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名被告人以投资为名,骗取他人钱款八百万元,其中三百万元用于购买一辆高档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以二百八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家二手车商。案发后,司法机关追缴该车,二手车商主张自己系善意取得:购车时查验了行驶证、登记证书,核对了身份信息,支付了合理对价,办理了过户登记,对车辆来源的违法性并不知情。
这一案件,涉及两个规范的冲突。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并完成登记或者交付的,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前者要求追缴,后者保护取得,两者针锋相对。
实务中的处理,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一概追缴,理由是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刑法第六十四条是特别规定,优先于民法。第二种是一概保护,理由是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规则,追缴不能消灭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第三种是折中,视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否有偿、是否完成公示而定。
三种处理,各有其理,但均未形成统一的规则。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时间,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
善意取得的四项要件、适用的范围以及它与无权处分的关系,是讨论赃物问题的起点,可参见什么是善意取得一文所作的梳理。本文所讨论的,是这套规则进入刑事追缴领域之后应当如何调整。
分歧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规范层面:刑法第六十四条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何者优先,缺乏明文;两者的适用条件如何衔接,亦无规定。第二个层面是解释层面:善意取得的四项要件,在赃物场合是否须作调整,尤其是善意的判断时点、合理价格的认定,学界与实务界均有争议。
第三个层面是程序层面: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应当在刑事程序的哪个阶段提出,由谁审查,不服如何处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有的在审判阶段向法院提出,有的在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有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文主张:赃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但须作三项调整;在审查标准上,采客观推定加反证的构造;在程序上,应当允许第三人在刑事程序中提出异议,对异议处理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下逐层展开。
本文的讨论分为七个部分。第二部分讨论追缴与善意取得的关系;第三部分讨论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学说与规范;第四部分讨论善意取得要件在赃物场合的调整;第五部分讨论审查标准的构造;第六部分讨论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第七部分讨论程序通道;第八部分提出制度完善的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涉案财物,指刑事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依法应当追缴、没收或者返还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本文所称第三人,指被告人以外、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民事主体,不包括被害人。
被害人取回被骗财物的,属于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一点,刑法第六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本文的讨论限于被告人将赃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情形。
还需说明的是,本文所称赃物,包括犯罪所得的物与犯罪所得的金钱转化而成的物,即所谓的“赃物转化形态”。例如,用诈骗所得购买汽车,汽车即为赃物的转化形态。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常被忽略,但对善意取得的适用有重要意义,详见第四部分。
二、追缴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追缴与善意取得,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追缴是刑事措施,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恢复被侵害的财产秩序;善意取得是民事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公示公信。两者在功能上并不冲突,但在适用上可能重叠。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性质上有三种学说: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的法律效果说。通说采独立的法律效果说,认为追缴既非刑罚,也非保安处分,而是恢复财产秩序的独立措施。这一性质,决定了追缴不以犯罪人的有责性为前提,也不以判决有罪为必要条件。
追缴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所谓违法所得,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所谓一切财物,包括原物、转化物、孳息、替代物。这一范围,比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广,因为追缴不要求原物存在,也不要求因果关系严格。
还有一种情形,须与追缴相区别:没收。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追缴的对象,是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规则也不同。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只可能发生在追缴的场合,因为没收的标的自始即为犯罪人所有,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实务中,有的判决把追缴与没收混为一谈,导致对第三人权利的误判,须予纠正。
