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搜索引擎的输入框中键入某一品牌名称,搜索结果页的最上方往往出现若干标注为广告的链接,其标题或者描述中含有该品牌名称,点击后却跳转至同行的网站。这一现象,即通常所称的竞价排名。
商标权人对此多有不满,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用作引流工具,商誉被攀附,客户被截取。故提起诉讼,主张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被告则抗辩,关键词系其自行选择,搜索结果页已标注广告,用户不会误认,不构成混淆。
实务中的裁判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是被告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有的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理由是搜索结果页已明确标注广告,且链接下方显示了被告的名称与网址,用户不会混淆;有的法院则回避商标侵权,转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是否构成混淆、由谁担责,实务中的裁判并不统一,可参见把别人的商标设成搜索关键词:竞价排名算不算混淆、谁会担责一文所作的梳理。该文所列的分歧,正是本文试图回应的争点。
分歧的背后,是三处判断标准的不确定。第一处,关键词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是商标侵权的前提,若关键词的设置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则无须进入混淆判断。
第二处,混淆的判断时点。传统的混淆判断,以购买时为基准,即消费者在作出交易决定时是否误认商品来源。而竞价排名的效果,往往发生在购买之前:用户在搜索阶段被吸引,点击进入被告的网站,此后即使知道不是商标权人的商品,也可能因便利而完成交易。此种情形,是否构成混淆,学理与实务均有分歧。
第三处,搜索结果页的标注方式对混淆认定的影响。若广告链接明确标注广告二字,且标题与描述中不含商标,则用户的误认可能性较低;若标注不明显,或者标题中含商标,则误认可能性较高。标注的差异,应否导致结论的差异,实务中的把握并不一致。
本文主张,三处判断须分别厘清:商标性使用应依使用的具体形态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混淆的判断可有限度地引入初始兴趣混淆,但须设严格的条件;标注方式应作为混淆判断的重要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
本文的结构如下:先描述竞价排名的技术结构与法律结构;再讨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继而讨论混淆的判断,包括初始兴趣混淆的引入与界限;然后讨论平台的责任与损害赔偿;最后提炼规则。
二、竞价排名的技术结构与法律结构
竞价排名的技术结构,可分解为三个环节:关键词的设置、广告的展示、链接的跳转。
第一个环节,广告主在搜索引擎的后台选择关键词,并为每个关键词出价。出价越高,其广告在搜索结果中的位置越靠前。关键词的选择,可以是自己的商标、商品的通用名称、描述性的词语,也可以是他人的商标。
第二个环节,当用户输入某关键词,搜索引擎根据出价与质量得分,决定展示哪些广告、以何种顺序展示。展示的形式,包括标题、描述、网址,部分搜索引擎还展示广告主的名称或者图标。
第三个环节,用户点击广告链接,跳转至广告主的网站。跳转的网址,可能与关键词无关,亦可能与商标权人的网址相似。
三个环节中,与商标侵权最相关的是前两个。第一个环节涉及关键词的设置,即广告主是否使用了他人的商标;第二个环节涉及广告的展示,即展示的内容是否导致误认。第三个环节涉及跳转后的混淆,属于传统的混淆判断范围。
法律结构上,竞价排名涉及三方主体: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广告主、用户。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是服务合同关系、广告发布关系与消费关系。商标权人并非此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
搜索引擎的法律地位,须予界定。其提供关键词竞价服务,属于广告发布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界定决定了其责任的性质与范围。
依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为广告发布者;仅提供信息服务,未参与广告经营的,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兼有两种身份:其提供竞价排名服务时,属于广告发布者;其提供自然搜索结果时,属于信息服务提供者。
身份的界定,直接影响责任的承担。作为广告发布者,搜索引擎须依广告法第三十四条查验广告主的资质与广告内容,未尽查验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信息服务提供者,其仅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时承担责任。
实务中,搜索引擎往往主张自己仅为技术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这一主张难以成立:其不仅提供技术,还参与关键词的定价、广告的排序、内容的审核,早已超出单纯的技术服务。故宜认定其为广告发布者。
须注意,竞价排名的广告属性,在监管层面已经明确。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故搜索结果页的广告链接,应标注广告字样。未标注的,属于违法广告。
这一规定,为混淆的判断提供了参照:若广告链接已依法标注,则用户的误认可能性较低;若未标注或者标注不明显,则误认可能性较高。标注因此成为判断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的匹配方式,须作一点技术说明。搜索引擎提供三种匹配:精确匹配、短语匹配、广泛匹配。精确匹配指用户输入的词与关键词完全一致时方展示广告;短语匹配指用户输入包含关键词时展示;广泛匹配指用户输入与关键词意义相近时展示。
匹配方式的差异,影响侵权的范围。采广泛匹配的,纵用户未输入商标,亦可能因输入相关词而看到含商标的广告,其影响面更广;采精确匹配的,仅当用户输入商标时方展示,其针对性更强。故在判断主观过错时,匹配方式可作为参考。
还有一种技术安排,值得注意:搜索引擎的智能推荐。广告主设置若干关键词后,系统自动推荐相关的词,包括他人商标。广告主一键采纳,即将他人商标纳入自己的关键词列表。此时,关键词的设置是广告主的采纳行为,还是系统的推荐行为?
