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履行受阻或者履行变得艰难,这是交易中的常态。法律为此设置了两套制度: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前者规定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与第五百九十条,后者规定于第五百三十三条。两套制度的构成要件高度重叠,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
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免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的后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实务中的混淆,表现为两种偏向。一是将一切客观情况的变化都称为不可抗力,据此主张免责,回避了情势变更应当承担的再交涉义务与均衡调整;二是将不可抗力事件一律按情势变更处理,忽视了履行不能时债务人本应免责的规范意旨。两种偏向,都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去确定性。
本文认为,界分的轴心不是事件的性质,而是履行障碍的形态。同为疫情、同为政策调整,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取决于其对具体合同履行的影响:履行是否仍然可能,合同目的能否实现,风险是否属于商业风险。以下依次讨论制度定位、要件比较、界分标准、后果差异、交叉情形与裁判技术。
二、规范沿革与制度定位
(一)从司法解释到民法典
合同法时代,情势变更制度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条明确将“非不可抗力造成”作为情势变更的要件,从而在规范上将两者对立起来:不可抗力适用免责规则,情势变更适用变更解除规则,井水不犯河水。这一立法技术,看似清晰,实则制造了难题:同一事件既导致履行不能、又导致履行艰难时,应当如何适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表述,仅规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一修改,被普遍理解为承认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可以竞合:不可抗力事件同时构成情势变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修改的意义,在于回归问题的实质。区分的标准不应是事件的类型,而应是事件对履行的影响;同一事件对不同合同的影响不同,其法律后果也应当不同。删去“非不可抗力造成”,为这种实质判断留下了空间。
(二)不可抗力的三重功能
不可抗力在现行法上具有三重功能。其一,免责功能:依第五百九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其二,解除功能:依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时效功能:依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三重功能中,免责功能是核心。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不可抗力事件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范围,让债务人承担与其行为无关的损失,缺乏归责的依据。故免责的范围,以不可抗力对履行的影响为限:全部不能履行的,全部免责;部分不能履行的,部分免责;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须注意,免责的对象是违约责任,不是合同义务本身。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可能因履行不能而消灭,但对待给付的处理、已经受领的利益的返还,仍须依不当得利或者解除的规则处理。免责不等于合同自动消灭。
(三)情势变更的补充性
情势变更的定位,是补充性的救济。其适用前提是合同仍然有效,但继续履行将导致明显不公平;其功能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而非免除债务人的责任。故情势变更不能作为免责的抗辩,只能作为变更或者解除的请求。
补充性还体现在适用的顺位。若履行已经不能,应当适用不可抗力或者履行不能的规则,无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若履行仍然可能,但显失公平,才有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顺位颠倒,将导致制度的误用。
补充性还体现在适用的谨慎。情势变更是对合同拘束力的例外,其适用将动摇当事人对合同的信赖。故法院在适用时,应当严格审查要件,优先考虑变更而非解除,变更的幅度以恢复均衡为限。
(四)指导案例与司法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为情势变更的适用提供了参照。案例的要旨通常强调:情势变更的认定应当审慎,须严格区分商业风险;变更或者解除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注重利益平衡;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群体性利益的案件,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
司法政策层面,历次应对疫情的文件均强调: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规则,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债务人的实际困难;要引导当事人协商,尽量维持合同的效力;要防止一方借疫情逃避债务。政策的取向,是维持与调整并重。
须注意,司法政策不是裁判依据,不能直接援引。其功能在于指引价值取向,具体的裁判仍须回到规范的构成要件。将政策表述当作规范适用,是实务中常见的方法论错误。
两者在实务中的具体区分与常见情形,可参见“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怎么区分”词条的梳理;本文只讨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界分。
三、构成要件的比较
(一)客观情况的变化
两者都要求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可抗力的变化,须达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程度;情势变更的变化,须是“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前者的重心在障碍的强度,后者的重心在基础条件的动摇。
