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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37 页共 12 页

遗嘱信托的设立要件与执行构造

执行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三方衔接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法第十三条则要求遗嘱信托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两条规范的衔接,使遗嘱信托同时受继承法与信托法的双重约束,也使其设立要件在解释上产生分歧。本文主张,遗嘱信托在性质上是单方行为与信托关系的复合:遗嘱是设立信托的单方意思表示,信托关系则在遗嘱生效、受托人接受时成立。据此,其设立要件应当分层审查:第一层是遗嘱的有效性,包括形式要件、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第二层是信托的确定性,包括信托财产的可识别、受益人的可确定、信托目的合法;第三层是受托人的接受,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资格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遗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遗嘱执行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应当区分兼任与分离两种模式:兼任时,其职责衔接、责任承担均须一体把握;分离时,二者的权限边界应当以“管理”与“分配”为分野。受益人的地位,在信托存续期间为信托利益的请求权人,在信托终止后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其受益权可以转让、继承,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实务中的难题,集中于受托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登记、特留份限制、遗产债务清偿四个方面,本文逐一提出处理方案。

关键词遗嘱信托;设立要件;遗嘱执行人;受托人;受益人;特留份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4)01-0026-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Testamentary Trusts: Requirements of Formation and the Structure of Administration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1133 of the Civil Code permits natural persons to create testamentary trust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while Article 13 of the Trust Law requires such trusts to comply with the law of succession on wills. The interaction of the two provisions subjects testamentary trusts to both regimes and generates interpretive disagreement over their requirements of formation.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a testamentary trust combines a unilateral act with a trust relationship: the will is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creating the trust, while the trust relationship arises when the will takes effect and the trustee accepts. Formation should therefore be examined in three layers: validity of the will, certainty of the trust (identifiable property, ascertainable beneficiaries, lawful purpose), and acceptance by the trustee, with substitution by the beneficiaries where the designated trustee declines or is disqualifi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xecutor and trustee should be analysed in two modes: where combined, duties and liabilities must be treated as a whole; where separated, the boundary lies between administration and distribution. The beneficiary holds a claim to trust benefits during the trust and a residual claim to the trust property upon termination; beneficial interests are assignable and inheritable unless the trust instrument provides otherwis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concern refusal by the trustee, registration of trust property, forced heirship, and payment of estate debts.

Key words: testamentary trust; requirements of formation; executor; trustee; beneficiary; forced share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继承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

财富的传承,从来不只是财产的移转,更是意志的延续。遗嘱能够安排一次性的分配,却难以安排分配之后的秩序:子女年幼时如何保障其生活,子女成年后如何避免其挥霍,残疾的亲属如何获得长期照护。

遗嘱信托的出现,正是为了回应这类需求。它把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由受托人长期管理,按遗嘱设定的条件向受益人分配。财产不再是一次性的遗产,而是一个持续的信托基金。

我国法上,遗嘱信托的依据有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两条规范,一为授权,一为限制。

授权的部分,明确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限制的部分,则把遗嘱信托拉回继承法的框架。这一拉回,产生了诸多解释上的难题:遗嘱信托究竟是无偿的单方行为,还是有偿的合同关系?其设立要件,应当依继承法还是信托法?

实务中的困境,更为具体。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写明将房产交由某信托公司管理,按月向子女支付生活费,但未明确信托期限、受托人报酬、受益人变更的条件。此种遗嘱,是否有效?信托是否成立?

又如,遗嘱指定的受托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拒绝接受,信托是否随之消灭?受益人能否另行选任?遗嘱执行人与受托人的职责如何划分?这一系列问题,现行法均未给出明确答案。

本文的主张是:遗嘱信托在性质上是单方行为与信托关系的复合。遗嘱是设立信托的单方意思表示,其效力依继承法判断;信托关系则在遗嘱生效、受托人接受时成立,其效力依信托法判断。两层效力,分别审查,不可混同。

据此,设立要件应当分层:第一层是遗嘱的有效性,第二层是信托的确定性,第三层是受托人的接受。三层递进,缺一不可;但缺哪一层,后果不同:缺第一层,遗嘱无效;缺第二层,信托无效;缺第三层,信托可补正。

