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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4 年 03 辑
第 13—25 页共 13 页

电子送达的同意与到达生效

程序保障与送达拟制的界限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确立了电子送达的两项要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且能够确认其收悉。前者是程序要件,后者是技术要件;二者结合,方生送达的效力。实务的争议集中在三点:同意的性质与撤回、到达的时点、技术故障的救济。本文主张,同意是诉讼上的程序处分,而非单纯的证据方法;其成立不以书面同意书为限,默示同意须以受送达人的实际使用行为为基础,并以其知悉电子送达的后果为前提。撤回同意应当允许,但须在合理期间前提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迟延后果。到达采“到达主义”,以送达信息进入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发送成功不等于到达,系统未接收的,不发生送达效力。送达地址的确认与变更,应当有明确的规则;地址不实或者拒收的,可以准用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程序保障方面,法院负有释明义务,应当告知电子送达的方式、后果与救济途径;技术故障应当有补正机制,不能径行视为送达。缺席判决的作出,应当以“确已收悉”为前提,审慎认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与执行文书,应当分别设定规则;涉外送达与公告送达的衔接,亦须明确。

关键词电子送达;同意;到达主义;程序保障;送达拟制;在线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3-0013-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Consent and Effective Receipt in Electronic Service: On the Limits of Procedural Safeguards and Service Fic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90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establishes two requirements for electronic service: consent of the person served and the ability to confirm receipt. The former is procedural, the latter technical; together they produce the effect of service. Three issues dominate practice: the nature and withdrawal of consent, the moment of receipt, and remedies for technical failure.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consent is a procedural disposition rather than a mere evidentiary device; it need not be in writing, while implied consent requires actual use by the person served and knowledge of the consequences. Withdrawal should be permitted before a reasonable point, with the resulting costs and delay borne by the withdrawing party. Receipt follows the arrival theory, taking the date on which the message enters the designated system; successful transmission is not receipt. Confirmation and change of address should be clearly regulated, and false addresses or refusal may invoke the effect of an address confirmation form. Procedurally, courts must clarify the manner, consequences, and remedies of electronic service; technical failures require a corrective mechanism rather than deemed service. Default judgments must presuppose actual receipt. Judgments, rulings, mediation agreements, payment orders, and enforcement documents require distinct rules, as does the interface with service abroad and service by publication.

Key words: electronic service; consent; arrival theory; procedural safeguard; service fiction; online litiga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送达是诉讼的血管。文书不能送达,程序便无法推进;送达不合法,裁判便难以生效。传统送达以纸质文书的物理交付为核心,其效力判断相对直观:交付即送达,签收即证明。

电子送达改变了这一图景。文书以数据形式传输,交付变为“进入系统”,签收变为“读取”或者“未读取”。物理的确定性消失,技术的或然性介入;送达的效力,遂成为一个需要重新界定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条文简洁,争点却多。同意如何取得、能否撤回?到达是“发送成功”还是“进入系统”还是“实际知悉”?系统故障、地址错误、拒收不理,分别产生何种后果?判决书能否电子送达,理论与实务均有分歧。

实务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法院以“同意书”为唯一依据,未签者一律不适用;有的法院以“手机号实名”推定同意,径行发送短信链接;有的法院在受送达人未点击链接时,即以“发送成功”视为送达。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同意是诉讼上的程序处分,须以知悉为前提;到达采到达主义,以进入特定系统为准,发送成功不等于送达;技术故障须有补正机制,不能径行拟制送达;缺席判决须以“确已收悉”为前提。

法院能否用短信、微信送达、电子送达是否有效,可参见“法院可以用短信、微信送达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操作要领,只讨论同意与到达的教义构造。

二、规范谱系与制度定位

第九十条的立法过程,值得回顾。2012年修正时,电子送达仅作为“其他方式”的一种,适用范围有限;2017年修正时,明确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纳入,但须经同意;2021年修正时,进一步强调“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技术要求。三次修改,反映了从“尝试”到“规范”的转变。

条文的“可以”一词,说明电子送达是法院的选择权,而非义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用电子方式;当事人也可以拒绝。选择权的配置,兼顾了效率与自愿。

