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3 年 02 辑
第 38—50 页共 13 页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与限缩

怠于履行与因果关系的证明结构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致使公司财产贬值、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二〇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改变了此前以股东为原则的规范格局,但责任的性质、构成与限缩仍未厘清。本文主张,清算义务人责任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过错致损,而非合同的延伸;其构成要件包括:清算义务的发生、怠于履行的事实、公司无法清算或者财产减损的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债权人应当证明清算义务的发生与无法清算的事实,清算义务人应当就其“已经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与损失无因果”承担证明责任,此为法律上的推定,而非完全的倒置。责任的范围,应当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不宜一律连带清偿;对小股东、未参与经营的股东、已经尽到合理努力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允许其免责。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算,而非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在程序上,应当区分“无法清算”与“尚未清算”,前者可直接主张责任,后者应当先请求指定清算组;在执行程序中,不宜以追加被执行人替代实体审理。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无法清算;因果关系;连带清偿;责任限缩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3)02-0038-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Liability of Liquidation Obligors: Composition, Causation, and Limita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Where a dissolved company is not liquidated in a timely manner, resulting in depreciation of assets, loss of accounting records, or inability to liquidate, the liquidation obligors bear liability towards creditors. The Company Law revised in 2023 designates directors as liquidation obligors, altering the previous shareholder-centred framework, yet the nature, elements, and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remain unclear.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such liability is tortious rather than contractual: its elements comprise the arising of a duty to liquidate, failure to perform, the consequence of inability to liquidate or diminution of assets, and causation. As to proof, the creditor should establish the duty and the fact of inability to liquidate, while the obligor bears the burden of showing performance or the absence of causation, which constitutes a legal presumption rather than a full reversal. The scope of liability should correspond to fault and causal contribution, rather than imposing joint liability uniformly; minority shareholders, those not involved in management, and obligors who have made reasonable efforts should be allowed to be exonerated. The limitation period runs from the creditor's knowledge of the inability to liquidate, not from the dissolution. Procedurally, inability to liquidate must be distinguished from non-liquidation, and adding a party in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should not replace substantive adjudication.

Key words: liquidation obligor; failure to perform; inability to liquidate; causation; joint liability;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公司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解散,应当清算。清算的目的,是了结公司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公司有序退出市场。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公司将成为“僵尸”,债权人的权利也将落空。

为此,法律设置了清算义务人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〇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规则作了重大调整。新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调整,把清算义务的主体从“股东”转向“董事”,其理据在于:董事掌握公司的经营与财务信息,最有能力启动清算;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往往不参与经营,令其承担清算义务,既不公平,也难以实现。

但新法并未解决全部问题。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构成要件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责任范围是否一律连带?小股东能否免责?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这些问题,仍需通过解释与实务积累予以明确。

实务中的处理,长期存在“宽严失据”的现象。有的法院一遇“账册灭失”,即判令全体股东连带清偿,不问其是否参与经营、是否有过错;有的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债权人几乎无法胜诉。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清算义务人责任是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过错致损;构成要件包括义务发生、怠于履行、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采“法律推定”而非“完全倒置”;责任范围应与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不宜一律连带;对小股东、未参与经营者、已尽合理努力者,应当允许免责;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要清算、不清算有什么后果,可参见“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还需要清算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程序步骤,只讨论责任的教义构造与限缩路径。

清算义务人责任在我国的兴起,有其特定的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办理注销,留下巨额债务与空壳主体,债权人求偿无门,市场秩序混乱。为此,司法解释创设了清算义务人责任,以倒逼股东履行清算义务。

这一制度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在实施中逐渐异化:从“督促清算”变为“追究股东”,从“补充责任”变为“连带清偿”,从“过错责任”变为“结果责任”。异化的结果,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动摇。

有学者统计,在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中,被告为小股东的比例超过三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甚至不知公司已解散。此种现象,被批评为“株连式”的责任。

