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各债权人受偿的顺序与数额。分配方案一经送达,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异议提出后,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诉讼,学理上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它是执行程序中为数不多的实体争议解决机制,其功能在于:把分配方案中的实体争议,从执行程序转移到审判程序,通过诉讼予以终局解决。
但该诉的构造,实务中分歧甚大。有的法院将其理解为“撤销之诉”,只审查分配方案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有的将其理解为“确认之诉”,全面审查各债权的真伪;有的将其理解为“给付之诉”,直接判令重新分配。
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定的简略。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只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与期间,未规定审理的对象、当事人的地位、判决的效力。这些空白,须由学理与实务填补。
分歧的后果,是裁判的不统一。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撤销分配方案,有的判决变更分配数额,有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无所适从,执行程序也陷入反复。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性质上是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复合;其审理对象具有双层结构,即分配顺位与债权真伪;两层之间,顺位优先但真伪不可省略;当事人构造上,异议人为原告,反对者为被告,其余债权人为第三人;判项构造上,应当直接确定各债权人应受领的数额,而非笼统撤销方案。
对分配方案不服、如何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可参见“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十五日内书面提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程序步骤,只讨论审理对象与判项构造。
执行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最后一公里”。财产已经查控、变价,如何分配给各债权人,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不当,此前的执行努力便功亏一篑。
我国现行法上,分配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个别执行”,即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按查封的先后受偿;二是“参与分配”,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分配,按债权性质与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则应当适用破产程序,而非参与分配。
这一区分的理据,在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功能: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时,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而非由先申请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实务中,有的法院对企业法人也适用参与分配,理由是“破产程序成本高、周期长”。此种做法,虽有其现实考虑,但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且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制作方案、送达、异议、分配。其中,异议环节是本诉的入口。
异议的期间,是十五日,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提出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异议的形式,须为书面。口头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
异议的内容,须具体。若仅称“分配不公”,而未指出具体的错误,则属于“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可以驳回。
异议的效力,是阻却分配。在异议解决之前,执行法院不得按原方案分配;但可以先分配无争议的部分。
二、分配方案的法律性质
分配方案的法律性质,是理解本诉的起点。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是“执行行为说”,认为分配方案是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行为,其性质是程序性的处分;二是“程序性事实说”,认为分配方案只是对各债权人受偿数额的记载,不产生实体效力;三是“双重属性说”,认为分配方案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
“执行行为说”的优点,在于解释了为何对分配方案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其缺点,在于难以解释为何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执行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审判的对象。
“程序性事实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分配方案的“记载”功能;其缺点,在于忽视了分配方案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直接影响:方案一经确定,各债权人能够受领的数额即已确定。
本文采“双重属性说”。分配方案既有程序性的一面,即它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须依执行程序作出;也有实体性的一面,即它确定了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关系,直接影响其财产利益。
双重属性的实益,在于解释本诉的构造:正因为分配方案具有实体性,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正因为其具有程序性,故诉讼的审理范围受执行程序的限制,不能完全脱离执行程序。
须注意,分配方案与“分配裁定”不同。前者是执行机关制作的方案,后者是法院对方案予以确认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一般针对方案提出异议,而非针对裁定申请复议。
分配方案的内容,通常包括: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各债权的性质(优先或者普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与比例;分配的费用。
这些内容,构成了本诉的审理对象。异议人可以针对其中任何一项提出异议,但须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实务中,异议人往往笼统主张“分配不公”,而未具体指出哪一项有误。此种异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明确异议的具体内容。