须注意,“确认其收悉”并非要求“实际阅读”。只要送达方式具备回执功能,且回执显示已到达,即符合要求。若把“确认收悉”解释为“实际阅读”,则电子送达几乎无法适用,条文的目的便落空。

第九十条与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的关系,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后者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传统方式;前者规定了电子方式。适用的顺序,应当先传统、后电子,还是先电子、后传统,条文未作限定,实践中多依当事人的选择确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构造

第九十条包含三项规则。其一是授权规则: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其二是效力规则:以送达信息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其三是特别规则: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须经同意方可电子送达。

三项规则之间,是“授权—效力—限制”的关系。授权解决“能不能用”,效力解决“何时生效”,限制解决“哪些文书慎用”。三者结合,构成电子送达的规范框架。

须注意,“能够确认其收悉”是技术要件,而非程序要件。其含义是:所使用的电子方式,须具备确认收悉的功能,如已读回执、系统日志、短信回执。若方式本身无法确认,则不得适用。

“特定系统”的表述,亦有讲究。其指的是受送达人指定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所对应的系统,如手机短信系统、电子邮箱系统、诉讼服务平台账户。非特定的、随机发送的地址,不属于特定系统。

“到达”的表述,采到达主义而非发信主义。发信主义以“发出”为生效,到达主义以“到达”为生效。我国采后者,理由在于:送达的功能是使受送达人知悉,未到达则未实现该功能。

地址确认书的法律性质,值得辨析。其表面是当事人的单方声明,实质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于送达方式的安排。故其效力,既受意思表示的规则约束,也受程序法的限制;当事人不得以“未细看”为由否定其效力。

在线诉讼规则还规定了“电子送达与传统送达的转换”。当事人不同意电子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无法完成的,应当转为传统方式;转换的费用,由法院承担,但当事人恶意拒绝的除外。

规则的适用,还须注意“新旧衔接”。对于规则施行前已经确认的地址,其效力如何?通说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原意,继续有效;但法院应当重新释明,当事人明确反对的,应当变更。

在线诉讼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须辨明。规则是司法解释,其效力低于法律;若规则的规定与法律冲突,应当适用法律。但规则对法律的细化,可以作为解释的参考,不能径行排除。

(二)司法解释与在线诉讼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电子送达作了细化,明确可以采用短信、微信、电子邮件、诉讼服务平台等方式,并规定了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同意方式、送达地址、到达时间与救济途径。其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是实务操作的主要依据。

规则的核心,是“地址确认”。当事人应当在地址确认书中填写或者确认电子地址,并同意以该地址接收文书;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未告知的,按原地址送达,视为有效。

须注意,规则的效力位阶不同。法律的规定优先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优先于规范性文件。故在适用时,应当先查法律,再查司法解释,最后参考规范性文件;不得以规范性文件变更法律的规定。

规则的演进,呈现“从宽到严”的趋势。早期的规则侧重于推广电子送达,强调效率;晚近的规则侧重于保障程序权利,强调同意与救济。这一转向,反映了实践经验的积累。

刑事诉讼中,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通知书”“告知书”等程序性文书,不包括起诉书副本、判决书。其理由在于: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须以纸质文书的交付为保障,电子方式难以确保其知悉。

行政处罚中,电子送达的适用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且行政机关应当留存发送记录与到达凭证。若当事人否认收到,行政机关应当举证;举证不能的,处罚决定的效力可能受到影响。

三个领域的差异,源于“权利影响的强度”。民事案件多涉财产,电子送达的风险相对可控;刑事案件涉人身自由,须格外审慎;行政案件介于两者之间,视处罚的种类而定。分层的思路,比统一的规则更为妥当。

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电子送达与法院的电子送达,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判断;后者是诉讼行为的组成部分,其效力依民事诉讼法判断。二者不可混同。

(三)刑事与行政领域的准用

刑事诉讼中的电子送达,适用范围较窄。刑事诉讼法未一般性地规定电子送达,仅在特定情形下允许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且须经受送达人同意,并记录在案。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中的电子送达,依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电子送达的方式与后果,当事人同意的,方可以电子方式送达;未告知的,送达可能被认定无效。

