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是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承包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则可以流转给他人。这一制度安排,意在放活土地经营,使土地向种田能手和农业企业集中,提高农业效率。土地经营权由此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可以独立流转的权利。
流转的对价,是租金;融资的担保,则是抵押。农民或者农业企业取得土地经营权之后,最大的资产就是这项权利本身。若不能以其抵押融资,农业投入的资金来源就受到限制。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亦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经发包方同意或者备案,可以流转土地经营权。
条文授权明确,规则却几近空白。土地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学理争议未决;抵押由谁设定,承包方还是经营权人,条文的表述含糊;登记由哪个机构办理,是不动产登记机构还是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实践中各行其是;抵押权如何实现,是拍卖变卖还是强制管理,缺乏规定;能否强制执行,法院的态度摇摆不定。
实务中的分歧,由此而生。第一种做法是否认可抵押。有的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本质上是对承包地的利用,属于债权,而债权不得设定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第二种做法是认可抵押但否定登记的效力。有的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无须登记,合同成立即生效力,登记仅具备案意义。
第三种做法是认可抵押并主张登记生效。有的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抵押准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则,未经登记不设立。三种做法并存,同一份抵押合同,在不同法院可能得到截然不同的评价,金融机构无所适从,农业融资的渠道因此受阻。
执行程序中的困境,同样突出。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申请查封债务人的土地经营权,法院往往照准。但到了变价阶段,问题接踵而至:土地经营权能否拍卖,拍卖的标的是权利还是土地,受让人须具备何种资格,拍卖后承包方的承包权如何保障,农地的用途能否改变。这些问题没有答案,拍卖无人应买,查封长期悬置,既不能实现债权,也妨碍了农地的正常经营。
分歧的根源,在于三个层面的认识不清。性质层面,土地经营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是用途物权还是债权性利用权,直接决定了抵押的构造与执行的路径。公示层面,抵押登记由谁办理、登记产生何种效力,条文未予明确,导致实践混乱。路径层面,土地经营权能否强制执行、如何变价、受让人的资格如何限制,缺乏可操作的规则。
本文的任务,即在既有规范的基础上,为这三个层面提供一套解释方案。文章先厘定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与权能,再讨论抵押的设立与公示,继而构造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然后处理强制执行的路径与限制,最后讨论与相关制度的衔接。方法上,以教义学解释为主,辅以实践考察与比较法参照。
二、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与权能
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是全部问题的起点。学理上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物权说,认为土地经营权经登记后成为用途物权,具有支配性与排他性。第二种是债权说,认为土地经营权基于流转合同产生,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属于债权。第三种是折中说,认为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之间为债权,经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属于债权物权化。
本文倾向于折中说。理由有三。其一,从产生方式看,土地经营权基于流转合同产生,其内容由合同约定,期限由合同确定,这与用途物权的法定性不符。其二,从公示方式看,土地经营权并无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多数地区仅在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公示效力弱于登记。其三,从效力范围看,土地经营权可以对抗发包方与承包方,但对第三人的效力须以登记为条件,这与物权的绝对性有别。
三权分置的制度逻辑,在于把承包地的保障功能与生产功能分开。承包权承担保障功能,确保农户不因流转而失去土地;经营权承担生产功能,使土地流向有能力经营的主体。这一分离,使土地从单纯的生产资料变为可以融资的资产,也为抵押制度提供了空间。
但功能的分离并不彻底。承包权的保障功能,仍然通过租金的形式附着于经营权之上。经营权人须向承包方支付租金,租金构成经营权的负担。抵押权实现时,这一负担随之转移,受让人须继续支付租金。这解释了为何承包方的租金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从权利结构上看,土地经营权是一种有负担的利用权。它承载着三项负担:向承包方支付租金、向集体履行用途管制的义务、在期限届满时返还土地。三项负担,构成经营权价值的天花板,也是评估与变价时必须扣除的项目。
折中说的实益,在于避免了两个极端。若采物权说,则土地经营权须一律登记,否则不生效力,这将使大量未登记的流转关系陷入无效,损害农业经营的稳定。若采债权说,则土地经营权完全不能对抗第三人,抵押权无从设立,农业融资的渠道被彻底堵死。折中说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在当事人之间,依合同发生效力;对第三人,依登记取得对抗力。
从权能上看,土地经营权包含四项内容。其一,占有权能,即对承包地的实际占有。其二,使用权能,即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三,收益权能,即取得经营收益。其四,处分权能,即流转土地经营权,包括出租、入股、抵押等。四项权能中,处分权能是土地经营权得以融资的基础,也是抵押的正当性所在。
需要强调的是,土地经营权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两者的区别有四。其一,主体不同,承包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经营权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主体,包括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城镇居民。其二,内容不同,承包权包含对承包地的支配与收益,具有身份属性;经营权仅包含经营与收益,不具有身份属性。其三,期限不同,承包权有法定的承包期,经营权由合同约定,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其四,处分不同,承包权可以依法转让、互换,但不得抵押;经营权可以抵押。
