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制度的核心,是在企业尚有挽救价值时,通过调整各方权利,使其恢复生机。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债权,也包括股权。债权的调整,表现为减免、展期、债转股;股权的调整,表现为让渡、缩股、稀释、清零。
债权调整的正当性,较易说明:债权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换取更高的受偿可能。股权调整的正当性,则不那么直观:股东的股权是财产权,未经其同意而被剥夺,依据何在?
实务中,股权清零的案例日渐增多。有的公司资不抵债,重整计划将原股东权益全部清零,由新投资人接手;有的公司尚有清偿能力,重整计划仍大幅削减股东权益,引发股东诉讼。
股东的异议,集中于两点:其一,公司尚有清偿能力,股权仍有价值,清零构成剥夺;其二,出资人组的表决未获通过,法院仍强制批准,程序上缺乏正当性。
现行法的规定,较为简略。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八十七条规定了强制批准的条件,但未就出资人的保护设置专门规则。
规范的简略,导致裁判的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只要资不抵债,即可清零;有的法院认为,须经出资人组通过;有的法院则认为,须进行清算价值测试,确保股东所得不低于清算所得。
分歧的实质,是价值判断的不同:重整制度,究竟以债权人的保护为中心,还是以社会利益的维护为中心?股东的地位,究竟是剩余索取权人,还是利益相关者?
本文的主张是: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剩余财产索取权的定性之上。股东的权利次于全部债权,仅在清偿全部债务后才有价值;故资不抵债时,股权的经济价值为零,调整不构成剥夺。
但这一结论须受三重约束:绝对优先原则、清算价值测试、表决机制。三重约束,分别从实体、经济、程序三个层面,划定调整的边界。
以下依次讨论:规范基础、正当性论证、调整方式与限度、表决机制、司法审查、实务问题。讨论的落点,是裁判的可操作标准。
在进入规范分析之前,有一层背景须先交代。我国重整制度的实践,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早期的重整案件,多集中于大型企业,方案的设计以债权人保护为主,股东的权益调整较少被讨论。
近年来的变化,是中小企业的重整增多。中小企业的股权集中,股东往往兼任经营者,股权调整直接触及经营者的地位;争议由此增多,规则的不足也随之显现。
规则不足的表现,一是标准模糊,二是程序简略,三是救济匮乏。三者叠加,使股东在重整中处于弱势:既难以参与方案的制定,也难以挑战方案的合法性。
弱势的形成,有其结构性原因。重整的主导者,通常是管理人或者债权人;股东的声音,往往被边缘化。制度的设计,若不加注意,容易演变为“债权人说了算”。
但另一面,也要看到股东的处境。资不抵债的公司,股东本就无剩余可言;若过度强调股东的权利,反而会延误重整,损害包括职工在内的各方利益。平衡的把握,是制度的核心。
本文的讨论,正是在这一张力中展开。它不预设股东优先,也不预设债权人优先;它试图提供一个判断的框架,使不同的情形得到不同的处理。
框架的意义,在于减少恣意。没有框架,裁判便依赖直觉;有了框架,裁判便有据可循。可循的标准,是法治的基本要求。
须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出资人”,主要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其权利性质不同,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二、规范基础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是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直接依据。该条包含两层内容:其一,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其二,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表决。
第一层内容,是列席权。列席不同于出席:出席有表决权,列席只有发言权。立法的意图,是让出资人了解情况、表达意见,但不参与债权人的表决。
第二层内容,是表决权。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组表决。设组的意义,在于把股东的利益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区分,使表决更为精准。
须注意,第八十五条未规定表决的比例。实务中,参照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权人组的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参照的正当性,来自“同类同权”的原则。出资人与债权人,同为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其表决的机制,应当一致。参照适用,是法律的漏洞补充。
