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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1 年 01 辑
第 13—24 页共 12 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与确权请求

复合诉讼标的下的确权请求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兼具排除执行与确认权利两重内容,实务对其诉讼标的与审理范围把握不一:或者将其作为形成之诉,拒绝审理任何实体权利争议;或者将其作为普通的确认之诉,超出排除执行的必要范围审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全部纠纷;或者将确权请求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准许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请求确权。本文主张,该诉的诉讼标的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该诉的前提问题,而非独立的诉讼标的;确权请求只能与排除执行的请求一并提出,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裁判,但不得脱离排除执行而单独审理;审理范围应以“足以排除执行”为轴心,排除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排除对执行依据实体错误的审查,也排除对当事人之间全部权利义务的清算。据此,判决主文应当明确“不得执行某标的”,并在理由中认定权利的归属;仅在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另有必要时,方在主文中作出确权判项。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审理范围;确权请求;诉讼标的;排除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1)01-0013-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Scope of Trial and Claims of Confirmation in Third-Party Actions against Enforcement: The Composite Structure of the Object of Litiga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ird-party actions against enforcement combine exclusion of enforcement with confirmation of rights. Practice diverges: some treat the action as purely formative and refuse to examine any substantive right; some treat it as an ordinary action for confirmation and examine the entir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hird party and the debtor; some allow confirmation to be claimed independentl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object of litigation is the exclusion of enforcement against a specific target, that the third party's civil interest sufficient to exclude enforcement is a preliminary question rather than an independent object, that a claim for confirmation may only be raised together with the claim for exclusion, and that the scope of trial should be organized around the axis of sufficiency to exclude enforcement, thereby excluding review of the legality of enforcement conduct, of substantive errors in the underlying judgment, and of the parties' entire relationship.

Key words: action against enforcement; third party; scope of trial; claim for confirmation; object of litigation; exclusion of enforcement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强制执行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制度运行多年,争议未减。争议的焦点不在起诉条件,而在审理范围:法院应当审理什么,不应当审理什么;案外人的确权请求,能否在本诉中一并审理;判决主文应当如何表述,才能既排除执行,又不越权确权。

实务中存在三种偏向。其一是纯形成之诉说:认为该诉只解决“能否执行”的问题,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只是判断的前提,法院不必也不应作出认定,判决只写“不得执行”。其二是纯确认之诉说:认为该诉的实质是确认权利归属,法院应当全面审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付款、交付等全部事实,甚至可以一并处理违约、解除等争议。其三是独立请求说:认为确权请求可以与排除执行的请求分离,案外人可以单独请求确权,法院应当分别裁判。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该诉的诉讼标的是排除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该诉的前提问题,而非独立的诉讼标的;确权请求只能与排除执行的请求一并提出,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裁判,但不得脱离排除执行而单独审理;审理范围应以“足以排除执行”为轴心,既排除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排除对执行依据实体错误的审查,还排除对当事人之间全部权利义务的清算。

提起该诉的条件、材料与后续程序,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执行异议之诉怎么打?审理范围、举证与确权请求”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起诉的步骤,只讨论诉讼标的的构造、审理范围的边界与确权请求的处理。

二、诉讼性质的界定

(一)形成之诉说与确认之诉说

关于该诉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形成之诉说认为,该诉旨在变更或者消灭执行程序所形成的法律状态,其诉讼标的是排除执行的请求权,判决的效力在于使执行机关不得对特定标的实施执行。确认之诉说认为,该诉旨在确认案外人对标的享有权利,排除执行只是确认的自然结果。给付之诉说认为,该诉旨在请求执行机关不作为,具有给付的内容。

三种主张的差异,在裁判上表现为三个问题:案外人是否须证明其对标的享有权利;法院是否须对权利的归属作出认定;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权利的归属。形成之诉说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或者有限,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确认之诉说的回答则相反。

本文认为,单一的性质界定难以涵盖该诉的全部内容。该诉的请求是排除执行,其基础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无实体权利,则无排除执行的正当性;仅有实体权利而不能对抗执行,则请求不成立。故该诉在构造上是复合的:以排除执行的请求为诉讼标的,以实体权利的认定为前提。

(二)复合构造的展开

复合构造的核心,是区分诉讼标的与前提问题。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其决定了审理的范围、判决的效力与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提问题是法院为判断诉讼标的而须先行认定的事项,其认定存在于判决理由之中,原则上不具有既判力。

