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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3 年 03 辑
第 26—37 页共 12 页

预重整的程序效力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以庭外协商的效力延伸、中止效力的赋予与计划批准的衔接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预重整是在正式重整程序启动之前,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协商拟定重整方案的庭外程序。其目的是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功率,避免正式程序对企业经营的冲击。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预重整,实践中的做法由各地法院的指引与个案探索形成。规范的缺失,导致三个问题。其一,预重整期间能否中止执行、中止诉讼,债务人的财产如何保全。其二,预重整中管理人的地位如何,其职责与正式程序中的管理人是否相同。其三,庭外达成的表决结果能否带入正式程序,法院能否据此批准重整计划。本文认为,预重整的效力来源于两个方面:法院对预重整的备案或者受理,赋予其程序上的中止效力;当事人的自愿协商,赋予其实体上的约束力。二者结合,构成预重整的效力基础。中止效力应当有限度。预重整期间,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中止个别执行;但担保权的行使不宜一概停止,可以通过价值保全的方式平衡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庭外表决的效力,应当以信息披露充分、表决程序公正、反对者得到充分保护为前提。满足条件的,法院可以在正式程序中认可其效力;不满足的,应当重新表决。

关键词预重整;重整程序;中止效力;庭外表决;信息披露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3)03-0026-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Procedural Effect of 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and Its Connection with Formal Proceeding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is an out-of-court process in which the debtor negotiates a plan with creditors and equity holders before formal proceedings begin. It aims to reduce costs, raise success rates and avoid disruption to the business. Chinese bankruptcy law does not provide for it; practice has developed through local court guidelines and individual cases. The absence of rules creates three problems: whether enforcement and litigation may be stayed and the estate preserved; what status the practitioner occupies and whether the duties match those in formal proceedings; and whether out-of-court voting results may be carried into formal proceedings and support court approval.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effect of pre-packaging derives from two sources: court filing or acceptance confers procedural stay, while voluntary negotiation confers substantive binding force. The stay should be limited. Preservation measures and suspension of individual enforcement are appropriate, yet security interests should not be frozen wholesale; value protection can balance secured creditors against the rest. Out-of-court voting should be honored only where disclosure is adequate, procedure fair and dissenters protected; otherwise a new vote is required.

Key words: pre-packaged reorganization; formal proceedings; stay; out-of-court voting; disclosure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预重整与重整计划的衔接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程序是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制度。但正式重整的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启动后企业的经营往往受到冲击,商誉与客户流失,重整的价值大打折扣。

预重整由此产生。它是在正式程序启动前,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拟定重整方案,形成表决结果,再进入正式程序予以确认。其优势在于,协商在庭外进行,企业经营不受程序约束,成本较低。

这一模式在实践中发展迅速。多地法院发布了预重整的工作指引,明确了预重整的启动条件、管理人的指定、期间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个案中,预重整的成功率明显高于直接重整。

但规范的缺失,使实践充满不确定性。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预重整,各地指引的内容差异较大,有的规定了中止执行,有的没有;有的承认庭外表决,有的要求重新表决。

第一个问题是预重整期间的效力。债务人进入预重整后,债权人是否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已经开始的诉讼是否中止?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受保全?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预重整能否顺利进行。

第二个问题是管理人的地位。预重整期间,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也可以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临时管理人的职责是什么,其行为是否具有正式程序中的效力,法律未作规定。

第三个问题是庭外表决的效力。债权人在庭外会议上表决通过重整方案,进入正式程序后,能否不再表决,直接请求法院批准?反对者的权利如何保障?这些问题,是预重整的核心。

第四个问题是失败后的处理。预重整未能达成方案,或者方案未获法院批准的,已经支出的费用如何承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公开?对后续程序有何影响?

