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4 年 03 辑
第 26—38 页共 13 页

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构造与援引规则

抗辩权发生说与职权禁止的衔接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诉讼时效届满产生何种效力,我国民法典采抗辩权发生说,即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实体权利与诉权均不消灭。该说的规范意义在于,把时效的效果交由义务人自主决定,从而在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与维护交易信用之间取得平衡。但抗辩权发生说在适用中面临三重难题:一是抗辩权的行使方式与法院的释明界限,二是时效利益抛弃的认定标准,三是时效届满后从权利、抵销权与自愿履行的处理。本文主张,时效届满后原债权转化为自然债务,其请求权仍然存在但丧失强制力;义务人一旦取得抗辩权,即可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抛弃,但抛弃须以知悉时效完成为前提;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亦不得以释明之名劝导义务人援引;对从权利的效力,应区分担保设立的时间,时效完成后设立的担保不受时效影响,时效完成前设立的担保则随主债权一并丧失强制力。对抵销,应允许主动债权已过时效的一方主张抵销,但以其在时效完成前已具备抵销适状为限。对自愿履行,采“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则,其性质为赠与或者对自然债务的清偿,而非不当得利。程序上,应把握抗辩的提出时点、二审与再审中的新抗辩、以及法官的消极释明义务。

关键词诉讼时效;抗辩权发生说;自然债务;时效利益抛弃;职权禁止;抵销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3-0026-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Effects of Expiry of Limitation Periods and the Rules of Invocation: The Interface between the Defence-Right Theory and the Prohibition of Judicial Initiativ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Civil Code adopts the defence-right theory of limitation: upon expiry, the obligor acquires a right to refuse performance, while the substantive right and the right of action subsist. The normative significance of this theory lies in entrusting the effect of limitation to the obligor, balancing protection against evidentiary hardship with the maintenance of transactional credit. Three difficulties arise in application: the manner of invoking the defence and the limits of judicial clarification; the standard for identifying waiver of the benefit of limitation; and the treatment of accessory rights, set-off, and voluntary performance after expir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original claim converts into a natural obligation whose right of claim persists without enforceability; once the defence arises, the obligor may waive it expressly or impliedly, provided the waiver presupposes knowledge of the expiry; courts may neither apply limitation of their own motion nor persuade the obligor to invoke it under the guise of clarification; security established after expiry is unaffected, whereas security established before expires with the principal claim; set-off should be permitted where the active claim was already eligible for set-off before expiry; voluntary performance may not be reclaimed and is not unjust enrichment. Procedurally, the timing of the defence, new defences in appeal and retrial, and the judge's passive duty of clarification must be observed.

Key words: limitation of actions; defence-right theory; natural obligation; waiver of limitation benefit; prohibition of judicial initiative; set-off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民事诉讼法。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权利的时间维度。它不是在否定权利,而是在时间的流逝中重新分配风险:让长期休眠的权利人承担举证与实现上的不利,让已经形成新预期的义务人获得安宁。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三条,构成了我国时效效力规范的基本框架,其理论底色是抗辩权发生说。

抗辩权发生说的要义在于: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请求权也仍然存在,只是义务人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义务人援引,则权利失去强制实现力;义务人不援引,则权利照常实现。时效的效果,交由义务人自主决定。

这一构造的优点显而易见。它尊重了义务人的处分自由,避免了法院替当事人作主的家长主义;它也使时效制度回归其本来的功能,即为义务人提供一种防御手段,而非替社会消灭权利。

但抗辩权发生说在适用中并不平静。抗辩权如何行使?法院可否释明?义务人沉默是否构成抛弃?时效届满后设立的担保是否有效?抵销是否允许?自愿履行后又反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条文只给了轮廓,未给细节。