以下依次讨论:遗嘱信托的法律性质、设立要件的三层审查、遗嘱执行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受益人的地位、实务难题与处理方案。讨论的方法,是教义学的,但关切是实务的:规则的精细,最终要落到遗嘱的起草与纠纷的裁判上。

在进入性质讨论之前,有一层背景须先交代。遗嘱信托在我国并非全新的制度,早在一九四九年之前,实务中即有以遗嘱设立信托的先例;此后长期中断,直至信托法颁布,才重新获得规范基础。

中断的后果,是经验的断层。制度恢复之后,市场对其认知有限,遗嘱人少有采用,法院少有裁判,学理少有讨论。近年随着财富规模的扩大与传承需求的上升,实践的样态才逐渐丰富。

样态的丰富,暴露了规范的不足。信托法关于遗嘱信托的规定,仅第十三条一条,且多为指引性条款;民法典则仅于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作授权性规定。两条规范,难以支撑复杂的实践。

比较法上,日本的信托法对遗嘱信托设有专章,规定了遗嘱信托的设立、变更、监督与终止;英国的衡平法通过判例,形成了完整的规则体系。我国的规范供给,明显不足。

规范的不足,须由解释来填补。解释的路径,一是体系解释,把继承法与信托法的规范整合为一个整体;二是目的解释,以遗嘱人的意思与受益人的保护为指引。两条路径,应当并用。

本文的讨论,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它不追求立法的方案,而着眼于现行法下的解释可能;不追求体系的完整,而着眼于个案的可操作。务实,是本文的第一取向。

二、遗嘱信托的法律性质

关于遗嘱信托的性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单方行为说、合同说、复合说。三说的分歧,集中于信托关系的成立是否需要受托人的承诺,以及承诺的性质如何界定。

单方行为说认为,遗嘱信托仅依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受托人的接受只是受托人义务的发生条件,而非信托成立的要件。此说的优点,是尊重遗嘱人的意思;缺点是忽略了受托人的意愿。

合同说认为,遗嘱信托的成立须有受托人的承诺,故其性质是合同。此说的优点,是保护受托人的自由;缺点是难以解释为何遗嘱人单方即可设定他人的义务,也与遗嘱的单方性相悖。

复合说认为,遗嘱信托由两个层面构成:遗嘱的设立是单方行为,信托的成立是双方关系。前者依继承法,后者依信托法。两个层面,各有其成立要件,也各有其效力规则。

本文采复合说。理由在于:其一,它能解释信托法第十三条的规范结构。该条一方面要求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受托人拒绝时的选任规则,显然是承认两个层面的区分。

其二,它能解决实务中的难题。若采单方行为说,则受托人拒绝时信托仍然成立,只是无人管理,陷入僵局;若采合同说,则受托人拒绝时信托不成立,遗嘱人的意愿落空。复合说则可以由受益人另行选任,使信托继续。

其三,它符合比较法的通例。英美法上,遗嘱信托的成立,以遗嘱的有效为前提,以受托人的接受为条件;受托人拒绝的,法院可以指定替代受托人。大陆法系的日本、韩国,亦采类似构造。

复合说的核心,是把信托的成立与遗嘱的生效区分开来。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这是继承法的规则;信托在受托人接受时成立,这是信托法的规则。二者时间上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

时间上的分离,产生一个中间状态:遗嘱已生效,信托未成立。此时,遗产由谁管理?本文认为,应当由遗嘱执行人管理,直至受托人接受或者另行选任。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在此起到了衔接的作用。

这一衔接,正是本文强调三方关系的原因。遗嘱执行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在时间上前后相继,在职责上相互配合。忽视了任何一方,制度的运行都会出现断裂。

关于这一制度的基本功能与设立门槛,站内遗嘱信托是什么?能不能用信托安排遗产一文已有入门性的说明;本文不再重复基础概念,而着力于要件与构造的教义学分析。

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的区别,在于是否设立信托。遗嘱继承是直接把财产移转给继承人,继承人有完整的所有权;遗嘱信托则是把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益人只享有信托利益。

