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是企业最有价值的流动资产。它占用了大量资金,却又难以直接变现。融资的需求,催生了两项制度:保理与质押。
保理,依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质押,依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两项制度,功能相近,构造不同。保理是债权的转让,保理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质押是担保的设定,质权人仍是担保物权人,债务人仍是原债权人。
构造的不同,在单独适用时影响不大。同一企业,既可以做保理,也可以做质押,只要不重复融资。但实践中,重复融资大量存在。
同一笔应收账款,先转让给保理商,又质押给银行;或者先质押给银行,又转让给保理商。两种情形,都会引发冲突:谁优先,谁承担损失。
冲突的解决,取决于登记。两项制度都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界面相同,效力却不同。
保理的登记,依第七百六十八条,是多重让与的顺位规则,属于对抗要件;质押的登记,依第四百四十五条,是质权的设立要件,属于生效要件。
对抗与生效的差异,决定了冲突的处理。质押未登记的,质权未设立,出质人仍是债权人,其转让有效;保理未登记的,转让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问题在于,二者的顺位如何比较。登记的保理与登记的质押,何者优先;未登记的保理与已登记的质押,何者优先;已登记的保理与未登记的质押,何者优先。
三种情形,学说上有四种主张。第一种,保理优先说,认为保理取得债权本身,质押仅取得担保物权,权利的位阶不同。第二种,质押优先说,认为质权是物权,债权让与是债权,物权优先于债权。
第三种,登记先后说,认为二者均以登记为公示,应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第四种,区分说,认为应区分保理的类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顺位不同。
本文赞同第三种主张,即登记先后说。理由是:两项制度在同一平台公示,相对人可以查询,信赖登记作出决策。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符合公示的公信力,也符合交易的预期。
本文的结构如下:第二节讨论两项制度的构造比较,第三节讨论登记的性质与公示效力,第四节讨论竞存的形态与顺位,第五节讨论债务人的清偿效力,第六节讨论破产程序中的处理,第七节讨论与债权让与一般规则的界分,第八节讨论实务的裁判要点,第九节为结语。
讨论之前,须先明确范围。本文所称保理,包括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所称质押,指应收账款质押,不包括其他权利质押。
另一前提是,本文所称竞存,指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与质押。若应收账款分别转让给两个保理人,或者分别质押给两个质权人,属于同类竞存,适用各自的顺位规则。
二、两项制度的构造比较
保理的构造,是债权转让加服务。转让是核心,服务是附加。保理人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
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受让债权后,仍可以向债权人追索。追索的性质,是回购请求权。保理人可以选择向债务人主张,也可以选择向债权人追索。
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承担债务人不付款的风险。风险的承担,使保理的性质接近于债权的买卖。保理人支付的价款,实质是债权的对价。
质押的构造,是担保物权的设定。出质人仍是债权人,质权人取得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的实现,须经变价程序。
质权的实现方式,依第四百四十六条,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应收账款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
两项制度的第一个差异,是权利的性质。保理人取得的是债权,质权人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债权的实现,依赖债务人的履行;担保物权的实现,依赖变价。
第二个差异,是权利的归属。保理中,债权移转于保理人,原债权人退出;质押中,债权仍属于出质人,质权人仅取得优先受偿权。
第三个差异,是风险的承担。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债务人不付款的风险;质押中,质权人不承担该风险,债务人不清偿的,质权人仍可向出质人主张。
第四个差异,是会计的处理。保理可以使应收账款出表,改善资产负债结构;质押不使出表,仅增加负债。会计的差异,是企业选择制度的重要动因。
第五个差异,是债务人通知的效果。保理中,通知使转让对债务人生效;质押中,通知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但影响债务人的清偿效力。
五个差异,共同构成了两项制度的分野。分野的核心,是权利的性质:转让与担保。转让使权利移转,担保使权利受限。
但分野不是绝对的。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保留追索权,实质上是获得了担保;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承担风险,实质上是买卖。
