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案件的办理,不止于定罪量刑,还包括涉案财物的处置。赃款赃物应当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应当退赔,违禁品应当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这些处置,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犯罪人、第三人三方的财产利益。
三方之中,第三人的地位最为薄弱。被害人有过错之外的同情,犯罪人有罪责的承担,第三人却往往“无辜受累”:其从犯罪人处受让的财物,可能被认定为赃物而追缴;其支付的价款,可能因犯罪人无力返还而落空。既失财物,又失对价,救济途径亦不畅通。
典型的情形是:甲以诈骗所得购买汽车,转卖给不知情的乙,乙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办理了过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追缴,发还被害人。乙主张自己是善意取得,应当保护;办案机关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追缴。争议由此而生。
争议的核心,是“善意取得能否适用于刑事追缴”。肯定说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是民法的一般规则,刑事追缴不应例外;否定说认为,追缴是公法上的措施,其目的在于恢复原状,不适用民法的善意取得。两种立场,各有其据。
实务中的处理,亦不统一。有的案件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第三人的损失只能向犯罪人追偿;有的案件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不予追缴,被害人的损失由犯罪人退赔;有的案件折中处理,由第三人补偿部分价款,财物归第三人。裁判的差异,损害了法的安定性。
本文的立场是:善意取得应当适用于刑事追缴,但须结合刑事场域的特点予以调整。追缴的性质是“恢复物的应有归属”,而非“惩罚犯罪人”;既然不是惩罚,就不应以牺牲善意第三人为代价。第三人的信赖,值得保护。
本文的论证,分五步:先界定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权属推定;再论证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继而展开要件的具体化;然后讨论程序保障;最后处理三方关系的协调。
关于财产刑与涉案财物在执行环节如何操作,站内财产刑与涉案财物怎么执行:没收财产由法院执行、违禁品与违法所得一律追缴一文已有程序性的梳理;本文所关注的,是追缴与第三人权利之间的实体冲突。
还须交代一个背景。涉案财物的处置,长期依附于“定罪量刑”,缺乏独立的程序。判决主文往往只写“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至于追缴的范围、第三人权利的处理,语焉不详。执行阶段由此产生大量争议。
争议的根源,是“重人身、轻财产”的传统。刑事司法关注的是“人是否被正确定罪、是否被适当量刑”,财产的处置被视为“附随事项”。附随的事项,往往缺乏精细的规则;缺乏规则,往往导致恣意。
近年来,这一状况有所改变。产权保护的强调、营商环境的优化、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使财产的处置逐渐获得独立的关注。规则的精细化,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
精细化的第一步,是“概念的清晰”。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违禁品、证据物,四者的界限须分明;追缴、没收、责令退赔、返还,四种措施的适用须准确。概念的混乱,是恣意的温床。
二、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权属推定
涉案财物,是指与刑事案件有关联的财物,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禁品、以及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四类的性质不同,处置的规则亦不同。
违法所得,是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物。其处置方式是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的对象是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追缴价额。违法所得的范围,包括转换、转化后的财产,以及混合财产中对应的部分。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犯罪人所有并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如用于运输毒品的车辆、用于诈骗的电脑。其处置方式是没收;没收的对象限于“本人财物”,第三人的财物不得没收。
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持有、流通的物品,如毒品、枪支、淫秽物品。其处置方式是没收并销毁;违禁品不因第三人的善意而改变性质,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作为证据使用的财物,是指与案件事实有关、需要随案移送的财物。其处置方式是随案移送,待判决后依判决处理;其本身未必是违法所得,故不能一概追缴。
四类之中,与善意取得关系最密切的,是违法所得。因为违法所得往往经过流转,进入第三人的手中;流转的环节越多,涉及的主体越广,保护的必要越大。
权属的推定,是处置的起点。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办案机关往往推定其为“犯罪人所有或者违法所得”,由主张权利的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种推定,在打击犯罪上有其便利,但对第三人不利。