上述问题的背后,是一个更为基础的定位问题:预重整是正式程序的组成部分,还是独立的庭外程序?若为前者,其效力来源于法院的授权;若为后者,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

本文主张,预重整是介于庭外协商与正式程序之间的过渡程序。其启动须经法院备案或者受理,其效力来源于法院的授权与当事人的合意两个方面。二者结合,构成预重整的效力基础。

在这一基础上,本文讨论四个层次的问题。第一,预重整的启动与法律地位。第二,预重整期间的效力,尤其是中止效力。第三,庭外表决的效力与法院的审查。第四,预重整与正式程序的衔接。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比较与实践考察相结合。一方面,借鉴美国、日本、韩国等国的预重整制度;另一方面,梳理各地法院的指引与典型案例,提炼可操作的规则。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预重整已成为破产审判的重要工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规则的明确,既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也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从案件类型看,预重整主要适用于房地产开发、制造业、航运等资产重、负债高、经营连续性强的行业。这些行业的企业一旦进入清算,资产价值将大幅贬损,债权人的受偿率极低,重整的社会效益明显。

从参与主体看,预重整往往涉及金融机构债权人。银行的贷款占债务总额的比例高,其态度决定预重整的成败。故预重整的协商,实质上是与金融债权人的谈判。

从地域分布看,预重整在经济发达地区开展较早,规则相对成熟;在中西部地区开展较晚,做法较为粗放。区域差异的存在,反映了破产审判专业化程度的不同。

从效果看,预重整的成功率高于直接重整,重整计划的执行率也较高。原因在于,方案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的接受度高,执行中的阻力小。

对比三种样态,法院主导型的成本最高,但效果最好。政府主导型适用于涉及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法院主导型适用于一般的中小企业。当事人主导型适用于债权人结构简单、协商基础良好的企业。

选择的依据,是企业规模、债权人结构与社会影响。企业在选择预重整的样态时,应当评估自身的条件,选择最适合的路径。法院在受理时,也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三种样态并非截然分开,实践中常常混合使用。例如,法院受理预重整,同时由政府牵头协调,形成法院与政府的联动。这种混合模式,兼具两者的优势。

二、预重整的实践样态与规范空白

从实践看,预重整有三种样态。第一种是法院主导型,由法院受理预重整申请,指定管理人,发布公告,赋予中止效力。第二种是政府主导型,由地方政府牵头成立工作组,法院提供指导,但不正式受理。

第三种是当事人主导型,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自行协商,法院不介入,达成方案后再申请正式重整。三种样态的效力不同,法院主导型的效力最强,当事人主导型的效力最弱。

法院主导型的优势,在于可以赋予中止效力。债务人进入预重整后,个别执行中止,诉讼集中管辖,财产得以保全,为协商创造了稳定的环境。其代价是程序的正式化,成本相对较高。

政府主导型的优势,在于可以协调各方资源,包括税务、社保、金融监管等部门。其劣势是法律效力不足,法院未受理,中止执行缺乏依据,债权人的个别行动难以约束。

当事人主导型的优势,在于成本最低、灵活性最强。其劣势是缺乏强制性,债权人不愿参与时,协商难以推进;达成方案后,反对者仍可申请执行,方案的稳定性不足。

三种样态并存,反映了预重整制度的探索阶段。随着实践的深入,法院主导型逐渐成为主流,因为它最能平衡各方的利益,也最符合破产法的程序逻辑。

规范层面的空白,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预重整,预重整的法律地位不明。其二,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各地指引的效力层级低,内容不一。

其三,预重整与正式程序的衔接规则缺失。预重整期间的行为,在正式程序中是否有效?预重整的费用,能否作为共益债务?预重整的表决,能否替代正式表决?均无明确规定。

破产法修订草案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拟对预重整作出规定。草案的方向,是承认预重整的程序地位,明确中止效力与衔接规则。这一方向值得肯定。

在立法完成之前,实践中的做法只能依靠各地指引与个案裁量。这带来了裁判的不统一,也增加了当事人的不确定性。统一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