诉讼性质的确定,决定了审理的范围、举证的责任、判决的效力。故本诉的性质,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实务中必须回答的问题。
若采形成之诉说,则法院只须审查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无须审查各债权的实体内容;若采确认之诉说,则法院须全面审查各债权;若采给付之诉说,则法院须判令具体的给付。
三说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举证责任:形成之诉说下,原告只须证明方案违法;确认之诉说下,原告须证明自己的债权成立且优先;给付之诉说下,原告须证明应得的数额。
本文采复合说,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须证明其异议的具体内容(顺位或者数额);被告须证明其反对的理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分配方案的合法性。
须注意,本诉的审理,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变价,不因本诉的提起而停止;但分配的部分,应当提存。
本诉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但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本诉的判决,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通说认为,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这一限制,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可以在另案中主张不同的分配。为避免此种结果,应当尽可能追加全部债权人参加诉讼。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债权人众多、无法追加”为由,只追加部分债权人。此种做法,虽有其现实困难,但可能埋下后续争议的隐患。
解决的办法,可以是“公告通知”:由法院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参加诉讼;未参加的,视为放弃在本诉中的抗辩,但仍受判决的约束。
本诉的提起,须以“书面异议被反对”为前提。若异议人未先提出书面异议,直接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过滤”:把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争议,过滤在执行阶段;只有实体争议,才进入诉讼。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未经异议直接起诉,理由是“异议必然被驳回”。此种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先提出异议。
三、本诉的诉讼性质
本诉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是“形成之诉说”,认为本诉的目的是变更或者撤销分配方案,其效果是形成新的分配关系;二是“确认之诉说”,认为本诉的目的是确认各债权的真伪与顺位;三是“给付之诉说”,认为本诉的目的是判令执行机关按新的方案分配。
“形成之诉说”的优点,在于解释了判决的“变更”效果;其缺点,在于形成之诉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诉的形成效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确认之诉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本诉的“确权”功能;其缺点,在于确认判决不能直接改变分配方案,异议人仍须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给付之诉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判决的可执行性;其缺点,在于本诉的被告是其他债权人,而非执行机关,判令“重新分配”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
本文采“复合说”。本诉兼具形成与确认的双重功能:对分配方案而言,其效果是变更(形成);对各债权而言,其效果是确认。二者结合,才能完整解决争议。
复合说的实益,在于判项的设计:判决既要确认各债权的顺位与数额(确认部分),又要变更分配方案(形成部分)。二者缺一,判决便不完整。
须注意,本诉不是“撤销之诉”。撤销分配方案,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确定各债权人应受领的数额。若判决仅撤销方案而未确定数额,则争议并未解决。
本诉也不是“给付之诉”。异议人不能请求判令其他债权人“返还款项”,因为款项尚未分配;其只能请求确认自己的顺位与数额,进而由执行机关按判决分配。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判令“被告返还已受领的款项”。此种判决,混淆了本诉与不当得利之诉,超出了诉讼标的的范围。
双层结构的理论依据,是“先框架、后内容”的认识顺序。分配方案是一个整体,其框架是顺位,其内容是数额;不先确定框架,内容便无从谈起。
顺位审查的第一步,是识别各债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还是普通债权?性质不同,顺位便不同。
顺位审查的第二步,是确定同性质债权之间的关系。例如,多个抵押权之间,按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多个普通债权之间,按比例分配。
顺位审查的第三步,是处理“顺位的变动”。例如,抵押权因注销而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递进?通说认为,顺位不递进,因为顺位是登记的效力,不因他人的消灭而改变。
数额审查的第一步,是确定各债权的本金。本金是利息、违约金计算的基础,故须优先确定。
数额审查的第二步,是确定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其计算,须依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若约定过高,可以调整。
数额审查的第三步,是扣除已受偿的部分。若债权人已在其他程序中受偿,则该部分应当扣除,避免重复受偿。
须注意,数额审查的范围,限于“参与分配的债权”。若某债权未申请参与分配,则不在审查之列。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审理本诉时,一并审查未参与分配的债权,导致审理范围过宽。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只审查参与分配的债权,其余债权另案处理。
两层审查的顺序,不是绝对的。若数额争议不影响顺位(例如,争议的只是利息的计算),则可以先审数额,再审顺位。
本诉的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请求确认原告对某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按某数额分配”。此种请求,兼具确认与给付的性质。
若原告只请求“撤销分配方案”,而未请求确认数额,则其请求不完整;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补充。
若原告请求“重新分配”,而未明确数额,则其请求不具体;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否则难以支持。
四、审理对象的双层结构
本诉的审理对象,具有双层结构。第一层是分配顺位,即各债权的优先性排序;第二层是债权真伪与数额,即各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几何。
