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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5 年 05 辑
第 1—13 页共 13 页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追缴、退赔与善意取得的衔接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长期以“追赃挽损”为单一取向,第三人的权利保障相对薄弱。实践中,善意受让人因标的物涉赃而被追缴,既失财物又失对价,救济无门。本文主张,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在刑事追缴中的适用空间:追缴的性质是“恢复物的应有归属”,而非“惩罚”,故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追缴的对象应转为“犯罪人的其他财产或者价额”。在要件上,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结合刑事场域的特点予以调整:交付要件以“实际占有”为标准,对价要件以“合理价格且已支付”为标准,善意要件以“受让时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为标准。在程序上,应当建立“利害关系人参与—举证—听证—裁定”的审查机制,使第三人的主张能够在处置程序中得到实质审理,而非仅能通过执行异议事后救济。在责任上,应当区分“犯罪人的责任”与“第三人的责任”:前者以追缴与退赔为内容,后者以返还不当得利为限,不得混淆。

关键词涉案财物;追缴;善意取得;第三人保护;刑事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5)05-0001-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Protection of Bona Fide Third Parties in the Disposal of Criminal Case Property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disposal of property involved in criminal cases has long been oriented toward recovering losses, with weak protection for third parti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hould apply in criminal recovery: recovery restores the proper attribution of property rather than imposing punishment, and therefore cannot be asserted against a bona fide third party. Where such a party has acquired the right, recovery should target the offender's other property or its value. The requirements should follow Article 311 of the Civil Code, adapted to the criminal context: actual possession for delivery, a reasonable and paid price for consideration, and absence of knowledge or gross negligence at the time of acquisition. Procedurally, an interested-party participation, proof, hearing, and ruling mechanism should be established, so that claims are examined substantively rather than only through post hoc execution objections.

Key words: criminal case property; recovery; good faith acquisition; third party protection; criminal execu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刑事诉讼与涉案财物处置。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的办理,不止于定罪量刑,还包括涉案财物的处置。赃款赃物应当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应当退赔,违禁品应当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这些处置,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犯罪人、第三人三方的财产利益。

三方之中,第三人的地位最为薄弱。被害人有过错之外的同情,犯罪人有罪责的承担,第三人却往往“无辜受累”:其从犯罪人处受让的财物,可能被认定为赃物而追缴;其支付的价款,可能因犯罪人无力返还而落空。既失财物,又失对价,救济途径亦不畅通。

典型的情形是:甲以诈骗所得购买汽车,转卖给不知情的乙,乙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乙主张自己是善意取得,应当保护;办案机关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追缴。争议由此而生。

争议的核心,是“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刑事追缴”。肯定说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民法的一般规则,刑事追缴不应例外;否定说认为,追缴是公法上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恢复原状,不适用民法的善意取得。两种立场,各有其据。

实务中的处理,亦不统一。有的案件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第三人的损失只能向犯罪人追偿;有的案件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不予追缴,被害人的损失由犯罪人退赔;有的案件折中处理,由第三人补偿部分价款,财物归第三人。裁判的差异,损害了法的安定性。

本文的立场是:善意取得应当适用于刑事追缴,但须结合刑事场域的特点予以调整。追缴的性质是“恢复物的应有归属”,而非“惩罚犯罪人”;既然不是惩罚,就不应以牺牲善意第三人为代价。第三人的信赖,值得保护。

本文的论证,分五步:先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权属推定;再论证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继而展开要件的具体化;然后讨论程序保障;最后处理三方关系的协调。

关于财产刑与涉案财物在执行环节如何操作,站内财产刑与涉案财物怎么执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违禁品与违法所得一律追缴一文已有程序性的梳理;本文所关注的,是追缴与第三人权利之间的实体冲突。

还须交代一个背景。涉案财物的处置,长期依附于“定罪量刑”,缺乏独立的程序。判决主文往往只写“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至于追缴的范围、第三人权利的处理,语焉不详。执行阶段由此产生大量争议。

