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程序是行政权正当行使的保障。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条确立了“程序违法即撤销”的原则。
但撤销并非唯一的选择。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该款为轻微违法预留了空间,其立法目的,是避免因程序的细微瑕疵而使实体上正确的行政行为归于消灭。
两条规则之间,存在广阔的中间地带。何为“轻微”,何为“实际影响”,法律未作细化;实务中的把握,差异明显。有的法院以“是否影响结果”为唯一标准,只要结果正确,即将程序违法认定为轻微;有的法院以“程序违法即撤销”为原则,对任何瑕疵都不予宽容。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程序违法应当三分,即严重违法、轻微违法与程序瑕疵;判断的标准不是结果是否改变,而是程序权利的基本功能是否落空;确认违法判决不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只确认其违法性,为赔偿请求提供基础;对程序瑕疵,应当引入补正机制。
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会导致什么后果、当事人如何主张、法院如何裁判,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还有效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程序规则,只讨论违法的分层、认定的标准与判决的选择。
(一)行政程序的功能
行政程序的功能,可以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工具性功能:程序使行政机关获得全面、准确的事实信息,从而作出正确的决定。其二,权利保障功能:程序使当事人有机会参与决定的形成,表达意见、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其三,正当化功能:程序使决定的作出过程公开、透明,从而获得当事人的接受与社会的认同。
三个功能中,权利保障功能最为核心。工具性功能指向结果的正确,正当化功能指向结果的可接受,唯有权利保障功能指向当事人本身。故程序违法的判断,应当以权利保障功能是否落空为标准,而非以结果是否正确为标准。
须注意,三个功能可能分离。程序完整,结果仍可能错误;程序简略,结果仍可能正确。分离的情形,正是分层的用武之地:结果错误、程序完整的,适用实体违法的规则;结果正确、程序违法的,适用程序违法的规则,视其程度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还须注意,功能的分析不能抽象进行。同一种程序,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中,其功能的重要性不同: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直接关系处罚的轻重;行政许可中的听证,关系公共利益与相邻关系人的权益;行政给付中的告知,关系受益人能否及时受领。功能的分析,须结合行为的类型。
(二)法定程序与正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表述是“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程序。其范围明确,判断相对容易:有明文规定的,对照执行;无明文规定的,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但法定程序之外,还有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指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最低限度的公正要求,包括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回避。这些要求,未必有明文规定,但属于法治的基本原则;违反的,同样构成程序违法。
本文主张,正当程序应当纳入“法定程序”的解释。理由是:其一,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虽未逐一明文,但已体现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的总则之中,属于法律的规定。其二,若将正当程序排除在外,将使无明文规定的领域失去程序约束,与法治的要求相悖。其三,司法实践已经通过判例确认了正当程序的效力,解释上应当予以接纳。
须注意,正当程序的适用限度。正当程序的要求具有开放性,若不加限制,将使行政机关动辄得咎。故其适用应当限于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拒绝、行政给付的终止;对程序要求较低的行政行为,例如简易程序、即时强制,可以适当简化。
还须注意,正当程序与法定程序的关系。法定程序是正当程序的具体化,正当程序是法定程序的补充。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以法定程序为准;法定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正当程序的要求。此点,是解释的顺位。
二、程序违法的分层
(一)三分法的提出
程序违法,按其对程序权利的影响程度,可以分为三层:严重违法、轻微违法与程序瑕疵。三层对应三种后果:撤销、确认违法、不予认定违法。三分的意义,在于使判决的选择与违法的程度相匹配。
严重违法,指违反核心程序,致使程序权利的基本功能落空。核心程序包括:回避、听证、说明理由、告知救济途径、听取陈述申辩。这些程序,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石;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均构成严重违法,应当撤销。
轻微违法,指违反一般程序,但未实质损害程序权利的基本功能。一般程序包括:处理期限、通知的方式、送达的形式、文书的格式。这些程序,是行政程序的辅助性安排;违反的,若不损害参与权与知情权,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
程序瑕疵,指不影响程序功能的细微不当,例如文书中的笔误、日期的计算方法有误、告知的用语不够规范。瑕疵不构成违法,法院可以建议行政机关补正,但不得据此撤销行政行为。
须注意,三分的界限不是固定不变。同一程序,在不同情形下的重要性不同:例如,简易程序中的告知,可以简化;普通程序中的告知,必须完整。判断的重要性,取决于程序对权利保障的实际作用,而非形式的归类。
(二)程序裁量与其界限
行政机关在程序上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例如,听证的方式、调查的方法、文书的格式,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选择。裁量的存在,使程序的运行具有灵活性,但也带来滥用的风险。
程序裁量的界限,有三条。其一,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听证的,不得以其他方式替代。其二,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裁量的选择,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辩权。其三,不得违背正当程序的原则:裁量的行使,应当符合公正、公开、效率的要求。
