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间的房产约定,是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常见安排。一方将其婚前房产约定为共有,或者约定归对方所有,以此表达信任或者平衡家庭贡献。约定的形式,或为婚内财产协议,或为离婚协议中的条款。形式的多样,反映生活的复杂。
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实践中形式多样。至于约定是否有效、净身出户条款能否执行,《婚内财产协议有效吗》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梳理,本文不赘,只就房产约定的性质与物权变动展开。
约定的效力,取决于其性质。若视为赠与,则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若视为夫妻财产制约定,则直接发生效力,不适用任意撤销。性质的定位,决定了约定的命运。命运的差别,源于概念的选择。
实务中的分歧,由来已久。婚姻法时代,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可以按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处理。这一规定,采赠与说。学说的影响,可见一斑。
司法解释的原文,用的是可以按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处理。用语是可以,而非应当。用语的选择,为裁量留下了空间。空间的保留,使实务出现不同理解。
民法典施行后,该司法解释未予保留。是否继续适用,学说与实务均有争论。有的主张,新法未作规定,应回归民法典的体系,按赠与处理。有的主张,婚姻家庭编有其特殊性,应优先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则。两说的对立,使裁判出现分化。
新法未保留该条,可能的解释有二。其一是立法者认为,赠与规则已经足够,无须特别规定。其二是立法者认为,该条的立场有待检讨,故暂不规定。两种解释,指向不同的方向。
争论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夫妻间约定的特殊性。婚姻关系包含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内容,财产的安排往往嵌入情感的考量。将其完全等同于市场交易,可能忽略身份的因素。忽略的后果,是裁判脱离生活。生活的逻辑,不能完全化约为交易。
这一争论,还涉及法律适用的方法。是先找特别规定,还是先找一般规定。方法的选择,影响结论的走向。走向的差异,源于体系的理解。
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须以公证形式订立,不得撤销。日本民法规定,夫妻间的赠与适用赠与的一般规则,可以撤销。两种模式,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但特殊性不能成为排除规则的借口。民法典对赠与设有任意撤销权,其目的是保护无偿给予人的利益,避免其因一时冲动而受损。这一目的,在夫妻之间同样存在。存在的理由,使规则的适用具有正当性。正当性的存在,使排除难以成立。
本文主张区分说。夫妻间的房产约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概括性的财产制约定,一类是个案性的赠与约定。前者变更夫妻财产归属的一般规则,后者针对特定财产的无偿给予。两者的性质不同,规则亦应不同。不同的规则,适应不同的功能。
区分说的实践意义,在于裁判的确定性。分类明确,规则明确,结论可预期。可预期的裁判,使当事人可以安排行为。安排的理性,是法治的效益。
概括性的约定,例如约定婚后所得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此类约定,属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直接发生效力,不适用赠与的任意撤销。理由是,其功能是构建财产秩序,而非单纯给予。秩序的功能,使其区别于赠与。
个案性的约定,例如约定一方婚前房产归对方所有。此类约定,属于赠与,适用任意撤销权。但涉及扶养、忠实等身份因素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限制撤销。限制的边界,须具体判断。判断的精细,是裁判的难点。
物权变动的问题,随之而来。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还是须经登记。学说有争议。本文认为,内部的归属可以直接发生,外部的对抗须经登记。内外有别,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贯彻,使问题得以分层。
执行中的对抗,是实践的热点。约定房产归一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该方能否排除对登记名义人的执行。按外观主义,不能排除。例外是,该方已经实际占有,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例外的设置,兼顾了实质与形式。