二者的实益差异,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管理的主体不同。前者由继承人自行管理,后者由受托人专业管理。其二,受益的方式不同。前者一次性取得,后者按条件分期取得。其三,风险隔离的效果不同。后者可以隔离受益人的债务与婚姻风险。

遗嘱信托与遗赠的区别,在于是否附有管理义务。遗赠是直接把财产给予受遗赠人,受遗赠人不承担管理义务;遗嘱信托则是把财产交给受托人,受托人承担管理与分配的义务。

实务中,有的遗嘱写明将房产赠与某机构,由该机构按月向子女支付生活费。此种安排,究竟是附负担的遗赠,还是遗嘱信托?区分的标准,是该机构是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并承担独立的管理义务。

若该机构仅负责转交租金,不取得所有权,则为附负担的遗赠;若其取得所有权,独立管理并分配收益,则为遗嘱信托。性质的不同,决定了适用的规则不同,也决定了监督的强度不同。

分层审查的方法,来自对遗嘱信托双重属性的认识。遗嘱的有效性,是继承法的问题;信托的确定性,是信托法的问题;受托人的接受,是信托法上的特别要件。三层各有其规范依据,不能相互替代。

分层的实益,在于后果的区分。遗嘱无效,则信托自始不成立,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信托不确定,则信托不成立,但遗嘱中其他部分仍可能有效;受托人拒绝,则信托可以补正,不影响其效力。

后果的区分,对当事人意义重大。若不加区分,一律认定遗嘱信托无效,则遗嘱人的意愿落空,受益人的利益受损;若不加区分,一律认定有效,则可能违背信托法的基本要求。

实务中,法院往往笼统认定遗嘱信托是否有效,未作分层。此种做法,虽简化了裁判,却牺牲了精确。精确的裁判,应当逐层审查,逐层说理,使当事人明白哪一层出了问题。

说理的具体,还须落到证据上。遗嘱的形式,须有原件;遗嘱人的能力,须有医疗记录或者见证人的证言;信托财产的范围,须有产权凭证;受托人的接受,须有书面文件。证据的完备,是裁判的基础。

须注意,分层的审查不等于割裂的审查。三层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遗嘱的解释,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信托的目的,影响遗嘱内容的合法性;受托人的选任,影响信托的运行。审查时应当兼顾。

兼顾的方法,是先分层、后综合。先就每一层作出判断,再就整体作出评价。若各层均无瑕疵,则信托成立;若某一层有瑕疵,则依瑕疵的性质确定后果;若瑕疵可以补正,则给予补正的机会。

补正的机会,是本文特别强调的。遗嘱信托的设立,往往涉及复杂的意思表示,瑕疵在所难免。若一律否定其效力,则遗嘱人的意愿难以实现;给予补正,则可以在尊重规范的前提下,尽量实现其意愿。

三、设立要件的分层审查

第一层审查,是遗嘱的有效性。遗嘱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如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形式有瑕疵的,遗嘱无效。

遗嘱人须有遗嘱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能力以立遗嘱时的状态为准,而非以死亡时的状态为准。

意思表示须真实。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这些规则,同样适用于遗嘱信托的设立,因为遗嘱是信托的载体。

须注意,遗嘱信托的遗嘱,除了继承法要求的内容外,还须载明信托的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受托人。欠缺这些内容,是否导致遗嘱无效?本文认为不必然,须看欠缺的程度。

若欠缺信托目的,则信托无从成立,遗嘱中关于信托的部分无效;若欠缺信托财产的范围,则可以通过解释补充;若欠缺受益人的记载,则须看能否依遗嘱的整体意旨确定。程度的差异,导致后果的差异。

第二层审查,是信托的确定性。确定性包括三项:信托财产的可识别、受益人的可确定、信托目的的合法。三项缺一,信托不成立;这是信托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遗嘱信托的底线。

信托财产的可识别,要求信托财产能够与遗嘱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来。若遗嘱仅写将部分财产设立信托,而未指明范围,则信托财产不确定,信托不成立。

