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新药与新医疗器械的上市,须经临床试验。试验以人为对象,受试者在获得潜在获益的同时,也承担着未知的风险。风险一旦实现,损害的救济便成为法律必须回答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对临床试验作了原则性规定:须经批准与伦理审查,须告知试验目的、用途与风险,须取得书面同意,不得收取试验费用。但该条未规定致害的责任,救济只能借助其他规范。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申办者对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者死亡的受试者,承担治疗费用及相应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确立了补偿责任,但补偿的性质、范围与标准,均不明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临床试验中的诊疗行为,是否适用该条,存在争议。
争议的核心,是归责基础。临床试验是新药研发的必要环节,受试者承受的是探索性风险,而非治疗性风险。若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受试者须证明研究者有过错,举证极为困难;若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申办者的研发成本将大幅上升。
与之相关的,是补偿与赔偿的关系。有观点认为,补偿是无过错责任的体现,受试者获得补偿后不得再请求赔偿;有观点认为,补偿只是道义上的抚慰,不影响赔偿请求。两种理解,导致的救济结果差异巨大。
还有责任主体的问题。临床试验涉及申办者、研究机构、研究者三方。申办者是试验的发起人与资助人,研究机构是试验的实施者,研究者是具体执行人。三者之间如何分配责任,法律未明确规定。
实务中,受试者往往起诉研究机构,因为机构有住所、有赔偿能力;申办者则在幕后,难以追究。这一诉讼格局,导致机构承担了超出其过错的责任,也使得申办者缺乏审慎选择试验机构的激励。
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关系入手。只有厘清三方的权利义务,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只有明确归责基础,才能分配举证责任;只有区分补偿与赔偿,才能设计合理的救济路径。
本文的目的,是提供一个分析框架。该框架以法律关系的三重构造为基础,以归责基础的二分为核心,以补偿与赔偿的递进为救济路径,试图为此类纠纷的裁判提供可操作的规则。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解释与案例研究相结合。一方面,梳理民法典、药品管理法与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考察裁判文书,发现实务中的分歧,提出统一的处理方案。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我国已成为全球重要的临床试验目的地,试验数量与受试者人数均居前列。救济规则的明确,既关系到受试者的权益保护,也关系到医药产业的健康发展。
从审判实务看,受试者起诉的对象多为研究机构,原因在于机构有明确的住所与赔付能力,而申办者往往是外地企业甚至境外企业,送达与执行均较困难。这一诉讼选择,虽合乎理性,却使责任分配偏离了试验的实际结构。
解决之道,在于明确申办者的诉讼地位。受试者可以单独起诉申办者,也可以将申办者与机构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向受试者释明可以追加申办者,避免因主体遗漏导致救济不足。
对于多中心试验,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的关系亦需厘清。牵头单位负责方案设计与质量控制,参与单位负责本中心的实施。受试者在参与单位受损害,可以向参与单位主张,也可以向申办者主张。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此类案件中应当适度突破。受试者虽与申办者签订同意书,但试验由机构实施,受试者难以区分二者的角色。允许其向任一主体主张,符合受试者的合理期待。
还需要指出,受试者与申办者之间并非典型的消费者关系。受试者参与试验,不是购买服务,而是提供身体的使用权。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不宜直接适用于临床试验。
但受试者的弱势地位,与消费者相似。法律在举证责任、格式条款审查、信息告知等方面,应当给予其倾斜保护。此种倾斜,不是对试验的否定,而是对试验伦理的落实。
二、法律关系的三重构造
受试者与申办者之间,成立试验合同关系。申办者提供试验用药、检查与补偿,受试者同意参与试验、遵守方案、接受随访。合同的内容由知情同意书载明,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
试验合同的特点是,一方承担风险,另一方获取数据。受试者的给付是参与试验,申办者的给付是提供药物、检查与补偿。风险的分配,是合同的核心内容。
有观点认为,试验合同是赠与或者无偿服务合同,因为受试者不支付费用。此说不可采。受试者虽不付费,但提供了自己的身体与时间,构成对价。合同是有偿的,只是对价不以金钱形式表现。
受试者与研究机构之间,成立诊疗关系。试验中的检查、用药、随访,均属医疗行为。研究机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研究者,按照试验方案与诊疗规范实施。