第八十七条,是强制批准的依据。该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批准,但须满足六项条件,包括:担保债权就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职工债权与税款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清偿不低于清算所得、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且无差别等。
六项条件中,与出资人直接相关的是“公平且无差别”。这一表述,含义模糊:何为公平?何为无差别?学理上有不同的解释,实务中有不同的适用。
本文认为,“公平”应当理解为符合绝对优先原则,“无差别”应当理解为同类股东同等对待。前者是实体标准,后者是形式标准;二者结合,构成强制批准的边界。
除破产法外,公司法的规范亦有适用。股权的性质、股东的权利、资本的维持,均由公司法规定;重整中的股权调整,不能脱离公司法的框架。
例如,缩股涉及注册资本的减少,须履行减资的程序;增资扩股涉及优先认缴权,须保障原股东的权利。程序的遵守,是调整有效的前提。
两个法律部门的衔接,是实务中的难点。破产法是特别法,优先适用;但特别法未规定的,仍须回到公司法。衔接的方法,是“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
剩余索取权的理论,源自公司金融学。其核心命题是:公司的现金流,先支付债权人,再支付股东;股东索取的是“剩余”,即扣除全部支付后的余额。
剩余的数额,可能为正,也可能为零。为正时,股东获得分红;为零时,股东一无所获;为负时,股东不仅无所得,其出资亦已损失。理论的意义,在于揭示股东的风险地位。
风险地位的揭示,为重整中的股权调整提供了依据。既然股东索取的是剩余,则剩余为零时,其索取权亦为零;调整为零,不过是确认事实。论证的力量,在于逻辑的连贯。
但逻辑的连贯,不等于结论的正确。若“剩余为零”的判断有误,则结论亦误。故判断的方法,须有保障;保障的核心,是评估的独立与透明。
评估的独立,要求评估机构与重整的各方无利害关系;评估的透明,要求评估的方法、假设、数据向各方公开。二者欠缺,评估的结论便难以服人。
实务中,有的评估报告仅列结论,不列过程;有的评估机构由管理人直接指定,未经各方确认。此种做法,削弱了评估的公信力,也为争议埋下伏笔。
改进的方向,是引入“评估的抗辩”:各方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应当答复;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评估。抗辩的机制,是评估公正的保障。
除了剩余索取权,还有“期权理论”的解释。该理论认为,股权类似于对公司资产的看涨期权:当资产价值高于负债时,期权有价值;低于负债时,期权无价值。
期权理论的优势,在于解释了股权的“时间价值”:即使当前资不抵债,若未来有升值的可能,股权仍有价值。这一解释,对重整有重要的启示。
启示的内容,是“不能仅看当前”。若公司有挽救的价值,则股权的未来价值可能为正;此时,一律清零,可能剥夺了股东的期权价值。判断的时点,应当考虑未来的可能。
但期权价值的计算,依赖于对未来的预测;预测的不确定,使计算难以精确。故实务中,期权理论多作为辅助的论证,而非独立的标准。
辅助的作用,体现在“谈判的筹码”:股东可以主张其期权价值,据此争取保留部分权益;债权人可以主张期权价值的微弱,据此主张清零。谈判的结果,取决于双方的论证。
三、正当性论证
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权利,性质上是剩余索取权。其在清偿顺序上,次于全部债权;只有在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能就剩余财产主张分配。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理。
剩余索取权的定性,决定了股权的经济价值。当公司资产大于负债时,股权有价值;当资产等于负债时,股权价值为零;当资产小于负债时,股权价值为负,但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重整中的公司,多为资不抵债或者濒临资不抵债。此时,股权的经济价值趋近于零;调整股权,实质上是对既有状态的确认,而非对权利的剥夺。
这一论证,被称为“无价值即无保护”。其逻辑是:法律保护的是有价值的权利;无价值的权利,不受保护。逻辑的成立,以“价值为零”的事实为前提。
前提的证明,须依靠清算价值测试。测试的方法是:模拟公司清算,计算可供分配的财产;若该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股权无价值;若有剩余,则股权有价值。
测试的重要性,在于防止“假性资不抵债”。有的公司账面资不抵债,但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负债;此时,股权仍有价值,不得清零。账面的数字,不能代替市场的判断。
实务中,有的管理人直接以资产负债表的净资产为负为由,主张股权无价值。此种做法,忽略了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负债的或有性,可能导致股东的权益被误夺。
正确的做法,是委托评估机构,对资产与负债作公允评估;评估的基准,是清算价值而非持续经营价值。基准的选择,直接影响测试的结果。
若测试的结果是股权无价值,则调整具有正当性;若测试的结果是股权有价值,则调整须有其他的正当性依据,如股东同意、或为新投资人的进入所必需。
