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的核心,是集体清偿:在债务人财产不足的情况下,使全体债权人按照法定的顺位与比例获得清偿。这一功能的实现,以债权的确定为前提;债权不确定,顺位与比例便无从计算。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制度运行中,争议集中在三个层面。第一,性质层面:债权确认之诉是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其判决的效力是确认既存的权利,还是变更债权表的记载。第二,程序层面:起诉的条件是什么,十五日的期间是可变期间还是不变期间,仲裁条款能否排除诉讼。第三,效力层面: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何人,及于何种事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如何协调。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债权确认之诉在性质上是确认之诉,其确认的对象是债权的存在、数额、性质与顺位;但由于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其判决的既判力在主观范围上及于全体债权人,在客观范围上及于债权的全部要素;管理人的审查是职务行为,不产生既判力。
哪些债权需要申报、未到期债权与利息如何计算、逾期申报的后果如何,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破产债权申报:哪些债要报、未到期的视为到期、利息算到受理日为止”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申报的步骤,只讨论诉讼的性质、程序与效力。
(一)申报与确认的关系
债权申报是确认的前提。债权人未申报的,其债权不进入破产程序,不参加分配;申报后,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确认。申报、审查、核查、确认,四个环节依次递进,缺一不可。
申报的性质,是债权人的权利行使,而非义务。债权人可以选择不申报,其后果是不参加本次分配,但债权本身不消灭;破产程序终结后,其仍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主张,但债务人依法免责的除外。
须注意,申报的效力。申报使债权进入破产程序,产生程序上的效力:债权人取得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分配的权利;同时,申报也使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体上的效力。两种效力,同时发生。
还须注意,申报与起诉的关系。申报是起诉的前提,未申报的债权,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补充申报的,仍可以在确认后提起异议之诉。此点,是程序顺序的要求。
二、诉讼性质的界定
(一)确认之诉的基本定位
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其特点是:不以给付为内容,不以形成的效果为目的,判决的效力在于确认既存的法律状态。债权确认之诉,符合这一特征:债权人请求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法院的判决确认该债权的存在与内容。
确认的对象,包括四项要素:债权的存在、债权的数额、债权的性质、债权的顺位。四项之中,存在是基础,数额是量化,性质决定是否优先,顺位决定清偿的顺序。四者共同构成债权的内容,缺一不可。
须注意,四项要素的争议,可能分别发生。债权人对债权的存在无异议,仅对数额有异议的,其请求是确认数额;对性质有异议的,其请求是确认该债权为优先债权或者普通债权。法院应当根据请求确定审理的范围,不必对无争议的要素作出认定。
确认之诉的定位,决定了判决的表述。判决应当表述为“确认某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某数额的某性质债权”,而非“变更债权表的记载”或者“债权表第某行变更为”。前者是确认,后者是变更;前者符合诉讼的性质,后者超出了诉讼的功能。
(二)形成效力的例外
债权确认之诉原则上不具有形成效力,但在两种情形下,其判决会产生形似的效果。其一,对债权顺位的确认,直接影响清偿的比例,其效果及于全体债权人;其二,对优先权的确认或者否定,直接影响担保财产的分配,其效果亦及于全体债权人。
这种效果,不是形成效力,而是确认效力的反射。确认判决本身只确认权利的存在,不改变权利;但由于破产程序是集体程序,个别债权的确认必然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比例,故其效果具有溢出性。此点,是破产程序的集体性所致,而非诉讼性质的变化。
须注意,反射效果的存在,要求程序保障的充分。债权的确认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他债权人应当有机会参与诉讼、发表意见。若程序未保障其参与,判决的效力不应及于其;此点,是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
(三)抵销权与别除权的确认
抵销权与别除权,是破产程序中两类特殊的权利,其确认的规则与普通债权不同。抵销权,指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主张抵销;别除权,指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销权的确认,涉及三个问题:抵销的债权是否真实、抵销的债务是否到期、抵销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前两个问题,属于普通的债权确认;第三个问题,涉及抵销的限制,例如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
须注意,抵销权的主张方式。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起诉的性质,是确认抵销权存在,不是确认双方债权;其判决的效力,及于抵销的双方与全体债权人。
别除权的确认,涉及担保物权的效力。管理人对担保物权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起诉;起诉的请求,是确认其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分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别除权的确认与债权的确认合并处理。此种处理可以采纳,但应当分别说明理由:债权的存在与数额,依普通的规则;优先受偿的效力,依担保的规则。两者的要件不同,不能混同。
(四)与普通确认之诉的区别
债权确认之诉与普通的确认之诉,有三点区别。其一,程序背景不同:前者发生于破产程序中,以集体清偿为背景;后者发生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中,以个别救济为背景。其二,效力范围不同:前者的既判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后者的既判力只及于当事人。其三,前置程序不同:前者须经申报、审查、核查、异议等程序;后者可以直接起诉。