行政诉讼中的电子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须注意,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其送达地址相对固定;原告的送达,则须更加审慎,避免因技术障碍影响诉权。

三个领域的共同点,是“同意+可确认收悉”。不同点,是“救济的强度”:刑事最为严格,行政次之,民事相对灵活。差异的根源,是程序性质与权利影响的不同。

三、同意的性质与撤回

程序处分说的优点,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缺点是可能导致程序的反复。诉讼契约说的优点,是维护程序的稳定;缺点是可能限制当事人的权利。折中的方案,是承认单方处分的性质,同时设定撤回的条件。

从比较法看,德国的“电子送达同意”被视为程序处分,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日本的“电子送达同意”则被视为诉讼契约,撤回须经对方同意。我国的规则未明确,解释上应当兼顾两端。

本文认为,撤回的条件应当包括:在送达完成前提出;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三个条件具备,撤回即生效力;法院不得以“影响效率”为由拒绝。效率的考量,应当在费用负担中体现,而非否定权利。

同意的“范围”,也须明确。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是同意“所有文书”还是“部分文书”?若确认书未明确,应当解释为“程序性文书”,实体性文书仍须明示同意。范围的明确,是同意有效的前提。

(一)程序处分说与诉讼契约说

同意的性质,学理上有两说。其一是程序处分说:同意是当事人对自身程序权利的处分,其效力源于单方的意思表示;其二是诉讼契约说:同意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合意,其效力源于双方的约定。

两说的差异,在于撤回的可能性。若为单方处分,当事人可以随时撤回;若为诉讼契约,撤回须经对方同意。本文倾向前者,理由是:电子送达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宜以契约限制其撤回。

但单方处分说也有局限。若当事人随时撤回,则送达的稳定性受损,程序效率降低。故应当设定撤回的条件:须在合理期间前提出,须说明理由,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迟延后果。

实务中,同意多表现为“地址确认书”中的勾选条款。该条款的性质,是格式条款还是个别协商,影响其效力。若系法院提供的格式文本,且未作说明,则其效力应当受到限制。

故法院负有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当事人电子送达的方式、效力、风险与救济途径,并记录在案。释明到位,同意才是“知情的处分”;释明缺失,同意便可能是“形式的勾选”。

明示同意的形式,可以多样:纸质确认书、电子签名、平台勾选、庭审笔录中的确认。形式的多样,不影响效力的同一;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当事人“知情且自愿”。

默示同意的认定,应当从严。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曾用该手机号接收过法院短信”推定同意,此种推定过于宽泛;接收短信不等于同意以短信接收文书,二者是不同的意思表示。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重确认”:先由当事人确认地址,再由法院发送测试信息,当事人回复确认后,方视为同意。双重确认增加了一道程序,却可以大幅减少后续的争议。

电子签名法的适用,也值得注意。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在平台上以电子签名确认地址,其效力应当得到承认。技术的可靠性,由认证机构或者平台保障。

(二)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

明示同意,包括签署地址确认书、在诉讼平台上勾选同意、书面提交同意书等。其证明较为容易,效力较为明确。实务中,应当优先采用明示方式。

默示同意,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其行为足以表明接受电子送达。例如,当事人在诉讼平台上注册并实际接收文书、以电子邮件回复法院的通知、在庭审中确认电子地址。

默示同意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实际使用,即当事人确实通过该电子地址接收或者发送过文书;其二是知悉后果,即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地址将用于送达。二者缺一,不得推定同意。

仅以“手机号实名登记”推定同意,缺乏依据。实名登记只证明号码归属,不证明当事人同意以该号码接收文书;且当事人可能不使用短信功能,或者手机由他人保管。推定的基础不足,送达可能无效。

须注意,默示同意不得扩张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第九十条对三类文书设有“经受送达人同意”的特别要求,其同意应当是明示的,不能以默示推定。此点,是文书性质决定的。