争议的根源,是“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刑事司法关注的是“人是否被正确定罪、是否被适当量刑”,财产的处置被视为“附随事项”。附随的事项,往往缺乏精细的规则;缺乏规则,往往导致恣意。

近年来,这一状况有所改变。产权保护的强调、营商环境的优化、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使财产的处置逐渐获得独立的关注。规则的精细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

精细化的第一步,是“概念的清晰”。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违禁品、证据物,四者的界限须分明;追缴、没收、责令退赔、返还,四种措施的适用须准确。概念的混乱,是恣意的温床。

二、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权属推定

涉案财物,是指与刑事案件有关联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四类的性质不同,处置的规则亦不同。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其处置方式是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的对象是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追缴价额。违法所得的范围,包括转换、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混合财产中对应的部分。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犯罪人所有并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如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用于诈骗的电脑。其处置方式是没收;没收的对象限于“本人财物”,第三人的财物不得没收。

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持有、流通的物品,如毒品、枪支、淫秽物品。其处置方式是没收并销毁;违禁品不因第三人的善意而改变性质,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需要随案移送的财物。其处置方式是随案移送,待判决后依判决处理;其本身未必是违法所得,故不能一概追缴。

四类之中,与善意取得关系最密切的,是违法所得。因为违法所得往往经过流转,进入第三人的手中;流转的环节越多,涉及的主体越广,保护的必要越大。

权属的推定,是处置的起点。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办案机关往往推定其为“犯罪人所有或者违法所得”,由主张权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推定,在打击犯罪上有其便利,但对第三人不利。

本文主张,权属的推定应当“分层”:对于登记在犯罪人名下的财物,可以推定为犯罪人所有;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占有的财物,应当推定为第三人合法所有,由办案机关举证证明其属于违法所得。分层的推定,使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匹配。

推定的基础,是“占有的权利外观”。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依公示方法推定权属,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不应轻易背离这一原则,否则交易的秩序将无从维系。

适用空间的讨论,还须回应一个质疑:若承认善意取得,是否会鼓励犯罪人通过“快速转手”转移赃物?此质疑值得重视,但不足以否定制度。因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恰恰设置了防线:明显低价、非正规渠道、手续不全的交易,均难以构成善意。

防线的有效性,取决于审查的严格。若审查流于形式,则防线形同虚设;若审查实质进行,则恶意者难以蒙混。故要件的审查,应当“重实质、轻形式”:不只看合同、发票,还看交易的背景、价格的合理性、双方的关系。

实质审查的方法,是“情境还原”:把交易放回其发生的场景,判断一个“谨慎的商人”在该情境下会否产生怀疑。若会,则受让人“应当知道”;若不会,则构成善意。情境的还原,使判断有了客观的基准。

情境的因素,包括:交易的地点(正规市场还是街头巷尾)、交易的时间(正常营业还是深夜)、交易的方式(对公转账还是现金)、标的的性质(是否属于管制物品)、让与人的表现(是否急于脱手、是否拒绝提供凭证)。因素的综合,形成判断。

还有一个反向的考虑: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仍未能发现赃物,则不应让其承担损失。合理审查的标准,依交易的类型确定:二手车交易,应当查验登记、发票;贵金属交易,应当查验来源;普通商品交易,只需一般的注意。

标准的分层,体现了“风险分配的合理性”。专业买家、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普通消费者,只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义务的高低,与其专业能力、获利机会相匹配。

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是保护“信赖公示”的交易安全。受让人信赖占有的外观,支付对价取得财物,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追及力,换取交易的安全”。

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实质上是“原权利人的恢复利益”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冲突。二者的权衡,须看追缴的性质:若追缴是惩罚,则第三人的信赖不足以对抗;若追缴是恢复,则第三人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本文认为,追缴的性质是“恢复”。其目的,是使因犯罪而扭曲的财产归属恢复到应有的状态,而非对犯罪人施加额外的痛苦。既是恢复,则其效力不应及于“已经合法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否则,恢复便变成了对第三人的剥夺。