实务中的分歧,往往不在于是否承认抗辩权发生说,而在于该说的“下游”如何展开。同一案件,一审认为义务人已抛弃时效利益,二审认为抛弃不成立,结论截然相反,理由却都引用了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时效届满后,原债权转化为自然债务,请求权存在而丧失强制力;抗辩权的行使以义务人知悉时效完成为前提,其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但沉默本身不构成抛弃;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亦不得以释明之名行劝导之实;从权利的命运随主债权,但时效完成后新设的担保独立生效;抵销以时效完成前已具备抵销适状为限;自愿履行的性质是对自然债务的清偿,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届满究竟意味着什么、债权人还能否主张权利,可参见“诉讼时效过了,钱就一定要不回来了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维权的步骤,只讨论效力的教义构造与援引的规范边界。

把上述三种学说放在我国的规范语境中观察,可以看出选择的逻辑。我国民法典未设“权利消灭”的表述,也未设“诉权消灭”的表述,而是直接规定“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并辅以“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这一组合,在文义上只能解释为抗辩权发生说。

立法者的考虑,或许并不复杂:在市场经济中,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长期未主张的权利未必不存在,可能只是当事人之间另有安排。若一律以时效消灭权利,反而可能破坏既有的商业信任。把选择权交给义务人,是更为务实的做法。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日本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均采抗辩权发生说;法国法在二〇〇八年改革后,亦由“权利消灭”转向“抗辩权发生”。这一趋同,说明该说更契合现代交易的需要。

当然,学说的选择并非纯粹的逻辑推演,而是价值判断的产物。抗辩权发生说把“是否主张”的权力交给义务人,实际上是把“道德压力”留在了法律之外:义务人可以赖账,但须承受舆论与信用的评价。法律不作道德法官,只作秩序的维护者。

二、三种学说的比较与选择

关于时效届满的效力,学理上有三种主张: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抗辩权发生说。三说的差异,不在于时效期间的长短,而在于届满后“剩下什么”。

权利消灭说认为,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归于消灭。其优点是彻底、明确,义务人无需援引即可拒绝履行;其缺点是过于僵硬,忽视了义务人可能愿意履行、甚至已经准备履行的事实,也抹杀了自然债务的存在空间。

诉权消灭说认为,时效届满,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保留。其优点是解释了“权利还在、但告不赢”的现象;其缺点是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在起诉阶段即否定当事人的诉权,与立案登记制的要求不合。

抗辩权发生说认为,时效届满,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权利本身与诉权均不消灭。其优点是柔性、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其缺点是需要配套规则,否则抗辩权的行使时点、抛弃方式、法院的立场都将陷入不确定。

我国民法典采抗辩权发生说,其标志是第一百九十二条使用“抗辩”一词,第一百九十三条禁止法院主动适用。这两条,在解释上互相支撑:既然是抗辩权,就须由义务人行使;既然须由义务人行使,法院就不能代劳。

采抗辩权发生说,还意味着时效届满后债权并未消灭,只是失去了“可强制执行性”。这种“有权利而无强制”的状态,学理上称为自然债务。

自然债务的概念,看似迂回,实有必要。它解释了为什么义务人自愿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为什么义务人可以用已过时效的债权抵销,为什么时效届满后的债务仍可作为保证的对象。若采权利消灭说,这些问题都将无解。

需要强调的是,抗辩权发生说并非对债权人的“惩罚”,而是对义务人的“保护”。保护的内容,是使义务人免于在证据灭失、记忆模糊的情况下被要求履行,而非使义务人获得额外的利益。把握这一点,才能在解释时不至于偏向一端。

有观点担心,抗辩权发生说会鼓励义务人“赖账”。此种担心,其实混淆了法律效果与道德评价。法律赋予抗辩权,不等于鼓励不诚信;义务人若愿意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反而通过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自然债务的概念,源自罗马法。在罗马法中,自然债务是指虽无诉权保护、但仍可发生清偿等效力的债务,如奴隶的债务、家子的债务。现代法继受这一概念,用以描述“有权利而无诉权”的状态,其功能在于解释清偿、抵销、担保等附随效果。

我国实定法虽未使用“自然债务”一词,但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质上承认了其存在。学理上的任务,不是创造概念,而是把既有规则的内在逻辑讲清楚。

三、自然债务的规范展开

自然债务的第一项特征,是请求权仍然存在。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若义务人不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可以起诉”与“能否胜诉”,是两件事。

