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融资安排。供应商把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支付融资款,取得应收账款。这一安排,缓解了中小企业的资金压力,也分散了买方的信用风险。
应收账款转让,性质上是债权让与。依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而非转让本身的生效要件。
问题在于,通知能否对抗第三人。当同一应收账款被转让给多个保理人,或者被转让后又出质、被查封,何者优先?这一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作了回答,但回答并不完整。
第七百六十八条确立了三层顺位: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均登记的,按登记时间先后;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融资款比例取得。
三层的顺位,看似周延,适用中却疑义丛生。第一,通知的主体是谁,是让与人还是保理人?第二,通知的形式如何,口头、书面、电子、公告,效力是否相同?第三,通知的时点如何确定,发出主义还是到达主义?
第四,登记与通知冲突时如何处理?例如,先通知未登记,后登记未通知,何者优先?第五,通知能否撤回或者变更?第六,债务人收到多个通知时,向谁清偿才免责?
这些疑义,不是技术细节,而是关系到交易安全的根本问题。保理人据此评估风险,债务人据此决定清偿,法院据此裁判。规则不清,三方都无所适从。
实践中的做法,差异明显。有的法院以登记为准,认为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通知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有的法院以通知为准,认为通知是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有的法院兼顾二者,视具体情况而定。
差异的根源,在于对通知性质的理解不同。若认为通知是公示方式,则通知可以对抗第三人;若认为通知只是对债务人的保护,则对抗第三人须靠登记。两种理解,导致两种规则。
本文认为,通知的对抗效力,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知情利益的保护,而非物权变动的公示。登记才是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二者功能不同,不可混用。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节讨论通知的规范基础,第三节讨论对抗第三人的法理,第四节讨论多重让与的顺位,第五节讨论登记与通知的关系,第六节讨论债务人的保护,第七节讨论通知瑕疵的后果,第八节讨论审判中的认定要点,第九节为结语。
保理的交易结构,通常涉及四方:供应商、买方、保理人与担保人。供应商是让与人,买方是债务人,保理人是受让人。三方的权利义务,由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共同确定。
保理的类型,分为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有追索权的,保理人不能受偿时可以向供应商追索;无追索权的,保理人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类型的差异,影响风险的分配,不影响通知的效力。
应收账款的范围,包括已经产生的与将要产生的。已经产生的,转让时即特定;将要产生的,须在产生时特定。后者在登记时,须注明产生的基础与期间。
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也须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是金钱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保理人。
这一规则,对保理业意义重大。若允许禁止转让条款对抗保理人,保理人将不得不逐一审查基础合同,交易成本过高。法律的取舍,是牺牲约定自由,换取交易效率。
但让与人违反禁止转让约定的,仍须向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责任,是合同责任,不影响转让的效力。责任的承担,与转让的效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二、通知的规范基础
通知的规范基础,首先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该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这一条,确立了通知的两个规则:其一,通知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其二,通知原则上不得撤销。两个规则,都围绕债务人的利益展开。
为何以通知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理由在于,债务人须知道向谁清偿。若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债务人不知情而向原债权人清偿,其债务应归于消灭,否则债务人将承担双重清偿的风险。
通知的功能,因此是使债务人知悉转让的事实,从而调整其清偿对象。它不是公示,因为它只向特定的债务人发出,不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开。
