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6 年 06 辑
第 27—38 页共 12 页

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与原告资格

以瑕疵三分体系下无效的定位、事由的类型化与诉权的边界为中心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公司决议瑕疵被区分为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三种形态。三者之中,无效的适用范围最窄,理论争议却最大。争议的核心是,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究竟指何种情形,与违反章程、程序违法如何区分。实务中的分歧集中于三点。其一,无效事由是否限于内容违法,抑或包括侵害股东固有权、超越职权等情形。其二,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是否应受限制,与决议无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否起诉。其三,无效的后果是否绝对溯及,善意第三人能否获得保护。本文认为,无效事由应当类型化为三类: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内容侵害股东的固有权。三类事由的共同点,是瑕疵无法通过程序补正或者期限经过而治愈。无效与不成立的界分,在于意思形成的有无。未召开会议、未表决、表决权数不足,属于意思尚未形成,为不成立;意思已经形成但内容违法,为无效。无效与可撤销的界分,在于瑕疵的严重程度与治愈可能。原告资格应当以利害关系为实质标准。股东、董事、监事当然具有资格,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起诉。起诉时持股的要求不宜附加,但滥诉应当通过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加以抑制。

关键词公司决议;决议无效;瑕疵三分;原告资格;善意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6)06-0027-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Grounds for Invalidity of Corporate Resolutions and Standing to Su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Defects in corporate resolutions are classified into non-existence, voidability and invalidity. Invalidity has the narrowest scope yet attracts the greatest theoretical controversy: what content violating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means, and how it differs from breach of the articles or procedural defects. Three issues divide practice: whether invalidity is confined to illegal content or extends to infringement of shareholders' inherent rights and ultra vires acts; whether standing should be restricted to interested parties; and whether the effect of invalidity is absolutely retroactive so as to protect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This article types the grounds into three categories: content violating mandatory provisions of law; content contrary to public order and good morals; and content infringing shareholders' inherent rights. Their common feature is that the defect cannot be cured by procedure or lapse of time. The line between invalidity and non-existence lies in whether a corporate will has been formed at all; that between invalidity and voidability lies in severity and curability. Standing should follow a substantive interest test: shareholders, directors and supervisors qualify, and creditors may sue in defined circumstances. A shareholding requirement at filing is unnecessary, while vexatious litigation should be deterred through costs and damages.

Key words: corporate resolution; invalidity; threefold defect system; standing; bona fide third party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公司决议效力与股东权利保护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决议是公司意思形成的法定形式。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形成团体意思,对外代表公司,对内约束成员。决议一旦存在瑕疵,其效力便成为争议的起点。

我国公司法将决议瑕疵区分为三种形态:不成立、可撤销与无效。不成立指决议未经法定程序形成,自始不存在;可撤销指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须经法院判决撤销;无效指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始无效。

三分体系看似清晰,适用中却界线模糊。最突出的问题,是无效与可撤销的界分。程序违法但严重影响股东权利的,能否认定为无效?内容违反章程但同时也违反法律的,应按何种形态处理?

第二个问题,是无效事由的范围。公司法仅规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未列举具体情形。实务中出现的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剥夺股东知情权、违法分配利润等,是否一概无效,见解不一。

第三个问题,是原告资格。法律未对无效之诉的原告作出限定,实践中出现了股东以外的主体起诉的情形,包括债权人、员工、甚至与公司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诉权是否应当受限,成为争论焦点。

第四个问题,是无效的后果。决议被认定无效后,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善意第三人能否获得保护,登记机关能否撤销变更登记,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只能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则。

上述问题的背后,是一个更为基础的理论问题:决议的性质是什么。若将决议视为法律行为,则适用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若视为团体内部的自治规范,则适用自治规则的效力规则。性质定位不同,结论亦异。

本文主张,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的程序性法律行为,兼具法律行为与组织行为双重属性。其效力判断,既要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也要考虑团体法的特殊要求。

在这一基础上,本文讨论四个层次的问题。第一,无效在三分体系中的定位。第二,无效事由的类型化。第三,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第四,无效后果的处理与第三人保护。

讨论的方法,是教义学与实证相结合。一方面,通过对现行规范的体系解释,厘清三者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实务中的分歧与共识,提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公司决议纠纷逐年增加,类型日趋复杂。三分体系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稳定与交易安全的保护。规则不清,则裁判不一,市场预期难以形成。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两者在意思形成的主体与程序上有所不同,但在瑕疵体系上适用同一规则。监事会决议准用之。

