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平台经济的迅速扩张,改变了劳动的组织方式。外卖配送、网约车、即时配送、网络直播、家政上门,这些行业的共同特点,是平台掌握订单与技术,劳动者掌握时间与体力,二者以“合作协议”相连。协议的名称各不相同,实质却高度相似:平台定价、平台派单、平台评价、平台惩戒,劳动者则在平台上接单、履约、收款。
争议由此而生。劳动者主张自己“在平台上上班”,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工伤、经济补偿、加班费;平台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劳动者是“独立承包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法院面对同一类事实,裁判结果却并不统一: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有认定劳务关系的,有认定承揽关系的,还有以“不完全符合”为由回避定性的。
分歧的根源,不在于事实的复杂,而在于标准的老化。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依赖一套工业时代的标志:固定的工作时间、固定的工作场所、遵守规章制度、接受指挥监督、按月领取工资。这套标志在工厂里清晰可辨,在平台上却模糊不清:没有工位,没有考勤,没有工牌,没有主管;有的只是一个应用软件、一套评分规则、一份格式协议。
是否因此就否认劳动关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形式的消失,不等于实质的消失。平台虽不直接指挥,却通过算法分配订单;虽不明文规定工时,却通过“在线时长”“接单率”施加压力;虽不作纪律处分,却通过降权、封号、扣款实现惩戒。控制的形态变了,控制的强度未必减弱。
本文的任务,是重建判断的标准。第一步,回到从属性理论,厘清其内核;第二步,分析算法管理如何使从属性“隐形化”,以及如何透过隐形把握实质;第三步,提出五项要素的判断框架;第四步,讨论类型化的正当性与边界;第五步,处理“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责任配置;第六步,解决举证难题。
需要预先说明立场。本文不主张把所有平台用工一律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赞成以“合作”之名一概排除。劳动法的保护,应当与从属性的程度相匹配:从属性强者,全面保护;从属性弱者,底线保护;无从属性者,不予保护。分层的保护,比“全有或全无”的二元判断更为合理。
还应交代一个背景。平台用工的形态极为多样,从专送到众包,从乐跑到优选,从直营到加盟,其控制强度差异甚大。任何“一刀切”的规则,都会在某一端失灵。故本文主张的框架,是可分级的框架,而非单一的结论。
至于骑手、网约车司机与平台之间究竟是不是劳动关系,站内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和平台是劳动关系吗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通俗梳理;本文则从裁判者的角度,重构认定的要素与层次。
还有一个必须交代的背景:平台用工的争议,往往不是“一个人对一个平台”,而是“一个人对一张网络”。骑手可能同时注册三个平台,可能今天为甲平台送餐、明天为乙平台跑腿;站点可能今天挂靠A公司、明天挂靠B公司。关系的主体在流动,关系的客体在变动,认定的难度由此倍增。
流动不意味着没有关系。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在争议发生的具体时段内,谁在组织其劳动、谁在支付其报酬、谁在承担其风险”。时段的锁定,使流动的关系可以被切片观察;切片的观察,使认定成为可能。
二、从属性理论的内核与演变
劳动关系与其它给付关系区分的关键,在于从属性。从属性有三个方面: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者并非并列,而是层层递进:人格从属性是核心,经济从属性是补充,组织从属性是外在表现。
人格从属性,指劳动者在给付劳务时受他人的指挥监督,其时间、地点、方式均由他人决定,自身没有或者仅有极少的裁量空间。其典型表现是:服从工作安排、遵守作息制度、接受监督检查、承担违纪后果。人格从属性的本质,是“他决”取代“自决”。
经济从属性,指劳动者依赖雇主提供的生产资料与工作机会,其收入主要来源于该雇主,自身不承担经营风险。其典型表现是:不承担盈亏、不投入资本、不雇佣他人、按劳取酬而非按成果取酬。经济从属性的本质,是“依附”取代“独立”。