诊疗关系的性质,与普通医患关系相同。机构负有说明义务、注意义务与保密义务,违反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区别在于,试验中的诊疗以研究为目的,而非以治疗为目的。
这一区别,影响到说明义务的内容。普通诊疗的说明,以治疗的必要性、风险与替代方案为内容;试验的说明,还须包括试验的目的、方法、预期获益、潜在风险、对照设置、随机分配、退出机制。
第三重关系,是基于人体试验伦理而产生的保护关系。这一关系不以合同为基础,也不以过错为要件,而是源于人的尊严与身体不可侵犯的原则。受试者即使同意,也不丧失对其身体的支配权。
保护关系的规范表现,是伦理审查制度。试验方案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审查的重点是风险与获益的比例、受试者的选择是否公平、知情同意是否充分、隐私是否得到保护。
伦理审查的意义,在于弥补个体同意的不足。受试者处于信息劣势,难以准确评估风险;伦理委员会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可以对试验的科学性与伦理性作出判断。
三重关系并存,意味着请求权可以竞合。受试者可以基于合同请求违约赔偿,基于诊疗关系请求医疗损害赔偿,基于保护关系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竞合时,由受试者选择。
竞合的选择,影响到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合同责任不要求证明过错,但赔偿范围受可预见规则限制;侵权责任要求证明过错,但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受试者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
实务中,受试者多选择侵权路径,因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侵权路径须证明过错与因果关系,举证难度大。合同路径举证容易,但精神损害难以支持。两条路径各有利弊。
本文主张,不应强制受试者选择。请求权竞合的意义,正在于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机会。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确定审理范围,不宜主动变更。
知情同意的时间,也是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同意应当在试验开始前取得,不能在试验过程中补签。补签的同意,不能使已经实施的试验正当化。
对于安慰剂对照的试验,告知应当特别充分。受试者须知道其可能被分配到安慰剂组,从而得不到有效治疗。对于严重疾病的受试者,此种告知尤为重要,不得以科学需要为由淡化。
知情同意书的留存,应当不少于试验结束后五年。留存的目的,是备查与举证。期限届满前销毁的,机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知情同意的实质化
知情同意是临床试验的伦理基石,也是法律责任的基础。民法典要求告知试验目的、用途与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取得书面同意。这一要求,看似明确,实则难以落实。
实践中的问题,是知情同意流于形式。同意书长达数十页,充斥着专业术语,受试者难以理解;签署过程仓促,研究者只指引签字处,不解释内容;受试者出于对医生的信任,不加细读即签署。
形式的同意,不产生实质的效力。知情同意的实质,是受试者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自愿作出参与的决定。欠缺理解或者自愿的,同意无效,试验的实施即失去正当性。
充分的告知,应当包括五个方面。其一,试验的性质与目的,即这是研究而非治疗。其二,试验的方法,包括随机、对照、盲法、安慰剂的使用。其三,预期的风险与获益,包括未知的风险。
其四,替代方案,即不参加试验可以获得的常规治疗。其五,权利保障,包括自愿参与、随时退出、隐私保护、损害补偿。五个方面缺一不可,欠缺任何一项,告知即不充分。
告知的语言,应当清晰易懂。专业术语应当以通俗语言解释,必要时使用图表、视频。对于文化程度较低的受试者,应当给予更多的时间与更详细的解释。
自愿的判断,应当排除不当影响。研究者不得以治疗为条件,迫使患者参与试验;不得以高额补偿为诱饵,诱使健康受试者承担过高风险;不得利用医患之间的信任关系,施加压力。
实践中,研究者兼任主治医师的情形普遍。患者出于对医生的信任,难以拒绝参与。此种情形,应当由独立于试验团队的人员进行知情同意的谈话,以消除不当影响。
受试者有权随时退出试验,无需说明理由,不因此受到歧视或者报复。退出后,应当继续获得适当的医疗照顾。这一权利,是知情同意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受试者具备理解能力的,还应当取得其本人的同意。受试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强迫。
对于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同意的,应当经伦理委员会事先审查同意,并在事后尽快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事先审查的记录,是试验合法性的重要证据。
知情同意的举证责任,在申办者与研究机构。受试者主张未告知的,机构应当提供同意书、告知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仅有签字的同意书,不足以证明告知充分。
同意书的形式,应当符合规范。应当载明试验的名称、目的、方法、风险、获益、补偿、联系人、伦理委员会的联系方式。应当由受试者与研究者双方签字并注明日期。
