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功能,是“以融物实现融资”:承租人无须一次性支付价款,即可获得设备的使用权。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至第七百六十条,构建了融资租赁的规范体系。其中,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该条赋予出租人两种救济:一是“加速到期”,即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二是“解除取回”,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者的性质不同,后果也不同。
实务中的分歧,集中在三处:其一,两种救济能否并用?有的法院允许出租人既请求全部租金,又主张取回租赁物;其二,取回权如何行使?有的出租人未经催告即自行取回,引发冲突;其三,解除后如何清算?有的法院只判“返还租赁物”,未处理价值差额。
这些分歧,根源在于对融资租赁“三重结构”的理解不足。融资租赁不是单纯的租赁,也不是单纯的买卖,而是“买卖、租赁、担保”三层关系的叠加;其救济规则,须在这一结构中理解。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两种救济是择一关系,选择权为形成权;取回权的行使须遵循催告、合理期限与比例原则,自力取回限于例外;解除后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须以解除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计算差额;破产程序中,取回权受集体清偿的限制。
承租人付不出租金时,出租人能否收回设备、如何收回,可参见“融资租赁是什么?承租人付不出租金,出租人能不能收回设备”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操作步骤,只讨论救济的教义构造与衔接。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兴起,与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密切相关。银行信贷需要抵押,而中小企业往往缺乏不动产;设备融资租赁,遂成为替代的选择。
从宏观上看,融资租赁具有“逆周期”的特征:经济下行时,企业投资意愿降低,但设备更新的需求仍在;融资租赁可以降低一次性支出的压力。
正因如此,融资租赁的纠纷,往往与经济周期相关:经济上行时,承租人支付能力强,纠纷少;经济下行时,欠租增多,取回频繁。
司法的态度,因此须兼顾两端:既要保护出租人的债权,维护金融秩序;也要考虑承租人的困境,避免“竭泽而渔”。
这一兼顾,不是“和稀泥”,而是通过精细的规则实现:催告给予补救机会,清算防止超额获利,比例原则限制取回范围。
理解这一点,便不难理解为何本文强调“衔接”:加速到期、取回、清算,三者不是孤立的制度,而是同一救济流程的不同环节。
环节之间,若有断裂,则救济便会失衡:只加速到期而不清算,出租人可能双重获利;只取回而不催告,承租人可能措手不及。
故教义学的任务,是把这些环节“焊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连贯的体系。体系连贯,适用才统一。
还有一层背景须交代。融资租赁在我国属于“持牌业务”,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但实务中,大量“类融资租赁”交易由非持牌机构开展,其性质须依合同的内容判断。
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租金总额相当于“价款加利息”,则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买卖”;此时,应当适用买卖的规则。
这一区分,直接影响救济的方式:融资租赁可以取回租赁物;分期付款买卖则须依“解除后返还”的规则处理,且受“已付价款比例”的限制。
实务中,有的机构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收取高额利息。此时,法院应当依“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借贷,并审查利率的合法性。
二、融资租赁的三重结构
融资租赁的第一层,是买卖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融资租赁的第二层,是租赁关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使用权归承租人。
融资租赁的第三层,是担保关系。出租人保留所有权,其功能是担保租金的支付;若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以实现其债权。
三重结构的实益,在于解释“为何出租人可以取回”:不是因为其是“所有权人”(虽然形式上如此),而是因为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承担着“担保”的功能。
这一理解,与“所有权保留买卖”相似。二者的共通点,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以及“所有权作为担保工具”的功能。
但二者也有差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成本,还包括融资的利息与费用。
