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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1 年 03 辑
第 1—12 页共 12 页

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审查

三个层次:主体、内容与对价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其正当性来自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相应补偿的给付。实务审查多停留在形式层面:合同写了即认定有效,未审查劳动者是否实际接触商业秘密;用人单位未付补偿即认定约定失效,忽视三个月未付的解除机制;违约金一概按酌减规则处理,忽视其预防功能。本文主张,效力审查应采三层构造:主体适格,即劳动者须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或者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后者的认定应以实际接触商业秘密为准,由用人单位举证;内容合理,即范围、地域、期限须与用人单位实际保护的合法利益相当,超出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余;对价相当,即补偿与违约金须与限制的程度成比例,补偿未约定时可以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补充,违约金过高的可以酌减,但不得削减至零。三层依次展开,形成可操作的审查顺序。

关键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主体适格;经济补偿;违约金;效力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1)03-0001-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Reviewing the Validity of Non-Compete Covenants: A Three-Tier Structure of Eligible Subject, Reasonable Content and Adequate Considera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 non-compete covenant restricts the employee's freedom of occupation; its justification lies in the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coupled with compensation. Judicial review has largely remained formal: a written clause is upheld without asking whether the employee actually had access to trade secrets; failure to pay compensation is treated as invalidating the covenant, ignoring the statutory mechanism of release after three months; liquidated damages are reduced under general rules, ignoring their preventive function. This article proposes a three-tier review: eligible subject, meaning that the employee must be senior management, senior technical staff or otherwise bound by confidentiality, the last category determined by actual access and proven by the employer; reasonable content, meaning that scope, territory and duration must correspond to the legitimate interest protected, with excess void but the remainder preserved; and adequate consideration, meaning that compensation and liquidated damages must be proportionate, defaulting to thirty percent of average monthly wage where unagreed, and reducible but not to zero.

Key words: non-compete covenant; trade secret; eligible subject; economic compensation; liquidated damages; validity review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学、社会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法上的一项特殊安排: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作为对价,用人单位须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它限制的是宪法赋予的择业自由,故其正当性须有充分理由,其边界须有明确规则。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构建了基本框架:第二十三条允许约定保密与竞业限制,并规定离职后按月给予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人员范围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服务期与竞业限制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三条规范,构成效力的基础。

实务中的审查,却常停留在形式层面。只要合同载有竞业限制条款,即认定有效,不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触商业秘密;只要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即认定约定失效或者不予支持,不问劳动者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已经超过三个月;只要违约金数额较高,即按酌减规则削减,不问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特殊功能。

本文主张,效力审查应采三层构造。第一层是主体适格:劳动者须属于三类人员之一,其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以实际接触商业秘密为准,由用人单位举证。第二层是内容合理:范围、地域、期限须与用人单位实际保护的合法利益相当,超出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余。第三层是对价相当:补偿与违约金须与限制的程度成比例,补偿未约定时可以补充,违约金过高时可以酌减。

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公司不给补偿怎么办、违约金约定过高能否调低,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维权步骤,只讨论效力审查的三层构造与各层的判断标准。

二、规范构造与审查框架

(一)双务有偿的负担

竞业限制在性质上是双务、有偿、附期限的负担。双务,指用人单位负担支付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担不竞业的义务,两者互为对价;有偿,指劳动者的不竞业须有补偿,无补偿则无义务;附期限,指限制仅存续于离职后的特定期限,逾期自动消灭。

三项特征的实益在于,任何一项欠缺,都会影响约定的效力或者履行。欠缺双务性,例如只约定劳动者的义务而未约定补偿,须依第三十六条补充;欠缺有偿性,例如补偿明显过低,可能构成显失公平;欠缺期限性,例如约定终身不竞业,因违反第二十四条而无效。

双务性还决定了抗辩的构造。用人单位未支付补偿,劳动者可以拒绝履行;但拒绝履行与解除约定不同:前者是履行抗辩,后者是消灭约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个月未支付,是解除的条件,不是抗辩的条件。两者的区别,在实务中常被混淆。

