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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3 年 04 辑
第 25—37 页共 13 页

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

以过错推定的限缩与因果关系的类型化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确立的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在实务中呈现出扩大适用的倾向:债权人只要证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清算、无法清算,即可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一倾向,混淆了组织法上的清算义务与债法上的赔偿责任,也使有限责任的原则受到侵蚀。本文主张,该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须具备过错、因果关系与损害三项要件,不能以无法清算等同于责任成立。在过错上,宜采过错推定,但允许清算义务人以已尽合理努力、怠于清算与损害无因果、未参与经营等事由推翻;在因果关系上,应作类型化处理:因账册灭失致无法清算的,推定因果;因财产被处分的,须查明处分与损害的关联;仅因未及时清算致财产贬损的,按贬损的比例承担责任。在责任形态上,宜以按份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例外限于恶意处分财产、编制虚假清算报告、以虚假清算骗取注销等情形。在时效上,宜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不以吊销营业执照之日为准。在体系上,本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出资加速到期各有其功能,不得相互替代或者重复适用。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赔偿责任;过错推定;因果关系;有限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3)04-0025-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Liability of Liquidation Obligors for Failure to Liquidat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liability established by Article 18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II of the Company Law has been expanded in practice: a creditor who proves that a company failed to liquidate after revocation of its business license and that liquidation is impossible may hold shareholders jointly liable for corporate debts. This tendency confuses the organizational duty to liquidate with a compensatory liability under the law of obligations and erodes limited liabilit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liability is tortious, requiring fault, causation and damage, and that impossibility of liquidation does not equal liability. Fault should be presumed but rebuttable by showing reasonable efforts, absence of causation, or non-participation in management. Causation should be typologized: loss of accounting records raises a presumption; disposition of assets requires proof of the link to damage; mere delay causing depreciation yields proportional liability. As to form, several liability should be the rule and joint liability the exception, confined to malicious disposition, false liquidation reports, and fraudulent deregistration. Limitation should run from the creditor's knowledge of the impossibility, not from the date of license revocation. Systematically, this liability,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d acceler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s serve distinct functions and must not substitute for or duplicate one another.

Key words: liquidation obligor; failure to liquidat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presumption of fault; causation; limited liability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商事诉讼与公司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

一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不闻不问,既不组织清算,也不申请注销。数年后,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公司已无财产、账册不知所踪,遂依司法解释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案件,近年来数量激增。判决的理由,多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规范的表述,以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连带清偿为三个支点。实务中的适用,却常简化为两个事实:公司未清算,无法清算。二者具备,责任即成。

简化的结果,是责任的泛化。股东仅因未组织清算,即须对公司全部债务负责,其责任的范围远超其出资。有限责任的原则,在此类案件中被实质架空。

泛化的背后,是对责任性质的误解。若认为该责任是组织法上的义务违反所生的法定责任,则义务违反即生责任,无须证明损害与因果;若认为该责任是债法上的侵权责任,则须具备过错、因果与损害三项要件。

本文采后者。理由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效果,是使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负全部责任,其严厉程度远超出资不抵债时的股东责任。如此严厉的后果,须有充分的责任基础,不能仅凭义务违反。

实务中的另一种倾向,是主体的扩张。有的判决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甚至离职多年的董事,一并认定为清算义务人。主体的扩张,使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也使其可预期性进一步降低。

还有一种倾向,是责任形态的混同。有的判决不区分按份与连带,一律判令连带清偿;有的判决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全额赔偿。形态的混同,使责任的轻重失去层次。

上述倾向,各有其现实原因。债权人举证困难,法院倾向保护;公司账册灭失,事实难以查明;执行不能,债权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原因的正当,不能代替规则的严谨。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其一,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何人应负清算义务。其二,该责任的性质为何,要件如何构成。其三,过错与因果如何认定,责任形态如何分层。

三个问题,层层递进。主体是前提,性质是基础,认定是技术。前提不明,基础不牢;基础不立,技术无据。

方法与材料上,本文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规范基础,以九民纪要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为指引,以我国法院的裁判为经验素材,力求在债权人保护与有限责任之间取得平衡。