本文认为,在现行法框架下,可以通过解释论填补空白。预重整的备案,可以视为法院对程序的启动;中止效力,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的规定;庭外表决的效力,可以借助民法典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

解释论的路径虽有局限,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规则缺失的问题。待立法完善后,再将实践经验上升为规范,形成完整的预重整制度。

对于债权人申请的情形,债务人的态度至关重要。债务人反对预重整的,协商难以推进。故法院在受理前,应当征询债务人的意见,了解其重整意愿。

对于出资人申请的情形,应当审查其持股比例与持股时间。持股比例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具有申请资格;持股时间过短的,可能存在投机目的,应当审慎审查。

受理的裁定,应当送达债务人、已知债权人,并报送上级法院备案。裁定的内容,包括预重整的期限、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债权申报的安排。

预重整的启动,不产生破产宣告的效力,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存续,经营继续。但其重大事项的决策,应当经临时管理人同意,如处分主要资产、对外担保、放弃债权。

重整价值的判断,应当借助专业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清算价值、资产的变现能力、市场的接受度。评估的结论,是法院受理的重要依据。

对于明显缺乏重整价值的企业,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将浪费司法资源,也将延误债权人的受偿。判断的时点,是受理时,而非事后。

对于重整价值存疑的企业,可以先受理,在预重整期间进一步评估。评估后认为无价值的,及时终止,避免损失扩大。

三、预重整的启动与法律地位

预重整的启动,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其二,债务人有重整价值。重整价值是指企业持续经营的价值高于清算价值。判断的标准,包括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核心技术、品牌价值、职工队伍等。

其三,主要债权人支持。预重整的核心是协商,若主要债权人反对,协商难以推进。法院在受理前,应当征询主要债权人的意见,了解其态度。

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实践中,以债务人申请为主,因为债务人最了解自身的经营状况。

法院的受理,是预重整启动的标志。受理应当以决定或者裁定的形式作出,并指定临时管理人。受理后,应当公告,通知已知债权人。

公告的内容,包括预重整的启动、临时管理人的指定、债权申报的期限与方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公告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预重整的期限,各地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三个月,有的规定六个月,可以延长。期限过长,债务人可能借预重整拖延债务;期限过短,协商难以充分。

本文主张,预重整的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可以延长一次,最长不超过九个月。期限届满未达成方案的,应当终止预重整,恢复原状。

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可以定位为正式程序的前置程序。它不是独立的破产程序,不产生破产宣告的效力,但其启动产生一定的程序效力,如中止执行、集中管辖。

这一定位,区别于庭外协商。庭外协商完全依靠当事人自愿,法院不介入,不产生程序效力。预重整则有法院的介入,产生程序效力,约束力更强。

这一定位,也区别于正式重整。正式重整产生全面的效力,包括自动中止、担保权暂停、合同选择权等。预重整的效力有限,主要限于中止个别执行与保全财产。

备案制与受理制的选择,是各地实践的分歧。备案制指法院仅作登记,不实质审查;受理制指法院实质审查,作出受理决定。本文主张采受理制,因为预重整涉及中止执行,影响债权人利益,须经实质审查。

受理的审查,应当包括重整原因、重整价值、主要债权人的态度、方案的可行性。审查的方式,可以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的意见。

中止执行的启动,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的同意?本文认为不需要。中止执行是程序的效力,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无须债权人同意。但法院应当听取债权人的意见。

中止执行的例外,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执行,劳动报酬的执行。这些债权涉及生存权益,不宜中止。债务人有能力支付的,应当优先支付。

对于已经开始的拍卖程序,中止后如何处理?本文主张,应当暂停拍卖,已经成交但未交付的,中止交付。待预重整结束后,依结果决定是否继续。

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应当注意比例原则。保全的范围以债权总额为限,不得超标的保全。保全的方式应当尽量减少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对于债务人的账户,可以采取监管而非冻结的方式。监管指账户的使用须经管理人同意,冻结指账户完全不能使用。监管更有利于企业的持续经营。