三点区别中,效力范围最为关键。普通的确认之诉,判决只约束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债权确认之诉,判决约束全体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另行起诉。效力的扩张,是破产程序一次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的要求。
须注意,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保障。全体债权人有机会参与债权申报、查阅债权表、出席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程序保障充分,效力扩张才有正当性。若程序保障不足,效力扩张便失去基础。此点,是程序与效力的对应关系。
三、前置程序与起诉条件
(一)异议的提出与理由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调整的,异议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该条确立了起诉的实质要件: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仍不服。这一要件的功能,是过滤无理由的异议,促使争议在诉前解决。异议人未说明理由的,管理人无从解释;管理人的解释已消除异议的,无须起诉。
须注意,该要件与前置程序的关系。管理人的解释或者调整,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起诉的实质要件;未经解释即起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管理人提出,或者将案件移送管理人处理。此点,与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不同:后者是程序要件,前者是实体要件。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未提出具体理由,仅表示“不认可债权表的记载”,即提起诉讼。此种起诉,不符合要件。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说明理由;释明后仍不说明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的说明,是争议形成的必要条件。
(二)十五日期间的性质
十五日的期间,是起诉期间。其性质,有可变期间与不变期间之争。本文主张为不变期间。理由是:破产程序具有整体性与时限性,债权的确定不能久拖;若期间可以延长,将使破产程序的进程受阻,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不变期间的后果,是逾期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仍可以依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补充申报,其债权经审查确认后,可以参加此后的分配;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须注意,期间的起算点。解释三规定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起算点是核查结束之日,而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核查结束的时间,应当以会议记录为准;未召开会议、以书面方式核查的,以书面核查完成之日为准。
还须注意,期间的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期间的,可以扣除;扣除的事由,须与耽误之间有因果关系。此点,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但应当从严把握,避免以扣除规避期间的限定。
(三)仲裁条款的例外
解释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款确立了仲裁优先的规则,其依据是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优先的正当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破产程序不当然否定该选择;且仲裁的专业性与效率,有助于债权的快速确定。故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先仲裁。
须注意,仲裁优先的限度。其一,仲裁协议须有效:无效的仲裁协议,不产生优先的效力。其二,争议须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超出范围的争议,仍应诉讼。其三,仲裁裁决须经法院确认: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依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以“破产程序是法定程序”为由,主张仲裁协议失效。此种主张不能成立。破产程序不改变仲裁协议的效力,只改变争议解决的时间与地点;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当事人仍须先仲裁。此点,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
(四)重整程序中的确认
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在债权确认上有两点不同。其一,重整期间的债权确认,关系表决分组的构成;其二,重整计划批准后,债权的清偿依计划进行,确认的意义发生变化。
表决分组的构成,依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确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分别分组表决。故债权的性质确认,直接影响分组的构成与表决的结果,其重要性高于清算程序。
须注意,重整期间的利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重整程序中同样适用。故债权的数额,以受理时的本金与利息为准,其后的利息不再计算。此点,是重整与清算的共同规则。
还须注意,重整计划对债权的调整。计划可以约定债权的减免、延期、债转股,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不同意的债权人,其权利依计划调整,但所受清偿不得低于清算状态下的清偿比例。此点,是强制批准制度的底线。
四、当事人的确定
(一)原告与被告
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该条按异议的对象区分被告,其逻辑是:异议指向他人的债权,争议的双方是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异议指向自身的债权,争议的双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诉讼的对立面,避免被告的错误列明。