二、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清算义务人,指依法负有组织清算职责的主体。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二零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调整。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法的调整,将清算义务人由股东改为董事。此一改变,符合公司治理的原理: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最为熟悉,由其组织清算,最为适当。

新法的适用,须注意时间的效力。对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解散事由,仍应适用旧法,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此一区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旧法之下,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其范围如何界定,实务中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有的认为,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有的认为,仅参与经营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本文主张,以全体股东为原则,以未参与经营者为例外。理由是,旧法的文义明确,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有义务。但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掌握账册的,可依过错要件免责。

九民纪要对此有所回应。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能够履行清算义务却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纪要还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一规定,实质上以过错要件限缩了主体的范围。小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未参与经营、已采取积极措施的,可以免责。此一限缩,符合公平的观念,也符合有限责任的原则。

新法之下,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相对清晰。但须注意两类特殊主体。其一,事实董事,即实际执行董事职务而未具董事名义的人。其二,影子董事,即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事实董事的义务,可类推适用。其实际执行董事职务,享有董事的权限,自应承担董事的义务。否定其义务,将使其享有权力而不负担责任,与权责一致的原则相悖。

影子董事的义务,须谨慎。实际控制人虽不具董事名义,但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可能强于董事。若其指示董事怠于清算,则应与董事共同负责。此一规则,可参照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责任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须予区分。清算义务人是组织清算的主体,清算人是执行清算事务的主体。前者负有启动清算的义务,后者负有执行清算的职责。二者的责任基础不同,不可混同。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亦须区分。清算组成员由清算义务人选举或者指定,其执行清算事务,负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

主体的确定,还涉及存续状态。公司已注销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否存续,须依注销的方式判断。经合法清算注销的,责任消灭;未经清算注销的,责任存续;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的,责任加重。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法人资格仍存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已然发生。此时,债权人可请求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也可直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两条路径,可并行。

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其法人资格自始不存在,无所谓清算。此时,发起人的责任依设立瑕疵的规则处理,不适用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此一区分,须予注意。

三、怠于清算的形态

怠于清算,指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职责。其形态有三:未及时清算、未依法清算、虚假清算。三者的违法程度不同,责任亦应不同。

未及时清算,指清算事由出现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为十五日,新法亦然。逾期的,即为怠于履行。

未及时清算的后果,主要是财产的贬损与账册的散失。公司停止经营后,财产若无人管理,将迅速贬值;账册若无人保管,将逐渐散失。此即因果关系的起点。

未依法清算,指清算组已组成,但清算的程序或者内容违法。如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在报纸上公告、未清偿债务即分配财产、未编制清算报告即申请注销。

未依法清算的后果,主要是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丧失。未通知债权人,致其未能申报债权;未清偿债务即分配,致公司财产减少;未编制报告即注销,致责任无从追究。

虚假清算,指清算义务人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此一形态,违法程度最重,主观恶性最大。其表现包括:虚构债务、隐匿财产、伪造债权人名单、谎报清算结果。

虚假清算的后果,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与债权人救济的落空。公司既已注销,债权人无从主张;清算报告既已备案,登记机关无从核查。此即责任的加重事由。

三种形态,对应的责任不同。未及时清算的,宜按财产贬损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未依法清算的,宜按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虚假清算的,宜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的认定,多以后果反推形态。公司无法清算的,即认定怠于清算;公司已注销的,即认定未依法清算。此一做法,简便但粗略,可能将轻微的过失与重大的恶意同等对待。

改进的方向,是要求债权人对形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须证明清算事由的出现、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未清算或者未依法清算的事实。清算义务人须就其已履行义务或者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怠于清算的认定,还须注意两点。其一,清算事由须已出现。公司尚未解散的,无所谓清算义务。其二,清算须属可能。公司已无任何财产、账册全部灭失的,清算客观上不能,此时的责任基础是此前的过错,而非此后的不作为。

清算事由的出现,以解散为准。解散的原因包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人民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予以解散。

