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为目的,其正当性建立在“被执行人享有责任财产”这一假定之上。执行机构对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依据的是权利外观: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股权看名册。外观标准高效、统一,符合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本性,却也天然带有误判风险——登记名义人与实质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在交易实践中并不罕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是为纠正此种误判而设。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在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案外人不服该裁定的,可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进一步明确,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十个字构成了整个制度的枢纽,也构成了全部争议的来源。它是一个复合表述,其中至少压缩了三个独立的问题:第一,案外人对标的物究竟享有什么权利?第二,该种权利在性质上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三,即使具有排除力,在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
审判实践中,这三个问题常被合并为一个直觉判断。审理者看到案外人手持买卖合同、占有房屋、付清价款,便倾向于支持;看到申请执行人持有生效判决、已办抵押登记,便倾向于驳回。此种判断并非全无道理,但它跳过了解释过程,使裁判结论依赖于个案印象,难以形成可预期的规则。
本文试图把这一复合判断拆解为若干可分别检验的步骤。以下先讨论“足以排除”在规范上的三重不确定性,再依次处理判断起点、权利位阶、审查顺序、类型化规则与程序问题。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在提起条件、审查主体与法律效果上的具体区别,可参见“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怎么提”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程序操作要点,只讨论实体判断的构造。
一、“足以排除”的三重不确定性
(一)权利外观与实体权利的分离
执行程序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确立了权属判断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等审批文件判断;动产,按照占有情况判断;股权,按照工商登记判断。这一标准的意义在于,它使执行机构无需进行实体审理即可确定执行对象,从而保障执行的效率。
但形式审查的正当性有其界限。当外观与实体一致时,标准运作良好;当二者分离时,外观标准即成为误判的成因。分离的典型情形包括:借名买房、股权代持、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但未办理过户、买卖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登记、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让与担保等。
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正是在这些情形中重新审视外观背后的实体关系。但重新审视并不意味着否定外观。外观标准在执行阶段具有推定效力,案外人欲推翻该推定,须承担举证责任(《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这一分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也符合证据距离的考量:权利变动的证据通常掌握在案外人手中。
由此产生第一个不确定性:外观推定的推翻需要何种强度的证据?若要求案外人证明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则异议之诉形同虚设;若仅要求提出初步证据,则执行程序将被大量虚假异议拖累。本文认为,应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且在不同案型中作相应调整:涉及不动产的,因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推翻难度较高;涉及动产的,因占有本身即具有多义性,推翻难度相对较低。
(二)排除力:性质问题还是程度问题
第二个不确定性在于,“足以排除”究竟是权利性质的问题,还是权利程度的问题。若为性质问题,则某种权利要么具有排除力,要么没有,不存在中间状态;若为程度问题,则任何权利都可能在达到一定强度后产生排除力。
实务中,程度说的影响颇为广泛。有判决表述为“案外人的权利虽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但考虑到其实际占有使用,可予适当保护”,进而作出折中处理。此种表述的实质,是把排除力理解为可以分割的量,允许法院在“排除”与“不排除”之间创设第三种结果。
本文不采程度说。理由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只有两种:不得执行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法律未授权法院作出“部分排除”或者“附条件排除”的判决。折中处理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中止执行至某条件成就”,实则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也超出了法院的裁判权限。
性质说的核心命题是:权利位阶决定排除力。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性权利,原则上具有排除力;单纯的债权,原则上不具有排除力;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例外地赋予某些债权以排除力。这一命题的规范基础在于物权的对世效力与债权的相对效力之分,其正当性则在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若允许一般债权人以债权对抗执行,则责任财产的范围将随时被抽空,执行制度的基础随之瓦解。
(三)权利冲突:与谁对抗
第三个不确定性在于对抗的对象。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其对抗的究竟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还是执行机构的国家权力?这一区分看似理论化,实则直接影响判断标准。
