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4 年 05 辑
第 38—49 页共 12 页

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分配

债务人确认的效力与审查义务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一规则强化了对保理人的保护,也带来了新的争议。争议集中于三点。其一,债务人的责任性质,是依外观产生的履行责任,还是因确认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其二,保理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未尽审查义务能否构成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其三,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责任分配不同,虚构债权的风险由谁承担。本文认为,债务人责任的规范基础,是权利外观责任。债务人以确认行为使保理人产生合理信赖,应当承担履行责任;但其责任范围以确认的债权额为限,不及于利息与费用。保理人的审查义务,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查询登记、核对基础合同、取得债务人确认,即为已尽审查;但交易存在明显异常,如债权金额畸高、基础合同粗糙、确认渠道非官方,保理人负有进一步核实的义务。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虚构债权的风险主要由债权人承担;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坏账风险,但虚构债权不属于坏账,仍可向债权人追索。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风险自担。

关键词保理;虚构应收账款;权利外观;审查义务;追索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5-0038-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Allocation of Liability for Fabricated Receivables in Factoring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Where creditor and debtor fabricate receivables and conclude a factoring contract, the debtor may not defend against the factor on the ground that the receivables do not exist, unless the factor knew of the fabrication. This rule strengthens the factor's position but raises new controversies. Three issues dominate: whether the debtor's liability sounds in performance based on appearance or in damages for its confirmation; whether the factor's review duty is formal or substantive, and whether its breach amounts to knowledge or gross negligence; and how the allocation differs between recourse and non-recourse factoring.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debtor's liability rests on apparent-right doctrine: by confirming, the debtor induces reasonable reliance and must perform, but only up to the confirmed amount, exclusive of interest and costs. The factor's review should be formal in principle and substantive in exception: registry searches, contract verification and debtor confirmation discharge the duty, while abnormal features such as inflated amounts, crude contracts or unofficial confirmation channels require further verification. In recourse factoring the creditor bears the fabrication risk through repurchase; in non-recourse factoring the factor bears bad-debt risk, yet fabrication is not bad debt and remains recoverable from the creditor. A factor with actual knowledge bears the risk itself.

Key words: factoring; fabricated receivables; apparent right; duty of review; recourse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融资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融资安排。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管理、催收或者坏账担保服务。交易的基石,是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实践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屡见不鲜。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凭空捏造基础交易;有的虚增债权金额,将一百万元的债务写成一千万元;有的债权早已清偿,却仍以原合同申请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这一规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保理人的合理信赖,维护应收账款融资的交易安全。若允许债务人以虚构为由抗辩,保理人将无从防范,整个保理行业的基础将被动摇。

但规则适用中的问题不少。首先,债务人的责任性质不明。不得对抗,究竟意味着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是仅承担赔偿,抑或不得主张某些抗辩,理论上存在多种解读。

其次,保理人的审查义务边界不清。保理人是否应当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核实到何种程度,未尽核实能否认定为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实务中的判断标准差异很大。

再次,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责任分配不同。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回购;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承担坏账风险。虚构债权是否属于坏账,直接影响到风险的归属。

还有刑民交叉的问题。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融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刑事程序的启动,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民事责任的分配是否受刑事认定的约束,均需明确。

上述问题的共同点,是风险分配的价值判断。保理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具备审查能力;债务人是基础交易的当事人,掌握真实信息;债权人是虚构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三者的风险如何分配,是规则设计的核心。

本文的主张是,债务人承担权利外观责任,责任范围以确认额为限;保理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异常情形下负实质审查义务;债权人承担最终的违约责任,无论何种保理类型,均可追索。

在这一框架下,三方主体的责任可以形成层次:债权人第一顺位,债务人第二顺位,保理人仅在明知时自担风险。层次的划分,既保护了保理人的信赖,也避免了债务人的过度负担。

讨论的方法,是规范解释与类型化分析相结合。一方面,解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另一方面,梳理实务中的典型案例,提炼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选题的现实意义在于,保理已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业务规模迅速扩张,纠纷亦逐年增加。规则的明确,既关系到金融安全,也关系到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从审判数据看,虚构债权案件的地域分布较为集中,多发生在民营经济活跃、保理业务密集的地区。涉案金额从数百万元到数亿元不等,债权人多为贸易类、建筑类企业,债务人多为大型企业或者国有企业。