学理上,有观点主张,有追索权的保理实质是让与担保。理由是:保理人受让债权,仅为担保融资的回收,债务人不清偿时可以向债权人追索,与让与担保的构造相同。
本文不赞同这一主张。让与担保的标的通常是所有权,保理的标的是债权;让与担保的目的是担保,保理的目的包括融资、管理、催收与担保。目的的不同,决定了性质的不同。
但让与担保的法规,可以参照。例如,让与担保的顺位规则、清算规则,可以为保理提供借鉴。参照适用,须有条件的限制,不能直接套用。
保理的类型划分,还须注意再保理与转保理的区别。再保理是保理人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再次转让给另一保理人;转保理是保理人委托另一保理人提供服务。前者的性质是债权让与,后者的性质是委托,二者的登记要求不同。
再保理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将新的保理人登记为权利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再保理的受让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权利仅能对抗转让人。
转保理的,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仍是原保理人,不发生权利变动,无须办理变更登记。但转保理的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行事的,可能构成间接代理,其效果归属须依委托合同确定。
暗保理与明保理的区别,也影响登记的判断。暗保理不通知债务人,明保理通知债务人。二者的登记义务相同,但通知的效力不同,直接影响债务人的清偿对象。
暗保理的风险,在于债务人不知情而向原债权人清偿。此时,保理人只能向原债权人追偿。防范的方式,是尽快办理登记并转为明保理。
保理的会计处理,与法律构造并不总是一致。附追索权的保理,会计上可能仍确认应收账款的转移,法律上却是担保性的让与。这一错位,使当事人对权利的性质产生误解。
裁判时,不应以会计的处理认定法律的性质。法律的性质,依合同的权利义务判断。会计的处理,仅是参考。
三、登记的性质与公示效力
登记的性质,是本文的核心。两项制度在同一系统登记,外观相同,效力却不同。混淆二者,会导致顺位的误判。
质押的登记,是设权登记。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未登记的,质权不设立,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仅有债的关系。
设权登记的特点,是登记决定权利的存否。登记前,质权不存在;登记后,质权产生。登记的时间,就是权利产生的时间。
保理的登记,是对抗登记。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对抗登记的特点,是登记不影响权利的存否,只影响权利的对抗力。未登记的,转让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设权与对抗的差异,体现在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权利的存否。质押未登记,质权不存在;保理未登记,债权已转让。
第二个层面,是对抗的对象。质押登记后,可以对抗一切人;保理登记后,可以对抗后来的受让人与质权人。
第三个层面,是登记错误的救济。质押登记错误,质权可能不成立;保理登记错误,转让仍有效,仅影响对抗力。
登记的公示效力,还须讨论公信力。公信力,指信赖登记而为交易的人,受法律保护。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符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依登记取得权利。
质押登记的公信力,较强。质权人信赖登记而接受质押的,即使出质人无权处分,质权仍可成立。这一规则,类似于善意取得。
保理登记的公信力,较弱。保理人信赖登记而受让债权的,若转让人无权处分,保理人须依善意取得的规则判断,不能仅凭登记取得权利。
公信力的差异,源于登记的性质。设权登记创设权利,故有公信力;对抗登记仅公示权利,公信力有限。
实务中,登记的内容须准确。登记的事项,包括出质人、质权人、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描述不准确的,可能影响登记的效力。
应收账款描述的准确性,是登记实务的难点。概括描述与具体描述,何者足够。本文主张,具体描述为原则,概括描述须结合基础合同、发票等信息,足以识别。
登记期限,也须注意。质押登记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未续展的,登记失效。保理登记的期限,同样须约定。
登记失效的后果,不同。质押登记失效,质权消灭;保理登记失效,转让仍有效,但丧失对抗力。这一差异,须在实务中准确把握。
保理登记的效力,还有一个特殊问题:未来应收账款。依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可以以将有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尚未产生,登记时无法具体描述。
实务中的处理,是概括描述加基础交易的范围。例如,登记为某企业与某买方在未来两年内因供货产生的一切实收账款。这一描述,足以识别,可以认定登记有效。
将有的应收账款在产生时,保理人是否当然取得,取决于合同的性质。若合同约定当然转让,产生时即归保理人;若约定逐笔确认,则须确认后转让。
质押的标的,是否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未明确。本文认为,可以包括,理由与保理相同。但质权的设立,应在应收账款产生之后,登记的效力须结合产生的时间判断。