本文主张,权属的推定应当“分层”:对于登记在犯罪人名下的财物,可以推定为犯罪人所有;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或者由第三人占有的财物,应当推定为第三人合法所有,由办案机关举证证明其属于违法所得。分层的推定,使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匹配。
推定的基础,是“占有的权利外观”。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依公示方法推定权属,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程序不应轻易背离这一原则,否则交易的秩序将无从维系。
适用空间的讨论,还须回应一个质疑:若承认善意取得,是否会鼓励犯罪人通过“快速转手”转移赃物?此质疑值得重视,但不足以否定制度。因为善意取得的要件,恰恰设置了防线:明显低价、非正规渠道、手续不全的交易,均难以构成善意。
防线的有效性,取决于审查的严格。若审查流于形式,则防线形同虚设;若审查实质进行,则恶意者难以蒙混。故要件的审查,应当“重实质、轻形式”:不只看合同、发票,还看交易的背景、价格的合理性、双方的关系。
实质审查的方法,是“情境还原”:把交易放回其发生的场景,判断一个“谨慎的商人”在该情境下会否产生怀疑。若会,则受让人“应当知道”;若不会,则构成善意。情境的还原,使判断有了客观的基准。
情境的因素,包括:交易的地点(正规市场还是街头巷尾)、交易的时间(正常营业还是深夜)、交易的方式(对公转账还是现金)、标的的性质(是否属于管制物品)、让与人的表现(是否急于脱手、是否拒绝提供凭证)。因素的综合,形成判断。
还有一个反向的考虑:若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仍未能发现赃物,则不应让其承担损失。合理审查的标准,依交易的类型确定:二手车交易,应当查验登记、发票;贵金属交易,应当查验来源;普通商品交易,只需一般的注意。
标准的分层,体现了“风险分配的合理性”。专业买家、经营者,应当承担更高的审查义务;普通消费者,只承担一般的注意义务。义务的高低,与其专业能力、获利机会相匹配。
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是保护“信赖公示”的交易安全。受让人信赖占有的外观,支付对价取得财物,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取得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追及力,换取交易的安全”。
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的冲突,实质上是“原权利人的恢复利益”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冲突。二者的权衡,须看追缴的性质:若追缴是惩罚,则第三人的信赖不足以对抗;若追缴是恢复,则第三人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本文认为,追缴的性质是“恢复”。其目的,是使因犯罪而扭曲的财产归属恢复到应有的状态,而非对犯罪人施加额外的痛苦。既是恢复,则其效力不应及于“已经合法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否则,恢复便变成了对第三人的剥夺。
从规范上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并未排除赃物的适用。该条的但书仅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故以“赃物”为由否定善意取得,缺乏实定法的依据。
从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已经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该规定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这一规定,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从比较法看,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善意取得适用于赃物,但设有“二年”或者“五年”的回复期间。期间内,原权利人可以有偿回复;期间届满,第三人取得确定的权利。期间的设置,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我国的规定,未设回复期间。这带来一个问题:原权利人是否可以无限期地追及?本文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关于取得时效或者善意取得的一般原理,设定合理的期间;期间的起算,应当是“第三人取得占有之时”。
期间的设置,须有立法的支撑。在立法未作规定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明确“经过合理期间且第三人已稳定支配的,不予追缴”。司法的填补,是过渡的办法。
须强调,善意取得的适用,不是“无条件”的。其适用以“第三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为前提;三者缺一,则不能取得权利。要件的审查,是保护第三人的同时,防止恶意串通的屏障。
要件的具体化,还须处理“连环交易”的情形。若财物经过多次转手,最终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则追缴的对象应当是谁?本文认为,应当追及“最后的占有人”,但其可以善意取得对抗;追缴的对象,转为“犯罪人或者恶意中间人的其他财产”。
