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融资安排。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管理、催收或者坏账担保服务。交易的基石,是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屡见不鲜。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凭空捏造基础交易;有的虚增债权金额,将一百万元的债务写成一千万元;有的债权早已清偿,却仍以原合同申请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维护应收账款融资的交易安全。若允许债务人以虚构为由抗辩,保理人将无从防范,整个保理行业的基础将被动摇。
但规则适用中的问题不少。首先,债务人的责任性质不明。不得对抗,究竟意味着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是仅承担赔偿,抑或不得主张某些抗辩,理论上存在多种解读。
其次,保理人的审查义务边界不清。保理人是否应当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核实到何种程度,未尽核实能否认定为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差异很大。
再次,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责任分配不同。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回购;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坏账风险。虚构债权是否属于坏账,直接影响到风险的归属。
还有刑民交叉的问题。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刑事程序的启动,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责任的分配是否受刑事认定的约束,均需明确。
上述问题的共同点,是风险分配的价值判断。保理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审查能力;债务人是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掌握真实信息;债权人是虚构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三者的风险如何分配,是规则设计的核心。
本文的主张是,债务人承担权利外观责任,责任范围以确认额为限;保理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异常情形下负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承担最终的违约责任,无论何种保理类型,均可追索。
在这一框架下,三方主体的责任可以形成层次:债权人第一顺位,债务人第二顺位,保理人仅在明知时自担风险。层次的划分,既保护了保理人的信赖,也避免了债务人的过度负担。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解释与类型化分析相结合。一方面,解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梳理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提炼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保理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业务规模迅速扩张,纠纷亦逐年增加。规则的明确,既关系到金融安全,也关系到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从审判数据看,虚构债权案件的地域分布较为集中,多发生在民营经济活跃、保理业务密集的地区。涉案金额从数百万元到数亿元不等,债权人多为贸易类、建筑类企业,债务人多为大型企业或者国有企业。
此类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债权人与保理人的经办人往往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保理人出于对客户的信任,简化审查流程,甚至由客户代为准备材料。信任关系一旦被利用,虚构便难以察觉。
另一个特点,是虚构的手法趋于隐蔽。早期多为完全伪造合同与发票,容易被识破;近年来出现了真实合同加虚假履行的混合手法,合同真实、发票真实,但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或者交付后被退回而未入账。
识别的难点,在于形式真实与实质虚假的并存。合同、发票、对账单均真实,只是货物未交付。保理人仅凭书面材料,难以发现。此时需要核查物流记录、仓储凭证、验收人员,才能还原交易的真实状态。
对于关联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债权人与债务人受同一控制人支配,虚构的成本低、隐蔽性强。保理人应当核查股权的最终受益人,识别关联关系,并提高审查的标准。
对于同一债务人集中出现的大额应收账款,也应当警惕。若多家债权人均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大额债权,且金额、期限高度相似,可能存在有组织的虚构。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总规模,发现异常即停止放款。
对于账龄异常的应收账款,同样需要注意。账龄超过一年的应收账款,回款可能性较低,虚构的动机较强。保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说明未回款的原因,并核查催收记录。
还有一类特殊形态,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金额存在争议。债权人主张一千万元,债务人认为仅欠六百万元。此时并非完全的虚构,而是金额的争议。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以实际存在的部分为限,超出部分不成立。
对于上述形态的区分,应当在裁判中明确。完全虚构的,适用外观责任;金额虚增的,仅就虚增部分适用;债权已消灭的,视债务人的确认时间而定。不同类型的责任范围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形态与识别
虚构应收账款,形态多样,法律评价不尽相同。第一种是完全虚构,即基础合同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交易。此种情形最为恶劣,往往伴随刑事犯罪。
第二种是金额虚增,即基础合同存在,但债权金额被夸大。虚增的部分,属于虚构;真实的部分,仍然有效。责任的承担,应当按比例区分。
第三种是债权已消灭,即基础合同曾经存在,但债权已因清偿、抵销、免除而消灭。债权人仍以原合同申请保理的,属于以已消灭的债权转让,构成虚构。
第四种是重复转让,即同一应收账款被转让给多个保理人。此时债权真实存在,但转让行为重复。保理人之间的顺位,依登记与通知的规则确定,不适用虚构债权的规则。
第五种是禁止转让条款,即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仍予转让。此时债权真实,但转让违反约定。民法典规定,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五种形态中,前三种属于本文讨论的虚构,第四、第五种属于权利瑕疵,规则不同。区分的关键,是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存在。存在而有瑕疵的,适用权利瑕疵担保;不存在的,适用虚构债权的规则。
识别的第一步,是核查基础合同。合同的形式、内容、签章、履行记录,都是判断的素材。完全虚构的合同,往往条款粗糙、格式雷同、缺乏履行的痕迹。