故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比所有权保留更为突出:出租人所关心的,不是“取回租赁物”,而是“收回融资款”;取回租赁物,只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理解这一点,对于解释第七百五十八条至关重要:该条要求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清算”,正是为了防止其“既取回物、又收取全部租金”,从而获得超过债权的利益。
须注意,融资租赁的“三重结构”,并不意味着三个独立的合同。实践中,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往往在同一份文件中,或者相互关联;但其法律性质,仍须分别判断。
欠租的认定,还须注意“租金”的范围。融资租赁的租金,通常包括“成本”与“利息”两部分;前者是租赁物的价款,后者是融资的对价。
若合同约定“租金随利率浮动”,则利率变化时,租金亦随之调整;承租人按原标准支付,可能构成“不足额支付”。
实务中,有的合同约定“手续费”“保证金”“留购价”,这些款项是否属于“租金”?通说认为,手续费与保证金不属于租金,留购价属于“名义价款”。
故欠租的数额,应当以“租金”为限,不包括手续费、保证金;但保证金可以抵扣欠租。
催告的效力,还有一点须明确:催告期间,承租人部分支付的,催告的期限是否重新计算?通说认为不重新计算,但可以视为“积极履行”,作为裁量的参考。
若催告后承租人提出“异议”,主张租金计算有误,则出租人应当核实;核实期间,不计算逾期。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以“系统自动发送”的短信催告,但短信内容仅有“请及时付款”,未载明数额与期限。此种催告,效力存疑。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催告函应当载明合同编号、欠付期数、欠付金额、支付期限、逾期后果,并以可证明到达的方式送达。
催告的意义,不仅是程序要求,也是“证据”的准备:日后诉讼中,催告函是证明“已给予补救机会”的关键证据。
故出租人应当建立“催告台账”,记录催告的时间、方式、内容、到达情况;台账完整,诉讼便主动。
三、欠租的认定与催告
欠租的认定,须注意三点:其一,租金的数额与支付期限,依合同的约定;其二,承租人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三,欠租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
第七百五十二条要求“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催告,是行使救济的前置程序;未经催告,不得径行解除或者加速到期。
催告的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邮件、短信;但须能够证明“到达”承租人。若仅口头催告,而无证据,则难以认定。
催告的内容,应当明确:欠付的数额、支付的期限、逾期的后果。若催告内容含糊,则不能产生催告的效力。
“合理期限”的确定,须结合交易的惯例、欠付的数额、承租人的情况判断。通常为十五日至三十日;若合同有约定,依其约定,但不得显失公平。
须注意,催告的期限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同。前者是承租人补救的机会,后者是出租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二者不可混淆。
若承租人部分支付,是否构成“不支付”?通说认为,若支付的数额显著低于应付数额,且经催告仍未补足,则构成“不支付”;若仅差少量,且已说明理由,则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未催告即起诉,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补充催告;若催告已不可能(如承租人失联),则可以免除催告。
须强调,催告不仅是程序要求,也是“诚信”的体现:给予承租人补救的机会,避免因一时的资金困难而导致合同解除。
择一关系的理论依据,是“救济的互补性”:加速到期,是“维持合同、实现债权”;解除取回,是“消灭合同、实现担保”。二者目标一致,手段不同。
若允许并用,则手段重复,目标超额:出租人既取得全部租金(债权的实现),又取回租赁物(担保的实现),其所得超过债权。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欠租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但须依“不当得利”返还超额部分。
我国第七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与此相近:取回后须清算,超额部分返还。这一规则,实际上已经“内含”了择一的逻辑。
故实务中,若出租人既请求全部租金,又请求取回租赁物,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选择;经释明仍不选择的,可以驳回其部分请求。
须注意,选择权的行使,不影响“解除前已到期租金”的请求。即:出租人选择解除取回,仍可以请求解除前已到期的租金;但解除后的租金,不得请求。
这一规则,体现了“解除的溯及力”:解除使合同向将来消灭,故将来的租金不再发生;但过去的租金已经发生,不因解除而消灭。
实务中,有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混淆了“解除”与“加速到期”:解除后,租金不再发生,何来“全部租金”?