本文主张,采纳行为仍属广告主的使用行为。系统推荐只是提供便利,最终的决定权在广告主;广告主采纳,即表明其认可该关键词的使用。故不能以系统推荐为由免责。
但系统推荐亦影响过错的判断。若系统自动推荐并默认勾选,广告主未加注意而支付费用,其过错程度较低;若系统明确提示该词为他人商标,广告主仍选择采纳,其过错程度较高。故宜在赔偿数额上有所区别。
竞品词的使用,是另一类常见情形。广告主不仅设置他人商标,还设置竞品的品牌名称加价格、加评价等组合词,如某品牌怎么样、某品牌缺点。此类词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本文主张,须区分情形。若广告内容客观比较,未贬低他人,未使人误认,则属于正当的比较广告;若广告内容含有贬低性表述,或者使人误认为商标权人自曝缺点,则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分歧较大。有的法院认为,使用竞品词即构成攀附,一律认定侵权;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广告内容未致误认,即不构成侵权。本文倾向于后者,但强调对广告内容的实质审查。
三、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据此,商标性使用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使用的对象是商标;其二,使用的目的是识别商品来源。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竞价排名中的关键词设置,是否具备两个要件?对此,须区分三种形态。
第一种形态,仅在后台设置关键词,搜索结果中不展示该关键词。此时,商标的使用是内部的、不可见的,用户无从知悉。其功能是触发广告的展示,而非识别商品来源。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二种形态,关键词在广告的标题或者描述中展示。此时,商标的使用是外部的、可见的,用户可感知。其功能是描述广告主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使误认其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故属于商标性使用。
第三种形态,关键词在广告的网址中展示。此时,商标的使用虽可见,但其功能是标识网址,而非识别商品来源。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若网址中的商标易使误认,则属于;若仅为技术性的路径,则不属于。
三种形态的区分,具有实益。若一概认定关键词设置属于商标性使用,则第一种形态亦将进入混淆判断,扩大了侵权的范围;若一概否定,则第二种形态亦将免于审查,缩小了保护的范围。故须区分。
本文主张,第一种形态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并非因此免责。若其广告的标题、描述、网址等内容导致误认,仍可依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若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意图,亦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处理。
第二种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应进入混淆判断。判断时,须考虑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
第三种形态,宜采折中说。若网址中的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则属于商标性使用;若网址中的商标仅为描述性的路径,如以商标作为目录名,且页面内容明确表明其非商标权人,则不属于。
实务中还有一种形态:广告主在广告描述中使用商标,但以比较广告的方式,如标明本品与某品牌相比如何。此时,商标的使用是为指示比较对象,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须符合比较广告的规则:不得贬低他人、不得使人误认、不得攀附商誉。
须强调,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不能脱离具体的市场语境。同一行为,在不同的语境中可能有不同的性质。如在电商平台上,商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以说明其商品适配该品牌的设备,属于指示性正当使用;而在竞价排名中,商家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以吸引流量,则难以成立正当使用。