清算的可能,以是否存在清算的基础为准。公司有财产、有账册、有人员的,清算可能;三者皆无的,清算不能。清算不能的,责任的焦点转向此前的过错,即过错导致清算不能。

此一区分,须在裁判中明确。若以清算不能为由直接认定责任,则实际上将清算不能本身当作责任的基础,违背了过错责任的原则。正确的做法,是审查清算不能是否由清算义务人的过错所致。

实务中的误区,是将清算不能作为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公司无法清算,即判令股东连带清偿,不问其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清算不能之间是否有因果。此一做法,实质上采无过错责任,缺乏依据。

四、责任的性质与要件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站内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要承担什么责任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说明;本文所要深入的,是这一责任的教义定性与要件构造。

关于该责任的性质,学理上有四种主张:侵权责任说、法定责任说、违约赔偿责任说、组织法上的特别责任说。四说的分歧,在于责任的基础是过错、是义务、是合同还是身份。

侵权责任说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应依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承担责任。此说的优势,在于要件清晰,与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相合。

法定责任说认为,该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义务违反与损害后果具备,责任即成。此说的优势,在于便利债权人,减轻其举证负担。

违约赔偿责任说认为,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源于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性质上与保证类似。此说缺乏依据,因清算义务人并未与债权人订立合同,亦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组织法上的特别责任说认为,该责任是公司法为维护清算秩序而设的特别责任,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功能。此说的优势,在于解释了为何责任可超出出资额,但其标准难以把握。

本文采侵权责任说,并作两点修正。其一,过错的证明采推定,由清算义务人举证推翻。其二,因果关系的证明采类型化,依不同的形态配置不同的证明要求。

采侵权责任说的理由有三。其一,责任的效果是赔偿,与侵权责任的功能一致。其二,责任的要件须以过错为核心,方能与有限责任的原则相协调。其三,责任的形态可有按份与连带之分,与共同侵权的规则相通。

修正的理由,在于举证的现实。债权人远离公司的经营,难以证明清算义务人的过错;若坚持由债权人证明,则责任难以落实。故采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配置于接近证据的一方。

据此,责任的要件有四: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四者齐备,责任成立;欠缺其一,责任不成立。

第一项,身份。清算义务人须为依法负有组织清算职责的主体。旧法之下为股东,新法之下为董事。身份的证明,依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等。

第二项,行为。须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未及时清算、未依法清算、虚假清算。行为的存在,由债权人举证;行为的正当理由,由清算义务人举证。

第三项,损害。须有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的存在,依生效裁判、合同、账簿等证明;未获清偿的事实,依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或者其他证据证明。

第四项,因果关系与过错。损害须由怠于清算所致;清算义务人须有过错。二者在实务中常交织,难以截然分开。本文主张,以因果关系的类型化带动过错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须区分两种情形。其一,怠于清算致公司财产贬损、账册灭失,使债权人无法受偿。其二,怠于清算本身并未致财产减少,仅是使债权人的求偿受阻。

第一种情形,因果关系成立。财产贬损、账册灭失,直接导致清算不能或者清偿不足,债权人的损害由此而生。此即责任的主要形态。

第二种情形,因果关系存疑。若公司本已资不抵债,即便及时清算,债权人也无法全额受偿,则怠于清算并未加重损害。此时,责任不应成立,或者仅在不加重损害的范围内成立。

此一区分,是限缩责任的关键。实务中的多数判决,忽略了第二种情形,只要公司未清算即判令连带,实质上使清算义务人承担了公司本已存在的债务风险。

正确的做法,是要求债权人证明,若及时清算,其债权本可获得部分或者全部清偿。此一证明,可通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财产线索等完成。清算义务人可提出反证,证明公司早已资不抵债。

过错的认定,采推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推定其有过错;清算义务人主张无过错的,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的努力,如已提议清算、已委托审计、已保管账册。

合理努力的判断,依具体情形。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掌握账册、已向控股股东催告的,可认定已尽努力;控股股东掌握公司印章、账册而拒不提供的,难以认定已尽努力。