追缴的执行,通常通过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若第三人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法院应当审查;审查后认为第三人主张成立的,应当解除查封、停止处置;认为不成立的,继续执行。第三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善意取得,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其构成要件有四: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转让合同有效。四项要件齐备,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责令退赔,是追缴的替代措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两者的区别在于:原物存在的,追缴;原物不存在的,责令退赔。赃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无法追缴的,应当责令犯罪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这一措施,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也避免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因此,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并不等于被害人无从救济,只是救济的对象从第三人转为犯罪人。
两者的冲突,集中在一点:追缴的对象,是否包括第三人已善意取得的财物?若包括,则善意取得制度在刑事领域被架空;若不包括,则追缴的范围被限缩,被害人的损失无从弥补。
解决这一冲突,有两种思路。第一种是“规范竞合”的思路,即把追缴与善意取得视为两个独立的规范,各自适用,冲突时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后法优于前法”处理。第二种是“价值衡量”的思路,即把两者的冲突视为法益的冲突,通过比例原则权衡,寻求具体的解决方案。
本文采第二种思路。理由有三。其一,追缴与善意取得并非简单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两者的规范目的不同,不能以位阶高低简单处理。其二,两者的冲突,实质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属于同一位阶的法益,须通过价值衡量解决。其三,价值衡量的方法,可以使裁判更为精细,避免一刀切。
价值衡量的具体方法,可以分三步。第一步,确定第三人的取得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第二步,确定追缴对第三人的影响程度,即第三人是否会因追缴而陷入生计困难;第三步,权衡两者的利益,决定是否追缴,或者追缴后是否给予补偿。
三步之中,第一步是基础。若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追缴不产生冲突,径行追缴即可。第二步是调节。若第三人符合要件,但追缴将导致其生计困难,则可以采替代措施,例如由犯罪人退赔、由被害人补偿。第三步是决断。权衡的结果,可以是不追缴、追缴后补偿、部分追缴三种。
这一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精神一致。该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但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应当追缴。这一规定,实质上承认了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把“明知”作为排除要件。
从我国现行规范看,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并非始于民法典。一九九六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这一规定,明确了善意取得可以对抗追缴,其精神一直延续至今。二〇一四年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再次确认了这一立场。
不过,该条仅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处理,未规定审判程序的处理;仅规定了“明知”的排除,未规定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因此,实务中仍有较大的解释空间。本文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空间内,构建更为精细的规则。
三、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是民法上的经典问题,学说上有三种主张:否定说、肯定说、折中说。三种主张,在比较法上均有立法例支持。
否定说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有三:其一,赃物的转让,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善意取得失去基础;其二,赃物是犯罪所得,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优先于保护交易安全;其三,若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则犯罪人可以通过转让赃物获利,等于鼓励犯罪。
否定说在我国有较大的影响。早期的主流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追缴不受第三人善意的限制。这一观点,与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财产保护的时代背景有关。
肯定说认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理由有三:其一,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未区分赃物与一般物,善意取得的要件对赃物同样适用;其二,交易安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若买受人须时时提防所购之物是否为赃物,则交易成本极高,市场无从运行;其三,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向犯罪人追偿获得弥补,不必牺牲第三人的利益。
折中说认为,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当区分情形:有偿取得的,适用;无偿取得的,不适用;通过拍卖、公开市场购买的,适用;私下交易的,不适用;第三人善意的,适用;第三人恶意的,不适用。折中说的优点是有弹性,缺点是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裁判的恣意。