第二个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该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这一条,明确保理人可以自己发出通知。这是对第五百四十六条的发展:一般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是让与人;保理中,保理人也可以通知。理由是,保理人掌握交易信息,由其通知更为便捷。
但保理人通知,须表明身份并附凭证。凭证包括保理合同、转让协议、让与人的授权等。这一要求,是为了防止虚假通知,保护债务人不被误导。
第三个规范基础,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该条规定了多重保理时的顺位规则,其中涉及通知。通知在该条中的地位,是未登记时的补充标准。
从三条规范的关系看,通知的功能有二:对债务人生效,以及在未登记时确定顺位。前者是主要功能,后者是辅助功能。二者不可倒置。
这一理解,与比较法上的做法一致。在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中,通知都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而非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对抗第三人,靠的是登记。
我国法上,应收账款的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性质是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这一点,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中得到确认。
综上,通知的规范基础有三:第五百四十六条的对债务人生效,第七百六十四条的保理人通知,第七百六十八条的顺位补充。三条规范,共同界定了通知的地位。
债权让与的公示难题,是民法上的经典问题。物权有占有与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债权没有。没有公示,第三人无从知悉权利归属,交易安全难以保障。
为解决这一难题,各国采取了不同的路径。有的以通知债务人为公示,有的以登记为公示,有的以让与合同的作成时间为准。路径不同,反映的是不同的价值取舍。
以通知为公示的路径,优点是简便,不需要建立登记系统;缺点是通知只向特定人发出,第三人难以查询,公示的功能有限。
以登记为公示的路径,优点是公示充分,第三人可以查询;缺点是需要建立登记系统,且登记可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信息。
我国采登记路径,同时保留通知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双轨并行,各司其职。这一设计,兼顾了交易安全与债务人的保护。
双轨制的运行,须有配套。登记系统须便捷、查询须免费、信息须准确。三者缺一,登记的公信力就难以建立,当事人就会转向通知,双轨制就退化为单轨。
三、对抗第三人的法理
对抗第三人,是物权法的概念,指权利的变动可以为第三人知悉,从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债权让与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学理上有争议。
否定说认为,债权没有公示方法,让与无须公示,故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多重让与时,各受让人均取得债权,由债务人选择向谁清偿,或者依先后顺序确定。
肯定说认为,债权让与虽无须公示,但多重让与时须有解决冲突的规则,这一规则就是对抗规则。登记的,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先登记的,可以对抗后登记的。
我国法采肯定说。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登记与通知的顺位,实际上承认了对抗问题。这一立场,与国际趋势一致。
对抗的法理基础,是公示。公示使权利的归属可以为第三人知悉,从而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测。债权让与的公示方式,在我国是登记,而非通知。
为何通知不是公示?理由有三:其一,通知只向特定债务人发出,不向不特定第三人公开;其二,通知的内容不进入公共记录,第三人无法查询;其三,通知的效力限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产生对世的效力。
既然通知不是公示,为何第七百六十八条把它作为顺位的补充标准?本文认为,这是立法的折中。在登记制度尚不普及的背景下,以通知作为补充,可以避免未登记的保理人完全失去保护。
折中的代价,是规则的不彻底。通知作为补充标准,与公示原理不符,容易引发争议。但在实践中,它确实为未登记的保理人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从制度演进的角度看,随着登记制度的普及,通知的顺位功能应逐步弱化,最终回归其对债务人生效的本位。这一演进,须以登记的便捷与查询的便利为前提。
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也须明确。第三人包括:后续的受让人、质权人、查封债权人、破产管理人、让与人的一般债权人。这些主体,都可能与保理人争夺应收账款。
对后续受让人,登记的保理人优先;对质权人,须比较登记的时间;对查封债权人,须看查封与登记的时间;对破产管理人,须看破产受理与登记的时间。
时间的比较,是对抗规则的核心。谁先完成公示,谁就优先。这一规则,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