组织从属性,指劳动者被纳入雇主的组织体系,成为其生产结构的一环,与其他劳动者协作,对外以雇主的名义活动。其典型表现是:使用雇主的设备、穿着雇主的制服、接受雇主的培训、在雇主的场所工作。组织从属性的本质,是“融入”取代“外部”。
三者之中,人格从属性最具决定意义。因为经济从属性可能源于市场地位的不对等,组织从属性可能源于合作的紧密,唯有人格从属性直接指向“指挥与服从”这一劳动关系的本质。故在判断时,应当以人格从属性为主,其余二者为辅。
这一理论,源自大陆法系的“雇佣契约”学说,后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与判例发展,形成“使用从属性”的概念。我国的司法实践,虽未明文采用“从属性”一词,但其判断要素(人格、经济、组织)实际上已经体现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列举的三项标准之中。
该通知确立的三项标准是:主体资格适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项标准,分别对应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与业务关联性,与学理上的从属性理论基本吻合。
问题在于,三项标准的表述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的要素。司法实践遂发展出若干具体标志: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按月发放工资、是否有考勤记录、是否遵守规章制度、是否接受奖惩。这些标志,在传统用工中十分有效,在平台用工中却大量失灵。
失灵的原因,是平台重构了管理的方式。它不再依靠“人管人”,而是依靠“系统管人”;不再依靠“制度文本”,而是依靠“参数设置”;不再依靠“现场监督”,而是依靠“数据追踪”。管理的载体变了,管理的实质未变,但原有的标志却难以捕捉。
于是出现一种悖论:控制越精细,标志越模糊;数据越密集,证据越稀薄。平台掌握全部数据,劳动者手中只有一部手机;发生争议时,劳动者难以证明自己被“管理”,平台则可以主张“只是提供信息服务”。举证的失衡,加剧了认定的困难。
破解之道,不能靠“扩大解释”式的口号,而要靠“要素重构”。即:从平台的运行逻辑出发,找出那些能够反映控制强度的要素,再把这些要素转化为可举证、可辩论、可判断的标准。这是本文以下的任务。
算法管理之所以难以被识别为“管理”,还因为它披着“技术服务”的外衣。平台主张:我们提供的只是信息撮合、路径规划、支付结算的技术服务,骑手是独立的经营者,平台是技术的提供者。此种主张,在理论上并非全无道理,但在实践中有两点难以自圆。
其一,技术服务通常不涉及对相对方行为的持续干预。导航软件也提供路径规划,但不强制用户按路线行驶,也不因偏离路线而扣减报酬;平台则不同,偏离路线会被记录、会被警告、会影响评分。技术的“建议”与技术的“命令”,区别正在于此。
其二,技术服务通常按次收费,不参与相对方的收益分配。平台则从每单中抽取佣金,其收益与骑手的劳动量直接相关。收益的分享,意味着风险的共担与组织的参与,这与纯粹的技术服务有本质区别。
因此,判断平台的角色,不能只看其自称“技术公司”,而要看其在交易中实际扮演的功能:是撮合者,还是组织者?是收费者,还是分配者?功能的实质,决定法律的性质。
三、算法管理下从属性的隐形化
算法管理的第一种形态,是派单。平台依据骑手的位置、评分、历史履约率,自动分配订单。骑手表面上有“拒单”的自由,实际上拒单会影响评分,评分下降会减少派单,派单减少会导致收入下降。此种“选择的自由”,是在被结构化的选项中的自由,其自由度极为有限。
判断派单是否构成“指挥”,关键在于“拒绝的后果”。若拒绝的后果轻微(如暂时不派单),则接近合作;若拒绝的后果严重(如降权、封号、永久退出),则接近指挥。故在认定时,应当查明平台的派单规则、拒单的后果、申诉的渠道,而不能仅凭“可以拒单”一句即否认管理。
算法管理的第二种形态,是定价。平台单方确定配送费、里程补贴、时段加价、恶劣天气补贴,骑手无权议价。此种定价权,实质上是“劳动条件的决定权”。在传统用工中,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决定,正是人格从属性的重要表现;平台单方定价,与之在功能上并无二致。
有观点认为,平台定价只是“撮合交易的价格发现”,不同于工资。此说难以成立。价格发现的前提是双方议价,而平台用工中骑手并无议价能力;价格发现的结果是市场均衡,而平台定价往往伴随补贴与抽成,其目的在于平台的整体收益最大化。故定价权的归属,应当作为判断从属性的重要指标。
