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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2 年 02 辑
第 14—25 页共 12 页

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与质押构造

行政管制与财产权益:双重属性下的质押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碳排放配额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基础单位,其法律性质长期未有定论。行政许可见解强调配额的管制来源,主张其不可转让、不可质押;财产权见解强调配额的交易价值,主张其可自由处分;新型财产见解则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求折中。本文主张,配额是“附管制负担的财产权益”:其取得源于行政分配,其行使受清缴义务约束,其转让受监管规则限制,但在满足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其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质押的构造,应当采“登记生效主义”:以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中的质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质权不成立。质押的实现,应当兼顾配额的特殊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但受让人须具备交易主体资格;配额被清缴义务“锁定”的部分,不得执行;企业破产时,清缴义务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担保债权。在司法与监管的衔接上,应当建立“冻结、扣划、处置”的协作机制,避免裁判与行政的脱节。

关键词碳排放配额;法律性质;权利质押;登记生效;清缴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2)02-0014-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Legal Nature of Carbon Emission Allowances and the Structure of Their Pledg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legal nature of carbon emission allowances remains unsettled. The permit view stresses their regulatory origin; the property view stresses their market value; a third view seeks a middle ground.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an allowance is a property interest burdened by regulation: allocated by administrative act, constrained by the surrender obligation, and restricted in transfer, yet possessing independent value that may serve as collateral. The pledge should adopt a registration-based perfection rule, with registration in the national registry as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Enforcement must accommodate the peculiarity of allowances: proceeds are applied to the secured claim, but transferees must be eligible participants; allowances locked for surrender are immune from execution; in insolvency, the surrender obligation ranks ahead of ordinary claims but behind secured claims. Judicial and regulatory coordination requires a unified mechanism for freezing, deducting, and disposing of allowances.

Key words: carbon emission allowance; legal nature; pledge; registration perfection; surrender obliga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环境资源与行政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自上线以来,覆盖的行业逐步扩大,交易规模逐年增长。配额成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一项真实的资产,也成为金融机构眼中的一种新型担保物。实践中,已有企业以配额出质获得融资,已有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企业的配额,已有破产管理人在清算时将配额列入财产范围。规则的供给,却明显滞后。

滞后的根源,在于性质的模糊。配额究竟是不是“财产”?如果是,它是何种财产?是动产还是权利?是可自由转让的财产,还是附条件的许可?性质不清,则质押的设立、公示、实现,执行的查封、变价、分配,均缺乏稳固的基点。

行政机关倾向于“许可说”:配额是排放许可的量化形式,其分配、调整、收回均由行政机关决定,企业只在许可的范围内享有“排放的权利”,不能像处分自有财产那样处分配额。此说的优点,是解释了配额的管制来源;缺点,是否认了配额在市场上的实际流通与融资功能。

金融机构倾向于“财产说”:配额可以在市场上买卖,有公开的价格,可以带来现金流,理应是财产;既然是财产,就应当可以质押、可以查封、可以变价。此说的优点,是契合市场的实际;缺点,是难以解释配额为何可以被行政机关调整甚至收回。

学理上还有“新型财产说”:配额是一种由公法创设、由私法调整的特殊财产,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属性。此说的优点是折中,缺点是模糊:既未说明其权利内容,也未提供可操作的规则。折中的表述,若不能落到具体的构成要件,便只是概念的调和。

本文的立场,是“附管制负担的财产权益”。这一表述包含两层:其一,配额是财产权益,具有价值、可转让、可质押;其二,该权益附有管制负担,其取得、行使、转让均受监管规则的约束。两层并存,不是矛盾,而是配额的本质。

本文的任务,是沿着这一立场,依次讨论:配额的权利构造与规范基础;其作为质押标的的适格性;质权的设立与公示;质权的实现方式;与破产、执行的衔接;以及清缴义务的优先性。

讨论之前,须界定范围。本文所称配额,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中的碳排放配额,不包括自愿减排量、绿证、用能权等相近但不同的标的。相近标的的性质与规则,另有其特殊性,本文仅在必要时提及。

关于配额的分配、交易、清缴与违规后果,站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怎么玩:配额、清缴与违规的后果一文已有面向企业的操作说明;本文所论,则是配额作为财产标的时,其上的担保如何设立与实现。

还须交代一个事实背景。我国的碳市场,目前以“免费分配”为主,有偿分配的比例较低。免费分配的配额,其取得没有支付对价,是否影响其作为担保标的的适格性?

