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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37 页共 13 页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与判项构造

顺位与债权真伪的双层审查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中为数不多的实体争议解决机制。其制度功能,是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分配时,为异议人提供实体审理的通道。但该诉的诉讼标的、审理对象与判项构造,实务中分歧甚大:有的法院将其理解为对分配方案的撤销之诉,只审查方案的制作程序;有的将其理解为对债权真伪的确认之诉,全面审查各债权的成立与否;有的则将其理解为给付之诉,直接判令重新分配。本文主张,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性质上是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复合,其审理对象具有双层结构:第一层是分配顺位,即各债权的优先性排序;第二层是债权真伪与数额,即各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几何。两层之间,顺位审查优先,因为顺位决定了分配的框架;但顺位的基础仍是债权,故真伪审查不可省略。当事人构造上,异议人为原告,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判项构造上,应当避免“撤销分配方案、重新制作”的笼统表述,而应当直接确定各债权人应当受领的数额,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分,在于诉讼标的与制度功能的不同:前者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后者针对生效裁判的错误,而本诉针对分配方案的实体内容。

关键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对象;分配顺位;债权真伪;判项构造;形成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5-0025-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Actions against Distribution Schemes in Enforcement: Objects of Adjudica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Judgment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action against a distribution scheme is one of the few mechanisms for resolving substantive disputes within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Its function is to provide a forum for substantive adjudication where multiple creditors seek distribution from the same property. Yet courts diverge widely on its object and on the structure of judgments: some treat it as an annulment action reviewing only the procedural regularity of the scheme; some treat it as a declaratory action examining the validity of every claim; others treat it as a payment action ordering redistribution.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action is a composite of formative and declaratory elements, with a two-tiered object: the first tier concerns the ranking of claims, the second their validity and amount. Ranking is examined first because it frames distribution, yet validity cannot be omitted since ranking presupposes claims. As to parties, the objecting creditor is the plaintiff, those who raised objections are defendants, and non-objecting creditors join as third parties. Judgments should specify the amount each creditor is entitled to receive rather than merely annulling the scheme, so as to ensure enforceability. The action must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ird-party actions against enforcement and from actions to revoke judgments, by reference to their respective objects and functions.

Key words: action against distribution scheme; object of adjudication; ranking of claims; validity of claims; structure of judgment; formative ac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强制执行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当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各债权人受偿的顺序与数额。分配方案一经送达,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异议提出后,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诉讼,学理上称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它是执行程序中为数不多的实体争议解决机制,其功能在于:把分配方案中的实体争议,从执行程序转移到审判程序,通过诉讼予以终局解决。

但该诉的构造,实务中分歧甚大。有的法院将其理解为“撤销之诉”,只审查分配方案的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有的将其理解为“确认之诉”,全面审查各债权的真伪;有的将其理解为“给付之诉”,直接判令重新分配。

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规定的简略。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只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与期间,未规定审理的对象、当事人的地位、判决的效力。这些空白,须由学理与实务填补。

分歧的后果,是裁判的不统一。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撤销分配方案,有的判决变更分配数额,有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无所适从,执行程序也陷入反复。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在性质上是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的复合;其审理对象具有双层结构,即分配顺位与债权真伪;两层之间,顺位优先但真伪不可省略;当事人构造上,异议人为原告,反对者为被告,其余债权人为第三人;判项构造上,应当直接确定各债权人应受领的数额,而非笼统撤销方案。

对分配方案不服、如何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可参见“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十五日内书面提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程序步骤,只讨论审理对象与判项构造。

执行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最后一公里”。财产已经查控、变价,如何分配给各债权人,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分配不当,此前的执行努力便功亏一篑。

我国现行法上,分配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个别执行”,即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按查封的先后受偿;二是“参与分配”,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申请分配,按债权性质与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则应当适用破产程序,而非参与分配。

这一区分的理据,在于破产程序的“集体清偿”功能: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时,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公平清偿,而非由先申请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实务中,有的法院对企业法人也适用参与分配,理由是“破产程序成本高、周期长”。此种做法,虽有其现实考虑,但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且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制作方案、送达、异议、分配。其中,异议环节是本诉的入口。