连环交易的处理,须避免“追溯无限”。若允许无限追溯,则每一次交易都面临被追缴的风险,市场的秩序将无从维系。故应当设定“切断点”: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后,追缴的链条即告中断。切断点的设置,是交易安全的保障。
切断点的判断,是“善意取得的成立”。一旦成立,原权利人(被害人)的追及力即被切断,其只能向犯罪人主张赔偿。切断的效果,是“权利的双重保护”:第三人保有其权利,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请求权。
若第三人未构成善意,则切断点不成立,追缴可以继续。此时,第三人应当返还财物,其支付的价款,可以作为对犯罪人的债权,参与分配或者另行起诉。返还与赔偿的分离,使责任的承担清晰。
要件的具体化,还须处理“货币”的特殊性。货币是特殊的动产,其占有与所有合一,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故犯罪人将赃款支付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不适用追缴;但若第三人明知是赃款而接受,则构成恶意,应当返还。
货币规则的例外,是“特定化的货币”。若赃款被存入特定账户、封存特定包装,则其特定化,可以追及。特定化的判断,是“是否与他人财产混同”;混同的,不能追及;未混同的,可以追及。
混同后的处理,是“按比例返还”。若赃款与第三人的自有资金混同于同一账户,则按赃款所占的比例,从账户余额中追缴;余额不足的,按比例分担。比例的计算,须有账目的支撑。
四、要件的具体化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三项要件:受让人受让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三项要件,在刑事场域中须作具体的调整。
善意的要件,指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在刑事场域中,“知道”的内容,不仅是“让与人无处分权”,还包括“财物可能来源于犯罪”。若受让人知道财物可能是赃物而仍受让,则不构成善意。
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受让时”。受让后的知情,不影响善意的成立,但可能影响其后的权利行使。例如,受让人在知情后仍继续占有、使用,可能被认定为“恶意占有”,须返还不当得利。
善意的证明,采“推定”规则:受让人主张善意,只须证明其不知情;主张恶意的一方,须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定的设置,减轻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符合“保护信赖”的制度目的。
“应当知道”的判断,须有客观的标准。可以参考的因素包括:交易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交易的场所是否正规、让与人的身份与财物是否匹配、交易的手续是否完备、财物的来源是否可疑。因素的组合,形成“注意义务”的轮廓。
对价的要件,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合理,是指价格与市场价相当,不明显偏低;转让,是指价格已经确定,且已经支付或者约定支付。未支付对价的,不能取得权利。
价格的合理性,须结合交易的具体情形判断。二手市场的价格、批发的折扣、亲友间的让与,均可能低于市场价;只要不属于“明显低于”,即可以认定合理。明显偏低的判断,可以参照市场价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参考线。
支付的证明,是实务中的难点。现金支付难以留痕,第三人往往无法证明“已支付”。对此,可以采“综合判断”:结合合同的约定、交付的凭证、双方的陈述、交易的背景,判断支付是否真实。综合判断,优于单一证据。
交付的要件,指“依法完成登记或者交付”。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但善意取得仍须“交付”。交付的方式,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的适用,须谨慎。若让与人继续占有财物,受让人仅取得间接占有,则公示的外观未变,第三人的信赖基础薄弱。故在刑事场域中,占有改定取得的权利,不宜对抗追缴。
三项要件的审查,应当“综合”而非“割裂”。善意、对价、交付,是相互关联的整体:价格明显偏低的,往往暗示恶意;交付未完成的,往往缺乏公示;手续不完备的,往往存在过失。综合的审查,可以避免“机械适用”。
还有一个要件,常被忽视:让与人须“无处分权”。若让与人有权处分(如犯罪人将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购买货物,货物本属其所有),则受让人依有效的交易取得权利,不适用善意取得,亦不适用追缴。要件的辨析,是适用的前提。
程序的保障,还须解决“审前处置”的问题。案件尚未判决,财物已被查封、扣押;第三人主张权利,向谁提出?现行的做法,是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此种做法,缺乏对抗性,也缺乏救济。
本文主张,应当建立“审前听证”的机制:第三人对查封、扣押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期限内审查;异议有理的,应当解除;异议无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监督的引入,使权力受到制约。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具体化。其方式,可以是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是发出检察建议;其效力,虽非强制,但具有启动复查的功能。监督的存在,使办案机关不敢恣意。