此类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债权人与保理人的经办人往往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保理人出于对客户的信任,简化审查流程,甚至由客户代为准备材料。信任关系一旦被利用,虚构便难以察觉。

另一个特点,是虚构的手法趋于隐蔽。早期多为完全伪造合同与发票,容易被识破;近年来出现了真实合同加虚假履行的混合手法,合同真实、发票真实,但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或者交付后被退回而未入账。

识别的难点,在于形式真实与实质虚假的并存。合同、发票、对账单均真实,只是货物未交付。保理人仅凭书面材料,难以发现。此时需要核查物流记录、仓储凭证、验收人员,才能还原交易的真实状态。

对于关联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债权人与债务人受同一控制人支配,虚构的成本低、隐蔽性强。保理人应当核查股权的最终受益人,识别关联关系,并提高审查的标准。

对于同一债务人集中出现的大额应收账款,也应当警惕。若多家债权人均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大额债权,且金额、期限高度相似,可能存在有组织的虚构。保理人可以向债务人核实债权的总规模,发现异常即停止放款。

对于账龄异常的应收账款,同样需要注意。账龄超过一年的应收账款,回款可能性较低,虚构的动机较强。保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说明未回款的原因,并核查催收记录。

还有一类特殊形态,是债务人对债权的金额存在争议。债权人主张一千万元,债务人认为仅欠六百万元。此时并非完全的虚构,而是金额的争议。保理人受让的债权,以实际存在的部分为限,超出部分不成立。

对于上述形态的区分,应当在裁判中明确。完全虚构的,适用外观责任;金额虚增的,仅就虚增部分适用;债权已消灭的,视债务人的确认时间而定。不同类型的责任范围不同,不能一概而论。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形态与识别

虚构应收账款,形态多样,法律评价不尽相同。第一种是完全虚构,即基础合同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交易。此种情形最为恶劣,往往伴随刑事犯罪。

第二种是金额虚增,即基础合同存在,但债权金额被夸大。虚增的部分,属于虚构;真实的部分,仍然有效。责任的承担,应当按比例区分。

第三种是债权已消灭,即基础合同曾经存在,但债权已因清偿、抵销、免除而消灭。债权人仍以原合同申请保理的,属于以已消灭的债权转让,构成虚构。

第四种是重复转让,即同一应收账款被转让给多个保理人。此时债权真实存在,但转让行为重复。保理人之间的顺位,依登记与通知的规则确定,不适用虚构债权的规则。

第五种是禁止转让条款,即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仍予转让。此时债权真实,但转让违反约定。民法典规定,约定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五种形态中,前三种属于本文讨论的虚构,第四、第五种属于权利瑕疵,规则不同。区分的关键,是债权在转让时是否存在。存在而有瑕疵的,适用权利瑕疵担保;不存在的,适用虚构债权的规则。

识别的第一步,是核查基础合同。合同的形式、内容、签章、履行记录,都是判断的素材。完全虚构的合同,往往条款粗糙、格式雷同、缺乏履行的痕迹。

识别的第二步,是核查履约凭证。发票、送货单、验收单、对账单、付款记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仅有合同而无履约凭证的,真实性存疑。

识别的第三步,是核查债务人的确认。债务人出具确认函或者在对账单上签章的,真实性较强。但确认函本身也可能是伪造的,须核对签章与联系渠道。

识别的第四步,是核查登记信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系统记载了转让的时间、金额与当事人。登记虽非设权要件,但可以作为判断重复转让与善意的依据。

上述四步,构成保理人审查的基本流程。审查的深度,取决于交易的风险程度。金额巨大、期限较长、债务人资信不明的,应当深入核查;小额、短期、债务人资信良好的,可以简化。

需要强调的是,虚构的识别,不能仅凭事后判断。保理人在放款时,只能依据当时的材料作出判断。事后的刑事判决认定虚构,不等于保理人当时应当知道。判断明知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以放款时的信息为准。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债务人的确认是否须以书面为限。本文认为不限于书面。口头确认、电子邮件确认、在系统中点击确认,均可构成外观。关键在于该确认是否以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方式作出,并使保理人产生信赖。