答案是否定的。财产的担保价值,取决于其交换价值,而非取得的有无对价。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受赠的股权,均可设定担保;同理,无偿取得的配额,在市场上具有确定的交换价值,自可为担保标的。

但无对价的取得,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若出质人并非配额的真实权利人,质权人能否善意取得质权?本文认为可以,但须满足“登记信赖”的要件:质权人查阅了登记,登记显示出质人为权利人,且质权人无重大过失。登记的公示,是善意的基础。

这也说明,登记不仅是设立要件,也是“权利外观”的载体。外观的可信,是交易安全的保障;外观的维护,则是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纠错机制,对错误登记及时更正,对虚假登记依法追责。

二、配额的权利构造

配额的权利构造,可以从三个层面观察:分配、持有、处分。三个层面分别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分别受不同的规范调整。混淆层面,是许多争议的起点。

分配的层面,是行政关系。行政机关依总量控制的目标,按行业基准、历史排放等因素,向重点排放单位无偿或者有偿分配配额。分配行为在性质上是行政行为,其依据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其救济途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分配的行政性,决定了配额来源的“他赋性”。企业并非天然享有排放权,而是经行政机关的分配而取得配额;配额的数量、时点、方式,均由行政机关决定。这一点,是“许可说”的立足点,也是配额区别于一般财产的标志。

持有的层面,是财产关系。配额一经分配,即计入企业的注册登记账户,企业可以持有、结转、转让、质押。持有的期间,企业享有排他的支配力: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处分;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程序,亦不得剥夺。

持有的财产性,决定了配额的“可交易性”。若配额只是许可,则其转让须经行政机关逐笔批准,交易成本极高,市场无从形成;实际的做法是,转让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完成,行政机关只作形式审核。形式审核的存在,恰恰说明配额已被当作财产对待。

处分的层面,是混合关系。企业转让配额,须在交易系统中进行,须遵守价格涨跌幅、交易主体资格、持仓限额等规则;企业质押配额,须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企业破产时,配额的处置须兼顾清缴义务。处分的自由,受管制的约束。

三个层面的区分,可以解释许多看似矛盾的现象。例如,行政机关可以调整配额总量,这是分配层面的权力;但调整不影响企业已持有配额的可转让性,这是持有层面的效力。又如,企业可以质押配额,这是处分层面的自由;但质权的实现须遵守交易规则,这是管制的延伸。

从权利内容看,配额包含三项权能:排放权能(依配额排放温室气体,免于超额处罚)、收益权能(转让配额获取对价)、处分权能(质押、转让、放弃)。三项权能中,排放权能是基础,收益与处分是派生。

排放权能的行使,受清缴义务的约束。企业在履约周期内,须清缴与其实际排放量相当的配额;未足额清缴的,须承担罚款、核减下一年度配额等后果。清缴义务的存在,使配额并非“纯粹的资产”,而是“附义务的资产”。

清缴义务的法律性质,是公法上的义务。其义务人是重点排放单位,其内容是交付配额或者等量的资金,其履行方式是向行政机关清缴。义务的履行,直接导致配额的消灭;故在质押、执行、破产的场合,清缴义务的顺位,成为关键问题。

收益权能与处分权能的行使,受交易规则的约束。交易规则设定了主体资格、交易方式、价格限制、信息披露等要求,其目的是维护市场的秩序,防止操纵与投机。约束的存在,不否定权能的存在,只是限定其行使的方式。

适格性的讨论,还须处理“未来配额”的问题。企业尚未取得的、将在下一履约周期分配的配额,能否预先出质?本文认为,原则上不能。未来配额只是一种“期待”,其数量、时点均由行政机关决定,不具有确定性,不宜作为担保标的。