土地经营权也不是土地租赁权。租赁权是纯粹的债权,其效力仅及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且不得超过二十年。土地经营权的期限可以超过二十年,且经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两者的差别,反映了立法者对农业长期投入的保护:农业投资回收周期长,若期限过短,经营者不愿投入。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家和地区对农地利用权的定性并不一致。有的采物权主义,须登记始生效力;有的采债权主义,登记仅具对抗效力;有的则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现行法的做法,接近第三种。这一选择,既尊重了流转的灵活性,又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是较为务实的方案。
性质的厘定,对抵押的构造有直接影响。若土地经营权为物权,则抵押为权利抵押,准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则,登记为生效要件。若为债权,则抵押为权利质押,准用权利质押的规则,交付权利凭证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若为债权物权化,则抵押为准物权抵押,登记为对抗要件。本文采第三种,故主张土地经营权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实务中,法院对性质的认定,往往影响裁判的结果。在一起案件中,银行以土地经营权抵押发放贷款,债务人到期未还,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为债权,不得抵押,抵押合同无效,银行仅能主张普通债权。这一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农地融资的可能,与政策导向背道而驰。若采折中说,则抵押合同有效,银行经登记取得对抗力,可以优先受偿。
三、抵押的设立
抵押的设立,须解决三个问题:谁有权设定,须具备何种形式,须经何种公示。三个问题,条文均有涉及,但均不完整。
设定主体的确定,须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承包方以自己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此时,承包方既是承包权人,又是经营权人,有权自行设定抵押,只须向发包方备案。备案的性质,是告知而非同意,发包方不得拒绝。这一规则,体现了承包权的自主性。
第二种情形,受让方以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此时,受让方是经营权人,但不是承包权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须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书面同意的性质,是授权而非追认,未经同意设定的抵押,效力待定。发包方的备案,同样是告知,但发包方可以基于土地用途管制提出异议。
书面同意的要求,在实务中常被忽略。有的受让方未经承包方同意,径行抵押,金融机构亦未审查,事后发生纠纷,抵押的效力成为争点。本文认为,未经同意的抵押,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承包方追认的,抵押有效;承包方拒绝追认的,抵押对承包方不发生效力,但金融机构可以请求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这一处理,既保护了承包方的权益,又维护了交易的安全。
抵押合同的形式,应当采书面形式。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土地经营权抵押,同样适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与数额、债务人的履行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与状况、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缺少上述内容,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但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
公示的方式,是争议最大的问题。第一种观点主张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理由是土地经营权属于不动产权利,应当纳入统一登记。第二种观点主张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登记,理由是土地经营权产生于承包关系,管理部门掌握完整的信息。第三种观点主张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理由是土地经营权属于权利,可以准用动产抵押的登记规则。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其一,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掌握承包合同、流转合同、备案资料,登记更为便捷,成本更低。其二,土地经营权的变动与承包关系密切,由同一部门管理,便于信息的衔接。其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目前尚未普遍开展土地经营权登记,强行要求在其登记,将导致当事人无从办理。
登记的效力,应当采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包括后续的抵押权人、受让人、查封债权人。登记之后,抵押权取得对抗力,可以优先于未登记的权利。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保持一致。
登记的效力,还涉及与承包方的关系。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须处分土地经营权,此时承包方的承包权是否受影响。本文认为,不受影响。承包权是法定的身份性权利,不因经营权的抵押或者处分而消灭。抵押权实现的,只是经营权,承包方仍然是承包权人,仍然可以收取租金、监督用途、在期限届满后收回承包地。
土地经营权能否流转、流转的方式有哪些、流转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如何配置,实务中已有较为成熟的梳理,可参见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吗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所述的流转形态,正是本文讨论抵押与执行的前提。
抵押权顺位的确定,须有明确的规则。同一经营权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依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同日登记的,依债权比例受偿;未登记的,依合同成立的先后确定,但不得对抗已登记者。这一规则,与不动产抵押的顺位规则一致,便于操作。
顺位升进的规则,同样适用。先顺位的抵押权因清偿而消灭的,后顺位的抵押权升进。但当事人可以约定顺位的固定,即先顺位抵押权消灭后,后顺位抵押权不升进,由抵押权人另行安排。这一约定,须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也须处理。经营权人将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后又设定抵押,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关系是否受影响。本文认为,租赁成立于抵押之前的,可以对抗抵押权,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成立于抵押之后的,不得对抗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租赁关系终止。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一致。