从审判数据看,决议效力纠纷的诉讼请求以撤销居多,确认无效次之,确认不成立最少。这一分布并不意味着无效的情形少,而是因为撤销的起诉门槛低、举证相对容易。不少本应主张无效的当事人,出于诉讼策略选择了撤销。

选择的偏差,导致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周。撤销受六十日期间限制,逾期即丧失胜诉权;无效不受期间限制。当事人误选撤销而逾期败诉的,往往再诉无效,形成重复诉讼。法院在释明时应当提示当事人正确选择诉讼类型。

三分体系的另一层意义,是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主张不成立的,应证明会议未召开或者表决权数不足;主张无效的,应证明内容违法;主张撤销的,应证明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三种主张的举证方向不同。

二、决议的性质与三分体系的定位

关于决议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其一为法律行为说,认为决议是多方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其二为团体行为说,认为决议是团体的内部意思形成,不同于合同。其三为程序行为说,强调决议的效力来源于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行为说的优点,是可以援用成熟的效力规则,如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缺点是忽视了决议的团体性,难以解释为何个别股东的意思瑕疵不影响决议的整体效力。

团体行为说的优点,是突出了决议的组织法属性,强调决议对全体成员的约束力。缺点是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的要件,容易导致裁判的恣意。

程序行为说的优点,是抓住了决议的核心,即程序的合法性。缺点是忽视了内容的重要性,将内容违法的决议也纳入程序瑕疵处理,混淆了无效与可撤销。

本文采折中说。决议是团体意思形成的程序性法律行为,其成立取决于程序,其效力取决于内容与程序的合法性。程序瑕疵影响成立或者可撤销,内容瑕疵影响有效或者无效。

这一定位,与三分体系相契合。不成立对应程序上意思未形成;可撤销对应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无效对应内容违法。三者的区分标准,是瑕疵的类型与严重程度。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采二分体系,区分决议无效与可撤销,不承认不成立。日本采三分体系,承认决议不存在之诉。韩国亦采三分。我国借鉴日本立法例,于公司法修订时明确规定了不成立。

三分体系的意义,在于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救济路径。不同的形态,对应不同的起诉期间、不同的原告资格、不同的法律后果。若界线不清,当事人难以选择,法院也难以适用。

三分体系的难点,在于边界的模糊。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往往交织,同一决议可能同时存在多种瑕疵。此时应当如何定性,需要确立顺位规则。

本文主张,顺位规则应当是:先审查成立,再审查无效,最后审查可撤销。理由是,成立是前提,不成立则无须讨论效力;无效是内容的根本瑕疵,优先于程序的轻微瑕疵;可撤销是最后的救济。

这一顺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撤销,法院审查后发现决议不成立的,可以直接认定不成立,无须再讨论撤销事由。反之亦然。

顺位规则的另一层意义,是避免重复救济。同一决议既被认定无效又被撤销的,属于重复,应当择一。实践中出现的判决主文同时宣告无效与撤销,即属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决议无效的判断,应以决议作出时的法律为准。决议作出后法律修改,新法不溯及既往的,不得以新法认定原决议无效。这一规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若决议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已被废止,决议的效力如何?本文认为,应当以决议作出时的规范状态判断。当时合法的,不因后来的废止而无效;当时违法的,不因后来的修改而有效。

三、无效事由的类型化

公司法规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这一表述包含三个要素:内容是决议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违反的对象是法律、行政法规,而非章程;违反的程度是何种,法条未作限定。

第一个要素要求区分内容与程序。决议的内容,是决议所处理的事项,如选举董事、分配利润、修改章程。程序是决议形成的过程,如通知、召集、表决。内容违法与程序违法,分属不同的瑕疵类型。

第二个要素要求区分法律、行政法规与章程。违反法律的,可能无效;违反章程的,只能撤销。这一区分的基础,是章程是自治规范,法律是国家强制。前者的违反可以由成员追认,后者的违反不能。

第三个要素最为模糊。违反法律,是指违反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若违反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决议不应无效。故应限定为违反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可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才导致无效。判断的标准,是规范的目的:若规范旨在保护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则为效力性;若仅旨在管理秩序,则为管理性。

据此,本文提出第一类无效事由: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典型情形包括,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违法回购股份、违法为股东提供担保、决议从事法律禁止的经营行为。