在该诉中,排除执行的请求是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归属是前提问题。法院须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权利、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但其认定的目的,是判断排除执行的请求是否成立,而非终局地确定权利的归属。故认定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本案,不及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其他争议。

复合构造的实益有三。其一,明确了举证的对象:案外人须证明的是“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抽象的“权利归属”。其二,限定了审理的范围:与排除执行无关的权利争议,不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其三,界定了判决的效力:判决的既判力及于排除执行的请求,不及于权利归属的终局确定。

须注意,复合构造并不否定确权判项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该款允许一并裁判,但其前提是“同时提出”,即与排除执行的请求一并提出;其性质是前提问题的判项化,而非独立诉讼标的的合并。

还须注意,一并裁判不是必须。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仅就排除执行的请求作出判决,在理由中认定权利的归属,而不在主文中作出确权判项。此种处理,既解决了执行的问题,又避免了对权利归属的终局判断,符合该诉的功能定位。

三、审理范围的确定

(一)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分工

执行程序中的救济,有两条轨道:实体救济与程序救济。实体救济是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案外人对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程序救济是执行行为异议与复议,解决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两者的对象、程序与效果均不同。

实务中,案外人常在同一诉中同时主张两类事由:既主张对标的享有所有权,又主张查封未送达、评估程序违法。法院应当区分处理:前者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后者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应当告知其另行提出,不得在本诉中一并审理。

区分的理由是: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由执行机构及其上级法院审查,属于执行监督的范畴;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审理,其权限限于实体权利的判断。若准许在本诉中审查执行行为,将使审判机构代行执行监督的职能,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界限。

须注意,执行行为的违法可能影响实体权利的判断。例如,查封时未清点财产,致标的的范围不明;拍卖时未依法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致其权利受损。此时,法院可以在认定事实时予以考虑,但不得径行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判决不得执行;正确的路径,是先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纠正程序,再审理实体权利。

(二)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分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区分了两种情形: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区分的标准,是案外人的主张是否指向执行依据本身的错误。

指向执行依据错误的,典型者如:执行依据将案外人的财产判归被执行人,或者判令被执行人交付案外人的特定物。此时,案外人的救济是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执行依据的效力,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否定。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典型者如:执行依据只确定被执行人给付金钱,执行机构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房产。此时,执行依据本身并无错误,错误在于执行标的的确定,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须注意,两种情形可能交织。例如,执行依据判令被执行人交付某房屋,案外人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此时,案外人的主张实质上指向执行依据的错误,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若其主张的是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可以对抗交付,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区分的标准,是主张的权利是否足以否定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内容。

(三)与另诉的分工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可能存在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能否一并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本文认为,不能。

理由是:该诉的审理范围以排除执行为限,合同争议超出这一范围;一并审理,将使本诉沦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失去其救济功能;且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能包括申请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一并审理将损害其程序权利。

故案外人须另行起诉。另诉与本诉可以并行,但应当避免裁判的冲突:本诉的判决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另诉的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案外人享有债权,两者并不矛盾,因为债权与物权、债权与排除执行的效力,属于不同的层面。

须注意,另诉的判决不能直接否定本诉的判决。本诉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以另诉的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的,须符合再审的法定事由;仅以“新证据”为由的,还须证明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此点,是既判力的要求,也是防止重复诉讼的必要安排。

(四)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都是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或者执行程序的救济,但两者的对象、条件与效果不同。前者针对的是生效裁判的内容错误,后者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的确定错误。

区分的标准,是案外人的主张是否指向裁判本身。主张原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执行机构错误地将其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的,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两者的功能有重叠之处。原裁判将案外人的财产判归被执行人,案外人既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其直接从源头纠正裁判,效果更为彻底。

须注意,两者的期间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须自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期间的差异,要求案外人在选择路径时准确判断,避免因逾期而丧失救济。

还须注意,两者可以并用,但不得重复受偿。案外人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获得胜诉判决,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已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救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因缺乏诉的利益而被驳回。

四、确权请求的处理

(一)一并裁判的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允许一并裁判,其规范目的在于节约程序、避免矛盾裁判。案外人既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权利的归属必然成为审理的对象;准许一并裁判,可以使其在同一程序中获得终局的确认,避免另行起诉。

一并裁判的条件有三。其一,案外人须明确提出确权的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作出确权判项。其二,确权的请求须与排除执行的请求指向同一标的,不得扩及无关的财产。其三,确权的内容须在审理范围内,即与“足以排除执行”的判断相关。

