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0 年 01 辑
第 14—26 页共 13 页

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与实质合并

财产混同的证明结构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确立了人格否认的三款结构:正向否认、横向否认与一人公司的举证倒置。但实践提出了规范未及的问题: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财产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即“反向否认”,可否支持?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能否以实质合并替代逐个否认?本文主张,人格否认的性质是责任财产归属的纠正,而非法人人格的消灭;故其适用不以“公司逃债”为限,凡财产边界被系统性破坏、导致责任财产错位者,均可纳入。反向适用的正当性,在于债权人对名义债务人财产的信赖;其界限,在于不得使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蒙受不当损失。财产混同的证明,应当围绕财产边界、财务独立与意思独立三重对象展开;一人公司的举证倒置仅适用于第三款情形,不得扩张至正向或者反向否认。实质合并是人格否认的集合形态,其要件严于个别否认,须具备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债权人整体受益三项,并遵循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逻辑。程序上,反向否认应当以诉讼方式主张,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追加;实质合并应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申请,经听证后裁定。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实质合并;财产混同;证明责任;关联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1-0014-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Reverse Piercing and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On the Proof Structure of Asset Commingling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23 of the Company Law establishes a three-tier structure: forward piercing, horizontal piercing, and 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 for one-person companies. Practice raises questions beyond the text: may a creditor pierce in reverse, where a shareholder's or affiliate's assets are used to satisfy corporate debts? May substantively consolidated insolvency replace individual piercing where affiliates are thoroughly commingled?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piercing is a correction of the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le assets rather than an annihilation of legal personality; hence it is not confined to debt-evasion cases but extends to any systematic destruction of asset boundaries causing misattribution. Reverse piercing is justified by the creditor's reliance on the nominal debtor's assets and limited by the protec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general creditors. Commingling should be proved along three objects: asset boundaries, financial independence, and independence of will; the reversed burden applies only to one-person companies and may not be extended.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is the collective form of piercing, requiring thorough commingling, prohibitive separation costs, and overall creditor benefit, following the logic of collective satisfaction in insolvency. Procedurally, reverse piercing should be asserted by action rather than by addition in enforcement, and consolidation should be ordered after a hearing upon application by the administrator or creditors.

Key words: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reverse piercing;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asset commingling; burden of proof; affiliated enterprises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商法学、公司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是人格否认的规范核心。第一款规定正向否认: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横向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规定一人公司的举证倒置: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款之间,是“原则—扩张—推定”的递进关系,共同构成否认的规范体系。

但实践提出的问题,超出了三款的文义。其一,股东的个人财产被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债权人可否请求以股东财产清偿?此即“反向否认”。其二,关联企业之间人格高度混同,资产难以区分,可否不逐个否认而径行合并?此即“实质合并”。

两种情形,共同的实质是财产边界的破坏。正向否认,是股东借公司逃债;反向否认,是公司借股东逃债,或者股东与公司互为工具;实质合并,则是多个主体之间的边界整体消失。三者形态不同,法理相通。

实务的处理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严守文义,认为第二十三条仅规范“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反向适用缺乏依据;有的法院则依“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支持反向否认,但论证薄弱,标准模糊。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人格否认的性质是责任财产归属的纠正,而非法人人格的消灭;故其适用不以“公司逃债”为限,凡财产边界被系统性破坏、导致责任财产错位者,均可纳入;但反向适用须有严格界限,实质合并须有更高门槛。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认定、举证与后果,可参见“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在一起会怎样”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操作层面的要点,只讨论反向适用与实质合并的教义构造。

二、人格否认的规范定位

(一)第二十三条的规范结构

第一款是基本规范。其构成要件有四:主体为股东;行为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目的为逃避债务;结果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四者兼具,始生连带责任。

“滥用”的判断,实务通常以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为类型。九民纪要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此有细化: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核心是意志的支配;资本显著不足的核心是风险外化。