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遗嘱写将全部财产设立信托,但未列明清单。此种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确定?本文认为可以,因为全部财产的范围是客观的,可以通过遗产清册确定。

但若遗嘱写将大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则范围不确定。大部分是模糊的表述,无法通过解释确定,此时信托不成立,只能按遗嘱继承处理。表述的精确,是遗嘱起草的第一要求。

受益人的可确定,要求受益人能够依遗嘱的记载或者解释确定。若遗嘱仅写将财产用于公益,而未指明具体的受益人或者公益目的,则受益人不确定,信托可能被认定为目的信托或者无效。

我国信托法未承认目的信托,故受益人须为特定的人或者特定范围内的人。若遗嘱写由我的后代受益,则可以通过血缘关系确定,属于可确定;若写由需要帮助的人受益,则不确定。

信托目的的合法,要求信托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遗嘱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逃避债务、规避限购、隐匿财产,则信托无效。

须注意,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与遗嘱内容的合法性,是两个层面的判断。前者关注信托的运作,后者关注遗嘱的处分。二者可能一致,也可能分离:遗嘱合法,但信托目的违法,信托仍无效。

第三层审查,是受托人的接受。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条,确立了受托人拒绝时的补正机制。补正的主体是受益人;补正的方式是另行选任;补正的限制是遗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项要素,构成了完整的规则。

实务中,有的遗嘱指定子女为受托人,但子女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此时,应当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由监护人代行选任。选任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若受益人也无法确定,或者受益人不愿选任,则信托陷入僵局。此时,可以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受托人。法院的指定,属于兜底机制,其适用应当审慎,以避免干预家庭自治。

受托人的接受,是否需要明示?本文认为需要。接受是受托人承担管理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性质是单方行为,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默示不能推定接受,因为受托人承担的是繁重的义务。

接受的期限,法律未设规定。本文主张,应当设定合理的期限,如三个月;逾期未表示的,视为拒绝。期限的设定,可以避免信托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可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遗嘱执行人的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得较为简略。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执行人的产生方式,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其职责,但对其权限、责任、监督,均未详加规定。

规范的简略,导致实务中的困惑。执行人是否有权处分遗产?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是否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管理?这些问题,法律未答,学理有争,裁判不一。

本文认为,执行人的权限,应当以其职责为基础。职责包括清理、保管、分割、清偿、交付,相应的权限包括占有、管理、变价、诉讼。权限的范围,以履行职责所必需为限。

处分的权限,须区别对待。为清偿债务而变价,属于必要处分,执行人有权为之;为他人利益而无偿赠与,属于无权处分,执行人不得为之。必要的界限,以是否有利于遗产的保全与债务的清偿为准。

诉讼的权限,亦应肯定。执行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追收遗产债权;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抗辩他人的请求。诉讼的结果,归属于遗产,而非执行人个人。

委托的权限,须有约束。执行人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处理专门事务,如评估、审计、法律咨询;但不得将全部职责概括委托,以免架空其自身的职责。委托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受托人的权限,来源于信托文件。信托文件未约定的,依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未规定的,依信托的目的与惯例。权限的边界,以信托目的的实现为限,不得超越。

受托人的自我交易,须受严格限制。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也不得买受信托财产;确有必要时,须经受益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且价格须公平。限制的目的,是防止利益冲突。

四、遗嘱执行人与受托人的关系

遗嘱执行人,是依遗嘱的指定或者法院的指定,负责管理遗产、执行遗嘱的人。其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册、保管遗产、分割遗产、清偿债务、交付遗赠。其地位,类似于遗产的管理人。

受托人,是依信托文件的管理信托财产的人。其职责包括:依照信托目的管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编制信托账目、报告信托事务。其地位,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

二者的关系,有两种模式:兼任与分离。兼任,是指同一人既担任遗嘱执行人,又担任受托人;分离,是指由不同的人分别担任。两种模式,各有其利弊,适用的场景也不同。

兼任的优点,是职责的衔接顺畅,无须在遗产管理与信托管理之间作移交;缺点是权力的集中,缺乏制衡。分离的优点,是相互监督,各司其职;缺点是衔接的成本高,容易出现推诿。