新公司法的调整,正是对这一批评的回应。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既符合“谁经营、谁清算”的逻辑,也符合比较法的通例。德国、日本的公司法,均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当然,主体的调整只是第一步。若责任的构成与范围不作相应调整,则“董事被连带”的问题仍会出现。故本文的讨论,不止于主体,更在于构成与限缩。

二、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旧法时代,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依公司类型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与控股股东。这一区分的理据,在于两类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治理模式不同。

旧法的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激烈的争议。最典型的是“小股东被连带”的案例:一名持股百分之一、从未参与经营、甚至不知公司已解散的股东,被判令对公司数百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类判决,形式上合乎司法解释的文义,实质上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股东有限责任,本是公司法的基石;若因“未清算”而一律突破,则基石动摇。

九民纪要对此作了回应。其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理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不予支持”,指的是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即小股东可以免责。

新公司法进一步从主体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再当然成为清算义务人。这一改变,使“小股东被连带”的现象从根源上得以避免。

但新法也带来新的问题。董事若已离职,是否仍为清算义务人?若公司未设董事,或者董事人数不足,如何确定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是否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

关于离职董事,通说认为,清算义务附着于“解散时的董事”身份。若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已依法辞任并完成登记,则不再承担清算义务;若在解散事由出现后辞任,则不能免除其已经发生的义务。

关于实际控制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解释上,若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且阻碍清算,可以类推适用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清算组,须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前者是“启动清算”的义务人,后者是“执行清算”的主体。二者的义务内容不同,责任基础也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清算义务的发生时点,是认定的起点。依新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组成清算组;故义务发生的时点,是“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而非“十五日届满之日”。十五日是履行期限,不是义务发生时点。

解散事由的类型,包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予以解散。

不同类型的事由,其“出现之日”的认定不同。营业期限届满,以期限届满之日为准;股东会决议解散,以决议作出之日为准;被吊销营业执照,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为准;司法解散,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

须注意,“责令关闭”与“吊销营业执照”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营业,后者是剥夺经营资格;二者的法律效果类似,但适用的情形不同,认定的时点也不同。

若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又恢复经营,清算义务是否消灭?通说认为不消灭。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开始,恢复经营不能逆转这一进程;但若公司依法撤销了解散决议,则清算义务溯及地不发生。

“怠于履行”的持续时间,亦须考虑。短暂的迟延,若未造成损害,不应认定为“怠于履行”;长期的迟延,即便未造成明显损害,也可能构成义务的违反,但责任的范围应当相应限缩。

三、怠于履行的认定

“怠于履行”,是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核心要件。其含义,不是“未完成清算”,而是“未采取合理措施启动或者推进清算”。

怠于履行,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的形态,如隐匿账册、转移财产、拒不提供资料;不作为的形态,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后不开展清算工作、对清算组的请求置之不理。

认定的标准,是“合理努力”。清算义务人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便清算最终未能完成,也不构成怠于履行。何为“合理努力”,须结合公司的规模、账册的保管情况、其他义务人的配合程度判断。

实务中,有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我不知道公司已解散”。此种抗辩能否成立?须看其是否应当知道。若解散事由是股东会决议,且其参加了会议,则不能主张不知;若解散事由是吊销营业执照,且已公告,则推定其知道。

有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账册由他人保管,我无法取得”。此种抗辩,须审查其是否采取了追索措施。若其从未向保管人主张返还,则不能免责;若其已提起诉讼或者报案,则可以认定其已尽努力。

“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若账册的灭失并非因怠于履行所致,而是因火灾、水浸等意外事件,则纵有怠于履行,也不成立因果。

实务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常被简化:只要有“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即推定因果。此种简化,实质上把因果关系变成了“推定”,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清算义务人。其合理性,须审慎评估。

本文认为,推定的合理性在于“证据偏在”:账册由清算义务人掌控,债权人无从知晓其灭失的原因。若要求债权人证明因果,等于让其承担无法完成的举证。故推定有其正当性,但应允许清算义务人反证。

