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不闻不问,既不组织清算,也不申请注销。数年后,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查明公司已无财产、账册不知所踪,遂依司法解释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此类案件,近年来数量激增。判决的理由,多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规范的表述,以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连带清偿为三个支点。实务中的适用,却常简化为两个事实:公司未清算,无法清算。二者具备,责任即成。
简化的结果,是责任的泛化。股东仅因未组织清算,即须对公司全部债务负责,其责任的范围远超其出资。有限责任的原则,在此类案件中被实质架空。
泛化的背后,是对责任性质的误解。若认为该责任是组织法上的义务违反所生的法定责任,则义务违反即生责任,无须证明损害与因果;若认为该责任是债法上的侵权责任,则须具备过错、因果与损害三项要件。
本文采后者。理由是,连带清偿责任的效果,是使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负全部责任,其严厉程度远超出资不抵债时的股东责任。如此严厉的后果,须有充分的责任基础,不能仅凭义务违反。
实务中的另一种倾向,是主体的扩张。有的判决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甚至离职多年的董事,一并认定为清算义务人。主体的扩张,使责任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也使其可预期性进一步降低。
还有一种倾向,是责任形态的混同。有的判决不区分按份与连带,一律判令连带清偿;有的判决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全额赔偿。形态的混同,使责任的轻重失去层次。
上述倾向,各有其现实原因。债权人举证困难,法院倾向保护;公司账册灭失,事实难以查明;执行不能,债权人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原因的正当,不能代替规则的严谨。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其一,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何人应负清算义务。其二,该责任的性质为何,要件如何构成。其三,过错与因果如何认定,责任形态如何分层。
三个问题,层层递进。主体是前提,性质是基础,认定是技术。前提不明,基础不牢;基础不立,技术无据。
方法与材料上,本文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规范基础,以九民纪要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为指引,以我国法院的裁判为经验素材,力求在债权人保护与有限责任之间取得平衡。
二、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清算义务人,指依法负有组织清算职责的主体。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二零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作了调整。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新法的调整,将清算义务人由股东改为董事。此一改变,符合公司治理的原理: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事务最为熟悉,由其组织清算,最为适当。
新法的适用,须注意时间的效力。对于新法施行前发生的解散事由,仍应适用旧法,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此一区分,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
旧法之下,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其范围如何界定,实务中存在分歧。有的认为,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有的认为,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有的认为,仅参与经营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本文主张,以全体股东为原则,以未参与经营者为例外。理由是,旧法的文义明确,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均有义务。但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掌握账册的,可依过错要件免责。
九民纪要对此有所回应。纪要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能够履行清算义务却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纪要还规定,小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一规定,实质上以过错要件限缩了主体的范围。小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未参与经营、已采取积极措施的,可以免责。此一限缩,符合公平的观念,也符合有限责任的原则。
新法之下,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界定相对清晰。但须注意两类特殊主体。其一,事实董事,即实际执行董事职务而未具董事名义的人。其二,影子董事,即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事实董事的义务,可类推适用。其实际执行董事职务,享有董事的权限,自应承担董事的义务。否定其义务,将使其享有权力而不负担责任,与权责一致的原则相悖。