四、预重整期间的效力

预重整期间的首要效力,是中止个别执行。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新的执行,已经开始的执行应当中止。这一效力,是预重整顺利进行的前提。

中止执行的法理,与正式重整中的自动中止相同。个别执行将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也破坏了协商的基础。中止执行,可以维持财产的完整。

中止的范围,包括金钱债权的执行、担保物权的实现、财产的保全。但涉及人身权益的执行、税款的征收,不在此限。这些债权的性质特殊,不宜中止。

第二个效力,是集中管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预重整的法院集中管辖。集中管辖的目的,是统一裁判尺度,避免不同法院作出矛盾的判决。

集中管辖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债务纠纷、财产权属纠纷、劳动争议。但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海事纠纷,可以由专门法院管辖。

第三个效力,是保全财产。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转移、隐匿。保全的方式,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但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经营范围内使用。

保全的必要性,在于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控制权仍在原管理层,存在转移财产的道德风险。保全可以约束管理层,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个效力,是合同的选择权。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待履行合同。这一权利,与正式重整中管理人的选择权类似,但须经临时管理人同意。

担保权的处理,是预重整效力的难点。正式重整中,担保权暂停行使。预重整中是否暂停,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暂停,有的不暂停。

本文主张,预重整期间不宜一概暂停担保权。理由是,预重整尚未进入正式程序,债务人的财产尚未纳入破产财产,担保权人的权利不应受到过多限制。

但担保权的行使,可能破坏重整的基础。担保物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核心资产,一旦被变价,重整将无从进行。故应当通过价值保全的方式平衡。

价值保全的具体方法,包括:担保权人同意暂缓行使,债务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担保物由债务人继续使用,担保权人就使用收益优先受偿;法院裁定暂停行使,但要求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

上述方法的选择,应当根据担保物的性质、债务人的经营需要、担保权人的意愿确定。法院在裁量时,应当听取各方的意见,避免偏袒一方。

临时管理人的独立性,是其履行职责的基础。临时管理人不得与债务人、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临时管理人的信息获取权,应当得到保障。债务人应当向其提供财务报表、合同文本、诉讼资料。拒不提供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

临时管理人的报告义务,应当明确。报告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协商进展、风险提示。报告的频率,可以按月,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临时管理人的辞任,应当经法院许可。未经许可辞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辞任后,应当移交工作,配合新任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风险,还应当通过担保或者保证金的方式防范。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可以提供个人担保,承诺不转移财产、不偏袒关联方。违反承诺的,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管理人的监督,债权人会议可以派员参与。债权人代表的参与,可以增强监督的实效,也可以增进债权人对程序的信任。

对于管理人的工作成果,应当有明确的交付标准。财产调查报告、债权审查报告、重整方案草案,都应当符合规范的要求,能够作为决策的依据。

对于管理人的培训,应当加强。预重整是新兴业务,管理人对其规则与操作尚不熟悉。法院、行业协会可以组织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五、临时管理人的地位与职责

临时管理人是预重整程序的核心角色。其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账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组织债权申报,召集债权人会议,协助拟定重整方案。

临时管理人的地位,与正式程序中的管理人有所不同。正式程序中,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与经营;预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临时管理人主要起监督与协助作用。

这一安排,称为债务人自行管理下的监督模式。其优势在于,管理层的经营经验得以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不致流失;其风险在于,管理层可能利用控制权转移财产、偏袒关联方。

为防范风险,临时管理人应当具有实质的监督权。包括:对重大交易的否决权、对财务支出的审核权、对关联交易的审查权。债务人违反监督要求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终止预重整。

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可以由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债务人推荐、债权人会议确认。本文主张,以法院指定为主,以保证独立性;债务人推荐的,须经主要债权人同意。

临时管理人的资质,应当具备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可以是从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抽取的机构,也可以是通过竞争方式选任的机构。选任的过程应当公开。