本文采肯定说,但须作限缩。理由如下。其一,从规范上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未排除赃物,依“法无排除即适用”的原则,赃物应当适用。其二,从价值上看,交易安全与被害人的财产权,处于同一位阶,不能先验地认为前者优先或者后者优先;在两者冲突时,应当通过具体的权衡解决,而非一概排除。
其三,从实效上看,否定说难以执行。赃物经过多次转手,最终的买受人往往无从知晓其来源;若一概追缴,则善意买受人的损失无从弥补,反而会引发新的纠纷。而且,追缴的成本极高,尤其是经过多次转手、跨越多个地区的案件,追缴往往不了了之。
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在于降低交易成本。若买受人须对每一笔交易调查标的物的来源,则交易成本极高,市场效率极低。善意取得通过保护信赖,把调查的成本转移给原权利人,从而降低了社会的总成本。在赃物场合,这一逻辑同样成立:若买受人须时刻提防所购之物为赃物,则正常的交易无法进行。因此,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不仅是价值判断,也是效率考量。
其四,从比较法上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只是设置了不同的限制。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赃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但被盗物、遗失物等例外;日本民法典规定,赃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但被害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但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受两年期限限制。
限缩的理由,在于赃物的特殊性。赃物与一般物的区别,不在于其物理属性,而在于其来源的违法性。这一违法性,使得赃物的流通具有先天的瑕疵,第三人的信赖基础相对薄弱。因此,对赃物的善意取得,应当设置比一般物更严格的条件。
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是限制善意取得的另一种技术。所谓回复请求权,指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向善意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但须补偿受让人支付的对价。这一技术,兼顾了被害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信赖,被称为“有偿回复”。日本民法典采此技术,规定被害人或遗失人在二年内,可以请求返还,但须支付受让人取得的价格。我国民法典未规定回复请求权,但在赃物场合,可以通过解释论引入,作为对善意取得的限制。
限缩的具体方式有三。其一,提高善意的标准。一般物的善意取得,第三人只需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赃物的善意取得,第三人须不知情且无任何过失,即已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其二,缩短保护的期限。一般物的善意取得,一经完成即受保护;赃物的善意取得,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返还,逾期则不得请求。
其三,限制适用的范围。对于特定类型的赃物,例如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这些物品本身禁止流通,第三人无从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对于被害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例如祖传遗物、婚戒等,也可以限制适用,以保护被害人的人格利益。
有观点认为,承认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会鼓励犯罪人通过转让赃物获利。这一担心可以理解,但未必成立。犯罪人转让赃物,所得价款仍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追缴;犯罪人不能因转让而保有利益。真正的问题,不是犯罪人获利,而是被害人的损失由谁承担。
本文认为,被害人的损失,应当由犯罪人承担主要责任,由社会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承担补充责任,而不应全部转嫁给善意第三人。这一分配,符合风险分配的原理: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损失的根源;第三人的善意交易,是社会正常的交往活动,不应承担他人犯罪的后果。
当然,若第三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则其不受保护。此时,追缴不构成对善意取得的侵害,而是对恶意交易的否定。这一点,是肯定说的当然结论。
四、善意取得要件的调整
善意取得的四项要件,在赃物场合须作调整。调整的方向,是提高第三人的注意义务,降低被害人的证明负担。以下逐项讨论。
第一项要件,善意。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这一要件,在赃物场合须作两点调整。
调整之一,判断的时点。一般物的善意取得,以“受让时”为判断时点,即交付或者登记之时。赃物的善意取得,本文主张以“受让时”为准,但须延伸至“受让后合理期间内”。理由是:赃物的违法性,可能在受让后才发现;若受让人在发现后立即报告或者返还,则其善意应当得到确认。
调整之二,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物的善意取得,受让人只须无重大过失;赃物的善意取得,受让人须无任何过失,即已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必要注意的内容,包括:核实转让人的身份与权属证明;查验标的物的来源凭证,例如购车发票、保修卡、原始包装;选择正常的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支付与市场价相当的对价。
这一提高,有其实践基础。二手车、二手奢侈品、二手电子产品的交易,通常有成熟的查验流程;买受人若跳过这些流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则难谓无过失。提高注意义务的标准,可以促使买受人谨慎交易,也可以减少赃物的流通。
第二项要件,合理价格。民法典未规定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实务中,通常参照市场价格,上下浮动百分之三十以内视为合理。这一标准,在赃物场合须作调整。
调整的理由,在于赃物的转让价格往往低于市场价。犯罪人为尽快脱手,通常低价出售;买受人若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则其应当警觉。因此,本文主张,赃物的合理价格,应当以“不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为标准;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推定买受人恶意,但允许其反证。
