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1 年 03 辑
第 50—61 页共 12 页

可预见性规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边界

第五百八十四条“预见到”的解释及其边界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将违约损害赔偿限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这一限制在实务中却日趋空心化:法院或者以“损失过于遥远”一语带过,或者以损害的“通常性”替代“可预见性”,使规则既未发挥限缩功能,也未提供说理结构。本文主张,可预见性的对象是损害的类型而非数额,数额仅在极端失衡时作为辅助考量;预见的主体采“理性人加特别认知”的双层结构,行为人在缔约时已知或者应知的特殊情事,构成加重其预见范围的依据;预见时点固定于订立合同之时,履行中的知悉不能补正。在举证上,主张限缩赔偿范围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此为“有利于受害人”原则的例外,须以明确的证据支撑,不能以盖然性判断代替。可预见性规则不适用于故意违约与欺诈,亦不适用于人身损害的赔偿;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限制,仅在约定显失公平时通过违约金酌减处理。在裁判技术上,应当先归纳损害项目,再逐项判断其类型是否可预见,最后确定数额,三个层次不得混同。

关键词可预见性规则;违约损害赔偿;损害类型;因果关系;减损规则;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1)03-0050-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Structure and Limits of the Foreseeability Rule: Interpreting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Contracting" under Article 584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584 of the Civil Code limits damages for breach to loss that the breaching party foresaw or ought to have foreseen at the time of contracting. In practice the limit has become hollow: courts either dismiss remote loss in a single phrase, or substitute the usualness of the loss for its foreseeability, so that the rule neither restricts nor structures reasoning.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foreseeability attaches to the type of loss rather than its amount, the latter serving only as a corrective in extreme disproportion; that the standard combines a reasonable person with the party's actual knowledge, special circumstances known at contracting aggravating the scope; and that the relevant time is contracting, so that knowledge acquired during performance cannot cure the defect. The party seeking to limit liability bears the burden of proof, an exception to the principle favouring the victim, and must support it with specific evidence rather than probabilistic assertion. The rule does not apply to wilful breach or fraud, nor to compensation for personal injury; agreed damages prevail over the statutory limit and are controlled instead through judicial reduction. As a matter of adjudicative technique, the court should first itemize the heads of loss, then examine the foreseeability of each type, and only then quantify, without conflating the three steps.

Key words: foreseeability; damages for breach; type of loss; causation; mitigation; burden of proof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合同与侵权审判。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后半句即通常所称的可预见性规则。它在文本上是一个限制条款,功能是给赔偿范围设置上限,以免违约方承担其在缔约时无从估计的风险。

这一限制在裁判实践中却日益空心化。常见的处理有两类:一类是以“该损失过于遥远”“与违约无相当因果关系”一语带过,未说明预见的具体对象与依据;另一类是以损害的“通常性”替代“可预见性”,即只要损害是此种违约通常可能造成的,就认定可以预见,从而将限制条款转化为扩张条款。两种处理的共同结果,是规则既未限缩赔偿,也未提供说理结构,当事人无从预测,二审无从审查。

空心化的根源,在于三个基础问题未获澄清:预见的对象是损害的类型还是数额;预见的主体是抽象理性人还是具体当事人;预见的时点是否允许以履行中的知悉补正。三个问题各有多种答案,不同的组合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本文试图逐一澄清,并给出可操作的判断顺序。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预见的对象是损害的类型,数额仅在极端失衡时作为辅助考量;预见的主体采“理性人加特别认知”的双层结构;预见时点固定于缔约之时,履行中的知悉不能补正;主张限缩者负举证责任;故意违约与欺诈不受该规则保护。以下依次展开。

一、规范溯源与功能定位

(一)文本结构与三层逻辑

第五百八十四条在结构上包含三层:第一层确定赔偿的原则,即“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采完全赔偿主义;第二层明确范围包括可得利益,将履行利益纳入保护;第三层设置上限,即不得超过订约时预见的损失。三层之间是递进关系,先有损失,再算范围,最后设上限。裁判时若跳过前两层直接讨论上限,必然导致逻辑断裂。