识别的第二步,是核查履约凭证。发票、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付款记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仅有合同而无履约凭证的,真实性存疑。
识别的第三步,是核查债务人的确认。债务人出具确认函或者在对账单上签章的,真实性较强。但确认函本身也可能是伪造的,须核对签章与联系渠道。
识别的第四步,是核查登记信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记载了转让的时间、金额与当事人。登记虽非设权要件,但可以作为判断重复转让与善意的依据。
上述四步,构成保理人审查的基本流程。审查的深度,取决于交易的风险程度。金额巨大、期限较长、债务人资信不明的,应当深入核查;小额、短期、债务人资信良好的,可以简化。
需要强调的是,虚构的识别,不能仅凭事后判断。保理人在放款时,只能依据当时的材料作出判断。事后的刑事判决认定虚构,不等于保理人当时应当知道。判断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以放款时的信息为准。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债务人的确认是否须以书面为限。本文认为不限于书面。口头确认、电子邮件确认、在系统中点击确认,均可构成外观。关键在于该确认是否以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方式作出,并使保理人产生信赖。
但对于口头确认,举证较为困难。保理人应当通过录音、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方式固定证据。仅有经办人陈述而无其他佐证的,难以认定债务人作出过确认。
确认的撤回,亦需讨论。债务人在保理人放款前撤回确认的,外观不再存在,保理人不得主张外观责任;放款后撤回的,不影响已经产生的责任,但债务人可以就撤回后的期间主张免于承担利息。
对于债务人内部人员越权确认的情形,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经办人虽无权限,但其职务外观足以使保理人相信其有权限的,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保理人明知其无权限的除外。
三、债务人责任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一表述,学理上称为权利外观责任或者表见责任。其正当性,在于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使保理人产生了合理信赖。
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其一,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观事实,即债务人作出了确认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债权显得真实。其二,相对人产生了合理信赖。其三,信赖值得保护。
第一个要件,是债务人自身的确认行为。仅有债权人的单方陈述,不构成外观。债务人出具确认函、在对账单上签章、在保理人核实时予以确认,均构成外观事实。
若债务人未作任何确认,仅因基础合同存在而受让债权,债务人能否以虚构抗辩?本文认为可以。此时不存在债务人的可归责行为,保理人的信赖缺乏基础,不应受保护。
第二个要件,是保理人的合理信赖。信赖的合理性,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履行了通常的审查义务。已履行而仍未发现虚构的,信赖合理;未履行而轻信的,信赖不合理。
第三个要件,是信赖值得保护。若保理人明知虚构,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明知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串通的认定,须有充分证据。
责任的性质,是履行责任还是赔偿责任,理论上存在争议。履行责任说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确认的金额向保理人付款;赔偿责任说认为,债务人仅赔偿保理人因信赖而受到的损失。
本文赞成履行责任说。理由是,外观责任的效果,是使外观所表示的法律状态发生效力。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即应承受该确认的后果,向保理人履行。若仅承担赔偿责任,则债务人可以自愿选择赔偿而不履行,外观责任的功能将落空。
履行责任的范围,以债务人确认的金额为限。确认一百万元的,债务人承担一百万元;保理人主张的利息、费用,超出确认范围的部分,债务人不承担。
确认的范围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确认函仅载明债权本金而未载明利息的,推定仅确认本金;仅载明债权存在而未载明金额的,以基础合同的金额为准。
债务人的抗辩,是否一律不得主张?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抗辩的类型。基于基础合同的对价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人仍可主张;基于债权不存在的抗辩,不得主张。
区分的理由,是外观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而非剥夺债务人的全部抗辩。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只是放弃了不存在抗辩,并未放弃质量抗辩、抵销抗辩等其他抗辩。
对于债权已清偿的情形,债务人能否以已清偿抗辩?本文认为可以,但须证明清偿发生在确认之前,或者保理人受让时已知清偿。确认之后清偿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审查的成本,最终由谁承担,是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审查越严格,成本越高,融资利率也越高。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过高的融资成本可能使其望而却步。故审查标准不宜过度提高。
本文主张的标准,是专业保理人应有的注意。这一标准既非最高的审慎,也非最低的形式,而是同业普遍的做法。法院在认定时,可以参考行业规范、监管要求与同类机构的操作流程。
对于初次合作的客户,审查应当从严;对于长期合作、履约记录良好的客户,可以适当简化。但简化不等于免除,基本的核查仍然必要。信任不能替代审查。
对于保理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核查的情形,其审查义务是否减轻?本文认为可以适当减轻。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保理人信赖的基础。但保理人仍应审查机构的资质与报告的依据,不能完全依赖。
对于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可以作为判断审查义务的参考。监管部门要求保理人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查询转让登记、取得债务人确认的,保理人未履行的,构成违规,也可以作为过失的依据。
审查义务的履行,不因债权人有担保而免除。债权人提供保证或者抵押的,只是增加了清偿的保障,不能替代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以担保替代审查的做法,不符合审慎经营的要求。
四、保理人的审查义务
保理人是否应当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是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保理人是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未审查的构成过失;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只需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成本过高,且难以实现。
