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是我国民事程序体系中唯一实行一审终审的诉讼程序。其制度目标明确:对标的额较小、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案件,以最快的速度、最低的成本作出终局裁判,避免当事人为小额争议耗费超过争议本身的诉讼成本。这一目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为多数国家的简易程序所采纳。
但一审终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存在张力。审级制度的功能,在于通过上级法院的审查纠正下级法院的误判,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并统一法律适用。一审终审取消了这一环节,意味着裁判的正确性完全依赖于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对于败诉一方而言,其失去了通过上诉表达不满、争取改判的机会。
正因如此,小额诉讼的正当性不能仅靠“效率”来支撑。效率是制度的收益,救济是制度的成本;只有当收益足以抵偿成本时,制度才具有正当性。而收益与成本的衡量,不能停留于抽象层面,须落到具体的程序保障上:当事人是否知悉自己进入了一个没有上诉的程序?是否有机会对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裁判错误时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
现行法为这些问题提供了答案,但答案分散在数个条文之中,未被系统呈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则设置了两条再审通道。三者结合,形成了一个可以称为“救济漏斗”的结构:入口宽,出口窄,但每一层都有过滤与转换的机制。
本文的任务,是把这一结构完整地呈现出来,并评估其运行实效。以下先讨论制度定位,再依次分析适用要件、程序保障、救济漏斗与实践困境,最后提出改进方案。
小额诉讼程序的金额门槛、约定适用的条件以及一审终审后的救济途径,可参见“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适用谁”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操作要点,只讨论一审终审的正当性构造及其程序补偿机制。
一、制度定位:独立程序而非简易程序的附款
(一)从“简易程序的一部分”到“独立程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小额诉讼被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之中,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形态。当时的条文仅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未规定独立的审理方式、审限与转换机制。这一立法体例使小额诉讼长期被视为简易程序的“简化版”。
2021年修改改变了这一定位。修法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至第一百六十九条,分别规定负面清单、审理方式、审限与程序转换,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规范群。条文数量的增加不只是技术调整,更意味着立法者承认小额诉讼具有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制度逻辑。
独立的标志有三。其一,适用条件独立:不仅要求“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还要求“简单的金钱给付”与标的额限制,后者是简易程序所无的。其二,审理方式独立: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审限为两个月,均严于简易程序。其三,救济方式独立:一审终审,且配置了专门的再审规则,而简易程序的上诉权不受限制。
(二)与督促程序、简易程序的功能分工
小额诉讼不是唯一的快速解纷机制。督促程序(支付令)同样以低成本、高效率为目标,其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数额确定且已到期,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可申请支付令,债务人未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支付令即具有执行效力。
督促程序与小额诉讼的分工,在于是否存在实质争议。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不大可能提出异议,督促程序更为经济:无需开庭,无需举证,成本极低。若债务人可能提出异议,督促程序将因异议而失效,转入诉讼,反而增加成本。故实务中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是否下落不明、是否有争议前兆、债权凭证是否完备。
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的分工,则在于争议金额与复杂程度。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限金额、不限类型,但保留上诉权;小额诉讼在此基础上增加金额限制,并以一审终审换取更短的审限。二者的关系是“简易程序为原则,小额程序为特例”。
三种程序构成了一个梯度:督促程序最快,但以无争议为前提;小额诉讼次快,但以金额小、争议小为前提;简易程序较慢,但适用范围最广。当事人与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而非一概适用最简程序。选择的错误,可能导致程序回转,反而延误纠纷解决。
(三)一审终审的正当性基础
一审终审的正当性,通常从三个角度论证。其一是诉讼经济:小额案件的争议金额有限,若允许上诉,当事人支出的时间与费用可能超过争议本身,反而违背其利益。其二是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将有限的审判力量集中于重大复杂案件,符合整体效益。其三是纠纷的终局解决:快速终局有助于修复关系、稳定秩序。
三个论证均有道理,但都不充分。诉讼经济的论证以“当事人不愿上诉”为前提,而上诉意愿因人而异:对于企业而言,小额争议可能涉及交易惯例的确立,其上诉意愿并不因金额小而减弱。司法资源的论证是整体主义的,可能牺牲个案公正。终局解决的论证则忽略了错误终局的危害:一个错误的终局裁判,比一个可以纠正的错误裁判更损害司法公信。