影子董事的义务,须谨慎。实际控制人虽不具董事名义,但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可能强于董事。若其指示董事怠于清算,则应与董事共同负责。此一规则,可参照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责任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须予区分。清算义务人是组织清算的主体,清算人是执行清算事务的主体。前者负有启动清算的义务,后者负有执行清算的职责。二者的责任基础不同,不可混同。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亦须区分。清算组成员由清算义务人选举或者指定,其执行清算事务,负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职责的,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
主体的确定,还涉及存续状态。公司已注销的,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否存续,须依注销的方式判断。经合法清算注销的,责任消灭;未经清算注销的,责任存续;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的,责任加重。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法人资格仍存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已然发生。此时,债权人可请求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也可直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两条路径,可并行。
公司被撤销设立登记的,其法人资格自始不存在,无所谓清算。此时,发起人的责任依设立瑕疵的规则处理,不适用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此一区分,须予注意。
三、怠于清算的形态
怠于清算,指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职责。其形态有三:未及时清算、未依法清算、虚假清算。三者的违法程度不同,责任亦应不同。
未及时清算,指清算事由出现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为十五日,新法亦然。逾期的,即为怠于履行。
未及时清算的后果,主要是财产的贬损与账册的散失。公司停止经营后,财产若无人管理,将迅速贬值;账册若无人保管,将逐渐散失。此即因果关系的起点。
未依法清算,指清算组已组成,但清算的程序或者内容违法。如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未在报纸上公告、未清偿债务即分配财产、未编制清算报告即申请注销。
未依法清算的后果,主要是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丧失。未通知债权人,致其未能申报债权;未清偿债务即分配,致公司财产减少;未编制报告即注销,致责任无从追究。
虚假清算,指清算义务人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此一形态,违法程度最重,主观恶性最大。其表现包括:虚构债务、隐匿财产、伪造债权人名单、谎报清算结果。
虚假清算的后果,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与债权人救济的落空。公司既已注销,债权人无从主张;清算报告既已备案,登记机关无从核查。此即责任的加重事由。
三种形态,对应的责任不同。未及时清算的,宜按财产贬损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未依法清算的,宜按其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虚假清算的,宜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中的认定,多以后果反推形态。公司无法清算的,即认定怠于清算;公司已注销的,即认定未依法清算。此一做法,简便但粗略,可能将轻微的过失与重大的恶意同等对待。
改进的方向,是要求债权人对形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债权人须证明清算事由的出现、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未清算或者未依法清算的事实。清算义务人须就其已履行义务或者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怠于清算的认定,还须注意两点。其一,清算事由须已出现。公司尚未解散的,无所谓清算义务。其二,清算须属可能。公司已无任何财产、账册全部灭失的,清算客观上不能,此时的责任基础是此前的过错,而非此后的不作为。
清算事由的出现,以解散为准。解散的原因包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人民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予以解散。
清算的可能,以是否存在清算的基础为准。公司有财产、有账册、有人员的,清算可能;三者皆无的,清算不能。清算不能的,责任的焦点转向此前的过错,即过错导致清算不能。
此一区分,须在裁判中明确。若以清算不能为由直接认定责任,则实际上将清算不能本身当作责任的基础,违背了过错责任的原则。正确的做法,是审查清算不能是否由清算义务人的过错所致。
实务中的误区,是将清算不能作为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公司无法清算,即判令股东连带清偿,不问其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清算不能之间是否有因果。此一做法,实质上采无过错责任,缺乏依据。
四、责任的性质与要件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责任范围如何,站内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要承担什么责任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说明;本文所要深入的,是这一责任的教义定性与要件构造。