(二)择业自由的维度

择业自由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竞业限制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不得从事其擅长的业务,实质是使其在特定期限内无法运用其专业技能谋生。这一限制,只有在保护更重要的利益时,才具有正当性。

更重要的利益,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投入研发、经营积累所形成的竞争优势,若允许离职者随意使用,将使其投入落空,也将削弱市场对创新的激励。两种利益冲突,需要制度加以平衡。

平衡的方式,不是简单地选择一方,而是设置条件:限于必要的人员、必要的范围、必要的期限,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四个“必要”,构成限制的正当性边界;欠缺其一,限制即失去正当性。

这一理解,也解释了三项法定限制的性质。主体限制、内容限制、期限限制,都是“必要性”的具体化;补偿义务,则是对限制的对价。三者结合,使竞业限制从单纯的约束,转变为有对价的交换。

(三)三项法定限制

第一项是主体限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将人员限于三类: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类之外的人员,即使约定竞业限制,也不发生效力。这一限制是强制性的,不能以约定排除。

第二项是内容限制。同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双方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条第二款规定,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内容限制的功能,是使限制与保护的合法利益相当,避免过度限制择业自由。

第三项是形式限制。第二十五条将违约金限定于服务期与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其他情形不得约定。这一限制的功能,是防止用人单位以违约金为手段,变相限制劳动者的流动。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因此具有法定基础,其数额仍须受合理性审查。

(四)与保密义务的区别

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常被混同。前者是劳动者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不作为义务,其基础是诚信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后者是劳动者在离职后不得从事竞争业务的义务,其基础是合同约定与补偿。

两者的区别有四。其一,产生方式不同: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须约定;竞业限制是约定的,须有合同。其二,存续期间不同:保密义务无期限,只要商业秘密存在;竞业限制有期限,最长二年。其三,对价不同:保密义务无须支付对价;竞业限制须支付补偿。其四,违反的后果不同:违反保密义务承担侵权责任;违反竞业限制承担违约责任。

区别的实益在于,用人单位不能以“负有保密义务”为由,当然地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的存在,只是竞业限制主体适格的前提之一;还须有约定、有补偿,才能产生不竞业的义务。实务中,有的判决仅凭劳动者知悉商业秘密,即认定其应受竞业限制约束,这是对两种义务的混淆。

(五)三层审查的顺序

三层审查的顺序是:先主体,再内容,最后对价。顺序的意义在于,前一层的结论决定后一层是否审查。主体不适格的,约定无效,无须审查内容与对价;内容超出必要限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仍须审查对价;对价不相当的,可以调整,但不影响约定的效力。

顺序还具有举证上的意义。主体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属于三类人员;内容的合理性,由主张限制的一方证明;对价的相当性,由主张调整的一方证明。三层递进,举证责任随之转移,形成完整的审查链条。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跳过第一层。法院见有约定,即审查是否违约、违约金是否过高,未审查劳动者是否属于适格主体。此种处理,使第二十四条的主体限制形同虚设,也使大量普通劳动者被不当限制。

三、主体适格

(一)三类人员的认定

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依公司法的规定,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认定的依据是职务,而非薪酬或者称谓;名为“顾问”而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可以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技术人员的认定,依其是否掌握核心技术。判断的标准包括:是否参与核心技术的研发;是否掌握技术秘密;是否在技术岗位上具有不可替代性。仅从事一般技术工作的,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是最具弹性的兜底项。其认定不能以合同约定为准,而应以劳动者实际接触的商业秘密为准。理由在于,若以约定为准,用人单位只需在合同中写明“负有保密义务”,即可使任何劳动者受限制,主体限制将被架空。

实际接触的判断,可以从三方面展开:其一,岗位的职责,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形成、使用或者管理;其二,工作的内容,是否能够接触到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其三,接触的可能性,是否因职务而获得访问权限。三者结合,形成综合判断。

(二)特殊主体的处理

劳务派遣人员的竞业限制,应当区分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劳动者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无合同关系;若竞业限制条款由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因缺乏合同关系,难以直接约束。实践中,多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工单位作为受益人。