综上,对抗第三人的法理基础是公示,而非通知。通知的功能是对债务人生效。第七百六十八条把通知作为补充标准,是立法的折中,应作限缩解释。
保理合同的基本构造与应收账款转让后的付款对象,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
保理合同的基本构造与应收账款转让后的付款对象,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转让后的付款对象一文的归纳,本文不再重复其交易结构,只就通知的对抗效力展开。
四、多重让与的顺位
多重让与,是保理实践中的常见风险。同一应收账款,可能被转让给多个保理人,形成权利冲突。顺位的确定,直接决定谁最终取得债权。
第七百六十八条确立了三层顺位。第一层,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这一层,体现了登记优先的原则,是最明确的规则。
第二层,均登记的,按登记时间的先后。这一层,体现了时间优先的原则。登记时间的确定,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精确到日或者时。
第三层,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债务人的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这一层,体现了通知的补充作用。通知到达的时间,成为决定顺位的依据。
第四层,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这一层,是最后的兜底,各保理人按比例分享债权。
四层顺位,逻辑清晰,但适用中有三个难点。第一个难点,是登记与通知的交错。例如,甲先通知未登记,乙后登记未通知。依条文,乙已登记,甲未登记,乙优先。
这一结论,是否符合公平?甲先受让、先通知,却因未登记而败于后手,似乎不公。但登记是公示方式,甲本可登记而未登记,风险自担。这一结论,符合公示公信的原理。
第二个难点,是通知的时间与登记的时间不一致。例如,甲先登记,乙先通知。依条文,甲已登记,乙未登记,甲优先。通知的时间不影响结论。
第三个难点,是部分登记、部分未登记。例如,甲的登记只覆盖部分应收账款,乙的登记覆盖全部。此时应按登记的范围分别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还有一个问题,是登记的效力是否及于从权利。应收账款附有担保的,登记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本文认为,应及于担保,因为担保是从权利,随主权利转移。
登记的涂销,也影响顺位。先登记的保理人涂销登记后,后登记的保理人顺位上升。涂销的原因,可能是清偿、解除或者错误,不同的原因,效果不同。
恶意受让人的处理,也须考虑。后受让人明知在先的转让,仍受让的,是否受顺位规则保护?本文认为,恶意受让人不受保护,即使其先登记,也不能对抗善意的先受让人。
这一规则,是诚信原则的体现。顺位规则的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奖励恶意抢注。恶意者利用登记制度损害他人,不应得到支持。
举证责任,也须分配。主张优先的保理人,应证明其登记或者通知的时间;主张对方恶意的,应证明恶意的事实。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多重让与的顺位,以登记为第一标准,通知为补充,比例为兜底。适用的难点,在于登记与通知的交错、范围的差异、恶意的排除。
登记的效力,还涉及对抗的范围。已登记的保理人,可以对抗未登记的受让人、质权人与查封债权人。这一对抗力,是登记的核心价值。
登记的内容,包括让与人、受让人、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的期限。描述的准确性,直接影响查询的效果。描述过于笼统,第三人无法判断;描述过于具体,又难以涵盖将来的应收账款。
登记的期限,一般为五年,可以续展。期限届满未续展的,登记失效,对抗力消灭。这一设计,促使当事人及时更新,避免登记簿的陈旧。
登记的更正与异议,也须有程序。登记错误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对登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期间,登记的公信力受限。
通知的效力,还受债务人所在地的影响。债务人跨境的,通知的送达须依国际规则,可能须公证、认证。这一环节,常被忽视,导致通知无效。
跨境保理的通知,还涉及法律适用。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适用让与人住所地法;对债务人的效力,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法。两条冲突规范,可能导致不同的结论。
国内保理的通知,相对简单。但仍须注意送达的证明。邮政快递的回执、电子邮件的送达记录、公证送达的公证书,都是有效的证明。
五、登记与通知的关系
登记与通知,是保理制度中的两套机制。登记面向第三人,通知面向债务人。二者功能不同,效力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登记的功能,是公示权利的归属,使第三人可以查询。查询的便利,是登记制度的价值所在。第三人通过查询,可以知悉应收账款是否已被转让、转让给谁、何时转让。
通知的功能,是使债务人知悉转让,从而调整清偿对象。通知的到达,使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未通知的,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消灭。