过错的程度,须予区分。故意拖延、拒绝清算的,为故意;因疏忽未及时清算的,为过失;虚假清算、隐匿财产的,为恶意。程度的区分,影响责任的范围与形态。

责任的范围,以填补为原则。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损害的上限;清算义务人的赔偿,不得超过此限。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的债务总额。

责任的范围,还受过错程度的限制。过失致损的,按其原因力的比例承担;故意致损的,全额承担;恶意致损的,可加重。比例的确定,由法院依具体情形裁量。

五、因果关系的类型化

因果关系的类型化,是本文的核心主张。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为不同的案情提供不同的判断框架,避免一刀切的适用。

类型一,账册灭失致清算不能。公司的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查明、财产无法追索。此一类型,因果关系最为直接。

此一类型的处理,宜推定因果。账册的保管,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账册的灭失,推定由其怠于保管所致;清算不能,推定由账册灭失所致。清算义务人可举证推翻,如证明账册因火灾、盗窃等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灭失。

推定的理由,在于举证的困难。债权人无从知悉账册的保管情况,更无从证明灭失的原因。若坚持由债权人证明,则责任难以落实。推定可使举证责任转移,符合公平的原则。

类型二,财产被处分致清偿不足。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事由出现后,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如低价转让、无偿赠与、以物抵债,致公司财产减少,债权人受偿不足。

此一类型的处理,须查明处分与损害的关联。债权人须证明处分的存在、财产的价值、受偿的不足;清算义务人须证明处分的正当性,如为维持经营、为清偿优先债权。

处分正当的,不成立责任;处分不正当的,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一范围,以处分的财产价值为限,不以全部债务为限。此即按份责任的典型。

类型三,未及时清算致财产贬损。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公司财产因闲置、失修、市场变化而贬值。此一类型,因果关系较为间接。

此一类型的处理,须区分贬损的原因。市场因素造成的贬损,不可归责于清算义务人;管理不善造成的贬损,可归责。区分的标准,是清算义务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管措施。

可归责的贬损,按贬损的比例承担责任。如公司财产原值一千万元,因未及时清算贬损至六百万元,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八百万元,则清算义务人在四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类型四,虚假清算骗取注销。清算义务人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债权人无从主张。此一类型,主观恶性最重。

此一类型的处理,宜课以连带责任。理由是,虚假清算使债权人丧失了全部救济途径,其损害等同于全部债权;且行为具有欺诈性,应受较重的评价。

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债权人的全部未获清偿的债权。清算义务人不得以出资额为限主张有限责任,亦不得以公司财产不足为由抗辩。此即责任的加重。

类型五,未通知债权人致其未申报。清算组已成立,但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致其未申报债权,未获清偿。此一类型,违法性在于程序。

此一类型的处理,宜按未申报债权的比例承担责任。若债权人即便申报,亦无法获得清偿,则责任不成立;若申报后可获得部分清偿,则在该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种类型,覆盖了实务中的主要情形。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使判断有据可循:先归类,再定要件,后定范围。归类准确,判断方能妥当。

类型之间,可能交错。如既未及时清算,又虚假清算;既处分财产,又灭失账册。此时,应择其重者适用,或者分别计算后合并,但总额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类型化的局限,在于难以穷尽。实务中的情形千变万化,五种类型未必能涵盖全部。故类型化应作为指引,而非封闭的清单。遇有新型情形,应依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判断。

类型化的价值,还在于统一裁判。通过类型的划分,可使同类案件获得同类的处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即类型化的方法论意义。

类型化之外,尚有若干边缘情形须予处理。其一是关联公司的清算。控制公司指示子公司怠于清算,致子公司财产被转移的,控制公司应与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共同负责。此一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权的滥用,可参照人格否认的规则。

其二是清算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清算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原则上不得继承。但清算义务人已怠于清算并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作为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其三是一人公司或者夫妻公司。此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少、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大,清算义务的违反往往与人格的滥用交织。处理时,宜先审查人格是否独立,再审查清算义务是否履行,避免重复评价。

其四是股东出资未实缴。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同时出资未届期或者未实缴的,债权人可择一主张。选择清算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选择出资责任的,以未出资额为限。二者不得重复。