审判阶段的保障,是“参加诉讼”。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参加;参加后,有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参加的地位,类似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判决的效力,应当及于第三人。若判决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办案机关不得再行追缴;若判决认定应当追缴,则第三人可以上诉。判决的既判力,使争议终局解决。
执行的保障,是“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异议之诉的审理,适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实行“实质审查”。
异议之诉的难点,是“证明标准”。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须证明三项要件;办案机关主张追缴,须证明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双方的证明,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达不到的,由主张方承担不利后果。
程序的衔接,也须注意。若第三人在审前已经提出异议并被驳回,则在审判阶段仍可以再次主张;若在执行阶段才提出,则应当说明“未及时主张的正当理由”。衔接的顺畅,使救济不至于因阶段而丧失。
五、程序保障
实体的规则,须有程序的支撑。第三人若无法参与处置程序,则其主张无从提出,权利的保护便成空谈。故本文主张,建立“参与—举证—听证—裁定”的程序机制。
参与的途径,是“利害关系人”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第三人有权提出异议;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执行阶段,第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三个阶段的参与,使权利的主张有渠道。
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涉案财物的范围、拟处置的方式、提出异议的期限与方式。告知的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也可以是公告;对于下落不明的第三人,应当公告。告知的充分,是参与的前提。
举证的分配,应当“谁主张、谁举证”。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当证明善意、对价、交付三项要件;办案机关主张追缴的,应当证明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双向的举证,使争议的焦点明确。
听证的程序,适用于“争议较大”的情形。听证由法院主持,第三人、被害人、检察机关参加;听证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听证的结果,作为裁定的依据。听证的设置,使审查从“书面”走向“对席”。
裁定的作出,应当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包括:涉案财物的性质、第三人的主张、要件的审查、结论的依据。说理的具体,是裁定可接受性的关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基础。
救济的途径,应当畅通。第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复议;对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多元,使权利的保护更为充分。
程序的效率,也须兼顾。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涉及财物的保管、贬值、灭失;若程序过长,财物的价值可能减损。故应当设定“合理的期限”,在保障权利的前提下,尽快处置。效率与公正,须在程序中平衡。
协调的另一个维度,是“时间”。案件的办理需要时间,财物的保管需要成本,价值的贬损难以避免。若程序过长,财物可能贬值甚至灭失,三方的利益均受损。故应当建立“快速处置”的机制。
快速处置的方式,可以是“先行变卖、价款保全”。对于易腐、易贬值的财物(如生鲜、车辆、股票),可以在判决前先行变卖,将价款存入专门账户;待判决后,依判决分配。变卖须经批准,价格须经评估,程序须留痕。
变卖的正当性,在于“价值的保全”。财物若因保管不善而贬值,最终的损失由谁承担?由被害人承担,不公;由第三人承担,亦不公;由国家承担,增加财政负担。故保全价值,是三方共同的利益。
协调的另一个维度,是“信息”。三方往往互不知情:被害人不知道财物已被转卖,第三人不知道财物涉赃,犯罪人则隐瞒真相。信息的隔绝,使争议复杂化。故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的机制。
共享的内容,包括:涉案财物的清单、查封扣押的情况、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处置的进展。共享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告知,也可以是线上查询。信息的透明,是争议解决的基础。
共享的边界,是“侦查秘密”。若信息公开可能影响侦查,则应当暂缓;待侦查终结后,再行公开。边界的把握,须在“公开”与“保密”之间权衡。
协调的最终目标,是“案结事了”。案结,是法律程序的终结;事了,是实际争议的化解。二者兼备,司法才算真正完成其使命。
六、三方关系的协调
涉案财物的处置,涉及被害人、犯罪人、第三人三方。三方的利益,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协调的关键,是明确各方的“请求权基础”与“责任范围”。
被害人的请求权,是“返还请求权”与“赔偿请求权”。前者针对原物,后者针对损失;原物存在的,优先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地位,是“恢复的原权利人”。