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登记解决对第三人的效力,通知解决对债务人的效力。二者并行,缺一不可。仅有登记未通知的,不能对抗债务人;仅有通知未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一概括,与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略有出入。该条把通知作为未登记时的顺位标准,似乎承认通知可以对抗其他保理人。本文认为,这是特例,应作限缩解释。
限缩的方向,是把通知的顺位功能限于保理人之间,而不及于其他第三人。例如,通知不能对抗查封债权人,也不能对抗破产管理人。
理由是:查封与破产涉及公权力的介入,其效力应依公法规则判断,不应受私法上通知的影响。若允许通知对抗查封,将使查封的效力落空。
登记与通知的冲突,还体现在债务人保护上。债务人收到通知后,向保理人清偿,债务消灭;但若该保理人未登记,另一已登记的保理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是否再次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认为,债务人善意清偿的,免责。理由是:债务人无从查询登记,只能依通知判断;若要求其承担再次清偿的责任,过于严苛。这一规则,是善意保护的体现。
保理人的救济,则转向让与人或者未登记的保理人。已登记的保理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违约,或者向收取款项的保理人主张不当得利。
登记与通知的衔接,还有一个技术问题:登记的内容是否应包含通知的情况?本文认为,不必。登记的功能是公示权利,通知的情况属于履行细节,不必登记。
综上,登记与通知是两套并行的机制,功能不同,不可替代。登记对抗第三人,通知对抗债务人。通知的顺位功能应作限缩,不及于查封与破产。
债务人的地位,在保理中较为被动。他既不参与保理合同的订立,也不掌握债权的流转信息,只能依通知判断。这一被动地位,是法律特别保护他的理由。
保护的方式,不是赋予其否决权,而是赋予其抗辩权与免责的保护。债务人不能阻止转让,但可以依原有的抗辩对抗受让人,可以依通知清偿而免责。
这一设计,体现了债权让与的自由与债务人保护的平衡。让与自由,是财产权处分的体现;债务人保护,是交易安全的体现。二者兼顾,制度才能运转。
债务人的抵销权,是保护的重点。实践中,债务人往往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如质量索赔、违约金、预付款返还。这些债权,若不允抵销,债务人将被迫双重给付。
抵销的要件,须严格把握。债权须在通知时存在,须先于或者同时到期,须非因侵权行为产生。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效力如何?若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承诺不主张抗辩,该承诺对受让人是否有效?本文认为,原则上有效,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效力如何?实践中,保理人常要求债务人出具确认函。确认函的性质,是债务人的承认,可以产生失权的效果。债务人不得事后否认应收账款的存在。
但确认函的效力,限于确认的内容。债务人确认金额与到期日,不等于放弃质量抗辩。除非确认函明确载明无抗辩,否则抗辩仍可主张。
六、债务人的保护
债务人是保理关系中的第三方,其地位须特别保护。理由是:债务人无从知悉债权的流转,只能依通知判断;若规则使其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交易将无法进行。
保护的第一项,是清偿免责。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向通知载明的受让人清偿,债务消灭。即使该受让人无权受领,债务人的清偿仍然有效。
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一致。该条的立法目的,正是保护债务人,使其不因债权的流转而陷入双重清偿的困境。
保护的第二项,是抗辩的延续。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抗辩的范围,包括实体抗辩与程序抗辩。实体抗辩如合同无效、已履行、抵销;程序抗辩如仲裁协议、管辖约定。这些抗辩,不因转让而消灭。
抵销的抗辩,尤须注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抵销的适用,有时间的限制。债务人的债权须在接到通知时已经存在,且先于或者同时到期。通知后取得的债权,不能抵销。这一限制,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制造抵销。
保护的第三项,是通知的真实性审查。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是否有义务审查通知的真实性?本文认为,债务人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审查通知是否由让与人或者保理人发出、是否附有凭证。
形式审查的标准,是合理谨慎。通知的表面完备,债务人即可信赖;通知有明显瑕疵,如无凭证、主体不明,债务人应谨慎处理,可以要求补充。
债务人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清偿的,是否免责?本文认为,应视情况。若通知的表面完备,债务人无过失,免责;若通知有明显瑕疵,债务人有过失,不能免责。
保护的第四项,是多重通知的处理。债务人收到多个通知的,应向最先到达的通知载明的受让人清偿。这一规则,与第七百六十八条的顺位规则一致。