须注意,裁量滥用的表现。常见的有:以“案情简单”为由,省略必要的程序;以“时间紧迫”为由,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当事人的查阅请求。这些表现,形式上在裁量的范围内,实质上侵害了程序权利,构成违法。
还须注意,裁量收缩的情形。在特定情形下,程序裁量收缩为零: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此时行政机关无裁量的空间,必须告知。裁量收缩的判断,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与案件的性质。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程序裁量的问题作为合法性问题审查,有的作为合理性问题审查。本文认为,应当作为合法性问题审查:程序裁量逾越界限的,构成程序违法;在界限内的选择,属于合理性,法院一般不予审查。此点,是审查强度的界定。
(三)核心程序与一般程序
核心程序的识别,可以从三个维度展开。其一,是否直接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听证、质证、调查,使行政机关获得全面的事实信息;缺失的,事实认定可能失真。其二,是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的防御能力: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使当事人能够有针对性地反驳;缺失的,当事人无从防御。其三,是否直接影响救济的启动:告知救济途径与期限,使当事人能够及时寻求救济;缺失的,救济可能落空。
三个维度中,第二个最为关键。行政程序的核心,是使当事人参与到行政决定的形成过程中,而不是被动接受结果。故凡是剥夺参与机会的程序违法,均属严重违法;只是形式不规范而未剥夺参与机会的,可以认定为轻微。
一般程序的识别,同样可以从三个维度展开。其一,是否属于内部的流程安排:期限的分配、审批的层级,属于内部管理,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其二,是否属于方式的选择:通知的方式、送达的形式,只要能够到达当事人,方式的差异不影响权利。其三,是否属于文书的表述:格式、用语、编号,不影响内容的,属于形式问题。
须注意,核心与一般的区分,不等于重要与次要的区分。一般程序同样具有保障权利的功能,只是其功能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例如,送达方式不规范,但当事人实际收到的,其知情权未受损害,故可以认定为轻微;若当事人未收到,则知情权落空,构成严重违法。
(四)程序违法的继承与转化
程序违法可能发生继承与转化。继承,指前一个程序的违法,延续到后一个程序;转化,指程序违法导致实体违法。两种情形,影响判决的选择。
继承的典型情形是:调查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在后续的决定中被使用;告知程序违法,当事人在复议或者诉讼中未获得补救。此时,违法的效果延续,法院应当审查其对最终决定的影响;影响重大的,应当撤销。
转化的典型情形是:未听取陈述申辩,导致关键事实未被查明,最终认定的事实错误。此时,程序违法转化为实体违法,法院应当适用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而非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转化的识别,是审理的要点。
须注意,继承与转化的区分。继承是程序的延续,其效果仍限于程序;转化是程序影响实体,其效果及于内容。区分的意义,在于适用不同的判决依据:继承的,依程序违法的规则;转化的,依实体违法的规则。
还须注意,转化的证明。当事人主张程序违法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当说明具体的因果链条:哪一项程序被违反、哪一项事实因此未被查明、该事实对决定有何影响。举证不能的,仍按程序违法处理。此点,是主张责任的分配。
(五)瑕疵与违法的界限
瑕疵与违法,都是程序上的不当,其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程序权利。瑕疵是形式上的不完美,违法是实质上的侵害。区分的标准,是程序的功能是否受到影响。
瑕疵的典型情形包括:文书中的错别字、编号重复、日期书写错误、引用条款的序号有误、告知的用语不够通俗。这些情形,不影响当事人的理解与防御,也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故不构成违法。
违法的典型情形包括:未告知事实与理由、未听取陈述申辩、未告知救济途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应当听证而未听证。这些情形,使当事人无法有效参与,构成对程序权利的侵害。
须注意,瑕疵与违法的转化。瑕疵在特定情形下可能转化为违法:例如,引用条款的序号有误,若导致当事人误解其义务的内容,则构成违法;告知的用语不够通俗,若当事人为文盲或者外国人,未提供相应的辅助,则构成违法。转化的判断,取决于当事人的实际理解与防御能力。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所有程序不当一律认定为违法,再以“轻微”为由确认违法。此种处理,混淆了瑕疵与违法,使行政机关动辄得咎,也使确认违法判决失去其应有的分量。正确的做法,是先区分瑕疵与违法,再在违法中区分严重与轻微。
(六)简易程序的特殊性
简易程序是为提高效率而设的简化程序。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与步骤;其程序的简化,不构成违法,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与步骤。
简易程序的特点有三。其一,程序的简化: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可以不经过立案、调查、审批等环节。其二,形式的简化:可以口头告知,可以当场交付决定书。其三,救济的保留:当事人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须注意,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适用简易程序,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例如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处罚较轻;不符合条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构成程序违法。此点,是简易程序的边界。
还须注意,简易程序中权利保障的底线。程序的简化,不免除告知与听取意见的义务;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未告知的,构成严重违法。
实务中,有的执法人员以“简易程序”为由,不制作笔录、不告知救济途径。此种做法违法。简易程序的“简易”,是环节的简化,不是权利的减损;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仍应保障。
三、轻微违法的认定
(一)处理期限