指示性正当使用,是关键词使用的重要抗辩。若经营者为说明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用途,不得不使用他人商标,如标明本店维修某品牌手机、本配件适用于某品牌设备,则属于指示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指示性使用的成立,须具备三项条件:其一,不使用该商标则无法描述其商品或者服务;其二,使用的方式合理,未超出必要的范围;其三,未使人误认其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或者赞助关系。
在竞价排名中,指示性使用的适用空间有限。因关键词的设置并非为描述商品,而是为吸引流量;若广告主经营的是与商标权人同类的商品,则其使用商标并非必要,而是选择。故其难以成立指示性使用。
描述性正当使用,是另一项抗辩。若他人商标含有描述性含义,如雪花、长城、光明,经营者为描述其商品的特点而使用,则属于正当使用。但此种使用须以自己的商品为对象,不得突出使用,不得使人误认。
商标的知名度,在混淆判断中具有重要影响。知名度越高,混淆的可能越大;反之,知名度越低,混淆的可能越小。故在竞价排名案件中,商标权人应举证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包括广告投入、销售规模、获奖情况、市场调查报告。
实务中,知名度的证明往往不足。商标权人仅提供商标注册证,未提供使用证据,法院难以认定其知名度,进而影响混淆的判断。故宜提示权利人在起诉时提交完整的使用证据。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亦须考虑。若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较高、专业性较强,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较高,混淆的可能较小;反之,若商品为日常消费品,注意程度较低,混淆的可能较大。
竞价排名的特殊性,在于用户的注意程度较低。用户在搜索时,往往快速浏览结果,不细看标注。故其误认的可能较高。这一特点,支持了初始兴趣混淆的适用。
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须予区分。售前混淆指购买前的混淆,即初始兴趣混淆;售后混淆指购买后,其他潜在消费者看到商品时的混淆,如看到他人使用某品牌商品,误以为该商品系正品。两者均属混淆的形态,但其适用条件不同。
竞价排名中的混淆,主要是售前混淆。用户在看到广告时误认,点击后可能消除,但其注意已被转移。故本文所论的初始兴趣混淆,实质是售前混淆的一种。
四、混淆的判断与初始兴趣混淆的引入
混淆可能性,是商标侵权的核心要件。传统的混淆,指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直接混淆与间接混淆。直接混淆指误认商品系商标权人生产;间接混淆指误认商品的生产者与商标权人存在许可、赞助等关系。
传统的混淆判断,以购买时为基准。即消费者在作出交易决定时,是否误认商品的来源。这一基准,适用于传统的商品销售:消费者在货架前挑选商品,其误认发生在购买之时。
竞价排名的情形则不同。用户的误认,往往发生在搜索阶段:其输入商标,看到含商标的广告,误以为该广告来自商标权人,遂点击进入。进入后,其可能发现并非商标权人的网站,此时误认已消除;但其可能因便利、价格等因素而完成交易。
此种情形,即所谓初始兴趣混淆。其特点是:误认发生在购买之前,购买时误认已消除,但购买行为仍受误认的影响。美国法上,这一理论被广泛适用于竞价排名案件。
我国法上,初始兴趣混淆尚未被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混淆,未限定判断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实务中,部分法院已实质性地运用这一理论,但表述各异。
本文主张,宜有限度地引入初始兴趣混淆。理由是:竞价排名的商业价值,恰恰在于截取商标权人的流量。用户本欲访问商标权人的网站,却因广告的误导而进入他人的网站,此中的利益转移,正是侵权行为的经济实质。若固守购买时的混淆,将使这一实质被掩盖。
但引入须设限制,否则将过度扩张商标权的范围。本文主张三项限制。
限制一:关键词须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若关键词仅为描述性的词语,或者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而不具显著性,则不应适用初始兴趣混淆。这一限制,划定了保护的客体范围。
限制二:推广内容须未明确标注广告属性。若广告已依法标注广告二字,且标注显著,则用户在搜索阶段即知其为广告,不致误认。此时不适用初始兴趣混淆。
限制三:混淆须达到相当程度,而非个别用户的误解。判断的标准,是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若广告的标题、描述、网址均明确表明其非商标权人,纵有少数用户误认,亦不构成混淆。
三项限制的适用,须综合判断。例如,广告主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广告标题为某某品牌官方旗舰店,未标注广告,点击后跳转至其自营网站。此时三项限制均不满足,构成初始兴趣混淆。