其他的正当性依据,须严格把握。股东同意,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得有欺诈、胁迫;新投资人的进入,须是重整所必需,且对价的分配公平。
这一问题的实务面向,站内破产重整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股东股权被清零合法吗一文已有讨论;本文则试图为“何时可以清零”提供一个可检验的教义学标准。
绝对优先原则,是正当性的第二重约束。其内容是: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前,股东不得保留任何利益;反之,债权未获全额清偿时,股东亦不得被要求承担超出股权价值的损失。
前一句,是对股东的限制;后一句,是对股东的保护。原则的完整性,在于两面兼顾:既不允许股东在债权未清偿时“插队”,也不允许债权人把股东当作“提款机”。
实务中,前一句常被强调,后一句常被忽略。有的重整计划,在债权仅获部分清偿的情况下,仍要求原股东追加出资或者提供担保;此种要求,超出了股东的责任范围。
股东的责任,以出资为限。这是公司法的基石,不因重整而改变。重整计划可以调整股东的权益,但不能创设股东的债务;创设的,须经股东同意,否则无效。
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若债权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则股东可以在债权未全额清偿时保留利益;放弃的意思,须明确,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例外的正当性,来自意思自治。债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放弃部分债权,换取重整的成功,属于商业判断。法律的尊重,是对自治的尊重。
让渡的具体安排,须明确三个要素:让渡的比例、让渡的对象、让渡的对价。三者的组合,决定了让渡的公平性。
让渡的比例,可以按持股比例均摊,也可以按股东的过错区别。均摊的优点是简单,缺点是忽略差异;区别的优点是精准,缺点是难以量化。选择的标准,是案件的实际情况。
让渡的对象,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新投资人。让渡给债权人的,实质是“以股抵债”;让渡给新投资人的,实质是“以股换资”。二者的经济效果不同,程序也不同。
让渡的对价,可以体现为债务的减免,也可以体现为现金的注入。对价的公允,是让渡正当性的基础;对价明显偏低的,可能构成对股东的侵害。
缩股的技术细节,须予注意。缩股后,注册资本减少,每股的面值不变,股数减少;股东的地位不变,比例不变。变化的,是公司的资本规模。
缩股与减资的区别,在于目的。缩股的目的是配合重整,减资的目的是返还出资;前者不涉及财产的流出,后者涉及。目的的差异,决定了程序的差异。
增资扩股的技术细节,亦须注意。发行的价格,应当以评估为基础;发行的对象,应当公开遴选;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当保障。三项要素,缺一不可。
优先认缴权的保障,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通知原股东,给予其认缴的机会;二是若原股东放弃,则由新投资人认缴。方式的选择,依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
实务中,有的重整计划未通知原股东,直接向新投资人发行,导致原股东的优先认缴权被侵害。此种做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可能被撤销。
股权清零的技术细节,最为敏感。清零的方式,可以是无偿转让,也可以是注销;前者须经股东同意,后者须经法院裁定。方式的选择,影响程序的正当性。
债转股的技术细节,涉及债权的评估、股权的定价、转换的比例。三者环环相扣,任何一环的偏差,都会影响转换的公平。评估的独立,是债转股正当性的前提。
四、调整的方式与限度
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有多种方式:让渡、缩股、增资扩股稀释、股权清零、债转股。方式不同,对股东的影响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让渡,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无偿转让给债权人或者新投资人。让渡的比例,依重整的需要确定;让渡的对价,通常体现为债权的清偿或者新资金的注入。
让渡的正当性,在于“以股抵债”。股东以股权清偿公司的债务,实质上是替代出资;其效果,是减少公司的负债,提高重整的成功率。让渡的比例,应当与债务的规模相当。
缩股,是指按一定比例减少股东的股份,如二股缩为一股。缩股的效果,是减少注册资本,提高每股的价值;其目的,是使新投资人以较低的成本取得控制权。
缩股涉及减资的程序,须履行公司法的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办理变更登记。程序的欠缺,可能导致缩股无效。
增资扩股稀释,是指公司向新投资人发行新股,原股东的持股比例相应下降。稀释的效果,取决于发行的价格:价格越低,稀释越严重;价格越高,稀释越轻。
稀释的正当性,在于“新资金的必要性”。若公司确需资金,且原股东无力提供,则引入新投资人是合理的选择;但发行的价格须公允,不得以明显低价稀释原股东。