同意书的修改,须重新取得同意。试验方案修改导致风险增加的,应当再次告知并取得同意。未重新取得同意的,修改后的试验对原受试者不具正当性。
对于健康受试者参与的生物等效性试验,风险相对可控,但损害一旦发生,往往难以归因。此类试验的补偿标准,应当高于患者受试者,因为健康受试者没有治疗获益。
对于儿童受试者,保护应当更为严格。儿童的生理特点使药物反应难以预测,知情同意由监护人作出,其判断未必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故此类试验的补偿标准,应当从高。
对于孕妇、老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试验的限制更为严格。原则上不得以这些群体为受试者,除非试验针对其特有疾病且无可替代。违反的,责任应当加重。
同意书的可读性,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多数同意书由药企法务起草,语言晦涩,句式冗长。受试者阅读一遍即签字,实质上未理解。改进的方向,是提供摘要版与问答版,便于受试者快速把握要点。
研究者的说明义务,不能由同意书替代。同意书是书面材料,说明是口头交流。二者应当结合,研究者应当就关键风险当面解释,并回答受试者的疑问。仅有书面材料而无口头说明的,告知不充分。
受试者的理解能力,应当个别评估。对于文化程度较低或者视力、听力障碍的受试者,应当采取特别措施,如使用方言解释、提供大字版材料、安排陪同人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告知存在瑕疵。
四、归责基础的二分
临床试验致害的归责,不能一概而论。试验中的损害,有的源于试验本身固有的风险,有的源于研究者的过错。前者不可避免,后者可以避免。归责基础应当据此二分。
第一类是试验固有风险所致损害。新药的作用机制尚未完全明确,不良反应难以预见。受试者按照方案用药,仍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属于试验风险的实现。
此类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补偿。理由是,损害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获益由申办者与社会共享,风险不应由受试者独自承担。无过错补偿,符合风险与获益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类是研究者过错所致损害。研究者违反试验方案、未及时处理不良反应、未按规范进行检查、选择受试者不当的,属于过错。此类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赔偿。
区分的标准,是损害是否属于试验风险的合理范围。判断时应当考虑,损害是否在同意书载明的风险范围内,是否与试验用药存在合理关联,是否属于已知的不良反应。
若损害在载明的风险范围内,且研究者已按方案处理,则属于固有风险,适用补偿;若损害超出载明范围,或者研究者处理不当,则属于过错致害,适用赔偿。
这一区分,与医疗损害责任的逻辑一致。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机构不承担责任;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机构承担责任。临床试验的特殊性,在于固有风险的比例更高,补偿的必要性更强。
有观点主张,临床试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理由是受试者处于弱势,且试验具有高风险。此说有一定道理,但忽视了研发的实际情况。无过错责任将使申办者承担全部风险,可能抑制创新。
本文主张的二分,实际上是折中。固有风险适用补偿,过错致害适用赔偿。补偿的标准低于赔偿,但无需证明过错;赔偿的标准高,但须证明过错。受试者可以根据情形选择。
归责基础的二分,还影响到责任主体。固有风险的补偿责任,由申办者承担,因为申办者是试验的发起人与获益人;过错致害的赔偿责任,由研究机构承担,因为机构是试验的实施者。
申办者与研究机构之间的追偿,依其内部约定。申办者承担补偿后,可以依合同向机构追偿;机构承担赔偿后,可以依合同向申办者追偿。追偿不影响受试者的求偿。
对于多中心试验,各中心的责任如何分配。本文主张,各中心就其本中心的试验实施承担责任;申办者对整个试验承担补偿责任。受试者可以向任一中心或者申办者主张。
对于国际合作试验,还涉及法律适用。境外申办者在境内开展试验的,适用我国法律;境内受试者在境外参加试验的,法律适用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
有观点主张,补偿协议具有终局效力,受试者签署后不得再行主张。此说混淆了补偿与和解。补偿是试验方案的组成部分,不是对争议的和解;受试者签署补偿协议,不构成对赔偿请求权的放弃。
若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受试者放弃全部请求,则该条款的效力应当审查。放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则上无效。受试者仍可主张赔偿。
补偿的计算,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受试者在试验中受到的医疗救治,费用已由申办者承担的,补偿数额应当相应扣减,避免重复受偿。
五、补偿与赔偿的关系
补偿与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救济。补偿不以过错为前提,目的在于分担风险;赔偿以过错为前提,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二者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有观点认为,补偿是赔偿的下限,受试者获得补偿后不得再请求赔偿。此说将补偿视为责任的限额,实质上限制了受试者的权利,不符合保护受试者的立法宗旨。