撤回的时间点,至关重要。若在送达完成前撤回,则电子送达不生效,法院应当转为传统方式;若在送达完成后撤回,则已完成的送达不受影响,但后续文书应当转为传统方式。

撤回的理由,可以是多样的:不熟悉电子设备、担心信息泄露、地址变更、身体原因等。法院不应当审查理由的“正当性”,只应当审查其“真实性”;理由真实,即应准予。

撤回的费用负担,应当合理。若撤回导致重新送达,费用由撤回方承担;但若撤回是因为法院的技术故障或者地址错误,则费用由法院承担。责任的分配,应当与过错相应。

撤回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当事人仅表示“不方便”,不构成撤回;仅表示“希望纸质”,可以解释为撤回。解释的标准,是“理性人的理解”,而非法院的推测。

(三)撤回的条件与效果

撤回同意,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须有边界:须在送达之前提出,须以书面或者可记录的方式提出,须说明理由。已完成的送达,不因事后撤回而失效。

撤回的效果,是恢复传统送达方式。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撤回的当事人负担。费用的负担,是对程序效率的补偿。

若当事人撤回同意是为了拖延诉讼,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一方面准予撤回,另一方面对由此产生的迟延,不作为延长审限的事由;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制裁。

撤回后再次同意,应当允许。但反复撤回、反复同意的,法院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对其后续的同意设定条件。权利的滥用,应当受到约束。

四、到达生效的判断

到达主义与“知悉主义”的争论,实质是“客观确定”与“主观真实”的权衡。知悉主义更符合送达的本质,但难以证明;到达主义牺牲了个别真实,换取了整体的确定。立法的选择,是理性的妥协。

为弥补到达主义的缺陷,规则设置了“提示义务”:法院在发送电子文书后,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示当事人查看。提示不是送达的要件,但可以作为认定“知悉”的辅助证据。

须注意,提示义务的履行,不影响到达的时点。到达的时点仍以“进入系统”为准,提示只是减少遗漏;若当事人主张未查看,而其系统已接收,则其主张不影响送达的效力。

到达主义与“送达拟制”的关系,须区分。到达主义是“事实的认定”,送达拟制是“法律的推定”。前者依日志判断,后者依规定推定;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混用。

(一)到达主义的规范选择

到达主义的核心,是“到达”而非“知悉”。只要信息进入受送达人的特定系统,即视为到达,不问其是否阅读。理由在于:阅读是受送达人的内部行为,法院无从查证;若以知悉为准,则送达的效力取决于受送达人的主观状态,程序将无从推进。

但到达主义也有风险:当事人可能因未查看而错过期限。为平衡,法律设定了“确认收悉”的技术要件,要求送达方式具备回执或者日志功能;同时,法院应当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提示,减少遗漏。

比较法上,德国采“存入电子邮箱即视为送达”的规则,日本采“到达特定系统”的规则,我国与之相近。共同的思路是:以客观的“进入系统”代替主观的“知悉”,以技术的可靠性保障程序的确定性。

须注意,到达主义不排除“实际知悉”的证据。若当事人主张未收到,而系统日志显示已进入其账户,则其主张难以成立;反之,若系统日志缺失,则送达的效力存疑。

系统日志的保存,是认定到达的关键。法院应当保存发送时间、接收时间、接收地址、回执状态等信息;日志应当完整、连续、不可篡改。若日志缺失,则到达的事实难以证明。

第三方平台的日志,可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取决于平台的资质、数据的完整性、提取的程序。法院应当要求平台出具书面说明,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

对于“跨系统”的送达,到达时点应当以“最后一个系统”的接收时间为准。例如,邮件经法院系统发出,经邮件服务器中转,最终进入当事人邮箱;到达时点,以邮箱接收的时间为准。

“合理期间”的认定,也影响到达的效力。若文书在深夜到达,当事人次日才查看,其期限的起算是否顺延?通说认为,期限自到达之次日起算,深夜到达不影响起算;但法院可以酌情顺延。

(二)到达时点的确定

到达的时点,以“送达信息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具体而言:短信送达的,以短信到达运营商系统并推送至受送达人手机的日期为准;电子邮件送达的,以邮件进入受送达人邮件服务器的日期为准;平台送达的,以文书进入其账户的日期为准。

“发送成功”不等于“到达”。发送成功只证明法院一端的系统完成了发送,不证明受送达人一端的系统已经接收。若二者之间存在技术障碍,则送达未完成。故实务中应当保存“到达”的日志,而非仅保存“发送”的记录。