第二类无效事由,是决议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同样受其约束。决议的内容若违背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即使不违反具体法条,也应认定无效。

典型情形包括,决议将公司财产无偿赠与关联方以逃避债务、决议免除董事的忠实义务、决议限制股东转让股权至实质剥夺转让权、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

第三类无效事由,是决议内容侵害股东的固有权。固有权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不可由多数决剥夺的权利,包括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

将侵害固有权列为无效事由,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固有权受侵害属于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纳入第一类;有观点认为,固有权是章程与法律共同构建的,侵害行为应属可撤销。

本文赞成纳入无效。理由是,固有权的核心是成员资格的实质内容,多数决不得剥夺。若允许以多数决侵害,则股东的地位将取决于持股比例,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且此类瑕疵无法通过期限经过而治愈。

但适用时须有限度。并非任何涉及股东权利的决议都无效,只有实质剥夺或者根本限制的,才构成无效。轻微限制,如对转让程序设定合理要求,不构成侵害,至多可撤销。

除上述三类外,实务中还出现超越职权、违反议事规则等情形。超越职权,指决议处理了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项,如股东会决议聘任会计师事务所而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

超越职权的决议,效力如何,见解不一。有观点认为无效,理由是机关权限是法定的,超越即违法;有观点认为可撤销,理由是权限划分可由章程调整,属于内部事务。

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超越法定职权的,无效;超越章定职权的,可撤销。理由是,法定职权涉及公司治理的基本架构,不得由决议变更;章定职权可以由章程修改而调整,瑕疵可以治愈。

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是判断成立与否的关键。伪造的会议记录,形式上完整,实质上虚假。审查时应当比对签到笔迹、监控录像、通知记录与参会人员的陈述,形成证据链。

电子方式召开的会议,记录的保存方式不同。视频会议的录像、音频会议的录音、书面表决的邮件,均可以作为会议记录。缺乏记录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会议召开但中途散场,决议由少数股东事后补签。此种情形,若补签时的表决权数达到要求,且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决议成立;否则不成立。

四、无效与不成立的界分

不成立与无效,均导致决议自始不产生效力,但二者的性质不同。不成立是意思未形成,无效是意思已形成但内容违法。前者是事实问题,后者是价值问题。

公司法列举了四种不成立情形:未召开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出席人数或者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者章定要求、同意人数或者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者章定要求。四种情形,共同指向意思形成的缺失。

未召开会议而伪造决议,是最典型的不成立。此时并无会议,也无表决,决议纯属虚构。实践中常见的表现是,股东未接到通知,决议上却有伪造的签名;或者会议记录完整,但无人出席。

未对决议事项表决,指会议召开了,但决议事项未经表决程序。例如,会议讨论后由主持人宣布通过,未进行投票;或者决议事项在会议记录中未列明,事后追加。

出席人数或者表决权数未达要求,指会议的组成不合法。例如,章程规定股东会须有全体股东出席,实际只有部分出席;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实际只有三分之一。

同意人数或者表决权数未达要求,指表决结果不合法。例如,修改章程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实际只有半数通过;选举董事须经累积投票,实际按普通投票计算。

四种情形的共同点,是决议在形式上存在,实质上未形成团体意思。这与无效不同:无效的决议,团体意思已经形成,只是内容不被法律认可。

界分的实益在于,诉讼时效与原告资格不同。不成立之诉,不受起诉期间限制,任何时候均可提起;无效之诉,亦不受期间限制。二者在此点相同。但原告资格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更宽,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提起。

另一实益,是后果的处理不同。不成立的决议,自始不存在,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原状;无效的决议,自始无效,但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信赖保护。二者的差异,在对外关系上尤为明显。

实践中常见的混淆,是将伪造签名的决议认定为无效。伪造签名,意味着该股东的意思未表达,若伪造的签名足以影响表决结果,则决议不成立;若不影响,则决议成立,仅该签名无效。

判断是否影响表决结果,应当就个案计算。例如,决议须经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伪造的签名占百分之十,扣除后仍达三分之二,则决议成立;扣除后不足,则决议不成立。

还有一种情形,是会议召集程序严重违法,如未通知全体股东。此种情形,若股东因此未能出席,且其表决权足以影响结果,则决议不成立;若其表决权不足以影响结果,则决议成立但可撤销。