实务中有法院在立案阶段即以“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此种做法并不妥当。时效是抗辩事项,不是起诉条件;是否援引,属于义务人的处分权,法院不能越俎代庖。

自然债务的第二项特征,是丧失强制实现力。若义务人提出抗辩且抗辩成立,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实体败诉,后者是程序不适格;前者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存在,后者则否定了其诉权。

自然债务的第三项特征,是可以被自愿履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时效届满为由抗辩;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此处的“同意履行”,性质上是抛弃时效利益;“自愿履行”,性质上是对自然债务的清偿。

有观点认为,时效届满后的清偿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此种观点,与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明文相悖,不足采信。自然债务虽有别于完全债务,但其清偿仍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

自然债务的第四项特征,是可以作为抵销的标的。若双方互负债务,一方的债权已过时效,其能否主张抵销?通说认为可以,但须以时效完成前已具备抵销适状为限。理由在于:抵销权在具备抵销适状时即已产生,不因事后时效完成而消灭。

这一规则,在实务中常被忽视。有的法院一见“已过时效”,即否定抵销,实则混淆了“请求履行”与“主张抵销”两种不同的权利行使方式。

自然债务的第五项特征,是可以作为担保的对象。时效届满后的债务,若第三人自愿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保证人不得以主债务已过时效为由,主张保证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主债务的抗辩。

须注意,保证人援引主债务的时效抗辩,是其权利而非义务。若保证人未援引,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若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可以时效抗辩对抗之。

抗辩权的性质,是“延期抗辩”还是“永久抗辩”?通说认为是永久抗辩,因为时效届满后,义务人的拒绝履行权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也不因债权人再次催告而复活。这一点,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延期抗辩不同。

抗辩权的行使,是否具有“溯及力”?即义务人在一审中未提出,在二审中提出,其效力是否追溯至一审?通说认为,抗辩权一经行使,即产生阻却请求权的效果,但其效力自行使时发生,不溯及既往。因此,一审的判决并不因二审的抗辩而当然错误。

抗辩权可否由代理人行使?可以。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可在授权范围内提出时效抗辩;但代理人抛弃时效利益,须有特别授权,因为这属于对实体权利的处分。

抗辩权可否由债权人代为行使?不可以。抗辩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义务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向的是债务人的债权,而非债务人的抗辩权。

四、抗辩权的行使方式

抗辩权的行使,是否需要明示?条文使用“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未限定方式。解释上,明示固然可以,默示亦可,但默示须有可推断的意思表示。

实务中常见的默示情形,包括:义务人在诉讼中承认债务但主张分期、义务人请求延期履行、义务人提供新的担保、义务人与债权人达成还款计划。这些行为,均可推断其放弃了时效抗辩。

反之,义务人的沉默、未到庭、未答辩,不构成抛弃。理由在于:抛弃时效利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须有明确的意思;沉默在一般情况下不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有法院将“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进而判决支持原告,此种做法值得商榷。缺席判决的效果,是视为其放弃陈述与辩论的机会,而非放弃实体抗辩权;法院仍应依职权审查证据,不能因缺席而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抗辩权的行使时点,亦须明确。一审中未提出,二审能否提出?通说认为,二审可以提出,但须说明理由;若无正当理由迟延提出,法院可以不予采纳,或者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再审中能否首次提出时效抗辩?理论上存在争议。较有说服力的观点是:时效抗辩属于实体抗辩,原则上应在一审中提出;再审阶段首次提出,若可能导致基本事实的认定发生根本变化,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从严把握。

之所以从严,是因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纠正错误,而非为当事人提供“第二次机会”。若允许当事人在再审中随意提出新抗辩,则一审、二审的程序将失去意义,对方当事人的信赖也将落空。

抗辩权的行使,还涉及“部分抗辩”的问题。义务人能否仅对部分债务提出时效抗辩?例如,对已过时效的部分拒绝履行,对未过时效的部分同意履行。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抗辩权本就是可分的。