顺位审查优先,因为顺位决定了分配的框架。若顺位错误,则即便各债权的数额正确,分配的结果也会错误。故法院应当先审查顺位,再审查数额。
顺位的依据,是实体法的规定。优先权包括: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职工工资与社保费用、税款等。
普通债权之间,原则上按比例分配。但若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依参与分配的规定处理;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符合破产条件,则应当移送破产,而非参与分配。
顺位的审查,须注意“优先权的范围”。例如,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担保物变价所得;超出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司法解释确定,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逾期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
职工工资的优先性,须注意“时间限制”。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超过一年的,转为普通债权。
税款的优先性,须注意“发生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二层审查,即债权真伪与数额。其内容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的数额;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债权是否已受偿。
债权真伪的审查,是本诉的核心。因为分配的基础是债权,若债权不成立,则分配便失去依据。实务中,虚假诉讼、虚构债权的情形并不罕见,法院应当审慎审查。
审查的方法,包括:审查债权的凭证(合同、判决、调解书、公证书);审查债权的形成过程;审查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审查债权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
须注意,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在本诉中是否须重新审查?通说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本诉不得推翻;但若该裁判系虚假诉讼所致,则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当事人构造的核心,是“谁与谁对立”。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立的双方是“异议人”与“反对者”,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
这一构造,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不同。在传统诉讼中,被告是义务人;在本诉中,被告是与原告争夺同一笔财产的其他债权人。
故本诉的构造,更接近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析产之诉”,其本质是“多数债权人之间的财产争夺”。
被执行人在本诉中的地位,须特别注意。其虽为债务人,但在分配方案中并非“争夺者”,故其地位通常是第三人。
若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地位转为原告。此时,其请求通常是“减少分配总额”,理由是某些债权不成立。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理由是“其是债务人”。此种做法,混淆了“债务关系”与“分配关系”,应当纠正。
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包括全部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若遗漏,判决的效力便不及于其,执行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第三人的权利,包括:参加诉讼、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上诉。其不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受判决的约束。
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判决对其是否生效?通说认为,生效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但其可以申请再审。
为保障第三人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未通知的,属于程序违法,可能构成再审的事由。
诉讼中,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优先于原告,法院应当准许;反诉与本诉的审理对象相同,可以合并审理。
若被告未提出反诉,仅作抗辩,则法院只须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不得依职权确认被告的债权。
五、当事人的构造
本诉的原告,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若异议人是债权人,其请求通常是确认自己的优先顺位或者增加自己的分配数额;若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其请求通常是减少分配总额或者排除某项债权。
本诉的被告,是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若无人提出反对意见,则本诉不成立,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修正方案即可。
须注意,被告的确定,以“提出反对意见”为准,而非以“与异议人有利害关系”为准。若某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即便其分配数额因异议而减少,也不得列为被告。
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列为第三人。其理由是:判决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参与对抗,故其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实务中,有的法院未追加其他债权人,导致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其,执行时又生争议。较为稳妥的做法是:一律追加为第三人,保障其程序权利。
被执行人的地位,须区分情形。若被执行人是原告,则其是异议人;若其提出反对意见,则其是被告;若其未提出意见,则其是第三人。
诉讼中,若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不能。因为本诉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承认可能损害其利益,故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
诉讼中,若原告撤回起诉,法院应当准许,但须注意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若分配方案涉及优先权(如职工工资),则撤回起诉可能损害职工利益,法院应当审查。
判项构造的目标,是“一次解决”。即通过一个判决,确定全部债权人的顺位与数额,使执行机关可以直接据此分配。