处理期限是行政程序中的常见问题。行政机关超过法定期限作出决定,是否构成程序违法?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
超过期限未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属于轻微违法。例如,法定期限为二十日,行政机关在第二十二日作出决定,当事人未因迟延受到损害;此时可以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超过期限致使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属于严重违法。例如,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应当发放的许可,迟延发放致当事人错过经营旺季,造成重大损失;此时不仅应当确认违法,还应当支持赔偿请求。
须注意,期限的性质。法定期限有训示性规定与效力性规定之分:训示性规定,超期不影响行为的效力;效力性规定,超期导致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区分的标准,是规定是否明确以期限为效力要件。此点,是期限违法的判断前提。
还须注意,期限的扣除。因当事人补正材料、等待鉴定、不可抗力等原因耽误的时间,不计入期限;行政机关应当留存相应的记录。未留存的,不能主张扣除,应当认定为超期。
(二)通知与送达
通知与送达,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程序。其违法情形,主要包括:未通知、通知的方式不当、送达的地址错误、送达的时间过晚。
未通知的,属于严重违法。当事人无从知悉行政决定的内容,也无从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此时应当撤销。通知的方式不当,但当事人实际知悉的,属于轻微违法;未实际知悉的,属于严重违法。
须注意,送达的推定。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行政程序参照适用上述规则;送达符合规定的,即使当事人未实际阅读,也视为知悉。此点,是送达效力的技术性安排。
还须注意,电子送达的适用。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政务平台送达,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未经同意径行电子送达,当事人未收到的,不产生送达的效力。此点,是技术运用与程序保障的平衡。
(三)对权利的实际影响
“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轻微违法的核心要件。其判断,不能仅看行政决定的结果是否改变,而要看程序权利的行使是否受到实质妨碍。
本文主张,判断的标准有三。其一,参与的可能性:当事人是否有机会陈述、申辩、举证。其二,知情的充分性:当事人是否知悉决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其三,防御的有效性:当事人的意见是否被实际考虑。三项之中,任何一项落空,均构成实际影响。
须注意,结果的正确性不能替代程序的正当性。有的判决认为,只要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正确,程序违法即无实际影响。此种观点错误。程序权利本身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其受损即为影响,不待结果的改变。
还须注意,影响的程度与举证。原告主张程序违法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说明影响的具体表现,例如未能提交关键证据、未能反驳关键事实;行政机关主张无实际影响的,应当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保障了当事人的参与。此点,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四)程序违法的治愈
程序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治愈。治愈,指违法的程序经补正后,视为合法,不再产生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后果。治愈的制度,体现了对程序效率的考量,也体现了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治愈的类型有三。其一,事后补正:行政机关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补行应当履行的程序,例如补充告知、补充说明理由。其二,当事人的放弃: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某项程序权利,且该权利可以放弃的,视为程序合法。其三,结果的追认:上级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行为的追认,使瑕疵得到弥补。
须注意,治愈的限度。治愈只能针对可以补正的程序,不能针对不可补正的程序。例如,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事后无法补正;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事后补充听证,已失去意义。不可补正的程序违法,不能治愈。
还须注意,治愈的时点。行政机关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补正,且未损害当事人权利的,可以认定为治愈;在二审中补正的,一般不予认可,因为一审的审查基础已经确定。此点,是诉讼经济与程序安定的平衡。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补充证据、补充理由,主张程序已经治愈。此种主张不能成立。补充证据,受“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的限制;补充理由,属于事后的说明,不能替代作出决定时的说明。治愈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
(五)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
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其既判力不同。撤销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行为的违法性;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可以维持行为的效力,但不得再次作出同样的程序违法。
须注意,重作的限制。撤销判决责令重作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调查、重新论证,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的,法院可以再次撤销,并可以建议追究责任。此点,是撤销判决的拘束力。
还须注意,确认违法判决的执行。确认违法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需要强制执行;但其为赔偿请求提供基础,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赔偿。赔偿的程序,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的义务机关,是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