犯罪人的责任,是“追缴”与“退赔”。追缴针对违法所得,退赔针对被害人的损失;二者的范围,以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为限。犯罪人无力退赔的,被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除非第三人构成恶意。
第三人的责任,是“返还不当得利”。若第三人无偿取得财物,则应当返还;若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取得,则应当补足差额;若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承担责任。责任的轻重,与善意程度相对应。
三方的协调,须遵循“顺序”:先由犯罪人的财产退赔,不足部分,再由恶意第三人返还,最后由善意第三人保有其权利。顺序的设定,使责任的承担有层次,避免“一刀切”。
若第三人善意取得,被害人的损失如何弥补?本文认为,应当由犯罪人退赔;犯罪人无力退赔的,可以考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给予适当的救助。救助的性质,是社会补偿,而非国家赔偿。
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是财政拨款、犯罪人的罚金、没收财产的变价款。资金的多元,使救助可持续;可持续的救助,使被害人不至于因犯罪而陷入绝境。
另有一类典型情形,值得单列:房屋买卖中的赃款。犯罪人用诈骗所得支付购房款,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后转卖给善意第三人。此时,追缴的对象是房屋,还是购房款?本文认为,应当追缴“赃款的转化物”,即房屋中对应于赃款的部分;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得追缴。
若房屋已经转卖,则赃款的转化链条为“赃款—房屋—价款”。追缴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人取得的价款,而非第三人的房屋。转化的追踪,应当遵循“价值同一性”的原则:原物变形,追及变形物;变形物再次变形,追及新的变形物。
追踪的限度,是“善意取得的切断”。若链条中的某一环节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则追踪中断;中断后的追缴,只能针对犯罪人的其他财产。限度设定,使追缴不至于无限延伸。
另一类情形,是“股权与投资”。犯罪人将赃款投入公司,取得股权;公司经营增值,股权价值上升。追缴的范围,是“投入的赃款”还是“股权的现值”?本文认为,应当以“投入的赃款”为限,增值部分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追缴。
理由在于“因果的限定”。增值源于公司的经营、市场的机遇,与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若追缴增值,等于让国家分享经营的收益,超出“恢复原状”的范围。限定的适用,使追缴回归其本来的功能。
但若犯罪人“以犯罪为业”,将赃款作为资本持续经营,则增值与犯罪具有紧密的关联,可以追缴。判断的标准,是“经营的独立性与劳动的投入”:有独立经营与真实劳动的,增值不追缴;无独立经营、纯以赃款牟利的,增值可以追缴。
还有一类情形,是“家庭共同财产”。犯罪人的配偶主张,涉案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当归其所有。此时,追缴的范围如何确定?本文认为,应当先“析产”,再“追缴”:属于犯罪人的部分,追缴;属于配偶的部分,不予追缴。
析产的难点,是“举证”。配偶须证明财产的来源、出资的比例、约定的归属;无法证明的,推定为共同财产,各半所有。推定的设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也便于操作。
但若配偶“知情并参与”,则其份额不受保护。知情参与的认定,须有证据:如参与转账、协助隐匿、共同消费。认定的严格,防止犯罪人借配偶之名转移财产。
上述情形,共同指向一个原理:追缴的边界,是“违法所得的范围”与“第三人权利的界限”的交集。超出交集的部分,不得追缴;交集之内的部分,应当追缴。边界的清晰,是规则适用的前提。
清晰的边界,也须有“统一的适用”。目前,各地对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不一,有的宽松,有的严格;有的看重登记,有的看重占有。标准的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法的统一性。
统一的路径,可以是“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遴选典型的案例,明确要件的审查方法、证据的采信规则、边界的划定标准;下级法院参照适用,逐步形成共识。案例的引导,比条文的修改更为灵活。
也可以是“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时,就涉案财物的处置制定专门的解释,系统规定追缴的范围、善意取得的适用、程序的保障、责任的分配。解释的系统,比零散的规定更为有力。
无论何种路径,都应当“以实践为基础”。规则的制定,不能闭门造车;须调研实践中的难点,听取一线的意见,总结案例的经验。实践是规则的源头,规则是实践的升华。
升华的过程,也是“价值权衡”的过程。追缴与保护、效率与公正、打击与救济,价值的冲突无处不在。规则的任务,不是消灭冲突,而是为冲突提供“可接受的解决方案”。可接受,是规则的生命。
可接受的方案,须有“说理”的支撑。判决须说明:为何认定第三人善意,为何追缴这一部分,为何不追缴那一部分。说理的具体,使当事人理解裁判的逻辑;理解,是接受的前提。
说理的传统,在我国的刑事判决中相对薄弱。判决书往往只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财产的处置语焉不详。薄弱的背后,是“重定罪轻量刑、重量刑轻财产”的观念。观念的转变,须从“说理”开始。
说理的训练,须从“细节”入手。财物的来源、流转的过程、第三人的认知、价格的合理性,每一个细节都须有证据的支撑、逻辑的推演。细节的扎实,使说理有据;有据的说理,使裁判可信。