临时管理人的报酬,应当由法院确定。报酬的标准,可以参考正式程序中管理人的报酬办法,但应当适当降低,因为预重整的工作量相对较小。

临时管理人的责任,与正式程序中的管理人相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追究,可以由债权人会议提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临时管理人的更换,由法院决定。债权人会议认为临时管理人不称职的,可以申请更换。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换。

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管理人不得干预债务人的正常经营,但可以对重大事项提出意见。意见不被采纳的,管理人可以记录在案,并向法院报告。

对于债权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的情形,庭外表决可以采书面方式。书面表决应当有明确的期限、格式与送达方式,确保债权人有充分的考虑时间。

六、庭外表决的效力

预重整的核心,是庭外达成的重整方案。方案须经债权人表决通过,才能带入正式程序。庭外表决的效力,是预重整制度的关键。

庭外表决的组织,通常由临时管理人召集。表决的分组,参照正式程序的规定,分为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另设。

表决的规则,也参照正式程序。同一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各组均通过的,方案通过。

庭外表决与正式表决的差异,在于程序保障的程度。正式表决有法院的监督、有严格的通知与公告、有异议的处理机制;庭外表决的组织较为灵活,程序保障相对较弱。

故庭外表决的效力,不能当然等同于正式表决。本文主张,庭外表决只有在满足三个条件时,才能带入正式程序:信息披露充分、表决程序公正、反对者得到保护。

信息披露充分,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了拟定方案所需的全部重要信息,包括资产负债状况、经营前景、方案的比较分析、清算价值的测算。信息不充分的,表决无效。

表决程序公正,指通知及时、分组合理、计票透明。未通知的债权人、被不当分类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表决无效。表决的过程应当有记录,可供核查。

反对者得到保护,指反对方案的债权人,其权利不低于清算中的所得。这是绝对优先原则的体现。反对者可以主张方案对其不公,请求法院不予批准。

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与重整计划的通过方式,可参见公司还没死透,申请重整还来得及吗——重整怎么启动、计划怎么过一文对正式程序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基本步骤,只就预重整的效力与衔接展开。

满足三个条件的,法院可以在正式程序中认可庭外表决的效力,不再重复表决。但法院仍应审查方案的合法性,包括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职工的权益。

不满足条件的,法院应当要求重新表决。重新表决可以在正式程序中组织,也可以补正后再次庭外表决。重新表决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对于未参与庭外表决的债权人,其权利如何保障?本文主张,未参与的债权人应当被纳入正式程序的表决,或者给予其异议的机会。不能因其未参与而剥夺其权利。

对于庭外表决后情势变更的情形,应当重新表决。例如,债务人的主要资产灭失、市场环境剧变,导致方案的基础丧失的,原表决失效。

庭外表决的效力,还涉及禁反言的问题。债权人在庭外投了赞成票,进入正式程序后反悔的,能否允许?本文主张,原则上不允许,但其能证明信息披露不实或者程序违法的除外。

正式程序的受理,是否需要重新审查重整原因?本文认为需要,但审查可以从简。预重整期间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采用;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审查。

受理后,债务人应当停止自行管理,财产与经营移交管理人。移交应当制作清单,双方签字确认。移交不清的,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查明。

对于预重整期间的交易,管理人应当审查其公允性。明显不合理的交易,管理人可以撤销。审查的标准,与破产撤销权的标准相同。

对于预重整期间的诉讼,受理后应当中止。诉讼由管理人承继,或者另行提起。已经作出的判决,尚未执行的,中止执行。

庭外表决的计票,应当公开进行。计票的过程应当有债权人代表在场,计票的结果应当当场宣布。事后发现计票错误的,可以更正,但须经监督。

庭外表决的异议,应当在表决时提出。表决后提出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受理。异议的审查,由临时管理人进行,异议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决。