本文主张,兼任为原则,分离为例外。理由在于:遗嘱信托的规模通常不大,兼任可以降低成本;且遗嘱人往往信任同一人,兼任符合其意愿。但若信托财产规模巨大,或者受益人众多,则应当分离。

兼任时,职责的衔接点在于遗产分割。在分割之前,遗产属于遗嘱执行人管理;在分割之后,信托财产属于受托人管理。同一人在两个阶段,身份不同,适用的规则也不同。

身份的转换,须有明确的时点。本文主张,以信托财产登记或者交付之日为转换时点。在此之前,其行为适用继承法的规则;在此之后,适用信托法的规则。时点的明确,可以避免责任的混淆。

责任的承担,亦须区分。在遗嘱执行阶段,其因过错造成遗产损失的,依继承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信托管理阶段,其因违反信托造成损失的,依信托法承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性质不同,不能混用。

分离时,权限的边界在于管理与分配。遗嘱执行人负责遗产的清理、债务的清偿、信托财产的交付;受托人负责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利益的分配。前者是过渡性的,后者是持续性的。

边界的模糊,往往出现在债务清偿与信托分配的交叉处。若遗产债务尚未清偿,受托人是否可以开始分配?本文认为不可以:债务清偿优先于信托分配,这是遗产清算的基本原则。

若受托人在债务未清偿时即行分配,导致债权人无法受偿,则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权。分配的时点,是受托人责任的分水岭。

遗嘱执行人的监督职责,也值得讨论。若遗嘱执行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是否有权制止?本文认为有权,但其权限限于制止与报告,不包括解除受托人。解除的权力,属于受益人或者法院。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指向谁?通常指向受益人,但在遗嘱信托中,遗嘱执行人尚在的,也应当向其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信托财产的状况、收支的情况、分配的计划。报告的频率,依信托文件的约定。

受益人的概念,在信托法上具有核心地位。它是信托目的的直接承受者,也是信托监督的重要主体。没有受益人,信托便失去目的;受益人不确定,信托便无法运行。

受益人的类型,可以分为三类:本金受益人、收益受益人、裁量受益人。前者取得信托本金,中者取得信托收益,后者由受托人依裁量分配。三种类型,可以并存,也可以转换。

遗嘱信托中,常见的安排是:配偶为收益受益人,子女为本金受益人。配偶在世时取得收益,配偶去世后本金归子女。此种安排,兼顾了配偶的生活保障与子女的最终归属。

裁量受益人的安排,则赋予受托人较大的裁量权。例如,遗嘱写由受托人依子女的实际需要分配。此时,受托人的裁量,须受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约束,不得恣意。

受益权的性质,学理上有物权说、债权说、特殊权利说。物权说认为受益权是对信托财产的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债权说认为受益权是对受托人的请求权;特殊权利说则认为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

我国信托法采债权说。第五条规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受益权的实现,依赖于受托人的履行,而非直接支配信托财产。

债权说的实益,在于明确了受益人的救济路径:受托人不履行分配义务的,受益人可以请求履行;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救济的对象是受托人,而非信托财产。

五、受益人的地位

受益人的受益权,性质上是债权。其内容是请求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分配信托利益;其义务,原则上没有,但在信托文件约定时可以承担一定的义务,如维护信托财产、提供必要的信息。

受益权的债权性质,决定了其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也可以由其债权人代位行使。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得转让的,转让无效。

受益权的可继承性,亦应肯定。受益人死亡的,其受益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信托文件约定受益权随受益人死亡而消灭的,从其约定。约定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的规则。

须注意,受益权的转让与信托财产的处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受益权转让,只改变受益人的身份,不改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的处分,则须由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进行。

受益人的确定,可以由遗嘱直接指定,也可以由遗嘱设定标准,由受托人依标准确定。前者如指定长子为受益人,后者如指定子女中生活困难者为受益人。二者的区别,在于确定权的归属。