这一标准,比一般物的标准更严格。其正当性在于:价格是判断善意的重要指标,过低的价格是赃物的典型特征;提高价格标准,可以促使买受人核实来源,也可以减少赃物的市场需求。
第三项要件,公示。民法典规定,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这一要件,在赃物场合同样适用,但有两点须注意。其一,交付的形态。赃物的交付,可能是现实的交付,也可能是观念的交付,例如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观念的交付,第三人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其信赖基础较弱,不宜认定善意取得。
其二,登记的公信力。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受让的,应当受保护。但赃物的登记,往往是犯罪人伪造材料办理的,登记本身存在瑕疵。此时,第三人能否主张信赖登记?本文认为,可以,但须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例如核对了原始权属证书、查询了登记簿、实地查看了房屋。
合同效力的判断,还涉及一个前置问题:赃物的转让,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犯罪人占有赃物,但是否享有处分权?本文认为,犯罪人对赃物不享有处分权,因为赃物属于被害人所有,犯罪人只是无权占有。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若犯罪人有处分权,则第三人依正常的交易即可取得所有权,无须适用善意取得。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忽略,导致裁判说理不清。
第四项要件,合同有效。赃物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性质的理解。若认为该条是禁止性规定,则合同无效;若认为该条是管理性规定,则合同有效。
本文主张,合同有效。理由有二。其一,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关于追缴的规定,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不在于否定交易的效力。其二,若认定合同无效,则第三人只能请求返还价款,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这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相悖。
合同有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善意取得是否成立。若成立,则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追缴不得对抗;若不成立,则所有权仍归被害人或者国家,第三人只能依合同向犯罪人请求违约赔偿。
四项要件的调整,可以概括为:善意标准提高、价格标准提高、公示要求严格、合同效力维持。四项调整的共同指向,是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适当向被害人倾斜。这一倾斜,符合赃物场合的特殊性,也符合社会的一般观念。
五、审查标准的构造
审查标准,是裁判的操作规则。赃物善意取得的审查,涉及善意的证明、价格的认定、公示的核实三个环节。三个环节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直接决定了裁判的结果。
审查标准与证明标准,须相区别。审查标准,指法院判断事实真伪的尺度;证明标准,指当事人证明事实须达到的程度。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性质上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实务中,有的法院套用刑事证明标准,要求第三人证明自己“绝对善意”,实际上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须予纠正。
本文主张,采“客观推定加反证”的构造。具体而言:第三人应当证明其有偿受让、已完成公示;具备这两项的,推定其善意;司法机关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提供反证,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标的物为赃物。
这一构造的正当性,在于证据距离的考量。第三人是否善意,属于其内心状态,外人难以证明;但其外部行为,例如交易场所、交易价格、查验过程,可以客观化。以外部行为推定内心状态,是证明的常用方法。
司法机关的反证,可以采三种方式。其一,证明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价格过低,是恶意的典型表征。其二,证明第三人与犯罪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例如亲属、朋友、长期业务伙伴。特殊关系,可能使其知晓标的物的来源。其三,证明第三人在受让时存在异常情形,例如拒绝办理过户、要求现金交易、在夜间或者隐蔽场所交易。
三种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合并使用时,证明力更强。例如,第三人以市场价五成的价格、在夜间、以现金方式从陌生人处购入一辆高档轿车,且未办理过户,则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标的物来源不明。
价格的认定,须有参照。参照的标准,可以是同类型标的物在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的市场成交价;可以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可以是行业协会发布的价格指数。三种标准,可以择一使用,也可以综合使用。
实务中,价格的认定常生争议。犯罪人往往辩称转让价格合理,第三人往往主张已支付合理对价,但双方均无书面凭证。此时,法院应当结合付款方式、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认定;无法认定的,应当作出对第三人不利的认定,因为其负有证明有偿受让的责任。
公示的核实,也须有标准。动产的交付,应当有交付的凭证,例如交接单、物流记录、现场照片;不动产的登记,应当有登记簿的记载。仅有合同,不能认定已完成公示,因为合同只产生债权,不产生物权变动。
善意的判断时点,还有一个技术问题:受让后才发现赃物的,其善意是否延续?本文主张,发现后立即报告或者返还的,其善意延续,可以认定善意取得;发现后隐匿、转移、处分的,其善意中断,不构成善意取得。这一规则,可以促使第三人发现赃物后及时报告,也有利于追缴。
举证责任的分配,还须注意一点:被害人的参与。被害人作为追缴的受益人,可以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例如,被害人可以提供车辆的原始购置凭证、保养记录、独特标识,证明标的物即为其被盗之物。这些证据,可以帮助法院认定标的物的同一性。