为实现这一目标,判项应当具备三项要素:一是明确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是明确各债权的数额;三是明确各债权的顺位与受偿比例。
判项的表述,可以采用“表格加说明”的方式:先列明各债权人的数额,再说明分配的顺序与计算过程。
须注意,判项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若原告只请求确认自己的优先顺位,则法院不得径行确定其他债权人的数额。
但若原告的请求涉及全部债权的数额(例如,主张自己应受偿若干元),则法院可以一并确定。
判项中,应当明确“执行费用的扣除”。执行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应当从变价款中优先扣除。
判项中,应当明确“提存款的归属”。若争议款项已提存,判决应当明确该款项归谁所有、如何支付。
判项中,应当明确“利息的计算”。若判决确定的数额包含利息,应当明确计算的起止时间与利率标准。
判项中,应当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若原告部分胜诉,则按胜诉比例分担;若全部胜诉,则由被告负担。
实务中,有的判决只写“撤销分配方案”,未确定新的数额,导致执行机关无所适从。此种判决,属于“判项不明”,应当避免。
判项的可执行性,是衡量判决质量的重要标准。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便理由充分,也难以实现正义。
为提高可执行性,判项可以采用“主文加附表”的形式:主文确定原则,附表列明各债权人的具体数额。
附表的效力,与主文相同;若附表有误,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此种形式,既清晰,又灵活。
六、判项构造
判项构造,是本诉的难点。实务中常见三种判法:一是“撤销分配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二是“变更分配方案第某项,原告受偿若干元”;三是“确认原告的债权优先于某债权受偿”。
第一种判法的缺点,是判决不具有终局性:执行法院重新制作的方案,可能再次引发异议,形成循环。且“重新制作”属于执行行为,不宜由判决主文直接指令。
第二种判法的优点,是具体明确,便于执行;其缺点,是可能超出诉讼请求,或者遗漏其他债权人的数额。
第三种判法的优点,是解决了顺位争议;其缺点,是未解决数额争议,当事人仍须再次诉讼。
本文主张“具体数额判”。即判决主文应当直接确定:各债权人应当受领的数额;若有争议的款项已提存,应当明确提存款的归属。
具体数额判的优点,在于终局性:判决一经生效,执行机关即可按判决分配,无须再次制作方案。其缺点,在于审理的难度较大,法院须查明全部债权的数额。
为减轻审理难度,可以采“分层判决”:先判决顺位,再判决数额。若顺位争议解决后,数额争议自然消解,则无须再判。
判项中,还应当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本诉的诉讼费,通常由败诉方负担;若部分胜诉,则按比例分担。
判项中,应当注意“提存款的处理”。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判决生效后,提存款应当按判决分配。
须注意,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虽列为第三人,但仍受判决的约束;其不得以“未参与诉讼”为由,主张判决对其无效。
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主要有三类: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三者的功能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执行标的归谁”的问题;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变价款怎么分”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是“生效裁判是否错误”的问题。
三者的顺序,通常是:先解决权属(案外人异议之诉),再解决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裁判本身有误,则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解决。
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一并提起多种诉讼,导致程序的混乱。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选择适当的诉讼类型;必要时,可以中止一案,等待另一案的结果。
须注意,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法院可以继续变价、继续分配无争议的部分;争议部分,提存待判。
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与本诉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变价),由执行法院审查;后者针对分配方案,由审判庭审理。
若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实体权利,则应当分别处理:程序性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实体权利通过诉讼解决。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分配方案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为由驳回,其便提起本诉。此种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者的区分,还可以从“诉讼标的”的角度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排除执行的请求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变更分配的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撤销裁判的请求权”。
诉讼标的不同,既判力的范围也不同:前者的既判力及于执行标的的权属;后者的既判力及于分配方案的内容;第三者的既判力及于原裁判的效力。
七、与相邻诉讼的区分
本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常被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前者针对分配方案,后者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其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其判决的效果,是停止或者继续执行。
本诉,是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变更分配。其被告是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为第三人。其判决的效果,是变更分配。
二者的联系,在于可能同时发生。例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债权人主张对该标的参与分配。此时,应当先解决权属争议,再解决分配争议。
本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也须区分。前者针对分配方案,后者针对生效裁判;前者的目的是变更分配,后者的目的是撤销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须具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分配方案错误”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试图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此种做法,混淆了两种诉讼,应当纠正。