所谓合同的基础条件,通说认为包括两类:一是客观基础,即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者基础,例如价格、汇率、政策、市场供需;二是主观基础,即当事人共同的美好愿望或者目的,例如婚宴场地的租赁以婚礼举行为目的。前者为客观行为基础,后者为主观行为基础。
实务中,法院对基础条件的认定趋于谨慎。一般的价格波动、成本上升、利润下降,不构成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只有达到异常程度,致使合同的等价关系遭到破坏,才可能构成。判断的标准,是比较合同订立时与履行时的利益格局,而非一方的主观感受。
(二)不可预见性
两者都要求变化不可预见。判断的时点,是合同订立时;判断的标准,是一个理性人在同等情形下能否预见。预见的内容,不是变化的具体幅度,而是变化发生的可能性。
实务中的难点,是价格波动的可预见性。商事主体从事交易,应当预见市场价格的正常波动;故一般的涨跌不构成不可预见。但若涨幅远超历史区间,例如原材料价格在短期内翻倍,则可能构成不可预见。判断时,可以参考历史价格、行业惯例、专业机构的预测。
还须注意,当事人已经预见而仍然订立合同的,属于自甘风险,不得主张情势变更。例如,合同约定“价格随行就市”,则价格波动属于当事人已经预见的范围;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不予调整”,则一般不适用情势变更,但达到异常程度时仍有适用空间。
(三)不可避免与不可克服
不可避免与不可克服,是不可抗力特有的要件。不可避免,指事件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仍不能阻止;不可克服,指事件造成的障碍,当事人尽到合理的努力仍不能消除。
两个要件的功能,是限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并非一切外部事件都构成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违约、政府的常规管理行为、市场的正常波动,均不属于不可抗力,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安排、保险、备选方案予以避免或者克服。
情势变更不要求不可避免与不可克服,只要求变化不可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这一差异,反映了两者的功能不同: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故其门槛高;情势变更是调整事由,故其门槛相对低,但须辅以显失公平的要件。
(四)不属于商业风险
不属于商业风险,是情势变更的特有要件。所谓商业风险,是指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风险,包括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波动、竞争加剧、汇率变动等。商业风险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得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区分的标准,学理上有主观说与客观说。主观说以当事人是否预见为准;客观说以风险是否属于该类交易的正常范围为准。本文采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先判断风险是否超出该类交易的正常范围,再考察当事人是否已经预见并作出安排。
实务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属于正常的市场波动”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百分之十,属于正常波动;上涨百分之百,超出正常范围。此种量化判断,虽不精确,但具有可操作性,且可以通过鉴定、行业数据加以佐证。
(五)约定排除的效力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的适用。约定排除的,例如“任何情况下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调整价格”,其效力如何?通说认为,约定原则上有效,因为情势变更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另作安排。
但约定排除不是绝对的。若客观情况的变化达到异常程度,致使合同的基础完全丧失,继续履行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此时约定的效力被公共利益所限制,属于例外的例外。
约定扩张的,例如“原材料价格上涨超过百分之十的,双方重新协商价格”,其效力同样应予认可。此种条款实质上是价格调整条款,属于当事人对风险的预先分配,法院应当尊重,不得以情势变更的要件予以否定。
(六)显失公平的程度
情势变更要求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明显不公平,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一方的履行代价远超其预期,而相对方获得超额利益。其程度,须达到一般人难以承受的程度,而非轻微的不均衡。
判断的时点,是请求变更或者解除时,而非合同订立时。判断的方法,是比较双方的给付价值与履行成本,考察等价关系是否遭到破坏。若仅是一方利润减少,而合同的目的仍然可以实现,一般不构成明显不公平。
须注意,明显不公平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两个不同的要件。前者指向利益失衡,后者指向目的落空。前者可以请求变更,后者可以请求解除;两者并存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实务中,有的判决将两者混用,导致法律后果的错误。
四、界分的标准
(一)履行不能与履行艰难
本文主张,界分的轴心是履行障碍的形态。不可抗力指向履行不能:债务人的履行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已不可能,例如标的物灭失、特定物被征收、履行被法令禁止。情势变更指向履行艰难:履行仍然可能,但继续履行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例如成本剧增、价格暴跌、目的落空。
区分的实益,在于法律后果的不同。履行不能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其违约责任被免除;履行艰难的,给付义务仍然存在,债务人不能免除责任,只能请求变更或者解除。混淆两者,将使债务人获得本不应获得的免责。