第二款是横向否认。其规范意旨,在于应对关联企业之间的“金蝉脱壳”:控制人将资产集中于一公司,债务留于另一公司,借法人独立之名逃避责任。该款把“各公司”纳入责任主体,突破了“股东担责”的单一结构。

第三款是举证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即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不能证明”,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非行为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股东举证不能,即败诉。

三款的共同点,是“责任扩张”:在特定条件下,将公司债务的责任主体扩张至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不同点,是扩张的路径:第一款依滥用行为,第二款依控制关系,第三款依举证不能。

须注意,第二十三条并未规定“否认”的效果是公司人格消灭。通说认为,人格否认可分为“顺向否认”与“逆向否认”,前者是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后者是公司对股东债务负责;无论何种,均为个案中的责任分配,不具有对世效力。

关于第二十三条的规范属性,学理上有“请求权基础说”与“抗辩说”之争。前者认为,该条为债权人提供了独立的请求权,可据以直接请求股东给付;后者认为,该条只是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抗辩,债权人仍须以公司债务为基础主张。本文倾向前者:连带责任的表述,已然表明其为给付义务,而非单纯的责任限制。

两种学说的实益,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若为独立请求权,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滥用行为时起算;若为抗辩的否定,时效随主债务的时效届满而届满。实务多采后者,理由是债权人不得因否认而获得优于原债权的地位。

(二)否认的性质:责任扩张而非主体消灭

把人格否认理解为“主体消灭”,会导出错误的结论:一旦否认,公司即不复存在,其债权债务应由股东概括承受。这与规范意旨不符。否认只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特定当事人发生效力,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与其他法律关系。

正确的理解是“责任归属的调整”:在个案中,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由滥用者承担;或者反之。其基础,是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其技术,是揭开面纱,直视背后的利益归属。

这一理解,可以解释为何否认不具有既判力的对世效力:前案否认,后案仍可独立判断;也可以解释为何否认须以诉讼方式主张:责任的扩张涉及实体权利,须经审判程序认定。

这一理解,还可以解释为何否认是“例外”:法人独立与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否认只是对滥用的矫正,不能泛化。若动辄否认,交易的安全与预期的稳定便会受损。

由此可以推出,否认的适用应当遵循“最后手段”原则:凡能通过代位权、撤销权、侵权责任等制度救济的,不宜轻言否认;只有在这些制度不足以保护债权人时,否认才有必要。

最后手段原则的实益,在于抑制否认的泛化。实践中,有的法院把“财产混同”当作万能钥匙,只要有资金往来便否认人格;这既不符合规范,也损害了公司制度的基础。

还须辨明人格否认与“事实董事”责任的关系。若股东实际执行公司事务,造成债权人损害,可以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追究其责任。该责任以过错与损害为要件,不以财产混同为前提;与人格否认并行不悖,债权人可以择一或者并用。

(三)与相关制度的分界

与代位权的分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对象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人格否认是直接令滥用者承担责任,其对象是滥用者自身的财产。前者不改变责任主体,后者改变。

与撤销权的分界: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诈害行为,使财产回归债务人;人格否认不涉及具体行为的撤销,而是整体地令滥用者担责。若存在具体的低价转让,撤销权更为精准,应当优先适用。

与侵权责任的分界: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可能构成对债权人的侵权;但侵权须证明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人格否认则依“滥用”与“严重损害”认定,门槛相对较低。两者可以竞合,债权人可以选择。

与实质合并的分界:实质合并是多个主体在破产或者执行中的整体处理,其效果是资产与负债的合并;人格否认是个案中的责任扩张,其效果是特定债务的归属调整。前者是集体程序,后者是个别救济。

分界的意义,在于选择正确的路径。若债权人仅欲实现自己的债权,人格否认或者代位权即可;若欲整体清理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则须通过破产实质合并。路径选错,程序便会空转。

还须注意,几种制度并非互斥。债权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否认,同时在执行中申请追加;也可以在破产中申请实质合并,同时追究滥用者的赔偿责任。并行的救济,应当避免重复受偿。