本文主张,补偿与赔偿是递进关系。补偿是底线保障,确保受试者在无法证明过错时仍能获得基本救济;赔偿是完整救济,受试者证明过错的,可以请求超出补偿范围的损失。
这一构造,类似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的关系。工伤保险提供无过错的补偿,侵权赔偿提供完整的救济。受试者获得补偿后,仍可就差额部分请求赔偿。
递进关系的实益在于,既保障了受试者的基本权益,又保留了追究过错的空间。若采并列关系,受试者只能选择其一,难以获得完整救济;若采替代关系,过错致害的责任将被掩盖。
补偿的范围,通常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补偿的标准,由申办者在试验方案中载明,或者由申办者与研究者约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也不得显失公平。标准过低的,受试者可以请求调整。
实践中,补偿标准往往偏低。有的试验仅承诺支付医疗费,不赔误工费;有的试验以保险赔付为限,保险不足的部分不予补足。此类约定,限制了受试者的权利,应当审查其效力。
本文主张,补偿标准不得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理由是,受试者是为公共利益承受风险,其地位不应低于普通受害人。标准低于一般标准的,该条款无效。
补偿的支付主体,是申办者。申办者可以投保临床试验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的赔付范围与限额,应当在同意书中载明,受试者有权知晓。
保险赔付不免除申办者的补足义务。保险限额不足以覆盖损失的,申办者应当补足。以保险赔付为限的约定,实质上免除了申办者的责任,应当认定无效。
补偿的请求时效,适用三年的一般时效,自受试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算。对于潜伏期较长的损害,时效自损害显现之日起算。
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与第一千零八百条以下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
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标准,依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结合受试者的实际情况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试验的风险性。试验致害往往伴有长期的身体痛苦与心理创伤,抚慰金不宜过低。
对于尚未显现的潜在损害,受试者可以在损害显现后另行主张。诉讼时效自损害显现之日起算,不因先前的补偿或者赔偿而消灭。
补偿与赔偿的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受试者同时主张的,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一并判决。不宜要求受试者先走补偿程序再起诉,增加其负担。
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知情同意的具体要求,可参见参加药物临床试验: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一文对同意程序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告知事项,只就致害的补偿与赔偿展开。
六、免责事由及其限制
免责事由,指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临床试验中常见的免责主张,包括受试者违反方案、疾病自然进展、损害不可避免、受试者同意承担风险。
受试者违反方案的,是否免责?本文主张,应当区分违反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违反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违反行为与损害无关的,不得免责。
例如,受试者未按规定服药,导致药物浓度不足而病情恶化,属于违反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受试者未按时随访,但损害系药物过敏所致,则违反行为与损害无关。
疾病自然进展的,是否免责?本文主张,应当区分试验用药是否加速了进展。用药加速进展的,不属于自然进展,应当承担责任;用药未影响进展的,属于自然进展,可以免责。
举证责任在申办者与机构。主张自然进展的,应当提供受试者基线数据、同类患者的自然病程、用药前后的对比。不能证明的,推定损害与试验有关。
损害不可避免的,是否免责?此处的不可避免,指按照当时的医学水平,即使尽到最大注意仍无法避免。主张不可避免的,应当证明其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
受试者同意承担风险的,是否免责?此处的同意,指对试验风险的知情同意。同意不构成对人身损害的事先免除。民法典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故同意只具有正当化的功能,使试验的实施不构成侵权,但不免除因过错造成损害的责任。研究者有过错的,即使受试者已同意,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则,体现了对生命健康权的特别保护。人身损害不能通过约定免除,否则将使人沦为试验的工具。知情同意的意义,在于尊重受试者的自主,而非免除研究者的责任。