但若法律或者政策已经明确分配的规则(如按基准法确定的计算公式),使未来配额具有“可确定的期待利益”,则可以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则,以“未来的配额收益”出质。此时,质押的标的是“收益权”,而非“配额本身”。

收益权质押与配额质押,效力不同。前者以“将来产生的收益”为限,质权人须在收益产生后才能主张;后者以“现有的配额”为限,质权人可直接变价。二者的区分,可以避免以“期待”冒充“现有”,损害交易安全。

适格性还涉及“共有”的情形。若配额由多个企业共同持有(如企业合并、关联交易),则出质须经共有人同意;未经同意的,质押的效力及于出质人的份额,不及于他人的份额。共有的规则,参照民法典关于共有的规定。

三、质押标的的适格性

配额能否质押,取决于两个问题:其一,配额是否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其二,配额的转让是否受法律的禁止或者限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列举了可以出质的权利,其中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一个问题,答案是肯定的。配额具有价值、可以转让、可以变现,符合财产权利的特征。其价值来源于稀缺性:总量控制使配额的总量有限,超额排放的企业须购买配额,形成需求;其价值也来源于管制:未足额清缴的企业须承担处罚,形成“必须购买”的刚性需求。

第二个问题,答案是有条件的肯定。配额的转让并非绝对自由,须在法定的交易场所、依法定的方式、向适格的主体转让。此种限制,是“方式的限制”,而非“权利的禁止”。方式的限制,不影响其作为质押标的的适格性,只影响质权的实现方式。

有观点认为,配额是行政许可,许可不得转让,故不得质押。此说混淆了“许可”与“许可的量化形式”。行政许可本身固然不得转让,但配额是许可所对应的“数量单位”,其转让不改变许可的归属,只改变数量的归属。故以“许可不得转让”否定配额的质押,理由并不充分。

也有观点认为,配额可以被行政机关调整或者收回,故其价值不确定,不宜作为担保物。此说夸大了调整的随意性。行政机关的调整,须有法律依据、须经法定程序、须受司法审查;且调整通常针对“未来分配的额度”,而非“已持有的配额”。已持有的配额,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从比较法看,欧盟、美国加州等碳市场的实践,均允许以配额设定担保。欧盟的注册登记系统设有“质押”功能,允许参与者在账户中标记质押;加州则通过统一商法典的担保交易规则,将配额纳入“无形财产”的范畴。域外的经验,可以作为参照。

从我国实践看,已有地方开展碳排放配额质押的试点,已有金融机构发放以配额为担保的贷款,已有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实践的先行,说明需求真实存在;规则的滞后,则带来效力的不确定。本文的任务,是为实践提供规范的说明。

须强调,适格性不等于无限制。配额质押的适格性,以“符合监管规则”为前提:出质人须是重点排放单位或者适格的投资机构;质权人须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主体;质押的配额须是已分配、已登记、未被冻结的部分。超出范围者,质押无效或者不成立。

登记之外,是否还需要“交付”或者“账户控制”?有观点主张,为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间擅自转让,应当由质权人“控制”出质人的交易账户,或者由登记机构“锁定”质押的配额。本文认为,锁定的做法值得采纳,但不应作为质权的成立要件。

锁定的功能,是“保全”。质权设立后,若出质人仍可自由转让,质权便形同虚设。故登记机构应当在质押登记的同时,对相应的配额设置“质押锁定”标识,限制其转让与再次质押。锁定的效力,是保全质权,而非创设质权。

锁定也可能带来副作用。若企业的大部分配额被锁定,其正常履约可能受阻;若锁定的期限过长,企业的经营灵活性下降。故锁定的范围,应当限于“被担保债权所对应的配额”,不宜及于全部账户;锁定的期限,应当与债务的期限相匹配。

还有一个技术问题:配额的“特定化”。质押的标的,须是特定的、可识别的配额。若仅约定“以1000吨配额出质”,而未指明具体的履约周期、批次,则标的可能不特定。实务中,应当在登记中载明配额所属的履约周期与编号,使之特定化。

特定化的意义,在于“优先效力”的确定。若配额可以替换,则质权人无法确定其优先受偿的范围;若配额特定,则质权的效力及于该特定配额,不因账户内其他配额的变动而受影响。特定化,是物权特定原则的要求。