值得注意的是,条文使用的是“损失”而非“损害”。在民法语境中,二者常被混用,但在本条中,“损失”指向具体的财产减少,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损害”则更宽,可涵盖非财产损害。用语的选择,暗示本条原则上处理财产性损失,非财产损害另循其他路径。这一细节在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金并存的案件中具有意义。

第三层的表述是“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此处“预见”的对象是“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的类型与大致范围,而非精确数额。若要求预见精确数额,则任何赔偿都将因无法预见而落空,规则将自我否定。故文义本身已经排除了“数额预见说”。

(二)限缩功能与风险分配功能

可预见性规则的功能,通常被概括为两点:限缩赔偿范围,分配合同风险。二者是一体两面。限缩是从结果看,违约方不承担其无法估计的损失;分配是从过程看,谁能以较低成本估计并防范风险,谁就应当承担。第二点尤为重要,它把规则从消极的限制转化为积极的风险配置工具。

以运输合同为例。承运人知道货物为普通机械,不知其为精密仪器。货物毁损后,托运人主张精密仪器的市场差价。若承运人不知货物性质,其无法估计风险,也无法通过保险或者特别约定分散风险,此时令其承担差价,等于让其承担了无从定价的风险。反之,若托运人已经告知货物性质,承运人可以提高运费或者投保,风险即被定价,令其承担差价即为合理。

这一分析说明,可预见性不是逻辑上的“远近”判断,而是经济上的“可定价性”判断。能够被预见并定价的风险,应当由违约方承担;不能被预见定价的风险,应当由能够以较低成本披露信息的一方承担。裁判中说理的着力点,应当放在信息是否披露、风险能否定价,而非损害的远近。

(三)与相当因果关系的区别

实务中常将可预见性与相当因果关系混用,以“无相当因果关系”代替“不可预见”。二者虽有重叠,但在结构上不同。相当因果关系判断的是事实层面的关联强度,即依一般经验,此种行为通常是否会导致此种结果;可预见性判断的是规范层面的归责范围,即当事人在缔约时是否已将此种风险纳入其意思。

区别的实益在于举证与效果。相当因果关系是客观判断,法院可以依职权依经验法则认定;可预见性是主观判断,须结合当事人的认知状况,且主张限缩者负举证责任。此外,不可预见的后果并非绝对不赔,而是不进入本条的赔偿范围,可能通过缔约过失或者侵权另循救济;而无因果关系的后果,则在任何路径下均不可赔。

因此,裁判文书不宜以“无相当因果关系”替代“不可预见”。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规范判断,混用会使当事人无法针对真正的争点举证。正确的表述是:该损失不属于订约时可以预见的类型,故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或者,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缺乏经验上的通常关联,故不成立因果关系。二者择一,理由不同,结论可能相同,但论证路径必须清楚。

可预见性规则在操作层面的展开,包括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替代交易价格的采用以及与减损义务的衔接,实务中的处理要点可参见“可得利益能赔多少”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计算方法,只讨论规则本身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边界。

二、预见对象:类型而非数额

(一)三种学说的取舍

关于预见的对象,学理上有三种主张。其一为“数额说”,认为预见的是损失的数额,赔偿以预见数额为限。其二为“类型说”,认为预见的是损失的种类或者项目,只要该类型的损失可以预见,其数额多少不影响赔偿。其三为“折中说”,认为原则上采类型说,但在数额极端超出预见时予以酌减。

数额说在文义上难以成立,已如前述。更重要的是,数额说会使规则失去意义:缔约时的市场状况、履约成本、替代交易价格均在变动,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精确数额。若以数额为限,则赔偿额将普遍被压缩至缔约时的估计,违约方反而获得了一种类似期权的保护,违约成本降低,违约激励增强。