反之,广告主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广告标题为其公司名称,描述中说明其经营同类产品,已标注广告,点击后进入其官网。此时限制二、三均满足,不构成混淆。
这一区分,体现了商标法的平衡: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商誉不被攀附,亦允许经营者在不致误认的前提下,通过关键词推广自己的商品。前者是保护,后者是自由。
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可举三则。其一,某教育机构将同行的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广告标题为某某教育官方,未标注广告。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此为典型的初始兴趣混淆。
其二,某装修公司将同行的商标设置为关键词,广告标题为其公司名称,描述中说明其提供同类服务,已标注广告。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广告内容未致误认。此案体现了标注与内容的重要性。
其三,某电商平台上的商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以说明其商品适配该品牌的设备。法院认定属于指示性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此案划定了正当使用的边界。
三则案例的差别,在于使用的目的与效果。第一则的目的在于攀附,效果是使误认;第二则的目的在于推广,效果是未致误认;第三则的目的在于说明,效果是必要且合理。故判断的关键,仍是使用的实质。
搜索引擎的责任,在实务中往往被淡化。商标权人起诉时,多将广告主列为被告,较少追究搜索引擎。原因是:搜索引擎的赔偿能力强,但其责任难以证明;广告主的责任明确,但其赔偿能力有限。
本文主张,宜适当强化搜索引擎的责任。理由是:搜索引擎是竞价排名的组织者与受益者,其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其掌握技术能力,可有效防止侵权;其地位优势,可促使广告主规范行为。故其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
审查义务的具体内容,宜包括三项:其一,对含商标的关键词,要求广告主提供授权证明;其二,对广告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发现明显侵权的,不予发布;其三,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收到通知后及时处理。
三项义务的履行,可作为免责的条件。搜索引擎证明其已履行的,不承担责任;未履行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安排,既避免了无过错责任,亦促使搜索引擎履行审查义务。
五、平台的责任
搜索引擎在竞价排名中的责任,须依其参与的程度确定。本文主张区分两种情形:主动参与和被动提供。
主动参与,指搜索引擎不仅提供技术平台,还参与关键词的推荐、广告内容的编辑、排序的调整。例如,搜索引擎向广告主推荐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或者协助广告主撰写含商标的广告语。此时,搜索引擎与广告主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动提供,指搜索引擎仅提供技术平台,由广告主自行设置关键词、撰写广告内容。此时,搜索引擎的责任限于通知后的处理义务。商标权人发出通知,搜索引擎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两种情形的界分,须依证据判断。实务中,搜索引擎往往以技术中立为由主张被动提供,但其后台数据可能显示其参与了推荐。故商标权人可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数据,查明搜索引擎的参与程度。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搜索引擎作为广告发布者,须查验广告主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授权文件。未尽查验义务的,依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承担相应责任。
这一义务的履行,在实务中往往流于形式。搜索引擎仅要求广告主勾选承诺,未实质核查。故宜明确:搜索引擎对含商标的广告,须要求广告主提供商标注册证或者授权书;未能提供的,不得发布。
避风港规则的适用,须予澄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竞价排名中的搜索引擎,可否适用这一规则?
