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解散,应当清算。清算的目的,是了结公司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使公司有序退出市场。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公司将成为“僵尸”,债权人的权利也将落空。
为此,法律设置了清算义务人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〇二三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这一规则作了重大调整。新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调整,把清算义务的主体从“股东”转向“董事”,其理据在于:董事掌握公司的经营与财务信息,最有能力启动清算;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往往不参与经营,令其承担清算义务,既不公平,也难以实现。
但新法并未解决全部问题。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构成要件有哪些?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责任范围是否一律连带?小股东能否免责?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这些问题,仍需通过解释与实务积累予以明确。
实务中的处理,长期存在“宽严失据”的现象。有的法院一遇“账册灭失”,即判令全体股东连带清偿,不问其是否参与经营、是否有过错;有的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债权人几乎无法胜诉。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清算义务人责任是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过错致损;构成要件包括义务发生、怠于履行、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上采“法律推定”而非“完全倒置”;责任范围应与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不宜一律连带;对小股东、未参与经营者、已尽合理努力者,应当允许免责;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还要清算、不清算有什么后果,可参见“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还需要清算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程序步骤,只讨论责任的教义构造与限缩路径。
清算义务人责任在我国的兴起,有其特定的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大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办理注销,留下巨额债务与空壳主体,债权人求偿无门,市场秩序混乱。为此,司法解释创设了清算义务人责任,以倒逼股东履行清算义务。
这一制度的初衷,值得肯定。但其在实施中逐渐异化:从“督促清算”变为“追究股东”,从“补充责任”变为“连带清偿”,从“过错责任”变为“结果责任”。异化的结果,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动摇。
有学者统计,在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中,被告为小股东的比例超过三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甚至不知公司已解散。此种现象,被批评为“株连式”的责任。
新公司法的调整,正是对这一批评的回应。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既符合“谁经营、谁清算”的逻辑,也符合比较法的通例。德国、日本的公司法,均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
当然,主体的调整只是第一步。若责任的构成与范围不作相应调整,则“董事被连带”的问题仍会出现。故本文的讨论,不止于主体,更在于构成与限缩。
二、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旧法时代,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依公司类型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与控股股东。这一区分的理据,在于两类公司的股权结构与治理模式不同。
旧法的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激烈的争议。最典型的是“小股东被连带”的案例:一名持股百分之一、从未参与经营、甚至不知公司已解散的股东,被判令对公司数百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类判决,形式上合乎司法解释的文义,实质上违背了责任自负的原则。股东有限责任,本是公司法的基石;若因“未清算”而一律突破,则基石动摇。
九民纪要对此作了回应。其第十四条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小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理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不予支持”,指的是不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即小股东可以免责。
新公司法进一步从主体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以董事为清算义务人,股东不再当然成为清算义务人。这一改变,使“小股东被连带”的现象从根源上得以避免。
但新法也带来新的问题。董事若已离职,是否仍为清算义务人?若公司未设董事,或者董事人数不足,如何确定义务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是否可以成为清算义务人?
关于离职董事,通说认为,清算义务附着于“解散时的董事”身份。若董事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已依法辞任并完成登记,则不再承担清算义务;若在解散事由出现后辞任,则不能免除其已经发生的义务。
关于实际控制人,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实际控制人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解释上,若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且阻碍清算,可以类推适用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清算组,须区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前者是“启动清算”的义务人,后者是“执行清算”的主体。二者的义务内容不同,责任基础也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清算义务的发生时点,是认定的起点。依新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组成清算组;故义务发生的时点,是“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而非“十五日届满之日”。十五日是履行期限,不是义务发生时点。