类型说符合文义,也符合风险分配的机理。当事人缔约时能够估计的是“可能发生何种损失”,例如迟延交付可能导致停工、可能导致的客户索赔、可能导致的资金占用,而非具体金额。只要损失的类型在预见范围内,数额的多少属于事后的证明问题,不影响可赔性。

本文采类型说,并辅以折中说的矫正。所谓矫正,是指当损失数额与缔约时依通常情形可估计的规模相差悬殊,且该悬殊源于违约方无从知悉的特殊情事时,可以在数额层面予以适当限制。这一矫正不是独立的规则,而是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在本条中的具体化,适用时应说明理由,不能作为常规操作。

(二)类型判断的操作方法

类型判断的第一步,是识别损失的项目。同一违约行为可能造成多项损失,如迟延交付造成的停工损失、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为替代履行多支出的费用、因资金占用产生的利息。各项损失的性质不同,可预见性应分别判断,不能整体认定“可以预见”或者“不可预见”。

第二步,是判断该项损失是否属于此种违约的通常后果。判断的依据是交易类型、行业惯例与合同内容。买卖合同中,迟延交付通常导致停工或者替代采购的成本;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迟延交付通常导致承租人另租的差价。此类后果属于通常类型,无须特别证明即可认定可以预见。

第三步,是判断特殊后果是否有披露。若损失源于标的物的特殊用途、特殊转售安排或者特殊的下游合同,则须考察违约方在缔约时是否知悉。知悉的证明,可以是合同中的用途条款、往来函件中的说明、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未披露的,该特殊后果不属于可预见的类型。

三步判断应当在判决理由中依次呈现,不可跳跃。实务中常见的缺陷,是把三步压缩为一句“该损失超出可预见范围”。这一表述既未说明损失的项目,也未说明判断的依据,实质上是结论的重复,而非论证。

(三)特别损害的处理

特别损害,指因债权人一方特殊情事而扩大的损失,如因债权人自身资金链紧张而导致的连锁违约。此类损害的可赔性,取决于债务人缔约时是否知悉该情事。知悉的,应当赔偿;不知悉的,不予赔偿。这一规则在比较法上称为“特别损害须有披露”,其正当性在于信息成本的分担。

实务中一种误解,是将“债权人自身经营状况不佳”一概作为不可预见的抗辩。这一理解过于宽泛。若债务人的违约直接导致债权人无法履行其对第三方的合同,而该合同在缔约时已经存在并为债务人所知,则损失可以预见;若该合同是违约后新订立的,或者债务人并不知情,则不可预见。判断的关键是时点与知情,而非债权人的经营状况本身。

另一种情形是损害类型的竞合。同一违约既造成财产损失,又造成可得利益损失,还引发对第三方的责任。三者可以分别判断:财产损失通常可以预见;可得利益损失须考察是否属于通常的营利预期;对第三方的责任须考察第三方合同是否已经披露。分别判断后合并计算,避免了整体认定带来的粗糙。

三、预见时点与预见主体

(一)订立合同时的固定时点

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将时点定于“订立合同时”。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它把当事人的风险估计固定于缔约这一时点,此后市场变化、情事变更均不改变预见范围。若允许以履行中的知悉补正,则违约方在履约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将不断扩大其责任,缔约时的风险估计失去意义。

时点的固定,在继续性合同中产生难题。长期供货合同履行数年,市场环境已经剧变,初始的预见范围是否仍然适用。本文认为,时点仍应固定于缔约,但“应当预见”的判断可以结合合同履行期的长度作调整:履行期越长,理性人应当预见的市场波动幅度越大。这一调整不是改变时点,而是充实“应当预见”的内容。

合同变更的场合,时点随之变更。当事人就价款、标的、履行期限达成变更协议的,变更协议构成新的合意,预见时点应确定为变更协议订立之时。若变更仅涉及履行期限的顺延,未改变其他条款,则时点仍为原合同订立之时。这一区分须结合变更协议的实质内容判断,不能仅看形式。