到达的“日期”,依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计算,按日计算,不包括起始日。若到达日为节假日,期限的起算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此点,与期间的计算规则一致。

若受送达人变更地址而未告知,法院按原地址送达的,视为到达。此点,是地址确认书效力的体现。但若法院已知地址变更而未更新,则送达可能无效。

地址确认书的格式,应当统一。其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电子地址、同意的事项、法律后果的告知、变更的方式、签收的日期。格式的统一,可以减少争议,也便于归档。

确认书的签署,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完成。若由他人代签,须有授权委托书;无授权的代签,效力存疑,法院应当核实。

地址变更的告知,应当有明确的渠道。法院应当提供线上、线下两种方式,并确保告知能够及时更新到系统;若系统未更新,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告知”为由归责。

地址确认书的“期限”,也应当明确。有的确认书约定“至本案终结”,有的约定“一年内有效”。约定的期限届满,法院应当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的,不得径行送达。

(三)地址确认与变更

地址确认书,是电子送达的基础。当事人应当在确认书中填写电子地址,并确认该地址用于接收诉讼文书;确认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确认书的效力,及于本案的一审、二审与执行程序。当事人在一审中确认的地址,二审可以继续使用;但当事人明确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地址为准。效力的延续,可以减少重复确认。

地址变更,应当及时告知法院。未告知的,按原地址送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但法院在收到变更告知后,应当及时更新系统;未更新的,不得以原地址送达。

须注意,地址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负责。当事人提供虚假地址的,送达可能无效,且可能构成妨害诉讼;法院可以依法制裁。责任的分配,应当明确。

五、程序保障与救济

释明的标准,是“使当事人理解”。理解包括三个层面:知道电子送达是什么、知道不查看的后果、知道如何救济。三个层面均达到,释明才算充分。

释明的方式,可以多样化:书面告知、口头说明、视频指引、示范操作。对于老年人、残障人士,应当提供特别的协助,如电话指导、上门帮助。

释明的记录,应当入卷。记录可以是当事人签收的告知书、庭审笔录的记载、平台的操作日志。记录的作用,是证明法院履行了义务,也是当事人主张救济的依据。

释明的“语言”,应当通俗。法律文本中的“视为送达”“丧失异议权”等表述,当事人未必理解;法院应当以日常语言解释,必要时提供示例。通俗,是释明有效的前提。

(一)释明义务

释明的内容,包括: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的效力、未查看的后果、撤回的条件、技术故障的救济途径。释明应当以书面为主,辅以口头说明;书面释明应当由当事人签收。

释明的时点,应当在同意之前。先释明,后同意,同意才有效;先同意,后释明,则同意的效力存疑。故法院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环节,完成释明。

释明的方式,应当便于理解。法律术语应当转化为日常语言;技术操作应当提供指引;风险提示应当具体,如“未在期限内查看,可能被视为送达”。

若法院未释明,当事人可以主张送达无效。但若当事人已经实际接收并参与诉讼,则其主张难以成立。实际参与,可以补正释明的欠缺。

技术故障的认定,应当有“客观标准”。系统宕机的公告、运营商的故障通知、平台的维护记录,均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认定故障。

故障期间的期间计算,应当扣除。若故障持续数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举证期应当相应顺延;顺延的期间,以故障的实际持续时间为准,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准。

故障的预防,也应当重视。法院应当建立备用通道,如短信与邮件并用、电子与纸质并用;应当定期演练,确保故障时能够及时切换。预防的成本,低于补救的成本。

(二)技术故障的救济

技术故障,包括:系统宕机、网络中断、短信未推送、邮件被拦截、账户被冻结等。故障的发生,可能导致当事人未能接收文书,从而丧失程序权利。

故障的举证,由主张故障的一方承担。其应当提交系统日志、运营商证明、截图等材料;法院可以依职权核查。举证成立,送达的效力受到影响。

故障的救济,包括:重新送达、顺延期限、恢复权利。若故障发生在送达环节,应当重新送达;若故障导致期限错过,应当顺延;若故障导致判决生效,可以通过再审或者异议救济。

须注意,故障的救济不得滥用。当事人以“未收到”为由反复主张,而系统日志显示已到达的,法院不予支持;情节严重的,可以制裁。救济的目的是保障权利,而非拖延程序。

缺席判决的作出,应当经过“三重审查”:送达是否合法、传唤是否到位、当事人是否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三重审查均通过,方可缺席判决;否则,应当延期或者重新传唤。