从规范上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未排除赃物的适用。该条的但书仅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以“赃物”为由否定善意取得,缺乏实定法的依据。

从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已经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该规定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这一规定,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从比较法看,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善意取得适用于赃物,但设有“二年”或者“五年”的回复期间。期间内,原权利人可以有偿回复;期间届满,第三人取得确定的权利。期间的设置,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我国的规定,未设回复期间。这带来一个问题:原权利人是否可以无限期地追及?本文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的一般原理,设定合理的期间;期间的起算,应当是“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时”。

期间的设置,须有立法的支撑。在立法未作规定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明确“经过合理期间且第三人已稳定支配的,不予追缴”。司法的填补,是过渡的办法。

须强调,善意取得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其适用以“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为前提;三者缺一,则不能取得权利。要件的审查,是保护第三人的同时,防止恶意串通的屏障。

要件的具体化,还须处理“连环交易”的情形。若财物经过多次转手,最终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则追缴的对象应当是谁?本文认为,应当追及“最后的占有人”,但其可以善意取得对抗;追缴的对象,转为“犯罪人或者恶意中间人的其他财产”。

连环交易的处理,须避免“追溯无限”。若允许无限追溯,则每一次交易都面临被追缴的风险,市场的秩序将无从维系。故应当设定“切断点”: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后,追缴的链条即告中断。切断点的设置,是交易安全的保障。

切断点的判断,是“善意取得的成立”。一旦成立,原权利人(被害人)的追及力即被切断,其只能向犯罪人主张赔偿。切断的效果,是“权利的双重保护”:第三人保有其权利,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

若第三人未构成善意,则切断点不成立,追缴可以继续。此时,第三人应当返还财物,其支付的价款,可以作为对犯罪人的债权,参与分配或者另行起诉。返还与赔偿的分离,使责任的承担清晰。

要件的具体化,还须处理“货币”的特殊性。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其占有与所有合一,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故犯罪人将赃款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不适用追缴;但若第三人明知是赃款而接受,则构成恶意,应当返还。

货币规则的例外,是“特定化的货币”。若赃款被存入特定账户、封存特定包装,则其特定化,可以追及。特定化的判断,是“是否与他人财产混同”;混同的,不能追及;未混同的,可以追及。

混同后的处理,是“按比例返还”。若赃款与第三人的自有资金混同于同一账户,则按赃款所占的比例,从账户余额中追缴;余额不足的,按比例分担。比例的计算,须有账目的支撑。

四、要件的具体化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三项要件:受让人受让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三项要件,在刑事场域中须作具体的调整。

善意的要件,指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在刑事场域中,“知道”的内容,不仅是“让与人无处分权”,还包括“财物可能来源于犯罪”。若受让人知道财物可能是赃物而仍受让,则不构成善意。

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时”。受让后的知情,不影响善意的成立,但可能影响其后的权利行使。例如,受让人在知情后仍继续占有、使用,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占有”,须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的证明,采“推定”规则:受让人主张善意,只须证明其不知情;主张恶意的一方,须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定的设置,减轻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符合“保护信赖”的制度目的。

“应当知道”的判断,须有客观的标准。可以参考的因素包括: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场所是否正规、让与人的身份与财物是否匹配、交易的手续是否完备、财物的来源是否可疑。因素的组合,形成“注意义务”的轮廓。

对价的要件,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是指价格与市场价相当,不明显偏低;转让,是指价格已经确定,且已经支付或者约定支付。未支付对价的,不能取得权利。

价格的合理性,须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形判断。二手市场的价格、批发的折扣、亲友间的让与,均可能低于市场价;只要不属于“明显低于”,即可以认定合理。明显偏低的判断,可以参照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参考线。