(二)理性人标准与特别认知

预见主体采双层结构。第一层是抽象理性人,即处于相同交易地位、具有相同行业知识的人,在同等条件下能否预见。这一层是客观标准,适用于所有案件,功能是设定预见的下限。第二层是具体当事人的特别认知,即违约方在缔约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事。这一层是主观标准,功能是加重其预见范围。

双层结构的关系是:客观标准划定基线,主观认知只能加重不能减轻。违约方不能以“我本人缺乏经验”为由,主张低于理性人的预见范围;但可以其实际知悉的特殊情事为由,被要求承担更宽的责任。这一非对称的安排,符合风险分配的原理:专业知识不足者不应因此获益,而信息优势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认知的证明,须有客观依据。常见的有: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技术附件、往来邮件中的说明、双方以往的同类交易、行业内的公开信息。仅有债权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债务人知悉。实务中法院有时以“作为专业公司应当知道”一语认定,此类认定须说明专业性的依据,否则流于拟制。

(三)履行中知悉的处理

履行中知悉能否补正预见范围,实务中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违约方在履行中已经知悉特殊情事,仍继续履行并最终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条文既已固定时点,履行中的知悉不影响预见范围,仅可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恶意的依据。

本文采后说,但作一项补充:履行中知悉且有机会通过协商调整合同而未调整的,可以作为加重责任的酌情因素,其依据不是可预见性规则,而是诚信原则与减损义务。此时法院应当在理由中明确区分两个层次:赔偿范围仍以缔约时的预见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违约方在知悉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就扩大的部分依第五百九十一条承担。

这一区分的实益,在于避免把两套规则混为一谈。可预见性解决“哪些损失进入赔偿范围”,减损规则解决“进入范围的损失因未减损而缩减多少”。前者是范围问题,后者是数额问题。实务中常以“未采取减损措施”为由整体否定赔偿,实际上混淆了二者,也剥夺了债权人本可获得的赔偿。

四、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可预见性由谁举证,条文未作规定。学理上有三种主张:由债权人证明损失可以预见;由债务人证明不可预见;由法院依职权判断。本文主张由债务人举证,理由有三。

其一,从规范结构看,可预见性是例外规定。第五百八十四条前段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后段是例外限制。依“主张例外者举证”的一般原理,援引例外的一方应当举证。其二,从信息分布看,债务人最清楚自己在缔约时知道什么,由其证明“不知道”虽属消极事实,但可以通过披露记录、合同文本、往来函件等间接证明。其三,从政策考量看,由债务人举证可以避免受害人承担过重的证明负担,符合本条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

证明标准应采高度可能性。债务人主张某项损失不可预见,须使法院确信该损失不属于通常类型且未经披露。仅提出“无法预见”的主张而未提供证据的,不予支持。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债务人笼统主张“损失过大、无法预见”,法院即以“证据不足”驳回其抗辩,这一处理是正确的,但理由应写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非简单以证据不足带过。

债权人对特殊情事的披露负主张责任。债权人主张某项特殊损失应当赔偿的,须先证明其在缔约时已经披露该情事,或者债务人以其他方式知悉。此处的证明对象是披露行为,而非损失本身。披露的证明标准可以低于债务人的证明标准,因为披露通常发生在缔约磋商阶段,证据留存较少,过高的标准会使披露制度形同虚设。

(一)证据方法的具体化

债务人证明“不可预见”,可以借助三类证据。第一类是合同文本,包括标的、用途、价款、交付方式等条款,用以说明缔约时其获得的全部信息。第二类是磋商记录,包括往来邮件、会议纪要、报价单,用以说明其未被披露特殊情事。第三类是行业惯例,用以说明依通常交易习惯,债权人所主张的损失并非此种违约的常见后果。