解散事由的类型,包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予以解散。
不同类型的事由,其“出现之日”的认定不同。营业期限届满,以期限届满之日为准;股东会决议解散,以决议作出之日为准;被吊销营业执照,以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为准;司法解散,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
须注意,“责令关闭”与“吊销营业执照”不同。前者是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营业,后者是剥夺经营资格;二者的法律效果类似,但适用的情形不同,认定的时点也不同。
若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又恢复经营,清算义务是否消灭?通说认为不消灭。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开始,恢复经营不能逆转这一进程;但若公司依法撤销了解散决议,则清算义务溯及地不发生。
“怠于履行”的持续时间,亦须考虑。短暂的迟延,若未造成损害,不应认定为“怠于履行”;长期的迟延,即便未造成明显损害,也可能构成义务的违反,但责任的范围应当相应限缩。
三、怠于履行的认定
“怠于履行”,是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核心要件。其含义,不是“未完成清算”,而是“未采取合理措施启动或者推进清算”。
怠于履行,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作为的形态,如隐匿账册、转移财产、拒不提供资料;不作为的形态,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成立后不开展清算工作、对清算组的请求置之不理。
认定的标准,是“合理努力”。清算义务人只要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即便清算最终未能完成,也不构成怠于履行。何为“合理努力”,须结合公司的规模、账册的保管情况、其他义务人的配合程度判断。
实务中,有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我不知道公司已解散”。此种抗辩能否成立?须看其是否应当知道。若解散事由是股东会决议,且其参加了会议,则不能主张不知;若解散事由是吊销营业执照,且已公告,则推定其知道。
有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账册由他人保管,我无法取得”。此种抗辩,须审查其是否采取了追索措施。若其从未向保管人主张返还,则不能免责;若其已提起诉讼或者报案,则可以认定其已尽努力。
“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若账册的灭失并非因怠于履行所致,而是因火灾、水浸等意外事件,则纵有怠于履行,也不成立因果。
实务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常被简化:只要有“怠于履行”与“无法清算”,即推定因果。此种简化,实质上把因果关系变成了“推定”,把举证责任转移给了清算义务人。其合理性,须审慎评估。
本文认为,推定的合理性在于“证据偏在”:账册由清算义务人掌控,债权人无从知晓其灭失的原因。若要求债权人证明因果,等于让其承担无法完成的举证。故推定有其正当性,但应允许清算义务人反证。
反证的事由,包括:账册在解散前即已灭失;账册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灭失;即便账册存在,公司也已资不抵债,债权人同样无法受偿。最后一项,学理上称为“即使清算亦无财产”的抗辩。
请求权基础的选择,直接影响诉讼的构造。若依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若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则须证明过错与因果。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举证难度也不同。
实务中,债权人多选择前者,因为其举证负担较轻;法院亦多适用前者,因为其规则明确。但前者毕竟是司法解释,其正当性须回到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
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责任是“法定责任”,无须以过错为要件。此种观点,在旧法时代有其市场,因为司法解释的表述是“导致……应当承担”,未明确要求过错。
但新法的表述已作调整:“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履行”本身即含有“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评价,暗含过错的要求。
故本文认为,新法之下的清算义务人责任,明确为过错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义务、过错、损害、因果四要件。这一调整,使责任的追究回归侵权法的一般原理。
四、责任的性质与请求权基础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是“侵权责任说”,认为其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致债权人受损,构成侵权;二是“违约责任说”,认为其违反清算义务,构成对债权人的违约;三是“法定责任说”,认为其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
本文采侵权责任说。理由有三:其一,清算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其二,责任的效果是赔偿损失,与侵权责任的效果一致;其三,责任的成立以过错为要件,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致。
违约责任说的不足,在于清算义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清算义务人并非债务人,其对债权人的责任,只能是法定的、基于侵权的责任。
法定责任说的不足,在于其否定了过错要件,使清算义务人成为“无过错的担保人”。此种结果,与责任自负的原则不符,也与新法“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文义不符。
责任的性质,直接影响构成要件。若采侵权说,则须具备四要件:义务、过错、损害、因果;若采法定说,则只需具备义务与损害。二者的差别,在实务中往往决定胜负。
须注意,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责任:第一款是“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赔偿责任;第二款是“导致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
第一款的责任,是典型的侵权损害赔偿,其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第二款的责任,是“连带清偿”,其范围及于公司全部债务。后者的正当性,在于“无法清算”使债权人的举证成为不可能,故以连带清偿作为替代。
连带清偿的性质,学理上有“损害填补的替代”与“惩罚性责任”两种解释。本文倾向前者:连带清偿不是惩罚,而是因为在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故以公司债务作为损失的“推定值”。
