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则为第六百九十三条所明定,理论上并无争议。争议发生在期间届满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签收、盖章或者按指印,此后债权人起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规范是明确的,适用却并不统一。相当数量的判决以“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表明其认可债务”为由,判令保证人承担责任;也有判决以“签字仅系收到通知的签收行为,不具有承认债务的意思”为由驳回。分歧的实质,不在事实认定,而在对保证期间性质的理解,以及对诉讼时效相关规则能否类推的判断。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而非仅使保证人取得抗辩权,故不存在“放弃抗辩”的问题;诉讼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不得反悔的规则,其基础是抗辩权的丧失,与实体权利消灭在构造上不同,不能类推;新保证合同的成立须有独立的保证意思表示,签字本身只具有收悉的意义,欠缺意思表示的内容。以下依次展开。
保证期间如何起算、约定不明时如何确定长度、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衔接,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保证期间过了,保证人还需不需要还”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期间计算的问题,只讨论期间届满后保证人意思表示的效力。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与届满效果
(一)除斥期间说及其依据
保证期间的性质,学理上有除斥期间说、失权期间说、期待期间说等多种主张。本文采除斥期间说,理由是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中止、中断是诉讼时效特有的制度,除斥期间不适用;条文明确排除,表明立法者将其定位为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的功能,在于确定权利的存续。期间届满,权利消灭,不发生胜诉权丧失的问题,也不存在义务人取得抗辩权的问题。这一功能与保证期间的作用相合:保证期间的作用,是限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归于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复存在。
与除斥期间定位相关的,是法院的审查义务。《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这表明,保证期间的届满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项,不以保证人主张为前提。
(二)与诉讼时效的三点区别
第一,消灭的对象不同。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务人取得时效抗辩权;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保证责任这一实体权利本身,保证人不再负担任何义务。前者是程序性的,后者是实体性的。
第二,期间的确定性不同。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其长度因事由而变;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其长度由约定或者法定确定,届期即消灭。前者具有弹性,后者具有刚性。
第三,法院的审查方式不同。诉讼时效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不得依职权适用;保证期间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即使保证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应当审查。前者是抗辩事项,后者是基本事实。
三点区别中,第一点最为关键。它决定了期间届满后的处理路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同意履行,是对抗辩权的放弃,故不得反悔;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保证人的签字,是对已消灭权利的涉及,其效力须另行判断,不能径行认定为放弃。
(三)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衔接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个前后衔接的制度。保证期间解决“权利是否存在”,诉讼时效解决“权利能否强制实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此后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
衔接的时点,因保证方式而异。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债权人请求之日起计算。
衔接的意义,在于划清两种期间的界限。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诉讼时效无从起算;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届满后保证人取得抗辩权。前一情形下,保证人的签字涉及已消灭的权利;后一情形下,保证人的签字涉及尚存的权利,可以构成对时效抗辩的放弃。两种情形的处理截然不同,不可混同。
实务中的错误,往往发生在这一衔接处。有的判决未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主张权利,直接讨论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导致论证的层次错乱。正确的顺序是:先查保证期间,再查期间内是否主张,最后查诉讼时效。三步依次展开,结论才可靠。
(四)届满后保证责任的消灭
保证责任消灭,意味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不复存在。此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驳回。二者的区别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尤须注意:前者是请求权不成立,后者是请求权成立但不能强制实现。
保证责任消灭,也意味着保证人不再负担从债务。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均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债权人不得以主债务仍在计算为由,要求保证人承担。这一点,在保证期间届满而主债务尚未清偿的案件中,常被忽略。