关于该责任的性质,学理上有四种主张:侵权责任说、法定责任说、违约赔偿责任说、组织法上的特别责任说。四说的分歧,在于责任的基础是过错、是义务、是合同还是身份。
侵权责任说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应依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承担责任。此说的优势,在于要件清晰,与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相合。
法定责任说认为,该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只要义务违反与损害后果具备,责任即成。此说的优势,在于便利债权人,减轻其举证负担。
违约赔偿责任说认为,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源于其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性质上与保证类似。此说缺乏依据,因清算义务人并未与债权人订立合同,亦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组织法上的特别责任说认为,该责任是公司法为维护清算秩序而设的特别责任,兼具惩罚与补偿的功能。此说的优势,在于解释了为何责任可超出出资额,但其标准难以把握。
本文采侵权责任说,并作两点修正。其一,过错的证明采推定,由清算义务人举证推翻。其二,因果关系的证明采类型化,依不同的形态配置不同的证明要求。
采侵权责任说的理由有三。其一,责任的效果是赔偿,与侵权责任的功能一致。其二,责任的要件须以过错为核心,方能与有限责任的原则相协调。其三,责任的形态可有按份与连带之分,与共同侵权的规则相通。
修正的理由,在于举证的现实。债权人远离公司的经营,难以证明清算义务人的过错;若坚持由债权人证明,则责任难以落实。故采过错推定,将举证责任配置于接近证据的一方。
据此,责任的要件有四: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与过错。四者齐备,责任成立;欠缺其一,责任不成立。
第一项,身份。清算义务人须为依法负有组织清算职责的主体。旧法之下为股东,新法之下为董事。身份的证明,依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等。
第二项,行为。须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未及时清算、未依法清算、虚假清算。行为的存在,由债权人举证;行为的正当理由,由清算义务人举证。
第三项,损害。须有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债权的存在,依生效裁判、合同、账簿等证明;未获清偿的事实,依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或者其他证据证明。
第四项,因果关系与过错。损害须由怠于清算所致;清算义务人须有过错。二者在实务中常交织,难以截然分开。本文主张,以因果关系的类型化带动过错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判断,须区分两种情形。其一,怠于清算致公司财产贬损、账册灭失,使债权人无法受偿。其二,怠于清算本身并未致财产减少,仅是使债权人的求偿受阻。
第一种情形,因果关系成立。财产贬损、账册灭失,直接导致清算不能或者清偿不足,债权人的损害由此而生。此即责任的主要形态。
第二种情形,因果关系存疑。若公司本已资不抵债,即便及时清算,债权人也无法全额受偿,则怠于清算并未加重损害。此时,责任不应成立,或者仅在不加重损害的范围内成立。
此一区分,是限缩责任的关键。实务中的多数判决,忽略了第二种情形,只要公司未清算即判令连带,实质上使清算义务人承担了公司本已存在的债务风险。
正确的做法,是要求债权人证明,若及时清算,其债权本可获得部分或者全部清偿。此一证明,可通过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财产线索等完成。清算义务人可提出反证,证明公司早已资不抵债。
过错的认定,采推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推定其有过错;清算义务人主张无过错的,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的努力,如已提议清算、已委托审计、已保管账册。
合理努力的判断,依具体情形。小股东未参与经营、不掌握账册、已向控股股东催告的,可认定已尽努力;控股股东掌握公司印章、账册而拒不提供的,难以认定已尽努力。
过错的程度,须予区分。故意拖延、拒绝清算的,为故意;因疏忽未及时清算的,为过失;虚假清算、隐匿财产的,为恶意。程度的区分,影响责任的范围与形态。
责任的范围,以填补为原则。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损害的上限;清算义务人的赔偿,不得超过此限。多个债权人分别起诉的,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的债务总额。
责任的范围,还受过错程度的限制。过失致损的,按其原因力的比例承担;故意致损的,全额承担;恶意致损的,可加重。比例的确定,由法院依具体情形裁量。
五、因果关系的类型化
因果关系的类型化,是本文的核心主张。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为不同的案情提供不同的判断框架,避免一刀切的适用。
类型一,账册灭失致清算不能。公司的主要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致清算无法进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查明、财产无法追索。此一类型,因果关系最为直接。
此一类型的处理,宜推定因果。账册的保管,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账册的灭失,推定由其怠于保管所致;清算不能,推定由账册灭失所致。清算义务人可举证推翻,如证明账册因火灾、盗窃等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灭失。