反证的事由,包括:账册在解散前即已灭失;账册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灭失;即便账册存在,公司也已资不抵债,债权人同样无法受偿。最后一项,学理上称为“即使清算亦无财产”的抗辩。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直接影响诉讼的构造。若依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若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则须证明过错与因果。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举证难度也不同。

实务中,债权人多选择前者,因为其举证负担较轻;法院亦多适用前者,因为其规则明确。但前者毕竟是司法解释,其正当性须回到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

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责任是“法定责任”,无须以过错为要件。此种观点,在旧法时代有其市场,因为司法解释的表述是“导致……应当承担”,未明确要求过错。

但新法的表述已作调整:“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履行”本身即含有“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评价,暗含过错的要求。

故本文认为,新法之下的清算义务人责任,明确为过错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义务、过错、损害、因果四要件。这一调整,使责任的追究回归侵权法的一般原理。

四、责任的性质与请求权基础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是“侵权责任说”,认为其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构成侵权;二是“违约责任说”,认为其违反清算义务,构成对债权人的违约;三是“法定责任说”,认为其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

本文采侵权责任说。理由有三:其一,清算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其二,责任的效果是赔偿损失,与侵权责任的效果一致;其三,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致。

违约责任说的不足,在于清算义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清算义务人并非债务人,其对债权人的责任,只能是法定的、基于侵权的责任。

法定责任说的不足,在于其否定了过错要件,使清算义务人成为“无过错的担保人”。此种结果,与责任自负的原则不符,也与新法“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文义不符。

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构成要件。若采侵权说,则须具备四要件:义务、过错、损害、因果;若采法定说,则只需具备义务与损害。二者的差别,在实务中往往决定胜负。

须注意,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第一款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赔偿责任;第二款是“导致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

第一款的责任,是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其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第二款的责任,是“连带清偿”,其范围及于公司全部债务。后者的正当性,在于“无法清算”使债权人的举证成为不可能,故以连带清偿作为替代。

连带清偿的性质,学理上有“损害填补的替代”与“惩罚性责任”两种解释。本文倾向前者:连带清偿不是惩罚,而是因为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故以公司债务作为损失的“推定值”。

这一解释的实益在于:若清算义务人能证明“即便清算,债权人也只能受偿若干比例”,则其责任应当限于该比例,而非全部债务。此种限缩,符合损害填补的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层,须与责任的构成相对应。义务的发生、损害的存在,由债权人证明;过错与因果的欠缺,由清算义务人证明。此种分配,符合“规范说”的原理。

所谓“规范说”,是指主张权利者,应证明权利发生的事实;主张抗辩者,应证明抗辩的事实。在清算义务人责任中,债权人主张的是“赔偿请求权”,故应证明其发生的事实;清算义务人主张的是“免责”,故应证明免责的事实。

须注意,过错与因果的证明,存在“表见证明”的适用空间。若债权人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过错很可能存在”的心证,则清算义务人须提出反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表见证明与法律推定不同。前者是法官的心证规则,后者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者的效果相似,但适用的条件与推翻的难度不同。

实务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证据形成表见证明:公司登记档案显示未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未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催告后无人回应;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

五、举证责任的结构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此类案件的胜负关键。若全部由债权人承担,则其几乎无法胜诉;若全部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则其几乎必然败诉。二者均非妥当。

本文主张“分层举证”:债权人应当证明三项事实:其一,公司已解散且逾期未清算;其二,公司无法清算或者财产减损;其三,其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获清偿。

清算义务人应当证明两项事实:其一,其已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已尽合理努力;其二,怠于履行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此两项,属于“抗辩事由”,由主张者证明。

此种分配,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法律推定”。即:债权人的证明,推定清算义务人有过错且因果成立;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反证推翻。推定的基础,是“证据偏在”与“危险控制”。

须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前者是法律明文规定由被告证明其无过错;后者是法官依经验法则作出的推论。二者的效果相似,但适用的条件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证明“账册确实灭失”,否则不予支持。此种要求,对债权人过于苛刻:账册在清算义务人手中,债权人如何证明其灭失?合理的做法是:债权人证明“清算义务人未提供账册”即可。