本文认为,可有限适用。即搜索引擎在被动提供的情形下,可适用避风港规则;但其须证明自己未参与广告的编辑与推荐,且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若其参与了编辑,或者未履行审查义务,则不得适用。
实务中的争议,是通知的形式与内容。商标权人的通知,须包含权利证明、侵权链接、具体诉求。搜索引擎收到通知后,须在合理期限内处理。合理期限的长短,宜依广告的数量与复杂度确定,一般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还有一类情形,是搜索引擎自行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例如,用户搜索某商标,搜索引擎在搜索结果页的右侧展示相关品牌的广告。此时,搜索引擎是广告的发布者,亦可能是关键词的设置者,其责任应按主动参与处理。
举证难,是竞价排名案件的核心困境。商标权人难以证明自己的损失,因其客户流失难以量化;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获利,因关键词费用与获利之间的关系不明;难以证明许可费,因同类商标的许可多不公开。
破解之道,在于证据开示与举证责任转移。商标权人可申请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交其关键词设置记录、广告费用支出、点击量、转化率等数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推定商标权人的主张成立。
这一规则,与前述平台用工、涉案财物中的推定同理:掌握数据的一方,承担证明负担。故宜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
证据保全的作用,不可忽略。竞价排名的广告内容随时可能变更,若不及时固定,将难以证明。故商标权人宜在起诉前申请公证保全,固定搜索结果页的内容、时间、关键词。
公证保全的效力,在实务中已获认可。但须注意,公证的内容应完整,包括搜索的关键词、结果的排序、广告的标注、点击后的页面。若仅公证广告的标题,未公证跳转后的页面,则难以证明混淆。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予讨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竞价排名中的恶意攀附,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本文主张,宜区分情形。若广告主明知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仍大量设置关键词,且广告内容刻意模仿商标权人,则可认定情节严重,适用惩罚性赔偿;若广告主系过失,或者侵权规模较小,则不宜适用。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须明确。依司法解释,基数不包括合理开支。故在计算时,应先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再乘以倍数,最后加上合理开支。实务中,部分判决将合理开支计入基数,这一做法不妥。
六、损害赔偿的计算
损害赔偿的计算,是竞价排名案件的难点。商标权人的损失,往往难以证明;侵权人的获利,亦难以查明。故实务中多适用法定赔偿。
本文主张,宜建立以许可费倍数为基准的计算方法。即参照同类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乘以一定的倍数,作为赔偿数额。这一方法,在专利侵权中已有适用,商标侵权亦可参照。
许可费倍数的确定,须考虑四项因素: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的地域范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四项因素综合,可确定一至五倍的倍数。
除许可费倍数外,亦可参照广告投入计算。侵权人通过竞价排名获得的流量,与其广告投入正相关。故可以其支付的关键词费用为基础,乘以一定的转化率与利润率,计算其获利。这一方法,在实务中已有应用。
法定赔偿的适用,须有节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故法定赔偿是兜底,而非首选。
实务中,法定赔偿的数额往往偏低,难以起到遏制作用。故宜提高赔偿的门槛:对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从高确定赔偿;对情节轻微的,可从低确定。
合理开支的赔偿,不可忽略。商标权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属于合理开支,应由侵权人赔偿。实务中,部分法院对合理开支的支持不足,影响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日本法上,关键词广告的规制主要依不正当竞争法。其判断的重点,是使用行为是否引起商品或者营业的混同,或者是否属于对著名标识的不正当使用。对于初始兴趣混淆,日本法较为谨慎,要求有实际的混同可能。
德国法上,关键词广告的规制依商标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将他人商标设置为关键词,若广告中未展示该商标,且广告来源明确,则不构成商标使用;若广告中展示该商标,则构成使用,须判断混淆可能。
英国法上,判断的重点是商标功能的损害。若关键词的使用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广告功能或者投资功能,则构成侵权。这一标准较为宽泛,涵盖了初始兴趣混淆的情形。
三种法域的差异,反映了对商标功能的不同理解。日本法侧重混同,德国法侧重使用,英国法侧重功能。我国法的立场,更接近于德国法,即以使用为前提,以混淆为要件。
但我国法的特殊性,在于同时适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关键词设置,仍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一双轨制,使保护的范围更为周全。