对于不可预见的严重不良反应,是否可以免责?本文主张,不能免责,但可以适用补偿。不可预见意味着无过错,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上述免责事由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临床试验中,受试者处于弱势,举证能力有限。法院在认定免责时,应当要求申办者与机构提供充分证据,避免责任的不当免除。
对于档案的完整性,应当有明确的要求。试验方案、病例报告表、不良事件记录、伦理审查批件、知情同意书,五项材料缺一不可。缺失的,推定机构存在管理过错。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是举证的难点。电子病历、电子签名、系统日志,均可能被修改。受试者可以申请对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机构应当提供系统的审计轨迹。
对于境外申办者,取证更为困难。可以通过海牙取证公约请求协助,也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
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在此类案件中不容忽视。医学问题专业性强,法官难以独立判断。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对于长期随访的试验,损害的迟发性使因果关系更难证明。受试者在试验结束后数年出现损害,难以确定是否与试验用药有关。此时可以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的方法,结合用药时间、剂量与损害特征综合判断。
疫学因果关系的适用,应当谨慎。它只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一种方法,不是推定。适用时应当说明统计关联的强度、一致性、生物学合理性,不能仅凭时间上的巧合认定。
对于受试者自身疾病的影响,也应当在因果关系判断中予以考虑。受试者原有疾病的自然进展,可能掩盖药物的不良反应。此时应当通过对照数据与基线比较,区分药物作用与疾病进展。
对于联合用药的情形,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复杂。受试者同时使用其他药物,损害可能源于药物相互作用。此时应当审查用药方案的合理性,以及研究者是否注意到相互作用的可能。
对于超说明书用药的试验,风险更高。研究者超出批准范围使用药物的,应当经伦理审查并取得受试者的特别同意。未履行的,推定其有过错。
七、举证责任的分配
临床试验致害案件的举证,具有特殊性。试验记录由申办者与机构掌握,受试者难以获取;损害的因果关系涉及医学判断,需要专业鉴定。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适当向受试者倾斜。
受试者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参与了试验、发生了损害、损害与试验存在时间上的关联。三项证据具备的,初步证明成立,举证责任转移至申办者与机构。
申办者与机构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试验符合方案、已尽告知义务、已尽注意义务、损害属于固有风险或者自然进展。任一环节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
试验记录的提供,是举证的关键。受试者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试验方案、病例报告表、不良反应记录、伦理审查文件。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其有过错。
因果关系的证明,往往需要鉴定。鉴定的事项包括,损害与试验用药是否存在关联、关联的程度、损害是否属于已知的不良反应、研究者是否存在过错。
鉴定的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人应当回避与试验有关的利益关系。鉴定意见应当说明依据与方法,不能仅有结论。
对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受试者证明用药与损害存在时间关联,且损害符合药物不良反应的一般特征的,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由申办者举证推翻。
这一推定,符合危险领域理论。试验的风险由申办者控制,证据由申办者掌握,由其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符合公平原则。
对于过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研究者违反试验方案或者诊疗规范的,推定其有过错;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的倒置,应当有限度。对于试验固有风险,不适用过错推定,因为无过错可言。对于过错致害,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因为机构掌握试验过程。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五个步骤展开。第一步,确定法律关系与请求权基础。第二步,审查知情同意是否有效。第三步,判断损害是否属于试验固有风险。第四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过错与因果关系。第五步,确定补偿或者赔偿的范围。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当事人的主张。受试者主张违约的,审查试验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主张侵权的,审查诊疗行为与损害。法院应当根据主张确定审理范围。