与之相关的是“时效抗辩与抵销抗辩的竞合”。义务人既可主张时效抗辩,也可主张抵销抗辩;两者可以并列,也可以择一。法院应当分别审查,不能因一个抗辩成立而忽略另一个。

比较法上,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时效,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以法国法为代表,允许法官依职权适用;另一种以德国法为代表,要求当事人主张。我国采后者,其理由在于尊重私法自治。

允许法官主动适用的立法例,其背后的理念是“时效具有公共秩序的性质”,涉及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故不应由当事人处分。这一理念,在交易频繁、信用体系薄弱的时代或有其道理;但在信用体系逐步健全的今天,其必要性已经减弱。

我国选择“不得主动适用”,还有一个现实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主动适用时效,容易引发“法院帮债务人赖账”的质疑,损害司法公信。把选择权交给义务人,可以避免此种质疑。

五、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的规范基础

第一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的规范基础,在于时效利益的私益性。时效是为义务人设置的防御工具,是否使用,属于其处分自由。

若法院主动适用,等于替义务人作主,既侵犯了其处分权,也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例如,义务人可能出于商业考虑愿意履行,法院却以时效为由驳回,反而损害了其利益。

“不得主动适用”的具体含义,包括三个层面:不得主动审查时效是否届满;不得主动提示义务人提出抗辩;不得以时效为由主动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个层面,涉及法院的审查范围。若义务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不得将时效作为争议焦点,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论述时效问题。即便法官在阅卷时发现时效已过,也应保持沉默。

第二个层面,涉及释明的边界。法官能否告知义务人“你可以提出时效抗辩”?答案是否定的。此种释明,名为中立,实为劝导,违背了法院的中立地位。

有观点主张,法官的释明义务应当包括“告知义务人享有抗辩权”。此种主张,混淆了“法律问题的释明”与“诉讼策略的建议”。前者是法官的职责,后者则超出了中立的范围。

第三个层面,涉及裁判的作出。若义务人未提出抗辩,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即便时效客观上已经届满。此时,法院的判决并非“无视时效”,而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

需要辨析的是,法院对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等事实的审查,与“主动适用”有别。若义务人已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这些事实;若义务人未提出,法院则不应涉及。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原告在起诉时主动陈述“我知道已过时效,但请求法院主持公道”。此时,法院能否以时效为由驳回?答案仍是不能,因为义务人尚未抗辩。原告的自认,不能替代义务人的抗辩。

与之相关的是,仲裁机构是否受第一百九十三条约束?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仲裁与诉讼同为争议解决方式,其权力行使应受同样的限制;若仲裁庭主动适用时效,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

抛弃的法律性质,学理上有“单方行为说”与“合同说”之争。通说采单方行为说,即抛弃是义务人单方的意思表示,无需债权人同意;但其生效,须以债权人知悉或者到达债权人为条件。

抛弃与“债务承认”的关系,也须辨析。债务承认,是义务人确认债务存在的意思表示;其效果,可能构成时效中断,也可能构成抛弃时效利益。二者的区别在于时点:时效完成前的承认,中断时效;时效完成后的承认,抛弃利益。

实务中,义务人常在催收函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协商”等字样。这些表述,是否构成债务承认?较为稳妥的解释是:“情况属实”仅确认欠款事实,不构成承认债务;“同意协商”则表明其愿意履行,可推定抛弃时效利益。

抛弃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的证明标准。因为抛弃是对既得利益的处分,若证明不足,应当认定抛弃不成立,以保护义务人。此即“处分行为的严格证明”规则。

六、时效利益的抛弃

时效利益的抛弃,是抗辩权发生说的重要配套制度。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后,可以抛弃;抛弃后,不得再以时效为由抗辩。此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前半段的规范意旨。

抛弃的有效要件,包括三项:一是义务人知悉时效已完成;二是抛弃的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