论证的顺序如下。先厘清约定的性质,再讨论内外有别的效力,继而分析物权变动,最后落到任意撤销权的限制。四个环节,由定性到技术。技术的展开,须以定性为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约定,限于夫妻之间的房产约定,不包括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后者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构造不同,规则亦应另论。范围的限定,使讨论集中。
二、约定的性质
(一)赠与说
赠与说的核心论据,是无偿性。夫妻间的房产约定,通常不以对价为条件。一方将房产给予对方,对方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无偿性,使约定符合赠与的本质。本质的符合,使规则可以适用。
无偿性的判断,还须看给予的背景。若给予是以对方的扶养、照顾为交换,则具有对价。对价的存在,使赠与的性质改变。改变的性质,使规则随之调整。
第二个论据,是规则的统一。赠与合同有完整的规则体系,包括撤销、瑕疵担保、履行。适用赠与规则,可以使问题得到体系化的解决。体系化的解决,优于零散的判断。判断的统一,减少了分歧。
统一的另一面,是简化。简化的规则,便于适用。适用的便利,是司法效率的要求。效率的要求,使规则趋于统一。
第三个论据,是意思自治。夫妻可以自由约定财产归属,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履行。任意撤销权,正是这种自由的体现。否定撤销权,等于强制履行,违背自治。自治的尊重,是私法的基本立场。
自治的另一面,是责任。自由选择者,须承担选择的后果。撤销权的行使,也是一种选择。选择的后果,由选择者承担。
赠与说的优点,是明确。性质明确,规则明确,后果明确。明确性,使当事人可以预期。预期的稳定,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基础的稳固,使制度可信。可信的制度,才能被遵守。
明确的代价,是个案的僵硬。僵硬的规则,难以回应复杂的家庭关系。关系的复杂,要求规则的弹性。弹性的引入,须有正当的理由。
明确的价值,在家庭纠纷中尤为重要。纠纷的双方,往往情感对立。明确的规则,可以减少争执。争执的减少,使纠纷易于化解。
但赠与说的缺点,同样明显。它忽略了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夫妻间的给予,往往基于长期共同生活的期待,而非单纯的无偿。将其等同于陌生人之间的赠与,可能背离当事人的真意。真意的背离,使裁判失去妥当性。
缺点之二,是诱发机会主义。赠与人可以在受赠人履行了家庭义务之后撤销赠与,获得不当的利益。利益的失衡,使受赠人受损。受损的结果,违背公平。公平的违背,使规则失去正当性。
机会主义的防止,可以借助诚信原则。诚信原则的适用,使恶意的撤销受到限制。限制的适用,须有具体的标准。标准的明确,使裁量有据。
缺点之三,是与夫妻财产制的冲突。若夫妻已约定分别财产制,个别的房产给予可能是财产制的组成部分。将其割裂为赠与,破坏了财产制的整体性。整体性的破坏,使体系出现裂痕。
缺点之四,是无视家庭贡献。受赠人往往以家务、育儿、照顾老人等方式作出贡献。贡献的存在,使给予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对价的忽视,使裁判失衡。
(二)财产制约定说
财产制约定说的核心论据,是身份性。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内容,其约定属于身份行为。身份行为的规则,优先于财产行为的一般规则。优先的规则,源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身份性的另一层,是公示。身份关系经登记公示,第三人可以查询。查询的可能,使身份行为的效力可以扩张。扩张的效力,使交易安全得以保障。
第二个论据,是整体性。夫妻的财产安排,往往是一个整体。单独的房产给予,可能是整体安排的一环。割裂处理,会破坏整体的平衡。平衡的破坏,使安排失去意义。
整体性的判断,须看约定的文本。文本的内容,是否涵盖全部财产。涵盖的,倾向整体。未涵盖的,倾向个案。文本的解释,是判断的起点。
第三个论据,是功能的相似。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功能,是确定财产的归属。房产给予的功能,也是确定归属。功能的相似,使两者可以归入同一范畴。范畴的合并,使规则统一。
财产制约定说的优点,是保护受赠人。否定任意撤销,使受赠人的期待得以实现。实现的结果,符合婚姻的伦理。伦理的考量,是婚姻法的特色。特色的保留,使婚姻法区别于财产法。
伦理的考量,是婚姻法的特色,也是其难点。伦理的标准模糊,难以操作。操作的困难,使裁判依赖经验。经验的差异,导致结果的不一。
但该说的缺点,是范围的泛化。若一切夫妻间的给予都是财产制约定,则赠与规则在婚姻领域失去适用空间。空间的丧失,使规则体系出现漏洞。漏洞的存在,使问题无法可依。