四、质权的设立与公示

质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立法例。前者以登记为质权的成立要件,后者以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配额质押应当采何种主义,须结合配额的特性判断。

本文主张采登记生效主义。理由有三:其一,配额是无形的权利,无法像动产那样交付占有,若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质权的存在无从查证;其二,配额的交易在统一的注册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其三,碳市场的参与者众多,交易的频率较高,若采对抗主义,第三人须自行查询才能避免风险,交易成本过高。

登记生效主义,也与现行的制度相衔接。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配额与上述权利同属无形财产,采同一规则,体系上更为协调。

登记机构,应当是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该机构负责配额的分配、持有、转让、清缴的记录,是唯一能够全面反映配额权属的机构。由该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可以保证登记的统一与权威。

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质人与质权人的名称、质押配额的数量与所属履约周期、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期限、登记的时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允许查询;查询的方式,可以是线上查询,也可以是依申请的书面查询。

登记的效力,包括三个方面:设立效力(质权自登记时成立)、对抗效力(已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未登记的质押)、公示效力(推定第三人知晓)。三者之中,设立效力是核心,其余二者是延伸。

登记的错误与更正,也须有规则。若登记的内容有误(如数量、主体、期限),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可以申请更正;更正前,错误登记仍然有效,但因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方赔偿。若登记被冒名办理,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撤销,并向冒名者主张赔偿。

登记的顺位,依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同一配额上设立多个质权的,先登记者优先;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受偿。顺位的规则,使后手质权人能够预判风险,也使执行程序的分配有据可依。

质押期间,配额的孳息(如因政策调整而增发的配额)是否属于质权范围?本文认为,应当属于。孳息的归属,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但配额的特殊性在于,孳息的产生往往依赖行政分配,故在操作上,应当由登记机构在登记时予以标注。

质押期间,出质人能否转让配额?本文认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转让将导致质权的标的减少,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登记的公示,使受让人能够知晓质押的存在;若受让人仍受让,则不能取得无负担的权利。

质押期间,配额被行政机关调整或者收回的,质权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若调整是针对未来的分配额度,不影响已质押的配额,质权不受影响;若收回是针对已持有的配额(如因超额排放被核减),则质权的标的减少,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补充担保,或者提前清偿。

实现的程序,还须处理“评估”的问题。配额的评估,不同于一般资产的评估:其价值受政策、供需、履约周期的影响,波动较大。评估机构的选取、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时点的确定,均可能影响结果。

本文主张,评估应当以“市场法”为主。碳市场已有公开的成交价格,可以参照近期成交均价确定;无成交或者成交稀少的,可以参照相邻履约周期、相邻区域的价格。收益法与环境成本法,可以作为辅助,但不宜作为主要方法。

评估时点的确定,也须明确。若以“质权实现时”为评估时点,则价格波动的风险由出质人承担;若以“债务到期时”为评估时点,则风险由质权人承担。较为公平的做法是:以“变价成交时”为准,评估仅作为底价的参考。

实现的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佣金、税费、登记费。费用的承担,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时,从变价所得中优先扣除。费用的扣除,应当在分配方案中列明,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税费的处理,尤须注意。配额的转让,是否征收增值税?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目前规则不一。若税费过高,可能影响变价的积极性;若税费不明,可能导致分配的争议。故在处置前,应当向税务机关咨询,明确税负的承担。

五、质权的实现

质权的实现,是质押制度的归宿。配额质权的实现,既须遵循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则(折价、拍卖、变卖),也须兼顾配额的特殊性(交易主体资格、交易场所、价格形成机制)。二者的结合,是本节的任务。

实现的时点,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实现的程序,可以是协议折价,可以是拍卖,可以是变卖。无论何种方式,都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以保护出质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协议折价,是最简便的方式。双方协商确定配额的价格,由质权人取得配额的所有权,抵充债务。但须注意,配额的所有权移转,须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不发生效力。此外,折价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拍卖,是最公平的方式。可以由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在交易平台上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拍卖的底价,可以参照评估价或者近期市场成交价确定。拍卖的买受人,须具备交易主体资格;不具备资格的,拍卖无效。