实务中,有的判决在确认违法后,直接判令赔偿。此种处理可以采纳,但应当注意程序的保障:赔偿请求应当明确,赔偿的计算应当有据,行政机关应当有机会就赔偿数额发表意见。一并处理,可以节约程序,但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四、判决方式的选择
(一)撤销与确认违法
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是程序违法的两种主要处理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撤销判决使行政行为溯及地失去效力;确认违法判决只确认行为的违法性,不否定其效力。
选择的顺序,是先判断是否应当撤销,再判断是否属于轻微违法。应当撤销的,适用第七十条;属于轻微违法的,适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混用。
须注意,撤销的后果。撤销判决作出后,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机关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确认违法判决作出后,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当事人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请求恢复原状。此点,是两种判决的实际差异。
还须注意,撤销的例外。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此点,是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适用应当严格,须有重大的公共利益,且撤销的损害明显大于确认违法的损害。
(二)确认违法与驳回
程序瑕疵不构成违法,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判决,意味着行政行为合法,当事人不能据此请求赔偿。此点,是瑕疵与违法的分野在判决上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法院对程序瑕疵也判决确认违法,理由是“警示行政机关”。此种处理不当。确认违法判决具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适用应当严格;对瑕疵,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提示,不宜以判决确认违法。
须注意,驳回判决的说理。驳回不等于不审查,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说明:程序上的不当属于瑕疵,未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故不构成违法。说理的充分,是驳回判决可接受性的基础。
还须注意,瑕疵的补正。法院认为程序存在瑕疵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其补正或者改进;行政机关补正的,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此点,是补正机制的功能。
(三)补正判决的缺失
我国行政诉讼法未设补正判决。对程序瑕疵,法院只能驳回,或者发送司法建议;对轻微违法,只能确认违法。补正判决的缺失,使法院在“撤销”与“确认”之间缺少缓冲。
本文主张,应当引入补正判决。其内容是:确认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不当,责令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补正后,行政行为视为合法。补正判决的适用,限于程序瑕疵与轻微违法,不适用于严重违法。
补正判决的实益有三。其一,避免“一撤了之”:撤销将使行政行为归于消灭,行政机关须重新作出,耗费资源;补正可以保留行为的效力。其二,避免“一律确认”:确认违法使行政机关承担不利后果,对细微的瑕疵过于严苛;补正可以促使其改进,而不必承担违法的评价。其三,提升程序的规范性:补正的要求具体明确,行政机关易于执行。
须注意,补正判决的限度。补正只能针对可以补正的程序,例如补充告知、补充说明理由、重新送达;不能针对不可补正的程序,例如应当听证而未听证、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不可补正的,仍应撤销。
五、确认违法判决的效力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
确认违法判决,不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行为仍然有效,行政机关可以继续执行,当事人应当履行;此点,与撤销判决截然不同。
效力的保留,其正当性在于:程序违法轻微,未影响实体内容的正确性;若撤销,将使正确的实体决定归于消灭,损害公共利益与法的安定性。故法律选择保留效力,只确认违法。
须注意,效力的范围。确认违法判决只确认行为在程序上违法,不确认实体内容违法;当事人不得以判决为由,主张实体内容错误,拒绝履行。此点,是判决效力的限定。
还须注意,效力的终止。行政行为因期限届满、目的实现、标的灭失而终止的,确认违法判决仍然可以作出,因为其确认的是行为作出时的违法性,不因行为的终止而消灭。此点,是确认之诉的性质。
(二)赔偿的基础
确认违法判决,是赔偿请求的基础。当事人因程序违法受到损害的,可以据此申请国家赔偿;行政机关应当赔偿,不得以行为有效为由拒绝。
须注意,赔偿的范围。程序违法造成的损害,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与必要的精神损害;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一般不予赔偿。此点,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致。
还须注意,因果关系的证明。当事人应当证明损害与程序违法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有程序违法而无损害的,不予赔偿。例如,未告知救济途径,但当事人实际知悉并及时起诉的,无损害,不予赔偿。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赔偿律师费、交通费等维权成本。此种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因为其不属于程序违法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点,是赔偿范围的限定。
(三)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限度
确认违法判决,是程序违法的常见处理方式,但其适用应当有限度。限度有三:其一,限于轻微违法;其二,限于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三,限于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情形。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确认违法判决作为“折中”的方案:既不完全支持原告,也不完全支持被告,以确认违法安抚原告。此种做法不当。确认违法判决具有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其适用应当严格依法,不能作为平衡各方情绪的工具。