泛化的后果,是规则的架空。架空的规则,等于废止。废止的后果,使赠与人的利益失去保障。保障的丧失,使制度失衡。
缺点之二,是忽视了给予的具体情境。有的给予是深思熟虑的安排,有的是一时的冲动。一律否定撤销,可能使冲动者受损。受损的后果,与赠与规则的立法目的相悖。相悖的结果,使规则自相矛盾。
缺点之三,是与物权法的衔接困难。若财产制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则登记的作用被架空。架空的后果,是交易安全受损。受损的安全,使第三人不敢交易。不敢交易,是市场的萎缩。
衔接的困难,可以通过登记解决。财产制约定经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示的效力,使第三人可以知悉。知悉的可能,使交易安全。
(三)区分说
区分说的核心,是按约定的内容分类。概括性的、变更财产制基本构造的约定,属于财产制约定。个案性的、针对特定财产的无偿给予,属于赠与。分类的标准,是约定的功能。功能的判断,是分类的关键。
分类的另一维度,是时间。婚前约定与婚后约定,性质可能不同。婚前的,更接近赠与。婚后的,更接近财产制安排。时间的差异,影响性质的判断。
分类的操作,可以看三个指标。其一是范围,涉及全部财产的还是特定财产的。其二是目的,构建财产秩序的还是实现单次给予的。其三是形式,是否采用财产制约定的形式。三个指标,提供了判断的抓手。
指标之外,还有辅助的判断。例如,是否办理公证,是否告知亲属,是否实际履行。辅助的判断,使分类更为准确。
三个指标,通常同向。涉及全部财产、构建秩序、采用制式形式的,属于财产制约定。反之,属于赠与。同向的判断,使分类具有可操作性。可操作的规则,才能指导实践。
指标冲突时,以目的为准。目的是分类的实质。范围与形式,只是外观。外观的差异,不能改变实质。实质的判断,是分类的关键。关键的把握,使分类不至于机械。
目的的认定,须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真意的探求,可以借助合同解释的规则。规则的运用,使认定具有客观性。
区分说的优点,是兼顾。它既尊重了婚姻的特殊性,又保持了赠与规则的功能。兼顾的结果,使两类约定各得其所。各得其所,是制度协调的理想状态。
本文采区分说。区分说的难点,是界限的模糊。模糊的界限,须通过类型化的案例逐步明确。明确的过程,是教义学的任务。任务的完成,需要长期的积累。
区分的案例,可以类型化。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属赠与。婚后约定所得共同所有,属财产制约定。约定一方全部财产归对方,属概括处分,性质待定。
三、内外有别的效力
(一)内部效力
内部效力,指约定在夫妻之间的效力。概括性的财产制约定,在夫妻之间直接发生效力。约定的财产归属,自约定生效时确定。确定的效力,不须登记。不须的理由,是内部关系的自治性。
内部效力的内容,包括归属、管理、收益、处分。四项内容,构成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权能的分配,依约定确定。确定的分配,使权利义务清晰。
个案性的赠与约定,在夫妻之间产生债的效力。受赠人取得请求履行的权利。权利的实现,须经登记。未登记的,权利尚未实现。实现的路径,是请求变更登记。
债的效力,使受赠人可以请求履行。请求的行使,须在时效内。时效的届满,使请求失去强制力。强制力的丧失,使权利难以实现。
内部效力的根据,是意思自治。夫妻的约定,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法律尊重其选择,故赋予效力。效力的赋予,不须外力。外力的介入,反而破坏自治。
自治的边界,是法律的强制规定。约定违反强制规定的,无效。无效的后果,使约定失去效力。效力的丧失,使安排落空。
内部效力的范围,限于夫妻。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不发生的理由,是第三人无从知悉。知悉的欠缺,使效力难以扩张。扩张的障碍,是公示的缺失。
不对外发生效力,是否意味着约定对第三人毫无意义。本文认为,约定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作用,是证明财产的实质归属。归属的证明,影响执行的判断。
内部效力的变更,须经双方同意。单方的变更,不发生效力。同意的要求,体现了约定的双方性。双方性,是契约的本质。本质的坚守,使约定稳定。
变更的形式,宜采书面。书面的形式,固定了内容。内容的固定,减少了争议。争议的减少,使变更稳定。
内部效力的消灭,可以因离婚、死亡、约定解除等原因。消灭的后果,是财产归属的重新确定。确定的规则,依具体情况而定。而定的规则,使处理灵活。
本文主张,内部效力应当明确。明确的效力,使夫妻的权利义务清晰。清晰的安排,减少了纠纷。纠纷的减少,是家庭稳定的基础。基础的稳固,是社会和谐的条件。
明确的效力,还须有证据的支撑。协议、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均可作为证据。证据的保存,是权利的基础。基础的牢固,使争议易于解决。
(二)外部效力