本文认为,一审终审的真正正当性,在于程序保障的充分性。当程序保障达到一定强度时,当事人对结果的接受度提高,上诉的必要性下降;反之,若程序保障不足,一审终审即成为对当事人权利的剥夺。故判断小额诉讼是否正当,不应问“是否应当一审终审”,而应问“一审终审的程序保障是否足够”。
这一思路与比例原则相通。一审终审限制的是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属于对程序权利的限制;限制的正当性取决于手段与目的的比例。目的(效率)是正当的,手段(取消上诉)是否适度,取决于是否有更温和的替代方案,以及是否配置了补偿机制。现行法配置的补偿机制,正是异议权与再审通道。
二、适用要件的双重结构
(一)三个实体要件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要求三个实体要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简单的金钱给付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三个要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沿袭自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其判断具有相当的主观性。实务中,法院多在立案阶段依案由与诉讼材料作初步判断: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物业服务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等,通常被认为符合条件;涉及工程质量、股权转让、知识产权等,则通常认为不符合。
这一判断方式存在风险。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完全由案由决定:一起标的额很小的买卖合同纠纷,可能因货物质量争议而需要鉴定;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可能因服务标准的分歧而需要大量证据。若仅依案由作形式判断,容易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纳入小额程序,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较妥当的做法,是在立案后设置一次实质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单一、事实是否存有实质争议、是否需要鉴定或者评估、是否存在反诉可能。审查由承办人完成,必要时可询问当事人。审查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转换程序,避免在审理中后期才发现问题。
(二)标的额标准及其动态性
标的额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一标准的特点是动态:随统计数据的更新而逐年调整,且各地不一。
动态标准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立案时,应当适用哪一年度的数据?实践中形成了两种做法:一是适用立案时已经公布的上年度数据;二是适用上一年度数据公布前的过渡规则。前者明确,但可能出现数据滞后;后者灵活,但缺乏统一。本文倾向于前者:以立案时省级统计部门已公布的最新年度数据为准,未公布的,沿用上一次公布的数据。
标的额的确定,还涉及诉讼请求的计算。若原告主张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标的额应否合并计算?若原告仅主张部分债权,标的额以主张的数额为准还是以债权总额为准?通说认为,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准,但当事人明显为适用小额程序而拆分请求的除外。
拆分请求的认定,须有证据支持。若同一债权被拆分为数个案件先后起诉,或者原告在起诉时明确保留其余部分,可认定为拆分。此时应合并计算标的额,不符合条件的,不适用小额程序。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规避审级。
(三)约定适用的合意审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允许当事人在标的额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时,约定适用小额程序。这一安排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但也带来合意真实性的审查问题。
约定的形式,宜采书面。口头约定难以证明,且易生争议。约定的时点,可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也可在纠纷发生后约定。前者须注意:合同订立时的约定,可能因一方未充分理解其后果而无效;后者则因双方已进入争议状态,意思表示更为真实。
约定的效力,须经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双方是否具有处分该程序权利的资格、约定是否出于自愿、是否被告知一审终审的后果。若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其同意,不应适用约定小额程序。实践中,有法院仅凭合同中的“争议提交小额诉讼程序解决”条款即予适用,未审查被告的意思,值得商榷。
约定能否撤回?本文认为,在法院作出适用决定前,任何一方均可撤回同意;决定作出后,须经对方同意方可撤回。理由是:程序选择一旦确定,即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单方撤回将影响诉讼进程与对方利益。
三、负面清单的解释
(一)六类排除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列举六类不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涉外案件;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其他不宜适用的案件。
六类情形的共同特征,是案件不满足“简单”或者“争议不大”的要求,或者程序的进行需要额外的保障。人身关系案件涉及身份利益,不容快速终局;财产确权案件涉及权利归属,须审慎认定;涉外案件涉及域外送达、法律适用,程序复杂;评估鉴定案件需要专业判断,无法速裁;一方下落不明,无法保障其听审权;反诉的提出使争议扩张,超出小额程序的承载能力。
(二)“需要评估、鉴定”的判断时点
实务中的难点,是“需要评估、鉴定”的判断时点。有的案件在立案时看不出需要鉴定,审理中一方申请鉴定,才发现案件不适合小额程序。此时应如何处理?