若由受托人确定,则受托人的确定权是否受限制?本文认为受限制:其一,不得违反信托文件设定的标准;其二,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其三,不得为自己或者关联人谋利。限制的目的,是防止权力的滥用。

受益人的变更,是否允许?若信托文件保留了变更权,则可以变更;未保留的,原则上不得变更。理由在于:受益人的地位一经确定,即具有信赖利益,不得随意剥夺。

但若受益人对遗嘱人或者其他受益人有重大侵害行为,如故意杀害、遗弃、虐待,则法院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剥夺其受益权。此即失权规则,其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受益人的保护,还有一层:知情权。受益人有权查阅信托账目、了解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应当定期报告,并在受益人请求时提供必要的资料。知情权是受益权实现的前提。

若受托人拒绝提供,受益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提供;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知情权的救济,应当便捷,以避免受益人在信息不对称中处于弱势。

实务中的难题,往往不是单一规范的适用,而是多个规范的交叉。遗嘱信托的设立,涉及继承、信托、物权、债权多个领域;处理的方案,须兼顾各个领域的规则。

以信托财产的交付为例。不动产的交付,须办理移转登记;登记的申请,由受托人提出;登记的依据,是遗嘱与信托文件。若登记机构不认可信托文件,则交付无法完成。

此时,可以通过公证解决。公证机构对遗嘱的真实性、信托文件的合法性作出证明,登记机构据此办理。公证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公证的效力,可以对抗登记机构的质疑。

再以股权的交付为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移转,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则应当购买该股权。遗嘱信托的设立,是否受此限制?

本文认为受限制。股权移转的规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因移转的原因是继承还是信托而不同。但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故章程的约定优先。

若其他股东既不购买也不配合,则受托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的请求,是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办理变更登记;法院的判决,可以替代其他股东的同意。

还有一个难题,是信托财产的评估。信托财产的评估,关系到受益权的价值、受托人的报酬、税费的计算。评估的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选择的不同,结果差异巨大。

本文主张,评估的方法应当依财产的性质选择:不动产采市场法,股权采收益法,特殊资产采成本法。评估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的报告,应当向受益人公开。

六、实务难题与处理

第一个难题,是受托人拒绝接受。实践中,信托公司往往因信托规模小、期限长、收益低而拒绝接受;个人受托人则因义务重、责任大而推辞。拒绝的后果,是信托无法成立。

处理的方案,是依信托法第十三条另行选任。选任的主体是受益人;受益人为未成年人的,由监护人代行。选任的对象,可以是其他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若受益人无法达成一致,则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法院指定时,应当考虑候选人的专业能力、资信状况、与受益人的关系;指定的结果,应当以裁定作出,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个难题,是信托财产的登记。不动产、股权等财产的移转,须办理登记;但信托登记的制度尚不完善,实践中往往只能办理普通的移转登记,无法标注信托属性。

登记的缺失,带来两个问题:其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难以对抗第三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可能查封信托财产;其二,受益人的受益权难以公示,第三人难以知晓。

处理的方案,是双轨制:在信托登记制度完善之前,可以通过公证、信托文件备案等方式,固定信托的设立事实;在制度完善之后,应当办理信托登记,标注信托属性。

第三个难题,是特留份的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信托的设立,是否受此限制?

本文认为受限制。特留份的制度目的,是保障特定继承人的生存,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信托不能成为规避特留份的工具。若信托的设立导致特留份无法保障,则应当从信托财产中优先扣减。

扣减的顺序,应当先扣减信托财产中的非必要部分,再扣减必要部分;扣减后,信托继续存在,只是财产减少。若扣减导致信托无法运作,则信托终止,剩余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四个难题,是遗产债务的清偿。遗嘱信托的财产,是否应当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答案是肯定的:遗产债务优先于遗赠,也优先于信托分配。这是遗产清算的基本原则。

清偿的范围,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承担责任,除非其自愿承担。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不能对抗遗产债权人;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受益人的利益。