须注意,一并裁判是“可以”,而非“应当”。法院认为确权将导致审理复杂化、或者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可以不予一并裁判,仅就排除执行的请求作出判决。此时,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二)单独确权的限制

案外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单独请求确权,而不请求排除执行?本文认为,不能。理由是:该诉的诉讼标的是排除执行,若当事人不请求排除执行,则诉讼标的缺失,起诉不符合条件;且该诉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其功能是解决执行中的实体争议,脱离执行的单纯确权,应当通过普通的确认之诉解决。

实务中,有的案外人仅请求确认其对标的享有所有权,未请求不得执行。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释明后仍不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径行作出确权判决。此点,是诉讼标的对审理范围的限定。

须注意,释明的方式与后果。释明应当明确告知:本诉的功能是排除执行,确权须与排除执行一并提出;不变更的,将承担驳回起诉的后果。释明的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也便于二审审查。

还须注意,案外人已经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本诉的处理。若确权之诉先行受理,本诉可以中止,待确权判决生效后再审理;若本诉先行受理,确权之诉应当并入本诉,或者在当事人撤回后由本诉一并裁判。此点,是避免重复审理与矛盾裁判的必要安排。

(三)判项的表述

判项的表述,是实务中最易出错之处。常见的表述有三种:“不得执行某标的”“确认某标的归案外人所有”“解除对某标的的查封”。三种表述的效力不同,适用情形亦不同。

“不得执行某标的”,是标准的表述。其效力在于使执行机关不得对该标的实施处分,符合该诉的形成之诉的性质。表述中应当明确标的的具体信息,如不动产的坐落、权证号、面积,动产的名称、数量、特征,以便执行机关识别。

“确认某标的归案外人所有”,是确权判项。其适用须以案外人明确提出确权请求为前提,且法院认为有必要终局确定权利归属。判项中应当明确权利的性质与范围,如“确认某房屋归案外人某某所有”,不得笼统表述为“确认案外人享有权利”。

“解除对某标的的查封”,是执行措施的表述,不宜作为本诉的判项。查封的解除,是执行机关依判决作出的行为,而非判决的内容;若判决直接判令解除查封,将混淆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正确的做法,是判决不得执行,并在判决生效后由执行机关解除查封。

须注意,判项与理由的对应。判项只写“不得执行”,理由中则须认定案外人享有的权利及其足以排除执行的理由。理由的充分,是判项正当性的基础,也是二审审查的对象;理由空泛,即使判项正确,也难以维持。

(四)异议前置的程序意义

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这一前置程序,不是简单的程序要件,而是具有过滤与固定的功能。过滤,指执行机构先行审查,将明显不成立的异议挡在诉讼之外;固定,指异议的范围与理由在诉讼中不得随意扩张。

过滤功能的实现,取决于执行机构的审查质量。实务中,有的执行机构对异议仅作形式审查,一律裁定驳回,将争议全部推给诉讼。此种做法,使前置程序形同虚设,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加剧了审判的压力。

固定功能的实现,要求诉讼中的请求与异议的理由基本一致。案外人在异议中主张所有权,在诉讼中改为主张租赁权的,法院应当准许,因为两者都是排除执行的事由;但案外人在诉讼中新增与排除执行无关的请求,如请求赔偿损失,则超出固定的范围,应当告知另行起诉。

须注意,前置程序的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该期间是训示性规定,超期不影响异议的效力,但当事人可以依执行行为异议主张程序违法。此点,是期间规定的性质所致。

五、证明责任与审查标准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明确了举证责任的主体,但对证明的对象与标准未作细化,实务中仍有争议。

证明的对象有三层。其一,权利的存在:案外人须证明其对标的享有某种民事权益,如所有权、租赁权、物权期待权。其二,权利的真实:该权益须真实发生,非为规避执行而虚构。其三,权利的对抗力:该权益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其效力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

三层之中,第三层最为关键,也最易被忽视。实务中,有的判决仅审查权利的存在,认定案外人享有所有权即判决不得执行,未审查该所有权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此种处理,遗漏了对抗力的判断,可能导致虚假诉讼得逞。

须注意,对抗力的判断,须结合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的一般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仅为普通债权人的,案外人的所有权、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留置权的,须比较留置权与案外人权利的成立时间与性质。

(二)虚假诉讼的识别

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常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买卖、租赁、借贷或者代持关系,由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此类诉讼,形式上证据齐全,实质上侵害债权人利益,须重点防范。