依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故答案是转换程序,而非驳回鉴定申请。这一点须明确:不能为了维持小额程序而拒绝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那将构成对证明权的剥夺。
但转换应有节制。若一方申请鉴定的目的仅在于拖延诉讼,且鉴定事项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法院可不予准许,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判断的标准是: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案件的必要事实、是否可通过其他证据替代、申请是否及时。
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亦属排除情形。此处的“异议”须有具体理由,如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若仅泛泛表示“不认可”,不构成有效异议。
(三)反诉与增加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出反诉,案件即不适用小额程序。这一规则的理据在于:反诉使争议范围扩张,可能出现本诉与反诉的抵销,审理难度增加;且反诉的标的额可能超过小额标准,若仍适用小额程序,将规避标的额限制。
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标的额超过标准的,同样应当转换。但若增加后的标的额仍在标准内,且争议性质未变,可继续适用。变更诉讼请求的,依变更后的请求判断。
实务中,有当事人以提出反诉的方式迫使案件转换程序,从而获得上诉机会。此种策略是否应予允许?本文认为,反诉是法定权利,当事人依法提出,法院不得以“规避小额程序”为由拒绝受理;但若反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仅为拖延诉讼,法院可依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定处理。
(四)虚假诉讼与程序滥用
小额程序的一审终审与简化审理,也可能被用于虚假诉讼。虚构债权债务、伪造证据、双方串通骗取裁判文书,进而申请执行,损害案外人利益。此类行为在小额案件中尤须警惕:金额小、审理快、审查简,为造假提供了空间。
防范的措施有三。其一,加强关联案件检索。立案与审理时,检索当事人是否有多次涉诉记录、是否与其他案件存在关联,发现异常的,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其二,关注调解与自认的真实性。双方无实质对抗、迅速达成调解或者自认全部请求的,应审查是否存在串通。其三,落实虚假诉讼的制裁。查实后依法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侦查。
须注意,防范措施不能演变为对小额程序的普遍怀疑。绝大多数小额案件是真实的,过度审查将抵消程序的效率优势。审查的重点应放在“异常”上:当事人的关系、诉讼的形态、证据的单一性。正常案件快速审结,异常案件重点审查,才是合理的资源配置。
四、程序保障:一审终审下的听审补偿
(一)独任制与审判组织的保障
小额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一安排同样受到质疑:一人独任,缺乏合议庭的相互制约,裁判质量如何保证?对此的回应有两点。其一,独任制并非小额程序独有的安排,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部分案件亦可独任审理,其正当性已获立法确认。其二,独任制的风险可通过程序保障化解:充分的听审、明确的争点、公开的心证,均可弥补人数的不足。
更重要的是,救济结构中的合议制提供了后端的保障。依第四百二十六条,无论何种再审,均须组成合议庭审理。这意味着:独任审理的案件,一旦进入再审,即由三人共同审查。合议庭的介入,实质上是对独任制的补强。
这一“前简后繁”的安排,体现了程序配置的比例思想:一审从简,以求效率;再审从繁,以求慎重。当事人若对一审不服,可通过再审获得合议庭的审查;若一审裁判正确,则无需启动再审,效率得以保全。此种安排优于“一律合议”,因后者将以多数案件的资源浪费,换取少数案件的慎重。
(二)告知义务的完整履行
小额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知悉其后果为前提。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样式,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异议权等事项。告知的意义在于:使当事人在了解后果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出异议,避免“不知情地被剥夺上诉权”。