须注意,确认违法与撤销的竞合。行政行为既有程序违法,又有实体违法,且两者均达到撤销的程度时,应当判决撤销,而不是确认违法。理由是:撤销的救济更为彻底,能够使违法的行为归于消灭;确认违法只确认违法性,不能消除行为的影响。
还须注意,确认违法与履行的关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法院应当判决履行,而不是确认违法;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才可以确认违法。此点,是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
六、复议程序中的适用
行政复议程序中,同样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规定了申请的受理、审理、决定等程序;复议机关违反的,复议决定可能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适用的规则,与行政诉讼基本一致:严重违法的,撤销复议决定;轻微违法的,确认违法;瑕疵的,不影响复议决定的效力。但复议程序有其特殊性,须注意两点。
其一,复议机关的调查权。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听取意见;未调查而径行决定的,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取决于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事实清楚、无须调查的,不构成违法。
其二,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审理期限;超期的,属于轻微违法,一般确认违法而不撤销;但超期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应当撤销。此点,与行政诉讼的规则一致。
须注意,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时的程序违法。复议机关维持原行为的,其程序违法可以作为确认违法的理由;但原行为的程序合法,复议程序的轻微违法,不影响原行为的效力。此点,是共同被告制度下的特殊处理。
(一)类案的统一
程序违法案件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超期,有的法院撤销,有的确认违法;同样的送达瑕疵,有的认定严重违法,有的认定轻微。差异的根源,在于分层的标准不统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分层的要素与顺序,而非统一结论。要素为:程序的性质、权利的影响、补正的可能;顺序为:先判断是否违法、再判断严重与否、再判断能否补正、最后选择判决。要素与顺序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核心程序的范围;实际影响的判断方法;补正判决的适用条件;治愈的时点与限度。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也才能为行政机关提供行为的指引。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撤销的判决,应当说明违反了哪一项核心程序、为何构成严重违法;确认违法的判决,应当说明为何属于轻微、为何不产生实际影响。仅以“程序违法”一语带过,难以服人,也难以指导实践。
(二)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衔接
行政公益诉讼中,同样涉及程序违法的判断。检察机关主张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职的,法院应当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程序违法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
须注意,公益诉讼中的程序违法,往往与实体不作为交织。例如,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查处污染行为,既违反期限的程序要求,又构成实体上的不作为。此时应当判决履行,而非确认违法,因为履行的救济更为有效。
还须注意,公益诉讼判决的效力。判决责令履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代为履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此点,是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保障。
最后还须指出,程序违法的审查,应当与行政效率的考量相协调。程序的设置,不仅为保障权利,也为提高效率;若对任何瑕疵都予撤销,将使行政机关反复重作,效率与权利两失。分层与补正,正是效率与权利的平衡点。
从更长的时段看,行政程序的完善,正在从“有无规定”走向“规定是否合理”。早期的程序立法,重在建立基本的程序框架;此后的修订,重在细化程序的步骤与时限。未来的方向,应当是使程序与行为的类型相匹配,简易的从简,重大的从严,避免一刀切的要求。
需要补充的是,案例指导在程序违法领域的作用尤为突出。程序的价值难以抽象表述,却可以在具体情形中感知;通过案例的类型化整理,可以使“何为轻微”“何为实际影响”获得可比较的尺度,从而减少同案不同判。
七、结语
程序违法的分层,是行政审判精细化的体现。分层的意义,不在于为行政机关开脱,而在于使判决的选择与违法的程度相匹配:严重的,坚决撤销;轻微的,确认违法;瑕疵的,不予认定。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这一匹配展开。分层上,以程序权利的基本功能为标准,区分核心程序与一般程序;认定上,以参与的可能性、知情的充分性、防御的有效性为标准,判断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判决上,引入补正机制,避免“一撤了之”与“一律确认”的两种极端。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审查程序是否存在不当;再判断不当属于瑕疵还是违法;再在违法中区分严重与轻微;再判断是否产生实际影响;最后选择判决方式。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程序正义的实现,不能仅靠事后的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程序意识、执法的规范化、内部的审核机制,才是程序正义的基础。司法的作用,在于通过个案的裁判,划定程序的底线,传递清晰的信号:程序不是形式,而是权利的保障;违反程序的,须承担相应的后果。这一信号的传递,无法由一次裁判完成,而须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细致的说理与均衡的裁量逐步实现;也正是在这种传递中,行政程序才能从纸面的规定,走向实在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