算法管理的第三种形态,是过程监控。平台通过定位、轨迹、时长、送达准时率,对履约过程实施全程监控;通过“超时提醒”“路线偏离警告”“异常停留提示”,对骑手的行为实时干预。此种监控的密度,远超传统用工的现场监督。
过程监控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替代了“指挥”。传统用工中,指挥表现为“你去某处、做某事、按某标准完成”;平台用工中,指挥表现为“系统已派单、路线已规划、时限已设定”。形式的差异,不改变“他决”的实质。
算法管理的第四种形态,是评价与惩戒。平台以星级、评分、履约率、投诉率构成评价体系,以降权、限单、扣款、封号构成惩戒体系。评价与惩戒相连,使评分不仅是“信息”,更是“权力”。
此种权力,具有准纪律处分的性质。传统用工中的警告、记过、罚款,须有制度依据、须经程序、须可申诉;平台的降权与封号,往往依据不公开的规则,程序不透明,申诉渠道不畅。权力的强度未必更低,程序的保障却更为薄弱。
算法管理的第五种形态,是劳动过程的拆分。平台把一份完整的工作拆分为“接单、取货、配送、交付”若干环节,每个环节由不同的人完成,或以众包的方式由不特定的人抢单。拆分的目的是提高效率,其副作用是模糊了“雇主”的轮廓。
拆分不改变业务的整体性。对消费者而言,其购买的是“一次完整的配送服务”,而非若干独立环节的拼接;对平台而言,其组织的是完整的业务流程,而非零散的信息匹配。故在判断时,应当看“业务的组织者是谁”,而非“环节的承担者是谁”。
隐形化的结果,是“控制的强化”与“标志的弱化”并存。这正是平台用工认定困难的症结。解决之道,不是回到旧标志,而是提炼新标志:从“是否打卡”转向“是否可拒绝且无严重后果”,从“是否有主管”转向“是否受系统实时干预”,从“是否有规章制度”转向“是否有单方惩戒规则”。
五项要素的提出,还有一个方法论上的考虑:可辩论性。传统的“从属性”概念过于抽象,当事人在法庭上难以针对“是否具有从属性”展开有效辩论;转化为五项具体要素后,双方可以就“拒单是否有后果”“单价是否可协商”等具体问题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说理也随之具体化。
可辩论性的提升,也提升了裁判的可预期性。潜在的当事人可以对照五项要素,自行评估关系的性质;律师可以据此设计证据策略;平台可以据此调整用工模式。规则的指引功能,正是在这种“可对照”中实现的。
当然,要素的列举难免有遗漏。新的用工形态不断出现,新的管理技术不断迭代,今天有效的要素,明天可能失灵。故要素的框架应当保持开放,允许在个案中补充新的要素,也允许根据技术的变化调整要素的权重。
开放的框架,需要“兜底”的判断。若五项要素均不典型,或者相互矛盾,则应当回到最本质的问题:劳动者是否在实质上依附于平台,是否失去了自主决定劳动过程的能力。这一问,是所有的要素都无法替代的。
四、五项要素的判断框架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五项要素,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接单的自主程度、价格的确定方式、过程的管理强度、惩戒的实施方式、收入的依赖程度。五项要素,分别对应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的不同侧面。
第一项,接单的自主程度。考察三点:骑手是否可以自由选择接单的时间与数量;拒绝接单是否产生不利后果;不利后果的严重程度。若骑手可自由上下线、拒单无实质后果,则自主度高;若须按排班上线、拒单导致降权,则自主度低。
第二项,价格的确定方式。考察三点:单价是否由平台单方确定;骑手是否有议价或者选择的空间;补贴与抽成的规则是否公开。若单价单方确定且不可协商,则从属性强;若骑手可以自主报价、平台仅收取信息服务费,则从属性弱。
第三项,过程的管理强度。考察三点:平台是否实时监控履约过程;是否对路线、时限、操作规范作出强制要求;违反要求是否即时干预。若监控全程、干预即时,则管理强度高;若仅事后评价、不作过程干预,则管理强度低。
第四项,惩戒的实施方式。考察三点:惩戒规则是否由平台单方制定;惩戒措施是否具有单方性与强制性;是否有有效的申诉渠道。若规则单方、措施强制、申诉缺失,则从属性强;若惩戒仅限于市场化的评价、骑手可转向其他平台,则从属性弱。
第五项,收入的依赖程度。考察三点:骑手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该平台;是否同时为多个平台服务;是否自备生产工具并承担经营风险。若收入单一来源、工具自备但用于平台业务,则依赖度高;若多平台并行、自主经营,则依赖度低。