这一解释的实益在于:若清算义务人能证明“即便清算,债权人也只能受偿若干比例”,则其责任应当限于该比例,而非全部债务。此种限缩,符合损害填补的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层,须与责任的构成相对应。义务的发生、损害的存在,由债权人证明;过错与因果的欠缺,由清算义务人证明。此种分配,符合“规范说”的原理。
所谓“规范说”,是指主张权利者,应证明权利发生的事实;主张抗辩者,应证明抗辩的事实。在清算义务人责任中,债权人主张的是“赔偿请求权”,故应证明其发生的事实;清算义务人主张的是“免责”,故应证明免责的事实。
须注意,过错与因果的证明,存在“表见证明”的适用空间。若债权人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过错很可能存在”的心证,则清算义务人须提出反证,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表见证明与法律推定不同。前者是法官的心证规则,后者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者的效果相似,但适用的条件与推翻的难度不同。
实务中,债权人可以通过以下证据形成表见证明:公司登记档案显示未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未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催告后无人回应;法院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
五、举证责任的结构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此类案件的胜负关键。若全部由债权人承担,则其几乎无法胜诉;若全部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则其几乎必然败诉。二者均非妥当。
本文主张“分层举证”:债权人应当证明三项事实:其一,公司已解散且逾期未清算;其二,公司无法清算或者财产减损;其三,其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获清偿。
清算义务人应当证明两项事实:其一,其已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已尽合理努力;其二,怠于履行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此两项,属于“抗辩事由”,由主张者证明。
此种分配,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法律推定”。即:债权人的证明,推定清算义务人有过错且因果成立;清算义务人可以通过反证推翻。推定的基础,是“证据偏在”与“危险控制”。
须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法律推定”。前者是法律明文规定由被告证明其无过错;后者是法官依经验法则作出的推论。二者的效果相似,但适用的条件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证明“账册确实灭失”,否则不予支持。此种要求,对债权人过于苛刻:账册在清算义务人手中,债权人如何证明其灭失?合理的做法是:债权人证明“清算义务人未提供账册”即可。
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证明“清算义务人有过错”。此种要求,同样不当:过错是内部事实,债权人无从知晓。合理的做法是:由清算义务人证明其无过错。
须强调,推定的适用,不得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债权人仍须证明“公司无法清算”这一基础事实;若该事实不能证明,则推定无从适用。
限缩的法理基础,是“比例原则”。责任的范围,应当与过错的程度、原因力的大小、损害的可归责性相适应;若责任的范围远超过错,则构成过度制裁。
比较法上,德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清算人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但以其过错为限;若数人共同违反,则负连带责任。其责任的范围,与过错的程度相关联。
日本公司法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人怠于履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责任的性质,是“职务上的义务违反”,而非“对公司债务的担保”。
我国司法解释的“连带清偿”,在比较法上较为少见。其正当性,在于“无法清算”使损失难以计算,故以公司债务作为替代;但其适用,应当限于“确实无法清算”的情形。
若公司仅部分账册灭失,仍可清算,则不适用连带清偿,只能依第一款主张赔偿责任。实务中,有的法院一见“账册不全”即判连带,混淆了“部分灭失”与“无法清算”。
“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实质无法”,而非“形式不全”。若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虽有缺失,但通过其他途径可以查明财产状况,则不属于“无法清算”。
判断的主体,应当是清算组或者法院,而非债权人。债权人主张“无法清算”,须有清算组的报告或者法院的裁定为依据;仅凭“账册在股东手中”的推测,不足以认定。
六、责任范围的限缩
连带清偿的责任,若不加限缩,将导致“小股东为公司全部债务买单”的结果。此种结果,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鼓励投资。故限缩有其必要。
限缩的第一条路径,是“过错程度”。若清算义务人仅有轻微过失,而公司债务巨大,则令其承担全部债务,显失比例。此时,可以依过错程度减轻其责任。
限缩的第二条路径,是“原因力”。若公司无法清算,系因多名义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则各人应按其原因力分担;若其中一人仅有过失,而另一人故意隐匿账册,则前者的责任应当显著减轻。
限缩的第三条路径,是“即使清算亦无财产”的抗辩。若清算义务人能证明,公司在解散时已资不抵债,即便清算,债权人也无法受偿,则其责任应当免除或者大幅减轻。
此项抗辩的合理性,在于因果关系的否定:清算义务人的怠于履行,并未使债权人的境况恶化。既然没有因果,就不应承担责任。
举证责任上,此项抗辩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其应当提供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债权申报记录等证据,证明公司在解散时的财产状况。
限缩的第四条路径,是“小股东的免责”。新法已从主体上排除股东,但在新旧法衔接的案件中,仍有适用的空间。对于未参与经营、未担任董事、未获得清算信息的小股东,应当允许其免责。
限缩的第五条路径,是“已尽合理努力”的抗辩。若清算义务人已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已向其他义务人发出催告,则即便清算未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须注意,限缩不等于免责。若清算义务人故意隐匿账册、转移财产,则不仅不能限缩,还应当承担惩罚性的后果,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保护义务人免于长期的悬而未决。在清算义务人责任中,这一平衡尤为微妙:债权人往往在多年后才发现公司无法清算。
若起算点过早,则债权人在尚不知情时即丧失权利;若起算点过晚,则清算义务人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起算点的选择,须兼顾两端。