须注意,债务人作为被告时的诉讼代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管理权由管理人行使;故债务人作为被告时,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其参加诉讼。管理人既代表债务人应诉,又负责债权的审查,可能存在角色冲突;此时应当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还须注意,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提出异议的,可以合并审理。合并的条件是:异议的对象同一、理由相近、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可以节约资源,避免矛盾裁判;但不能强行合并,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二)职工债权的特殊处理
职工债权,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优先债权,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职工债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无须申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确立了职工债权的特殊程序:调查、公示、异议、诉讼。与普通债权相比,其省略了申报环节,由管理人主动调查;其原因在于职工处于弱势地位,且债权的凭证多由用人单位掌握,要求职工申报将加重其负担。
须注意,职工债权诉讼的性质。该诉的性质,是债权确认之诉;其请求,是确认职工债权的存在与数额;其被告,是债务人,由管理人代表应诉。此点,与普通债权的确认之诉相同。
还须注意,职工债权范围的界定。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此点,是防止高管在企业濒临破产时获取高薪、损害普通职工利益。
实务中,职工债权的争议,多集中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与社保费用的补缴。前者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后者属于社会保险的征缴范畴,不属于破产债权,应当由社保机构依法处理。两者的区分,是审理的要点。
(三)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管理人在债权确认之诉中的地位,取决于其是否被列为当事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管理人是诉讼代理人;作为债权的审查者,管理人是证人或者材料提供者。两种身份,不能混淆。
须注意,管理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管理人不是债权的享有者,也不是债务的承担者,其审查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归于债务人。故债权人不能以“管理人不予确认”为由,起诉管理人;其应当起诉债务人,由管理人代表应诉。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管理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种做法不违反法律,但无必要。管理人的意见,可以通过答辩、举证的方式表达;将其列为第三人,反而增加程序的复杂性。此点,是诉讼经济的考量。
(四)其他债权人的参加
其他债权人能否参加债权确认之诉?本文认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理由是: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其与该诉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的条件。
参加的效力,是使其他债权人获得程序保障。其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提出上诉;判决对其发生效力,其不得就同一债权另行起诉。程序保障与效力扩张,在此形成对应。
须注意,参加的限度。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不能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代替原告处分权利;其只能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发表意见。若其有独立的请求,应当另行起诉。此点,是辅助参加与独立参加的区分。
(五)关联企业债权的劣后
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是否应当劣后清偿,是破产实务中的难点。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设明文,但司法实践中已有劣后处理的案例;其依据,是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特定情形下,其清偿顺序应当次于普通债权。
劣后的情形,主要包括三类:其一,关联方利用控制关系,通过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其二,关联方对债务人的资本性投入,以借款名义形成债权;其三,关联方在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明知其无清偿能力仍提供借款,以获取高额利息。
须注意,劣后的认定标准。关联关系本身,不足以认定劣后;须证明交易不公允、或者投入具有资本性质、或者借款具有投机性。仅以关联关系为由主张劣后,将损害关联方的合法债权,也不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
还须注意,劣后的程序。劣后不是债权的否认,而是顺位的调整;其确认,应当通过债权确认之诉,由管理人在债权表中记载为劣后债权,异议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审查劣后的事由。此点,与普通债权的确认为同一程序。
五、诉讼请求与审理范围
(一)请求的类型
债权确认之诉的请求,可以归纳为四类:确认债权存在、确认债权数额、确认债权性质、确认债权顺位。四类请求,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合并提出;合并提出的,法院应当分别审理、分别裁判。
确认债权存在的请求,适用于债权人对债权的存在有异议的情形,例如主张债权已经清偿、已经抵销、已经免除。确认数额的请求,适用于对金额有异议的情形,例如主张利息计算错误、违约金过高。
确认性质的请求,适用于对债权是否有优先权有异议的情形。优先权包括: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性质的确认,直接影响清偿的顺序,故争议往往激烈。
确认顺位的请求,适用于同一性质内部的不同顺位,例如职工债权与税款债权的顺位、普通债权与劣后债权的顺位。顺位的确认,同样影响分配的比例。