实务中,有的重整计划以极低的价格向新投资人发行股份,导致原股东的权益被大幅稀释。此种做法,实质上是以稀释代替清零,规避了出资人组的表决。
规避的防止,须靠实质审查。法院应当审查发行的价格是否公允、是否经过评估、是否给予原股东优先认缴的机会。审查的实质,是防止形式合法、实质不公。
股权清零,是指原股东的权益全部消灭。清零的适用,以股权无价值为前提;若无价值的事实不成立,则清零构成剥夺,须有更强的正当性依据。
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换为股权。债转股的效果,是债权人成为股东,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下降;其正当性,在于“以债换股”的自愿性。
债转股的自愿性,须予保障。强制债转股,实质上是强迫债权人接受股权,可能损害其利益;故须经债权人组表决通过,且不得违反绝对优先原则。
方式的选择,应当依重整的需要确定,不能一刀切。有的企业只需让渡部分股权即可重生,有的则须清零方能吸引投资人。方式的选择,是商业判断,也是法律判断。
限度的把握,须兼顾两端:一方面,调整的力度须足以吸引新资金,否则重整失败,各方俱损;另一方面,调整的力度不得超出必要,否则股东被过度挤压,失其公平。
必要性的判断,可以参照“最小侵害”的原则:在多种可行的方案中,应当选择对股东侵害最小的方案;若清零可以达到目的,则不应当附加其他负担。
最小侵害的原则,与比例原则同源。其适用,须以“目的正当”为前提:若重整的目的本身不正当,如仅为大股东逃避债务,则任何调整都失去正当性。
表决机制的设计,须回答三个问题:谁有权表决、如何表决、表决的后果。三个问题,对应主体、程序、效力三个层面。
谁有权表决,取决于股权的归属。登记在册的股东,有权表决;隐名股东,须先确权;质押的股权,由出质人表决,但质权人的利益应当考虑。
质押股权的表决,是实务中的难点。出质人表决,可能损害质权人的利益;质权人表决,又缺乏法律的依据。折中的方案,是出质人表决前须征得质权人同意。
如何表决,取决于表决的方式。现场会议、书面表决、网络投票,均可采用;方式的选择,应当以便利股东参与为原则。便利的原则,是程序正当的体现。
表决的后果,取决于表决的结果。通过的,计划生效;未通过的,协商或者强制批准。后果的明确,是程序安定的保障。
须注意,表决的效力并非绝对。即使表决通过,法院仍须审查计划的合法性;违法的计划,不因表决通过而有效。审查的保留,是司法监督的体现。
这一保留,被称为“合法性审查的独立性”。其意义在于:表决是当事人的处分,审查是法律的底线;处分不能突破底线,底线不能因处分而放弃。
实务中,有的法院仅审查表决的比例,不审查计划的内容,导致违法的计划被批准。此种做法,放弃了司法的监督职责,也损害了股东的权益。
五、表决机制
出资人组的设立,是第八十五条的要求。设立的时点,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之前;设立的方式,可以由管理人提议,也可以由法院决定。
出资人组的构成,包括全体股东。不同类别的股东,如普通股与优先股,是否应当分设小组?本文认为应当分设,因为两类股东的权利内容不同,利益诉求也不同。
分设的理由,在于“同类同权”。同类的股东,应当同等对待;不同类的股东,应当分别表决。分设的目的,是使表决更为精准,避免多数决压制少数类。
表决的比例,参照第八十四条:人数过半数,且所代表的出资额占该组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两个条件,须同时满足;缺一,即为未通过。
比例的设计,体现了“双重多数”的理念:既考虑人数的多数,也考虑资本的多数。前者保护小股东,后者尊重资本的力量。二者的平衡,是表决机制的精髓。
未通过的法律后果,依第八十七条处理:管理人可以与出资人组协商,修改草案后再次表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批准。
强制批准的条件,须严格把握。第八十七条列举的六项条件,须全部满足;其中“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且无差别”,是保护股东的核心条款。
“公平”的判断,应当以清算价值测试为基础:调整后的待遇,不得低于模拟清算下的所得。若低于,则不公平;若不低于,则可能公平。
“无差别”的判断,应当以同类股东的比较为基础:同类的股东,应当获得同等的待遇;不同类的,可以区别对待,但须有正当理由。
实务中,有的重整计划对控股股东与小股东区别对待,如控股股东让渡全部股权,小股东让渡一半。此种区别,是否有正当理由?须依具体情况判断。
若区别的理由是“控股股东对困境负有责任”,则具有正当性;若理由仅是“便于操作”,则缺乏正当性。理由的审查,是实质审查的核心。
强制批准的程序,应当保障股东的参与权。法院在批准前,应当听取出资人组的意见;出资人组有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定中回应。
回应的义务,是说明理由的要求。裁定不能仅写“符合第八十七条的条件”,而应当逐项说明:哪一项条件满足,依据何在,异议为何不成立。说理的具体,是裁定正当性的基础。
救济的途径,亦有讨论空间。现行法未规定对强制批准裁定的上诉;股东不服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救济的不足,影响了股东的保护。
本文主张,应当允许股东对强制批准裁定提起上诉。理由在于:强制批准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应当给予程序的保障;上诉的制度,是最基本的保障。