本文主张,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理由是,保理业务的效率要求较高,逐笔实质审查将大幅提高成本,抑制融资;且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的当事人,难以核实交易的真实细节。
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基础合同的形式审查,即合同是否完整、签章是否齐备、条款是否合理。其二,履约凭证的形式审查,即发票、送货单、对账单是否与合同对应。
其三,债务人确认的取得。保理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核实债权的存在与金额。债务人确认的,形式审查即为完成。未取得确认的,应当有合理的理由。
形式审查的标准,是专业保理人应当具备的注意程度。同业普遍的做法,可以作为参考。低于同业标准的,构成过失;符合同业标准的,即使未能发现虚构,也不构成过失。
实质审查的例外,适用于交易存在明显异常的情形。异常的判断,包括债权金额畸高、基础合同条款粗糙、债务人的确认渠道非官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债权集中度过高。
存在异常而不进一步核实的,构成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效果,等同于明知,保理人不得主张债务人承担外观责任。这一规则,旨在防止保理人怠于审查、转嫁风险。
核实的措施,可以包括实地走访、电话核实、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向税务机关查询发票。措施的选择,应当与异常的程度相适应。轻微异常的,电话核实即可;重大异常的,应当实地核查。
审查的时间,应当在放款之前。放款后补做的审查,不能使已知的瑕疵消灭。补做审查而发现异常的,保理人应当停止放款或者要求补充担保。
审查的记录,应当完整保存。询证函、回复、核查记录、审批文件,都是证明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发生纠纷时,保理人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推定其未审查。
对于电子债权凭证,审查的方式有所不同。电子凭证由供应链平台出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保理人可以信赖平台的记载,但仍应核实平台与债务人的关系,防止平台自身的虚假记载。
对于政府采购、国有企业应付账款,审查应当更为审慎。此类账款往往金额大、期限长,且债务人的确认程序较为严格。保理人应当核实采购合同、验收文件与付款计划,避免陷入虚构陷阱。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与债务人的外观责任,并非此消彼长。保理人已尽审查的,债务人的责任成立;保理人未尽审查的,债务人的责任可能减轻,但不当然免除。二者的关系,是责任的分担,而非责任的替代。
这一安排,符合风险分配的效率原则。由最接近风险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可以激励各方审慎行事。债权人最接近基础交易,承担最终责任;债务人掌握真实信息,承担确认的后果;保理人具备专业能力,承担审查的义务。
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保理在回款风险上的差异,可参见保理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差在哪?回款风险两本账一文对两类保理的风险结构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基本区别,只就虚构债权的责任分配展开。
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以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抗辩,主张减轻责任。法院应当审查保理人的审查记录,判断其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已尽义务的,不予减轻;未尽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但减轻幅度有限。
债权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其指使、参与虚构的,构成共同侵权;其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可以在未出资或者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保理人应当及时行使。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权人追偿。担保的范围,依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及于虚构债权的惩罚性赔偿。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其虚构行为可能构成欺诈性转让。管理人有权撤销其在临界期内的无偿转让、低价交易,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包括保理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
还需要注意,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可能因欺诈而可撤销。保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自始无效,债权人应当返还融资款并赔偿损失。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五、债权人的责任
债权人是虚构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其责任基础,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可以并存,不影响彼此的成立。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保理合同。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构成权利瑕疵,违反了对债权真实性的默示担保。保理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融资款、赔偿损失。
权利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的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保理,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可以。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为核心,转让人应当保证债权真实存在,这是交易的基本要求。
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保理人已支付的融资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理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债权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依过失的程度确定。
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欺诈。债权人虚构债权,使保理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融资,构成欺诈。保理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由保理人选择。选择违约,举证较为容易,只需证明债权不存在;选择侵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之外的惩罚性赔偿,但须证明故意。