保证责任消灭,不影响主债务的存续。保证人以外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依其自身的期间判断;主债务人仍须履行。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对保证人的权利,属于其自身怠于行使的后果,不能转由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承担。
三、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构造
(一)规范的三段结构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可以分为三段。第一段是前提: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消灭。第二段是情形: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第三段是效果: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三段结构的逻辑是:先确认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再确认保证人实施了签收行为,最后判断该行为是否产生新的保证。第二段的行为,只是第三段判断的对象,不是结论。把它当作结论,正是多数误判的起点。
条文的表述值得注意:其一,限于“书面通知”,口头通知不在此列;其二,限于“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一般的对账、催收主债务的通知,不当然适用;其三,签字、盖章、按指印并列,表明立法者关注的是“确认收到”这一形式,而非“同意承担”这一内容。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是同一制度的两面。第一款规定法院的查明义务,第二款规定查明后的处理。前者是程序要求,后者是实体结论。二者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审查框架。
第一款的意义,在于纠正“不告不理”的误用。保证期间届满,属于保证责任的消灭事由,性质上与诉讼时效不同:后者须当事人主张,前者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实务中,有的法院以保证人未提出抗辩为由,不审查期间是否届满,径行判令承担责任,这与第一款的规定相悖。
(二)签字的规范意义
签字在规范上的意义,是证明知悉。债权人发出通知,须证明通知已经到达;保证人签字,即证明其已收到并知悉通知的内容。此外,签字还产生一个附随效果:保证人不得再以未收到通知为由抗辩。除此之外,签字不产生承认债务、同意承担的效力。
这一理解符合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意思表示须有表示价值,即依其内容可以推知行为人欲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签字的行为,其表示价值在于“我已收到”,而不在于“我愿意承担”。若要认定后者,须有额外的表示,例如在通知上写明“同意继续担保”并签名,或者在单独的承诺函中作出表示。
这一理解也符合风险分配。催款通知由债权人单方制作,其内容往往包含“请确认债务”“请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表述;保证人签收时,可能并未细读,也可能误以为只是签收快递。若将签字解释为同意承担,等于将债权人单方拟定的条款强加于保证人,违背了意思自治。
条文的“书面通知”要求,也有实质意义。口头催收,保证人难以留存证据,事后争议极大;书面通知则使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得以固定。若债权人仅以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为由主张保证人重新承担,即使有录音,也不符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形,不能适用。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但书,主张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这一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存在,须证明其基础,即新的保证合同。
举证的内容,包括新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保证的范围。四项内容缺一不可:欠缺意思表示的,不成立保证;欠缺方式的,须依第六百八十六条确定为一般保证;欠缺期间的,须依第六百九十二条确定为六个月;欠缺范围的,须解释为对全部债务的保证。
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仅提交催款通知及保证人的签字,主张“签字即成立新的保证”。此种举证不足:通知是债权人单方制作,签字只证明收到,不能证明保证人有新的保证意思。债权人还须提交其他证据,例如保证人在通知上书写“同意担保”的字样、双方往来的函件、录音录像等。
四、与时效届满后同意履行的界限
(一)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构造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款的构造是:时效届满,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同意履行,是对抗辩权的放弃;放弃之后,不得再行主张。
该款的正当性在于抗辩权的可处分性。抗辩权是为义务人的利益而设,义务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放弃抗辩,属于对其自身利益的处分,法律无须干预。故同意履行后,义务人不得反悔。
该款的适用,以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为前提。若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则无抗辩权可言,也无从放弃。这一前提,在保证期间届满的场合并不具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保证人不再享有抗辩权,故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无从适用。
(二)不能类推的理由
类推适用须具备两个条件:待决案件与法定案型在构成要件上相似;相似性在于规范的评价要点,而非表面的类似。保证期间届满与诉讼时效届满,表面上都是“期间经过”,实质上却分属不同的规范评价。
评价要点的差异,在于期间届满的效果。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强制实现;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消灭。前者保留了权利的实体,后者消灭了权利的实体。效果不同,则期间届满后的行为的意义也不同:前者是对既有权利的处分,后者是对已消灭权利的涉及。