但对于口头确认,举证较为困难。保理人应当通过录音、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方式固定证据。仅有经办人陈述而无其他佐证的,难以认定债务人作出过确认。

确认的撤回,亦需讨论。债务人在保理人放款前撤回确认的,外观不再存在,保理人不得主张外观责任;放款后撤回的,不影响已经产生的责任,但债务人可以就撤回后的期间主张免于承担利息。

对于债务人内部人员越权确认的情形,应当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经办人虽无权限,但其职务外观足以使保理人相信其有权限的,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保理人明知其无权限的除外。

三、债务人责任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这一表述,学理上称为权利外观责任或者表见责任。其正当性,在于债务人的确认行为使保理人产生了合理信赖。

权利外观责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件。其一,存在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外观事实,即债务人作出了确认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债权显得真实。其二,相对人产生了合理信赖。其三,信赖值得保护。

第一个要件,是债务人自身的确认行为。仅有债权人的单方陈述,不构成外观。债务人出具确认函、在对账单上签章、在保理人核实时予以确认,均构成外观事实。

若债务人未作任何确认,仅因基础合同存在而受让债权,债务人能否以虚构抗辩?本文认为可以。此时不存在债务人的可归责行为,保理人的信赖缺乏基础,不应受保护。

第二个要件,是保理人的合理信赖。信赖的合理性,取决于保理人是否履行了通常的审查义务。已履行而仍未发现虚构的,信赖合理;未履行而轻信的,信赖不合理。

第三个要件,是信赖值得保护。若保理人明知虚构,或者与债权人串通,其信赖不值得保护。明知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串通的认定,须有充分证据。

责任的性质,是履行责任还是赔偿责任,理论上存在争议。履行责任说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确认的金额向保理人付款;赔偿责任说认为,债务人仅赔偿保理人因信赖而受到的损失。

本文赞成履行责任说。理由是,外观责任的效果,是使外观所表示的法律状态发生效力。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即应承受该确认的后果,向保理人履行。若仅承担赔偿责任,则债务人可以自愿选择赔偿而不履行,外观责任的功能将落空。

履行责任的范围,以债务人确认的金额为限。确认一百万元的,债务人承担一百万元;保理人主张的利息、费用,超出确认范围的部分,债务人不承担。

确认的范围不明时,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确认函仅载明债权本金而未载明利息的,推定仅确认本金;仅载明债权存在而未载明金额的,以基础合同的金额为准。

债务人的抗辩,是否一律不得主张?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抗辩的类型。基于基础合同的对价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债务人仍可主张;基于债权不存在的抗辩,不得主张。

区分的理由,是外观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信赖,而非剥夺债务人的全部抗辩。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只是放弃了不存在抗辩,并未放弃质量抗辩、抵销抗辩等其他抗辩。

对于债权已清偿的情形,债务人能否以已清偿抗辩?本文认为可以,但须证明清偿发生在确认之前,或者保理人受让时已知清偿。确认之后清偿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审查的成本,最终由谁承担,是一个需要权衡的问题。审查越严格,成本越高,融资利率也越高。对于中小企业而言,过高的融资成本可能使其望而却步。故审查标准不宜过度提高。

本文主张的标准,是专业保理人应有的注意。这一标准既非最高的审慎,也非最低的形式,而是同业普遍的做法。法院在认定时,可以参考行业规范、监管要求与同类机构的操作流程。

对于初次合作的客户,审查应当从严;对于长期合作、履约记录良好的客户,可以适当简化。但简化不等于免除,基本的核查仍然必要。信任不能替代审查。

对于保理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核查的情形,其审查义务是否减轻?本文认为可以适当减轻。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保理人信赖的基础。但保理人仍应审查机构的资质与报告的依据,不能完全依赖。

对于监管部门的合规要求,可以作为判断审查义务的参考。监管部门要求保理人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查询转让登记、取得债务人确认的,保理人未履行的,构成违规,也可以作为过失的依据。

审查义务的履行,不因债权人有担保而免除。债权人提供保证或者抵押的,只是增加了清偿的保障,不能替代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查。以担保替代审查的做法,不符合审慎经营的要求。

四、保理人的审查义务

保理人是否应当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是争议的焦点。有观点认为,保理人是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未审查的构成过失;有观点认为,保理人只需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成本过高,且难以实现。