司法审查的价值,在于为重整提供“合法性背书”。重整计划一经批准,即对全体利害关系人产生约束力;约束力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合法与内容的公平。
审查的启动,可以是管理人的申请,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前者是强制批准的程序,后者是异议的处理程序。两种启动,适用的规则不同。
管理人的申请,须提交计划草案、表决结果、评估报告等材料;法院应当审查材料的完整性,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补正。补正的要求,是审查的第一步。
利害关系人的异议,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是程序的瑕疵,也可以是内容的违法。异议的审查,应当听取各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
听证的程序,包括陈述、质证、辩论。陈述由异议人先发言,被异议方答辩;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论围绕法律的适用。程序的完整,是审查公正的保障。
审查的结论,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裁定应当载明理由,理由应当回应异议;未回应的,属于说理不充分,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
上级法院的监督,通过复议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复议的期限较短,适用于程序性的事项;审判监督的期限较长,适用于实体性的事项。二者的分工,是救济体系的安排。
救济体系的完善,还有空间。本文主张,应当建立“重整计划异议之诉”,使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诉讼挑战计划的效力;诉讼的程序,参照撤销之诉的规则。
异议之诉的意义,在于提供“独立的救济”。现行的复议与监督,均依附于批准程序;独立的诉讼,可以使争议在正常的程序中得到解决。
六、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重整计划的合法性、表决程序的正当性、强制批准的条件。三者层层递进,缺一不可。
合法性的审查,关注计划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是否违反绝对优先原则、是否损害职工的优先权、是否违反税收的法定性。
程序的审查,关注表决组的设立是否合法、表决的比例是否达标、未通过的处理是否合规。程序的瑕疵,可能导致计划不被批准。
条件的审查,关注第八十七条的六项条件是否满足。审查的方法,是逐项核对,而非整体判断;任一项不满足,即不得批准。
审查的强度,应当适当。法院不是商业判断的替代者,不应当对重整方案的优劣作评价;但法院是合法性的守护者,应当对方案的合法性作审查。
强度的把握,体现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结合”:对程序的合法性,作形式审查;对实体的公平性,作实质审查。二者结合,才能兼顾效率与公正。
实质审查的方法,包括评估报告的审查、清算价值的测算、同类股东的比对。方法的应用,须借助专业力量,如评估机构、财务顾问。
评估报告的审查,关注评估的基准、方法、假设是否合理。基准应当是清算价值,方法应当是市场法或者收益法,假设应当有事实依据。
清算价值的测算,关注资产的可变现性、负债的完整性、清算费用的扣除。测算的结果,是判断股权是否有价值的基础。
同类股东的比对,关注待遇的差异是否有正当理由。比对的对象,是同一类别的股东;比对的内容,是让渡的比例、清偿的比例、未来的权利。
审查的结论,应当体现在裁定中。裁定应当载明:计划的内容、表决的结果、批准的理由、异议的处理。载明的详细,是裁定质量的体现。
若计划不被批准,则管理人应当修改后重新提交;修改仍不通过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破产。程序的后果,是各方须审慎对待。
实务中的经验,值得总结。成功的重整,往往有几个共同点:评估的独立、方案的透明、协商的充分、监督的有效。四者具备,争议便少;四者欠缺,争议便多。
评估的独立,是基础。评估机构应当由各方共同选定,或者由法院指定;评估的费用,从重整费用中支付,不由一方承担。独立的地位,是公信力的来源。
方案的透明,是关键。方案的内容应当向各方公开,包括资产的状况、负债的清单、清偿的比例、股权的调整;公开的程度,决定了信任的程度。
协商的充分,是途径。管理人在提交方案前,应当与各表决组充分沟通,听取意见;意见的吸收,应当体现在方案的修改中。沟通的过程,是共识的形成。
监督的有效,是保障。计划的执行,须有持续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是管理人,也可以是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的结果,应当向各方报告。
四者的结合,构成了“程序正义”的完整链条。链条的完整,使实体正义有实现的可能;链条的断裂,使实体正义沦为口号。
还有一个问题,是重整的期间。重整的期间过长,成本高企,各方疲惫;期间过短,方案粗糙,执行困难。期间的设定,须兼顾两端。