外部效力,指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外部效力的发生,须经公示。公示的方式,因约定的类型而异。财产制约定的公示,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不动产登记。登记的公示,效力最强。
公示的功能,是使第三人知悉。知悉的可能,使信赖得以建立。信赖的保护,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基础的稳固,使市场得以运转。
未经公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原则的适用,使交易安全得以保障。保障的安全,是市场秩序的基础。基础的稳固,使交易可以展开。
善意的判断,以第三人是否知悉为准。知悉的推定,依公示的有无。无公示的,推定不知。推定的规则,使举证责任明确。
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债权人、买受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的保护,尤为重要。夫妻通过约定转移财产,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利益的平衡,须有规则。规则的平衡,使各方得以兼顾。
买受人的保护,尤为关键。买受人信赖登记,支付对价。信赖的落空,使其受损。受损的填补,须有规则。规则的设置,使交易安全。
平衡的规则,是撤销权与无效。债权人可以主张约定损害其债权,请求撤销。撤销的条件,是约定导致债务人无力清偿。条件的严格,防止了撤销的滥用。滥用的防止,使约定不致动辄被否定。
撤销权的行使,须在除斥期间内。期间的设定,使法律关系稳定。稳定的关系,使交易可以预期。
外部效力的例外,是第三人的知悉。第三人知悉约定的,即使未经公示,也受约束。知悉的证明,由主张者承担。承担的严格,使例外不致泛滥。泛滥的例外,会使公示失去意义。
知悉的证明,可以是书面告知,也可以是参与协商。证据的形式,影响证明的效力。效力的差异,使认定需要具体分析。
外部效力的冲突,常见于执行。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被查封。另一方主张约定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请求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公示与占有。占有的存在,增强了请求的说服力。
冲突的解决,还须考虑执行的时间。查封在先的,优先。约定在先的,须有公示。时间的先后,决定了权利的顺位。
本文主张,外部效力应当严格。严格的公示要求,使第三人可以查询。查询的便利,降低了交易成本。成本的降低,是市场的效率。效率的提升,使制度具有生命力。
严格的效力,还须有救济的配套。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受损的,可以请求赔偿。赔偿的主体,是造成登记错误的一方。责任的分配,使损失得以分散。
(三)执行中的对抗
执行中的对抗,是外部效力的试金石。夫妻约定房产归一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该方能否排除执行。这一问题,实务中分歧明显。分歧的存在,说明规则尚未统一。
肯定说的理由,是实质权利。约定归其所有,其即为实质权利人。实质权利优先于形式登记。优先的理由,是权利的真实。真实的追求,使裁判贴近实质。
实质权利的认定,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据包括约定、占有、付款、税费。证据的综合,使认定可靠。可靠的认定,使裁判稳定。
否定说的理由,是外观主义。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式,第三人信赖登记。信赖的保护,优先于实质权利。优先的理由,是交易安全。安全的维护,使执行得以进行。
外观主义的适用,也有例外。例外的情形,包括登记错误、欺诈、胁迫。例外的存在,使外观主义不至于僵化。
本文采否定说,但有例外。原则上,未登记的约定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例外是,该方已经实际占有房产,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例外的设置,兼顾了实质公平。公平的兼顾,使规则具有温度。
例外的适用范围,应当严格。严格的适用,防止例外吞噬规则。规则的稳定,是制度可信的前提。
占有的要求,源于公示的替代。占有是不动产的辅助公示方式。辅助的公示,使第三人可以知悉。知悉的可能,使对抗具有正当性。正当性的具备,使例外不致被滥用。
非因自身原因的认定,包括登记机关的原因、对方的阻挠、客观障碍。原因的排除,使无过错者得到保护。保护的适度,是规则的智慧。智慧的运用,使裁判获得认同。
认定的举证,由主张者承担。举证的内容,包括对方阻挠的证据、登记机关的要求、客观障碍的证明。证据的充分,使认定成立。
四、物权变动
(一)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的效力,有成立主义与对抗主义之分。我国采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效力的发生,以登记为要件。