支付的证明,是实务中的难点。现金支付难以留痕,第三人往往无法证明“已支付”。对此,可以采“综合判断”:结合合同的约定、交付的凭证、双方的陈述、交易的背景,判断支付是否真实。综合判断,优于单一证据。

交付的要件,指“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善意取得仍须“交付”。交付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的适用,须谨慎。若让与人继续占有财物,受让人仅取得间接占有,则公示的外观未变,第三人的信赖基础薄弱。故在刑事场域中,占有改定取得的权利,不宜对抗追缴。

三项要件的审查,应当“综合”而非“割裂”。善意、对价、交付,是相互关联的整体:价格明显偏低的,往往暗示恶意;交付未完成的,往往缺乏公示;手续不完备的,往往存在过失。综合的审查,可以避免“机械适用”。

还有一个要件,常被忽视:让与人须“无处分权”。若让与人有权处分(如犯罪人将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购买货物,货物本属其所有),则受让人依有效的交易取得权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不适用追缴。要件的辨析,是适用的前提。

程序的保障,还须解决“审前处置”的问题。案件尚未判决,财物已被查封、扣押;第三人主张权利,向谁提出?现行的做法,是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此种做法,缺乏对抗性,也缺乏救济。

本文主张,应当建立“审前听证”的机制:第三人对查封、扣押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期限内审查;异议有理的,应当解除;异议无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监督的引入,使权力受到制约。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具体化。其方式,可以是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是发出检察建议;其效力,虽非强制,但具有启动复查的功能。监督的存在,使办案机关不敢恣意。

审判阶段的保障,是“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参加后,有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参加的地位,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判决的效力,应当及于第三人。若判决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办案机关不得再行追缴;若判决认定应当追缴,则第三人可以上诉。判决的既判力,使争议终局解决。

执行的保障,是“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实行“实质审查”。

异议之诉的难点,是“证明标准”。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须证明三项要件;办案机关主张追缴,须证明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双方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达不到的,由主张方承担不利后果。

程序的衔接,也须注意。若第三人在审前已经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则在审判阶段仍可以再次主张;若在执行阶段才提出,则应当说明“未及时主张的正当理由”。衔接的顺畅,使救济不至于因阶段而丧失。

五、程序保障

实体的规则,须有程序的支撑。第三人若无法参与处置程序,则其主张无从提出,权利的保护便成空谈。故本文主张,建立“参与—举证—听证—裁定”的程序机制。

参与的途径,是“利害关系人”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执行阶段,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三个阶段的参与,使权利的主张有渠道。

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涉案财物的范围、拟处置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期限与方式。告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公告;对于下落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公告。告知的充分,是参与的前提。

举证的分配,应当“谁主张、谁举证”。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证明善意、对价、交付三项要件;办案机关主张追缴的,应当证明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双向的举证,使争议的焦点明确。

听证的程序,适用于“争议较大”的情形。听证由法院主持,第三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参加;听证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听证的结果,作为裁定的依据。听证的设置,使审查从“书面”走向“对席”。

裁定的作出,应当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包括:涉案财物的性质、第三人的主张、要件的审查、结论的依据。说理的具体,是裁定可接受性的关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基础。

救济的途径,应当畅通。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复议;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多元,使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程序的效率,也须兼顾。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涉及财物的保管、贬值、灭失;若程序过长,财物的价值可能减损。故应当设定“合理的期限”,在保障权利的前提下,尽快处置。效率与公正,须在程序中平衡。

协调的另一个维度,是“时间”。案件的办理需要时间,财物的保管需要成本,价值的贬损难以避免。若程序过长,财物可能贬值甚至灭失,三方的利益均受损。故应当建立“快速处置”的机制。

快速处置的方式,可以是“先行变卖、价款保全”。对于易腐、易贬值的财物(如生鲜、车辆、股票),可以在判决前先行变卖,将价款存入专门账户;待判决后,依判决分配。变卖须经批准,价格须经评估,程序须留痕。