实务中,告知常流于形式。有的法院仅在受理通知书背面印制格式条款,未作特别提示;有的法院在庭审中口头告知一句“本案适用小额程序,一审终审”,未确认当事人是否理解;有的法院甚至未告知。这些做法均不符合要求。
告知应采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签收。告知的内容应具体:一审终审意味着什么、不服裁判可以采取哪些救济、异议应在何时以何种方式提出。告知的时点应在开庭前,以便当事人有充分时间考虑是否提出异议。
(三)程序选择权的理论依据
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程序,其理论依据是程序处分权。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私权争议,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自由,对程序形式亦应享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在两种程序均可实现权利的前提下,由当事人选择更符合其利益的一种,既尊重了意思自治,也有助于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
但程序处分权有其界限。程序规则关乎司法资源的配置与司法公信的维护,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支配。故法律对约定适用设置了金额上限(年平均工资的二倍),超过上限的,纵使双方同意,亦不得适用。这一上限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以约定规避审级保障,把重大争议纳入不能上诉的程序。
界限的另一体现,是法院的审查权。当事人的约定不产生自动适用的效力,须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审查的内容包括:约定是否真实、是否在金额上限内、案件是否属于负面清单所列情形。审查的意义在于,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对方接受不利的程序安排。
(四)程序异议权的行使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异议权是当事人在一审终审体制下最重要的程序权利。其功能在于:把“是否应当适用小额程序”这一判断,从法院的单方决定转变为可争论的事项。若异议成立,案件转出小额程序,当事人即恢复上诉权。故异议权实质上是一项“审级救济的入口”。
异议的提出时点,宜在开庭前。理由在于:若在庭审后提出,程序已经进行大半,转换的成本较高;且当事人既已参与庭审,再主张程序不当,有违诚信。实务中,法院通常在告知书中明确“异议应在开庭前提出”。
异议的审查方式,法未明定。本文认为,应采书面审查与听取意见相结合:先由承办人审查异议理由与证据,必要时询问对方当事人,再作出裁定。异议涉及事实争议的,可组织一次听证。审查期限宜短,避免拖延诉讼。
异议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该裁定是否可上诉?依小额程序一审终审的原理,裁定亦为一审终审,不得上诉。但当事人可在对实体裁判申请再审时一并主张程序违法。这一安排使异议权与再审衔接,形成完整的救济链条。
(五)职权转换的补充作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程序的,应当转换。这一职权转换不受当事人异议的约束,是法院自我纠错的机制。
职权转换的常见情形包括:审理中发现事实争议较大、需要追加当事人、需要鉴定、当事人提出反诉、标的额计算有误等。发现后应及时转换,不能为追求结案效率而勉强适用。
转换的效力,是此前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已进行的举证、质证,在转换后仍可作为裁判基础;但当事人有权就新程序的适用提出意见,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转换应制作裁定,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职权转换与异议权的关系,是补充与被补充。异议权由当事人启动,职权转换由法院启动;前者体现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后者体现法院的职权照顾。二者共同保障程序的正确适用。但从实践看,职权转换的使用频率远高于异议权,说明当事人对异议权的知悉程度不足。
五、救济漏斗:《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