实习学生的竞业限制,应当审慎认定。实习生与单位之间可能不构成劳动关系,竞业限制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故原则上不适用;但若实习实质上是就业,且劳动者接触了商业秘密,可以参照适用。判断的标准,是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退休返聘人员的竞业限制,同样须审慎。退休人员与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但双方可以依合同法约定竞业限制,其效力依约定与公序良俗判断,不受二年期限的限制。此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补偿标准,须依约定或者参照适用。

三类特殊主体的共同点,是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障碍。处理的方法,是先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再确定适用的规范;不能径行适用劳动合同法,也不能因关系的特殊而一概否定约定的效力。

(三)商业秘密的界定

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三个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缺一不可。

秘密性要求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行业常识、公开资料、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实务中,用人单位常把一般的经营方法、客户名单的公开部分主张为商业秘密,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秘密性。

保密性要求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措施可以是签订保密协议、设置访问权限、限定知悉范围、加注保密标识等。未采取任何措施的,即使信息具有价值,也不构成商业秘密,劳动者不受竞业限制约束。

三个要件中,保密性最易被忽略。用人单位往往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却未对信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事后主张劳动者接触商业秘密。此时应当认定不符合保密性的要件,竞业限制的主体基础不存在。

(四)认定中的两个难点

第一个难点是一般技术人员。此类人员未被列入高级技术人员,但可能因岗位关系接触到技术资料。认定时不能仅看职称,而应看其实际工作:是否参与研发、是否能够访问技术文档、是否知悉工艺参数。仅从事设备操作、常规维护的,一般不构成。

第二个难点是转岗人员。劳动者在职期间转岗,先从事核心研发、后调至行政岗位的,其是否仍属适格主体,应当以其在职期间是否接触过商业秘密为准。接触过的,可以约定竞业限制;仅有形式上的岗位变动而未接触的,不宜认定。

两个难点的共通之处,是形式与实质的分离。解决的路径,是回到“实际接触”这一实质标准,通过岗位说明、访问记录、工作成果等证据判断,而不是依赖职务名称或者合同表述。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

主体适格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须证明:劳动者属于三类人员之一;劳动者实际接触了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符合法定的要件。三项证明,缺一不可。

举证的方式,可以提交岗位说明书、任职文件、访问记录、保密协议、保密措施的文件等。仅提交竞业限制协议,不足以证明主体适格,因协议本身只是约定,不能证明实际接触。

劳动者主张未接触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岗位职责的证明、工作内容的记录。但举证的责任不因劳动者的主张而转移:用人单位仍须首先证明接触的事实,劳动者的证据只是反驳。

四、内容合理

(一)范围的限定

范围的限定,指向“同类产品、同类业务”。判断的标准,是用人单位实际经营的产品或者业务,与劳动者新从事的产品或者业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是否具有竞争关系,须以实际的经营范围为准,不能以营业执照的笼统记载为准。

实务中,用人单位常将范围约定为“一切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行业”,此种约定因过分宽泛而无效。有效的约定,应当具体到产品类别、业务类型、技术领域,使劳动者能够预见其义务的边界。

范围的限定还须与商业秘密的范围对应。劳动者接触的是技术秘密的,限制的范围应限于相关的技术领域;接触的是经营信息的,限制的范围应限于相关的业务。二者不对应的,超出部分无效。

(二)范围的类型化

技术型竞业限制,指向技术秘密的保护。其范围应限于与劳动者接触的技术相关的产品或者领域,不能扩及用人单位的全部技术。例如,劳动者从事电池材料研发的,限制其从事电池整机制造,可能过度;限制其从事同类材料研发,则属合理。

经营型竞业限制,指向经营信息的保护。其范围应限于劳动者接触的客户、渠道、价格体系等,不能扩及用人单位的全部业务。例如,劳动者负责华东区销售的,限制其在全国从事同类销售,可能过度;限制其在华东区从事同类销售,则属合理。

混合型的竞业限制,须分别判断。劳动者既接触技术秘密又接触经营信息的,限制的范围可以相应扩大,但仍须与接触的内容对应。不能因接触了部分秘密,即限制其全部职业活动。

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使范围的判断有据可依。法院可以先确定劳动者接触的秘密类型,再确定与之对应的业务范围,最后判断约定的范围是否超出。三步依次展开,避免笼统判断。