正确的判法是: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解除前已到期的租金;若有损失,可以请求赔偿。
须强调,选择权的行使,应当“明确”。若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含糊(如“请求支付租金或者返还租赁物”),则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不能代为选择。
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在于“期限利益的丧失”:承租人违约,使出租人对“未来租金”的期待落空;法律遂赋予其“提前请求”的权利。
但加速到期并非“无条件的”。若承租人仅“轻微违约”,则不宜加速;法院应当审查违约的程度、承租人的履行意愿、加速对承租人的影响。
实务中,有的合同约定“一期逾期,全部租金到期”。此种“加速到期条款”,是否有效?通说认为有效,但须受“公平原则”的限制。
若承租人逾期一日,出租人即主张全部租金,则显然过苛;法院可以依“格式条款”的规则,认定该条款无效或者予以调整。
四、两种救济的关系
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表述是“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可以”三字,表明二者是并列的选择关系,而非递进或者并用关系。
择一关系的实益,在于防止“双重获利”:若允许并用,则出租人既取得全部租金,又取回租赁物,其所得将超过债权,违背损失填补的原则。
但实务中,有的法院允许“部分并用”:即判决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同时确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此种做法,形式上是用“确认”替代“取回”,实质上仍是并用。
本文认为,此种做法不妥。理由在于:若租金已全部支付,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归承租人(依第七百五十九条,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此时再确认出租人的所有权,与合同约定相悖。
正确的做法是:若选择加速到期,则租赁物仍归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仅取得租金债权;若承租人仍不支付,则出租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的对象是承租人的一般财产,而非租赁物本身。
若选择解除取回,则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并依第七百五十八条清算;清算后的差额,由承租人补足或者由出租人返还。
选择权的性质,学理上有“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之争。本文采形成权说:选择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无须承租人同意。
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可以是诉讼外通知,也可以是诉讼中主张。前者到达承租人即生效;后者以起诉状或者当庭陈述为准。
选择权的行使时点,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确定;其后不得变更,除非有正当理由。限制变更的理由,在于保护承租人的信赖与程序的安定。
须注意,选择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例如,“若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则选择加速到期;否则选择解除”。此种附条件的选择,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允许。
取回权的性质,还有一点须辨析: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若为物权请求权,则不适用诉讼时效;若为债权请求权,则适用三年时效。
通说认为,取回权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其行使,受“权利失效”的限制。
实务中,有的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多年未取回,已丧失权利”。此种抗辩,须有具体的事实基础;仅凭时间经过,不足以支持。
取回权的行使,还须注意“租赁物的现状”。若租赁物已毁损、灭失,则取回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的范围,以租赁物的价值为限。
若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出租人不得取回,只能请求承租人赔偿;此时,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规则,便显得重要。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出租人应当办理登记,以保障其权利。
登记的作用,不仅是“对抗”,也是“公示”:使第三人知晓租赁物的权属,避免交易风险。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未办理登记,承租人将租赁物转卖,第三人善意取得;此时,出租人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赔偿,损失往往难以挽回。
故合规的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登记条款”,并及时办理登记;登记的成本甚低,收益却很高。
取回权的行使,还须注意“承租人的抗辩”。若承租人主张“出租人未履行瑕疵担保义务”,则法院应当审查;若抗辩成立,可以减免租金。
取回权的行使,还须注意“程序的选择”。若租赁物在承租人控制之下,则出租人可以申请“先予执行”;但须提供担保,且证明“情况紧急”。
先予执行的适用,应当严格:只有在“不立即取回将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被转移”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
若租赁物已被查封,则出租人不能取回;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直接起诉承租人,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先提异议,再起诉。