五项要素的运用,不是简单的加减,而是综合权衡。可以采用“核心要素决定法”:以第一项与第三项为核心,若二者均指向强控制,则倾向认定劳动关系;若二者均指向弱控制,则倾向否认;若二者指向不一,则以第二、四、五项辅助判断。
也可以采用“评分法”:每项要素设定三级(强、中、弱),分别赋值,累加后划定区间。评分法的优点是直观、可复核,缺点是有机械之嫌。本文认为,评分可以作为说理的辅助,但不宜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最终仍须回到“是否受他人指挥、是否依附于他人”的实质判断。
五项要素之外,还有一些辅助事实:是否穿着平台制服、是否使用平台提供的保温箱与车辆、是否接受平台的培训与考核、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活动、是否被纳入平台的保险体系。这些事实,单独看意义有限,合并看则能反映“融入组织”的程度。
须强调,合同名称不具有决定意义。当事人把合同命名为“合作”“承揽”“居间”,不能改变其实际的法律性质。判断应当“重实质、轻形式”,以实际履行的情况为准。这是各国劳动法通行的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
同样,合同中的“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条款,亦不能当然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此类条款,性质上属于“预先放弃法定权利”的约定,若与实际履行不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者不予采纳。
类型化的另一个功能,是“分配说服的负担”。若案件属于通常认定劳动关系的类型,平台须说服法院“为何本案不同”;若属于通常不认定的类型,劳动者须说服法院“为何本案例外”。负担的分配,使裁判更有效率,也使双方对胜负更有预期。
类型化的形成,应当依靠案例的积累,而非行政的指定。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纂类案裁判规则,逐步形成“何种形态对应何种关系”的共识;共识形成后,再以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文件固定。自下而上的形成,比自上而下的指定更为稳妥。
须警惕的是,类型化可能被平台“反向利用”。平台可以设计出“形式上符合众包特征”的用工模式,以规避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临时调整用工模式,使案件事实“看起来”属于低控制类型。对此,应当以“争议发生时的实际履行”为准,而非以“事后调整的模式”为准。
五、类型化的正当性与边界
平台用工并非单一形态。以配送行业为例,至少可以分为四类:专送骑手、乐跑骑手、众包骑手、以及通过加盟商招募的骑手。四类的控制强度依次递减,法律性质亦应不同。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使规则与形态相匹配,避免“一刀切”的失灵。
专送骑手,通常由平台的合作商(站点)招募,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固定的配送区域、固定的站点管理,须参加晨会、须穿制服、须接受站长的调度。其控制强度,与传统用工相差无几。本文认为,此类骑手与站点之间通常成立劳动关系,站点与平台之间则依合同确定责任分担。
乐跑、优选等形态,介于专送与众包之间。骑手须在特定时段上线、须完成一定的单量、须接受平台的派单规则,但可以自主选择上线的时间与区域。其控制强度中等。本文认为,此类形态应当个案判断,重点考察“上线时段的强制性”与“单量要求的惩罚性”。
众包骑手,可以自由注册、自由接单、自由下线,不受站点管理,不参加晨会,不穿制服。其控制强度较弱。本文认为,此类骑手原则上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当其符合“持续、专一、受控”的特征时(如长期只为一个平台服务、按平台排班上线),仍可认定。
加盟商招募的骑手,其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骑手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加盟商与平台签订合作协议。此时,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加盟商,而非平台;平台仅在特定情形下(如加盟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平台对骑手实施直接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类型化的边界,须以“控制强度”为尺度,而非以“行业”或者“平台名称”为尺度。同一平台,可能同时存在多种形态;同一形态,在不同地区的控制强度也可能不同。故类型化只是“初步的指引”,最终的判断仍须回到个案的事实。