变卖的正当性,在于“价值的保全”。财物若因保管不善而贬值,最终的损失由谁承担?由被害人承担,不公;由第三人承担,亦不公;由国家承担,增加财政负担。故保全价值,是三方共同的利益。

协调的另一个维度,是“信息”。三方往往互不知情:被害人不知道财物已被转卖,第三人不知道财物涉赃,犯罪人则隐瞒真相。信息的隔绝,使争议复杂化。故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机制。

共享的内容,包括:涉案财物的清单、查封扣押的情况、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处置的进展。共享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告知,也可以是线上查询。信息的透明,是争议解决的基础。

共享的边界,是“侦查秘密”。若信息公开可能影响侦查,则应当暂缓;待侦查终结后,再行公开。边界的把握,须在“公开”与“保密”之间权衡。

协调的最终目标,是“案结事了”。案结,是法律程序的终结;事了,是实际争议的化解。二者兼备,司法才算真正完成其使命。

六、三方关系的协调

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被害人、犯罪人、第三人三方。三方的利益,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协调的关键,是明确各方的“请求权基础”与“责任范围”。

被害人的请求权,是“返还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前者针对原物,后者针对损失;原物存在的,优先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地位,是“恢复的原权利人”。

犯罪人的责任,是“追缴”与“退赔”。追缴针对违法所得,退赔针对被害人的损失;二者的范围,以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为限。犯罪人无力退赔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除非第三人构成恶意。

第三人的责任,是“返还不当得利”。若第三人无偿取得财物,则应当返还;若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则应当补足差额;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承担责任。责任的轻重,与善意程度相对应。

三方的协调,须遵循“顺序”:先由犯罪人的财产退赔,不足部分,再由恶意第三人返还,最后由善意第三人保有其权利。顺序的设定,使责任的承担有层次,避免“一刀切”。

若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害人的损失如何弥补?本文认为,应当由犯罪人退赔;犯罪人无力退赔的,可以考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给予适当的救助。救助的性质,是社会补偿,而非国家赔偿。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是财政拨款、犯罪人的罚金、没收财产的变价款。资金的多元,使救助可持续;可持续的救助,使被害人不至于因犯罪而陷入绝境。

另有一类典型情形,值得单列:房屋买卖中的赃款。犯罪人用诈骗所得支付购房款,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转卖给善意第三人。此时,追缴的对象是房屋,还是购房款?本文认为,应当追缴“赃款的转化物”,即房屋中对应于赃款的部分;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得追缴。

若房屋已经转卖,则赃款的转化链条为“赃款—房屋—价款”。追缴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人取得的价款,而非第三人的房屋。转化的追踪,应当遵循“价值同一性”的原则:原物变形,追及变形物;变形物再次变形,追及新的变形物。

追踪的限度,是“善意取得的切断”。若链条中的某一环节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则追踪中断;中断后的追缴,只能针对犯罪人的其他财产。限度设定,使追缴不至于无限延伸。

另一类情形,是“股权与投资”。犯罪人将赃款投入公司,取得股权;公司经营增值,股权价值上升。追缴的范围,是“投入的赃款”还是“股权的现值”?本文认为,应当以“投入的赃款”为限,增值部分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追缴。

理由在于“因果的限定”。增值源于公司的经营、市场的机遇,与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若追缴增值,等于让国家分享经营的收益,超出“恢复原状”的范围。限定的适用,使追缴回归其本来的功能。

但若犯罪人“以犯罪为业”,将赃款作为资本持续经营,则增值与犯罪具有紧密的关联,可以追缴。判断的标准,是“经营的独立性与劳动的投入”:有独立经营与真实劳动的,增值不追缴;无独立经营、纯以赃款牟利的,增值可以追缴。

还有一类情形,是“家庭共同财产”。犯罪人的配偶主张,涉案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归其所有。此时,追缴的范围如何确定?本文认为,应当先“析产”,再“追缴”:属于犯罪人的部分,追缴;属于配偶的部分,不予追缴。