其五是清算与破产的衔接。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清算义务人应申请破产。未申请破产而径行分配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此一责任,性质上属于违法分配的赔偿责任。

六、责任形态的分层

责任形态,指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形态的选择,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与清算义务人的负担。

实务中的倾向,是连带责任。只要认定怠于清算,即判令连带清偿。此一倾向,便利了债权人,却加重了清算义务人的负担,也使责任失去了层次。

本文主张,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例外的情形,限于恶意处分财产、编制虚假清算报告、以虚假清算骗取注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按份责任的理由,在于因果关系的比例性。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往往只造成部分损害,如财产的部分贬损、债权的部分落空。令其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因力的比例不符。

按份责任的确定,依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的大小,可参照财产减少的数额、贬损的比例、未申报债权的比例。多个清算义务人的,按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分担。

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行为的欺诈性。虚假清算、隐匿财产,使债权人丧失了全部救济,其损害等同于全部债权。且此类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应受较重的评价。

连带责任的适用,须严格。不得以无法清算为由,径行推定欺诈;不得以账册灭失为由,径行认定隐匿。欺诈的认定,须有具体的证据,如虚假的清算报告、隐匿财产的记录、转移资金的流水。

补充责任,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如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致损,清算义务人未尽监督职责的,可在其监督不力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一形态,实务中较少适用。

多个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分担,须予明确。对外,负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向任一主体主张全部;对内,按过错与原因力分担,不能确定的,平均分担。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构造,兼顾了债权人的便利与清算义务人的公平。债权人无须逐一追索,清算义务人亦可就已承担的超额部分向其他主体追偿。

新法之下,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责任形态的适用须作调整。董事的责任,宜以其过错为基础,按原因力分担;控股股东指示董事怠于清算的,应与董事共同负责。

实务中的另一问题,是责任主体与公司债务的关系。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公司的债务是否消灭,须予明确。本文认为,赔偿责任与公司债务并存,清算义务人承担后,可在其范围内取得对公司的追偿权。

追偿权的行使,须以公司有财产为前提。公司已无财产的,追偿权无实际意义。此一情形,实质上使清算义务人承担了终局的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原则存在张力。

张力的缓解,靠责任范围的限制。按份责任的适用,使清算义务人仅对其原因力范围内的损害负责,不至于承担全部债务。此即按份责任原则的实益。

责任形态的选择,还须考量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明知公司已解散而未及时主张,致证据灭失的,可减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的适用。

举证的具体方法,须予梳理。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记录、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据以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财产线索。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必要时委托审计。

清算义务人的反证,亦有路径。其可提交股东会决议、清算组的组建文件、催告函、审计报告,证明自己已尽努力;可提交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怠于清算与损害无因果。

审计的作用,值得强调。审计可查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财产的流向、账册的完整性。审计的结论,可作为认定损害与因果的依据。审计的费用,宜由申请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债权人的参与,须有渠道。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查阅清算资料、对清算方案提出异议。清算义务人妨碍债权人参与的,可作为认定其怠于清算的情节。

实务中的障碍,在于信息的封闭。清算多由股东或者董事自行组织,债权人不了解清算的进展,也难以获取资料。改进的方向,是强化信息的公开,如要求清算组定期公告、向已知债权人报告。

责任保险的可能,值得前瞻。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风险较大,可通过责任保险分散。目前我国尚无此类险种,但随着实践的发展,或可出现。保险的引入,可提高清算义务人的履职意愿。

责任的减免,须有依据。清算义务人主动组织清算、积极赔偿、取得债权人谅解的,可酌情减轻责任。减免的幅度,依其补救的程度与债权人的意愿确定。此一机制,有助于激励清算的推进。

实务中的调解,多以此为基础。清算义务人愿意补偿,债权人愿意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和解的效力,及于参与和解的债权人;未参与的债权人,仍可另行主张。

裁判文书的表述,须予规范。认定怠于清算的,应载明清算事由的出现时间、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未清算的事实;认定损害的,应载明债权的数额、未获清偿的部分;认定因果的,应载明所依据的类型与理由。