三、反向适用的正当性

学理上还有“内部反向”与“外部反向”之分。前者是股东请求以公司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后者是公司债权人请求以股东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前者多发生于离婚、继承等家事场景,后者多发生于执行不能的场景。二者的正当性基础不同,规则亦应区别。

内部反向的正当性更弱。因为股东的个人债权人本应以股东财产受偿,若允许其取用公司财产,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将受不利影响。故除非公司为股东的一人公司且财产完全混同,否则不宜支持。

须强调,反向适用的类型划分,不是概念游戏,而是要件设计的起点。内部反向与外部反向的正当性基础不同,要件亦应不同;若混为一谈,必然导致规则的粗糙与适用的恣意。

(一)反向适用的类型

反向适用,指公司的债权人请求以股东或者关联公司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其典型形态有三:其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财产实为公司财产;其二,公司为股东的工具,股东借公司名义对外负债;其三,关联公司之间资产转移,债务集中于空壳公司。

第三种形态,与第二款的横向否认相近,但方向相反:横向否认是“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负责”,反向适用是“公司对股东的债务负责”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负责”。方向的差异,决定了正当性论证的不同。

实务中,反向适用常见于执行程序:债权人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发现公司无财产,而股东名下有房产、存款,遂申请追加股东。执行机构往往以“追加法定”为由拒绝,债权人转而提起反向否认之诉。

另一常见情形,是“公司的人格形骸化”:公司无独立办公场所、无独立账册、无独立人员,全部资产由股东支配。此时,公司名义下的债务,实质上是为了股东的利益,令股东承担,符合实质公平。

还有“母子公司”的情形: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资金调度,子公司的收入归母公司,债务留子公司。债权人请求母公司担责,实质是反向适用。此时,第二款的横向否认可以提供部分依据。

比较法上,美国法院对反向揭穿持审慎态度。多数判例要求:股东与公司存在“完全混同”;反向揭穿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其他救济手段。三项要件,与本文的“有限承认”相近,可见规则的形成有其共同的实践逻辑。

我国实务中,反向否认的案例并不多见,但呈上升趋势。其背景是执行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却坐拥资产。法院若一概拒绝,债权人的权利便落空;若轻易支持,又会动摇有限责任。折中的路径,是严格要件、慎重适用。

(二)反对说与赞成说

反对说的理由有三。其一,文义约束:第二十三条明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及“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反向适用超出文义。其二,体系约束: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反向适用会动摇这一基石。其三,后果约束:反向适用将使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蒙受损失,因为股东财产本是其债务的担保。

赞成说的理由亦有三。其一,规范目的:人格否认的意旨是禁止滥用,而非限定方向;只要存在滥用与严重损害,方向不应成为障碍。其二,实质公平:财产混同是对称的,既然股东可以取用公司财产,公司债权人自应可以取用股东财产。其三,比较法:美国法上的“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已获承认,英国、澳大利亚亦有类似判例。

两说之争,实质是“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紧张。反对说强调法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赞成说强调个案正义与禁止权利滥用。折中的方案,是在严格条件下承认反向适用,而非一概否定或者一概肯定。

本文采折中说,但倾向于“有限承认”。理由在于:财产混同一旦成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边界即已消失,此时仍坚持“股东财产仅担保股东债务”,等于让债权人承担了混同的风险,显失公平。

有限承认的条件,包括:混同达到“系统性”程度,而非个别资金往来;公司债权人对混同状态存在合理信赖;反向适用不损害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存在其他更为温和的救济手段。四者兼具,始可支持。

“错位”概念的提出,还得益于会计上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若法律形式上的财产归属与经济实质上的利益归属长期背离,则形式便失去了正当性。人格否认,正是以经济实质矫正法律形式的一种技术。