析产的难点,是“举证”。配偶须证明财产的来源、出资的比例、约定的归属;无法证明的,推定为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推定的设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也便于操作。

但若配偶“知情并参与”,则其份额不受保护。知情参与的认定,须有证据:如参与转账、协助隐匿、共同消费。认定的严格,防止犯罪人借配偶之名转移财产。

上述情形,共同指向一个原理:追缴的边界,是“违法所得的范围”与“第三人权利的界限”的交集。超出交集的部分,不得追缴;交集之内的部分,应当追缴。边界的清晰,是规则适用的前提。

清晰的边界,也须有“统一的适用”。目前,各地对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宽松,有的严格;有的看重登记,有的看重占有。标准的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法的统一性。

统一的路径,可以是“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典型的案例,明确要件的审查方法、证据的采信规则、边界的划定标准;下级法院参照适用,逐步形成共识。案例的引导,比条文的修改更为灵活。

也可以是“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时,就涉案财物的处置制定专门的解释,系统规定追缴的范围、善意取得的适用、程序的保障、责任的分配。解释的系统,比零散的规定更为有力。

无论何种路径,都应当“以实践为基础”。规则的制定,不能闭门造车;须调研实践中的难点,听取一线的意见,总结案例的经验。实践是规则的源头,规则是实践的升华。

升华的过程,也是“价值权衡”的过程。追缴与保护、效率与公正、打击与救济,价值的冲突无处不在。规则的任务,不是消灭冲突,而是为冲突提供“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可接受,是规则的生命。

可接受的方案,须有“说理”的支撑。判决须说明:为何认定第三人善意,为何追缴这一部分,为何不追缴那一部分。说理的具体,使当事人理解裁判的逻辑;理解,是接受的前提。

说理的传统,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中相对薄弱。判决书往往只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财产的处置语焉不详。薄弱的背后,是“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财产”的观念。观念的转变,须从“说理”开始。

说理的训练,须从“细节”入手。财物的来源、流转的过程、第三人的认知、价格的合理性,每一个细节都须有证据的支撑、逻辑的推演。细节的扎实,使说理有据;有据的说理,使裁判可信。

可信的裁判,是法治的名片。当事人通过裁判,感受法律的公正;社会通过裁判,形成行为的预期。名片的分量,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质量。

质量的提升,须有“制度的保障”。法官的培训、类案的检索、专家的咨询、上级的指导,都是提升质量的途径。途径的多元,使质量不至于依赖个别法官的水平。

水平的提升,也须有“时间的积累”。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一个新兴的领域;规则的成熟,需要经验的沉淀。沉淀的过程,难免曲折;曲折之中,方向须清晰。

方向,是“产权保护”与“犯罪治理”的平衡。偏废一端,或失之宽纵,或失之严苛。平衡的把握,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还须补充一个实务细节:涉案财物的“保管”。财物被扣押后,往往存放于办案机关的仓库,缺乏专业的保管条件;车辆久置而电瓶损坏,设备久放而生锈,食品久存而变质。价值的贬损,最终由权利人承担,实为不公。

改善的路径,可以是“委托保管”:将专业性强的财物,委托专业机构保管,费用从处置价款中优先扣除;可以是“就地保管”:对不宜移动的财物(如厂房、大型设备),责令原使用人保管,但不得处分。方式的灵活,使保管更有效率。

保管的责任,也须明确。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当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责任的明确,使保管人尽心,也使权利人安心。

另一个细节,是“处置价款的分配顺序”。价款应当先支付保管、评估、拍卖的费用,再返还被害人,再上缴国库。顺序的设定,体现了“成本优先、被害人优先”的原则。

若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则按比例分配。比例的计算,以各被害人的损失额为基数;无法确定的,平均分配。分配的公开,使当事人信服。