债权人对披露的证明,同样可以借助三类证据:合同中的用途条款或者特别说明;缔约前发出的通知、说明书、技术附件;双方以往的同类交易记录。若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其他方式知悉,如现场考察、口头告知,则须提供相应的证人或者录音。仅有事后陈述而无客观印证的,不足以认定。

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着重其形成时间。缔约后形成的文件,不能证明缔约时的知悉;缔约前形成的文件,即使未载入合同,亦可作为知悉的依据。实务中常见以履行中的往来函件证明缔约时的知悉,此种证明在时间上错位,不应采信,但其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恶意的参考。

五、适用边界:不适用与限制适用

(一)故意违约与欺诈

可预见性规则不适用于故意违约。理由在于,该规则的正当性基础是保护违约方免于承担其无从估计的风险,而故意违约者已经认识到违约及其后果,仍选择违约,其主观状态使其不再值得此种保护。若允许故意违约者援引可预见性限缩赔偿,等于鼓励明知故犯,与诚信原则相悖。

欺诈场合亦同。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缔约,其后又主张对方的损失不可预见,显属自相矛盾。此时不仅不适用可预见性限制,还可能触发惩罚性赔偿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实务中须注意区分:缔约时的欺诈与履行中的故意违约,二者路径不同,但均排除可预见性的保护。

重大过失是否排除,存在争议。本文认为,重大过失虽非故意,但其对风险的忽视已经达到相当程度,可以准用故意规则,但须在理由中说明过失的具体表现,不能仅以“重大过失”标签代替论证。轻过失则仍受可预见性保护,否则规则将失去适用空间。

(二)人身损害与精神损害

可预见性规则原则上不适用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人身损害的范围由法律与司法解释确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其项目与标准具有法定性,不因当事人的预见能力而改变。若允许以不可预见为由限缩,将使受害人的基本保障落空。

精神损害的情形稍复杂。违约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除非违约同时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此时请求权基础已经转为侵权,可预见性规则不再适用。故在违约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的,应先解决请求权基础问题,而非讨论是否可预见。

(三)约定赔偿的优先

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优先适用约定,不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理由是,约定本身即为当事人对风险的定价,其功能已经替代了可预见性。此时对约定数额的控制,通过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而非通过可预见性。

实务中一种错误做法,是在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场合,以“超出可预见范围”为由直接否定约定,而非适用酌减规则。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否定约定意味着回归法定赔偿,须另行计算损失;酌减则是在承认约定有效的前提下调整数额,举证负担与实际效果均不同。正确的路径是先认定约定有效,再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酌减。

六、典型合同中的类型化判断

抽象标准须落到合同类型上方能操作。买卖合同中最常见的争点是转售利润。出卖人迟延交付,买受人主张其本可转售获利的损失。若买受人在缔约时已经告知转售安排,或者双方长期从事同类贸易,则该损失可以预见;若买受人系偶然购入、转售系事后安排,则不可预见。同类情形还包括买受人对下游客户的违约金,判断标准相同。

租赁与承揽合同中,常见的是使用利益损失与停工损失。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承租人主张其另行租用的差价,属于通常类型,可以预见;承租人主张因无法使用而丧失的营业利润,则须考察租赁物的用途是否已经披露。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迟延提供材料导致承揽人停工,承揽人主张的窝工损失属于通常类型,但主张的可得利益须以其生产能力已经满负荷为前提。

服务与咨询合同中,损失多为信赖利益与机会损失。咨询服务存在瑕疵,委托人主张因依赖该意见而作出的投资亏损,此类损失数额可能远超服务费,是否可预见须严格审查:服务方在缔约时是否知道委托人将据此作出重大投资决策,是否有相应的免责或者限额约定。若服务方仅提供一般性意见,且收费微薄,令其承担巨额投资损失,与风险分配的机理不符。

金融借款与融资合同中,损失多为资金占用成本与再融资成本。借款人迟延还款,出借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属于通常类型;主张因资金链条断裂而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则须考察出借人是否知悉借款人的资金安排。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出借人主张其本可将资金用于更高收益的投资,此类机会损失因缺乏确定性,通常不予支持。