(三)以责任财产归属错位为标准的证成

本文提出的标准,是“责任财产归属错位”。其含义是:名义上的责任财产与实际归属不一致,导致债权人的合理信赖落空。人格否认的功能,正在于纠正这种错位,使责任财产回归其真实归属。

依此标准,正向否认是“股东取走了公司财产,故令其以自身财产担责”;反向否认是“公司取走了股东财产,或者股东财产实为公司财产,故令公司财产担责”。两者的逻辑一致,只是方向相反。

错位的证明,须达到“系统性”程度。个别资金往来、偶发的代付、短期的借款,均不足以认定错位;唯有账册不分、资产混用、收益归属混乱,方可认定。程度的差异,正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界线。

错位的判断,还应当考虑“信赖”。若债权人在交易时明知公司为股东的“壳”,仍与之交易,则其信赖基础薄弱,反向适用的正当性不足;反之,若债权人基于公司的资信状况交易,而资信实则来自股东财产,则反向适用正当。

错位的纠正,应当以“必要”为限。若仅部分财产混同,则仅就混同部分担责;若全部混同,则全部担责。责任的范围与错位的范围相当,符合比例原则。

这一标准的优点,在于可操作。法院无须纠缠于“法人人格是否消灭”的抽象问题,只须查明“责任财产的归属是否错位”“错位的程度如何”“债权人是否信赖”。三个问题,均可通过证据认定。

四、财产混同的证明结构

证据的种类,也有讲究。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纳税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租赁合同、水电费单据,均可作为证明财产边界的材料。单一证据往往不足,须结合多份材料,形成时间序列上的连续性。

现场调查的作用,不可忽视。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人员配置、设备归属,往往与登记信息不符。执行或者审判人员实地查看,制作笔录、拍照留存,可以固定关键事实。书面审查的局限,正需现场调查弥补。

三重对象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财产边界破坏,才须审查财务是否独立;财务不独立,才须审查意思是否独立。递进审查,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调查,也可以使论证层层深入。

(一)证明对象的三重展开

财产混同的证明,须围绕三重对象展开。其一是财产边界:公司与股东的资产是否可区分,账户是否独立,资产是否登记于各自名下。其二是财务独立:是否建立独立的会计账簿,是否编制财务报表,是否进行独立审计。其三是意思独立:公司决策是否依章程作出,是否受股东意志的直接支配。

三重对象中,财产边界是核心。若账户混用、资金随意调拨、资产无偿占用,则边界已破,其余两项的独立便失去意义。故实务审查,应当从银行流水入手,追查资金的来源与去向。

财务独立是辅助。账簿独立、报表完整、审计规范,可以反证边界的清晰;反之,无账、假账、两套账,则印证混同。须注意,财务不规范本身不等于混同,只有当不规范导致财产无法区分时,才构成混同。

意思独立是补充。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利润分配,若完全由股东个人决定,且无相应的程序记录,则说明公司缺乏独立意志。意思的不独立,往往是财产混同的前兆。

三重对象的证明,应当形成“证据链”:从资金流水到账册记录,从决策文件到实际执行,环环相扣。孤立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混同;唯有相互印证,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还须注意,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应当匹配。财产边界的破坏,须达到“高度可能性”;财务与意思的不独立,可以作为辅助事实,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分层证明,可以减轻债权人的负担,也可以避免认定上的恣意。

证明责任的分配,还应当考虑“证据距离”。公司内部人掌握账册与流水,外部债权人难以取得;若机械地要求债权人证明,等于使其承担了不可能完成的举证。故在必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或者责令对方提交。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般情形下,主张人格否认的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此为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当然结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人公司的情形,举证责任倒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定,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倒置,仅适用于一人公司,且仅适用于“财产独立”这一事项,不及于“滥用”与“严重损害”。

倒置的射程,不能扩张。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倒置适用于正向否认的一般情形,要求股东自证清白;有的法院将其适用于反向否认,要求公司证明财产独立。两种做法,均缺乏依据。