庭外表决的撤回,是否允许?本文主张,表决一经作出,不得撤回。但表决所依据的信息存在重大错误的,可以重新表决。

庭外表决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费用的标准,应当合理,不得铺张。费用的支出,应当经临时管理人审核。

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预重整阶段形成的执行方案可以直接沿用。执行方案应当明确执行的主体、期限、监督方式,确保计划能够落地。

对于执行中的监督,预重整阶段的监督机制可以延续。监督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负责监督计划的执行,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对于执行不能的情形,应当及时转入清算。执行不能的判断,依重整计划的规定。转入清算后,债权人依清算顺序受偿,未受偿部分不再清偿。

对于执行完毕后的处理,管理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恢复经营的手续。注销登记的,应当清算剩余财产;恢复经营的,应当移交管理权。

七、预重整与正式程序的衔接

预重整成功后,债务人应当申请正式重整。申请应当提交预重整的报告、重整方案、表决结果、临时管理人的意见。法院审查后,裁定受理。

受理的效力,是正式程序的开始。自动中止生效,担保权暂停行使,管理人接管财产。预重整期间的行为,原则上继续有效。

期间的衔接,是一个技术问题。正式程序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算,不因预重整而延长。但预重整期间已经进行的债权申报、财产调查,可以在正式程序中沿用。

管理人的衔接,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由临时管理人转任正式管理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另一种是重新指定管理人,保证程序的独立性。

本文主张,以转任为原则,重新指定为例外。转任可以避免重复工作,节约成本;例外情形包括,临时管理人存在失职、与债务人有关联关系、债权人会议决议更换。

费用的衔接,涉及预重整支出的性质。预重整期间的管理费用、中介费用,能否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本文主张可以,但须经法院审查确认。

理由是,预重整的支出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符合共益债务的实质。若不能优先受偿,中介机构将不愿参与预重整,制度的运行将受影响。

债权的衔接,涉及预重整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人为维持经营而新增的借款、为继续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方案的衔接,是核心问题。预重整方案经法院批准后,成为正式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方案的修改,须经法定程序。

对于方案中未涉及的事项,可以在正式程序中补充。补充的内容,不得损害已表决通过的债权人的利益。补充须经法院批准。

失败的衔接,也需要规定。预重整未能达成方案,或者方案未获批准的,法院应当终止预重整,恢复原状。债务人可以申请正式重整,也可以进入清算。

终止后,中止的执行恢复,保全的措施解除。但预重整期间进行的财产调查、债权申报,可以作为后续程序的资料。

对于预重整期间的突发事件,法院应当有应对机制。例如,债务人突然停业、主要资产被查封、债权人集体行动,法院应当及时介入,采取措施。

对于预重整中的群体性事件,应当注重与人社、信访等部门的协调。职工的安置、工资的清偿,是预重整的难点,也是社会稳定的关键。

对于预重整的司法公开,应当把握尺度。预重整的协商过程具有保密性,过早公开可能影响谈判;但结果应当公开,接受监督。

对于预重整的经验总结,应当形成制度。成功的案例可以提炼为规则,失败的案例可以总结为教训。经验的积累,是制度完善的基础。

对于预重整的评估,应当建立指标体系。包括受理的数量、成功的比例、清偿的比例、耗时、成本。指标的监测,可以为政策的调整提供依据。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预重整案件的审理,可以按四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预重整的启动条件。第二步,监督预重整的进行。第三步,审查庭外表决的效力。第四步,决定是否批准方案。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重整原因、重整价值与主要债权人的态度。重整原因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判断;重整价值依企业的经营状况判断;主要债权人的态度依征询的结果判断。

第二步的监督,重点在债务人的经营与财产的保全。临时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法院可以随时听取汇报。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偏袒关联方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三步的审查,重点在信息披露、程序公正与反对者保护。法院应当审查信息的完整性、表决的记录、分组的合理性。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四步的决定,重点在方案的合法性与可行性。合法性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行性指方案能够执行,清偿比例合理,经营方案可行。