两力的区别,须予辨析。推定力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公信力是权利的取得。取得的效果,使善意第三人获得权利。权利的取得,牺牲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登记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推定力与公信力。推定力使登记的权利被推定为真实。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两力的结合,使登记具有权威。
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否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学说有争论。有的主张适用,因为其涉及物权变动。有的主张不适用,因为其是身份行为的效力。两说的对立,源于对约定的定位。
本文主张,内部分配不适用,外部对抗适用。内部的归属,依约定确定,不须登记。外部的对抗,须经登记。区分的处理,符合内外有别的原则。原则的贯彻,使问题得以分层。
分层的处理,与物权法的体系相符。物权法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区分的处理,使两种关系各得其宜。
区分的实益,在于保护夫妻的自治。若内部亦须登记,则未登记的约定无效。无效的后果,使夫妻的安排落空。落空的结果,违背自治。自治的维护,是私法的根本。
自治的保护,还须防止滥用。夫妻通过约定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撤销。撤销的行使,须有证据。证据的充分,使撤销成立。
登记的类型,因约定而异。财产制约定,可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登记。个案的赠与,办理转移登记。类型的差异,反映了性质的不同。不同的性质,对应不同的程序。
夫妻财产约定登记,目前仅在部分地区试点。试点的经验,可以为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参考的价值,在于实践的检验。
登记的效力,及于第三人。登记后,第三人可以查询。查询的知悉,使对抗成为可能。可能的实现,使规则具有实效。实效的取得,是制度的目的。
登记的更正,也是问题。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更正的后果,使权利恢复。恢复的过程,须有程序的保障。
(二)变更登记的义务
赠与约定的受赠人,享有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权利的行使,须以约定有效为前提。有效的约定,产生债的效力。效力的实现,须经登记。登记的完成,使权利实现。
请求权的性质,是债权请求权。其行使,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时效的起算,从约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未约定履行期的,从催告之日起算。起算的规则,使时效确定。
请求权与撤销权的关系,须有区分。撤销权是形成权,请求权是债权。两者的行使,效果不同。不同的效果,使救济多样。
义务人的义务,是协助办理登记。协助的内容,包括提交材料、到场签字。拒不协助的,可以判决强制履行。强制的方式,可以是替代履行。替代的履行,使判决得以执行。
义务的违反,产生违约责任。责任的形式,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形式的选择,由权利人决定。决定的权利,使救济灵活。
强制履行的限制,是登记的可能性。房产被查封、抵押的,登记无法办理。无法办理的,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利益的赔偿,使受损得以填补。
替代履行,指由他人代为办理。代办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承担的规则,使履行得以实现。
变更登记的费用,由谁承担。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由义务人承担。承担的理由,是义务的履行费用。费用的分配,体现了义务的归属。
税费的承担,另有规定。契税、个人所得税,依税法确定。税法的规定,优先于约定。优先的规则,使国家利益不受损。
本文主张,变更登记应当及时。及时的登记,使权利确定。确定的权利,减少了争议。争议的减少,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及时的登记,还须有程序的便利。登记机构的流程,应当简化。简化的流程,降低了登记的成本。成本的降低,使登记普及。
(三)未登记时的权利状态