须注意,请求的明确性。债权人提出的请求,应当具体到债权的数额、性质与顺位,不能笼统表述为“确认债权”。请求不明确的,法院应当释明;释明后仍不明确的,可以驳回起诉。此点,是诉讼标的特定的要求。
(二)审理范围的限定
审理范围,限于债权表的记载。债权表记载了债权的数额、性质、顺位,法院的审理应当围绕这些记载展开;超出记载的争议,不属于本诉的审理范围。
须注意,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债权的存在,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法院在确认债权时,必然要审查合同、履行、担保等事实。但审查的目的是确认债权,而非处理基础法律关系的全部争议;与债权确认无关的争议,如违约金的调整、合同的解除,应当另行解决。
实务中,有的判决在债权确认之诉中一并处理了合同的解除与损失的赔偿。此种处理超出了审理范围。正确的做法,是仅确认债权的存在与数额,对解除与赔偿的争议,告知另行起诉;但解除与赔偿直接影响债权数额的,可以在确认数额时一并考虑。
(三)与管理人审查权的关系
管理人的审查,是破产法赋予的职务权限。其内容包括:对申报材料的形式审查、对债权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对债权性质与顺位的初步判断。审查的结论,记载于债权表。
管理人的审查,不是行政行为,也不是司法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其结论不具有既判力,也不具有公定力;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变更。此点,是管理人审查与司法确认的根本区别。
须注意,管理人审查的效力。无异议的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后,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债权,经诉讼确认后,以判决为准。故管理人的审查,是债权确定的第一道程序,而非最终程序。
还须注意,管理人错误审查的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错误确认债权,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的性质,是违反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此点,是管理人责任的组成部分。
六、既判力的范围
(一)主观范围
债权确认之诉的判决,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及于全体债权人。此点,与普通确认之诉不同:普通确认之诉的判决只及于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债权确认之诉的判决及于全体,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债权另行起诉。
扩张的正当性,来自破产程序的集体性。破产程序是一次性的集体清偿,若允许个别债权人反复起诉,将使债权长期不确定,程序的进程受阻;且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债权人,将导致同一债权出现不同的认定,损害分配的统一。
须注意,扩张的限度。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但不及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第三人。例如,保证人未参加诉讼的,不受判决的约束;其仍可以主张债权不存在或者数额有误。此点,是效力扩张的相对性。
还须注意,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的救济。其未获得程序保障,判决却对其发生效力,可能损害其权利。故其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点,是程序保障的补救。
(二)未申报债权的救济
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可以依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且补充申报的费用由申报人承担。该条确立了补充申报的规则,其目的是兼顾债权人的救济与程序的安定。
补充申报的期间,是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最后分配完成后,不得再补充申报;未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受偿,但债权本身不消灭,债权人可以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主张。
须注意,补充申报的债权,仍须经审查、核查、确认的程序。管理人审查后编制补充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程序的完整性,不因补充而减损。
还须注意,补充申报的费用。审查与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的数额,由管理人根据工作量确定,报法院备案。此点,是防止债权人怠于申报、增加程序负担的安排。
(三)客观范围
判决的客观范围,及于债权的全部要素:存在、数额、性质、顺位。判决确认的要素,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重复争议;判决未确认的要素,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
须注意,客观范围与诉讼请求的对应。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作出确认,不得超出请求;超出部分,不产生既判力。例如,债权人仅请求确认数额,法院不得径行确认顺位;顺位的争议,应当另行解决。
还须注意,判决理由中的认定,原则上不产生既判力。法院在理由中认定的基础事实,如合同的成立、履行的完成,只在判决主文的范围内产生效力;当事人可以在后诉中提出相反的证据。此点,是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通例。
(四)惩罚性债权与行政罚款
惩罚性赔偿、行政罚款、罚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学理上有争议。我国企业破产法与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务中的处理不一。
本文主张,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理由是:破产程序的功能是公平清偿,其对象是补偿性的债权;惩罚性债权的目的在惩罚,若与普通债权同顺位受偿,将使惩罚的负担转嫁给其他债权人,违背公平。