异议的期间,是十五日,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算。该期间为不变期间,逾期提出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异议的形式,须为书面。口头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

异议的内容,须具体。若仅称“分配不公”,而未指出具体的错误,则属于“异议不成立”,执行法院可以驳回。

异议的效力,是阻却分配。在异议解决之前,执行法院不得按原方案分配;但可以先分配无争议的部分。

二、分配方案的法律性质

分配方案的法律性质,是理解本诉的起点。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是“执行行为说”,认为分配方案是执行机关作出的执行行为,其性质是程序性的处分;二是“程序性事实说”,认为分配方案只是对各债权人受偿数额的记载,不产生实体效力;三是“双重属性说”,认为分配方案兼具程序性与实体性。

“执行行为说”的优点,在于解释了为何对分配方案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其缺点,在于难以解释为何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执行行为原则上不属于审判的对象。

“程序性事实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分配方案的“记载”功能;其缺点,在于忽视了分配方案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直接影响:方案一经确定,各债权人能够受领的数额即已确定。

本文采“双重属性说”。分配方案既有程序性的一面,即它是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须依执行程序作出;也有实体性的一面,即它确定了各债权人之间的受偿关系,直接影响其财产利益。

双重属性的实益,在于解释本诉的构造:正因为分配方案具有实体性,故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正因为其具有程序性,故诉讼的审理范围受执行程序的限制,不能完全脱离执行程序。

须注意,分配方案与“分配裁定”不同。前者是执行机关制作的方案,后者是法院对方案予以确认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一般针对方案提出异议,而非针对裁定申请复议。

分配方案的内容,通常包括: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各债权的性质(优先或者普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与比例;分配的费用。

这些内容,构成了本诉的审理对象。异议人可以针对其中任何一项提出异议,但须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实务中,异议人往往笼统主张“分配不公”,而未具体指出哪一项有误。此种异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明确异议的具体内容。

诉讼性质的确定,决定了审理的范围、举证的责任、判决的效力。故本诉的性质,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而是实务中必须回答的问题。

若采形成之诉说,则法院只须审查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无须审查各债权的实体内容;若采确认之诉说,则法院须全面审查各债权;若采给付之诉说,则法院须判令具体的给付。

三说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举证责任:形成之诉说下,原告只须证明方案违法;确认之诉说下,原告须证明自己的债权成立且优先;给付之诉说下,原告须证明应得的数额。

本文采复合说,其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原告须证明其异议的具体内容(顺位或者数额);被告须证明其反对的理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分配方案的合法性。

须注意,本诉的审理,不受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变价,不因本诉的提起而停止;但分配的部分,应当提存。

本诉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但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本诉的判决,是否具有“对世效力”?通说认为,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这一限制,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可以在另案中主张不同的分配。为避免此种结果,应当尽可能追加全部债权人参加诉讼。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债权人众多、无法追加”为由,只追加部分债权人。此种做法,虽有其现实困难,但可能埋下后续争议的隐患。

解决的办法,可以是“公告通知”:由法院公告通知全体债权人参加诉讼;未参加的,视为放弃在本诉中的抗辩,但仍受判决的约束。

本诉的提起,须以“书面异议被反对”为前提。若异议人未先提出书面异议,直接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前置程序的意义,在于“过滤”:把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争议,过滤在执行阶段;只有实体争议,才进入诉讼。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未经异议直接起诉,理由是“异议必然被驳回”。此种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先提出异议。

三、本诉的诉讼性质

本诉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主张:一是“形成之诉说”,认为本诉的目的是变更或者撤销分配方案,其效果是形成新的分配关系;二是“确认之诉说”,认为本诉的目的是确认各债权的真伪与顺位;三是“给付之诉说”,认为本诉的目的是判令执行机关按新的方案分配。

“形成之诉说”的优点,在于解释了判决的“变更”效果;其缺点,在于形成之诉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本诉的形成效果,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确认之诉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本诉的“确权”功能;其缺点,在于确认判决不能直接改变分配方案,异议人仍须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给付之诉说”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判决的可执行性;其缺点,在于本诉的被告是其他债权人,而非执行机关,判令“重新分配”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