对于电子送达的案件,三重审查应当更为严格。法院应当主动核查:当事人是否登录过平台、是否查看过文书、是否有回复;核查的记录,应当入卷。

缺席判决后的救济,应当畅通。当事人以“未收到”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审查送达的有效性;若送达确有瑕疵,应当再审;若送达有效,应当驳回,并说明理由。

缺席判决的“理由”,应当充分。判决书应当载明送达的过程、传唤的方式、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理由充分,判决才能经得起上诉审与再审的审查。

(三)缺席判决的审慎

缺席判决,以“合法传唤”为前提。若送达无效,则传唤不合法,缺席判决便失去基础。故在电子送达的案件中,法院应当格外审慎地审查送达的有效性。

审查的要点,包括:同意是否真实、地址是否确认、到达是否有日志、是否有提示、是否有故障。五项具备,送达的有效性较为可靠;缺一,则应当补充送达或者延期审理。

对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电子送达,更应当审慎。三类文书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救济期限,若送达无效,则上诉期、申请再审期均无法起算。故应当采用“电子+纸质”的双轨方式,确保送达。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电子送达后,未再邮寄纸质文书,导致当事人不知判决内容,错过了上诉期。此种做法,虽符合第九十条的文义,但不符合程序保障的精神。双轨送达,更为稳妥。

六、类型化的展开

三类文书的电子送达,应当“双轨并行”。电子送达的同时,应当邮寄纸质文书;两者到达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先到达”为准;上诉期从最先到达之日起算。双轨的成本虽高,但可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

裁定书的类型多样,是否一律适用电子送达,须区分。程序性裁定(如延期审理、准许撤诉)风险较低,可以电子送达;实体性裁定(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风险较高,应当审慎。

调解书的生效,以“签收”为要件。电子送达的“到达”,是否可以视为“签收”?通说认为可以,但当事人主张未查看的,应当允许其举证;举证成立的,调解书不生效。

(一)判决书、裁定书与调解书

三类文书的电子送达,须经“明示同意”。其理由在于:三类文书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救济期限,风险较高;明示同意可以确保当事人知悉风险,减少争议。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地址确认书中一并取得对三类文书的同意,此种做法可行,但须在确认书中明确提示;未明确提示的,不得推定同意。提示的具体性,是同意有效的前提。

调解书的电子送达,还有一层特殊性:调解书须经双方签收方生效。若以电子方式送达,则以“到达”为签收;但当事人可能主张未查看,从而否认生效。故应当辅以电话确认或者纸质补送。

支付令的异议期,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若电子送达的到达时点不明,异议期便无法起算。故支付令的电子送达,应当以“确认收悉”为要件,不能仅以“发送成功”为准。

执行文书中的“报告财产令”,其送达关系被执行人的申报义务。若未送达即认定其未申报,进而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则程序违法。故执行文书的电子送达,应当留存到达凭证。

拍卖公告、变卖公告等,属于“公告”而非“送达”,不适用第九十条。其效力,依公告的发布方式与期限确定;电子发布只是公告的载体,不改变其性质。

(二)支付令与执行文书

支付令的送达,关系督促程序的效力。若支付令不能送达,则程序无法推进;若送达无效,则支付令失效。故电子送达支付令,应当以“确认收悉”为前提,不能仅以“发送成功”为准。

执行文书的送达,关系执行行为的效力。查封、扣押、拍卖等裁定,须送达当事人;未送达的,执行行为可能被撤销。故电子送达执行文书,应当保存到达日志,并在必要时补送纸质文书。

须注意,执行中的“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具有惩戒性质。其送达更应当严格,确保当事人知悉;未送达即采取惩戒措施的,可能构成违法。