故在规则设计上,宜明确两法的分工:商标法处理商标性使用且致混淆的情形;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未构成商标性使用,但违反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的情形。两者相互补充,避免遗漏。
七、比较法的观察
美国法上,竞价排名案件的判断标准经历了演变。早期法院多用初始兴趣混淆理论,认定设置他人商标为关键词构成侵权;后期法院趋于谨慎,要求原告证明存在实际的混淆可能,而非仅有关注的转移。
欧盟法上,欧盟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了两项标准:其一,关键词的使用须构成商标性使用,即在商业活动中为识别商品来源而使用;其二,须存在混淆可能或者对商标功能的损害,包括对来源识别功能、广告功能、投资功能的损害。
两种法域的差异,在于对商标功能的界定。美国法侧重于消费者保护,故关注混淆的可能;欧盟法侧重于商标权人的利益,故关注商标功能的损害。我国法的立场,介于两者之间。
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故我国法兼采消费者保护与权利人保护,与欧盟法更为接近。
据此,我国法上的混淆判断,不应仅限于来源混淆,还应包括关联关系混淆;不仅应关注购买时的混淆,还应关注搜索阶段的混淆。这一立场,为初始兴趣混淆的引入提供了依据。
行业差异,亦须在判断中体现。医疗、金融、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强的行业,用户的注意程度较高,混淆的可能较小;餐饮、服装、日用消费品等行业,用户的注意程度较低,混淆的可能较大。故同一行为在不同行业中的评价,可能不同。
须注意,注意程度的高低,不能成为攀附的借口。若广告主刻意模仿商标权人的广告语、页面设计、商品包装,纵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较高,亦可能因整体的仿冒而误认。故判断须综合全部因素,不能仅看单一要素。
平台规模的差异,亦影响责任的配置。大型搜索引擎具备技术能力与人力资源,应承担较高的审查义务;中小型平台的能力有限,宜承担较低的义务。这一差异化的安排,体现了责任与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但差异化不意味着免责。中小型平台纵能力有限,亦应建立基本的投诉处理机制;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处理。若其怠于处理,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规则的提炼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炼如下规则,供司法实践参考。
规则一:仅在后台设置关键词而未在搜索结果中展示的,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但广告的标题、描述、网址导致误认的,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规则二:关键词在广告的标题或者描述中展示的,属于商标性使用,应进入混淆判断。
规则三:混淆的判断可引入初始兴趣混淆,即用户在搜索阶段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纵其在点击后已消除误认,亦可构成混淆。
规则四:初始兴趣混淆的适用,须满足三项条件:关键词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推广内容未明确标注广告属性;混淆达到相当程度。
规则五:搜索引擎主动参与关键词推荐、广告编辑的,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仅被动提供的,在收到通知后未及时处理的,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六:损害赔偿以许可费倍数或者广告投入为基准计算,法定赔偿为例外;合理开支应予支持。
六项规则的核心,是把判断的重心从形式转向实质:不问关键词设置在何处,而问其是否导致误认;不问广告是否标注,而问标注是否足以消除误认;不问平台是否提供技术,而问其是否参与经营。
这一转向,与商标法的保护目的相一致。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来源,若有行为使用户对来源产生误认,则无论其形式如何,均构成对商标功能的损害。
最后须说明本文的立场。本文主张有限度地引入初始兴趣混淆,并非为扩张商标权,而是为使判断回归商业实质。竞价排名的价值,在于以付费的方式获取注意;若此种获取以他人的商誉为代价,则其正当性即存疑问。
但本文亦强调限制。若无限制,任何关键词的使用都可能被指为混淆,商标权将演变为一种垄断,阻碍正常的市场竞争。故三项条件的设置,是为自由留出空间。
在技术迅速变化的领域,法律的回应总是滞后的。但这不意味着法律无所作为。通过概念的更新、标准的细化、规则的提炼,法律仍可为市场提供可预期的秩序。这正是司法者的工作。
九、结语
竞价排名是技术发展的产物,其法律评价不能停留在旧有的概念框架中。当技术使注意力的转移变得轻而易举时,法律须回应这一变化,而非固守形式的边界。
本文所论的初始兴趣混淆,正是对这一变化的回应。它承认误认可能发生在购买之前,承认注意力的转移本身具有商业价值,承认商标权人的商誉不应被无偿攀附。同时,它亦设定了严格的限制,避免商标权的过度扩张。
在保护与自由之间,法律的任务是寻找那条细微的界线。这条界线不会一劳永逸,它须随技术的变化而调整,随市场的演进而修正。但界线的存在本身,即是法治的意义。
愿每一次搜索,都能得到真实的答案;愿每一份商誉,都不被悄然攀附。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