本文采“复合说”。本诉兼具形成与确认的双重功能:对分配方案而言,其效果是变更(形成);对各债权而言,其效果是确认。二者结合,才能完整解决争议。

复合说的实益,在于判项的设计:判决既要确认各债权的顺位与数额(确认部分),又要变更分配方案(形成部分)。二者缺一,判决便不完整。

须注意,本诉不是“撤销之诉”。撤销分配方案,只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确定各债权人应受领的数额。若判决仅撤销方案而未确定数额,则争议并未解决。

本诉也不是“给付之诉”。异议人不能请求判令其他债权人“返还款项”,因为款项尚未分配;其只能请求确认自己的顺位与数额,进而由执行机关按判决分配。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判令“被告返还已受领的款项”。此种判决,混淆了本诉与不当得利之诉,超出了诉讼标的的范围。

双层结构的理论依据,是“先框架、后内容”的认识顺序。分配方案是一个整体,其框架是顺位,其内容是数额;不先确定框架,内容便无从谈起。

顺位审查的第一步,是识别各债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法定优先权,还是普通债权?性质不同,顺位便不同。

顺位审查的第二步,是确定同性质债权之间的关系。例如,多个抵押权之间,按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多个普通债权之间,按比例分配。

顺位审查的第三步,是处理“顺位的变动”。例如,抵押权因注销而消灭,后顺位的抵押权是否递进?通说认为,顺位不递进,因为顺位是登记的效力,不因他人的消灭而改变。

数额审查的第一步,是确定各债权的本金。本金是利息、违约金计算的基础,故须优先确定。

数额审查的第二步,是确定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其计算,须依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若约定过高,可以调整。

数额审查的第三步,是扣除已受偿的部分。若债权人已在其他程序中受偿,则该部分应当扣除,避免重复受偿。

须注意,数额审查的范围,限于“参与分配的债权”。若某债权未申请参与分配,则不在审查之列。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审理本诉时,一并审查未参与分配的债权,导致审理范围过宽。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只审查参与分配的债权,其余债权另案处理。

两层审查的顺序,不是绝对的。若数额争议不影响顺位(例如,争议的只是利息的计算),则可以先审数额,再审顺位。

本诉的诉讼请求,通常表述为“请求确认原告对某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按某数额分配”。此种请求,兼具确认与给付的性质。

若原告只请求“撤销分配方案”,而未请求确认数额,则其请求不完整;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补充。

若原告请求“重新分配”,而未明确数额,则其请求不具体;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否则难以支持。

四、审理对象的双层结构

本诉的审理对象,具有双层结构。第一层是分配顺位,即各债权的优先性排序;第二层是债权真伪与数额,即各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几何。

顺位审查优先,因为顺位决定了分配的框架。若顺位错误,则即便各债权的数额正确,分配的结果也会错误。故法院应当先审查顺位,再审查数额。

顺位的依据,是实体法的规定。优先权包括: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职工工资与社保费用、税款等。

普通债权之间,原则上按比例分配。但若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且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则依参与分配的规定处理;若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符合破产条件,则应当移送破产,而非参与分配。

顺位的审查,须注意“优先权的范围”。例如,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担保物变价所得;超出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司法解释确定,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逾期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

职工工资的优先性,须注意“时间限制”。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职工工资,优先于普通债权;超过一年的,转为普通债权。

税款的优先性,须注意“发生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第二层审查,即债权真伪与数额。其内容包括:债权是否成立;债权的数额;债权是否已过时效;债权是否已受偿。

债权真伪的审查,是本诉的核心。因为分配的基础是债权,若债权不成立,则分配便失去依据。实务中,虚假诉讼、虚构债权的情形并不罕见,法院应当审慎审查。

审查的方法,包括:审查债权的凭证(合同、判决、调解书、公证书);审查债权的形成过程;审查债权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审查债权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

须注意,已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在本诉中是否须重新审查?通说认为,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本诉不得推翻;但若该裁判系虚假诉讼所致,则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

当事人构造的核心,是“谁与谁对立”。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立的双方是“异议人”与“反对者”,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