说理的充分,是统一裁判的前提。同一类型案件,应有相同的说理结构;不同类型案件,应有相应的区分理由。说理的规范,可减少上诉与再审,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指导案例的作用,不可忽视。最高法院已发布若干涉及清算责任的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参照的效力。案例的积累,可使类型化的框架更为精细,也可使责任的边界更为清晰。

学术与实务的互动,亦须加强。学理提供的类型化框架,须经实务的检验;实务遇到的问题,须由学理予以回应。二者的良性互动,是制度完善的动力。

另有一点须补充。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以公司已被注销为前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清算,债权人即可主张;公司尚在存续但已停止经营、财产散失的,亦可主张。前提是清算事由已经出现,清算已属可能而未进行。

此点常被误读。有的判决以公司尚未注销为由驳回请求,实则以注销作为责任的门槛,缺乏依据。注销是清算的结果,而非清算的前提;清算是注销的前置程序,而非注销的后续事项。二者的顺序,不可颠倒。

同理,清算义务人不得以公司仍存续、尚未进入破产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发生,不取决于公司登记的状态。登记的状态,仅影响责任实现的方式。

七、时效与体系衔接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实务中的另一争点。有的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有的以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算,有的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本文主张,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理由是,时效的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不知权利受侵害的,无从行使。

权利受侵害的时点,指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其债权无法实现之时。此一时点,往往晚于解散事由的出现。以解散之日起算,将使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利。

实务中的做法,多自债权人申请执行、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起算。此一做法,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也便于举证。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可作为起算的依据。

时效的中断,适用一般规定。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清算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时效亦中断。

时效的期间,为三年。自起算之日起三年内,债权人应行使权利。逾期的,丧失胜诉权。但清算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此限。

除斥期间的适用,须予注意。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有法定的期限;清算报告的备案,有程序的期限。此类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

体系的衔接,是本问题的另一维度。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出资加速到期、董事的忠实义务,各有其功能,不得相互替代。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效果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基础。人格否认的基础是人格的滥用,清算责任的基础是清算义务的违反。人格否认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清算责任适用于公司解散之后。

二者的竞合,可能发生。股东既滥用公司人格,又怠于清算的,债权人可择一主张,或者一并主张。但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效果是使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一责任,以出资额为限,与清算责任的全额赔偿不同。

三者的适用顺序,宜为:先审查人格否认,再审查出资加速,最后审查清算责任。理由是,人格否认与出资加速的责任范围较为确定,清算责任的范围较难确定。先易后难,可提高效率。

三者的关系,还须注意重复评价的问题。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人格滥用与清算义务违反。此时,应择其重者适用,不得重复计算赔偿。

九民纪要对此有所指引。纪要强调,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应泛化,应严格把握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避免股东因公司未清算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此一精神,值得贯彻。

从体系的角度看,清算责任是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环。其适用应谨慎,不能成为逃避其他制度的捷径,也不能成为债权人转嫁风险的通道。

八、结语

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项特殊责任。它连接着组织法与债法,兼顾着债权人保护与有限责任。正因特殊,其适用尤须谨慎。

本文主张,该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须具备身份、行为、损害、因果与过错五项要件。不能以无法清算等同于责任成立,不能以义务违反替代过错认定。

本文主张,因果关系应作类型化。账册灭失的,推定因果;财产处分的,须查明关联;未及时清算的,按贬损比例;虚假清算的,负连带责任;未通知债权人的,按未申报比例。

本文主张,责任形态以按份为原则、连带为例外。例外限于欺诈性的行为,不得以无法清算为由径行推定。按份的确定,依原因力的大小。

本文主张,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不以解散之日为准。体系的衔接,应区分人格否认、出资加速与清算责任的功能,避免重复评价。

从更远处看,本问题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原则的边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其例外须有充分的理由。清算责任作为例外,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

边界的守护,靠教义的精细,也靠裁判的克制。精细使规则可操作,克制使适用不泛滥。二者的结合,是商事审判的品格。

愿每一家公司,都能善始善终;愿每一笔债权,都能在规则的框架内获得救济。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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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以过错推定的限缩与因果关系的类型化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3)04-0025-13,第 25—37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94.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