本诉与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亦须区分。执行异议针对执行行为,由执行法院审查;本诉针对分配方案,由审判庭审理。二者的救济路径不同。
难点之六,是“分配方案的送达”。若未依法送达,则异议期间不起算;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异议。
送达的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若债权人众多,可以公告送达;但公告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难点之七,是“异议的撤回”。异议人可以在诉讼中撤回异议,但须经法院准许;撤回后,视为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按原方案分配。
难点之八,是“诉讼期间的分配”。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提存的性质,是“保管”而非“清偿”。提存款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分配。
难点之九,是“多个异议的合并”。若多个债权人均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须注意各异议的独立性,不能因一个异议成立而否定其他异议。
难点之十,是“判决与执行衔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判决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若执行法院不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监督。
实务中,有的执行法院以“判决不明确”为由拒绝执行,导致当事人再次诉讼。为避免此种循环,判项应当尽可能具体。
难点之十一,是“跨省执行的分配”。若财产在甲省,债权人在乙省,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异议的处理,须协调两地的法院。
协调的方式,可以是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具体采用何种方式,依案件的情况确定。
难点之十二,是“破产与执行的衔接”。若被执行人在分配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则分配应当中止,转由破产程序处理。
此时,已经分配的财产,是否应当追回?通说认为,若分配尚未完成,应当追回;若已完成,则不追回,但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
八、实务中的难点
难点之一,是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债权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完毕后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予准许,其便提起本诉。此时,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而非直接审理分配方案。
难点之二,是优先权的认定。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其顺位、范围、行使方式各不相同,法院须逐一审查。
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顺位,实务中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因为其涉及农民工的生存利益。
难点之三,是虚假债权的识别。虚假债权的特征,包括:债权形成时间临近执行;债权凭证形式化;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债权未经诉讼确认。
识别的方法,包括:要求债权人提供原始凭证;审查资金的往来记录;询问当事人的陈述;必要时依职权调查。
难点之四,是提存款的处理。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争议款项;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分配。若判决未明确提存款的归属,执行机关难以操作。
难点之五,是判决的执行。本诉的判决,由执行法院执行;但执行法院可能对判决的理解不同,导致执行争议。故判项应当具体、明确、可操作。
回望全文,可以发现一个特点:本诉的规则,多由实务积累而成,而非立法的产物。这既是司法的创造,也是司法的风险:创造使制度得以运转,风险使裁判可能失衡。
为减少风险,学理的任务是提供“教义框架”:把零散的规则,整合为有内在逻辑的体系;把个案的裁量,约束在可预期的边界内。
本文的尝试,正是如此:以“双层结构”整合审理对象,以“复合性质”整合诉讼性质,以“具体数额判”整合判项构造。三者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完整的教义体系。
当然,体系的完整,不等于适用的简易。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每一个判项,都须兼顾法律与事实。教义提供的是方向,而非答案。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规则,而是理解规则背后的价值:分配的公平,不仅在于比例的精确,更在于程序的透明;执行的效率,不仅在于速度的快慢,更在于结果的确定。
愿每一次分配都经得起检验,每一次异议都得到回应,每一份判决都能够执行。此即执行法治的应有之义。
还有一点须强调。本诉的制度价值,不仅在于解决个案,更在于“形成规则”。每一个判决,都是对分配规则的一次具体化;规则的积累,正是制度成熟的标志。
故法官在审理本诉时,不仅须解决纠纷,还须阐释理由。理由充分,判决便具有“指导性”;理由草率,判决便只是“个案的处置”。
由此观之,分配的正义,既体现在“分多少”,也体现在“怎么分”。前者依赖实体的顺位规则,后者依赖程序的公开透明。二者兼备,分配才既有据,也可信。
本诉的制度意义,正在于把“怎么分”的争议,置于法庭之上,以证据与辩论取代推测与怀疑。程序的公开,是分配正义的最后保障。
九、结语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形成与确认的复合;审理上是顺位与真伪的双层;判项上是具体数额的直接确定。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终局性”展开。性质解决“诉的是什么”的问题,审理解决“审什么”的问题,判项解决“怎么判”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诉讼便从“程序空转”变为“实质解纷”。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救济的实效:其不必再为“方案反复”而奔波,也不必再为“判决无法执行”而困扰。实效的救济,才是真正的救济。
对执行机关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操作的明确:判决确定了数额,执行机关只须照判分配,无须再次裁量。明确的判决,减少了执行的争议。
对司法制度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审执的分离:执行机关负责“怎么做”,审判机关负责“怎么分”。分工清晰,效率便提高。
最后须指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在于为执行程序注入“实体正义”。执行追求效率,但效率不能牺牲公平;诉讼追求公平,但公平不能脱离效率。二者的结合,正是本诉的精髓。
愿规则的完善,使分配有序,使异议有途,使权利有保。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