同一性的认定,是善意取得审查的前提。若不能证明涉案财物即为被害人的原物或者转化物,则追缴缺乏基础。实务中,同一性的认定往往依赖被害人的辨认、购买凭证、序列号等。若无法认定,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即不予追缴。
这一规则,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在涉案财物处置中的适用。追缴虽非刑罚,但对被告人财产权的影响重大,故应当适用同样的证明标准。
六、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
赃物原则上适用善意取得,但有三类例外:违禁品、特定纪念物、无偿取得。三类例外的共同点,是第三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或者保护将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类,违禁品。违禁品指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假币。违禁品的转让,本身违法,合同无效,第三人不可能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
第二类,特定纪念物。特定纪念物指对被害人具有特殊人格意义的物品,例如祖传遗物、结婚戒指、骨灰盒、唯一照片。这类物品的市场价值可能不高,但对被害人的精神价值极大。若允许善意取得,则被害人的人格利益无从弥补。
本文主张,对特定纪念物,采“回复请求权”的规则:被害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请求第三人返还,但应当补偿第三人支付的对价;期限届满,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第三人的财产利益。
回复请求权的期限,可以参照比较法的立法例,定为二年,自被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之日起算。这一期限,既给了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律关系长期不确定。
第三类,无偿取得。无偿取得指第三人未支付对价或者支付的对价明显不足,例如受赠、继承、以物易物中显失公平的情形。无偿取得,第三人的信赖基础薄弱,且不保护其并不造成其财产损失,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类例外之外,还有一类特殊情形:第三人是犯罪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之间的转让,往往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价格也可能明显偏离市场。此时,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须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交付的实际性。
这一加重,不是对近亲属的歧视,而是对交易常态的尊重。近亲属之间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是常见现象;在刑事案件中,这种转让往往被用于转移赃物。因此,加重证明责任,有其现实基础。
还有一类情形:第三人是职业的销赃者。职业销赃者以收购赃物为业,其所谓“善意”,往往只是形式上的不知情。对此,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认定其恶意。理由是其从事的业务,本身具有高风险,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单位犯罪中涉案财物的处置,还有其特殊性。单位犯罪的违法所得,往往与单位的合法财产混同,难以区分。此时,追缴的范围应当限于违法所得及其转化物,不得及于单位的合法财产;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审查其与单位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价格是否合理。若交易真实、价格合理,则应当保护;若交易虚假、价格畸低,则应当追缴。这一处理,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则相同,只是审查的重点在于单位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例外的适用,应当严格。例外的范围过宽,则善意取得制度被架空;例外的范围过窄,则被害人的权益无从保障。本文主张,例外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不得类推适用。这一立场,符合物权法定原则,也符合法律安定性的要求。
七、程序通道
程序通道,是权利实现的保障。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应当在何时、向谁、以何种方式提出,现行法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第三人往往在执行阶段才提出异议,此时标的物可能已被处置,救济为时已晚。
本文主张,建立“三阶通道”:侦查阶段的告知、审判阶段的异议、执行阶段的诉讼。三个阶段,各有其功能,前后衔接,形成完整的救济体系。
第一阶,侦查阶段的告知。侦查机关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后,应当及时告知可能主张权利的第三人,载明财物的名称、数量、查封扣押的日期、提出异议的途径。告知的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
告知的意义,在于使第三人及时知晓其权利受到影响,从而有机会提出异议、提供证据。若侦查机关未告知,导致第三人未能在审判前提出异议,则其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不因逾期而失权。
第二阶,审判阶段的异议。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应当听取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提供证据。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第三人的主张作出回应,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当事人。其不享有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但享有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这一安排,既保障了第三人的程序参与,也避免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复杂化。