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证明“清算义务人有过错”。此种要求,同样不当:过错是内部事实,债权人无从知晓。合理的做法是:由清算义务人证明其无过错。

须强调,推定的适用,不得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仍须证明“公司无法清算”这一基础事实;若该事实不能证明,则推定无从适用。

限缩的法理基础,是“比例原则”。责任的范围,应当与过错的程度、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可归责性相适应;若责任的范围远超过错,则构成过度制裁。

比较法上,德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清算人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但以其过错为限;若数人共同违反,则负连带责任。其责任的范围,与过错的程度相关联。

日本公司法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人怠于履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责任的性质,是“职务上的义务违反”,而非“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我国司法解释的“连带清偿”,在比较法上较为少见。其正当性,在于“无法清算”使损失难以计算,故以公司债务作为替代;但其适用,应当限于“确实无法清算”的情形。

若公司仅部分账册灭失,仍可清算,则不适用连带清偿,只能依第一款主张赔偿责任。实务中,有的法院一见“账册不全”即判连带,混淆了“部分灭失”与“无法清算”。

“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实质无法”,而非“形式不全”。若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虽有缺失,但通过其他途径可以查明财产状况,则不属于“无法清算”。

判断的主体,应当是清算组或者法院,而非债权人。债权人主张“无法清算”,须有清算组的报告或者法院的裁定为依据;仅凭“账册在股东手中”的推测,不足以认定。

六、责任范围的限缩

连带清偿的责任,若不加限缩,将导致“小股东为公司全部债务买单”的结果。此种结果,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鼓励投资。故限缩有其必要。

限缩的第一条路径,是“过错程度”。若清算义务人仅有轻微过失,而公司债务巨大,则令其承担全部债务,显失比例。此时,可以依过错程度减轻其责任。

限缩的第二条路径,是“原因力”。若公司无法清算,系因多名义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则各人应按其原因力分担;若其中一人仅有过失,而另一人故意隐匿账册,则前者的责任应当显著减轻。

限缩的第三条路径,是“即使清算亦无财产”的抗辩。若清算义务人能证明,公司在解散时已资不抵债,即便清算,债权人也无法受偿,则其责任应当免除或者大幅减轻。

此项抗辩的合理性,在于因果关系的否定: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并未使债权人的境况恶化。既然没有因果,就不应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上,此项抗辩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其应当提供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债权申报记录等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时的财产状况。

限缩的第四条路径,是“小股东的免责”。新法已从主体上排除股东,但在新旧法衔接的案件中,仍有适用的空间。对于未参与经营、未担任董事、未获得清算信息的小股东,应当允许其免责。

限缩的第五条路径,是“已尽合理努力”的抗辩。若清算义务人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已向其他义务人发出催告,则即便清算未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须注意,限缩不等于免责。若清算义务人故意隐匿账册、转移财产,则不仅不能限缩,还应当承担惩罚性的后果,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保护义务人免于长期的悬而未决。在清算义务人责任中,这一平衡尤为微妙:债权人往往在多年后才发现公司无法清算。

若起算点过早,则债权人在尚不知情时即丧失权利;若起算点过晚,则清算义务人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起算点的选择,须兼顾两端。

比较法上,德国公司法对清算人责任的时效,适用普通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损害与义务人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年。这一模式,兼顾了债权人的知情与法律的安定。

我国的普通时效为三年,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在清算义务人责任中,“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应当是“无法清算”被确认之时。

若债权人长期未主张,是否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期间,可以作为兜底。

七、诉讼时效的起算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三年的普通时效。其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二是自清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债权人在解散时往往并不知道,也无法判断清算是否会失败;以其为起算点,将导致时效在债权人尚不知情时即已届满。

第二种观点的不足,在于清算期限届满,只是“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并不等于“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的损失尚未确定,时效不宜起算。