这一构造,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与被告”不同。在传统诉讼中,被告是义务人;在本诉中,被告是与原告争夺同一笔财产的其他债权人。

故本诉的构造,更接近于“第三人异议之诉”或者“析产之诉”,其本质是“多数债权人之间的财产争夺”。

被执行人在本诉中的地位,须特别注意。其虽为债务人,但在分配方案中并非“争夺者”,故其地位通常是第三人。

若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地位转为原告。此时,其请求通常是“减少分配总额”,理由是某些债权不成立。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理由是“其是债务人”。此种做法,混淆了“债务关系”与“分配关系”,应当纠正。

第三人的范围,应当包括全部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若遗漏,判决的效力便不及于其,执行时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第三人的权利,包括:参加诉讼、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上诉。其不承担败诉的后果,但受判决的约束。

若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判决对其是否生效?通说认为,生效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但其可以申请再审。

为保障第三人的权利,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未通知的,属于程序违法,可能构成再审的事由。

诉讼中,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其债权优先于原告,法院应当准许;反诉与本诉的审理对象相同,可以合并审理。

若被告未提出反诉,仅作抗辩,则法院只须审查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不得依职权确认被告的债权。

五、当事人的构造

本诉的原告,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若异议人是债权人,其请求通常是确认自己的优先顺位或者增加自己的分配数额;若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其请求通常是减少分配总额或者排除某项债权。

本诉的被告,是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若无人提出反对意见,则本诉不成立,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修正方案即可。

须注意,被告的确定,以“提出反对意见”为准,而非以“与异议人有利害关系”为准。若某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即便其分配数额因异议而减少,也不得列为被告。

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列为第三人。其理由是:判决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但其并未参与对抗,故其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实务中,有的法院未追加其他债权人,导致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其,执行时又生争议。较为稳妥的做法是:一律追加为第三人,保障其程序权利。

被执行人的地位,须区分情形。若被执行人是原告,则其是异议人;若其提出反对意见,则其是被告;若其未提出意见,则其是第三人。

诉讼中,若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法院能否直接判决?不能。因为本诉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承认可能损害其利益,故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

诉讼中,若原告撤回起诉,法院应当准许,但须注意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若分配方案涉及优先权(如职工工资),则撤回起诉可能损害职工利益,法院应当审查。

判项构造的目标,是“一次解决”。即通过一个判决,确定全部债权人的顺位与数额,使执行机关可以直接据此分配。

为实现这一目标,判项应当具备三项要素:一是明确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是明确各债权的数额;三是明确各债权的顺位与受偿比例。

判项的表述,可以采用“表格加说明”的方式:先列明各债权人的数额,再说明分配的顺序与计算过程。

须注意,判项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若原告只请求确认自己的优先顺位,则法院不得径行确定其他债权人的数额。

但若原告的请求涉及全部债权的数额(例如,主张自己应受偿若干元),则法院可以一并确定。

判项中,应当明确“执行费用的扣除”。执行费用,包括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应当从变价款中优先扣除。

判项中,应当明确“提存款的归属”。若争议款项已提存,判决应当明确该款项归谁所有、如何支付。

判项中,应当明确“利息的计算”。若判决确定的数额包含利息,应当明确计算的起止时间与利率标准。

判项中,应当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若原告部分胜诉,则按胜诉比例分担;若全部胜诉,则由被告负担。

实务中,有的判决只写“撤销分配方案”,未确定新的数额,导致执行机关无所适从。此种判决,属于“判项不明”,应当避免。

判项的可执行性,是衡量判决质量的重要标准。一个无法执行的判决,即便理由充分,也难以实现正义。

为提高可执行性,判项可以采用“主文加附表”的形式:主文确定原则,附表列明各债权人的具体数额。

附表的效力,与主文相同;若附表有误,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此种形式,既清晰,又灵活。

六、判项构造

判项构造,是本诉的难点。实务中常见三种判法:一是“撤销分配方案,由执行法院重新制作”;二是“变更分配方案第某项,原告受偿若干元”;三是“确认原告的债权优先于某债权受偿”。