但倒置的法理,可以借鉴。当债权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混同,而关键证据由股东或者公司掌控时,可以适用“证明妨碍”规则:控制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此非倒置,而是证据法上的调整。

证明妨碍的适用,须有前提:债权人已经尽力取证,且证据确实由对方掌控。若债权人怠于取证,径行要求对方提交,则不应支持。否则,举证责任便会被实质架空。

在反向适用的场合,证明责任的分担更须精细。债权人应当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表象;股东或者公司应当证明:混同不存在,或者混同不影响责任财产的归属。前者是主张责任,后者是抗辩责任。

经验法则的选取,应当具体而非抽象。“公司应当有独立账册”是抽象命题,“同类规模的公司通常建立独立账册并接受年度审计”则是具体命题。后者更易被接受,也更易被反证。

间接证据的结合,还须排除合理怀疑之外的其他可能。例如,资金进入股东账户,可能是代收货款,也可能是借款;若公司同时存在相应的应收款记录,则“代收”的解释成立,不能径行认定混同。

(三)间接证明与表见证明

财产混同的证明,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账册由内部人掌控,外人难以取得;资金往来通过多个账户流转,痕迹被掩盖。故间接证明成为主要方法。

间接证明的路径,包括:公司无独立办公场所,与股东同址经营;公司员工由股东个人发放工资;公司收入进入股东个人账户;公司债务由股东个人偿还;公司资产被股东无偿使用。若干间接事实结合,可以推定混同。

表见证明的方法,亦可借鉴。若依一般生活经验,某一事实通常伴随另一事实发生,则前者证明后,后者可以推定。例如,公司长期无账、无报表、无审计,依经验可以推定其财产未独立核算。

表见证明的适用,须受“经验法则”的约束。经验法则的成立,须有统计或者实务的支撑,不能凭主观臆断。故法院在适用时,应当说明经验法则的内容与依据,允许对方反证。

反证的方法,包括:提交独立的账簿与审计报告;说明资金往来的商业合理性;证明公司有独立的决策程序与人员配置。反证达到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告成功。

须强调,间接证明与表见证明,均不得降低证明标准。它们只是证明方法的不同,而非标准的降低。若间接事实不足以形成完整链条,仍应认定举证不能,由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

五、实质合并的界限

实质合并的正当性,学理上有“企业主体说”与“债权人信赖说”。前者认为,关联企业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合并只是还原真相;后者认为,债权人是基于整体资信交易,合并符合其信赖。两说互补,共同支撑合并的正当性。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可以作为说理的参考。法院在裁定合并时,应当以企业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为规范基础,以纪要的要件为审查框架,二者结合,论证才完整。

(一)规范依据与性质

实质合并的规范依据,主要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九条。纪要明确: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情形的,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审理。

实质合并的效果,是各成员的资产与负债合并为一个财产池,按同一顺位清偿;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相互担保失去意义。其影响重大,故适用条件严格。

实质合并的性质,是人格否认的集合形态。个别否认解决“谁对某一债务负责”,实质合并解决“多个主体的资产负债如何整体处理”。前者是个案救济,后者是集体程序。

正因如此,实质合并只能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且须遵循破产法的集体清偿逻辑: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申请,经法院听证后裁定;裁定应当公告,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

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径行实质合并。执行是个别执行,其功能是实现个别债权,无权整体处理多个主体的资产负债。若债权人认为关联企业混同,可以申请破产,通过实质合并解决。

实质合并还有“拟制”的一面:即使成员之间并无混同,若合并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法院也可以裁量合并。此种“利益衡量型合并”,在我国尚缺乏规范依据,实务中应当慎用。