变卖,是最灵活的方式。可以由质权人自行寻找买受人,也可以由法院委托机构变卖。变卖的价格,应当公开、合理;变卖的程序,应当留痕、可查。变卖与拍卖的区别,在于程序的繁简,而非效力的高低。

实现的特殊限制,有三项。其一,受让人资格的限制:碳市场的参与主体须符合监管规则,个人或者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得受让。其二,交易场所的限制:配额的转让应当在法定的交易机构进行,场外交易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其三,履约周期的限制:处于清缴期的配额,可能被锁定,不得转让。

三项限制,对质权的实现构成挑战。若受让人资格受限,则拍卖的参与人减少,价格可能偏低;若交易场所受限,则变卖的渠道变窄;若配额被锁定,则质权暂时无法实现。对此,应当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回应。

回应的方式,可以是“拓宽受让人范围”:允许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竞买,允许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允许在特定情形下由行政机关指定的机构受让。范围的拓宽,可以提高竞价的充分性,保障实现的公平。

也可以是“建立配额回购机制”:由市场稳定基金或者指定的机构,在价格异常时回购配额,维护市场的稳定。回购机制的存在,为质权的实现提供了“底线买盘”,降低了处置的风险。

还可以是“区分锁定与未锁定”:在清缴期内,仅锁定与清缴义务相当的部分,超出部分仍可处置。区分的处理,既保障了清缴,也保障了质权,是平衡的技术。

实现后的分配,依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所得价款,先支付处置费用,再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返还出质人;有多个质权人的,依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分配的规则,应当公开、透明,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破产程序中的另一个问题,是“配额的价值保全”。破产企业的配额,若在清算期间价格下跌,其价值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处置,避免价值的进一步流失;怠于处置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及时处置与“整体变价”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若将配额单独变价,可能低于将其与企业生产线一并处置的价值;若整体处置,则周期较长,价格风险较大。管理人应当权衡,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的方案。

重整程序中,配额还可以作为“重整投资”的一部分。投资人看重的,不仅是企业的设备与订单,还有其持有的配额与排放指标。配额的价值,应当计入重整的对价,避免低估或者高估。

执行程序中,还须处理“轮候查封”的问题。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配额时,先查封者优先受偿;后查封者轮候。轮候的登记,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体现,避免重复处置。

若被执行人的配额已被质押,执行时应当保护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变价的价款,先清偿质权,剩余部分用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质权人参与分配,未通知的,分配方案可能被撤销。

六、与破产、执行的衔接

企业破产时,配额作为破产财产,纳入清算或者重整的范围。但配额的处置,须受清缴义务的约束:破产企业在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排放,仍须清缴;未清缴的,管理人应当以破产财产优先支付。

清缴义务的顺位,是破产法上的新问题。本文主张,清缴义务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劣后于担保债权。理由在于:清缴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其目的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具有优先于私法债权的正当性;但担保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故清缴义务不应优先于已公示的担保债权。

具体操作上,可以将配额分为两部分:与清缴义务相当的部分,用于清缴;超出部分,用于清偿债务。若配额不足以清缴,则以破产财产的其他部分补足;若配额超出清缴所需,超出部分依破产顺序分配。

重整程序中,配额的处理更为灵活。重整企业往往需要继续经营,继续经营则需要继续排放,继续排放则需要配额。故管理人可以将配额列入“继续营业所需的财产”,不予变价;同时,应当为新产生的排放预留配额,避免重整期间再次欠缴。

执行程序中,配额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查封的方式,是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办理冻结登记;冻结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转让、质押配额。冻结的期限,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期限届满未续冻的,自动解除。

执行的变价,参照质权实现的方式:拍卖、变卖,受让人须具备资格,交易须在法定场所进行。变价的价款,依执行程序的分配规则清偿。若被执行人同时负有清缴义务,则应当在变价前预留相应配额,或者从价款中优先扣缴。

执行与监管的衔接,是实践中的难点。法院的查封,须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办理,方能产生对抗效力;行政机关的核减、收回,可能影响查封的标的;交易的限制,可能影响变价的进行。三者之间,须建立信息共享与程序衔接的机制。