若对抗的是国家权力,则判断标准应是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属于程序审查;若对抗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判断标准应是两种权利的优劣,属于实体审查。通说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之诉,其审理对象是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执行机构并非被告。这一理解可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得到印证:案外人提起诉讼,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
但对抗对象的确定,还须进一步区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类型。金钱债权的执行,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的交换价值,执行标的仅是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标的并无特殊利益;非金钱债权(如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其目的在于实现债权的使用价值,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标的享有直接利益。二者的对抗强度不同,案外人排除执行的难度亦不同。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只需证明其对标的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权利,即可排除执行;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须证明其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特定物请求权,门槛显著提高。遗憾的是,实务中鲜有判决作此区分,多数判决笼统以“是否享有足以排除的民事权益”一语带过,掩盖了对抗强度的差异。
二、判断起点:权利外观标准的适用与限度
(一)第二十五条的规范定位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位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规范之中,其原本的适用场景是执行机构的形式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由审判部门审理,是否仍受该条约束,存在争议。
本文认为,该条在异议之诉中仍具指引作用,但作用方式不同于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第二十五条是判断的终点:符合外观标准者即为权利人,异议即被驳回。在诉讼阶段,第二十五条是判断的起点:符合外观标准者推定为权利人,异议人须以反证推翻;不符合外观标准者推定为非权利人,异议人须以本证证明其权利。
这一转换的关键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执行阶段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执行机构依职权调查;诉讼阶段则须依《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分配证明责任。将第二十五条定位为推定规则而非终局规则,既维持了外观标准的实践功能,又为实体审查留出空间。
(二)外观标准的例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本身设有例外:对于不需要登记或者登记制度不完善的财产,按照实际情况判断。此处的“实际情况”,通常指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实状态。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未登记的建筑、船舶航空器等,均属此类。
除此之外,实务中还发展出若干基于政策考量的例外。例如,被执行人购买的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商品房,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认定为其责任财产;反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为他人所有的房屋,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排除执行。这些例外的共同特征,是以实体权利或生存利益突破外观标准。
须强调的是,例外不能随意扩张。外观标准是执行效率的保障,例外过多将使执行机构无所适从。凡主张例外者,应承担较重的说明义务,且例外事由应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确认的情形。
三、权利位阶:排除力的实质标准
(一)所有权:原则上的排除力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当执行标的实为案外人所有而登记或占有于被执行人名下时,案外人有权排除执行。这一结论在教义上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证明。
证明所有权的常规路径是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案外人为权利人的,可直接认定;未记载的,须通过买卖、赠与、继承、建造等取得原因证明。此处易生误区:案外人仅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尚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已经变动。依《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仅凭合同不能排除执行,除非符合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
动产的证明路径是占有。案外人占有动产且主张所有权的,推定其为权利人;但若该动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如机动车、船舶),则登记优先于占有。此外,案外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多种多样,承租、保管、借用均可能形成占有,故占有本身不足以证明所有权,须结合取得原因综合判断。
(二)物权期待权:第二十八条的构造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这一条构造了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状态。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但其地位已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他占有标的物、支付价款、对未登记无过错,其利益具有确定性,值得法律给予接近物权的保护。学理上称之为物权期待权。
四项要件的设置各有其功能。书面合同要件确保交易的确定性,防止口舌之争;占有要件使买受人的权利具有外在表征,第三人可通过占有状态知悉其存在;付款要件表明买受人的对待给付已经完成或者将要完成,其取得所有权的期待具有对待给付基础;无过错要件则体现归责思想——若未登记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如为避税而拖延过户),则其不值得保护。
四项要件之间是否存在位阶?实务中,占有要件与付款要件的把握宽严不一。有观点主张占有要件可以放宽,只要买受人已实际控制标的物即可;另有观点主张须达到持续、稳定占有的程度。本文倾向于后者:占有的功能在于公示,若占有状态断断续续、时有时无,第三人无从知悉,公示功能落空,保护的基础亦随之削弱。