(二)与人格否认的区别

区别之一,是对象。人格否认的对象是“滥用行为”,实质合并的对象是“混同状态”。前者须证明滥用与损害,后者须证明混同与区分成本。

区别之二,是效果。人格否认的效果是特定债务的责任扩张,实质合并的效果是全部资产负债的合并。前者可以部分否认,后者只能整体合并。

区别之三,是程序。人格否认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实质合并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前者的既判力限于当事人,后者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区别之四,是价值。人格否认侧重于矫正滥用,实质合并侧重于公平清偿。前者是“责任法”的逻辑,后者是“分配法”的逻辑。

区别的实益,在于选择正确的工具。若仅为实现个别债权,人格否认足矣;若为整体清理,实质合并必要。若错用工具,或使程序空转,或使债权人受不当损失。

还须注意,两者可以并用。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以对特定股东提起人格否认之诉,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同时申请实质合并,整体处理关联企业。两者并用,须避免重复计算。

“区分成本过高”的判断,应当有量化的参考。审计费用占资产总额的比例、诉讼周期与资产贬损的速度、债权人的等待成本,均可作为指标。指标虽非绝对,但可以使判断更为客观。

三重审查之后,还应当有“比例”的把关:合并的范围应当与混同的范围相当,不得将无关的成员纳入;合并的时点应当与混同的形成相当,不得追溯至混同之前。范围的节制,是合并正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适用条件的三重审查

第一重,人格高度混同。其判断标准,与个别否认的财产混同相似,但要求更高:须达到“难以区分”的程度,而非“存在混同”。若仅部分混同,可以通过个别否认或者撤销权解决,无须合并。

第二重,区分成本过高。其判断,须比较“区分所需成本”与“区分所带来的收益”。若区分需要漫长的诉讼、巨额的审计费用,且收益甚微,则符合条件。反之,若区分可行,则不应合并。

第三重,债权人整体受益。实质合并应当使全体债权人的清偿率提高,或者至少不降低。若合并将使某类债权人的清偿率显著下降,则须谨慎;必要时可以设置补偿机制。

三重审查,应当依次进行。第一重不成立,无须审查后两重;第二重不成立,可以通过个别否认解决;第三重不成立,即使前两重成立,也不应合并。顺序的设定,可以避免权衡的混乱。

审查的方法,应当以听证为核心。管理人、债权人、出资人、职工代表均应当参加,各自陈述意见;法院应当组织质证,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听证的记录,应当作为裁定的依据。

裁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并的范围、合并的基准日、债权的申报与确认、财产的清理与分配、异议的救济。内容明确,执行才有依据;否则,合并将成为新的争议源。

六、程序构造

示范诉讼的运用,值得推广。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往往人数众多、诉求相同,若逐案审理,既浪费资源,也可能出现裁判冲突。选取典型案件先行判决,其余案件参照处理,可以提高效率,也可以统一尺度。

(一)诉讼形态的选择

正向否认的诉讼形态,实务较为成熟: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起诉股东;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反向否认的诉讼形态,则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以股东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同时在诉讼中主张否认;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倾向于前者。理由是:债权人的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债权,其请求权基础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反向否认只是实现债权的手段,而非独立的诉讼标的。故应当以股东为被告,请求其以混同财产清偿。

若股东财产已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一并主张撤销或者确认转让无效。此时,诉讼标的复合,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避免重复诉讼。

在破产程序中,反向否认的诉讼由管理人提起。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股东或者关联公司返还财产;必要时可以申请实质合并,整体处理。

诉讼形态的选择,应当以便利当事人与节约司法资源为原则。若债权人已经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可以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股东;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若尚未取得判决,可以在本诉中一并主张。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涉及“诉讼担当”。管理人提起的否认之诉,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个别债权人提起的否认之诉,其效力仅及于该债权人。区分的意义,在于防止个别债权人独享追回财产的利益。

(二)当事人列明与既判力

正向否认之诉,应当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公司是债务主体,股东是责任主体;两者缺一,判决便无法执行。若债权人仅起诉股东,法院应当追加公司为第三人。

反向否认之诉,应当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股东是责任主体,公司是财产归属的争议方;列公司为第三人,可以保障其程序权利,也可以使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