须注意,履行不能有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之分。一时不能的,债务人可以拒绝一时的履行,但不免除其后的履行义务;永久不能的,给付义务消灭。不可抗力致一时不能的,债务人在障碍消除后仍须履行,但可以就迟延部分主张免责。
(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的第二个环节。目的不能实现,可能因履行不能,也可能因履行艰难:前者是事实上的目的落空,后者是经济上的目的落空。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可以依不可抗力解除,后者须依情势变更请求解除。
判断目的能否实现,应当从合同的内容、性质、当事人的意思出发。例如,租赁场地用于举办婚礼,场地因疫情被封锁,婚礼无法举行,目的落空;租赁场地用于仓储,疫情导致货物减少,仓储需求下降,目的并未落空,只是履行变得不经济。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亏损严重”为由主张目的落空。此种主张不成立。亏损是经营的结果,不是合同目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给付的内容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求,而非当事人是否盈利。
(三)风险分配的视角
界分的第三个环节,是风险分配的视角。任何合同都内含风险的分配:价格风险由谁承担,履行障碍的风险由谁承担,第三人行为的风险由谁承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本质上是对风险分配的例外调整。
故在判断时,应当追问:该风险依合同的约定与交易的性质,应当由谁承担?若风险本应由债务人承担(例如固定价格合同中的成本上涨风险),则不得适用情势变更;若风险超出了任何一方应当承担的范围(例如战争、瘟疫),则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
风险分配的视角,可以防止制度的滥用。实务中,有的债务人将正常的经营风险包装为情势变更,请求法院调整合同;有的则以不可抗力为由,一概拒绝履行。以风险分配为标准,可以将此类主张排除在制度之外。
(四)时间维度的差异
两者在时间维度上也有差异。不可抗力强调的是障碍发生时的不可抗拒,其效力及于障碍持续的期间;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基础条件的变化,其效力及于变化后的整个履行期间。
故在持续性合同中,情势变更的适用更为常见。例如,长期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致使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价格条款;而不可抗力通常只影响一时的履行,障碍消除后合同恢复履行。
时间维度的差异,也影响举证。不可抗力的举证,侧重于障碍的发生、持续与影响;情势变更的举证,侧重于基础条件的变化幅度、等价关系的破坏程度。两者的证据类型不同,审查的重点也不同。
(五)部分不能与部分艰难
实务中常见部分不能与部分艰难并存的情形。例如,长期供货合同约定每月供货一千吨,因政策限制,工厂产能下降至六百吨,其中四百吨的履行构成不能,剩余的履行则因成本上升而变得艰难。此时应当分别处理:不能的部分免责,艰难的部分可以请求变更。
分别处理的意义,在于避免以偏概全。有的当事人以部分不能为由主张全部免责,或者以部分艰难为由主张全部变更,均超出其应有的救济范围。法院应当查明不能与艰难的具体范围,分别适用相应的规则。
须注意,部分不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全部合同。例如,定制的设备缺少核心部件,剩余部分无法使用,部分不能即导致全部目的落空,此时可以解除。判断的标准,是剩余部分能否独立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六)三步检验的构造
综上,可以构造三步检验。第一步,判断履行是否可能:不可能的,适用不可抗力或者履行不能的规则;可能的,进入第二步。第二步,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能实现的,可以解除,但须区分是因履行不能还是因履行艰难;仍然可以实现的,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判断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且该不公平是否源于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符合的,适用情势变更;不符合的,维持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三步依次展开,可以避免跳跃式的判断。
三步检验的优点,是将事件的性质与法律后果分离。同一事件,在甲合同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在乙合同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在丙合同可能不构成任何障碍。判断的依据是履行受阻的形态,而非事件的标签。
五、法律后果的差异
(一)免责与变更解除
不可抗力的后果是免责。免责的范围,依不可抗力对履行的影响确定:全部不能履行的,全部免责;部分不能履行的,部分免责;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责。免责的内容,是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
情势变更的后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是调整合同的给付内容,使双方的利益恢复均衡;解除,是终止合同关系,使双方从合同中解放。两者的选择,依当事人的请求与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者解除。
须注意,情势变更的解除与不可抗力的解除不同。前者的解除权须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是形成诉权;后者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当事人通知即可解除。此点,是两者在程序上的重要差异。
(二)通知与证明义务
依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通知与证明,是援引不可抗力的程序要件;未通知致对方损失扩大的,就扩大部分不能免责。
情势变更没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但有再交涉义务。依第五百三十三条,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再交涉义务的性质,是附随义务,违反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两者在证明标准上也有差异。不可抗力须证明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以及因果关系;情势变更须证明基础条件的变化、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以及显失公平。举证责任均在主张的一方。