登记的对抗力,及于应收账款的范围。保理登记的范围,决定保理人优先的范围;质押登记的范围,决定质权优先的范围。范围重叠的部分,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不重叠的部分,各自独立。
四、竞存的形态与顺位
竞存的形态,可以从两个维度观察:登记的状态与发生的先后。两个维度交织,构成四种基本形态。
第一种形态,是保理与质押均已登记。此时,依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登记在先的优先,登记在后的劣后。
这一规则,与第七百六十八条的精神一致。该条虽只规定多重让与的顺位,但其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的原理,可以类推适用于保理与质押的竞存。
类推的理由,在于二者的公示方式相同。同一平台、同一查询方式、同一外观,相对人的信赖基础相同。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符合信赖保护。
第二种形态,是保理已登记,质押未登记。此时,质权未设立,出质人仍是债权人,其转让有效。保理人取得债权,可以对抗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
这一结论,依据的是第四百四十五条。质权未设立,质押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产生物权效力。出质人转让债权的,属于有权处分。
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仍须讨论。质权未设立,质权人可以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保理人的权利。
第三种形态,是质押已登记,保理未登记。此时,质权已设立,保理人受让债权但未登记,不能对抗质权人。质权人优先受偿。
这一结论,依据的是第七百六十八条的对抗规则。未登记的保理,不得对抗第三人。质权人是第三人,且已登记,故优先。
保理人的救济,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转让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保理人可以请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融资款、利息与费用。
第四种形态,是二者均未登记。此时,质权未设立,保理未取得对抗力。保理人可以对抗转让人,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若债务人已向保理人清偿,清偿有效。若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清偿亦有效,保理人只能向转让人追偿。这一结论,依通知的规则确定。
四种形态之外,还有混合的形态。例如,保理登记后失效,质押随后登记。此时,保理丧失对抗力,质押取得优先。
顺位规则的正当性,可以从三个角度论证。第一,公示的平等。两项制度在同一平台公示,应适用同一顺位规则,不应因制度名称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预期的保护。相对人查询登记,依登记的状态作出决策。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保护了相对人的预期。
第三,套利的防范。若制度之间顺位不同,当事人会选择更有利的制度,规避不利的规则。统一的顺位规则,可以防止套利。
反对的观点认为,保理取得债权本身,质押仅取得担保物权,二者的权利位阶不同,不应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
本文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权利的位阶与权利的顺位。位阶指权利的性质,顺位指同一标的上多个权利的实现顺序。性质不同的权利,仍可以有顺位。
例如,抵押权与租赁权,性质不同,仍有顺位问题。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实质是租赁权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性质的差异,不排斥顺位的比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知与实现的要点,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知与实现的要点,实务中的梳理可参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知与实现的三道关一文的归纳,本文不再重复其操作步骤,只就与保理的竞存展开。
顺位规则的适用,还有一个前提:两项权利均有效存在。若质押合同无效,或者保理合同无效,则谈不上顺位,各自依无效的规则处理。
合同无效的原因,包括虚构应收账款、恶意串通、违反强制性规定。虚构应收账款,是保理与质押中最常见的欺诈,也是实务中最难处理的问题。
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融资款;也可以主张侵权,请求赔偿损失。质权人可以主张质权不成立,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的确认,是判断虚构的关键。保理人或者质权人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确认的,构成债务加入或者独立的承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确认的形态,包括在转让通知上签章、出具确认函、在对账单上确认。确认的内容,须明确应收账款的存在、金额、到期日。含糊的确认,不构成有效的确认。