可以设想的机制是:法院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点对点”的数据通道,法院的查封、解封、变价信息实时推送至登记机构;行政机关的核减、收回信息亦实时推送至法院。信息的互通,可以避免“查封落空”“处置受阻”的困境。

七、清缴义务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清缴义务与担保物权的冲突,是配额制度中最尖锐的问题。企业以配额出质获得融资,履约期届至却无力购买足额配额清缴;此时,质权人主张变价受偿,行政机关要求优先清缴。二者的主张,均有其正当性。

本文认为,冲突的解决,应当采“区分时点、分层处理”的规则。所谓区分时点,是以“清缴义务的发生时点”与“质权设立的时点”的先后,确定优先顺序;所谓分层处理,是将配额分为“清缴所需”与“超出部分”,分别处理。

若质权设立在先,清缴义务发生在后,则质权优先。理由在于:质权设立时,当事人信赖登记的公示,其期待应当受到保护;清缴义务发生在后,属于出质人经营产生的新的负担,不应影响已设立的质权。

若清缴义务发生在先,质权设立在后,则清缴优先。理由在于:清缴义务在先,意味着配额已被“锁定”,出质人对该部分配额已无处分权;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质,质权不成立或者效力受限。

分层的处理,适用于难以区分先后的情形。即将配额中与清缴义务相当的部分,优先用于清缴;剩余部分,用于质权人受偿。若剩余不足,质权人就不足部分向出质人主张;若剩余有余,超出部分返还出质人。

分层的处理,须有操作的支撑。登记机构应当在履约期内,对企业的配额账户设置“清缴锁定”标识,锁定与应清缴量相当的部分;锁定部分不得转让、不得质押、不得执行。标识的设置,使分层从理论走向操作。

锁定机制的设计,须避免“过度锁定”。若锁定全部配额,则企业的正常交易受阻,质权人的权利受限;若锁定不足,则清缴无保障。合理的做法是:按“上一年度排放量”确定锁定量,允许企业在履约期内以新购配额替换被锁定的配额。

还有一个问题:清缴义务能否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本文认为不能。清缴义务是公法义务,其相对方是行政机关,不是普通的债权人;其履行方式是交付配额,不是支付金钱。故其不适用债权申报的程序,而应由管理人主动履行。

但清缴所需的“资金”,可以作为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若管理人购买配额用于清缴,所支出的资金,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优先支付。这一处理,既保障了清缴,也公平地分担了成本。

还有一个维度,值得提及:配额的“跨境”问题。若境外主体拟受让境内配额,或者境内企业以境外碳资产出质,则涉及外汇管理、跨境交易、法律适用等多重问题。目前的规则,对跨境交易持审慎态度,允许的范围有限。

审慎有其理由。碳市场是政策工具,其价格与总量取决于国内的减排目标;若跨境资本大规模进出,可能扰动价格,影响政策的实施。故在开放之前,须先建立风险监测与处置机制。

但从长期看,跨境流动难以完全回避。随着国际碳市场的互联互通,配额、减排量的跨国承认与转让,将逐步成为现实。届时,担保的规则亦须回应跨境的需要:登记的相互承认、质权的跨境效力、处置的司法协助。

这些问题的解决,超出本文的范围,但值得提请注意。规则的设计,应当为未来留有空间;空间的预留,是制度的前瞻性所在。

回到本文的主题。配额质押的制度意义,不仅在于为企业提供一种新的融资工具,更在于为碳市场注入“金融的深度”。有担保的交易,比无担保的交易更易达成;有深度的市场,比浅薄的市场更能发现价格。

价格的发现,是减排的指挥棒。价格高,则减排有利,企业愿意投入技术;价格低,则减排无利,企业宁愿购买配额。指挥棒的灵敏,取决于市场的深度;深度的形成,取决于规则的可信。

可信的规则,须具备三个品质:清晰、稳定、可执行。清晰,使当事人知道何为可为;稳定,使当事人敢于作长期的安排;可执行,使当事人相信权利能够实现。三者兼备,市场才有信心。