未登记时,受赠人的权利状态如何。学说有三种:债权说、物权期待权说、事实物权说。三说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强度。强度的差异,影响对抗的能力。
债权说认为,未登记的,受赠人仅有债权。债权的效力,限于请求履行。请求的实现,须经登记。登记的欠缺,使权利尚未实现。实现的迟延,使受赠人处于不利。
债权的效力,还包括保全。受赠人可以代位行使,也可以撤销有害行为。保全的手段,使债权得以实现。
物权期待权说认为,受赠人取得期待权。期待权的效力,强于债权,弱于物权。其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登记权利人。对抗的层次,使期待权具有中间性。
期待权的要件,包括交付、占有、无过错。三要件的具备,使期待权成立。成立的期待权,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
事实物权说认为,受赠人取得事实上的物权。事实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对抗的理由,是权利的真实。真实的判断,须结合占有与约定。约定的存在,使事实具有基础。
本文采债权说为原则,期待权说为例外。原则上,未登记的仅有债权。例外是,已经实际交付并占有的,可以取得期待权。例外的设置,回应了实践的需要。需要的回应,使规则贴近生活。
例外情形的认定,须有严格的证据。证据包括交付的凭证、占有的状态、未登记的原因。原因的判断,是例外的核心。
权利状态的明确,影响到执行、破产、继承。明确的状态,使各方可以预期。预期的稳定,是秩序的基础。基础的稳固,使制度可以运转。
继承中的处理,也有其特殊性。受赠人死亡的,其请求权由继承人承受。承受的范围,依继承法的规定。规定的适用,使处理有据。
破产中的处理,尤为复杂。受赠人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分配的顺位,依破产法的规定。规定的适用,使处理有据。
五、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一)任意撤销权的根据
任意撤销权,是赠与人的法定权利。其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的后果,是赠与合同失效。失效的后果,使受赠人失去请求权。
撤销权的根据,是无偿性。赠与是无偿的给予,给予人不获得对价。法律为保护给予人,赋予其反悔的机会。机会的赋予,体现了对无偿行为的宽容。宽容的背后,是对人性的体察。
根据的另一面,是平衡。赠与的无偿,使给予人处于不利。撤销权的作用,是恢复平衡。平衡的恢复,使双方地位对等。
撤销权的限制,是公证与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两类赠与,不得任意撤销。限制的理由,是公证的慎重与道德的约束。约束的存在,使撤销权不能滥用。
限制的另一类型,是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理由是,义务的存在,使赠与具有对价。对价的具备,使撤销受限。
夫妻间的赠与,是否适用任意撤销。赠与说主张适用。财产制约定说主张不适用。本文主张,个案性的赠与适用,概括性的约定不适用。区分的适用,使规则精准。
适用的范围,还须考虑财产的类型。房产的,适用登记规则。动产的,适用交付规则。类型的差异,使规则不同。
适用的理由,是无偿性的存在。个案性的给予,通常无对价。无对价,则撤销权的根据存在。根据的存在,使适用具有正当性。正当性的具备,使结论可以接受。
不适用的理由,是身份性。概括性的约定,涉及夫妻的整体安排。整体的安排,不能因单方的反悔而瓦解。瓦解的后果,是家庭秩序的破坏。破坏的代价,由双方承担。
不适用与适用的区分,还须看约定的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不得撤销。未履行的,可以撤销。履行的状态,影响撤销的可能。
(二)公证与道德义务
公证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公证的作用,是使赠与人慎重。慎重的表示,使其失去反悔的理由。理由的丧失,使撤销权消灭。消灭的效果,使赠与必须履行。
公证的效力,及于合同的全部内容。内容的确定,使履行有据。有据的履行,减少了争议。
夫妻间的赠与,经过公证的,同样不得撤销。公证的形式,可以是赠与合同公证,也可以是财产约定公证。形式的差异,不影响效力。效力的相同,使规则统一。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指基于伦理、亲情、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义务的存在,使赠与具有对价的性质。性质的改变,使撤销受限。
道德义务的认定,须避免泛化。泛化的认定,使撤销权形同虚设。虚设的权利,使赠与人失去保护。
夫妻间的赠与,是否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本文认为,须具体判断。以扶养、照顾为内容的,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单纯表达情感的,不具有。区分的判断,使规则合理。