涉外电子送达,还须注意“语言”问题。文书应当附有受送达人所在国官方语言的译本,或者依条约的规定提供译本;未提供译本的,送达可能被认定无效。

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须依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途径。电子送达是否属于公约允许的方式,须看受送达人所在国的声明;未声明的,不宜径行采用。

公告送达的期限,为三十日;涉外案件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以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案由、文书的主要内容、法律后果。

涉外送达的“期间”,较为宽裕。被告的答辩期为三十日,上诉期为三十日;期间的起算,以送达之日为准。电子送达的到达时点,直接影响期间的起算,故应当准确记录。

(三)涉外与公告送达的衔接

涉外送达,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采用条约规定的方式、外交途径、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以电子邮件送达的,须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不禁止;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涉外电子送达的难点,在于“确认收悉”。域外邮箱的退信、拦截、语言障碍,均可能影响到达。故应当保存发送记录、回执与翻译件,以备审查。

公告送达,是最后的救济手段。若电子送达无效,且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视为送达。但公告送达的适用应当严格,不能以“电子送达未查看”为由径行公告。

涉外与公告的衔接,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先尝试直接送达、电子送达,再考虑公告;公告的期限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答辩权。

从更长的时段看,电子送达的演进,是司法适应数字时代的一个缩影。早期的实践,侧重于“能不能用”;此后的实践,侧重于“怎么用好”;未来的实践,应当侧重于“如何保障”。三个阶段,层层递进。

保障的核心,是“知情”与“救济”。知情使当事人能够作出选择,救济使当事人在出错时不至于失去权利。二者具备,电子送达才不是“强制的便利”,而是“可接受的高效”。

技术的进步,还会带来新的问题:区块链送达、智能合约通知、人工智能助理接收文书,均可能挑战现有的规则。法律的回应,应当保持开放,但不得放弃底线:送达必须使当事人知道。

对法院而言,最重要的或许不是技术的先进,而是态度的审慎。每一起电子送达,都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每一次点击,都可能影响一个家庭的命运。审慎,是司法者应有的品质。

由此观之,电子送达的争论,表面是技术问题,实质是程序理念的问题。若把送达理解为“告知”,则一切技术都应当服务于知悉;若把送达理解为“手续”,则技术便可能沦为形式的完成。理念的选择,决定规则的走向。

本文选择前者。因为送达的目的,从来不是让卷宗上多一个签收的痕迹,而是让当事人真正参与程序、表达意见、维护权利。失去这一目的,再高效的送达,也只是空转。

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行为的选择: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可以在地址变更时及时告知,可以在故障发生时主张救济。选择的空间,本身就是程序保障的一部分。

最后须强调,任何规则都须由人来执行。法官的一次提醒、书记员的一次核对,往往比条文更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制度的温度,最终体现在这些细微的行动之中。

七、结语

电子送达的同意与到达,可以概括为三句话:同意是程序处分,须以知悉为前提;到达采到达主义,以进入特定系统为准;救济以补正为原则,不能径行拟制送达。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程序保障”展开。同意解决“是否自愿”的问题,到达解决“何时生效”的问题,救济解决“出错怎么办”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电子送达便从“技术便利”变为“可接受的程序”。

对法院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操作的指引:先释明,再取得同意;先确认地址,再发送文书;先保存日志,再认定到达;先补正故障,再推进程序。四步依次展开,送达的合法性便有保障。

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权利的保护:其可以在知情的前提下选择是否同意,可以在地址变更时及时告知,可以在故障发生时主张救济。权利的实现,依赖于规则的明确。

还须看到,电子送达的推广,与数字鸿沟的现实相关。老年人、残障人士、偏远地区居民,可能缺乏使用电子设备的能力;若一律推行电子送达,反而损害其诉权。故应当保留纸质送达的选项,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最后须指出,送达的本质,是“让当事人知道”。技术只是手段,知悉才是目的。若手段的便利以牺牲知悉为代价,则送达便失去了意义。司法的温度,正体现在这种对“知道”的坚持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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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格式
赵跃:《电子送达的同意与到达生效——程序保障与送达拟制的界限》,文稿编号 WJLT(2024)03-0013-13,第 13—25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54.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