但若债务人知道在后通知的受让人已登记,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债务人仍可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清偿,免责。理由是:登记的信息,债务人不负查询义务。
保护的第五项,是费用负担。因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这一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有明文。费用的范围,包括通知费、汇费、交通费等。
综上,债务人的保护包括清偿免责、抗辩延续、形式审查、多重通知的处理与费用负担五项。五项规则,共同构成债务人的保护网。
通知瑕疵的认定,须结合具体情形。同一瑕疵,在不同的情形下,后果可能不同。认定的标准,在于是否影响债务人的判断。
影响债务人判断的瑕疵,使通知无效;不影响判断的瑕疵,通知仍有效。这一标准,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一致,都以相对人的理解为基准。
瑕疵的补正,须及时。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异议的,视为接受。这一规则,是禁反言的体现,避免债务人以细微瑕疵拖延履行。
通知与基础合同不一致的,以何者为准?本文认为,以通知为准,因为通知是让与人与受让人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但债务人可以依基础合同的抗辩对抗。
通知的生效,是否以债务人确认为要件?不是。通知是单方行为,到达即生效,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或者确认。这一规则,与形成权的行使一致。
通知的效力,是否及于从权利?及于。利息、违约金、担保权等从权利,随主债权转移。通知未提及从权利的,不影响其转移。
从权利的转移,须办理相应手续的,如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办理。未办理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则,是物权公示的要求。
七、通知瑕疵的后果
通知的瑕疵,形态多样。有的是主体瑕疵,如无权人发出通知;有的是形式瑕疵,如未附凭证;有的是内容瑕疵,如金额、期限记载错误;有的是程序瑕疵,如未送达。
主体瑕疵,是指通知非由让与人或者保理人发出。例如,让与人的员工擅自通知、第三人冒名通知。此类通知,原则上无效,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若让与人追认,或者保理人嗣后取得权利,通知可以补正。补正的效力,溯及通知之时。这一规则,是效力补正的一般原理。
形式瑕疵,是指通知未附必要凭证。依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通知应表明身份并附凭证。未附凭证的,通知的效力如何?本文认为,可以补正,补正前效力待定。
内容瑕疵,是指通知记载的金额、期限、债务人等与事实不符。此类瑕疵,若足以误导债务人,通知无效;若仅为笔误,不影响主要内容的,可以更正。
程序瑕疵,是指通知未实际送达。通知采到达主义,未到达的,不发生效力。到达的认定,依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通知进入债务人的系统或者知道通知内容时为准。
通知的撤回,也须讨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撤回与撤销不同:撤回是通知未到达前使其不发生效力,撤销是到达后使其失去效力。
撤回的适用,较为有限。通知发出后、到达前,让与人可以撤回,但须使撤回先于或者同时到达债务人。这一规则,与意思表示的撤回一致。
通知的变更,如变更金额、变更受让人,性质上是新的通知。新的通知到达后,债务人依新通知履行,免责。但变更不得损害已依原通知履行的债务人的利益。
通知瑕疵的举证,由主张瑕疵的一方承担。债务人主张通知无效的,应证明瑕疵的存在;保理人主张通知有效的,应证明通知的发出与到达。
瑕疵的后果,须区分对内与对外。对内,瑕疵可能影响让与人与保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外,瑕疵影响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二者不可混同。
综上,通知的瑕疵包括主体、形式、内容、程序四类。不同的瑕疵,后果不同:主体瑕疵原则无效但可补正;形式瑕疵可补正;内容瑕疵视是否误导;程序瑕疵以未到达为无效。
案由的确定,也是审判的起点。保理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由不同,审理的思路也不同。
案由的选择,应依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追索权的保理,兼具融资与担保的性质,宜定为保理合同纠纷;无追索权的保理,更接近债权买卖,也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的列明,也须注意。保理人起诉债务人的,让与人是否列为第三人?本文认为,可以列为第三人,便于查明事实,但非必要。
管辖的确定,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保理合同约定管辖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依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涉外保理,还须考虑专属管辖。
诉讼时效的起算,依应收账款到期日。未约定到期日的,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确定。时效的中断,依一般规则。