对已消灭权利的涉及,能否使其复活,取决于是否成立新的权利。这与债务免除后重新负担债务的道理相同:债务已经免除,债务人重新承担,须有新的负担行为,不能仅凭其对原债务的承认。故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为例外,而非以“同意履行”为例外。
上述三点,可自文义、体系与政策三面补强。
第一,从文义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但书使用“新的保证合同”,而非“保证人同意承担”。合同须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同意承担只是单方的意思,二者不同。立法者选择前者,表明其要求更高的成立门槛。
第二,从体系看,第六百八十五条要求保证合同采书面形式。新的保证合同亦须采书面形式,若仅有签字而无书面合同,形式上即不成立。这一要求,进一步限缩了推定的空间。
第三,从政策看,保证是无偿的负担,保证人通常不获得对价。若允许以签字推定新的保证,等于使保证人在无对价的情况下负担义务,与保证的性质不符。故解释上应当从严,避免保证人被轻易地重新绑定。
还有一点区别须指出: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其同意的对象是“自己原本负担的债务”;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的对象是“已经消灭的他人债务”。前者的同意使原本存在的债务恢复可强制执行性,后者的签字则须创设一个全新的债务。创设与恢复,难度不同,门槛自然不同。
从比较法看,多数立法对保证期间届满后的重新承担,均要求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其理由在于,保证人此时已经脱离债务,若使其重新负担,须有明确的表示,否则有违其合理期待。我国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这一趋势一致。
还应说明的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不以债权人主观恶意为要件。即使债权人误以为签字具有重新设定的效力,其请求仍不能成立。规范的评价落在行为的客观意义上,而非行为人的认识上;这一点,与善意取得等以主观状态为要件的制度不同。
(三)误判的类型化
第一种误判,是直接以“签字即确认”判令承担。判决理由多为“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表明其对债务的认可,应承担保证责任”,未审查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未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第二种误判,是类推诉讼时效规则。判决理由多为“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签字,视为放弃期间利益,不得再以期间届满抗辩”,将除斥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混淆了实体权利消灭与抗辩权取得。
第三种误判,是以部分履行推定重新承诺。保证人在期间届满后支付了少量款项,法院据此认定其以行为承认债务。此种推定忽视了部分履行可能有多种原因,例如人情、协商、误解,不能当然推出新的保证意思。
三种误判的共同点,是跳过“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这一判断,直接从签收或者付款的事实推出责任。纠正的方法,是把这一判断作为必经环节,无论事实多么明显,均须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认定。
五、新保证合同的认定
(一)意思表示的内容
新的保证合同,须有保证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内容包括:愿意为他人(或者自己的旧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范围;担保的方式。三项内容,构成保证意思的最低要求,欠缺其一,即不成立。
保证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但默示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可以推知。单纯的签收,既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更非交易习惯,故不能认定为默示的意思表示。
实务中,可以认定为明示的情形包括:在通知上书写“同意继续担保”并签名;另行出具担保函;在补充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可以认定为默示的情形极为罕见,例如保证人主动支付了相当于保证范围的款项,且明确表示为履行保证责任。
(二)书面形式的要求
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保证合同须采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的要求,对新的保证合同同样适用。催款通知是债权人的单方文件,保证人的签字只是签收,不构成书面合同;若要构成,须有保证人在文件上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且该表示足以构成合同的内容。
有观点认为,催款通知载明了债务的范围与要求,保证人签字即构成承诺,合同因此成立。此说不能成立:承诺须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而催款通知的内容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不是“提出订立保证合同的要约”;保证人签字,是对通知的签收,不是对要约的承诺。
(三)方式与期间的重新确定
新的保证合同成立后,保证的方式与期间须重新确定。方式的确定,依第六百八十六条:约定不明的,按一般保证承担责任。这一规则改变了此前的推定,实务中须特别注意:旧的保证可能是连带责任保证,新的保证因约定不明而成为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地位反而改善。
期间的确定,依第六百九十二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新的保证的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债务已经到期的,自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算。
期间重新起算,是新的保证合同的重要后果。债权人往往希望通过保证人的签字,使已经届满的期间重新开始;但如前所述,仅有签字不足以成立新的保证,故期间不重新起算。债权人若欲实现这一目的,应当在通知中明确提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约,并取得保证人的明示承诺。