这一区分,体现了程序瑕疵的分层处理。严重的程序瑕疵导致意思未形成,为不成立;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意思形成,为可撤销。分层的标准,是瑕疵是否影响表决结果。

裁量驳回制度,是公司法修订的新增内容。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可以不予撤销。这一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因形式瑕疵否定实体上正当的决议。

轻微瑕疵的判断,应当结合瑕疵的种类、持续时间、对股东权利的影响程度。通知晚发一日、会议地点临时变更而未影响出席、表决票的格式有误而未影响计票,均属轻微瑕疵。

五、无效与可撤销的界分

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与无效相比,可撤销的瑕疵较轻,且可以通过期间经过而治愈。

二者的界分标准,本文主张采三重标准:瑕疵的性质、瑕疵的严重程度、治愈的可能性。三者综合判断,而非单一标准。

第一重标准是瑕疵的性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章程,属于可撤销。性质标准是最基本的标准,由法条直接规定。

第二重标准是严重程度。程序违法但严重侵害股东基本权利的,可以升格为无效。例如,会议未通知全体股东,且决议剥夺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交织,应按无效处理。

第三重标准是治愈的可能性。可撤销的瑕疵,可以通过股东追认、期间经过而治愈;无效的瑕疵,不能治愈。判断治愈可能性,可以看瑕疵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三重标准的关系,是递进的。先看性质,性质明确的,直接定性;性质模糊的,看严重程度;严重程度难以判断的,看治愈可能性。三者共同构成一个判断框架。

实务中的典型争议,是程序瑕疵是否导致无效。有法院认为,未通知股东参会,剥夺了股东的参与权,决议无效;有法院认为,仅属程序违法,可以撤销,超过六十日则有效。

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未通知的后果。若未通知导致股东无法行使表决权,且其表决权足以影响结果,则决议不成立;若不足以影响结果,则决议成立,属于可撤销。不宜认定为无效。

理由是,未通知属于程序瑕疵,不涉及内容违法。将其认定为无效,混淆了程序与内容,也使得起诉期间的规定失去意义。且不成立已经有救济路径,无须借助无效。

另一争议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同时违反法律,应如何处理。例如,章程规定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决议按人头分配,同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

此时应当适用竞合规则。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无效与可撤销的构成,当事人可以选择主张,法院应当按无效处理。理由是,无效的瑕疵更重,且不受期间限制,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还有一争议是,决议部分无效的处理。决议包含多个事项,其中一项无效的,其他事项是否受影响。本文主张,应当区分事项的可分性。可分的,仅该事项无效;不可分的,整个决议无效。

可分的判断,看各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关联。例如,决议同时选举三名董事,其中一名不具备任职资格,则仅该选举无效,其余有效。若决议同时修改章程与增资,二者互为条件,则整体无效。

上述界分标准,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不能仅以决议违反法律为由认定无效,而应指明违反的是何种规定、为何属于效力性规定、瑕疵为何不能治愈。说理的充分,是裁判可接受性的基础。

与之相对,若瑕疵涉及股东的表决权本身,如未给予充分的审议时间、表决事项未列入通知、计票规则被擅自变更,则不属于轻微瑕疵,应当撤销。判断的核心,是股东是否获得了实质的参与机会。

可撤销与无效的转换,还有一个技术问题:当事人主张撤销,法院审查后认为应当无效的,能否直接认定无效?本文认为可以,但应当释明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避免突袭裁判。

反之,当事人主张无效,法院认为仅属可撤销的,应当释明。当事人坚持主张无效而不变更请求的,可以判决驳回。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请求的,按可撤销处理,但须审查是否超过六十日期间。

三种瑕疵在实务中的区分,可参见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三种瑕疵的区别与六十日期限一文对期间与瑕疵类型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区别要点,只就无效的事由与诉权展开。

六、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

公司法未对无效之诉的原告作出限定。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无效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

股东是最典型的原告。股东对决议的利害关系,体现为决议影响其成员权利与财产利益。无论持股比例多少,无论是否出席会议,股东均可提起无效之诉。

有观点主张,应当对起诉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持股时间作出限制,以防止滥诉。此说不可采。理由是,无效之诉涉及决议的合法性,任何股东均有监督利益;且持股比例的限制将使得小股东无从救济。

董事、监事亦具有原告资格。董事、监事是公司的机关成员,决议影响其职权行使与责任承担。决议免除董事责任或者变更其职权范围的,董事可以起诉。

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亦可起诉。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务,决议影响清算的,可以起诉;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受决议影响的,亦可起诉。