识别的要点有五。其一,关系异常: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亲属、关联企业或者其他密切关系。其二,时间异常:合同签订、价款支付、占有取得均集中于查封前后。其三,价款异常: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或者约定长期未付、以物抵债。其四,履行异常:无交付凭证、无过户催告、无实际占有。其五,诉讼异常:双方无实质对抗,被执行人自认案外人的全部主张。

五项之中,时间异常与履行异常最为关键。真实的交易,通常在查封前已经完成主要的履行;虚构的交易,往往在查封后才补做材料,履行的时间、方式与常理不符。故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履行的细节,包括付款的账户、时间、金额,交付的地点、方式、见证人。

须注意,识别的程序保障。法院认为涉嫌虚假诉讼的,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参加诉讼。经审理确认虚假的,应当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请求,并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

还须注意,虚假诉讼的认定标准,应当与刑事标准区分。民事上认定虚假,只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刑事上认定犯罪,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民事判决认定虚假,不当然导致刑事追诉;反之,刑事未追诉,也不妨碍民事认定。

(三)与破产取回权的关系

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案外人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以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取回权。取回权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相似,都是使财产回归真正的权利人,但两者的程序不同:取回权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不予认可的,须提起取回权之诉。

两者的衔接,体现在执行程序的中止。被执行人被受理破产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中止还是终结,取决于诉讼的目的是否仍可实现。若破产程序可以解决权利的归属,本诉可以终结;若破产程序不予处理,本诉可以继续。

须注意,取回权的范围限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其判断标准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相近,但不完全相同。取回权关注的是财产的归属,执行异议之诉关注的是权利能否对抗执行;前者是归属问题,后者是对抗问题。

实务中,有的案外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取回权被拒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种做法不当,因为执行程序已经中止,执行异议之诉失去标的基础。正确的路径,是提起取回权之诉,或者在对管理人的决定有异议时,请求法院裁定。

(四)权利类型的类型化审查

不同权利类型的审查标准不同,类型化是统一尺度的有效方法。实务中常见的类型有四:所有权、租赁权、物权期待权、股权。

所有权的审查,重点在权属的证明与占有的状态。不动产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外人须证明登记错误或者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其他权利;动产以占有为准,案外人须证明其占有的事实与取得的原因。

租赁权的审查,重点在租赁的真实性与占有的持续性。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适用于租赁在先、查封在后的情形;案外人须证明租赁合同真实、租金已付、实际占有使用。虚构租赁以对抗执行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物权期待权的审查,重点在合同的真实性、价款的支付、占有的取得与过户的障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确立了不动产买受人的排除执行规则,其要件包括: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在查封前合法占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四项要件须同时具备。

股权的审查,重点在股权的归属与登记的状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案外人主张实际出资的,须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其他股东知悉、且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仅以出资凭证主张排除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

须注意,类型化不是僵化。同一案件中可能存在多种权利并存,例如案外人既主张所有权,又主张租赁权。此时应当分别审查,逐一判断其能否排除执行;任一权利足以排除执行的,即可支持其请求,不必全部成立。

六、判决的效力与执行

(一)查封效力的时间界限

查封的效力,始于查封裁定送达或者实施之时,终于查封解除或者标的处分之时。案外人主张的权利,须在查封前已经成立,方能排除执行;查封后取得的权利,原则上不能对抗。

这一时间界限,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判断之一。实务中,案外人常以查封后签订的合同、查封后支付的价款主张排除执行。此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其在查封时对标的并无权利,不足以对抗已经开始的执行。

须注意,物权期待权的特殊处理。买受人在查封前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并占有,虽未办理过户,仍可排除执行;其权利虽非物权,但具有物权化的效力。此点,是对时间界限的修正,其正当性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合理信赖。

还须注意,查封的公示效力。查封经登记或者公告后,推定第三人知悉;第三人在查封后仍受让标的的,不能主张善意。未公示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点,是公示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二)排除执行的效力范围

判决“不得执行某标的”的效力,及于该标的的全部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判决生效后,执行机关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措施,不得再对该标的实施处分。

效力的主体范围,及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标的的,本判决不能对抗,因为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未获得程序保障。此时,案外人须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依案外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须注意,效力的时间范围。判决只排除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溯及已经完成的处分。标的已被拍卖、变卖并交付的,案外人不能依判决请求返还,只能请求赔偿;但拍卖程序存在无效事由的,可以另行主张。