既判力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之间。人格否认的认定,不具有对世效力;前案认定混同,后案仍可独立判断。此点,与实质合并不同:后者的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

但既判力的事实认定,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前案认定的事实,后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方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预决效力的承认,可以减轻后案的举证负担。

当事人列明的疏漏,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例如,仅起诉股东而未列公司,判决生效后,股东以“公司才是债务人”抗辩,执行便陷入僵局。故立案时应当释明,必要时依职权追加。

执行机构发现混同线索的,应当及时告知债权人,并释明诉讼的路径与期限。告知不是义务的扩张,而是司法为民的体现;债权人据此及时起诉,可以避免财产被转移。

(三)执行程序中的追加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须有法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可以追加的情形,包括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清算义务人责任等。

反向追加,则缺乏依据。该规定未列举“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以清偿股东债务”的情形;执行机构不得类推,否则即以执行代替审判,侵害当事人的诉权。

正确的路径是: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取得对股东的胜诉判决后,再申请执行。若情况紧急,可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转移。诉讼与保全结合,可以兼顾效率与公正。

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实质合并”为名,在执行中径行查封关联公司财产。此种做法,超越了执行的权限,也违反了法定主义。关联公司的财产,非经审判或者破产程序,不得用于清偿他人债务。

执行与审判的分工,是审执分离的应有之义。执行机构只能依执行依据行事,不能创设责任;责任的扩张,须经审判程序认定。此点,应当成为共识。

为提高效率,可以探索“执行+诉讼”的衔接机制:执行机构发现混同线索,及时告知债权人;债权人起诉的,法院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必要时可以采取示范诉讼,统一裁判尺度。

从更长的时段看,我国人格否认的实践,正从“慎用”走向“善用”。早期的裁判,多以“维护法人独立”为由驳回;近年的裁判,则更注重滥用的实质。这一转变,反映了市场信用建设的深化。

但“善用”不等于“多用”。人格否认是矫正技术,而非常规工具;其实践的生命力,在于要件的严格与论证的充分。若裁判者只给结论不给理由,规则便会在个案中消解。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预期的稳定:其可以据此判断,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主张否认,在何种情形下应当申请破产;预期的稳定,本身就是市场信用的一部分。

对公司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行为的指引:独立账册、独立决策、独立财产,不仅是合规的要求,也是避免责任扩张的自我保护。规范的指引功能,往往比事后的制裁更为有效。

由此观之,人格否认的教义,最终要回到一个朴素的判断:谁真正享有财产的利益,谁就应当承担财产的责任。方向只是形式,归属才是实质。把握住这一点,反向适用与实质合并便不再是规范的空白,而是既有法理的自然延伸。

七、结语

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与实质合并,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责任财产归属的纠正,而非人格的消灭;标准上,以“系统性错位”与“合理信赖”为限;程序上,须经审判或者破产程序,不得在执行中径行扩张。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财产边界”展开。边界清晰,则有限责任有据;边界破坏,则责任扩张有理。反向适用与实质合并,都是边界破坏后的矫正,只是矫正的范围不同。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查有了顺序:先查明财产边界是否被系统性破坏;再判断债权人是否形成合理信赖;再审查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后选择个别否认或者实质合并。四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对立法者而言,应当考虑在公司法或者破产法中明确反向适用的条件与程序,明确实质合并的审查标准与救济途径。规则明确,实践才能统一,当事人的预期才能稳定。

还须看到,人格否认的泛化与谦抑,是一对永恒的张力的两端。过度泛化,会动摇公司制度的基石;过度谦抑,会使滥用者逍遥法外。司法的智慧,在于在两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

最后须指出,财产混同的根源,往往在公司治理的失效。若公司建立独立的财务、独立的决策、独立的账册,混同便无从发生。故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事后的否认,更在于事前的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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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与实质合并——财产混同的证明结构》,文稿编号 WJLT(2020)01-0014-13,第 14—26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50.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