(三)地域的限定

地域的限定,指向用人单位实际经营或者计划经营的地域。判断的标准,是用人单位的业务覆盖范围,而非其注册地。全国性经营的企业,可以约定全国范围;地域性经营的企业,约定全国范围则可能过度。

实务中,地域条款常被写成“全国”或者“全球”,未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规模。此种约定,若用人单位仅为区域性企业,则因超出必要限度而部分无效;若用人单位确为全国性企业,且劳动者接触的是核心秘密,则可以认定有效。

地域的限定还须考虑劳动者的居住与就业。劳动者离职后往往在居住地就业,若约定其不得在居住地从事同类业务,实质是使其无法就业,此种约定因过度限制而无效。判断的标准,是限制是否使劳动者丧失了在其专业领域就业的可能。

(四)期限的限定

期限的法定上限是二年。约定超过二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二年内的部分仍然有效。这一处理与部分无效的规则一致:期限可以分割,超过部分不影响其余。

二年是上限,不是标准。约定的期限是否合理,还须结合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间、技术的更新速度、劳动者岗位的重要程度判断。技术更新快的行业,一年的限制可能已经足够;核心技术的保密,二年的限制可能仍有必要。

实务中的误区,是一律约定二年。用人单位为求保险,往往约定满二年的期限,不问是否需要。法院在审查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说明期限的必要性;不能说明的,可以缩短至合理期间。这一处理,体现了比例原则的要求。

期限的计算,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算,至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存在争议的,以解除通知到达之日为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解除之日仍为通知到达之日,竞业限制的期限自此起算,不因解除违法而改变。

(五)超出部分的处理

范围、地域、期限超出必要限度的,超出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仍然有效。这一处理,与合同法上部分无效的规则一致,也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双方均有约束的意思,只是范围过宽,缩减至合理范围,不违背其本意。

部分无效的后果,是劳动者仅在有效范围内受约束。用人单位以超出部分主张违约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在有效范围内从事竞争业务的,仍构成违约。裁判文书应当明确有效范围,不能笼统认定约定无效或者有效。

若超出部分与未超出部分不可分割,例如约定“不得从事任何与本公司有关的业务”,无法确定有效范围,则整个约定无效。此时用人单位可以另行主张保密义务的违反,但不能主张竞业限制的违约。

五、对价与违约金

(一)补偿的标准

补偿的标准,依第三十六条:未约定补偿而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按月支付;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百分之三十是补充标准,不是强制标准。当事人约定的补偿高于或者低于该标准的,依约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至最低工资标准。这一处理,既尊重约定,又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

补偿的支付方式,依第二十三条为按月支付。约定一次性支付的,若总额不低于按月计算的总和,可以认定有效;约定以其他方式折抵的,例如以股权、住房折抵,须审查其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是否实际兑现。

补偿的标准还须注意地域差异。百分之三十的平均工资,在某些高薪行业数额较高,在某些低薪行业则可能低于最低工资;故第三十六条设有兜底,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这一兜底,保障的是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不因行业差异而改变。

(二)补偿与工资的区分

实务中,用人单位常主张其在职期间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此种主张一般不能成立。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竞业限制补偿是劳动者离职后不竞业的对价,两者性质不同,期间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例外的情形是,双方明确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且该部分可以分离计算。此时应当审查约定的明确性与计算的合理性:约定含糊的,不予认可;约定明确但数额过低的,可以调整至法定标准。

区分的意义,在于防止用人单位以工资替代补偿,规避第二十三条的义务。若允许替代,则竞业限制的对价性被消解,劳动者的离职后生活失去保障,制度的平衡被打破。

(三)未约定补偿的效力

未约定补偿,竞业限制约定是否有效?学理上有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的分歧。本文采有效说,理由是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义务后可以要求支付,表明约定并不因欠缺补偿而无效,只是补偿的数额须补充确定。

有效说的实益在于保护劳动者。若认定无效,劳动者无从主张补偿,其已经履行的义务得不到对价;若认定有效,劳动者可以依第三十六条主张补偿,其利益得到保障。故有效说更符合规范目的。