实务中,登记的操作存在诸多障碍。有的地区尚未建立土地经营权登记系统,当事人无处办理;有的地区虽有登记,但登记的内容不规范,仅记载抵押的事实,未记载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期限;有的地区登记与备案混同,备案即视为登记,导致对抗力的认定困难。这些问题,须通过统一登记规则、规范登记内容、明确登记效力加以解决。
实践中还有一类主体值得讨论,即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身。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集体土地,或者受托经营农户流转的土地,此时它既是发包方,又是经营权人。它能否以经营权抵押?本文认为可以,但须区分两种身份:作为发包方,它不得处分承包权;作为经营权人,它可以抵押经营权。抵押的实现,不得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情形类似。合作社以社员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取得经营权,可以抵押。但抵押的实现,须经社员大会决议,且不得损害社员的承包权。若合作社破产,经营权作为破产财产处置,社员的承包权不受影响,社员可以取回土地或者另寻经营者。
农业企业的情形则不同。企业以流转取得的经营权抵押,属于正常的商业融资,法律不应设置过多障碍。但企业的经营风险较高,一旦破产,大片土地的经营权集中处置,可能影响当地农业的稳定。为此,可以设置处置的规模限制,避免经营权过度集中。
另一个问题是抵押期限。土地经营权有期限,抵押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若抵押期限超过剩余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抵押权实现的时点,须在经营权期限之内,否则抵押权无从实现。这一限制,是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特殊性所在,与不动产抵押不同。
四、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抵押权实现的方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三种: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土地经营权抵押,是否可以径行适用这三种方式,值得讨论。本文认为,应当以强制管理为优先,变价为例外。
强制管理的正当性,源于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土地是农业生产的基础,其价值在于持续经营,而非一次性变价。若径行拍卖,受让人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竞买人范围狭窄,成交价格往往低于实际价值;且拍卖导致经营中断,土地荒芜,损害承包方与集体的利益。强制管理则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继续经营土地,以经营收益清偿债务,既保全了土地的价值,又维持了农业生产的连续性。
强制管理的具体构造,包括四个方面。其一,管理人的指定,可以由债权人推荐,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指定,优先考虑当地的农业服务机构、专业合作社或者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的个人。其二,管理的范围,包括土地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但不包括处分。其三,收益的分配,扣除经营成本后,按债权顺位清偿。其四,管理的期限,以债务清偿完毕或者经营权期限届满为限。
强制管理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三项。其一,土地经营权有持续经营的收益,且收益足以逐步清偿债务。其二,债务人或者承包方不反对,或者虽反对但强制管理对其更为有利。其三,有合适的管理人。三项条件具备,法院可以裁定强制管理;不具备的,转入变价程序。
变价的方式,包括拍卖与变卖。拍卖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竞价,接受监督。变卖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并报法院备案。变价的标的,是土地经营权,而非土地本身。拍卖公告中,应当载明经营权的期限、用途、四至、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承包方的权利。竞买人的资格,应当有所限制,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且不得改变农地用途。
变价的限制,至少有三项。其一,不得改变农地用途。拍卖后,受让人仍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不得将农地用于非农建设。其二,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承包权。拍卖不影响承包方的承包权,承包方仍可收取租金、监督用途。其三,不得损害集体的所有权。集体的所有权不因经营权的变价而受影响,集体仍可依法收回土地。
协议折价的方式,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情形。折价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不得明显低于市场价,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折价协议签订后,应当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折价的标的,同样是经营权,而非土地。
强制管理的收益分配,须有明确的顺序。第一顺位是经营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机械作业的费用;第二顺位是承包方的租金;第三顺位是管理人的报酬;第四顺位是抵押权人的债权。四项扣除完毕,仍有剩余的,返还经营权人。这一顺序,兼顾了经营的连续性与债权的实现。
强制管理的监督,须有制度保障。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定期报告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收支进行审计,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督到位,强制管理才不致沦为新的利益输送渠道。
强制管理的终止,有三种情形。其一,债务清偿完毕,管理目的达成;其二,经营权期限届满,管理标的消灭;其三,管理无收益或者收益不足以支付成本,管理失去意义。三种情形,法院均应当裁定终止管理,办理交接手续。
实务中,抵押权实现的障碍,主要在于无人应买。农业经营的收益有限,经营权的期限有限,竞买人的积极性不高。有的法院多次拍卖流拍,最终不得不以物抵债,债权人取得经营权却无法经营,形成新的困境。强制管理的引入,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与其变价无人应买,不如继续经营、逐步清偿。
另一种障碍,是承包方的阻挠。承包方担心经营权变价后,新的经营者不按时支付租金,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因而对拍卖持反对态度。对此,应当明确:承包方的承包权不受影响,租金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用途管制由发包方与农业农村部门监督。三项保障到位,承包方的顾虑可以消除。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农地抵押权的实现,多采强制管理优先的做法。有的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农地管理机构,负责经营权的管理与收益分配;有的国家允许债权人自行经营,但须接受监督。我国可以借鉴这些经验,建立适合国情的强制管理制度。
五、强制执行的路径