(一)可得利益的特殊问题

可得利益的可预见性判断,须避免两个极端。一个极端是要求债权人证明“必然获得”,标准过高,等于否定可得利益的赔偿;另一个极端是仅凭债权人的经营计划即予支持,标准过低,等于以推测代替证明。妥当的标准是“高度可能性”,即以客观证据表明,若无违约,该利益极有可能实现。

客观证据包括:违约前已经签订的转售合同、稳定的客户订单、同类业务的历史利润率、行业平均收益水平。仅提供单方制作的预算表或者可行性报告的,不足以证明。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结合企业的经营规模、市场地位与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或者评估。

可得利益的扣除亦须说明。计算可得利益时,应当扣除为取得该利益本应支付的成本,包括原材料、人工、税费等。实务中常见只算收入不算成本的做法,导致赔偿额虚高。正确的做法是先算毛利,再扣除可避免的成本,得出净损失。这一计算过程应在判决理由或者附表中呈现,以便审查。

七、与相邻制度的衔接

(一)与减损规则的分工

减损规则规定于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规则处理的是违约后债权人的行为,可预见性处理的是缔约时债务人的认知,二者时点不同,功能互补。

适用顺序上,应先以可预见性确定赔偿范围,再以减损规则缩减数额。例如,迟延交付造成的停工损失可以预见,进入范围;但债权人在明知迟延后仍未安排替代采购,导致停工延长,延长部分的损失依减损规则不予赔偿。若颠倒顺序,先以减损否定全部损失,则债权人的正当部分亦被剥夺。

减损义务的合理限度,须结合债权人的实际能力判断。要求债权人采取的措施,应当是其力所能及且成本合理的。若替代采购的价格远高于原合同,债权人未采取,不构成违反减损义务。法院在判断时,应当比较减损成本与可避免的损失,而非以事后视角苛责。

(二)与有过失的适用

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处理的是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与可预见性无直接关系,但实践中常被混用。若债权人一方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应当依该条减轻债务人的责任,而非以“不可预见”为由否定赔偿。

二者的区别在于,可预见性考察的是债务人的认知,与有过失考察的是债权人的行为。前者是范围问题,后者是数额问题。判决理由中应当分别说明:先认定损失是否在可预见范围内,再认定债权人是否有过错,最后按过错程度分担。两个步骤均有独立的说理价值,不可合并。

八、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争点的归纳

可预见性争点的归纳,应当具体到损失项目。不宜笼统表述为“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而应表述为“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对第三方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三项,是否属于被告订约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争点具体化,才能使举证、质证与辩论有的放矢。

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项目,法院不应主动纳入。民事诉讼法采处分原则,赔偿范围由当事人主张,法院只能在主张的范围内判断。若法院认为某项损失明显可赔而当事人未主张,可以释明,但不得径行判决。

(二)说理的结构

说理应当遵循“项目、类型、披露、结论”四步。第一步列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第二步判断该项目属于通常类型还是特殊类型;第三步考察特殊类型是否有披露;第四步得出结论并说明理由。四步之中,第二步与第三步是核心,须有具体的依据,不能以“显而易见”“一望可知”替代。

对于不予支持的损失,应当说明不予支持的具体理由,而非仅引条文。例如,“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失,系因其与案外人的独家经销协议无法履行所致,该协议在缔约时未向被告披露,被告无从估计该风险,故不属于可预见的损失类型”。此种说理,当事人可以针对“未披露”这一认定举证,二审也可以审查。

(三)数额确定的层次

数额的确定,应当在可赔性判断之后进行,不能倒置。实务中一种常见做法,是先酌定一个总额,再以可预见性调整,此种做法混淆了范围与数额。正确的顺序是:先确定哪些项目可赔,再就每个项目计算数额,最后汇总并考虑与有过失、减损等因素。