第一种判法的缺点,是判决不具有终局性:执行法院重新制作的方案,可能再次引发异议,形成循环。且“重新制作”属于执行行为,不宜由判决主文直接指令。

第二种判法的优点,是具体明确,便于执行;其缺点,是可能超出诉讼请求,或者遗漏其他债权人的数额。

第三种判法的优点,是解决了顺位争议;其缺点,是未解决数额争议,当事人仍须再次诉讼。

本文主张“具体数额判”。即判决主文应当直接确定:各债权人应当受领的数额;若有争议的款项已提存,应当明确提存款的归属。

具体数额判的优点,在于终局性:判决一经生效,执行机关即可按判决分配,无须再次制作方案。其缺点,在于审理的难度较大,法院须查明全部债权的数额。

为减轻审理难度,可以采“分层判决”:先判决顺位,再判决数额。若顺位争议解决后,数额争议自然消解,则无须再判。

判项中,还应当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本诉的诉讼费,通常由败诉方负担;若部分胜诉,则按比例分担。

判项中,应当注意“提存款的处理”。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判决生效后,提存款应当按判决分配。

须注意,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虽列为第三人,但仍受判决的约束;其不得以“未参与诉讼”为由,主张判决对其无效。

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主要有三类:一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三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三者的功能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执行标的归谁”的问题;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变价款怎么分”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是“生效裁判是否错误”的问题。

三者的顺序,通常是:先解决权属(案外人异议之诉),再解决分配(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裁判本身有误,则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解决。

实务中,当事人往往一并提起多种诉讼,导致程序的混乱。较为稳妥的做法是: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选择适当的诉讼类型;必要时,可以中止一案,等待另一案的结果。

须注意,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法院可以继续变价、继续分配无争议的部分;争议部分,提存待判。

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与本诉的区别在于:前者针对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变价),由执行法院审查;后者针对分配方案,由审判庭审理。

若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主张实体权利,则应当分别处理:程序性异议由执行法院审查,实体权利通过诉讼解决。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分配方案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以“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为由驳回,其便提起本诉。此种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者的区分,还可以从“诉讼标的”的角度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排除执行的请求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变更分配的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撤销裁判的请求权”。

诉讼标的不同,既判力的范围也不同:前者的既判力及于执行标的的权属;后者的既判力及于分配方案的内容;第三者的既判力及于原裁判的效力。

七、与相邻诉讼的区分

本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常被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前者针对分配方案,后者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其被告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其判决的效果,是停止或者继续执行。

本诉,是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权利,请求变更分配。其被告是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为第三人。其判决的效果,是变更分配。

二者的联系,在于可能同时发生。例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债权人主张对该标的参与分配。此时,应当先解决权属争议,再解决分配争议。

本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也须区分。前者针对分配方案,后者针对生效裁判;前者的目的是变更分配,后者的目的是撤销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须具备: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以“分配方案错误”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试图撤销据以执行的判决。此种做法,混淆了两种诉讼,应当纠正。

本诉与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亦须区分。执行异议针对执行行为,由执行法院审查;本诉针对分配方案,由审判庭审理。二者的救济路径不同。

难点之六,是“分配方案的送达”。若未依法送达,则异议期间不起算;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异议。

送达的方式,可以是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若债权人众多,可以公告送达;但公告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难点之七,是“异议的撤回”。异议人可以在诉讼中撤回异议,但须经法院准许;撤回后,视为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按原方案分配。

难点之八,是“诉讼期间的分配”。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提存的性质,是“保管”而非“清偿”。提存款的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分配。

难点之九,是“多个异议的合并”。若多个债权人均提出异议,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须注意各异议的独立性,不能因一个异议成立而否定其他异议。

难点之十,是“判决与执行衔接”。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判决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若执行法院不执行,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监督。

实务中,有的执行法院以“判决不明确”为由拒绝执行,导致当事人再次诉讼。为避免此种循环,判项应当尽可能具体。

难点之十一,是“跨省执行的分配”。若财产在甲省,债权人在乙省,分配方案的制作与异议的处理,须协调两地的法院。

协调的方式,可以是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具体采用何种方式,依案件的情况确定。

难点之十二,是“破产与执行的衔接”。若被执行人在分配过程中进入破产程序,则分配应当中止,转由破产程序处理。

此时,已经分配的财产,是否应当追回?通说认为,若分配尚未完成,应当追回;若已完成,则不追回,但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