本文主张,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理由是,保理业务的效率要求较高,逐笔实质审查将大幅提高成本,抑制融资;且保理人并非基础交易的当事人,难以核实交易的真实细节。

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基础合同的形式审查,即合同是否完整、签章是否齐备、条款是否合理。其二,履约凭证的形式审查,即发票、送货单、对账单是否与合同对应。

其三,债务人确认的取得。保理人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询证函,核实债权的存在与金额。债务人确认的,形式审查即为完成。未取得确认的,应当有合理的理由。

形式审查的标准,是专业保理人应当具备的注意程度。同业普遍的做法,可以作为参考。低于同业标准的,构成过失;符合同业标准的,即使未能发现虚构,也不构成过失。

实质审查的例外,适用于交易存在明显异常的情形。异常的判断,包括债权金额畸高、基础合同条款粗糙、债务人的确认渠道非官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债权集中度过高。

存在异常而不进一步核实的,构成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效果,等同于明知,保理人不得主张债务人承担外观责任。这一规则,旨在防止保理人怠于审查、转嫁风险。

核实的措施,可以包括实地走访、电话核实、查阅债务人的财务账册、向税务机关查询发票。措施的选择,应当与异常的程度相适应。轻微异常的,电话核实即可;重大异常的,应当实地核查。

审查的时间,应当在放款之前。放款后补做的审查,不能使已知的瑕疵消灭。补做审查而发现异常的,保理人应当停止放款或者要求补充担保。

审查的记录,应当完整保存。询证函、回复、核查记录、审批文件,都是证明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发生纠纷时,保理人应当提供。不能提供的,推定其未审查。

对于电子债权凭证,审查的方式有所不同。电子凭证由供应链平台出具,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保理人可以信赖平台的记载,但仍应核实平台与债务人的关系,防止平台自身的虚假记载。

对于政府采购、国有企业应付账款,审查应当更为审慎。此类账款往往金额大、期限长,且债务人的确认程序较为严格。保理人应当核实采购合同、验收文件与付款计划,避免陷入虚构陷阱。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与债务人的外观责任,并非此消彼长。保理人已尽审查的,债务人的责任成立;保理人未尽审查的,债务人的责任可能减轻,但不当然免除。二者的关系,是责任的分担,而非责任的替代。

这一安排,符合风险分配的效率原则。由最接近风险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可以激励各方审慎行事。债权人最接近基础交易,承担最终责任;债务人掌握真实信息,承担确认的后果;保理人具备专业能力,承担审查的义务。

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保理在回款风险上的差异,可参见保理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差在哪?回款风险两本账一文对两类保理的风险结构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基本区别,只就虚构债权的责任分配展开。

实践中,债权人往往以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抗辩,主张减轻责任。法院应当审查保理人的审查记录,判断其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已尽义务的,不予减轻;未尽义务的,可以适当减轻,但减轻幅度有限。

债权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形下应当承担责任。其指使、参与虚构的,构成共同侵权;其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可以在未出资或者抽逃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债权人提供的担保,保理人应当及时行使。保证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权人追偿。担保的范围,依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及于虚构债权的惩罚性赔偿。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其虚构行为可能构成欺诈性转让。管理人有权撤销其在临界期内的无偿转让、低价交易,追回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用于清偿包括保理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

还需要注意,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可能因欺诈而可撤销。保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自始无效,债权人应当返还融资款并赔偿损失。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五、债权人的责任

债权人是虚构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其责任基础,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可以并存,不影响彼此的成立。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保理合同。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构成权利瑕疵,违反了对债权真实性的默示担保。保理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融资款、赔偿损失。

权利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的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保理,存在争议。本文认为可以。保理合同以债权转让为核心,转让人应当保证债权真实存在,这是交易的基本要求。

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保理人已支付的融资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理人有过失的,可以减轻债权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依过失的程度确定。

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欺诈。债权人虚构债权,使保理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融资,构成欺诈。保理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由保理人选择。选择违约,举证较为容易,只需证明债权不存在;选择侵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之外的惩罚性赔偿,但须证明故意。

刑事责任方面,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融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以虚假的基础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罪名的选择,取决于主观目的与行为方式。

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但不当然约束民事法官。民事法官仍应独立审查,认定合同的效力与责任的分配。