债权人的原告资格,争议最大。一般而言,债权人与决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起诉。但决议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如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恶意处分财产,债权人可以起诉。

这一例外的法理,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债权人本可通过撤销权救济,但撤销权须以债务人的行为损害债权为要件,举证困难。允许其直接主张决议无效,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债权。

员工、消费者、社区居民等主体,原则上不具有原告资格。决议影响其利益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例如,决议决定违法排污的,居民可以请求环保部门处理,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被告的确定,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实务中有三种做法:以公司为被告;以公司为被告,以赞同决议的股东为共同被告;以赞同决议的股东为被告。

本文主张以公司为被告。理由是,决议是公司的意思,效力及于公司;诉讼的结果是决议的效力,直接约束公司。赞同决议的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这一安排,与撤销之诉的被告确定一致。撤销之诉亦以公司为被告。二者在诉讼构造上相同,便于当事人选择与法院适用。

诉讼中,公司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定代表人赞同决议的,可以由监事会或者股东代表公司应诉。此点,可以参照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则。

起诉期间,无效之诉不受限制。但有观点主张,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以维护交易安全。本文不赞成。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因时间经过而变为有效;且决议的效力涉及公司治理的基础,不应因时间而稳定。

滥诉的防止,应当通过其他机制。其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恶意诉讼的,可以加重。其二,因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请求赔偿。其三,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对于上市公司,决议无效的后果更为复杂。决议涉及重大交易的,无效将影响股价与投资者利益。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市场影响,可以通过限制溯及范围的方式,减少对交易的冲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无效的影响主要及于股东之间。人合性较强的公司,决议无效可能导致治理僵局。法院可以建议公司通过修改章程、重新作出决议的方式化解僵局,而非径行解散。

七、无效的后果与第三人保护

决议被认定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效力。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恢复原状。已选举的董事,其任职自始无效;已分配的利润,应当返还;已变更的登记,应当撤销。

对内关系上,恢复原状较为简单。公司可以径行停止执行决议,无须另行作出决议。已经执行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受益人善意的,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返还。

对外关系上,涉及第三人保护。公司与第三人依据无效决议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本文主张,应当适用表见代理或者善意取得的规则,保护善意第三人。

理由是,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意思,第三人难以审查其效力。若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将损害交易安全。故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决议有效的,合同有效,公司承担后果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法人决议的规定相衔接。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该条虽仅规定撤销,但其背后的法理,即内部决议与外部交易的区分,同样适用于无效。决议无效不影响善意第三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登记的处理,是实践中的难点。决议无效导致登记事项错误的,公司应当申请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撤销,也可以依职权撤销。撤销后,应当恢复原登记状态。

若第三人已基于登记取得权利,撤销登记将影响其利益。此时应当权衡:第三人为善意的,其权利不受影响;第三人为恶意的,可以撤销。判断善意,以登记时的查询与信赖为准。

还有一种情形,是决议无效后公司已实际履行。例如,决议增资,股东已缴纳出资,公司已办理变更登记。决议无效后,出资应当返还,登记应当撤销,但公司在此期间对外承担的债务,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具体分析。

本文主张,按善意取得与外观责任的规则处理。股东已登记为股东的,对外应承担股东责任;对内可以请求返还出资。公司债权人对登记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判决的效力范围,亦是问题。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也约束案外第三人。但案外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其程序权利如何保障,需要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程序。

为避免对世效力损害案外人,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赞同决议的股东、依据决议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未通知的,判决对其不产生效力。

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章程、历次决议与会议记录。公司拒不提供的,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一规则,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尤为重要。

对于涉及多数股东的决议,法院可以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诉讼。未参加的,判决对其不产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可以采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与参与权。

裁判文书的公开,对本类案件的规则形成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公布典型案例,可以统一裁判尺度,引导公司规范治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无效事由的具体类型。

需要指出的是,规则的完善不能仅靠司法。公司治理的规范化,需要立法、监管与自律的共同作用。章程示范文本的推广、董事培训的加强、登记审查的严格,都可以从源头上减少决议瑕疵。

对于一人公司或者股东人数极少的公司,决议瑕疵的认定应当从宽。此类公司往往不召开正式会议,股东以书面方式一致同意即作出决定。未履行会议程序但有全体股东签字的,不应认定不成立。