债务人确认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抗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这一规则,保护了保理人与质权人的信赖,也督促债务人审慎确认。
顺位与善意的关系,也须辨明。登记的顺位是客观的,善意是主观的。顺位在先者,不因后者善意而丧失优先;顺位在后者,不因自己善意而取得优先。
善意的作用,限于未登记的情形。均未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权利;已登记的,善意与否不影响顺位。这一界限,须严格把握。
实务中,有当事人以不知登记为由主张善意。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登记是公开的,当事人应当查询而未查询的,不能主张不知。
五、债务人的清偿效力
债务人的地位,是竞存问题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部分。保理人与质权人的争夺,不应加重债务人的负担。
依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的主体,可以是让与人,也可以是受让人。
质押的通知,依第四百四十五条,登记使质权设立,但通知不是设立要件。通知的作用,是使债务人知悉质押,从而向其清偿时须经质权人同意。
债务人收到保理通知与质押通知的,向谁清偿。本文主张,向通知在先者清偿免责。理由是:债务人无法判断内部的顺位,只能依通知的先后确定。
通知在先者受领清偿后,若其顺位在后,须向顺位在先者返还。返还的关系,是内部关系,不影响债务人的免责。
债务人收到保理通知,未收到质押通知的,向保理人清偿免责。质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只能向出质人或者保理人主张。
债务人收到质押通知,未收到保理通知的,向出质人清偿是否免责,须具体分析。若质权已登记,债务人应当知悉,向出质人清偿可能不免责。
本文主张,登记的质权具有公示效力,债务人应当查询。未查询而向出质人清偿的,不能免责。这一规则,促使债务人查询登记,保障交易安全。
但这一规则,对债务人过于严苛。债务人未必知悉应收账款已质押,也未必有能力查询。本文建议,采折中方案:质权人已通知的,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不免责;未通知的,清偿免责。
折中方案的理由,是通知使债务人知悉,查询的成本由质权人承担更为合理。质权人欲保障其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的抗辩,也须保护。依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抗辩的范围,包括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瑕疵抗辩、时效抗辩。债务人的抵销权,依第五百四十九条,亦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质押中,债务人的抗辩同样可以主张。质权人行使质权,须承受债务人的抗辩。抗辩的事由,以质押设立时存在的为限。
债务人的抵销权,在竞存中也有特殊问题。债务人对其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可以主张抵销。抵销后,应收账款消灭,保理人与质权人的权利均受影响。
依第五百四十九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抵销的主张,不受转让的影响。这一规则,保护了债务人的地位,也限制了保理人的权利。保理人在受让前,应当核查债务人是否享有抵销权。
质押中,债务人的抵销权同样可以主张。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债务人可以抵销对抗。抵销后,质权的标的消灭,质权随之消灭。
防范的方式,是保理人或者质权人要求债务人放弃抵销权。放弃的约定,须债务人的书面同意。未取得的,抵销的风险由保理人或者质权人承担。
六、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破产程序,是竞存问题的试金石。保理人与质权人的地位,在破产中截然不同。
保理人的地位,取决于保理的类型。无追索权的保理,债权已转让,保理人是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人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原债权人追索。
原债权人破产的,保理人的地位如何。若债权已转让,债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保理人可以取回;若债权未转让,仅为担保,保理人只能申报债权。
质权人的地位,是别除权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是债权而非物。别除权的行使,须通过债权的收取或者变价。收取的方式,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变价的方式,是拍卖或者变卖债权。
二者的冲突,在破产中表现为取回权与别除权的冲突。保理人主张取回,质权人主张别除,标的同一,权利冲突。
本文主张,依登记的先后确定。保理登记在先的,保理人取回债权,质权人的质权消灭,只能申报普通债权;质押登记在先的,质权人别除,保理人申报普通债权。
这一处理,与前述顺位规则一致。破产程序不改变实体权利的顺位,只改变实现的方式。
取回权的行使,须经管理人确认。管理人有异议的,保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诉讼的被告,是管理人代表的企业。