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的情形,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理人可以请求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一方承担后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对于债权人单方虚构、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形,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保理人只能向债权人追索。此时债务人的确认若系伪造,保理人应当审查确认的真实性,未审查的构成过失。

对于债权人死亡或者注销的情形,保理人可以向其股东、清算义务人主张责任。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的责任,不因其破产而消灭。保理人可以申报债权,参与分配。破产管理人可以撤销债权人在临界期内的不当处分,追回财产。

保理人内部的责任追究,也是风险防范的一环。因经办人失职导致损失的,保理人可以依内部规章追责。内部追责不影响对外的责任分配,但可以形成约束。

对于保理人明知虚构仍放款的情形,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保理业务是否属于贷款,需依其经济实质判断。

保理人的损失,是否可以通过保险转嫁?信用保险通常承保债务人无力清偿的风险,不承保债权不存在的风险。保理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基础交易的情况,隐瞒的,保险人可以拒赔。

对于保理人内部人员的舞弊行为,保理人可以请求赔偿。经办人与债权人串通、收受好处的,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保理人的风险自担

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风险自担。这是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但书。明知的认定,是实务的难点。保理人很少自认明知,只能通过间接证据推定。

推定的依据,包括保理人的审查记录、经办人的往来沟通、交易的对价安排、保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审查记录显示异常而未核实、经办人与债权人存在利益往来、保理费率明显偏离市场,均可作为推定的依据。

重大过失是否等同于明知,存在争议。本文认为,重大过失应当等同于明知。理由是,重大过失表明保理人对交易的真实性持放任态度,其可归责性与明知相当。

过失相抵,是另一种风险分配方式。保理人未尽审查义务,但未达到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责任。减轻的比例,依过失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确定。

本文主张,过失相抵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三成。理由是,虚构的主要责任在债权人,债务人的确认是次要原因,保理人的过失是再次要原因。三者相比,保理人的过失最轻。

保理人自身的内部管理,也是风险防范的环节。建立健全的审查流程、双人核保、独立审批、事后监督,可以有效降低虚构风险。内部管理缺失导致损失的,属于经营风险,不得转嫁。

保理人投保信用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在赔付后向债权人追偿。保险赔付不免除债务人的外观责任,保险公司可以代位行使保理人的权利。

对于保理人明知而仍放款的情形,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相关人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民事上,保理人自担损失,不得向债务人主张。

对于隐蔽保理,即未通知债务人的保理,虚构的风险更高。债务人未确认,保理人难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此类保理中,保理人的审查义务应当相应提高,未尽审查的过失程度也更重。

七、两类保理的责任差异

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付款的,保理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保理人不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仅提供融资与管理服务。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债务人到期不付款的,保理人不能要求债权人回购,损失由保理人承担。

虚构债权的情形下,两类保理的责任分配不同。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可以直接要求债权人回购,虚构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原则上不能要求回购,但虚构不属于信用风险,仍可追索。

区分的理由,是风险的性质不同。信用风险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属于无追索权保理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虚构风险是债权自始不存在,属于转让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与保理类型无关。

故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在发现虚构后,仍可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无追索权的,仅指不因债务人信用风险而追索,不包括债权不存在的责任。

若合同明确约定,保理人承担包括虚构在内的一切风险,则该约定有效。但此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提示的,不成为合同内容。

实务中,保理合同往往约定,保理人有权在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无力付款时要求回购。此种约定,实质上是将无追索权保理转化为有追索权保理。审查时应当看实质,而非看名称。

对于债务人确认后拒绝付款的情形,保理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二者可以并行,但不得重复受偿。已从一方获得的清偿,应当从另一方的请求中扣除。

对于债务人部分付款的情形,保理人可以就未付部分主张。已付部分,视为债权的部分实现,不再属于虚构的范围。

对于当事人众多的案件,可以采示范诉讼。同一债权人向多家保理人融资的,各案的争点相同,可以先审一案,形成裁判标准,其余案件参照处理。

对于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保理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债权不存在的,保理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诉讼中,外观责任的规则同样适用。

对于跨境保理,还涉及法律适用。基础合同的准据法、保理合同的准据法、债务人所在地法,可能各不相同。外观责任的成立,应当依保理合同的准据法判断。

对于刑事程序尚未终结的民事案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依赖于刑事认定的,应当中止;不依赖的,可以继续审理,但对刑事认定的事实应当谨慎采信。