推定的理由,在于举证的困难。债权人无从知悉账册的保管情况,更无从证明灭失的原因。若坚持由债权人证明,则责任难以落实。推定可使举证责任转移,符合公平的原则。
类型二,财产被处分致清偿不足。清算义务人在清算事由出现后,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如低价转让、无偿赠与、以物抵债,致公司财产减少,债权人受偿不足。
此一类型的处理,须查明处分与损害的关联。债权人须证明处分的存在、财产的价值、受偿的不足;清算义务人须证明处分的正当性,如为维持经营、为清偿优先债权。
处分正当的,不成立责任;处分不正当的,在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一范围,以处分的财产价值为限,不以全部债务为限。此即按份责任的典型。
类型三,未及时清算致财产贬损。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公司财产因闲置、失修、市场变化而贬值。此一类型,因果关系较为间接。
此一类型的处理,须区分贬损的原因。市场因素造成的贬损,不可归责于清算义务人;管理不善造成的贬损,可归责。区分的标准,是清算义务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管措施。
可归责的贬损,按贬损的比例承担责任。如公司财产原值一千万元,因未及时清算贬损至六百万元,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为八百万元,则清算义务人在四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类型四,虚假清算骗取注销。清算义务人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债权人无从主张。此一类型,主观恶性最重。
此一类型的处理,宜课以连带责任。理由是,虚假清算使债权人丧失了全部救济途径,其损害等同于全部债权;且行为具有欺诈性,应受较重的评价。
连带责任的范围,为债权人的全部未获清偿的债权。清算义务人不得以出资额为限主张有限责任,亦不得以公司财产不足为由抗辩。此即责任的加重。
类型五,未通知债权人致其未申报。清算组已成立,但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致其未申报债权,未获清偿。此一类型,违法性在于程序。
此一类型的处理,宜按未申报债权的比例承担责任。若债权人即便申报,亦无法获得清偿,则责任不成立;若申报后可获得部分清偿,则在该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种类型,覆盖了实务中的主要情形。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使判断有据可循:先归类,再定要件,后定范围。归类准确,判断方能妥当。
类型之间,可能交错。如既未及时清算,又虚假清算;既处分财产,又灭失账册。此时,应择其重者适用,或者分别计算后合并,但总额不得超过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类型化的局限,在于难以穷尽。实务中的情形千变万化,五种类型未必能涵盖全部。故类型化应作为指引,而非封闭的清单。遇有新型情形,应依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判断。
类型化的价值,还在于统一裁判。通过类型的划分,可使同类案件获得同类的处理,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即类型化的方法论意义。
类型化之外,尚有若干边缘情形须予处理。其一是关联公司的清算。控制公司指示子公司怠于清算,致子公司财产被转移的,控制公司应与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共同负责。此一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权的滥用,可参照人格否认的规则。
其二是清算义务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清算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原则上不得继承。但清算义务人已怠于清算并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作为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其三是一人公司或者夫妻公司。此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少、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大,清算义务的违反往往与人格的滥用交织。处理时,宜先审查人格是否独立,再审查清算义务是否履行,避免重复评价。
其四是股东出资未实缴。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同时出资未届期或者未实缴的,债权人可择一主张。选择清算责任的,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选择出资责任的,以未出资额为限。二者不得重复。
其五是清算与破产的衔接。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清算义务人应申请破产。未申请破产而径行分配财产的,清算义务人应在分配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此一责任,性质上属于违法分配的赔偿责任。
六、责任形态的分层
责任形态,指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形态的选择,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与清算义务人的负担。
实务中的倾向,是连带责任。只要认定怠于清算,即判令连带清偿。此一倾向,便利了债权人,却加重了清算义务人的负担,也使责任失去了层次。
本文主张,以按份责任为原则,以连带责任为例外。例外的情形,限于恶意处分财产、编制虚假清算报告、以虚假清算骗取注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