土地经营权能否强制执行,是执行实务中的难题。肯定的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是财产权,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否定的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与社会保障功能,不宜强制执行。本文主张肯定说,但须设置三重限制。
肯定说的理由有三。其一,土地经营权是纯粹的财产权,不含身份属性。承包权才有身份属性,经营权没有。其二,土地经营权可以流转,具有交换价值,符合执行标的的可转让性要求。其三,若否定其可执行性,则抵押权形同虚设,金融机构不愿放贷,农业融资的渠道被堵死,与政策导向相悖。
执行的方式,包括查封、变价与强制管理。查封,是限制债务人处分经营权的措施,应当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查封的效力,及于经营权的全部权能,债务人在查封期间不得流转、不得抵押、不得改变用途。
变价,是拍卖或者变卖经营权。变价的程序,准用不动产执行的规则,但须注意三点。其一,评估应当考虑经营权的剩余期限、土地的肥力、地上附着物的价值、市场的租金水平。其二,拍卖应当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其三,竞买人的资格须经审查,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者不得参与。
强制管理,是前述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延伸,在执行程序中同样适用。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强制管理,指定管理人经营土地,以收益清偿债务。强制管理的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与承包方,并报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三重限制,是强制执行的边界。第一重限制,不得改变农地用途。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得裁定将农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允许受让人改变土地用途。第二重限制,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承包权。执行不影响承包方的承包权,承包方仍可收取租金、监督用途,承包方对租金享有优先权。第三重限制,受让人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这一限制,旨在防止土地撂荒或者转租牟利。
承包方租金的优先性,值得单独讨论。土地经营权变价后,承包方的租金债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本文认为,应当优先。理由有二。其一,租金是承包权的对价,具有生存保障的功能,优先受偿符合实质公平。其二,租金的数额通常不大,优先受偿对抵押权人的影响有限。这一规则,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执行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经营权的部分执行。一块承包地,经营权人只经营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转租他人。此时,能否只执行其自营部分。本文认为可以,但须注意三点。其一,部分执行不得影响整体的经营。其二,转租部分的租金,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其三,部分执行后,剩余部分的经营条件不得恶化。
执行与破产的衔接,也须考虑。经营权人破产的,土地经营权属于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处置。管理人可以继续经营,也可以变价。变价的,须遵守前述限制。承包方的租金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或者普通债权,按破产程序清偿。集体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也须考虑。经营权变价的价款,多个债权人主张分配的,依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处理: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比例分配。承包方的租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后于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这一顺序,须在分配方案中载明。
执行异议的处理,是实务中的难点。案外人对经营权主张权利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常见的争点有三:其一,案外人主张自己是真正的经营权人,登记的名义人不实;其二,案外人主张自己对经营权享有租赁权,租赁先于查封;其三,案外人主张经营权已转让给自己,虽未登记但已实际交付。三种情形,应当分别审查,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第一种情形,应当以登记为准,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经营权登记具有推定力,登记名义人推定为权利人;案外人主张自己为真正权利人的,须证明登记错误,且须证明自己在查封前已取得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金的支付情况、实际占有的事实。对于第三种情形,应当审查转让合同、交付事实与对价支付,未登记的不得对抗查封债权人。
实务中,执行法院往往因缺乏规则而畏难。有的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将土地经营权排除在执行标的之外;有的法院查封后长期不处置,形成僵局。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明确土地经营权的可执行性、执行方式与限制条件,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引。
六、与相关权利的界分
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与执行,须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相界分,避免混淆。
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界分,前已述及。核心区别在于,承包权具有身份属性,不得抵押,不得强制执行;经营权不具有身份属性,可以抵押,可以强制执行。实务中,有的法院将两者混同,查封了农户的承包权,这是错误的。查封的标的,只能是经营权,不能是承包权。
与宅基地使用权的界分,体现在标的与用途上。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具有身份属性与福利属性,不得抵押,不得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转让。土地经营权是农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可以抵押,可以流转。两者不得混同,也不得互换。
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分,体现在土地的性质上。集体建设用地是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其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出租,也可以抵押。土地经营权是农用地的利用权,其抵押与执行受用途管制的限制。两者的标的性质不同,规则亦不同。