本文所作的,只是为“清晰”添一分努力。至于“稳定”与“可执行”,则有赖于立法的完善、监管的协同、司法的统一。制度的建设,从来不是一篇文章所能完成。

但文章亦有文章的作用。它把散落的实践归纳为结构,把模糊的直觉表述为规则,把个案的判断提升为方法。结构、规则、方法,是制度生长的骨架。

骨架既立,血肉可充。愿后来者在此基础上,续写更精细的规则;愿碳市场的参与者,在清晰的规则中,各得其所。

尚须补充一点技术性的建议。注册登记系统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可以自动生成“质押清单”,载明质押的配额数量、周期、编号、债权数额、登记时间,并以电子方式送达出质人与质权人。清单的存在,使权利的边界一目了然,减少日后的争议。

清单的效力,应当是“推定”而非“绝对”。若清单与登记的记载不一致,以登记为准;若有证据证明清单错误,可以申请更正。推定的效力,既维护了登记的权威,也保留了纠错的空间。

与之配套的,是“登记簿的公开”。登记簿应当允许利害关系人查询,查询的范围限于“是否存在质押、质押的数量与顺位”,不及于被担保债权的具体数额。有限的公开,兼顾了交易安全与商业秘密。

公开的边界,也须有救济。若查询人滥用查询所得的信息,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未按规定保密,造成损失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的行使,须有责任的约束。

这些技术性的安排,看似琐碎,实则是制度落地的关键。宏大的原则若没有琐碎的支撑,便只是纸面上的宣示;琐碎的安排若能贯彻原则,便成为生活中的秩序。

秩序的形成,靠的是无数细节的累积。每一个细节的完善,都是对制度的一次加固;每一次加固,都使市场多一分信心。

愿这份信心,化为减排的行动;愿这份行动,化为天空的清朗。此即本文最终的期许。

最后,须就“公益性”与“财产性”的关系作一回应。有人担心,承认配额是财产,会使企业把“排放的权利”当作牟利的工具,背离减排的初衷。此种担心可以理解,但结论未必成立。

财产化恰恰是减排的工具。只有配额有价,减排才有回报;只有回报确定,企业才愿意投资。若配额不能交易、不能担保,则其价值无从体现,减排的激励也随之消失。财产性与公益性,不是对立,而是手段与目的。

手段须受目的的约束。故配额的财产性,始终以“不影响总量控制”为限:总量不因交易而增加,清缴不因担保而落空,监管不因私权而退让。守住这三条,财产化便不会偏离公益的方向。

三条之中,最易被忽视的是“监管不因私权而退让”。担保的设立,不能成为企业逃避清缴的借口;司法的处置,也不能成为行政机关放弃监管的理由。公与私的边界,须在具体的程序中不断校准。

八、结语

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是一个“旧框架遇到新对象”的问题。旧框架把财产分为有形与无形、公法与私法,新对象却同时具有两重属性。硬要归入一端,必然削足适履;承认双重属性,则需要更精细的规则。

本文的尝试,是以“附管制负担的财产权益”为基点,展开质押的构造: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以资格与场所限制为实现条件,以清缴义务的顺位为冲突的解决规则。三者合观,构成一个可操作的框架。

框架的完善,仍有赖于规则的供给。目前,配额质押的依据,主要是部门规章与地方试点文件,效力层级偏低,规则内容不一。未来,应当通过修订行政法规或者制定司法解释,统一质押的设立、登记、实现与冲突规则。

规则的统一,也有赖于基础设施的建设。注册登记系统的功能,应当从“记录”扩展到“公示”“锁定”“处置”;与法院、金融机构、税务机关的数据接口,应当标准化、常态化。技术的基础,是规则落地的前提。

从更远处看,碳市场的发展,是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制度安排。市场的活力,依赖于价格的信号;价格的信号,依赖于权利的确权;权利的确权,依赖于法律的清晰。清晰的规则,是市场信心的基石。

愿规则的清晰,使减排者有回报,使超排者有成本;愿市场的活力,使绿色的转型有动力,使低碳的未来可期待。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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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与质押构造——行政管制与财产权益:双重属性下的质押》,文稿编号 WJLT(2022)02-0014-12,第 14—25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7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