比较法上,德国公司法对清算人责任的时效,适用普通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损害与义务人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十年。这一模式,兼顾了债权人的知情与法律的安定。
我国的普通时效为三年,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在清算义务人责任中,“权利受到损害”的时点,应当是“无法清算”被确认之时。
若债权人长期未主张,是否适用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期间,可以作为兜底。
七、诉讼时效的起算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三年的普通时效。其起算点,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算;二是自清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三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起算。
第一种观点的不足,在于债权人在解散时往往并不知道,也无法判断清算是否会失败;以其为起算点,将导致时效在债权人尚不知情时即已届满。
第二种观点的不足,在于清算期限届满,只是“应当清算而未清算”,并不等于“无法清算”;此时债权人的损失尚未确定,时效不宜起算。
本文采第三种观点。理由在于: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原则;在无法清算的情形下,债权人的损害,正是因“无法清算”而发生。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可以结合以下事实:法院作出的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清算组出具的无法清算的报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长期未清算的公告;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告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起算点。此种做法,混淆了“解散”与“无法清算”,可能导致时效过早届满,应当纠正。
须注意,若债权人在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执行程序的中断效力及于清算义务人责任吗?通说认为,执行程序针对的是公司,而非清算义务人;故不产生中断的效力。
若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则产生中断。主张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催告、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其效力,及于所有清算义务人。
强制清算程序,是债权人实现权利的重要途径。其优势在于: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可以克服股东之间的僵局;其劣势在于:程序耗时较长,且清算费用须从公司财产中优先支付。
若公司已无财产,强制清算程序将因“无产可破”而终结。此时,债权人能否转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答案取决于“无法清算”的原因:若因账册灭失,则可以;若仅因无财产,则不可以。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而不申请强制清算。此种做法,是否应当允许?通说认为可以,但债权人须证明“无法清算”的事实;若未经清算程序,该事实难以证明。
故较为稳妥的路径是:先申请强制清算,取得终结裁定,再起诉清算义务人。此种“两步走”,既保障了债权人的举证,也避免了程序的重复。
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由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其理由在于:个别债权人的起诉,可能导致有限财产的分配不均。
八、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衔接
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追究,与强制清算程序密切相关。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若清算组在清算中发现无法清算,应当向法院报告,由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是债权人主张责任的重要证据。其效力,在于确认“无法清算”这一事实;但其本身并不确定责任的承担,后者仍须通过诉讼解决。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中直接认定“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责任”。此种做法,超出了裁定的范围,应当避免。责任的有无与范围,须经实体审理。
与破产清算的衔接,亦须注意。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由管理人主张;债权人不得另行起诉,以免重复受偿。
若破产程序因“无产可破”而终结,债权人能否再向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通说认为可以,但须证明“无法清算”系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所致,而非仅仅因为“无财产”。
须区分“无产可破”与“无法清算”。前者是财产不足,后者是账册灭失、人员失联;前者不产生清算义务人责任,后者则可能产生。混淆二者,将导致责任的泛化。
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常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为被执行人。此种做法,须谨慎: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程序的扩张,应当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有无,须经实体审理,不宜以追加替代。
类型化的方法,可以从“义务人的身份”“怠于履行的形态”“损害的类型”三个维度展开。三个维度的组合,形成不同的案件类型,对应不同的裁判思路。
从身份看,可以分为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小股东、清算组成员。不同的身份,其义务的内容与责任的基础不同。
从形态看,可以分为不启动清算、启动后不推进、隐匿账册、转移财产、虚假清算、未经清算即注销。不同的形态,其过错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不同。
从损害看,可以分为财产贬值、财产流失、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债权人未获通知。不同的损害,其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式不同。
类型化的意义,不在于制造概念的繁复,而在于提供裁判的坐标。当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可以先定位其类型,再检索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从而提高裁判的统一性。
九、实务中的类型化