第一项要件最为关键。若义务人不知时效已完成,其“同意履行”可能只是出于误解,而非真正的抛弃。此时,应允许其撤销意思表示,或者认定抛弃不成立。

举证责任上,主张抛弃成立的一方(通常是债权人)应当证明义务人知悉时效完成。证明的方式,可以是义务人在催收函上的签字、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或者还款计划中的明确表述。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义务人往往在催收文件上签字,但未明确表示“愿意履行”。此种签字,能否推定其知悉时效完成?较为稳妥的做法是:签字仅证明其收到催收,不当然推定其知悉时效;除非文件本身载明了时效已过的事实。

第二项要件,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抛弃可以是明示,如“我放弃时效抗辩”;也可以是默示,如“我同意分期偿还”。解释的标准,应采客观说,即以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境下的理解为准。

第三项要件,涉及强制性规定。时效期间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此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所明定。因此,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就声明“永不主张时效”,该声明无效。

须区分“预先抛弃”与“事后抛弃”。前者无效,后者有效。区分的理由在于:时效制度具有法定性,预先抛弃会架空该制度;而事后抛弃,只是对既得利益的处分,不影响制度的运行。

抛弃的效力,是相对的。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仅对其自身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义务人。例如,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抛弃,其他债务人仍可援引时效抗辩。

抛弃能否撤回?通说认为不能。抛弃一旦生效,即产生“不得反悔”的效果;若允许撤回,则债权人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诚信原则不符。

部分抛弃,亦应允许。义务人可以仅对部分债务抛弃时效利益,例如“本金我愿意还,利息不再支付”。此时,时效抗辩仅对未抛弃的部分保留。

从权利的范围,包括担保物权、保证债权、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时效届满后,这些从权利的命运,原则上随主债权;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

以利息为例。主债权时效届满,利息债权是否一并丧失强制力?通说认为,利息作为从债权,随主债权;但已届清偿期的利息,其自身的时效独立计算,可能先于主债权届满。

违约金债权的情形类似。违约金请求权的时效,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若主债权的时效尚未届满,违约金的时效可能已经届满。此时,债权人只能主张主债权,不能主张违约金。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标准。该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担保物权的功能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已丧失强制力,担保物权亦无存续的必要。

须注意,第四百一十九条的适用,以“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为前提。若抵押权人已提起诉讼,即使判决尚未生效,也属于“行使”,不适用该条。

七、从权利、抵销与担保的衔接

时效届满对从权利的影响,须区分从权利的发生时间。若从权利在时效完成前设立,则随主债权一并丧失强制力;若在时效完成后设立,则其效力独立判断。

以抵押为例。主债权时效届满前设立的抵押权,其存续期间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能否行使抵押权?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答案是: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条的规范意旨,是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而导致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效果,不是抵押权消灭,而是丧失胜诉权;若抵押人自愿配合拍卖,仍可发生清偿的效果。

若抵押权在时效完成后设立,其效力如何?此时主债权已成为自然债务,抵押人仍愿意提供担保,属于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应当有效;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可以主张主债务的时效抗辩。

保证的情形类似。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前者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后者是主债务的时效期间。主债务时效届满,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的抗辩;但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与时效无关。

抵销的问题,前已述及。此处补充一点:若主动债权在时效完成后才具备抵销适状,能否抵销?通说认为不能,因为此时抵销权尚未产生,时效完成阻断了其产生的基础。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双方互负债务,一方在时效完成后受让对方的债权,然后主张抵销。此种“以受让债权创造抵销适状”的行为,不应支持,否则将架空时效制度。

须强调,抵销的审查,应当独立于时效抗辩。法院不能因为主动债权已过时效,就直接否定抵销;也不能因为抵销成立,就忽略被动债权的时效问题。两者应当分别判断,再综合结论。

诉讼中的抗辩,还有一种特殊形态:“附条件的抗辩”。义务人主张“若法院认定债务成立,则我主张时效抗辩”。此种抗辩,性质上是预备抗辩,法院应当允许,并在认定债务成立后予以审查。

与之相关的是“抗辩的撤回”。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后,能否撤回?通说认为可以,但须经对方同意,或者在有正当理由时由法院准许。撤回后,视为未提出抗辩。