按份责任的理由,在于因果关系的比例性。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往往只造成部分损害,如财产的部分贬损、债权的部分落空。令其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因力的比例不符。
按份责任的确定,依原因力的大小。原因力的大小,可参照财产减少的数额、贬损的比例、未申报债权的比例。多个清算义务人的,按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分担。
连带责任的理由,在于行为的欺诈性。虚假清算、隐匿财产,使债权人丧失了全部救济,其损害等同于全部债权。且此类行为具有主观恶性,应受较重的评价。
连带责任的适用,须严格。不得以无法清算为由,径行推定欺诈;不得以账册灭失为由,径行认定隐匿。欺诈的认定,须有具体的证据,如虚假的清算报告、隐匿财产的记录、转移资金的流水。
补充责任,适用于清算义务人与其他主体的关系。如清算组成员执行清算事务致损,清算义务人未尽监督职责的,可在其监督不力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此一形态,实务中较少适用。
多个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分担,须予明确。对外,负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向任一主体主张全部;对内,按过错与原因力分担,不能确定的,平均分担。
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构造,兼顾了债权人的便利与清算义务人的公平。债权人无须逐一追索,清算义务人亦可就已承担的超额部分向其他主体追偿。
新法之下,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责任形态的适用须作调整。董事的责任,宜以其过错为基础,按原因力分担;控股股东指示董事怠于清算的,应与董事共同负责。
实务中的另一问题,是责任主体与公司债务的关系。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公司的债务是否消灭,须予明确。本文认为,赔偿责任与公司债务并存,清算义务人承担后,可在其范围内取得对公司的追偿权。
追偿权的行使,须以公司有财产为前提。公司已无财产的,追偿权无实际意义。此一情形,实质上使清算义务人承担了终局的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原则存在张力。
张力的缓解,靠责任范围的限制。按份责任的适用,使清算义务人仅对其原因力范围内的损害负责,不至于承担全部债务。此即按份责任原则的实益。
责任形态的选择,还须考量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明知公司已解散而未及时主张,致证据灭失的,可减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此即过失相抵的适用。
举证的具体方法,须予梳理。债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公司的工商档案、税务记录、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据以证明公司的经营状况与财产线索。法院亦可依职权调查,必要时委托审计。
清算义务人的反证,亦有路径。其可提交股东会决议、清算组的组建文件、催告函、审计报告,证明自己已尽努力;可提交公司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怠于清算与损害无因果。
审计的作用,值得强调。审计可查明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财产的流向、账册的完整性。审计的结论,可作为认定损害与因果的依据。审计的费用,宜由申请方预交,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债权人的参与,须有渠道。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可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查阅清算资料、对清算方案提出异议。清算义务人妨碍债权人参与的,可作为认定其怠于清算的情节。
实务中的障碍,在于信息的封闭。清算多由股东或者董事自行组织,债权人不了解清算的进展,也难以获取资料。改进的方向,是强化信息的公开,如要求清算组定期公告、向已知债权人报告。
责任保险的可能,值得前瞻。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风险较大,可通过责任保险分散。目前我国尚无此类险种,但随着实践的发展,或可出现。保险的引入,可提高清算义务人的履职意愿。
责任的减免,须有依据。清算义务人主动组织清算、积极赔偿、取得债权人谅解的,可酌情减轻责任。减免的幅度,依其补救的程度与债权人的意愿确定。此一机制,有助于激励清算的推进。
实务中的调解,多以此为基础。清算义务人愿意补偿,债权人愿意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和解的效力,及于参与和解的债权人;未参与的债权人,仍可另行主张。
裁判文书的表述,须予规范。认定怠于清算的,应载明清算事由的出现时间、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未清算的事实;认定损害的,应载明债权的数额、未获清偿的部分;认定因果的,应载明所依据的类型与理由。
说理的充分,是统一裁判的前提。同一类型案件,应有相同的说理结构;不同类型案件,应有相应的区分理由。说理的规范,可减少上诉与再审,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指导案例的作用,不可忽视。最高法院已发布若干涉及清算责任的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参照的效力。案例的积累,可使类型化的框架更为精细,也可使责任的边界更为清晰。
学术与实务的互动,亦须加强。学理提供的类型化框架,须经实务的检验;实务遇到的问题,须由学理予以回应。二者的良性互动,是制度完善的动力。