第三阶,执行阶段的诉讼。第三人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异议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查的核心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应当是谁?本文主张,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害人为被告;没有申请执行人或者被害人未参加的,以被告人为被告。这一安排,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原理,也保障了对方的辩论权。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注意三点。其一,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停止执行。其二,判决支持第三人主张的,应当解除查封、停止处置;已经处置的,应当折价赔偿。其三,判决驳回第三人主张的,继续执行。
跨境赃物的追缴,是另一个难题。犯罪人将赃款转移至境外,购买房产或者存入账户,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我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在境外执行,取决于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实务中,此类案件多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警组织协调,效率较低。因此,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建立跨境资产的查询与冻结机制,是完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的重要方面。
三阶通道的衔接,须有制度保障。本文主张,建立涉案财物的统一登记与查询系统,载明财物的查封、扣押、处置情况,供第三人查询。这一系统,可以解决第三人不知情的问题,也可以避免重复查封、超标的查封。
还需注意一个实践问题:第三人往往不知道刑事案件的存在,也不知道自己的财物被查封。等到知晓时,财物可能已被拍卖。此时,第三人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请求返还原物。这一结果,对第三人极不公平。
因此,本文主张,建立“处置前的公告”制度:法院在处置涉案财物前,应当在全国性的媒体或者指定的平台上公告,载明财物的名称、处置的时间、提出异议的途径;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处置。
这一制度,参照了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公告制度,其目的是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公告的成本不高,但可以避免大量的后续纠纷,值得推行。
八、制度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四项建议。第一,立法上明确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可以在刑法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不予追缴;但违禁品、特定纪念物、无偿取得的除外。这一规定,可以消除规范冲突,统一裁判尺度。
第二,司法解释上明确要件。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合理价格的计算方法、公示的认定规则、例外的适用范围。要件的明确,是裁判统一的前提。
第三,程序上建立三阶通道。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规定,明确侦查阶段的告知、审判阶段的异议、执行阶段的诉讼,形成完整的救济体系。
第四,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因善意取得而无法追回财物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偿。这一制度,可以平衡被害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也可以减少社会矛盾。
除上述四项外,还有两项配套措施。其一,建立涉案财物的评估机制。涉案财物的价值,往往须经评估才能确定;评估的机构、方法、标准,应当统一。评估的结果,既是追缴的依据,也是补偿的依据。
其二,建立跨部门的协作机制。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公安、检察、法院、财政等多个部门,须建立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的机制。协作机制的建立,可以提高效率,也可以减少推诿。
从审判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不回避民事规则。涉案财物的处置,虽有刑事程序,但其核心是财产权的归属,须适用民法的规则。其二,注重比例原则。追缴的范围、方式,应当与犯罪的情节、被害人的损失相当,避免过度追缴。其三,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第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异议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不能以刑事程序的特殊性为由予以剥夺。
这三点,既是技术的要求,也是理念的体现。刑事程序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也是保护人权;财产权的保护,是人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若刑事程序可以随意剥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则法治的基础便被动摇。
九、结语
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说它老,是因为它自罗马法以来就存在争议;说它新,是因为在我国,随着市场交易的发达与刑事司法的精细化,这一问题才真正凸显。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两种价值的冲突:被害人的财产权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两种价值,都值得保护,都不能绝对化。法律的智慧,不在于选择其一,而在于寻找两者的平衡点。
本文主张的平衡点,可以概括为:原则上保护第三人,例外时保护被害人;保护第三人时提高其注意义务,保护被害人时给予其救助渠道。这一平衡,既维护了交易安全,也兼顾了被害人的权益。
制度的完善,须有立法的支撑,也须有司法的努力。在立法未改之前,法院可以通过案例指导、裁判说理,逐步形成统一的规则;在立法修改之时,应当把赃物善意取得的规则写入法律,使之成为明确的裁判依据。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善意者不受追究,让恶意者无机可乘,让被害者获得救济,这既是法律的技术,也是法律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