第二步的审查,重点在告知的充分性与同意的自愿性。查明同意书的内容、签署的过程、告知的人员。存在瑕疵的,进一步判断瑕疵是否影响受试者的决定。
第三步的判断,重点在风险的可预见性与方案的一致性。查阅同意书载明的风险、试验方案的规定、不良事件的记录。损害在载明范围内的,倾向认定为固有风险。
第四步的认定,重点在过错的类型与因果关系的程度。研究者违反方案的,认定过错;损害与用药存在时间关联且符合不良反应特征的,推定因果关系。
第五步的裁量,重点在补偿与赔偿的衔接。认定为固有风险的,判令申办者支付补偿;认定为过错致害的,判令机构赔偿损失。二者并存的,可以分别判令。
判项应当明确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补偿的判项,应当载明项目、数额与支付期限;赔偿的判项,应当载明损失的项目与计算依据。多个责任主体的,应当明确按份或者连带。
说理应当回应争点。对于是否属于固有风险,应当结合医学证据说明理由;对于过错,应当指明违反的规范与具体行为;对于因果关系,应当说明推定的依据。
制度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在药品管理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补偿的最低标准,避免约定过低。其二,建立临床试验责任保险的强制投保制度,确保赔付能力。其三,明确申办者与机构的责任分配,避免相互推诿。
在伦理审查层面,应当加强对补偿方案的审查。伦理委员会不仅审查科学性,也审查补偿的充分性。补偿方案不合理的,不予批准。
在信息披露层面,应当建立试验结果的公开制度。试验完成后,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包括不良事件的发生情况。公开可以促进监督,也可以为后续的损害认定提供依据。
值得一提的是,受试者的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也是伦理问题。法律的规则再细密,若研究者缺乏伦理意识,保护仍难落实。伦理培训与审查,应当与法律规制同步推进。
对于法院而言,此类案件的审理需要医学知识的支撑。可以通过建立专家库、开展业务培训、引入技术调查官等方式,提升审判的专业化水平。
在具体的裁判中,法官还应当关注受试者的实际处境。多数受试者是重症患者,经济条件有限,诉讼能力不足。法院可以在举证指导、法律援助、诉讼费用减免等方面给予帮助。
裁判文书的说理,也应当让受试者能够理解。医学概念应当以通俗语言解释,责任认定的逻辑应当清楚呈现。一份好的判决,不仅解决纠纷,也能增进公众对临床试验的理解与信任。
归结而言,临床试验致害的救济,需要在保护受试者与促进医学进步之间寻求平衡。本文提出的框架,只是这一平衡的一种尝试,仍有待实践的检验与修正。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立场并非一味加重申办者与机构的责任。临床试验具有公益性,过重的责任将抑制研发,最终损害患者利益。责任的配置,应当与风险的控制能力相匹配。
申办者控制试验的设计与资金,应当承担补偿责任;机构控制试验的实施,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样的配置,既符合风险控制理论,也符合激励相容的原则。
对于试验中止或者提前终止的情形,受试者的后续医疗与补偿如何处理,试验方案应当事先载明。未载明的,申办者仍应承担受试者因试验中止而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不得以试验结束为由拒绝。
九、结语
临床试验致害的救济,是生命伦理与法律技术的交汇。它要求法律既尊重科学的探索,也守护人的尊严;既鼓励创新,也分担风险。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法律关系三重构造、归责基础二分、补偿与赔偿递进。三者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完整的分析框架。
三重构造,解决了责任主体的确定。申办者承担补偿,机构承担赔偿,二者可以追偿。受试者可以向任一主体主张,避免因主体不明而求助无门。
归责二分,解决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固有风险适用无过错补偿,受试者无须证明过错;过错致害适用过错赔偿,可以通过推定减轻举证负担。
补偿与赔偿的递进,解决了救济的完整性。补偿保障底线,赔偿填补差额。二者不是替代关系,而是层次关系。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受试者的保护水平,反映了一个社会对科学与伦理的态度。保护不足,则受试者沦为工具;保护过度,则试验难以开展。法律的智慧,在于找到平衡。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药物试验,对医疗器械、生物技术试验的特殊性未及展开。国际合作试验的法律适用,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规则的明确性对受试者的保护至关重要。受试者在参与试验时,需要知道损害发生后能够获得何种救济。法律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则,给予其稳定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