类型化的风险,是“标签化”。一旦某类形态被贴上“非劳动关系”的标签,法院可能不再审查具体事实,直接依标签作出裁判。此种做法,违背了类型化的初衷。类型化的目的,是提供分析的起点,而非替代分析的过程。
为降低标签化的风险,可以在类型化的同时,设置“例外条款”:即使属于通常不认定劳动关系的形态,若存在“强制排班、强制接单、强制着装、强制参加培训、单方罚款”等情形,仍可认定。例外条款的存在,使类型保持开放。
中间地带的另一个功能,是“过渡”。新兴业态在初期往往规则不明,若立即施加全面的劳动法义务,可能抑制其发展;若长期不予保护,则风险不断累积。中间地带提供了“边走边看”的空间:先给予底线保护,待业态成熟、规则清晰,再逐步提高保护水平。
过渡不等于永久。中间地带应当设定“日落”机制:随着职业伤害保障的普及、最低报酬标准的建立,中间地带的具体内容应当相应调整,直至与劳动法的一般保护接轨。永久的例外,会变成永久的歧视。
在责任的具体配置上,还须处理“多方主体”的问题。平台、加盟商、人力资源公司、保险机构,各方在用工链条中的角色不同,责任亦应不同。可以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受益、谁分担”的原则,确定主要责任与补充责任。
保险机制的设计,也值得讨论。职业伤害保障若完全由平台承担,成本可能转嫁至消费者或者骑手;若完全由骑手承担,则保障的意义有限。较为合理的方案,是由平台按单缴费、政府给予补贴、保险机构承保,三方共担。共担的机制,比单方的强制更为可持续。
六、不完全劳动关系的责任配置
在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是否存在“中间地带”?近年政策文件提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概念,试图在二者之间开辟第三条道路。这一概念的正当性,须从其功能与边界两方面考察。
从功能看,中间地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全有或全无”的困境。若一律认定为劳动关系,则平台成本骤增,可能转向更隐蔽的用工;若一律否认,则劳动者失去基本保护,社会风险积聚。中间地带,提供了“底线保护”的可能。
从边界看,中间地带不能成为“规避劳动法”的通道。若平台可以把所有用工都归入中间地带,则劳动法的保护将被架空。故中间地带的适用,须有严格的条件:以“人格从属性较弱但经济从属性较强”为限,且须经实质审查,不得由当事人约定。
底线保护的内容,本文主张四项:工伤保险或者职业伤害保障、最低报酬、休息时间、算法透明。四项分别对应生命健康、基本生存、人格尊严、知情参与,是“人”的最低要求,不因用工形态而丧失。
工伤保险,是最迫切的一项。骑手在配送途中发生事故的概率远高于一般职业,而众包骑手往往没有工伤保险,只能依靠商业意外险。商业险的赔付额度低、免责条款多,难以覆盖重伤或者死亡的风险。职业伤害保障的试点,正是对这一缺口的回应。
最低报酬,是第二项。平台定价往往按“单”计算,骑手为增加收入而延长在线时间,形成“以时间换收入”的循环。最低报酬的保障,应当以“小时”为单位,而非以“月”为单位,因为骑手的工作时间高度碎片化。
休息时间,是第三项。算法不知疲倦,骑手却须休息。若平台通过“冲单奖励”“连续在线奖励”诱导骑手长时间工作,实质上侵害了休息权。规则的设计,应当设置“强制下线”的机制,在连续在线超过一定时长后,系统自动停止派单。
算法透明,是第四项。骑手应当知道:派单的规则是什么、评分的标准是什么、惩戒的依据是什么、申诉的渠道是什么。知情是参与的前提,参与是尊严的基础。平台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披露,难以成立;披露的范围,可以限于“影响骑手权益的规则”,不必及于全部算法。
四项之外,是否还应包括“解雇保护”“经济补偿”?本文认为不宜。此两项以“持续性的从属关系”为前提,而中间地带的从属性较弱,强行套用,可能使平台转向更灵活的用工,反而损害劳动者。保护的设计,应当“与其所需相匹配”,而非“越多越好”。