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执行的顺位,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主张,被害人已经通过刑事程序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同一损失重复主张;未获赔偿的部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八、裁判方法与刑民衔接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五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保理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二步,认定应收账款是否虚构。第三步,审查债务人的确认行为。第四步,审查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与明知。第五步,确定责任的分配与范围。

第一步的审查,重点在合同的性质。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应当按借贷处理。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真实受让应收账款,是否提供保理服务。

第二步的认定,重点在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应当审查合同、发票、送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形成证据链。必要时可以委托审计或者鉴定。

第三步的审查,重点在确认的形式与内容。确认函的签章是否真实、确认的金额是否明确、确认的渠道是否官方。签章虚假的,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保理人已尽审查的除外。

第四步的审查,重点在保理人的审查记录。有无询证、有无核查、有无异常识别。记录完整且符合同业标准的,认定已尽义务;记录缺失或者明显不足的,认定有过失。

第五步的裁量,重点在责任的层次。债权人承担最终责任,债务人承担外观责任,保理人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部分。三者的比例,应当在判决中明确。

刑民交叉的处理,应当遵循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理;不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可以继续审理。

对于同一事实,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二者并不矛盾。合同的效力依民法判断,犯罪的成立依刑法判断,评价标准不同。

对于刑事追赃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应当避免重复受偿。刑事追赃已经挽回的部分,应当从民事赔偿中扣除。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主张赔偿,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说理应当回应三方的主张。对于债务人的抗辩,应当说明为何不得对抗;对于保理人的过失,应当说明认定的依据;对于债权人的责任,应当说明范围与计算。

制度完善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建议。其一,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的统一登记与查询平台,提高透明度。其二,明确保理人的审查标准,制定行业指引。其三,完善刑民衔接机制,避免重复追责与相互推诿。

本文的分析还表明,虚构债权的治理,不能仅靠事后的责任分配。事前的防范更为重要。完善的登记制度、透明的信息披露、严格的行业自律,都是防范虚构的基础设施。

对于保理行业而言,短期来看,严格的审查会增加成本、降低效率;长期来看,规范的交易环境会降低整体的风险溢价,使行业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这是值得付出的代价。

对于司法而言,规则的稳定与统一,是市场信心的来源。同类案件应当得到类似的处理,不能因法院的不同而结论各异。这需要上级法院的指导与典型案例的积累。

需要补充的是,本文的结论建立在现行法的框架之内。若未来立法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作出更具体的规定,或者建立统一的基础交易核验机制,责任分配的格局可能随之调整。规则的演进,应当与市场的发展相适应。

最后,本文期待通过对虚构债权责任分配的讨论,推动保理裁判规则的统一。只有当各方主体都能预见自己的责任边界,市场才能形成稳定的预期,融资的成本才能真正下降。

九、结语

虚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中最具破坏性的风险。它不仅损害保理人的利益,也动摇了整个应收账款融资体系的信用基础。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三方主体分层负责。三方分层负责:债权人终局,债务人外观,保理人按其过失分担。分层的依据,是各方对风险的控制能力与可归责性。

债务人的外观责任,以确认为要件,以确认额为限。未确认的,不承担责任;确认的,不得以债权不存在抗辩。这一规则,既保护了保理人的信赖,也避免了债务人的过度负担。

保理人的审查义务,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异常情形下的进一步核实,是保理人应尽的注意。未尽核实的,构成重大过失,等同于明知。

两类保理的责任差异,在于风险的性质。信用风险由无追索权保理人承担,虚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这一区分,符合保理业务的商业逻辑。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虚构债权的防范,需要制度的支撑。统一的登记平台、完善的征信体系、严格的刑事追责,都是必要的环节。单靠民事规则,难以根治。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商业保理,对银行保理的特殊性未及展开。跨境保理的法律适用,也还需要更细致的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规则的明确性对金融安全至关重要。保理人在放款时,需要知道风险由谁承担;债务人在确认时,需要知道后果如何。法律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则,为市场提供稳定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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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责任分配——债务人确认的效力与审查义务》,文稿编号 WJLT(2024)05-0038-12,第 38—49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66.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