另有一点须补充。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以公司已被注销为前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清算,债权人即可主张;公司尚在存续但已停止经营、财产散失的,亦可主张。前提是清算事由已经出现,清算已属可能而未进行。
此点常被误读。有的判决以公司尚未注销为由驳回请求,实则以注销作为责任的门槛,缺乏依据。注销是清算的结果,而非清算的前提;清算是注销的前置程序,而非注销的后续事项。二者的顺序,不可颠倒。
同理,清算义务人不得以公司仍存续、尚未进入破产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义务的违反与损害的发生,不取决于公司登记的状态。登记的状态,仅影响责任实现的方式。
七、时效与体系衔接
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实务中的另一争点。有的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有的以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算,有的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本文主张,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理由是,时效的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权利人不知权利受侵害的,无从行使。
权利受侵害的时点,指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其债权无法实现之时。此一时点,往往晚于解散事由的出现。以解散之日起算,将使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权利。
实务中的做法,多自债权人申请执行、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日起算。此一做法,符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也便于举证。执行程序的终结裁定,可作为起算的依据。
时效的中断,适用一般规定。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时效中断。清算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时效亦中断。
时效的期间,为三年。自起算之日起三年内,债权人应行使权利。逾期的,丧失胜诉权。但清算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此限。
除斥期间的适用,须予注意。公司注销登记的撤销,有法定的期限;清算报告的备案,有程序的期限。此类期限,性质上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
体系的衔接,是本问题的另一维度。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出资加速到期、董事的忠实义务,各有其功能,不得相互替代。
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效果是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基础。人格否认的基础是人格的滥用,清算责任的基础是清算义务的违反。人格否认适用于公司存续期间,清算责任适用于公司解散之后。
二者的竞合,可能发生。股东既滥用公司人格,又怠于清算的,债权人可择一主张,或者一并主张。但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其效果是使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一责任,以出资额为限,与清算责任的全额赔偿不同。
三者的适用顺序,宜为:先审查人格否认,再审查出资加速,最后审查清算责任。理由是,人格否认与出资加速的责任范围较为确定,清算责任的范围较难确定。先易后难,可提高效率。
三者的关系,还须注意重复评价的问题。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人格滥用与清算义务违反。此时,应择其重者适用,不得重复计算赔偿。
九民纪要对此有所指引。纪要强调,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应泛化,应严格把握怠于履行义务的认定,避免股东因公司未清算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此一精神,值得贯彻。
从体系的角度看,清算责任是债权人保护的最后一环。其适用应谨慎,不能成为逃避其他制度的捷径,也不能成为债权人转嫁风险的通道。
八、结语
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项特殊责任。它连接着组织法与债法,兼顾着债权人保护与有限责任。正因特殊,其适用尤须谨慎。
本文主张,该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须具备身份、行为、损害、因果与过错五项要件。不能以无法清算等同于责任成立,不能以义务违反替代过错认定。
本文主张,因果关系应作类型化。账册灭失的,推定因果;财产处分的,须查明关联;未及时清算的,按贬损比例;虚假清算的,负连带责任;未通知债权人的,按未申报比例。
本文主张,责任形态以按份为原则、连带为例外。例外限于欺诈性的行为,不得以无法清算为由径行推定。按份的确定,依原因力的大小。
本文主张,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不以解散之日为准。体系的衔接,应区分人格否认、出资加速与清算责任的功能,避免重复评价。
从更远处看,本问题的实质,是有限责任原则的边界。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其例外须有充分的理由。清算责任作为例外,只能在必要的范围内适用。
边界的守护,靠教义的精细,也靠裁判的克制。精细使规则可操作,克制使适用不泛滥。二者的结合,是商事审判的品格。
愿每一家公司,都能善始善终;愿每一笔债权,都能在规则的框架内获得救济。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