(三)再交涉义务的展开
再交涉义务,是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创新。其内容是: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的请求,说明变化的情况与调整的方案;对方应当诚信回应,不得无故拒绝。协商的期间,为合理期限,依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再交涉义务的功能,是促进合同的维持。情势变更的立法目的,不是鼓励解除,而是通过调整使合同继续履行;再交涉为当事人提供了自主调整的机会,可以减少诉讼,也可以使调整方案更符合双方的利益。
违反再交涉义务的后果,现行法未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形:其一,未提出协商即起诉的,法院可以要求其先协商,或者以未履行义务为由驳回其变更请求;其二,拒绝协商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变更与解除的选择
变更与解除的选择,应当遵循维持优先的原则。能够通过变更恢复均衡的,不得解除;只有变更不足以恢复均衡,或者合同的目的已经落空,才可以解除。这一原则,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维持合同效力的取向。
变更的内容,可以是价格的调整、履行期限的延长、履行方式的改变、数量的增减。变更的幅度,以恢复均衡为限,不得使一方获得超出合同预期的利益。法院在确定幅度时,应当参考市场价格、成本构成、行业惯例。
解除的后果,依第五百六十六条处理: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但情势变更本身不构成违约,故一般不产生赔偿责任。
(五)与履行不能制度的衔接
不可抗力与履行不能,是两组不同的概念。履行不能是债务履行的客观状态,其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也可以是标的物灭失、履行被禁止等其他事由;不可抗力是免责的事由,其效果及于违约责任的免除。两者的关系,是原因与状态的关系。
故在适用时,应当先判断履行是否不能,再判断不能的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若履行不能但原因不构成不可抗力(例如出卖人将特定物另行出卖),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虽然消灭,但仍须承担违约责任;若履行不能且原因构成不可抗力,则免责。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不能履行”与“不可抗力”混为一谈,认为凡不能履行均可免责。此种理解错误。不能履行只解决给付义务的问题,免责须另有依据;两者不可混淆。
六、交叉情形的处理
(一)疫情与防控措施
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是典型的交叉情形。其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政府采取封锁、隔离、停工等措施,致合同履行不能;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疫情导致市场需求萎缩、经营成本上升,履行虽然可能,但显失公平;还可能不构成任何障碍: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实质影响。
判断的关键,是具体的履行是否受阻。例如,演出合同因禁止聚集而无法履行,构成不可抗力;商铺租赁合同因客流减少而营业额下降,构成情势变更;货物买卖合同因交通管制而无法运输,构成不可抗力或者一时不能。
实务中,法院对疫情案件的处理,强调个案判断,避免“一刀切”。有的判决支持减免租金,有的判决支持延长租期,有的判决驳回请求,差异的根源在于疫情对不同行业、不同合同的影响程度不同。此种差异,是实质正义的体现。
(二)政策调整与行政命令
政策调整与行政命令,也可能构成交叉情形。例如,环保政策收紧,致工厂停产,合同履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产业政策调整,致原材料价格暴涨,履行艰难,构成情势变更;限购政策出台,致房屋无法过户,构成履行不能或者目的落空。
判断的标准,是政策对履行的影响方式。政策直接禁止履行的,构成不可抗力;政策间接增加履行成本的,可能构成情势变更;政策仅影响一方的履行能力(例如贷款政策收紧),一般不构成,因为融资安排属于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风险。
须注意,政策调整的可预见性。产业政策具有连续性与公开性,当事人应当关注;故一般的政策调整不构成不可预见。但突发的、重大的政策变化,超出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可以构成情势变更。
(三)大宗商品价格暴涨
大宗商品价格暴涨,是情势变更的典型场景。判断的要点有三:涨幅是否超出正常波动区间;当事人是否已经通过合同安排(例如价格调整条款、套期保值)分散风险;继续履行是否导致显失公平。
实务中,法院对价格暴涨的认定趋于谨慎。一般的涨跌不构成情势变更;只有涨幅异常、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才可能构成。举证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历史价格数据、行业报告、权威机构的分析,以证明涨幅的异常性。
还须注意,若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格且明确排除调整,则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难度较大。但约定排除并不绝对,若变化达到异常程度,致使合同的基础完全丧失,法院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只是应当更为谨慎。
(四)汇率与利率变动
汇率与利率变动,属于金融市场风险。从事外贸、融资的企业,应当预见并承担此类风险;故一般的汇率、利率波动不构成情势变更。只有在剧烈波动、超出正常区间,且当事人未作对冲安排时,才可能构成。
须注意,汇率、利率风险可以通过金融工具分散,当事人不采用,属于自愿承担风险。故法院对此类主张的审查,应当比价格暴涨更为严格;不能仅以“亏损”为由,请求调整合同。
七、程序问题