(一)第一款:事由再审与不得上诉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这一款的设计颇为精巧。它承认小额裁判可以再审,从而否定了“一审终审即终局不可动摇”的理解;同时,它以合议庭替代二审,以再审程序替代上诉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在审判组织上弥补了独任制的不足;再审的审查范围,在审查强度上接近上诉审。
再审后不得上诉,是这一款的限制。其理据在于:再审已由合议庭进行,审判组织的保障已经充分;若允许再上诉,则程序将无限延长,违背小额程序的效率目标。但这一限制也带来问题:若再审裁判仍有错误,当事人将无救济途径。此时只能依靠审判监督程序的再次启动,而再次启动的门槛极高。
(二)第二款:程序异议再审与上诉通道的重新开启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这一款是整个救济结构的关键。它把“程序适用错误”从一般的再审事由中独立出来,赋予其特殊的法律效果:不仅启动再审,而且重新开启上诉通道。其理据在于:若案件本不应适用小额程序,则当事人本应享有上诉权;一审终审对其而言是程序剥夺,纠正的方式应是恢复其本可享有的权利。
两款的区别,可用一句话概括:第一款救济的是“裁判错误”,第二款救济的是“程序剥夺”。前者以合议制补偿审判组织,后者以上诉权补偿审级利益。二者共同构成漏斗的两个出口。
(三)漏斗结构的运行逻辑
把两条通道放在一起,可以看到一个完整的救济结构。第一层是异议权:当事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即转出小额程序,恢复上诉权。第二层是程序异议再审:当事人未在一审提出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可在裁判生效后以“不应按小额程序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则再审并恢复上诉权。第三层是事由再审:当事人对实体裁判不服,可依第二百零七条申请再审,由合议庭审理,但再审后不得上诉。
三层结构的功能各异。第一层是事前防范,成本最低;第二层是事中纠正,针对程序错误;第三层是事后救济,针对实体错误。三层依次递进,形成“程序优先、实体兜底”的格局。
这一格局的合理性在于:程序错误的纠正成本低于实体错误。若案件本不应适用小额程序,纠正的方式是恢复其应有的程序,无需重新认定事实;而实体错误的纠正,须重新审理,成本较高。故立法者把程序异议置于优先位置,符合诉讼经济。
但漏斗的实效取决于入口是否畅通。若当事人不知悉异议权,第一层即形同虚设;若法院对“不应按小额程序审理”的审查过严,第二层亦难以发挥作用。实践中,两层入口均存在障碍,导致大量案件实际上只能依靠第三层救济,而第三层的门槛又最高。
六、实践困境与改进
(一)异议率低与转换率高的反差
从基层法院的运行情况看,小额程序的适用率逐年上升,但当事人提出程序异议的案件极少。与之形成反差的是,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案件并不少。这一反差说明:程序的转换主要依靠法院的自我审查,而非当事人的参与。
异议率低的原因有三。其一是知悉不足:当事人未收到明确的告知,或者虽收到但未理解其含义。其二是动力不足:小额案件的标的额小,当事人不愿为程序问题再耗费精力。其三是信心不足:当事人普遍认为,法院不会因自己的异议而改变已决定的程序。
转换率高的原因则在于法院的自我约束。承办法官在审理中发现案件复杂,主动转换,避免因程序不当引发再审。这一做法值得肯定,但也反映出制度设计的落差:本应由当事人启动的异议程序,实际由法院代劳。
(二)考核指标对适用的影响
小额程序的适用率,在不少法院被纳入审判质效考核。考核的初衷是推动繁简分流,但也产生了副作用:为完成指标,部分法院将不符合条件的案件纳入小额程序,或者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仍不予转换。程序适用从“依法判断”变为“按指标分配”。
考核指标的负面影响,还体现在审限管理上。小额程序的审限为两个月,可延长一个月。为在审限内结案,承办人可能压缩庭审、简化说理,甚至促成不当调解。这些做法的代价,是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改进的方向,是把考核的重心从“适用率”转向“转换率与再审率”。适用率高但转换率、再审率亦高的,说明适用质量不高;适用率适中而转换率、再审率低的,说明适用准确。以质量指标替代数量指标,才能引导正确的行为。
(三)“不应按小额诉讼审理”的审查标准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核心在于“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认定。这一表述涵盖两类情形:一是不符合第一百六十五条的适用条件,二是不符合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排除情形。