本文采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原则;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损害,正是因“无法清算”而发生。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可以结合以下事实:法院作出的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清算组出具的无法清算的报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长期未清算的公告;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告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起算点。此种做法,混淆了“解散”与“无法清算”,可能导致时效过早届满,应当纠正。

须注意,若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执行程序的中断效力及于清算义务人责任吗?通说认为,执行程序针对的是公司,而非清算义务人;故不产生中断的效力。

若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则产生中断。主张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催告、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其效力,及于所有清算义务人。

强制清算程序,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重要途径。其优势在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可以克服股东之间的僵局;其劣势在于:程序耗时较长,且清算费用须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支付。

若公司已无财产,强制清算程序将因“无产可破”而终结。此时,债权人能否转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答案取决于“无法清算”的原因:若因账册灭失,则可以;若仅因无财产,则不可以。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而不申请强制清算。此种做法,是否应当允许?通说认为可以,但债权人须证明“无法清算”的事实;若未经清算程序,该事实难以证明。

故较为稳妥的路径是:先申请强制清算,取得终结裁定,再起诉清算义务人。此种“两步走”,既保障了债权人的举证,也避免了程序的重复。

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其理由在于:个别债权人的起诉,可能导致有限财产的分配不均。

八、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衔接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与强制清算程序密切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若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无法清算,应当向法院报告,由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是债权人主张责任的重要证据。其效力,在于确认“无法清算”这一事实;但其本身并不确定责任的承担,后者仍须通过诉讼解决。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中直接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责任”。此种做法,超出了裁定的范围,应当避免。责任的有无与范围,须经实体审理。

与破产清算的衔接,亦须注意。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由管理人主张;债权人不得另行起诉,以免重复受偿。

若破产程序因“无产可破”而终结,债权人能否再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通说认为可以,但须证明“无法清算”系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所致,而非仅仅因为“无财产”。

须区分“无产可破”与“无法清算”。前者是财产不足,后者是账册灭失、人员失联;前者不产生清算义务人责任,后者则可能产生。混淆二者,将导致责任的泛化。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常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此种做法,须谨慎: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的扩张,应当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有无,须经实体审理,不宜以追加替代。

类型化的方法,可以从“义务人的身份”“怠于履行的形态”“损害的类型”三个维度展开。三个维度的组合,形成不同的案件类型,对应不同的裁判思路。

从身份看,可以分为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小股东、清算组成员。不同的身份,其义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基础不同。

从形态看,可以分为不启动清算、启动后不推进、隐匿账册、转移财产、虚假清算、未经清算即注销。不同的形态,其过错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不同。

从损害看,可以分为财产贬值、财产流失、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未获通知。不同的损害,其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不同。

类型化的意义,不在于制造概念的繁复,而在于提供裁判的坐标。当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可以先定位其类型,再检索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从而提高裁判的统一性。

九、实务中的类型化

类型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组织清算,账册灭失。此为最典型的情形,债权人的举证重点,在于“账册灭失”与“催告未果”。

类型二: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已成立但未开展实质工作。此时,“怠于履行”的认定,须看清算组是否实际清理了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通知了债权人。

类型三: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控制账册,另一方无法清算。此时,控制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非控制方若能证明其已尽努力,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类型四: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债务负责。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承诺主张责任,也可以依清算义务人责任主张;二者竞合,择一适用。

类型五:公司被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不实。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承诺主张责任;承诺的性质,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保证。

类型六:公司被强制清算,清算组发现账册缺失,法院裁定终结清算。此时,债权人可以持终结裁定,起诉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明确举证的重点与责任的范围。不同类型的案件,其争点不同,裁判的思路也不同;笼统适用同一规则,难免削足适履。

回望制度史,清算义务人责任从“督促清算”的工具,逐渐演变为“债权人保护”的利器,其间的得失,值得反思。工具过于锋利,会伤及无辜;利器过于钝拙,则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的调整,提供了重新平衡的契机。以董事为义务人,使责任回归“谁经营、谁负责”的逻辑;以过错为要件,使责任回归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以限缩为路径,使责任回归比例原则。