五、取回权的性质与行使
取回权,是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后,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其性质,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而非“基于占有的请求权”。
取回权的行使,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未经解除,出租人不得取回;即便承租人欠租,其占有仍属有权占有。
取回的方式,有“自力取回”与“司法取回”两种。前者是出租人自行取回,后者是通过诉讼或者执行取回。
自力取回,仅在两种情形下允许:其一,承租人同意;其二,情况紧急,不及时取回将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被转移。
除上述情形外,自力取回构成侵权。实务中,有的出租人擅自撬锁、拖车,引发冲突,甚至构成犯罪;此种做法,应当否定。
司法取回,是原则。出租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中,出租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租赁物;但须注意,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查封可能影响其生产经营。故保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取回权的行使,还须遵循“比例原则”:取回的范围,应当限于“担保债权所必需”;若租赁物的价值远超欠付租金,则取回全部租赁物,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例如,承租人欠付三期租金,而出租人取回全部设备,导致承租人停产。此时,法院可以要求出租人“部分取回”,或者给予承租人“回赎”的机会。
须注意,取回权的行使,不影响出租人请求“欠付租金”的权利。即: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同时请求解除前已到期的租金;但解除后的租金,不得请求。
清算义务的性质,学理上有“不当得利返还”与“合同清算”两种解释。前者认为,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其所得超过债权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后者认为,清算是解除合同的必然结果。
本文采“合同清算说”。理由在于:清算的义务,源于合同解除的效力,而非源于不当得利;其范围,也依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确定。
清算的计算,可以采用“三步法”:第一步,确定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第二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第三步,比较二者,确定返还或者补足。
第一步中,“其他费用”的范围,须以“实现债权所必需”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步中,租赁物的价值,应当扣除“处置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扣除后的净额,才是“价值”。
第三步中,若价值超过欠付,则出租人应当返还差额;若价值低于欠付,则承租人应当补足差额。
须注意,若租赁物尚未处置,则其“价值”须通过评估确定;评估的时点,应当是“解除之日”,而非“判决之日”。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留购价”作为租赁物的价值。此种做法,不妥:留购价是“名义价款”,往往远低于市场价值。
还有的法院以“账面净值”作为价值。此种做法,亦不妥:账面净值依会计规则计算,未必反映市场价值。
较为可取的做法是:以“二手市场的成交价”为基准,结合设备的成新率、使用年限、维护状况调整;无同类设备的,可以委托评估。
清算的时点,还有一点须明确:若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长期不处置”,则租赁物的价值可能进一步贬损;此时,贬损的后果由谁承担?
通说认为,出租人负有“及时处置”的义务;因其怠于处置导致价值贬损的,不得将该部分损失转嫁给承租人。
处置的方式,可以是“拍卖”“变卖”“协议折价”;无论何种方式,都应当“公开、公平”,并以“市场价”为基准。
若出租人将租赁物“自用”或者“低价转让给关联方”,则承租人有权主张“以市场价重新计算”;此即“处置的正当性”要求。
六、解除后的清算义务
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该条确立了“清算义务”: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应当将租赁物的价值与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进行比较;超过部分,返还承租人;不足部分,承租人补足。
清算义务的正当性,在于“禁止双重获利”:出租人的债权,是“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其取回租赁物,只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若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债权,则超过部分应当返还。
清算的基准,是“解除时的市场价值”,而非“原购买价”或者“账面净值”。理由在于:租赁物的价值随使用而递减,以原价计算,将低估折旧,损害承租人的利益。
市场价值的确定,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评估的基准日,应当是“解除合同之日”或者“取回租赁物之日”。
清算的范围,包括“欠付的租金”与“其他费用”。其他费用,包括违约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
须注意,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而非以“全部租金”为基数;若约定以全部租金为基数,则可能构成“过高”,可以请求调整。
清算的结果,可能是“出租人返还”,也可能是“承租人补足”。前者适用于租赁物价值超过债权的情形;后者适用于租赁物价值低于债权的情形。
实务中,有的法院只判“返还租赁物”,未处理差额,导致当事人另行起诉。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在同一个判决中,一并处理返还与清算。