审查的时点,应以起诉时为准。若起诉时符合条件,审理中因新情况而不宜适用的,属于程序转换问题,不属于“不应适用”。这一区分影响当事人的救济:前者可依第二款申请再审,后者只能依第一款主张程序违法。
审查的强度,应采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形式上审查标的额、案件类型、当事人情况;实质上审查案件是否确属“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实质审查不宜过严,否则将架空小额程序;亦不宜过宽,否则将放纵程序滥用。
审查的后果,是恢复上诉权。再审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可以上诉,上诉期限自再审裁判送达之日起算。上诉后的审理,适用二审程序的一般规定。这一点须在再审裁判中明确告知,避免当事人因不知而丧失权利。
(四)三项改进建议
第一,异议权前置告知。在立案受理时,即以单独文书告知当事人适用小额程序及其后果、异议的时点与方式,并由当事人签收。告知书应使用通俗语言,避免法言法语。有条件的法院,可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解答当事人的疑问。
第二,异议审查文书化。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无论成立与否,均应制作裁定,载明审查意见与理由。裁定应送达双方当事人。文书化的意义在于:使异议的处理可追溯、可监督,也便于后续再审审查。
第三,明确转换的负面后果。对应当转换而未转换,导致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的,应在审判管理中予以评价;当事人据此申请再审的,应依法支持。这一约束可使法院在适用小额程序时更为审慎,避免为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正当。
三项建议的共同指向,是使漏斗结构从纸面走向运行。制度设计的精巧,只有在运行中才能体现;若入口封闭,再精巧的结构也只是摆设。
(五)比较法的简要参照
小额程序并非我国独有。英国自十九世纪即设郡法院小额程序,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改革后确立明确的金额门槛与简易审理规则;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设“少额诉讼程序”,标的额三十万日元以下,一审终审,但允许当事人在两周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即转入通常程序;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九十五条亦设类似安排,并规定标的额六百欧元以下的财产纠纷由初级法院管辖。
比较的启示有二。其一,一审终审并非不可接受,但须配置“异议转换”机制。日本、德国的共同做法是: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提出异议,案件即转为通常程序审理,实际上把“是否接受终局”的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这一机制比我国的职权转换更为彻底。
其二,金额门槛的确定应结合本国经济水平,并定期调整。多数国家的门槛以平均工资或者物价指数为基准,动态更新。我国的做法与此一致,但更新机制的规范性有待加强:由省级统计部门公布数据,法院自行适用,缺乏统一的换算与公布程序,易生争议。
七、结语
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常被理解为对当事人上诉权的剥夺。本文的分析表明,这一理解并不准确。现行法通过异议权、职权转换与两条再审通道,构建了一个多层次的救济结构;一审终审不是救济的终点,而是救济方式的转换。
这一结构的核心,是把“审级”从一种固定的程序阶段,转化为一种可替换的保障方式。当事人失去的是“上诉”这一形式,得到的是“合议庭再审”与“程序异议再审”两种替代。前者以审判组织保障裁判质量,后者以程序纠正恢复审级利益。二者结合,使一审终审的正当性得以成立。
但正当性不等于实效。若当事人不知悉异议权,若法院对程序适用审查不严,若再审通道的门槛过高,则结构再精巧也无法发挥作用。故本文强调三项改进:前置告知、文书化审查、明确转换后果。三者均属程序细节,却决定了制度的成败。
对基层法官而言,这一认识还有一层实践意义:小额程序的适用不是“分案技巧”,而是程序判断。每一起案件的适用,都应经得起“若当事人申请再审,我能否说明其符合条件”的检验。经得起这一检验,一审终审才是正当的;经不起,则效率的收益不足以抵偿公正的损失。
最后须强调,小额诉讼的价值不在于“快”,而在于“以可接受的方式快”。当事人接受裁判,不仅因为结果公正,更因为过程正当。程序保障充分的快速裁判,胜过程序草率的快速裁判;后者节省的是法院的时间,付出的是司法的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