须注意,惩罚性债权与补偿性债权的区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其中一倍是补偿,其余是惩罚;在破产程序中,补偿部分按普通债权受偿,惩罚部分劣后。区分的标准,是债权的内容,而非请求的依据。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行政罚款一律列为劣后债权,有的列为普通债权。本文认为,应当统一为劣后,理由同上:罚款的目的在惩罚违法行为,其受偿不应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此点,也是多数国家的通例。
还须注意,税收滞纳金的性质。税收滞纳金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实务中多将其列为普通债权;但对超出本金部分的滞纳金,可以参照惩罚性债权处理,列为劣后。此点,是性质区分的具体运用。
(五)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关系
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管理人认为该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公证虚构债权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之后重新确定债权。
该条确立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优先效力。其依据是既判力: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管理人不能以审查权否定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点,是既判力对管理人的约束。
须注意,管理人的申请义务。管理人有证据证明债权虚假的,应当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不能径行不予确认;其不予确认的,债权人可以起诉,法院应当审查文书的效力。此点,是程序正当的要求。
还须注意,审判监督程序的期间。管理人的申请,不受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的限制,因为其不是当事人,而是依职权申请;但应当及时,避免破产程序的拖延。此点,是破产程序与管理人职责的平衡。
(六)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债务清理的两条路径。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宣告后,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财产纳入破产财产。
衔接的要点,是债权的统一。执行程序中已经确认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仍须申报、审查;生效的执行依据,管理人应当确认,但有证据证明虚假的除外。此点,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规则相同。
须注意,执行程序中已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应当扣除。债权人不得就同一债权重复受偿;已受偿的部分,从其债权总额中减去,剩余部分参加分配。此点,是禁止重复受偿原则的体现。
(七)类案的统一
债权确认之诉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债权,有的法院确认优先,有的确认为普通;同样的事实,有的认定虚假,有的认定真实。差异的根源,在于性质与顺位的判断标准不统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判断的要素,而非统一结论。要素包括: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债权的凭证、债权的性质、债权的顺位。四项逐一审查,结论自然趋同;仅凭印象判断,则难免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关联企业债权劣后的条件;惩罚性债权的顺位;职工债权的范围;补充申报的费用标准。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也才能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确认判决,应当说明债权的基础、数额的计算、性质的依据、顺位的理由;否定债权的判决,应当说明证据不足或者债权虚假的具体情形。仅以“不予确认”一语带过,难以服人,也难以指导实践。
最后还须指出,债权确认的效率与公正,需要专业化的支撑。破产案件涉及会计、税务、评估、法律等多个领域,法官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直接决定确认的质量。故应当加强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建设,健全管理人的选任与考核机制,使债权的确认既快又准。
同时,信息化手段的运用也值得重视。债权申报、材料提交、异议提出、会议表决,均可以通过线上平台完成,既降低成本,也提高透明度。但技术的运用不能替代程序的保障,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表决权利,仍须在每一个环节得到落实。
还有一点须说明:债权确认之诉的判决,应当与破产程序的整体进程相衔接。判决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及时调整债权表、通知全体债权人、重新计算分配比例;判决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亦应相应调整。判决与程序的脱节,将使确认的效力落空。
七、结语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是破产程序中确定债权的最终途径。其性质与效力的界定,关系到破产程序的效率与公平,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这一定位展开。性质上,该诉是确认之诉,判决确认既存的权利,不改变权利;效力上,既判力扩张及于全体债权人,扩张的正当性来自程序的保障;程序上,起诉以经管理人解释仍不服为实质要件,十五日为不变期间,仲裁协议优先。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审查起诉条件,确认异议已经管理人解释、期间未过、无有效仲裁协议;再确定当事人,区分对他人债权与自身债权的异议;再明确请求,具体到存在、数额、性质、顺位;再限定审理范围,围绕债权表的记载;最后作出确认判决。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债权确认的效率,最终取决于破产程序整体的运行。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法院的审理时限,都影响确认的速度。故在完善诉讼规则的同时,亦应强化管理人的培训、健全债权人会议的机制、明确法院的审理期限,使确认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进程相协调;也正是在这种协调中,债权确认之诉才能从个案的救济,走向对集体清偿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