责任的承担主体,亦须明确。在中间地带,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实际组织劳动的一方”:若平台直接派单、直接定价、直接惩戒,则平台承担;若加盟商实际管理,则加盟商承担,平台在有过错时承担补充责任。责任与权力应当对应,这是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
举证问题的解决,还须借助“技术手段”。例如,可以由法院与平台建立数据对接机制,在个案中按需调取特定时段、特定骑手的数据;也可以由平台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送用工数据,形成“监管数据库”,法院在个案中调取。技术的进步,使“调取”比“提交”更为可靠。
数据调取须有边界。调取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争议有关的数据,调取的程序应当有记录、可追溯,调取的结果应当向双方出示、允许质证。若无边界,则可能侵害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若无程序,则可能引发对数据真实性的质疑。
还有一个细节: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平台导出的数据,可能被修改、被筛选、被断章取义。故在采信时,应当审查数据的生成方式、存储方式、导出方式,必要时可以要求平台提供数据日志或者由第三方机构验证。真实性的审查,是数据证据的生命线。
在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上,可以区分“成立”与“范围”两个阶段。成立阶段,由劳动者证明初步的从属性,平台证明不存在管理;范围阶段(如工作时间、报酬数额),由平台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因为相关数据由其掌握。分段的分配,比笼统的倒置更为精准。
七、举证责任与平台的信息提供义务
认定的困难,最终落在举证上。劳动者主张劳动关系,须证明“受平台管理”;而管理的痕迹,全部储存在平台的服务器中。劳动者手中只有接单记录与收入流水,难以证明派单规则、评分标准、惩戒措施。举证的失衡,使实体规则难以落地。
对此,可以从三个层面予以矫正。第一,举证责任的转换:劳动者证明“初步的从属性”(如持续接单、按平台规则着装、接受平台培训)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平台,由平台证明“不存在管理”。第二,信息提供义务:平台应当提供与争议有关的派单记录、评分记录、惩戒记录、协议文本。第三,举证妨碍规则:平台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举证责任的转换,须有“初步证明”的门槛。若无门槛,劳动者仅凭“我曾在平台接单”即可要求平台举证,可能导致滥诉。门槛的设定,可以参照“持续一定期间、收入达到一定比例、接受过平台的管理行为”三项,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争议焦点相关”的信息。若劳动者主张“因拒单被降权”,则平台应当提供该期间的拒单记录与评分变化;若劳动者主张“被封号”,则平台应当提供封号的理由与依据。范围过宽,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与个人信息;范围过窄,则无助于查明事实。
信息提供的方式,可以是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可以由法院调取。在技术上,可以由平台导出数据并加盖电子签章,或者由法院向平台发出协助调查函。无论何种方式,都应当保障数据的完整性,防止选择性提供。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平台的运营主体往往多层嵌套。骑手签约的相对方可能是某个人力资源公司,实际管理的却是某个站点,站点又隶属于某个加盟商,加盟商与平台之间是合作关系。多层结构,使“找谁举证”“找谁负责”变得困难。
对此,可以运用“穿透审查”:不拘泥于合同的相对方,而看“谁实际实施管理、谁实际支付报酬、谁实际享有劳动成果”。实施管理者、支付者、受益者,应当承担责任;若三者分离,可以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另有一层,关乎“算法伦理”。派单的规则若以“最短时间”为唯一目标,骑手便倾向于超速、逆行、闯灯;评价的规则若以“零超时”为标准,骑手便倾向于冒险。规则的设定,塑造了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累积,塑造了风险的水平。