刑事责任方面,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融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虚假的基础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罪名的选择,取决于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
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但不当然约束民事法官。民事法官仍应独立审查,认定合同的效力与责任的分配。
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的情形,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理人可以请求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一方承担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对于债权人单方虚构、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形,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保理人只能向债权人追索。此时债务人的确认若系伪造,保理人应当审查确认的真实性,未审查的构成过失。
对于债权人死亡或者注销的情形,保理人可以向其股东、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的责任,不因其破产而消灭。保理人可以申报债权,参与分配。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债权人在临界期内的不当处分,追回财产。
保理人内部的责任追究,也是风险防范的一环。因经办人失职导致损失的,保理人可以依内部规章追责。内部追责不影响对外的责任分配,但可以形成约束。
对于保理人明知虚构仍放款的情形,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保理业务是否属于贷款,需依其经济实质判断。
保理人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保险转嫁?信用保险通常承保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风险,不承保债权不存在的风险。保理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基础交易的情况,隐瞒的,保险人可以拒赔。
对于保理人内部人员的舞弊行为,保理人可以请求赔偿。经办人与债权人串通、收受好处的,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保理人的风险自担
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风险自担。这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但书。明知的认定,是实务的难点。保理人很少自认明知,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推定。
推定的依据,包括保理人的审查记录、经办人的往来沟通、交易的对价安排、保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审查记录显示异常而未核实、经办人与债权人存在利益往来、保理费率明显偏离市场,均可作为推定的依据。
重大过失是否等同于明知,存在争议。本文认为,重大过失应当等同于明知。理由是,重大过失表明保理人对交易的真实性持放任态度,其可归责性与明知相当。
过失相抵,是另一种风险分配方式。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但未达到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依过失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确定。
本文主张,过失相抵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三成。理由是,虚构的主要责任在债权人,债务人的确认是次要原因,保理人的过失是再次要原因。三者相比,保理人的过失最轻。
保理人自身的内部管理,也是风险防范的环节。建立健全的审查流程、双人核保、独立审批、事后监督,可以有效降低虚构风险。内部管理缺失导致损失的,属于经营风险,不得转嫁。
保理人投保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付后向债权人追偿。保险赔付不免除债务人的外观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保理人的权利。
对于保理人明知而仍放款的情形,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相关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上,保理人自担损失,不得向债务人主张。
对于隐蔽保理,即未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虚构的风险更高。债务人未确认,保理人难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此类保理中,保理人的审查义务应当相应提高,未尽审查的过失程度也更重。
七、两类保理的责任差异
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付款的,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保理人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仅提供融资与管理服务。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债务人到期不付款的,保理人不能要求债权人回购,损失由保理人承担。
虚构债权的情形下,两类保理的责任分配不同。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直接要求债权人回购,虚构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原则上不能要求回购,但虚构不属于信用风险,仍可追索。
区分的理由,是风险的性质不同。信用风险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属于无追索权保理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虚构风险是债权自始不存在,属于转让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与保理类型无关。
故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在发现虚构后,仍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无追索权的,仅指不因债务人信用风险而追索,不包括债权不存在的责任。
若合同明确约定,保理人承担包括虚构在内的一切风险,则该约定有效。但此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提示的,不成为合同内容。
实务中,保理合同往往约定,保理人有权在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无力付款时要求回购。此种约定,实质上是将无追索权保理转化为有追索权保理。审查时应当看实质,而非看名称。
对于债务人确认后拒绝付款的情形,保理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二者可以并行,但不得重复受偿。已从一方获得的清偿,应当从另一方的请求中扣除。
对于债务人部分付款的情形,保理人可以就未付部分主张。已付部分,视为债权的部分实现,不再属于虚构的范围。