我国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为六个月,可以延长三个月。期间的设定,较为紧凑;实务中,延期的情况常见。期间的管理,是重整成功的重要因素。
七、实务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评估的时点。清算价值的测算,以何时为基准?受理时、计划提交时、批准时,结果可能不同。本文主张以“计划提交时”为基准,因为此时的信息最为完整。
第二个问题,是或有负债的处理。担保、诉讼、税务争议等或有负债,是否计入清算价值?本文主张应当计入,但须依其发生的概率作折价;折价的比例,依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个问题,是股东借款的处理。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在重整中是否应当劣后?学理上有争议,实务中有不同的做法。本文主张,若借款具有资本性,则应当劣后。
资本性的判断,可以参照“是否与股权相当”“是否无固定期限”“是否无担保”。三项具备的,视为资本,劣后清偿;不具备的,按普通债权处理。
第四个问题,是新投资人的遴选。遴选的方式,应当公开、竞争;遴选的标准,应当包括资金的规模、方案的可行性、对职工安置的安排。公开的遴选,是公平的保障。
有的重整案件,新投资人由管理人直接指定,未经竞争程序,引发质疑。质疑的核心,是价格的公允性;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则可能损害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
第五个问题,是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计划的执行,由债务人负责,管理人监督;监督的期限,依计划的约定。监督的缺失,可能导致计划的落空。
监督的内容,包括资金的到位、债务的清偿、经营的恢复。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现场检查。方式的组合,依案件的复杂程度确定。
第六个问题,是重整失败的处理。若计划执行不能,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宣告破产;此时,已经调整的股权,是否恢复?本文主张不恢复,因为调整已经生效,恢复将损害交易的安定。
不恢复的后果,由股东承担。其理由在于:股东在计划表决时,已经知晓风险;其同意或者被强制批准,均意味着承受该风险。风险的分配,是制度的安排。
最后须指出,重整制度的成败,不只取决于规则,也取决于市场。若缺乏有能力的投资人、缺乏专业的服务机构、缺乏成熟的资本市场,则规则再精细,也难以落地。
市场的培育,需要时间。投资人的成长、机构的成熟、资本的积累,都是渐进的过程;制度的完善,应当与市场的发育同步,不能超前,也不能滞后。
同步的实现,依赖于实践与规范的互动。实践提出问题,规范回应问题;规范的回应,又引导实践的深化。互动的过程,是制度生长的过程。
愿这一生长,能使重整制度真正成为“救活企业”的工具,而非“分配失败”的场所;愿每一位参与者,都能在规则的框架内得到公平的对待。
还有一个维度,值得提及。重整中的股权调整,往往涉及税务问题:股权让渡是否视同转让、是否产生所得税;债转股是否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缩股是否影响计税基础。
税务的处理,直接影响各方的实际收益。若让渡被视为转让,股东须就“所得”纳税,而其实际并未取得现金;此种处理,可能加重股东的负担,影响方案的可行性。
实务中,有的地方对重整中的股权调整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有的地方则按一般规则处理。处理的差异,影响了重整的成本,也影响了方案的设计。
统一的规则,是实务的期待。统一的路径,可以是由财税部门就重整中的税务处理作出专门规定,明确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与程序。规则的统一,是公平的前提。
公平的前提具备,重整的道路才走得通。走得通的道路,才有到达的可能;到达之后,各方的损失才真正得到分担。
八、结语
回望全文,出资人权益调整的争议,实质是“谁承担失败的成本”的问题。企业的困境,由谁负责?股东、债权人、职工、社会,各承担多少?
本文的答案,是“依顺位承担”:债权人先于股东受偿,股东在债权清偿后才有剩余;故资不抵债时,股东先承担损失。顺位的安排,是风险分配的规则。
但顺位不是绝对的。绝对优先原则的另一面,是股东不承担超出股权价值的损失;清算价值测试,是确保这一面的技术;表决机制,是确保股东参与的途径。
三者结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保护框架:既防止股东逃避责任,也防止债权人过度挤压。框架的平衡,是重整制度成熟的标志。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不是记住条文的序号,而是理解条文背后的顺位逻辑:谁先受偿,谁后受偿,谁承担损失。理解顺位,才能在复杂的案件中作出合理的判断。
愿重整制度既能救活企业,也能公平分担损失;愿每一个股东的权利,都在顺位的框架内得到尊重。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