与土地租赁权的界分,体现在期限与效力上。租赁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土地经营权的期限可以超过二十年,经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租赁合同的名义流转土地,实质上是设立土地经营权。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内容、期限、登记情况,作出实质判断,不能拘泥于合同的名称。
与土地托管的关系,也须厘清。土地托管是农户将土地的耕种作业委托给服务组织,农户仍是经营者,服务组织仅提供劳务。托管的,不发生经营权的转移,故不能抵押,也不能执行。有的当事人以托管之名行流转之实,法院应当审查实质,防止规避法律。
与地上附着物的关系,须一并处理。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地上附着物是否一并抵押,条文未予明确。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若附着物是农业设施,如大棚、水井、道路,属于经营权的附属,应当一并抵押;若附着物是林木、果树,属于独立的财产,可以单独抵押,也可以一并抵押,由当事人约定。
与土地征收补偿的关系,须在执行中予以考虑。土地被征收的,经营权消灭,补偿款应当如何分配。本文认为,土地补偿费归集体,安置补助费归承包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归经营权人。抵押权人可以就经营权人应得的补偿款优先受偿。执行法院查封经营权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补偿款。
七、裁判规则与实务争点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提炼出若干裁判规则,供实务参考。
规则一,土地经营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解决了抵押效力的争议,兼顾了交易安全与流转效率。
规则二,受让方以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未经承包方书面同意的,抵押对承包方不发生效力,但金融机构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则,保护了承包方的权益,也避免了抵押合同一概无效带来的负面后果。
规则三,抵押权实现时,应当优先采用强制管理;不宜强制管理的,可以拍卖或者变卖,但受让人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且不得改变农地用途。这一规则,兼顾了债权的实现与农地的保护。
规则四,土地经营权可以强制执行,但不得查封承包权,不得改变农地用途,不得损害承包方的租金优先权。这一规则,划清了执行与保障的边界。
规则五,承包方的租金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一规则,体现了生存保障优先的价值取向。
实务中的争点,还有一个值得讨论:土地经营权能否再次抵押。经营权人已设定抵押,能否就同一经营权再次抵押。本文认为可以,但顺位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再次抵押的,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不得损害先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一规则,与不动产抵押的顺位规则一致。
另一个争点,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经营权人将已抵押的经营权转让的,抵押权是否追及。本文认为,登记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受让人取得经营权,仍须承受抵押负担。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抵押权消灭。这一规则,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为受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还有一个争点,是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的处理。抵押权实现的时点超过经营权期限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抵押权人只能就其他财产受偿。这一规则,是经营权期限性的必然结果。抵押权人在设定抵押时,应当评估剩余期限,避免超期抵押。
八、立法完善与制度配套
从立法论上看,现行规定尚有三处可以完善。其一,明确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与效力,规定经登记的经营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其二,明确抵押登记的机构、内容与效力,消除实践中的混乱。其三,明确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与强制执行的规则,为司法提供依据。
制度配套方面,须建立三项机制。第一项是登记机制,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土地经营权登记系统,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第二项是评估机制,培育专业的农地评估机构,形成科学的评估方法,为抵押与执行提供价格参考。第三项是交易机制,依托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规范流转与拍卖的程序,提高交易的透明度。
此外,还应当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农业经营风险高,收益不稳定,金融机构放贷意愿不足。可以设立农地融资风险补偿基金,对金融机构的损失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偿;也可以发展农业保险,将自然灾害、市场波动的风险分散。风险分担到位,融资成本才能下降。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土地经营权的抵押与执行,折射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深层逻辑:既要放活经营,又要守住底线。放活经营,意味着赋予经营权更多的权能,包括抵押、流转、继承;守住底线,意味着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农地农用、坚持保障农民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是制度设计的关键。
九、结语
土地经营权从承包经营权中分离,是农村土地制度的一次重大调整。这项权利能否抵押、如何实现、能否执行,关系到农业融资的渠道是否畅通,关系到农民的财产性收入能否增加,关系到农业现代化能否推进。条文授权明确,规则却仍待填补。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土地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性的土地利用权,经登记后取得对抗效力;其抵押准用权利抵押的规则,登记于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登记为对抗要件;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以强制管理为优先,变价为例外;强制执行应当允许,但须设置三重限制。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
一块土地,养着一家人,也承载着一份期待。规则的清明,程序的正当,裁量的克制,三者兼备,土地经营权才能真正成为农民的资产,而不是包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