付款要件的把握则应注重实质。第二十八条允许“已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其立法目的在于平衡买受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买受人既可保住房屋,申请执行人亦可从剩余价款中获得清偿。审理时,若买受人无力交付剩余价款,则应认定要件不成立,而不能以“已付大部分”为由变通。
(三)消费者购房人:第二十九条的政策考量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规定了更为宽松的条件: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与第二十八条相比,第二十九条不要求占有,不要求全部付款,亦不要求无过错。其正当性在于生存利益优先。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用于居住,涉及基本生存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人多为经营性债权,涉及财产利益。当二者冲突时,法律选择优先保护生存利益。
这一政策考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得到进一步强化。该批复明确,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只支付部分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支付剩余价款的,亦适用前述规定。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商品房消费者”的认定。要件有三:一是购买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属于消费者;二是购买目的为居住,投资性购房、经营性购房不在此列;三是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此处“名下”应作实质理解,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是否计入,实践中存在分歧。
本文认为,宅基地住房不宜计入。其理由在于,宅基地住房的流转受法律限制,不能自由进入市场,与商品房的可替代性不同;将其计入,将使大量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失去保护。至于夫妻一方名下的住房,则应计入,因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使住房利益共享。
(四)租赁权与担保物权
租赁权的排除力,取决于租赁与查封的先后。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执行拍卖导致所有权变动,亦应适用该原则。故租赁在先、查封在后的,承租人可主张在租赁期内阻止移交占有(《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
但租赁权的排除力仅及于占有之移交,不及于标的物的处分。承租人不能阻止法院拍卖,只能要求买受人承受租赁负担。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常被混淆,有判决直接判令“不得执行租赁物”,超出了租赁权的效力范围。
担保物权的情形较为特殊。抵押权人本为申请执行人时,其权利与执行目的同一,不发生排除问题;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时,其权利虽优先于一般债权,但抵押权本身即为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其实现方式恰恰是通过执行程序。故抵押权人原则上不能排除执行,只能主张就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情形则不同。留置权以占有为要件,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其权利具有对抗效力。执行机构查封留置物时,留置权人可主张优先受偿,但不能排除执行。若强制执行将导致留置物被交付,留置权人的占有利益受损,此时可参照租赁权的处理,允许其在债权未获清偿前拒绝交付。
(五)债权平等原则及其例外
债权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不论其债权发生先后、数额多寡,均平等地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受偿。基于这一原则,普通债权人不能以其债权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执行申请。
实务中,当事人常以“涉案款项系特定用途”“被执行人曾承诺以该财产清偿”为由主张优先。此类主张不能成立:特定用途的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清偿承诺属于债的履行安排,不产生物权效力。同理,以物抵债协议在未办理登记或者交付前,亦不产生排除力。
但债权平等存在例外。除前述物权期待权、消费者购房人权利外,尚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这些权利的共同特征,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优先效力,且多涉及特殊政策考量(如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保护航行安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排除力,实务中争议较大。该权利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设立,其客体是承包人承建的工程。当工程为被执行人所有时,承包人可主张就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能否排除执行,取决于其是否同时主张该权利。若仅主张优先受偿,则不发生排除效果;若主张工程系其所有,则须另行证明所有权,而这通常难以成立。
四、审查顺序:五阶构造
(一)第一阶:执行标的的确定
审查的起点是确定执行标的的范围。执行机构查封的究竟是不动产、动产,还是股权、债权?标的范围不同,权利外观的判断标准亦不同。实践中,查封裁定常以“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产”表述,若该房产实为案外人所有,则异议的对象是标的本身;若查封的是被执行人的股权,而案外人主张该股权实为其所有,则异议的对象是股权的归属。
标的确定还包括范围的界定。查封房屋时,是否及于房屋内的动产?查封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及于地上建筑物?这些问题的答案影响异议的范围,也影响后续的权属判断。审理时应在判决中明确排除执行的具体标的,避免执行机构理解偏差。
(二)第二阶:权利外观的审查
依第二十五条确定外观权利人。不动产查登记簿,动产查占有,股权查工商登记,特殊动产查登记。此阶审查以书面证据为主,形式审查即可,无需深入实体。
若外观显示案外人为权利人,则推定其享有足以排除的权利,举证责任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若外观显示被执行人为权利人,则推定案外人不享有排除权,举证责任在案外人。此即外观标准的推定效果。