故平台的责任,不限于“用工关系”的认定,还包括“算法设计”的审慎。在设定时限时,应当考虑路况、天气、楼层等现实因素;在设定评价时,应当为不可控因素留出容错空间;在设定惩戒时,应当区分“能力不足”与“态度不端”。审慎的设计,是对生命的尊重。
此种审慎,也可以成为认定的参考。若平台的算法设计明显以“压缩时间”为导向,并配套严厉的超时惩戒,则其对劳动过程的控制强度,显然高于仅提供信息撮合的形态。算法的“温度”,反映了控制的“密度”。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平台用工的规制,是“技术—制度—人”三者的互动。技术改变了劳动的组织方式,制度须回应这种改变,而回应的落点,始终是人:人的安全、人的尊严、人的发展。脱离人的制度,再精巧也只是空转。
回应的方式,可以是立法,可以是司法,也可以是行业自律。三者各有其位:立法提供框架,司法填补缝隙,自律提供细节。框架、缝隙、细节,共同构成治理的体系。
在体系之中,法官的角色是“具体化的参与者”。每一次认定,都是对抽象规则的一次具体化;具体化的积累,反过来推动规则的演进。裁判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个案,更在于参与规则的生成。
参与须有克制。法官不应借“保护劳动者”之名,超越法律的边界创设义务;也不应借“尊重市场”之名,回避对实质不公的审查。克制与担当,是裁判美德的两面。
愿这份克制与担当,化为每一份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理由;愿这些理由,化为劳动者与平台之间更为清晰的预期。预期清晰,摩擦便少;摩擦少,秩序便生。
最后须补一句关于“时间”的话。平台用工的规制,正处于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循”的过渡期。过渡期的规则,难免粗糙;粗糙的规则,难免争议。但争议本身,也是规则生长的土壤:每一个被认真对待的案件,都在为未来的规则添一块砖。
砖多了,墙便立起来;墙立起来,人便能有所遮蔽。这或许就是法律在技术时代最朴素的作用。
本文的讨论,亦不涉及平台内部的股权、合伙等安排;若骑手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经营、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则其地位更接近于经营者,认定应当另循路径。身份的多重,是平台经济的特点,也是认定的难点。
尚须补充:本文讨论的“平台”,限于组织劳动并从中获利的一方,不包括纯粹的信息发布者。若某一应用仅提供需求信息、不参与定价、不实施过程管理、不抽取与劳动量相关的佣金,则其性质更接近于广告或者居间,不宜纳入本文的框架。边界的清晰,是讨论有效的前提。
八、结语
平台用工的规制,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各国的路径不同:有的以立法设定“推定雇员”制度,有的以判例扩展“雇员”概念,有的以集体谈判平衡双方地位。我国的路径,目前以司法认定为主,辅以政策试点。这一路径的优点,是灵活;缺点,是不确定。
不确定的代价,由劳动者与平台共同承担。劳动者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平台不知道自己的成本,双方都在“赌”裁判的结果。降低不确定,是规则的任务,也是本文的目的。
本文主张的五项要素,目的是把“从属性”这一抽象概念,转化为可举证、可辩论的具体问题;本文主张的类型化,目的是使规则与形态相匹配,避免一刀切;本文主张的中间地带,目的是在“全有或全无”之间提供底线的保护;本文主张的举证矫正,目的是使实体规则不至于因程序障碍而落空。
四者合观,构成一个“认定、分层、保护、证明”的闭环。闭环的运转,依赖于三个前提:平台的数据开放、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法院的类案统一。三者缺一,闭环便会出现断点。
还须指出,司法的认定只是“末端”的救济。更根本的解决,在于制度的前端:职业伤害保障的全覆盖、最低报酬标准的建立、算法规则的备案与审查、工会或者行业组织的集体协商。末端救济再多,也难以替代前端保障。
愿规则的清晰,使劳动者知道自己的位置,使平台知道自己的边界;愿保障的到位,使奔波者在风雨中有一份底气。此即本文的初衷。
最后须说明,本文所论,以配送行业为主要样本;网约车、直播、家政等行业的形态各异,具体判断仍须结合行业特点。共通的是方法,不同的是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