批准的裁定,应当载明方案的主要内容、表决的情况、批准的理由。裁定作出后,应当公告。债权人、出资人、管理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制度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在破产法中增设预重整的规定,明确其法律地位、启动条件与效力。其二,制定统一的预重整指引,规范各地法院的做法。其三,建立预重整的信息平台,公开预重整的案例与数据。

在配套制度上,应当完善管理人的选任与考核机制,培养专业的预重整管理人才;应当建立预重整的费用保障机制,解决中介机构的报酬来源;应当加强与金融监管、税务、社保等部门的协调。

在实践层面,应当注重预重整的透明度。预重整的协商过程应当有记录,方案的内容应当公开,债权人应当有充分的参与机会。透明度是预重整正当性的基础。

需要补充的是,预重整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法律规则,也取决于市场环境。信用体系的完善、资产交易市场的活跃、专业机构的成熟,都是预重整赖以运行的条件。

对于债务人而言,预重整是一次自救的机会。能否把握,取决于其诚信的态度、经营的实绩与协商的能力。法律提供程序,市场决定结果。

对于债权人而言,预重整是一次博弈。合作可能带来更高的受偿,对抗可能导致企业的清算与更低的回收。理性的选择,是预重整成功的前提。

对于法院而言,预重整是一次平衡。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要给企业重生的机会;既要尊重当事人的自治,也要维护程序的公正。平衡的艺术,是司法的智慧。

本文期待通过对预重整程序效力与衔接的讨论,为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待立法与实践进一步成熟,预重整制度必将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对于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关系,还应当强调一点:预重整不是重整的简化版,而是重整的前置协商。它的价值在于把矛盾解决在程序之外,把共识带入程序之内。混淆二者,将使预重整失去独立的意义。

对于法院而言,支持预重整不等于放弃审查。程序可以灵活,标准不能降低。信息披露是否充分、表决是否公正、反对者是否得到保护,始终是审查的重点。

归结而言,预重整的制度化,需要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找到平衡点。过于追求效率,可能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过于强调公正,可能使程序丧失吸引力。平衡点的寻找,有赖于实践的积累与规则的完善。

规则的生长总是滞后于实践的需要,预重整的经历正是如此。承认这一现实,并不意味着放弃规范的努力,而是在规范尚未完备时,以审慎的裁判填补空白,为立法的最终成型积累经验。这既是司法的责任,也是司法的限度。

九、结语

预重整是破产法回应实践需求的制度创新。它以庭外协商的灵活性,弥补了正式程序的僵化;以法院的适度介入,弥补了纯粹庭外协商的软弱。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预重整的效力来源于法院授权与当事人合意的结合。法院的受理赋予程序效力,当事人的协商赋予实体效力。二者缺一不可。

中止效力应当有限度。个别执行的中止、财产的保全,是必要的;担保权的一概暂停,则过于激进。价值保全的方法,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庭外表决的效力,应当以信息充分、程序公正、反对者保护为前提。满足条件的,可以带入正式程序;不满足的,应当重新表决。这一规则,兼顾了效率与公正。

衔接的规则,应当明确、可操作。管理人的转任、费用的性质、债权的顺位、方案的批准,都需要具体的规定。规则的明确,是预重整制度有效运行的前提。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预重整的发展,反映了破产法理念的转变:从清算主义走向重建主义,从司法主导走向当事人自治。这一转变,符合营商环境优化的方向。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东部沿海地区的实践,对中西部地区的情形未及展开。跨境预重整的问题,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规则的明确性对市场预期至关重要。债权人在参与预重整时,需要知道自己的权利如何保障;投资人在投资困境企业时,需要知道程序的走向。法律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则,为市场提供稳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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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预重整的程序效力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以庭外协商的效力延伸、中止效力的赋予与计划批准的衔接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3)03-0026-12,第 26—37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68.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