别除权的行使,须经债权申报与审查。质权人未申报的,不得行使。申报的期限,与其他债权人相同。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也须注意。临界期内,债务人为既存债务提供质押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撤销后,质权消灭,保理人的地位回复。
个别清偿的撤销,同样适用。临界期内,债务人向保理人支付融资款的,可能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销。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还有一个适用难点:临界期的起算。起算点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
保理融资款的支付,若发生在临界期内,且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可能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保理人须返还融资款。
保理人返还后,其债权回复。回复的债权,可以申报,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这一结果,对保理人不利,故保理人在办理业务时,须审查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质押的设立,若发生在临界期内,为既存债务提供担保的,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质权消灭,质权人回复为普通债权人。
两项制度的撤销规则,精神一致。立法者意在防止债务人在濒临破产时为特定债权人创设优先地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
七、与债权让与一般规则的界分
保理是债权让与的特殊类型,适用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也有特殊的规则。界分的作业,须明确何者优先。
一般规则,包括通知主义、抗辩的承继、从权利的移转。特殊规则,包括登记的对抗、多重让与的顺位、有追索权的安排。
适用的顺序,是特殊规则优先,一般规则补充。保理章有规定的,适用保理章;无规定的,适用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定。
例如,通知的效力,保理章未作特别规定,适用第五百四十六条。登记的效力,保理章有规定,适用第七百六十八条。
与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相比,保理的特色在于登记。一般的债权让与,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保理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一差异,源于保理的商事性。保理是商事交易,标的额大,当事人有查询登记的能力与习惯。登记的引入,适应了商事的需要。
但登记的引入,也带来问题。一般的债权让与不登记,保理登记,二者竞存时,保理人优先。这是否公平,须讨论。
本文认为,公平。保理人办理登记,付出了成本,应当获得优先的地位。未登记的一般受让人,不能主张其不知悉登记,因为登记是公开的。
与让与担保的界分,也须注意。让与担保的标的,通常是所有权;保理的标的,是债权。让与担保须清算,保理无须清算。
与债权质押的界分,前已论及。质押是担保,保理是转让。二者的顺位,依登记时间确定。
与资产证券化的界分,也值得讨论。资产证券化中,应收账款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实质也是债权让与。其登记与顺位,可以参照保理的规则。
与资产证券化的界分,还须注意特殊目的载体的地位。资产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把应收账款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载体发行证券,投资者取得证券权利。转让的效力,依债权让与的规则判断,登记的效力可以参照保理。
特殊目的载体的破产隔离,是证券化的核心。载体与原始权益人破产的,已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投资者可以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这一安排,与保理的取回权类似。
与应收账款保理池的界分,也值得讨论。保理池是把多笔应收账款打包融资,标的为集合。集合的登记,须逐笔描述或者以清单方式附具,不能仅作概括描述。
池内应收账款的部分回收,影响登记的效力。回收的部分,保理人的权利消灭,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的,登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可能影响对抗力。
诉讼的形态,也须注意。保理人与质权人的争议,可以是确认之诉,也可以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确认顺位,给付之诉请求交付。二者可以合并,也可以分别提起。
合并审理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参加。债务人的参加,有助于查明清偿的事实,也有助于一次性解决争议。
判决的表述,须明确顺位与给付。仅确认顺位而未明确给付的,执行时容易产生争议。判决应当载明:何者优先,优先的范围,给付的方式。
八、实务的裁判要点
裁判的要点,可以归纳为五项。第一项,审查登记。登记的时间、内容、期限,是判断顺位的基础。