(四)新旧保证的同一性
新的保证合同成立后,其与旧的保证是否具有同一性,影响抗辩的承继。保证人原有的抗辩,例如主债务已经清偿、主合同无效,能否对新的保证主张,取决于新旧保证是否为同一债务的担保。
若新的保证是对同一主债务的担保,则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本身的抗辩,例如主债务已经消灭;但不能主张旧保证期间的抗辩,因该抗辩属于旧保证的专属事由,新的保证已经重新起算期间。
若新的保证是对新的主债务的担保,例如双方在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另行订立保证,则保证人可以主张新主债务的抗辩,旧债务的抗辩与之无关。区分的方法,是看新保证所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发生了变化;未变化的,为同一债务;变化的,为新债务。
同一性的判断,还影响保证范围的确定。旧保证的范围可能限于本金,新保证的范围可能包括利息与违约金;若不加区分,径行按旧保证的范围认定,可能超出或者限缩当事人的约定。故裁判文书应当明确新保证所担保的范围,不能笼统写“承担保证责任”。
(五)与债务加入的界限
债务加入规定于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债务加入与新的保证,都使第三人负担债务,但性质不同:保证是从债务,具有补充性;债务加入是并存债务,无补充性。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究竟为哪一种,应当依其表述解释;难以确定的,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为保证。
在保证期间届满的场合,保证人若明确表示“我愿意承担这笔债务”,其意思可能是新的保证,也可能是债务加入。解释时应当结合其表述、双方的关系、有无对价判断;难以确定的,认定为保证,因保证的负担较轻,对保证人更为有利。
六、相关情形的处理
(一)部分履行
保证人在期间届满后支付部分款项的,是否构成新的保证,应当区分情形。若其明确表示为履行保证责任,可以认定为对保证责任的承认,但这只是对已经消灭的债务的自愿履行,不产生新的保证;若其表示为借款或者赠与,则与保证无关。
部分履行不产生新的保证,其理由与签字相同:履行行为只能证明其愿意支付该款项,不能证明其愿意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若以部分履行推定全部责任,等于以小额的支付换取大额的负担,违背公平。
已经支付的部分,保证人不得请求返还。依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法理,自愿履行已消灭的债务,不得请求返还;这一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履行,因保证人明知或者应知期间届满而仍为支付,属于自愿。
(二)提供新的担保
保证人在期间届满后提供新的抵押、质押的,性质上属于新的担保,而非原保证的延续。新的担保须办理登记或者交付,其效力依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判断;担保的范围,以登记的或者约定的为准。
提供新的担保,是否可以推定其承认原保证?不能。提供担保与承认保证是两个行为,前者是对特定财产设定负担,后者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若保证人仅提供特定财产担保,而法院判令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其意思表示的范围。
但应注意,若保证人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为原保证债务提供担保”,则可以认定其对原债务的承认。此时其责任范围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不受新担保的限制。
(三)对账单与会议纪要
债权人与保证人对账,保证人在对账单上签章的,是否构成新的保证?一般不能。对账的功能是核对数额,不是确认责任;签章只表明数额无误,不表明愿意承担。
会议纪要的情形类似。若纪要载明“保证人表示愿意继续担保”,且有保证人签字,可以认定为新的保证意思;若仅载明“保证人参加会议,对债务数额无异议”,则不构成。判断的标准,是纪要的内容是否包含保证的意思表示。
实务中,债权人常以对账单、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主张保证人已重新确认。法院应当审查文件的内容与签署的背景,不能仅凭签字认定。必要时可以询问签署的过程,以判断保证人是否知悉文件的性质。
(四)与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可能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否受保证期间的约束?第三十三条作了肯定回答: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赔偿责任虽然基于缔约过失,但其根源仍是保证关系;若不受保证期间约束,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赔偿责任规避期间的限制。故期间届满,赔偿责任亦随之消灭。
由此产生的推论是: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既不发生新的保证,也不发生新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主张保证人因缔约过失而赔偿的,同样应当驳回。这一点,实务中讨论较少,但逻辑上是一致的。
(五)破产债权申报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向保证人主张的,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依其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判断。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外要求保证人承担。
保证人自己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否构成对保证责任的重新确认?不能。申报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为准,此前已经消灭的保证责任,不属于破产债权。
破产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若载明保证人继续承担责任,且保证人表决同意,可以认定为新的保证。此时须审查重整计划的效力范围,以及保证人是否在表决中作出了独立的意思表示。
(六)主债务时效届满后的签字
另一种情形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此时保证期间可能尚未届满,也可能已经届满。两种情形,处理不同。