可信的裁判,是法治的名片。当事人通过裁判,感受法律的公正;社会通过裁判,形成行为的预期。名片的分量,取决于每一个案件的质量。
质量的提升,须有“制度的保障”。法官的培训、类案的检索、专家的咨询、上级的指导,都是提升质量的途径。途径的多元,使质量不至于依赖个别法官的水平。
水平的提升,也须有“时间的积累”。涉案财物的处置,是一个新兴的领域;规则的成熟,需要经验的沉淀。沉淀的过程,难免曲折;曲折之中,方向须清晰。
方向,是“产权保护”与“犯罪治理”的平衡。偏废一端,或失之宽纵,或失之严苛。平衡的把握,是司法智慧的体现。
还须补充一个实务细节:涉案财物的“保管”。财物被扣押后,往往存放于办案机关的仓库,缺乏专业的保管条件;车辆久置而电瓶损坏,设备久放而生锈,食品久存而变质。价值的贬损,最终由权利人承担,实为不公。
改善的路径,可以是“委托保管”:将专业性强的财物,委托专业机构保管,费用从处置价款中优先扣除;可以是“就地保管”:对不宜移动的财物(如厂房、大型设备),责令原使用人保管,但不得处分。方式的灵活,使保管更有效率。
保管的责任,也须明确。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保管人应当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责任的明确,使保管人尽心,也使权利人安心。
另一个细节,是“处置价款的分配顺序”。价款应当先支付保管、评估、拍卖的费用,再返还被害人,再上缴国库。顺序的设定,体现了“成本优先、被害人优先”的原则。
若价款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则按比例分配。比例的计算,以各被害人的损失额为基数;无法确定的,平均分配。分配的公开,使当事人信服。
上缴国库的部分,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用于被害人救助、犯罪预防等公共用途。用途的限定,使“追缴”不至于沦为“创收”,回归其公共的属性。
公共属性的强调,也有现实的意义。个别地方存在“以罚代刑”“以缴代刑”的倾向,将追缴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此种倾向,违背了追缴的本意,应当通过制度的约束予以纠正。
约束的方式,可以是“收支两条线”:追缴的款项全额上缴,办案经费由财政保障,切断“追缴与利益”的关联;可以是“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对追缴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对款项的管理进行审计。
制度的约束,最终服务于“权利的保障”。当追缴不再与利益挂钩,办案机关便更能依法的判断;依法的判断,使第三人的权利更有保障。
保障的权利,不仅是财产权,也包括“知情权”与“参与权”。当事人有权知道财物被如何处理,有权参与到处理的过程中;知情与参与,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义的实现,须有“细节的设计”:告知的文书、听证的场所、陈述的时间、救济的渠道。细节的设计,使正义不只是理念,而是可感的经验。
可感的经验,才是真实的正义。愿每一个走进法庭的人,都能感受到这份真实。
还有一层,关乎“比例原则”。追缴的范围,应当与犯罪的情节、违法的程度相适应。对于轻微的犯罪,不宜过度追缴,影响第三人的正常经营;对于严重的犯罪,应当彻底追缴,不使犯罪人保有利益。适应的判断,是裁量的艺术。
艺术的裁量,须有“基准”。基准可以是“违法所得的总额”,也可以是“被害人的损失额”;前者着眼于“不让犯罪人获利”,后者着眼于“填补被害人的损失”。二者的取舍,依案件的目的确定。
取舍的规则,可以是“以填补为主、以剥夺为辅”:优先填补被害人的损失,剩余部分予以剥夺;被害人已获全额赔偿的,剥夺的部分上缴国库。主辅的安排,使追缴既有针对性,又有威慑力。
威慑的实现,不在数额的庞大,而在“必至”的确定。若追缴必然发生,即使数额不大,也足以威慑;若追缴时有时无,即使数额巨大,也难以威慑。确定性,是威慑的核心。
确定性的建立,须有“规则的稳定”与“执行的严格”。规则稳定,使犯罪人能够预期后果;执行严格,使预期成为现实。二者兼备,威慑才有效力。
效力的显现,需要时间。制度的演进,从来不是一朝一夕;每一点进步,都值得珍视。
珍视进步,也须正视不足。本文所论,多为应然的方向;实然的落地,仍须立法的跟进、司法的实践、学理的检验。三者的互动,是制度成熟的路径。
路径虽长,方向已明。愿后来者继续前行,使涉案财物的处置,真正成为“有规则的治理”。
尚有一点,须向读者交代:本文的讨论,以“犯罪人所有”的财物为预设。若财物本属他人所有,犯罪人仅是占有或者保管,则其处置应当依“返还”而非“追缴”的规则;返还的对象是原权利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问题,另循民事的路径解决。前提的清晰,是讨论有效的基础。
七、结语
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是刑事司法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它不像定罪量刑那样引人注目,却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计。一个错误的追缴,可能使一个家庭陷入困境;一个公正的处置,可能使一个企业得以存续。
本文主张的善意取得,不是对犯罪人的宽纵,而是对交易秩序的维护。若第三人的信赖不受保护,则一切交易都将面临“被追缴”的风险;风险的弥漫,将使市场萎缩,最终损害公共利益。
保护的方式,是“要件的严格”与“程序的充分”。要件严格,防止恶意串通者借善意之名转移赃物;程序充分,使真正善意的第三人能够证明其清白。二者结合,保护才不至于被滥用。
从更远处看,涉案财物的处置,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财产权的保护,不仅体现在民事立法,也体现在刑事程序;不仅体现在实体规则,也体现在执行环节。细节之处,最见真章。
愿规则的完善,使无辜者不受牵连,使有罪者不能获利;愿程序的公正,使每一份财产,都能找到它应有的归属。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