判断的标准,是赠与的目的。目的是保障对方的生活,还是表达感情。目的的差异,决定了性质的不同。不同的性质,适用不同的规则。规则的差异,体现了价值的选择。
标准的适用,须结合个案。个案的差异,使判断灵活。灵活的判断,须有说理。说理的充分,使结论可信。
道德义务的证明,由受赠人承担。证明的内容,包括赠与的背景、双方的关系、赠与的后果。证据的充分,使认定有据。有据的认定,使裁判稳定。
证明的难点,是道德义务的边界。边界的模糊,使认定困难。困难的解决,须靠类型的积累。积累的案例,使边界逐渐清晰。
(三)婚姻关系的约束
婚姻关系对撤销权,构成约束。约束的根据,是婚姻的伦理。伦理要求夫妻相互扶助,不得背信。背信的撤销,违背伦理。伦理的违背,使撤销失去正当性。
约束的另一根据,是信赖。受赠人基于约定,形成了长期共同生活的信赖。信赖的落空,使其受损。受损的填补,须有规则。
约束的表现,是撤销权的行使受诚信原则的限制。赠与人不得在受赠人履行了家庭义务后撤销。撤销的,构成权利滥用。滥用的,不予支持。支持的例外,须有正当理由。
滥用的认定,须有具体的标准。标准包括撤销的时间、撤销的理由、撤销的后果。三者的结合,形成综合判断。
约束的另一表现,是撤销的后果。撤销后,受赠人可以请求补偿。补偿的范围,是其为家庭付出的劳务。劳务的价值,可以参照家务劳动补偿的标准。标准的参照,使补偿有据。
约束的界限,是不否定撤销权本身。约束只是限制行使,不是消灭权利。权利的保留,使赠与人的利益仍有保障。保障的存在,使规则平衡。平衡的规则,才能长久。
本文主张,约束应当适度。过度的约束,等于否定撤销权。过轻的约束,等于放纵背信。适度的把握,需要类型的积累。积累的过程,是教义学的成长。
适度的标准,可以参考三个因素。其一是婚姻的存续时间。其二是受赠人的贡献。其三是撤销的时机。三者的结合,形成综合判断。
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的效力如何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适用离婚协议的规则。婚内财产协议,继续有效。有效的范围,依约定而定。而定的范围,使处理灵活。
解除后的处理,还须考虑离婚协议的效力。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约束力的实现,须经登记或者交付。实现的路径,依财产的类型而定。
六、结语
夫妻间房产约定的效力,是婚姻法与财产法交错的难题。难题的核心,是如何在身份与财产之间寻找平衡。平衡的把握,需要精细的教义。教义的精细,是制度成熟的标志。
本文的核心主张有三。其一,采区分说,概括性的财产制约定与个案性的赠与约定,适用不同的规则。其二,内外有别,内部归属依约定,外部对抗须登记。其三,任意撤销权受婚姻伦理的约束,但约束不等于否定。三点主张,构成一个整体。
这一主张,既尊重了夫妻的自治,又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它不把婚姻浪漫化,也不把婚姻商业化。中道的把握,是法律对生活的回应。回应的妥当,使法律获得认同。
方案的实施,须有观念的支撑。观念的转变,比规则的修改更难。难的克服,须靠长期的实践。实践的积累,是观念的土壤。
立法层面,建议在婚姻家庭编中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与公示方式。现行的规定,过于简略。简略的规范,难以应对复杂的实践。实践的复杂,要求规范的细化。
立法的修改,可以采修订婚姻家庭编的方式,也可以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两者可以并行,先以解释应急,再以修法定型。
司法解释层面,建议恢复并细化夫妻间房产赠与的规则,区分财产制约定与个案赠与。区分的规则,使裁判有据。有据的裁判,减少了同案不同判。
解释的内容,宜包括分类的标准、效力的层次、撤销的限制。三者的明确,使适用有据。
登记层面,建议完善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使其具有公示效力。公示的完善,使第三人可以查询。查询的便利,使交易安全得以保障。
登记的推广,须有配套的措施。措施包括宣传、指引、简化程序。配套的完善,使登记普及。
实务层面,建议加强释明,引导当事人办理登记。释明的充分,减少了纠纷。纠纷的减少,是司法资源的节约。节约的资源,可以投向更需要的地方。
实务的另一改进,是建立家事审判的专业化。专业化的法官,更懂家庭的生活逻辑。逻辑的理解,使裁判更贴近实际。
释明的方式,可以是庭审询问,也可以是书面告知。告知的内容,包括登记的意义、未登记的风险。告知的充分,使当事人作出明智选择。
学理层面,仍需研究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的交界。交界的模糊,是争议的根源。根源的澄清,是理论的使命。使命的完成,需要长期的努力。
学理的另一任务,是研究夫妻财产约定的解释规则。解释的规则,关系到真意的发现。发现的准确,是效力的基础。
房产是家庭最重要的财产,其归属牵动着每个人的安全感。法律的规则,应当让这份安全感有所依托。依托的建立,是法律的使命。使命的践行,是对生活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