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保证责任仍然存在。保证人签字,可以构成对主债务时效抗辩的放弃,依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其不得再以主债务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但依《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又以时效届满为由拒绝承担的,不予支持。两条规定的效果一致。
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的签字只具有签收的意义,不构成新的保证,也不构成对时效抗辩的放弃。此时债权人既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也不能请求主债务人承担,除非主债务人自己放弃了时效抗辩。
两种情形的界限,仍是保证期间。故审理此类案件,第一步永远是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期间的判断先于时效的判断,这是由两种制度的层次决定的。
七、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事实查明与举证
审理此类案件,应当依次查明四项事实:保证期间的起算与届满;债权人在期间内是否依法主张权利;期间届满后债权人是否发出书面通知;保证人是否实施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行为。四项事实,构成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基础。
前两项事实,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第三项事实,由债权人举证,须提交通知的原件或者副本,以及送达的凭证。第四项事实,由债权人举证,须提交载有保证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文件原件。
若债权人主张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还须就新的保证的意思表示举证。举证不足的,应当认定不成立,驳回其请求。不能以“保证人未到庭”“保证人未答辩”为由,径行认定新的保证成立。
还有一项技术细节:判决应当区分“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前者是实体判断,适用于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情形;后者是程序判断,适用于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情形。保证期间届满属于实体事由,故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二)主文与说理
判决驳回债权人请求的,主文应当表述为“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不宜表述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后者容易被理解为保证责任存在但免除,与实体权利消灭的性质不符。
说理应当依次展开:保证期间的起算与届满;债权人在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的签字仅系签收,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四层递进,结论自然清晰。
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说理应当载明合同成立的时间、方式、范围与期间。四项内容,是新的保证合同的要素,缺一不可;未载明的,二审无从审查。
(三)与主债务人的关系
保证责任消灭,不影响主债务。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的,法院应当支持;主债务人不得以保证责任消灭为由抗辩,因保证与主债务是两个独立的债务。
主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应缩减;但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全部消灭,缩减的规则不再适用。这一点,在计算保证责任范围时容易出错。
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人主张保证期间届满的,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属实的,驳回对保证人的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债务人。不能因保证责任消灭而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由此还可以引申出一条对债权人的提示:与其在期间届满后请求保证人签收通知,不如在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前者只能取得签收的证据,后者才能保全担保。权利的行使有期限,这是担保制度的基本安排,也是市场交易的基本预期;债权人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并在期间内及时采取行动。
八、结语
保证期间届满后的签字,是一个小问题,却牵动三方利益: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担保,保证人因一纸签收而可能重新负担,主债务人则在旁观望。规则的选择,实质是对风险的分派。
本文主张的规则是: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此后的签字仅证明知悉,不构成新的保证;新的保证须有独立的保证意思表示与书面形式,由债权人举证。三项主张,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可操作的框架。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查有了顺序:先查期间,再查主张,再查签字,最后查新的保证。四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可辨。反之,若从“签字即确认”入手,必然跳过要件,陷入推定。
最后须指出,规则的严格,不是对债权人的苛刻,而是对担保制度的尊重。保证是无偿的负担,其成立须有明确的意思;若允许以签收推定成立,则任何人都不敢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担保的秩序反而受损。严格的标准,使当事人有所依循,也使保证人在作出决定时更为审慎。这一标准的贯彻,无法由规则一次完成,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对文件内容、签署背景与当事人认知的细致考察逐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