还须注意,判决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执行机关可以恢复执行。案外人依判决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拒不返还的,可以强制执行。此点,是判决效力的相对性所致。

(三)优先购买权人的地位

执行程序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受到侵害。优先购买权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认为,须区分情形。

优先购买权指向的是拍卖程序的参与权,而非标的的归属。故其受侵害的,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主张,请求撤销拍卖;不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其并不主张排除执行,只主张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例外情形是优先购买权同时具有对抗效力,例如承租人的租赁权在查封前已经成立并实际占有。此时,承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拍卖程序违法,也可以选择主张租赁权足以排除交付;后者的路径是执行异议之诉。选择权在权利人,法院不得径行否定。

须注意,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人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表示购买,逾期视为放弃。其以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的,不影响拍卖的进行;但法院认为其主张成立的,可以中止拍卖,待判决后再作处理。此点,是程序协调的安排。

(四)担保继续执行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条平衡了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准许继续执行的条件有三。其一,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准许。其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当足以覆盖标的的价值或者案外人的损失。其三,法院审查认为继续执行不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或者案外人可以通过担保获得赔偿。

须注意,继续执行后的处理。案外人胜诉的,标的已被处分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以担保财产赔偿案外人的损失;担保不足的,案外人可以请求申请执行人补足。案外人败诉的,继续执行有效,担保解除。

还须注意,案外人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处分的,法院可以准许。其条件与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相反:案外人须证明其对标的享有权利,且提供担保以赔偿申请执行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此点,是双向担保的构造,体现利益的平衡。

(五)二审与再审的处理

二审审理的重点,是审理范围是否适当与证明责任是否分配正确。一审超出范围审理合同争议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将超出部分剔除;一审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二审应当纠正,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二审的处理方式有三。其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二,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三,一审遗漏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发回重审。三种方式的选择,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与诉讼效率。

须注意,二审不得作出对案外人更为不利的判项。案外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人未上诉的,二审不得改判驳回案外人的请求,除非原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此点,是上诉不加不利变更原则的体现。

再审的审查,重点在原判决是否遗漏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是否错误认定对抗力。案外人以新发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须证明该证据在原审中客观存在且无法取得,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仅以“原审未采信”为由的,不属于再审事由。

(六)类案的统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法院支持排除执行,有的驳回;同样的证据,有的认定真实,有的认定虚假。差异的根源,不在规范,而在审查要素的把握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审查的要素与顺序。要素统一,即权利的存在、真实与对抗力三层;顺序统一,即先形式要件、再权利归属、再对抗力、再虚假识别。要素与顺序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物权期待权四项要件的具体把握;租赁权真实性的审查方法;代持股权能否排除执行;担保继续执行的条件。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支持排除执行的判决,应当说明权利的性质、成立时间、对抗力的依据;驳回的判决,应当说明哪一项要件不备、为何不备。仅以“不足以排除执行”一语带过,难以服人,也难以指导实践。

最后还须指出,该诉的审理应当兼顾效率。执行程序中的争议,往往涉及当事人的生计与企业的存续,久拖不决将使救济的价值大打折扣。故在审理中应当合理确定举证期限、及时组织质证、必要时依职权调查,避免因程序拖延而使胜诉的判决失去意义。效率不是牺牲公正,而是使公正及时实现。

七、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实体救济的主渠道。其功能的实现,取决于诉讼标的的准确界定与审理范围的合理限定。界定不清,则或者救济不足,或者程序空转。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这一界定展开。性质上,该诉是复合构造,以排除执行为诉讼标的,以实体权利为前提;范围上,以“足以排除执行”为轴心,排除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依据实体错误的审查;请求上,确权只能与排除执行一并提出,判项以“不得执行”为标准表述。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审查起诉条件,确认异议已被裁定驳回、请求与原判决无关、在十五日内提起;再确定诉讼标的,明确案外人的请求是排除执行;再审查权利的存在、真实与对抗力;再判断是否一并裁判确权;最后确定判项的表述与效力范围。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该诉的实效,最终取决于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协同。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审查异议,不得以“等待判决”为由长期搁置;审判机构应当及时审理,不得以“执行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两者的协同,无法由规则一次完成,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及时的移送、充分的沟通与明确的裁判逐步实现;也正是在这种协同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实在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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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与确权请求——复合诉讼标的下的确权请求》,文稿编号 WJLT(2021)01-0013-12,第 13—24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3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