反之,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程序的规范性要求应当从严。通知、召集、表决的每一个环节,都关系到股东的参与权。程序瑕疵的容忍度,应当与股东人数成反比。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五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原告资格,确定其与决议的利害关系。第二步,审查决议是否成立,排除不成立情形。第三步,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法,确定是否无效。第四步,审查程序是否违法,确定是否可撤销。第五步,确定后果与第三人保护。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利害关系的实质判断。股东、董事、监事一般具有资格;债权人、员工须证明其利益受决议直接影响。起诉时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原则上不具有资格,但决议直接侵害其既得利益的除外。

第二步的审查,重点在会议记录、签到表、表决票与决议文本。四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还原会议的真实情况。缺乏会议记录的,推定为未召开会议,除非公司能以其他证据证明。

第三步的审查,重点在规范的性质。应当区分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指出规范的目的与保护的法益。不能笼统以违反法律为由认定无效,而应具体说明违反的是哪一条、为何属于效力性。

第四步的审查,重点在瑕疵的严重程度与治愈可能。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的,依公司法规定不予撤销;严重瑕疵影响股东基本权利的,可以认定不成立或者无效。

第五步的裁量,重点在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应当查明第三人是否查询了决议、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已办理登记。善意的,保护其取得权利;恶意的,不予保护。

判项的构造,应当具体明确。确认无效的,应当指明无效的决议事项与范围;部分无效的,应当明确有效部分。同时,可以判令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撤销手续。

说理应当回应三分体系的定位。不能笼统认定决议无效,而应说明为何不属于不成立、为何不属于可撤销。三者的界线,是裁判说理的核心。

对于群体性纠纷,可以合并审理。同一决议引发的多个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避免裁判矛盾。当事人不同的,可以采示范诉讼的方式,先就典型案件作出判决。

规则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在司法解释中列举无效事由的典型情形,为裁判提供指引。其二,明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以利害关系为实质标准。其三,明确无效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保护交易安全。

在立法层面,可以考虑增设决议无效的除斥期间。现行法对无效不设期间,导致决议的效力长期不确定。设定五年的除斥期间,可以兼顾合法性与法的安定性。

在章程层面,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决议瑕疵的内部救济程序,如异议股东的申诉、复议。内部救济的前置,可以过滤部分纠纷,减轻法院负担。

本文的分析表明,三分体系并非逻辑的产物,而是经验的总结。它试图以三种形态覆盖决议瑕疵的全部情形,却难以避免边界的模糊。司法的任务,不是追求概念的纯粹,而是在具体案件中作出妥当的判断。

在判断时,应当牢记制度的初衷:保护股东的成员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的规范,兼顾交易的安全。三者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权衡,而非机械适用某一标准。

还有一点值得强调。决议无效的判决,不仅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更是对公司治理行为的司法评价。判决理由中对决议瑕疵的认定,往往比判项本身更具指引意义,裁判者应当慎重表述。

九、结语

公司决议无效,是三分体系中最具价值判断色彩的制度。它要求法院在团体自治与法律强制之间划出界线,在形式合法与实质正义之间寻找平衡。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无效事由应当类型化为三类: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侵害股东固有权。三类事由的共同点,是瑕疵不能通过程序补正或者期限经过而治愈。

无效与不成立的界分,在于意思形成的有无;无效与可撤销的界分,在于瑕疵的性质、程度与治愈可能。三重标准递进适用,可以形成一个可操作的判断框架。

原告资格应当以利害关系为实质标准。股东、董事、监事具有资格,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资格。持股比例的限制不宜附加,滥诉应通过费用与赔偿抑制。

无效的后果,对内恢复原状,对外保护善意第三人。这一区分,体现了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分离,也体现了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决议效力制度是公司治理的基石。规则清晰,则公司自治有边界,股东权利有保障,交易安全有预期。规则模糊,则纠纷频发,治理失序。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东部地区的裁判,对西部地区与中小公司的情形未及展开。董事会决议与股东会决议的差异,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裁判的稳定性对市场预期至关重要。投资者在决策时,需要知道何种决议会被认定无效。司法应当通过统一的裁判,为公司治理提供可遵循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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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与原告资格——以瑕疵三分体系下无效的定位、事由的类型化与诉权的边界为中心》,文稿编号 WJLT(2026)06-0027-12,第 27—38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63.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