须强调,清算义务是法定的,不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免除。即便合同约定“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无须清算”,该约定也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
破产程序的价值,是“集体清偿”:使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避免“先到先得”的不公。取回权的行使,若不受限制,则可能破坏这一价值。
故企业破产法对取回权设有限制:其一,取回权须通过管理人行使,不得自行取回;其二,取回权的行使,不得损害集体清偿;其三,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选择权。
管理人选择权的行使,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或者自收到对方催告后三十日内作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解除。
这一期限的设置,是为了“尽快确定法律关系”:若管理人长期不选择,则出租人无法安排租赁物的处置,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均受损。
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应当提供“担保”;未提供的,视为解除。此即“对待给付”的要求。
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作为条件;若管理人不支付,则出租人可以拒绝继续履行。
须注意,破产受理前已经到期的租金,属于“破产债权”,须申报;破产受理后产生的租金,属于“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这一区分,对出租人至关重要:共益债务可以随时清偿,破产债权则须按比例受偿;故出租人应当尽量主张“共益债务”。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在破产受理后继续提供租赁物,但未与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此时,租金的性质难以认定,容易产生争议。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与管理人签订“继续履行协议”,明确租金的性质、支付方式、担保措施;协议签订后,报法院备案。
若租赁物已被承租人“处分”,则取回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不享有优先性。
若租赁物被“附合”于不动产,则取回权转化为“价值补偿请求权”;该请求权,亦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须强调,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与“别除权”不同:前者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后者是基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二者的行使方式与顺位不同。
融资租赁的出租人,究竟是“取回权人”还是“别除权人”?学理上有争议。通说认为,其性质接近“取回权”,但功能接近“别除权”。
这一争议的实益,在于“顺位”:若为取回权,则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全额取回;若为别除权,则须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超额部分归入破产财产。
本文倾向前者,但主张“清算后的超额部分,应当归入破产财产”;这一处理,兼顾了出租人的权利与债权人的利益。
七、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出租人的取回权,受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融资租赁的取回权,有其特殊性:租赁物虽属出租人所有,但其功能是“担保”;若允许出租人取回,则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将失去该部分财产,可能损害集体清偿。
故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出租人未转移所有权,承租人未支付全部租金。故管理人有权选择。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则出租人应当继续提供租赁物,承租人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此时,出租人不得取回。
若管理人选择解除,则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但取回后,应当依第七百五十八条清算,清算后的差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须注意,管理人的选择,须以“有利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为标准;若继续履行将使债务人承担过重的负担,则应当解除。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在破产受理后擅自取回租赁物,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返还。此种做法,应当纠正。
重整程序中,出租人的取回权,受“重整保护”的限制:在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取回权亦应受限。
须强调,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与执行程序中的取回权,性质不同:前者受“集体清偿”的限制,后者受“个别执行”的规范。二者不可混用。
类型七:租赁物为“生产设备”,承租人欠租后仍在生产。此时,取回将导致停产,影响工人就业;法院可以引导双方“和解”,由承租人分期支付。
类型八:租赁物为“车辆”,承租人将其用于营运。此时,取回相对容易,但对承租人的生计影响较大;法院可以给予“宽限期”。
类型九:租赁物为“医疗设备”,承租人系医院。此时,取回将影响患者的治疗;法院应当审慎,优先考虑“继续履行”。
类型十:租赁物为“工程机械”,承租人系施工企业。此时,取回可能导致工程停工;法院可以要求出租人“部分取回”。
类型十一:租赁物为“软件或者系统”,其无形性使取回变得困难。此时,取回权转化为“停止使用请求权”,并可以请求删除。