对于当事人众多的案件,可以采示范诉讼。同一债权人向多家保理人融资的,各案的争点相同,可以先审一案,形成裁判标准,其余案件参照处理。
对于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保理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债权不存在的,保理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中,外观责任的规则同样适用。
对于跨境保理,还涉及法律适用。基础合同的准据法、保理合同的准据法、债务人所在地法,可能各不相同。外观责任的成立,应当依保理合同的准据法判断。
对于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依赖于刑事认定的,应当中止;不依赖的,可以继续审理,但对刑事认定的事实应当谨慎采信。
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的顺位,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主张,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程序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同一损失重复主张;未获赔偿的部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八、裁判方法与刑民衔接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五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保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二步,认定应收账款是否虚构。第三步,审查债务人的确认行为。第四步,审查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与明知。第五步,确定责任的分配与范围。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合同的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借贷处理。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真实受让应收账款,是否提供保理服务。
第二步的认定,重点在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应当审查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形成证据链。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或者鉴定。
第三步的审查,重点在确认的形式与内容。确认函的签章是否真实、确认的金额是否明确、确认的渠道是否官方。签章虚假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保理人已尽审查的除外。
第四步的审查,重点在保理人的审查记录。有无询证、有无核查、有无异常识别。记录完整且符合同业标准的,认定已尽义务;记录缺失或者明显不足的,认定有过失。
第五步的裁量,重点在责任的层次。债权人承担最终责任,债务人承担外观责任,保理人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部分。三者的比例,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刑民交叉的处理,应当遵循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理;不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可以继续审理。
对于同一事实,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二者并不矛盾。合同的效力依民法判断,犯罪的成立依刑法判断,评价标准不同。
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应当避免重复受偿。刑事追赃已经挽回的部分,应当从民事赔偿中扣除。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张赔偿,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说理应当回应三方的主张。对于债务人的抗辩,应当说明为何不得对抗;对于保理人的过失,应当说明认定的依据;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应当说明范围与计算。
制度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统一登记与查询平台,提高透明度。其二,明确保理人的审查标准,制定行业指引。其三,完善刑民衔接机制,避免重复追责与相互推诿。
本文的分析还表明,虚构债权的治理,不能仅靠事后的责任分配。事前的防范更为重要。完善的登记制度、透明的信息披露、严格的行业自律,都是防范虚构的基础设施。
对于保理行业而言,短期来看,严格的审查会增加成本、降低效率;长期来看,规范的交易环境会降低整体的风险溢价,使行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这是值得付出的代价。
对于司法而言,规则的稳定与统一,是市场信心的来源。同类案件应当得到类似的处理,不能因法院的不同而结论各异。这需要上级法院的指导与典型案例的积累。
需要补充的是,本文的结论建立在现行法的框架之内。若未来立法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或者建立统一的基础交易核验机制,责任分配的格局可能随之调整。规则的演进,应当与市场的发展相适应。
最后,本文期待通过对虚构债权责任分配的讨论,推动保理裁判规则的统一。只有当各方主体都能预见自己的责任边界,市场才能形成稳定的预期,融资的成本才能真正下降。
九、结语
虚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中最具破坏性的风险。它不仅损害保理人的利益,也动摇了整个应收账款融资体系的信用基础。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三方主体分层负责。三方分层负责:债权人终局,债务人外观,保理人按其过失分担。分层的依据,是各方对风险的控制能力与可归责性。
债务人的外观责任,以确认为要件,以确认额为限。未确认的,不承担责任;确认的,不得以债权不存在抗辩。这一规则,既保护了保理人的信赖,也避免了债务人的过度负担。
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异常情形下的进一步核实,是保理人应尽的注意。未尽核实的,构成重大过失,等同于明知。
两类保理的责任差异,在于风险的性质。信用风险由无追索权保理人承担,虚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一区分,符合保理业务的商业逻辑。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虚构债权的防范,需要制度的支撑。统一的登记平台、完善的征信体系、严格的刑事追责,都是必要的环节。单靠民事规则,难以根治。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商业保理,对银行保理的特殊性未及展开。跨境保理的法律适用,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规则的明确性对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保理人在放款时,需要知道风险由谁承担;债务人在确认时,需要知道后果如何。法律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则,为市场提供稳定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