上缴国库的部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被害人救助、犯罪预防等公共用途。用途的限定,使“追缴”不至于沦为“创收”,回归其公共的属性。

公共属性的强调,也有现实的意义。个别地方存在“以罚代刑”“以缴代刑”的倾向,将追缴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此种倾向,违背了追缴的本意,应当通过制度的约束予以纠正。

约束的方式,可以是“收支两条线”:追缴的款项全额上缴,办案经费由财政保障,切断“追缴与利益”的关联;可以是“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追缴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对款项的管理进行审计。

制度的约束,最终服务于“权利的保障”。当追缴不再与利益挂钩,办案机关便更能依法的判断;依法的判断,使第三人的权利更有保障。

保障的权利,不仅是财产权,也包括“知情权”与“参与权”。当事人有权知道财物被如何处理,有权参与到处理的过程中;知情与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义的实现,须有“细节的设计”:告知的文书、听证的场所、陈述的时间、救济的渠道。细节的设计,使正义不只是理念,而是可感的经验。

可感的经验,才是真实的正义。愿每一个走进法庭的人,都能感受到这份真实。

还有一层,关乎“比例原则”。追缴的范围,应当与犯罪的情节、违法的程度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宜过度追缴,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经营;对于严重的犯罪,应当彻底追缴,不使犯罪人保有利益。适应的判断,是裁量的艺术。

艺术的裁量,须有“基准”。基准可以是“违法所得的总额”,也可以是“被害人的损失额”;前者着眼于“不让犯罪人获利”,后者着眼于“填补被害人的损失”。二者的取舍,依案件的目的确定。

取舍的规则,可以是“以填补为主、以剥夺为辅”:优先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剩余部分予以剥夺;被害人已获全额赔偿的,剥夺的部分上缴国库。主辅的安排,使追缴既有针对性,又有威慑力。

威慑的实现,不在数额的庞大,而在“必至”的确定。若追缴必然发生,即使数额不大,也足以威慑;若追缴时有时无,即使数额巨大,也难以威慑。确定性,是威慑的核心。

确定性的建立,须有“规则的稳定”与“执行的严格”。规则稳定,使犯罪人能够预期后果;执行严格,使预期成为现实。二者兼备,威慑才有效力。

效力的显现,需要时间。制度的演进,从来不是一朝一夕;每一点进步,都值得珍视。

珍视进步,也须正视不足。本文所论,多为应然的方向;实然的落地,仍须立法的跟进、司法的实践、学理的检验。三者的互动,是制度成熟的路径。

路径虽长,方向已明。愿后来者继续前行,使涉案财物的处置,真正成为“有规则的治理”。

尚有一点,须向读者交代:本文的讨论,以“犯罪人所有”的财物为预设。若财物本属他人所有,犯罪人仅是占有或者保管,则其处置应当依“返还”而非“追缴”的规则;返还的对象是原权利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另循民事的路径解决。前提的清晰,是讨论有效的基础。

七、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刑事司法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它不像定罪量刑那样引人注目,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计。一个错误的追缴,可能使一个家庭陷入困境;一个公正的处置,可能使一个企业得以存续。

本文主张的善意取得,不是对犯罪人的宽纵,而是对交易秩序的维护。若第三人的信赖不受保护,则一切交易都将面临“被追缴”的风险;风险的弥漫,将使市场萎缩,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保护的方式,是“要件的严格”与“程序的充分”。要件严格,防止恶意串通者借善意之名转移赃物;程序充分,使真正善意的第三人能够证明其清白。二者结合,保护才不至于被滥用。

从更远处看,涉案财物的处置,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财产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民事立法,也体现在刑事程序;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则,也体现在执行环节。细节之处,最见真章。

愿规则的完善,使无辜者不受牵连,使有罪者不能获利;愿程序的公正,使每一份财产,都能找到它应有的归属。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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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追缴、退赔与善意取得的衔接》,文稿编号 WJLT(2025)05-0001-13,第 1—13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78.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