须强调,抗辩的撤回与抛弃不同。撤回是诉讼行为,其效果是使抗辩视为未提出;抛弃是实体行为,其效果是使抗辩权消灭。二者的要件与后果,均不相同。

八、程序层面的三个争点

第一个争点,是抗辩的提出方式。义务人须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还是在诉讼外提出亦可?通说认为,诉讼外提出亦可,但其效力仅在于拒绝履行,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若债权人起诉,义务人仍须在诉讼中重申。

第二个争点,是法院的消极释明义务。法官不得主动提示义务人提出抗辩,但若义务人已提出“这笔钱我不该还”,法官能否追问“你是否主张时效已过”?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可以就“不该还”的具体理由进行询问,但不得直接提示时效。

第三个争点,是二审与再审中的新抗辩。前已述及,二审可以提出但须说明理由;再审应当从严。此处补充:若一审中义务人已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仅变更理由,不属于“新抗辩”,应当允许。

与之相关的是“发回重审”的情形。若二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义务人在重审中首次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应当准许,因为重审程序在性质上是第一审程序的重新进行。

举证责任的分配,亦须明确。主张时效抗辩的义务人,应当证明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届满事实;主张中断、中止的债权人,应当证明中断、中止的事由。若双方均不能证明,则依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处理。

裁判文书的表述,也值得注意。若抗辩成立,判决主文应当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理由部分应当载明“被告提出时效抗辩,经审查成立”,而非“本院认为已过时效”。

此种表述的差异,看似细微,实则关乎当事人对裁判的理解。前者表明权利仍在,只是不能强制实现;后者则容易被误解为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与权利失效,也值得辨析。权利失效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指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致使义务人产生合理信赖,其后行使权利违背诚信的,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其与时效的区别在于:时效有法定期间,权利失效没有;时效须义务人抗辩,权利失效可由法院依诚信原则主动审查。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权利失效”替代“时效”,在时效未届满时驳回权利人的请求。此种做法,应当谨慎:权利失效的适用条件严格,须有特别的事实基础,不能作为规避时效的捷径。

九、与相邻制度的辨析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常被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时效届满,权利不消灭,只是丧失强制力;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延长;除斥期间原则上不变。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这一条,明确了除斥期间的性质。实务中的难点,在于识别某一期间究竟是时效还是除斥期间。识别的标准,是看期间届满的效果:若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则为除斥期间;若仅丧失胜诉权,则为时效。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亦有区别。前者针对请求权,后者针对物权;前者是“丧失保护”,后者是“取得权利”。我国民法典未规定取得时效,相关纠纷依物权法的其他规则处理。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也须区分。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其性质,学理上有“时效说”与“除斥期间说”之争。实务中多采时效说,允许中止、中断。

破产程序中的时效,亦有特殊规则。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的债权申报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管理人对已过时效的债权,可以提出异议。此时,时效抗辩的主体由债务人转为管理人。

须注意,管理人的异议权,性质上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而非代表债务人行使。因此,即便债务人在破产前已抛弃时效利益,管理人仍可提出异议,理由是该抛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误区之七,是把“时效届满”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时效与效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时效届满不影响合同效力,只影响请求权的强制实现。

误区之八,是把“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混为一谈。前者适用于民事请求权,后者适用于行政诉讼;前者的效果是败诉,后者的效果是不予受理。二者不可混用。

十、实务中的常见误区

误区之一,是把“时效届满”等同于“债务消灭”。此种误解,导致有的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表述“债务已消灭”,与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文义不符。

误区之二,是把“未到庭”等同于“放弃抗辩”。前已述及,缺席不等于抛弃;法院仍应审查证据,不能因缺席而降低证明标准。

误区之三,是把“部分还款”一概视为“抛弃时效利益”。部分还款,可能是对无争议部分的履行,也可能是对全部债务的承认;其性质,须结合具体情境判断。

较为稳妥的判断标准是:若还款时明确表示“先还一部分,其余以后再还”,则可推定其承认全部债务;若仅还款而未作表示,则只能认定其对已还部分放弃了抗辩。

误区之四,是把“催收”一概视为“中断时效”。催收能否中断,取决于其是否到达义务人、是否明确主张权利;若催收函未送达,或者内容含糊,则不发生中断的效力。

误区之五,是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理解为“法院不得审查”。前已述及,若义务人已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全面审查;“不得主动适用”限制的是启动,而非审查。