(三)第三阶:实体权利的审查
此阶是异议之诉的核心。案外人须证明其对标的享有何种实体权利,包括权利的取得原因、取得时间、权利内容。取得时间尤为重要:若权利取得在查封之后,则不能对抗查封;若在查封之前,则具备对抗基础。
取得时间的证明,须依靠客观证据。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可通过合同文本、付款记录、交接单据等印证;占有时间可通过物业记录、水电费缴纳凭证、邻居证言等印证。当事人自认的时间不足以采信,尤须警惕倒签合同。
(四)第四阶:权利位阶的判断
在确认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后,须判断该权利是否具有排除力。判断的方法是权利位阶比较:将案外人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置于同一天平,比较何者优先。
比较的具体规则可归纳为三条。第一,物权优先于债权。案外人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原则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第二,法定优先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但须依法律规定的顺位受偿。第三,特殊债权在法定条件下优先,如物权期待权、消费者购房人权利,其优先性来自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债权。
(五)第五阶:对抗性审查
即使案外人享有优先权利,仍须审查其权利是否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效力。此处的审查重点有二:一是权利变动是否已经公示,未公示的权利通常不具有对抗效力;二是权利的取得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此条为对抗性审查提供了明确依据。审理时,若发现合同签订时间与查封时间高度接近、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付款方式异常(如大额现金交付)、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等情形,应主动审查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的证明难度较高,可采间接证明的方法:由申请执行人证明存在异常事实,再由案外人就异常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案外人不能解释的,可认定恶意串通成立。这一方法在实务中已被广泛采用,其正当性在于经验法则的运用,而非举证责任的倒置。
五、四类高发案型的判断规则
(一)借名买房
借名买房是指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当登记名义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实际出资人提起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执行。此类案件的核心争点是: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本文认为,原则上不应支持。理由有三。其一,借名买房通常出于规避限购、限贷、税收等政策目的,其行为本身具有违规性,若予以保护,等于鼓励规避政策。其二,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第三人基于登记产生的信赖应受保护,若允许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将损害交易安全。其三,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在性质上仍是债权(请求名义人协助过户),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存在例外。若借名买房并非出于规避政策,而是因客观障碍(如当时不具备购房资格但事后取得、单位团购限制等),且实际出资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承担全部费用,则可参照物权期待权的规则处理。此时须严格审查四项要件,尤其关注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过错。
(二)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分割
夫妻离婚时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方在另一方被强制执行时主张排除。此类案件的争点在于: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什么?其效力能否对抗执行债权人?
离婚协议兼具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属性,其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属于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处理,具有整体性。若将其简单视为普通债权合同,则无法解释其与身份关系的牵连;若将其视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则又与登记生效主义相悖。
较为妥当的处理是区分情形。若离婚协议签订在先、执行债权形成在后,且约定取得房产的一方已实际占有使用、对未过户无过错,则可参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则,支持其排除执行。若执行债权形成在先、离婚协议签订在后,则须审查是否存在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意图;存在此种意图的,不应支持。
须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中放弃房产的一方,其债权人能否以该协议为恶意逃债为由主张撤销,属于另案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判断。但在本案中,若查明离婚协议系为逃避债务而签订,则案外人取得房产的正当性基础不存在,不应排除执行。
(三)股权代持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约定,由名义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当名义股东被强制执行其名下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主张排除。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请求变更股东的,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确认了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但未赋予实际出资人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说认为实际出资人不能排除执行。理由在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基于登记产生的信赖应受保护;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此外,代持往往涉及规避外资准入、规避股东资格限制等目的,其正当性本身存疑。