但应注意,未约定补偿且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拒绝履行。此时不构成违约,用人单位不得请求违约金。拒绝履行与解除约定不同:前者是抗辩,后者须依第三十八条经三个月未支付后行使。

(四)违约金的性质

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兼具补偿与预防功能。补偿功能,指填补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约所受的损失;预防功能,指通过较高的违约金,抑制劳动者违约的动机。两种功能并存,使其不同于一般的违约金。

正因如此,违约金的调整不能简单套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酌减规则。酌减的基础是“过分高于损失”,而竞业限制的损失往往难以证明;若严格要求用人单位证明损失,则违约金的预防功能落空。故调整时应当兼顾两种功能,不能仅以损失为唯一标准。

调整的方法,可以先确定约定的违约金是否明显超出劳动者的负担能力,再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约的持续时间。综合判断后,酌情削减,但不宜削减至零,否则将使约定失去意义。

(五)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并用

用人单位能否在违约金之外,另行请求赔偿损失?一般不能。违约金的性质包含补偿功能,其数额已经预设了对损失的填补;若允许另行请求赔偿,则可能重复受偿。但若损失明显超过违约金,且当事人有约定,可以就超过部分请求赔偿。

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法院应当合并审查:先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再确定实际损失;损失未超过违约金的,不再另行支持;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可以支持差额,但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这一处理,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法理一致: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减少。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只是调整时应当兼顾其预防功能。

(六)违约金与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表明,违约金的支付不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

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竞业限制的义务是持续性的不作为义务,违约金的支付只是对已经发生的违约的制裁,不能替代将来的履行。若支付违约金即可免除义务,则劳动者可以“以钱买自由”,竞业限制的目的落空。

但继续履行须以约定仍然有效为前提。若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用人单位已经解除,则无继续履行可言。故裁判时应当明确剩余的期限,以及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同时请求违约金与继续履行,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仅判违约金而未处理继续履行,劳动者可以继续从事竞争业务,用人单位的保护目的未实现;仅判继续履行而未处理违约金,已经发生的违约未受制裁。两者应当并重。

六、解除机制

(一)三个月未支付

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应予支持。三个月是法定期间,自应付之日起算;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指其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不包括因劳动者原因无法支付的情形。

解除的性质是形成权,劳动者以通知或者起诉的方式行使,通知到达时约定解除。解除后,劳动者不再受约束,已经发生的补偿仍可主张;用人单位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

三个月未支付与拒绝履行不同。前者是解除的条件,须经三个月的期间;后者是抗辩,可以即时主张。劳动者在三个月内拒绝履行的,构成违约;三个月后解除的,不构成违约。这一区别,实务中常被混淆。

(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理由在于竞业限制是为其利益而设,其可以放弃该利益。

第二款规定,解除时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三个月的补偿,性质上是对劳动者因信赖约定而丧失的就业机会的补偿,不是违约金。

用人单位解除后,劳动者即不受约束,可以从事竞争业务。已经支付的补偿不予返还;尚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至解除之日。解除的通知应当明确,不能以不支付补偿的方式默示解除。

(三)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竞合

双方可以约定解除的条件,例如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即可解除,或者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即可解除。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依约定处理;未约定的,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约定与法定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约定,但约定不得低于法定的保障。例如,约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且不支付任何补偿的,该约定因排除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而无效;约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该约定因排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可能无效。

竞合的处理,还须注意解除的后果。约定解除的后果,依约定;法定解除的后果,依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两者可能不同,例如法定解除后劳动者可以主张已发生的补偿,约定解除则可能约定补偿截至解除之日。

(四)劳动者解除后的责任

劳动者依第三十八条解除后,不再受竞业限制约束,可以从事竞争业务。但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其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违反的,承担侵权责任。

解除前已经发生的违约,仍须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因约定已经解除。二者的区分,在于违约发生的时点。

七、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审查的顺序

审理竞业限制纠纷,应当依次审查六项: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者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约定是否办理了相应的补偿安排;劳动者是否实际从事了竞争业务;用人单位是否支付了补偿;双方是否有一方解除。六项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六项中,第二项最易被跳过,第五项最易被误判。前者关系到约定的效力,后者关系到解除的条件。裁判文书应当对两项作出明确认定,不能以“约定有效”“补偿未付”一笔带过。