类型十二:售后回租中,租赁物本属承租人。此时,取回将使其“失去生产资料”,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清算”的计算,防止出租人超额获利。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场景化的裁量”:同样的规则,在不同的场景下,适用的方式不同;场景的差异,正是裁量的空间。
须注意,类型化不是“类型化裁判”,而是“类型化思考”:先归类,再检索规则,最后结合个案调整。归类的目的,是减少恣意,而非取消裁量。
八、实务中的类型化
类型一:直接租赁。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设备,交付承租人使用。此为最典型的融资租赁,适用上述规则。
类型二:售后回租。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形式上转移,但占有不变;出租人的取回权,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
售后回租的特殊性,在于“租赁物”原本属于承租人。若出租人取回,可能导致承租人丧失生产资料;故清算时,应当充分考虑承租人的利益。
类型三:杠杆租赁。出租人只提供部分资金,其余由银行提供;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由多个主体共有。此时,取回权的行使,须经共有人同意。
类型四:厂商租赁。出卖人兼出租人,租赁物由其生产。此时,取回后的租赁物,可以由厂商再销售或者再租赁;清算价值较高。
类型五:跨境租赁。租赁物在境外,承租人欠租。此时,取回权的行使,须考虑跨境的司法协助与法律适用。
类型六:租赁物已附合于不动产。此时,取回权能否行使?通说认为,若附合导致租赁物无法分离,或者分离将损害不动产,则取回权转化为“价值补偿请求权”。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情形下取回权的行使方式与清算的计算方法。类型清晰,裁判便有据。
回望全文,可以发现融资租赁的救济规则,本质上是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求平衡:加速到期追求效率,清算义务追求公平;取回权追求效率,催告程序追求公平。
平衡的实现,依赖于“衔接”:若各制度孤立适用,则平衡便无从谈起;只有把加速到期、取回、清算串联起来,才能形成完整的救济链条。
这一思路,对其他商事合同亦有借鉴意义:凡涉及“担保性所有权”的交易(如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均可依“取回加清算”的模式处理。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在“担保功能主义”的方向上迈出一步:第七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均体现了“功能重于形式”的思路。
这一思路的价值,在于“实质公平”:不论交易的形式如何,只要其功能是担保,便应当适用担保的规则;不能因形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后果。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条文,而是理解条文背后的功能: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救济的目标,不是“取回物”,而是“实现债权”。
把握住这一点,裁判便有了方向:在保护债权的同时,防止超额获利;在实现担保的同时,兼顾承租人的生计。
愿规则的适用,既能使金融活水流入实体,也能使中小企业在困境中得以喘息。此即融资租赁制度的本意。
最后须补充一点。融资租赁的规则,固然以“商事效率”为取向,但其背后仍有“消费者保护”的考量:小微承租人在谈判中处于弱势,格式条款往往对其不利。
故在解释上,应当对“加速到期”“取回”“违约金”等条款,作“限缩解释”;对“清算”“催告”等保护性规则,作“扩张解释”。
这一“双向解释”的方法,正是平衡商事效率与实质公平的技术路径。技术到位,规则才不会沦为强者手中的工具。
由此观之,融资租赁的救济,最终要回到一个朴素的判断:出租人应当收回的是“钱”,而不是“物”;物只是收回钱的手段,不能成为额外的收益来源。
这一判断,贯穿于催告、取回、清算的全过程:催告提醒“还有机会”,取回实现“担保功能”,清算确保“不超额”。三者合力,救济才正当。
正当的救济,不仅使当事人服判,也使市场受益:规则清晰,融资的成本便降低;救济公平,交易的风险便可控。这正是法治对经济的贡献。
愿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都能在规则的框架内得到公平的履行与公平的了结。
融资租赁是“融物”与“融资”的结合,也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分离带来的风险,须由规则化解;结合带来的效益,须由规则保障。
规则的意义,正在于此:它不创造价值,但它使价值的创造成为可能。
规则的温度,体现在它对弱者的体恤;规则的力度,体现在它对强者的约束。二者兼备,法律才值得信赖。
九、结语
融资租赁的救济构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两种救济择一,取回须经催告,解除后必须清算。三者环环相扣,构成完整的规则体系。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平衡”展开。择一解决“不能双重获利”的问题,催告解决“不能突然袭击”的问题,清算解决“不能取物又收租”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救济便从“强势追偿”变为“公平实现”。
对出租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预期的明确:其可以据此判断何时可以加速到期、何时可以取回、取回后如何清算。预期明确,风控才有效。
对承租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保护的强化:其可以要求催告、要求清算、要求返还超额部分。保护的强化,是交易公平的体现。
对金融市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秩序的维护。融资租赁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规则的清晰,有助于降低融资成本,提升市场的信心。
最后须指出,融资租赁的本质,是“信任”:出租人相信承租人会支付租金,承租人相信出租人会提供设备。法律的功能,是在信任破裂时,提供公平的救济;而不是在信任建立时,设置过多的障碍。
愿规则的适用,既能使出租人收回融资,也能使承租人保住生产。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