误区之六,是把“时效届满”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前已述及,时效是实体抗辩,其效果是败诉,而非程序不适格。

这些误区,看似技术性,实则反映了对时效性质的误解。若把时效理解为“权利的消灭”,则一切误区都将随之而生;若把时效理解为“抗辩权的发生”,则多数误区可以避免。

回望全文,可以发现一个有趣的对称:时效制度一方面限制权利,一方面保护权利;一方面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一方面禁止法院主动介入。这种对称,正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法律提供框架,选择留给当事人。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所需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条规则,而是理解规则背后的逻辑。理解了“抗辩权发生”,便知道何时应当沉默;理解了“自然债务”,便知道为何自愿履行不得反悔;理解了“处分自由”,便知道释明的边界在哪里。

另有一层考虑,值得提及。时效制度的运行,依赖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若当事人不知时效、不知抗辩,则制度的效果将大打折扣。因此,普法与释法,也是制度有效运行的条件。法官在庭审中的中立,不等于对当事人的困境视而不见;在不妨碍中立的前提下,把规则讲清楚,是司法应有的温度。

当然,讲清楚规则与替当事人作主,是两回事。前者是知识的提供,后者是选择的替代。界限在于:是否影响了当事人的决定。若法官只是说明“时效是抗辩事项,是否主张由你决定”,则属于知识提供;若法官说“你最好主张时效”,则越界了。

这一界限,在实务中并不容易把握。庭审的语境、法官的语气、当事人的理解能力,都会影响效果。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把规则写入诉讼须知,由当事人自行阅读;庭审中不作个别提示。制度化的告知,优于个别化的劝导。

还须看到,时效抗辩的行使,往往与调解的策略交织。义务人可能以时效抗辩为筹码,压低和解金额;债权人可能为避免风险,接受较低的和解方案。此种博弈,是诉讼的常态,法院不宜过度干预,但应防止一方利用信息优势压迫另一方。

从更长的时间尺度看,时效制度的功能正在发生变化。在信息透明、信用可查的时代,债务人的失信成本提高,时效作为“保护债务人”的工具,其重要性相对下降;而作为“督促权利人”的工具,其重要性相对上升。这一变化,值得立法者关注。

无论制度如何演变,有一条原则不会改变: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眠的人,但也不强迫任何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前者是时效的锋芒,后者是抗辩的分寸。二者并存,制度才不至于偏颇。

十一、结语

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权利仍在,强制力丧失;抗辩权发生,由义务人自主决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亦不得变相劝导。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处分自由”展开。效力构造解决“剩下什么”的问题,援引规则解决“谁来启动”的问题,抛弃制度解决“能否反悔”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时效便从“技术规则”变为“尊重自治的制度”。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预期的明确:其可以据此判断起诉的时机、举证的重点、抗辩的应对。预期明确,维权的成本便降低。

对义务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选择的自由:其可以援引抗辩,也可以抛弃利益;可以部分履行,也可以全部拒绝。选择的自由,本身就是一种保护。

对法官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裁判的边界:何时应当审查,何时应当沉默;何时可以释明,何时应当克制。边界的清晰,是中立的前提。

最后须指出,时效制度的价值,不在于消灭权利,而在于督促权利的行使。它提醒权利人:权利需要及时主张;也提醒义务人:抗辩需要及时提出。时间流逝,法律不保护睡眠者,但也不惩罚沉默者。此即时效的分寸。

参考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九条。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 [4]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 [5]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 [6] 冯珏:《诉讼时效效力论》,《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 [7] 孙鹏:《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与抛弃》,《中国法学》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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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效力构造与援引规则——抗辩权发生说与职权禁止的衔接》,文稿编号 WJLT(2024)03-0026-13,第 26—38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57.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