(二)举证与调查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约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新任职的单位或者自营的业务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劳动者从事了相关的业务。仅证明劳动者入职竞争企业,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了竞争业务,因入职的岗位可能与原岗位无关。

劳动者主张未接触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岗位职责、工作记录等证据;用人单位主张接触的,应当提供访问记录、保密措施的文件。双方举证后,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必要时可以咨询技术专家。

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法院可以要求双方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产品目录、宣传资料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仅凭营业执照的记载,不足以认定竞争关系,因经营范围可能远大于实际经营。

(三)关联企业间就业的处理

劳动者离职后入职原单位的关联企业,是否构成违约,应当审查关联企业是否与被限制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仅有关联关系,不足以认定违约;须证明新单位实际从事了竞争业务,且劳动者参与了该业务。

实务中,用人单位常以“关联企业”为由,主张劳动者变相从事竞争业务。法院应当审查:新单位的经营范围与实际业务;劳动者在新单位的岗位与职责;两家单位之间的业务往来与人员流动。三者结合,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的竞争。

若关联企业仅为规避竞业限制而设立,实际业务由原单位控制,可以认定构成违约。此时应当穿透关联关系,审查业务的实质归属,不能仅以法人人格的独立为由否定违约。

(四)主文与说理

判决主文应当明确三项:约定是否有效;劳动者是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与数额。三项缺一不可。仅写“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未明确违约的事实与责任的范围,执行时无从着手。

说理应当依次展开:主体的认定;内容的合理性;对价的相当性;违约的事实;责任的确定。五层递进,结论自然清晰。若认定约定部分无效,应当明确有效范围,不能笼统认定无效。

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说理应当说明调整的依据与幅度。仅写“酌定调整至若干元”,未说明理由,二审无从审查。调整的理由,可以包括劳动者的负担能力、用人单位的损失、违约的持续时间、过错的程度。

还有一点须强调: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让劳动者看得懂。条款的表述应当明确范围、地域、期限、补偿标准与违约后果,不能使用“相关行业”“有关业务”等含糊表述。条款不清,既使劳动者无从预见其义务,也使法院难以判断其效力;最终的代价,往往由用人单位自己承担。

此外,竞业限制的约定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规避经济补偿的工具。有的用人单位约定劳动者离职后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却不约定补偿,待到劳动者主张时才以“未约定”为由否认义务。此种做法,与第三十六条的规范目的相悖,法院不应支持。

八、结语

竞业限制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两种利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平衡的达成,依赖于效力审查的精细: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是否合理、对价是否相当,三者缺一不可。

本文主张的三层构造,正是这一平衡的体现。主体层过滤掉不必要的限制,使普通劳动者不受约束;内容层缩减过度的限制,使义务的边界清晰;对价层调整失衡的限制,使负担与补偿相当。三层依次展开,形成可操作的审查顺序。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构造的实益是使裁判有了层次:先看人,再看事,最后看钱。三层依次判断,结论自然可靠。反之,若从“是否违约”入手,必然跳过效力审查,使不适格的约定获得执行。

最后须指出,竞业限制的滥用,是当前劳动争议中的突出现象。有的用人单位对全员约定竞业限制,以极低的补偿限制大量劳动者的流动;有的以高额违约金相威胁,使劳动者不敢离职。司法的功能,是通过效力审查纠正此类失衡,而不是简单地执行约定。审查的精细程度,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择业自由能否实现,也关系到商业秘密的保护能否落到实处。这一平衡的把握,无法由规则一次给定,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对岗位性质、秘密范围、地域必要性与期限长短的细致考察逐步实现,并在个案积累中形成可参照的尺度。

参考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 [4] 王全兴:《劳动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 [5] 沈建峰:《竞业限制的正当性基础与效力控制》,《法学》2021年第8期。
  • [6] 谢增毅:《竞业限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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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审查——三个层次:主体、内容与对价》,文稿编号 WJLT(2021)03-0001-12,第 1—12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21.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