八、实务中的难点

难点之一,是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债权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在财产分配完毕后申请参与分配,法院不予准许,其便提起本诉。此时,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而非直接审理分配方案。

难点之二,是优先权的认定。优先权的种类繁多,其顺位、范围、行使方式各不相同,法院须逐一审查。

例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顺位,实务中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因为其涉及农民工的生存利益。

难点之三,是虚假债权的识别。虚假债权的特征,包括:债权形成时间临近执行;债权凭证形式化;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关联关系;债权未经诉讼确认。

识别的方法,包括:要求债权人提供原始凭证;审查资金的往来记录;询问当事人的陈述;必要时依职权调查。

难点之四,是提存款的处理。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争议款项;判决生效后,按判决分配。若判决未明确提存款的归属,执行机关难以操作。

难点之五,是判决的执行。本诉的判决,由执行法院执行;但执行法院可能对判决的理解不同,导致执行争议。故判项应当具体、明确、可操作。

回望全文,可以发现一个特点:本诉的规则,多由实务积累而成,而非立法的产物。这既是司法的创造,也是司法的风险:创造使制度得以运转,风险使裁判可能失衡。

为减少风险,学理的任务是提供“教义框架”:把零散的规则,整合为有内在逻辑的体系;把个案的裁量,约束在可预期的边界内。

本文的尝试,正是如此:以“双层结构”整合审理对象,以“复合性质”整合诉讼性质,以“具体数额判”整合判项构造。三者相互支撑,构成一个完整的教义体系。

当然,体系的完整,不等于适用的简易。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每一个判项,都须兼顾法律与事实。教义提供的是方向,而非答案。

对法官而言,重要的或许不是记住多少规则,而是理解规则背后的价值:分配的公平,不仅在于比例的精确,更在于程序的透明;执行的效率,不仅在于速度的快慢,更在于结果的确定。

愿每一次分配都经得起检验,每一次异议都得到回应,每一份判决都能够执行。此即执行法治的应有之义。

还有一点须强调。本诉的制度价值,不仅在于解决个案,更在于“形成规则”。每一个判决,都是对分配规则的一次具体化;规则的积累,正是制度成熟的标志。

故法官在审理本诉时,不仅须解决纠纷,还须阐释理由。理由充分,判决便具有“指导性”;理由草率,判决便只是“个案的处置”。

由此观之,分配的正义,既体现在“分多少”,也体现在“怎么分”。前者依赖实体的顺位规则,后者依赖程序的公开透明。二者兼备,分配才既有据,也可信。

本诉的制度意义,正在于把“怎么分”的争议,置于法庭之上,以证据与辩论取代推测与怀疑。程序的公开,是分配正义的最后保障。

九、结语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形成与确认的复合;审理上是顺位与真伪的双层;判项上是具体数额的直接确定。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终局性”展开。性质解决“诉的是什么”的问题,审理解决“审什么”的问题,判项解决“怎么判”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诉讼便从“程序空转”变为“实质解纷”。

对债权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救济的实效:其不必再为“方案反复”而奔波,也不必再为“判决无法执行”而困扰。实效的救济,才是真正的救济。

对执行机关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操作的明确:判决确定了数额,执行机关只须照判分配,无须再次裁量。明确的判决,减少了执行的争议。

对司法制度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审执的分离:执行机关负责“怎么做”,审判机关负责“怎么分”。分工清晰,效率便提高。

最后须指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价值,在于为执行程序注入“实体正义”。执行追求效率,但效率不能牺牲公平;诉讼追求公平,但公平不能脱离效率。二者的结合,正是本诉的精髓。

愿规则的完善,使分配有序,使异议有途,使权利有保。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
  •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 [5] 张卫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构造》,《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 [6] 肖建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实体法基础》,《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
  • [7] 刘贵祥:《执行程序中的实体争议解决机制》,《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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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对象与判项构造——顺位与债权真伪的双层审查》,文稿编号 WJLT(2024)05-0025-13,第 25—37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61.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