执行中的问题,也须考虑。保理人取得胜诉判决后,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破产的,保理人可以申报债权,其顺位依登记与通知确定。
八、审判中的认定要点
审判中认定保理通知的效力,须把握五个要点:通知的主体、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到达、通知的内容、通知与登记的关系。五个要点,逐一审查。
第一,通知的主体。审查通知是否由让与人或者保理人发出。保理人发出的,须审查是否表明身份、是否附有凭证。让与人发出的,须审查是否有权代表。
第二,通知的形式。书面、电子、口头,均可。形式的审查,重点在可证明性。口头通知难以证明的,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通知的到达。到达的认定,依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进入债务人指定的系统即视为到达;未指定的,进入其常用系统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视为到达。
第四,通知的内容。审查是否载明转让的事实、受让人的身份、转让的金额与范围。内容不明的,不足以使债务人调整清偿,不发生效力。
第五,通知与登记的关系。审查是否登记、登记的时间、登记的范围。登记与通知并存的,以登记确定对第三人的顺位;仅通知未登记的,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
举证责任的分配,须遵循三个原则:主张者举证、接近证据者举证、诚信者受保护。三个原则,指导具体的分配。
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应证明保理合同的存在、应收账款的真实、登记的完成或者通知的送达。三项事实,缺一不可。
债务人主张免责的,应证明其已依通知清偿。清偿的证明,包括付款凭证、抵销的意思表示等。
让与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已交付凭证。未尽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
虚假保理的识别,也是审判的难点。虚假保理,是指没有真实应收账款而订立的保理合同。识别的要点,是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包括基础合同、履行凭证、发票、对账单。
虚假保理的后果,是保理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保理人明知虚假的,不受保护;善意的,可以向让与人主张赔偿。这一规则,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则一致。
综上,审判中的认定,须审查主体、形式、到达、内容与登记五个要点,遵循三个举证原则,识别虚假保理。五点的审查,构成裁判的基本框架。
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为基础。民法典的规定,确立了保理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细节仍有待完善。司法的任务,是在框架内填补细节。
填补的方法,是解释。解释的依据,是立法的目的、交易的习惯、比较法的经验。三者结合,才能得出妥当的结论。
解释的边界,是文义。不能超出条文可能的含义,否则就是造法。司法的克制,是法治的要求。
制度的完善,须靠立法的推进。司法解释可以解决一时的问题,但不能替代立法。期待保理制度的专门规定早日出台。
九、结语
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是商事审判中的一个精细问题。它牵涉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则、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须综合把握。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通知的对抗效力,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知情利益的保护,而非物权变动的公示;登记才是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多重让与的顺位,以登记为第一标准,通知为补充,比例为兜底;通知的顺位功能应作限缩,不及于查封与破产。
在债务人保护上,应坚持清偿免责、抗辩延续、形式审查、多重通知的处理与费用负担五项规则。在通知瑕疵上,应区分主体、形式、内容、程序四类,分别确定后果。
这些结论,须以立法的完善为支撑。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通知的主体、形式、到达标准,明确登记与通知冲突时的处理规则,明确恶意受让人的排除。
这些结论,也须以登记制度的完善为保障。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应进一步便捷化,查询应免费、实时,登记的内容应标准化。登记越便利,通知的顺位功能越可弱化。
从长远看,保理制度的发展,须与供应链金融的创新相结合。电子债权凭证、应收账款流转平台的出现,正在改变传统的通知与登记方式。规则须留出适应的空间。
让保理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让债务人的清偿得到安全,让交易秩序不因规则模糊而受损,这是保理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司法的责任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