当然,规则的完善,不能替代实践的积累。何为“合理努力”,何为“无法清算”,何为“即使清算亦无财产”,这些概念的具体化,仍须通过一个个案件来完成。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条规则,而是把握规则背后的价值:既要保护债权人,也要保护无辜的投资者;既要维护交易信用,也要鼓励市场退出。价值的平衡,是裁判的灵魂。

还有一类情形,值得单列:公司解散后,股东会决议由某一股东负责清算,该股东未履行,其他股东能否免责?本文认为,可以免责,但前提是其能证明“已将该事项委托”且“对该股东的怠于履行不知情”。此种免责,性质上是“义务的转移”而非“义务的免除”,受委托的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与之相对,若清算义务人之间约定“由某人负责”,但该约定未通知债权人,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向全体义务人主张,内部再依约定追偿。此即“内部约定不影响外部责任”的规则。

追偿的问题,亦须明确。若一名清算义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其可以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追偿的比例,依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确定。若无法确定,则平均分担。

须注意,追偿权与债权人的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后者是义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二者不得混淆,也不得相互抵销。

在程序上,追偿之诉可以与原诉合并审理,也可以另案起诉。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效率,但须注意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另案起诉则程序清晰,但可能增加讼累。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原诉中直接判决各义务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此种判决,实质上否定了连带,属于对司法解释的限缩适用。其正当性,须以“过错可分”为前提。

若各义务人的过错不可分,例如共同隐匿账册,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过错可分,例如一人隐匿、一人未启动,则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此为“连带与按份”的选择标准。

最后须强调,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公司退出市场,本是常态;若动辄追究责任,将使董事视任职为畏途,也使清算成为“烫手山芋”。制度的善意,应当体现在“督促”而非“惩罚”上。

由此观之,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教义,最终要回到一个朴素的判断:谁有权启动清算,谁就应当承担启动的义务;谁违反了义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身份只是形式,控制力才是实质。

把握住这一点,主体的界定便不再困难,过错的认定也不再玄虚,责任的范围也可以与原因力相称。规则的生命,正在于这种从形式到实质的还原。

另有一点,不宜忽略。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最终目的,不是让债权人获得赔偿,而是让公司有序退出、让财产公平分配。赔偿只是手段,秩序才是目的;若手段压倒目的,制度便会走样。

愿规则的适用,既能使债权人得其应得,也能使义务人负其应负。此即清算制度的分寸所在。

十、结语

清算义务人责任,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侵权责任,以过错与因果为要件;举证上采法律推定,由清算义务人反证;范围上应与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不宜一律连带。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责任自负”展开。性质解决“为何负责”的问题,举证解决“谁来证明”的问题,限缩解决“负多少责”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责任便从“形式连带”变为“实质归责”。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救济的可行:其不必再为“证明账册灭失”而奔波,也不必再为“证明过错”而徒劳。推定的适用,使其救济成为可能。

对清算义务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抗辩的空间:其可以通过证明“已尽努力”“无因果”“即使清算亦无财产”而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抗辩的空间,是责任限缩的具体路径。

对市场秩序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退出的顺畅:若责任过重,则无人愿任董事,也无人愿投资;若责任过轻,则“僵尸企业”将大量存在。分寸的把握,关乎营商环境的优劣。

最后须指出,清算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也在于维护交易的信用。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其生也应有序,其死也应有节。清算,正是“有节之死”的制度保障。

愿规则的完善,使退出有序,使责任有度,使信用有依。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 [5] 王毓莹:《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法理基础与规则重构》,《中国法学》2021年第5期。
  • [6]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界定》,《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 [7] 刘敏:《无法清算的证明与责任承担》,《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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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格式
赵跃:《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与限缩——怠于履行与因果关系的证明结构》,文稿编号 WJLT(2023)02-0038-13,第 38—50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59.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