对于难以精确计算的项目,可以依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酌定不是任意,须在理由中说明所依据的因素及其权重。若仅写“酌情支持若干元”,则既无法审查,也无法服人。

九、比较法上的简短参照

可预见性规则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均有对应。法国民法典在 2016 年债法改革后,于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明确:损害为违约方订约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的,始得赔偿,但故意重大违约除外。这一表述与我国第五百八十四条高度接近,区别在于法国法明文规定了故意违约的例外,我国则通过学理解释得出同一结论。

英美法上的对应规则来自 1854 年的哈德利案。该案确立两项标准:损失须为违约的自然结果,或者为双方订约时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可能结果。前一标准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后一标准相当于可预见性。两项标准并列,与我国将二者混用的做法形成对照,其经验值得注意: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各有功能,不宜互相替代。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亦采可预见性规则,且均将其限定于订约时,并均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判断标准。公约的评注指出,该规则的目的不是限制赔偿,而是使当事人能够在缔约时计算风险。这一表述,与本文所主张的“可定价性”判断相互印证。

比较法的参照意义,不在于照搬条文,而在于印证一个基本判断: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必须回到缔约时的风险分配,而非事后的损害远近。无论采何种法系,规则的落点都是当事人的认知与信息的分布,这一点具有跨法系的共通性。

(一)二审的审查重点

二审对可预见性认定的审查,应当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预见主体是否具有特定认知、债权人是否已经披露,属于事实认定,适用明显错误标准;预见范围的界定、损害类型的归类,属于法律适用,可以全面审查。实务中二审往往笼统以“认定不当”改判,未区分二者,导致审查标准不一。

对于一审已经逐项判断的,二审原则上应予尊重,除非其判断明显违背经验法则或者遗漏关键证据。对于一审仅以一句“超出可预见范围”概括的,二审应当指出说理不足,可以发回重审或者补充查明后改判。这一处理并非苛求形式,而是因为可预见性的判断高度依赖具体事实,缺少分项说理,二审无从审查。

十、结语

可预见性规则的价值,不在于为赔偿设置一个模糊的上限,而在于为合同风险提供一套可计算的分配机制。当事人缔约时能够预见的,是可以定价的风险;不能预见的,是无从定价的风险。前者应由违约方承担,后者应由更有能力披露信息的一方承担。这一原理,比“损失是否遥远”的判断更为坚实,也更便于操作。

据此,预见的对象应是损害的类型而非数额,预见的主体应是理性人加特别认知,预见的时点应固定于缔约,举证责任应由主张限缩者承担。四项命题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可操作的判断框架。框架之下,个案仍有裁量空间,但裁量须以说理呈现,而非以结论代替。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判决理由有了层次:先列项目,再判类型,再看披露,最后算数额。四个层次依次展开,当事人知道自己在哪一步失利,二审也知道该审查哪一步。反之,若以一句“超出可预见范围”概括全部,则判决既不可预测,也不可审查,规则的限缩功能与说理功能同时落空。

最后须指出,可预见性规则是任意性规范的补充,其适用以当事人未作约定为前提。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扩大或者限缩赔偿范围,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司法对约定的干预,应限于显失公平的情形,且须通过法定的酌减机制,而非以可预见性为名否定约定。尊重意思自治,是适用该规则时不可忘却的前提。

还须说明,本文的讨论限于财产性损失的赔偿。对于因违约造成的人身伤害、因违约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精神损害,其请求权基础与赔偿范围另有规则,不适用本条的预见限制。将两类损害混入同一框架处理,既会削弱对受害人的保护,也会使可预见性规则承担其无法承担的功能。界限清楚,规则才能各安其位;而厘清这一界限,恰是裁判者在个案中展开说理时首先应当完成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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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可预见性规则的规范构造与适用边界——第五百八十四条“预见到”的解释及其边界》,文稿编号 WJLT(2021)03-0050-12,第 50—61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10.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