实务中,有的遗嘱人通过设立信托,把财产移转给受托人,以逃避债务。此种行为,可能构成诈害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的行使,须证明遗嘱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若信托的设立导致遗嘱人无力清偿债务,则可以推定损害;遗嘱人的继承人或者受托人主张未损害的,应当举证。

第五个难题,是信托的期限。我国信托法未设信托期限的上限,理论上可以设立永续信托。但永续信托可能违反禁止永续权的法理,也可能导致财产的长期锁定。

本文主张,应当设定合理的期限,如以受益人的生存期为限,或者以信托目的的实现为限。期限的设置,可以避免财产的永久锁定,也可以减少代际之间的争议。

期限届满后,信托终止,剩余财产归受益人或者遗嘱人指定的归属权利人。归属权利人不明的,归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归属的规则,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以避免争议。

制度的完善,需要时间。遗嘱信托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规范的不足、经验的缺乏、认知的有限,都是必经的过程。急不得,也慢不得。

急不得,是因为制度的生长需要实践的滋养。没有大量的案例,就没有精细的规则;没有反复的试错,就没有成熟的方案。揠苗助长,只会适得其反。

慢不得,是因为需求已经现实地存在。老龄化、少子化、财富集中,都在催生传承的安排;若制度长期缺位,则需求会转向境外的工具,财富随之外流。

本文的讨论,或许可以为制度的完善提供一些素材:哪些要件是必要的,哪些限制是过度的,哪些衔接是缺失的。素材的积累,是制度建设的第一步。

第一步之后,是共识的形成。学界、实务界、监管机构,须就遗嘱信托的基本问题达成共识:它的性质是什么,它的边界在哪里,它的监督如何实现。共识,是立法的前提。

共识的形成,需要对话。对话的场所,可以是学术会议,可以是裁判文书,可以是立法听证。对话的质量,决定了共识的质量;共识的质量,决定了制度的质量。

愿对话持续,愿共识渐成,愿制度终能回应现实的需求。此即本文的期待。

还有一个侧面,值得提及。遗嘱信托的推广,依赖于中介服务的成熟。目前能够提供遗嘱信托服务的机构,多为信托公司与少数律师事务所;服务的标准化程度低,收费的标准不透明,质量参差不齐。

服务的成熟,需要时间与竞争。随着需求的增长,供给会增加;随着案例的积累,标准会形成;随着监管的完善,质量会提升。制度的生态,是由多个主体共同构成的。

生态的健全,也依赖于教育的普及。多数人对遗嘱信托的了解,仍停留在概念层面;对其功能、成本、风险,缺乏具体的认识。教育的缺失,使需求难以转化为行动。

教育的路径,可以是普法的宣传,也可以是执业者的讲解,还可以是裁判文书的示范。每一条路径,都在降低认知的门槛;门槛的降低,就是制度的普及。

门槛降低之后,遗嘱信托才可能从少数人的工具,变为多数人的选项;从财富管理的技术,变为家庭治理的安排。这一转变,正是制度落地的标志。

七、结语

回望全文,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在于把一次性的财产分配,转化为持续的管理与分配。它回应了长寿时代的传承需求,也回应了家庭结构复杂化的现实。

但制度的价值,须由精细的规则来实现。设立要件的分层、三方关系的衔接、实务难题的处理,每一环都不可或缺。规则的粗糙,会使好的制度走向反面。

本文的努力,在于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框架:以复合说定性,以三层审查把关,以兼任为原则,以受益人保护为核心。框架未必完美,但至少可以成为讨论的起点。

对执业者而言,遗嘱的起草应当精确:信托财产须列明,受益人须可确定,受托人须有替补,期限须有约定。精确的起草,是减少纠纷的最好方式。

对法官而言,裁判的说理应当具体:为何认定信托成立,为何否定其效力,为何如此分配。具体的说理,可以使当事人信服,也可以为后来的案件提供指引。

愿遗嘱人的意志得以延续,愿受益人的生活得以保障,愿制度的运行既有温度,也有秩序。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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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遗嘱信托的设立要件与执行构造——执行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三方衔接》,文稿编号 WJLT(2024)01-0026-12,第 26—37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67.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