审查登记,须调取登记证明。登记的证明,由当事人提交,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登记内容不清晰的,须结合基础合同判断。
第二项,审查通知。通知的时间、方式、主体,是判断债务人清偿效力的基础。通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电子。
第三项,审查基础债权。基础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已消灭、是否存在抗辩,是判断权利能否实现的前提。虚构的应收账款,不发生转让或者质押的效力。
第四项,审查保理的类型。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影响保理人的权利范围与风险承担。类型的判断,依合同的约定,不依合同的名称。
第五项,审查善意。当事人是否善意,影响对抗力的判断。善意的判断,依查询登记的情况、交易的背景、当事人的专业程度综合认定。
五项要点,构成了裁判的框架。框架的运用,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不能机械套用。
举证责任的分配,也须明确。主张优先的一方,须证明其登记在先;主张善意的一方,须证明其不知悉在先的权利。
实务中的难点,是登记系统的查询记录。查询记录能否证明当事人已查询,存在争议。本文主张,查询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但不具有决定意义。
损失的分担,也须考虑。保理人与质权人均无过错的,损失由谁承担。本文主张,由顺位在后者承担,因为其未尽审查义务。
裁判的尺度,还须考虑行业的惯例。保理业务中,保理人通常会在中登网查询,也会要求债务人确认。质权人同样会查询。行业惯例的存在,可以作为判断善意的参考。
行业惯例与法律规则的关系,是补充而非替代。惯例不违反法律的,可以适用;违反的,不能适用。惯例的证明,由主张的一方承担。
电子凭证的普及,为应收账款融资带来了新的可能。区块链上的应收账款凭证,可以拆分、流转,融资更为便利。但凭证的法律性质,尚须明确。
凭证的性质,本文认为,可以是债权的证明,也可以是独立的权利凭证。若为独立凭证,其流转适用票据的规则;若为证明,其流转适用债权让与的规则。性质的不同,规则迥异。
凭证的登记,也须与现有的系统衔接。若凭证在自有平台流转,其公示的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须有法律的认可。未经认可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后须强调,应收账款融资的规则,须在便利与安全之间保持平衡。便利使中小企业获得资金,安全使金融机构愿意放款。二者不可偏废。
本文的讨论,以现行的规范为基础。随着统一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司法实践的发展,竞存的规则将更为清晰。清晰规则的形成,须有学理与实务的共同努力。
需要补充的是,保理与质押的选择,实务中往往取决于成本。保理的融资成本高于质押,但可以出表;质押的成本低,但增加负债。企业依自身的财务结构选择,法律不必干预。
法律的任务,是确保选择的规则清晰,而非引导选择的方向。规则清晰,当事人可以自行计算成本与收益;规则模糊,当事人只能依赖诉讼确定权利义务。
还需说明的是,保理与质押的竞存,本质上是同一财产上多个融资安排的利益协调。协调的失败,往往源于信息的不对称,而非规则的缺失。
登记系统的统一,已经大幅降低了信息的不对称。同一平台、同一查询方式,使当事人可以在交易前知悉在先的权利。这是制度进步的体现。
但登记的查询,仍依赖当事人的自觉。未查询的,不能主张不知。这一规则,把查询的成本分配给了交易者,符合效率的要求。
从长远看,登记的覆盖面还应扩大。一般的债权让与、保理的再转让、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均应纳入登记。覆盖面越广,公示的功能越强。
覆盖面的扩大,须平衡成本与收益。登记的成本由当事人承担,过度的登记要求会增加交易成本。分层的要求,是可行的路径。
最后须指出,规则的生命在于适用。登记的时间、通知的方式、善意的判断,都需要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把握。抽象规则与具体案情的结合,是法律适用的永恒课题。
裁判的经验,最终会凝结为规则;规则的成熟,又会引导新的交易。二者相互塑造,构成了应收账款融资制度的演进。
九、结语
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两条通道。通道的并行,带来了便利,也带来了冲突。
本文的主张,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以登记定性,以时间排序,以通知定清偿。三句话,构成了解决的框架。
在定性上,质押登记是设权登记,保理登记是对抗登记。二者的功能不同,不能混同。
在排序上,依登记时间确定顺位。均已登记的,先登记者优先;一方未登记的,已登记者优先;均未登记的,质押未设立,保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清偿上,债务人向通知在先者清偿免责。内部的顺位,不影响债务人的地位。登记的质权,可以推定债务人知悉,但通知仍是更稳妥的安排。
制度的完善,须有配套的支撑。登记的标准化、查询的便利化、规则的统一化,三项是落地的前提。
应收账款融资,事关中小企业的生存。融资的便利,与交易的安全,须平衡。过度的便利,诱发欺诈;过度的安全,抑制融资。
实务中的裁判者,面对具体的案件,须在登记与通知之间辨析,在顺位与善意之间权衡。这一作业,须以法理为基础,以商事习惯为参照。
展望未来,随着统一登记制度的完善与电子凭证的普及,应收账款融资的形态将更为多样。本文的讨论,仅是一个开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