类型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未组织清算,账册灭失。此为最典型的情形,债权人的举证重点,在于“账册灭失”与“催告未果”。
类型二:公司解散后,清算组已成立但未开展实质工作。此时,“怠于履行”的认定,须看清算组是否实际清理了财产、编制了资产负债表、通知了债权人。
类型三: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一方控制账册,另一方无法清算。此时,控制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非控制方若能证明其已尽努力,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类型四: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承诺对债务负责。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承诺主张责任,也可以依清算义务人责任主张;二者竞合,择一适用。
类型五:公司被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不实。此时,债权人可以依承诺主张责任;承诺的性质,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非保证。
类型六:公司被强制清算,清算组发现账册缺失,法院裁定终结清算。此时,债权人可以持终结裁定,起诉清算义务人,主张连带清偿。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明确举证的重点与责任的范围。不同类型的案件,其争点不同,裁判的思路也不同;笼统适用同一规则,难免削足适履。
回望制度史,清算义务人责任从“督促清算”的工具,逐渐演变为“债权人保护”的利器,其间的得失,值得反思。工具过于锋利,会伤及无辜;利器过于钝拙,则形同虚设。
新公司法的调整,提供了重新平衡的契机。以董事为义务人,使责任回归“谁经营、谁负责”的逻辑;以过错为要件,使责任回归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以限缩为路径,使责任回归比例原则。
当然,规则的完善,不能替代实践的积累。何为“合理努力”,何为“无法清算”,何为“即使清算亦无财产”,这些概念的具体化,仍须通过一个个案件来完成。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条规则,而是把握规则背后的价值:既要保护债权人,也要保护无辜的投资者;既要维护交易信用,也要鼓励市场退出。价值的平衡,是裁判的灵魂。
还有一类情形,值得单列:公司解散后,股东会决议由某一股东负责清算,该股东未履行,其他股东能否免责?本文认为,可以免责,但前提是其能证明“已将该事项委托”且“对该股东的怠于履行不知情”。此种免责,性质上是“义务的转移”而非“义务的免除”,受委托的股东承担全部责任。
与之相对,若清算义务人之间约定“由某人负责”,但该约定未通知债权人,则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向全体义务人主张,内部再依约定追偿。此即“内部约定不影响外部责任”的规则。
追偿的问题,亦须明确。若一名清算义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其可以向其他义务人追偿;追偿的比例,依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确定。若无法确定,则平均分担。
须注意,追偿权与债权人的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义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后者是义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二者不得混淆,也不得相互抵销。
在程序上,追偿之诉可以与原诉合并审理,也可以另案起诉。合并审理可以提高效率,但须注意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另案起诉则程序清晰,但可能增加讼累。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原诉中直接判决各义务人按比例承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此种判决,实质上否定了连带,属于对司法解释的限缩适用。其正当性,须以“过错可分”为前提。
若各义务人的过错不可分,例如共同隐匿账册,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过错可分,例如一人隐匿、一人未启动,则应当按份承担责任。此为“连带与按份”的选择标准。
最后须强调,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适用,应当保持谦抑。公司退出市场,本是常态;若动辄追究责任,将使董事视任职为畏途,也使清算成为“烫手山芋”。制度的善意,应当体现在“督促”而非“惩罚”上。
由此观之,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教义,最终要回到一个朴素的判断:谁有权启动清算,谁就应当承担启动的义务;谁违反了义务,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身份只是形式,控制力才是实质。
把握住这一点,主体的界定便不再困难,过错的认定也不再玄虚,责任的范围也可以与原因力相称。规则的生命,正在于这种从形式到实质的还原。
另有一点,不宜忽略。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最终目的,不是让债权人获得赔偿,而是让公司有序退出、让财产公平分配。赔偿只是手段,秩序才是目的;若手段压倒目的,制度便会走样。
愿规则的适用,既能使债权人得其应得,也能使义务人负其应负。此即清算制度的分寸所在。
十、结语
清算义务人责任,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侵权责任,以过错与因果为要件;举证上采法律推定,由清算义务人反证;范围上应与过错及原因力相适应,不宜一律连带。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责任自负”展开。性质解决“为何负责”的问题,举证解决“谁来证明”的问题,限缩解决“负多少责”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责任便从“形式连带”变为“实质归责”。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救济的可行:其不必再为“证明账册灭失”而奔波,也不必再为“证明过错”而徒劳。推定的适用,使其救济成为可能。
对清算义务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抗辩的空间:其可以通过证明“已尽努力”“无因果”“即使清算亦无财产”而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抗辩的空间,是责任限缩的具体路径。
对市场秩序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退出的顺畅:若责任过重,则无人愿任董事,也无人愿投资;若责任过轻,则“僵尸企业”将大量存在。分寸的把握,关乎营商环境的优劣。
最后须指出,清算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也在于维护交易的信用。公司作为市场的主体,其生也应有序,其死也应有节。清算,正是“有节之死”的制度保障。
愿规则的完善,使退出有序,使责任有度,使信用有依。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