但若代持关系已为申请执行人所知悉,或者申请执行人并非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名义股东交易(如系名义股东的个人侵权之债),则实际出资人的对抗力增强。此时应审查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基础,而非一概否定。
(四)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权
建设工程领域中,实际施工人(如挂靠人、转承包人)常以工程系其施工为由,主张对工程或者工程款排除执行。此类主张通常难以成立:工程的所有权属于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不享有所有权;工程款债权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效力。
但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是该权利的适格主体,除非其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即便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也仅限于就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而非排除执行。故实际施工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涉案工程”的,一般不应支持;其正确的救济路径,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或者另行提起确认优先受偿权之诉。
六、程序问题与判决方式
(一)诉讼请求的审查
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实务中,案外人常将诉讼请求表述为“确认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不得执行该房屋”。此时应区分两项请求的性质:确认请求是确权之诉的内容,排除请求是异议之诉的内容,二者可以合并审理,但判决方式不同。
依《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此处用的是“可以”,意味着法院有裁量空间。若确认请求涉及复杂的权属争议,可能影响审理效率,法院可告知另行起诉;若确认请求与排除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宜一并裁判,避免矛盾判决。
(二)判决主文的表述
案外人异议之诉胜诉的,判决主文应表述为“不得执行某某标的”,而非“确认某某标的归原告所有”,亦非“解除对某某标的的查封”。前者是执行依据,后两者超出诉讼请求或者侵入执行机构的职权。
“不得执行”的判项,其效力仅及于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若欲取得所有权,仍须办理登记或者另行确权。实践中,有案外人持“不得执行”的判决到登记机构要求过户,被拒绝后产生新的争议。此一误解源于对判项性质的误认,判决书中宜作必要说明。
若案外人同时获得确权判项,则两项判项的关系应予明确:确权判项是排除执行的基础,排除执行是确权判项在执行程序中的效果。二者不可混同,亦不可相互替代。
(三)恶意串通的审查与制裁
异议之诉常被用作拖延执行的工具。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买卖、租赁、借贷关系,提起异议之诉,使执行程序长期停滞。此种行为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浪费司法资源。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为此提供了制裁依据:恶意串通妨害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即可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还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审查恶意串通,应把握以下节点:合同签订时间与查封时间的间隔、价款支付方式与金额的合理性、标的物的实际使用状况、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是否一致。其中,价款支付方式最具证明力:大额现金交付而无银行流水,往往意味着交易不真实。
制裁的适用应保持克制。异议之诉是法定救济途径,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纵使败诉,亦不应轻易认定为恶意。只有在查明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方可适用制裁措施。否则将产生寒蝉效应,使正当的权利主张受到抑制。
(四)与相关诉讼的关系
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确权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共同构成案外人救济体系。四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生效裁判的错误,确权之诉针对权利归属的确认,申请再审针对原裁判的实体错误。
实务中,当事人常在多个程序间反复切换,导致重复审理与裁判冲突。处理的原则是:已经通过异议之诉解决的权属争议,不得再行提起确权之诉;已经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裁判,其执行依据消灭,异议之诉失去基础。审理时应注意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必要时可依《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裁定驳回。
七、结语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实质上是在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一是执行效率与交易安全,要求尊重权利外观,维护登记公信力;二是实体正义,要求纠正外观与实质的偏离,保护真实权利人。任何一端被绝对化,制度都将失衡。
本文主张的五阶审查,其意义不在于增加程序环节,而在于使每一个判断都有明确的审查对象。“足以排除”不是一次直觉判断,而是由外观推定、实体认定、位阶比较、对抗性审查层层递进构成的结论。任一环节不成立,结论即不能成立;任一环节的说理缺失,结论即难以令人信服。
对审判者而言,这一构造还有一层实践意义:它使判决书的结构与裁判思维的结构相一致。先确定标的,再审查外观,再认定实体权利,再比较位阶,最后审查对抗性,五个部分依次展开,说理自然清晰。反之,若将五个问题混在一段中论述,读者无从知晓判决究竟在哪一点上作出了选择。
最后须强调,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矫正机制,不是规避执行的通道。凡以虚构交易、倒签合同、恶意串通方式提起的诉讼,不仅不应得到支持,还应依法制裁。唯有如此,制度才能在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同时,不被滥用为拖延执行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