(一)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情势变更的请求权,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行使。当事人不能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此点,与不可抗力的解除权不同:后者是形成权,通知即可行使。
请求的内容,可以是变更合同,也可以是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明确请求;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请求变更而法院认为应当解除的,不得径行判决解除,应当告知其变更请求。
(二)法院的职权
法院在情势变更案件中的职权,受到严格限制。其一,不得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须有当事人的请求;其二,不得超越请求的范围,当事人仅请求变更的,不得判决解除;其三,变更的幅度应当受比例原则的约束。
须注意,法院在审理中可以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调整方案。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受情势变更要件的限制,因为其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院的裁判。调解结案,往往比判决更有利于维持合同关系。
(三)举证责任
主张情势变更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变化不可预见;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四项事实,缺一不可。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实务中,当事人往往只证明“亏损”,而未证明其余三项。此种举证不充分。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应当证明的要件;释明后仍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
(四)与仲裁的衔接
当事人约定仲裁的,情势变更的请求应当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庭的审查标准,与法院相同;仲裁裁决的效力,与判决相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向法院起诉。
须注意,仲裁庭在适用情势变更时,也应当遵循维持优先、比例原则。仲裁的灵活性,不应成为突破规范的理由;裁决的说理,同样应当充分。
八、裁判技术
(一)变更方案的确定
变更方案的确定,是情势变更案件的核心。方案应当以恢复均衡为目标,具体可以考虑:调整价格,使双方的给付价值相当;延长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减少数量,使债务人的负担减轻;改变履行方式,使履行成为可能。
方案的确定,应当参考市场价、成本构成、行业利润率。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或者咨询专业机构。方案的内容,应当在判决中明确,避免执行时的争议。
(二)损失的分担
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分担的比例,依变化的影响程度、双方的过错、风险的可控性确定。一般而言,双方均无过错的,损失各半;一方有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分担。
须注意,损失分担不是赔偿责任。情势变更本身不构成违约,故不发生违约损害赔偿;损失分担的依据是公平原则,其性质是风险的分配,而非过错的惩罚。
(三)说理的要求
情势变更的裁判,说理应当特别充分。理由在于:其一,情势变更是对合同拘束力的例外,须说明例外的正当性;其二,变更的幅度涉及裁量,须说明裁量的依据;其三,此类案件社会关注度高,说理充分才能获得认同。
说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基础条件的变化及其证据;变化的不可预见性;不属于商业风险的判断;显失公平的程度;变更方案的形成过程与依据。五个方面,缺一不可。
(四)类案的统一
情势变更的适用,各地尺度不一。统一的方向,是统一判断的要素与说理的结构,而非统一结论。要素统一,结论自然趋同;说理结构统一,裁判才可以比较、可以检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价格涨幅的异常性标准;政策调整的可预见性;疫情对不同行业的影响;再交涉义务的履行方式。规则明确,才能减少当事人的投机与法院的裁量空间。
还有一点须补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只是事后的救济,真正有效的风险分散,依赖保险、担保、价格调整条款等事前的安排。法院在裁判时,可以将当事人是否投保、是否约定调整条款,作为判断其是否尽到风险防范义务的参考,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救济请求。
此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重与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沟通,了解行业的实际状况与惯例。专业判断的准确性,往往取决于对行业背景的掌握;仅凭法条推演,难以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
对于群体性、涉众型的合同纠纷,还应当注意裁判尺度的统一,避免同类合同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统一的尺度,本身就是对交易预期的保护。
九、结语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分,本质上是履行障碍形态的界分。履行不能的,适用不可抗力,债务人的责任被免除;履行艰难的,适用情势变更,合同被调整或者解除。以事件的性质倒推结论,是方法论的错误;以履行的影响为轴心,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
三步检验——履行是否可能、目的能否实现、是否显失公平——为实务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三步依次展开,可以避免混淆,也可以使说理清晰。交叉情形中,同一事件可能同时构成两者,此时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但不得重复获利。
最后须强调,情势变更是例外,不是常态。合同的拘束力是市场秩序的基石,轻易调整将损害交易的可预期性。故在适用时,应当坚持维持优先、比例原则、说理充分;唯有如此,制度才能在保护困境中的债务人与维护合同秩序之间取得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