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台数控机床,价值五百万元。制造商卖给加工厂,约定价款分三年付清,付清前所有权保留于制造商。加工厂取得机床后,需要流动资金,遂与银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将机床的所有权移转给银行,以担保一笔三百万元的贷款。
两年后,加工厂资金链断裂,既未付清价款,也未偿还贷款。制造商主张取回机床,银行主张就机床优先受偿。机床只有一台,权利却有两项。何者优先?这是本文要回答的问题。
两项制度的功能相近。所有权保留,是以保留所有权的形式担保价款债权;让与担保,是以移转所有权的形式担保融资债权。二者都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典型担保,却都在实践中广泛运用。功能的相近,使二者在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成为可能。
竞存的形态,有三种。其一是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的让与担保竞存,即上述案例;其二是让与担保权人与所有权保留人的竞存,如买受人将标的物让与担保后,出卖人主张取回;其三是两项让与担保的竞存,如买受人先后与两家银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
三种形态的共同问题,是顺位。顺位不明,则权利的实现顺序不明;顺序不明,则交易的预期不稳。市场主体无法判断自己的权利能否实现,融资的成本因此上升,交易的效率因此下降。
顺位不明的根源,在于制度的碎片化。所有权保留由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让与担保由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二者分别立法,缺乏统一的竞存规则。
学说的分歧,加剧了适用的混乱。有的主张所有权保留是真正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有的主张其仅是担保权,与抵押权同顺位;有的主张应依登记先后确定顺位。三种主张,对应三种裁判结果。
实务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认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银行的让与担保落空;有的法院认定银行优先受偿,出卖人只能申报普通债权;有的法院按登记先后处理,未登记的按占有状态处理。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还需说明研究方法。本文以教义学解释为主,辅以类型化与比较法的考察。教义学解释,旨在从现行规范中导出可适用的规则;类型化,旨在将纷繁的案型归入少数几类,便于统一处理;比较法,旨在借鉴成熟的经验,避免重复的试错。
本文的任务,即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为两项制度的竞存提供一套顺位规则。文章先比较两项制度的构造,再分析登记对抗下的竞存形态,继而检讨顺位规则的学说,然后构造具体的顺位与变价程序,接着讨论第三人的保护,最后提出规则完善的建议。
二、两项制度的构造比较
所有权保留的构造,是附条件的买卖。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约定,使所有权的移转附有条件,条件成就前,所有权仍归出卖人。
所有权保留的成立,须有三个要件。其一是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在价款付清前所有权不转移。其二是标的物为动产,不动产的买卖不适用所有权保留,因为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保留所有权无法登记。其三是买受人已经占有标的物,占有是所有权保留发挥担保功能的前提。
约定的形式,法律未作限定。可以是买卖合同的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协议。但为避免争议,宜采书面形式,并载明保留的条件、期限、标的物的范围。口头的约定,举证困难,实务中较为少见。
保留的范围,可以及于标的物的孳息、从物、添附物。约定不明的,推定仅及于标的物本身。标的物被加工、附合的,所有权保留的效力是否延伸,依添附的规则处理。
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学说不一。所有权说认为,保留的是真正的所有权,出卖人享有完整的物权;担保权说认为,保留的所有权仅是担保的外壳,其实质是担保权;折衷说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是所有权,对第三人则是担保权。
本文采担保权说,但承认其物权效力。理由在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是担保价款债权,出卖人并不追求标的物的使用价值,而是追求价款的清偿;若认其为真正的所有权,则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并另行出卖,获得超过债权的利益,违背担保的从属性。
让与担保的构造,是信托式的让与。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名义上的所有权,债务人保留占有与使用。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应当返还所有权;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受偿。
让与担保的成立,须有三个要件。其一是担保的合意,即当事人约定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其二是权利的移转,即办理登记或者交付。其三是债务的存在,让与担保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不存在的,让与担保无效。
担保的合意,须有书面的证据。实务中,当事人往往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买卖合同,一份是回购协议。此种安排,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法院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认定为让与担保,而非买卖。
清算条款的约定,影响让与担保的效力。约定债务不履行时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的,属于流担保条款,依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只能依法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未约定清算的,应当补充解释为负有清算义务。
让与担保的性质,同样有争议。所有权说认为,让与担保是真正的所有权移转,债权人在债务不履行时可以终局地取得标的物;担保权说认为,让与担保仅是担保,债权人负有清算义务;折衷说认为,内部关系是信托,外部关系是所有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采担保权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还规定了股权让与担保。股东以股权让与担保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担保有效;债权人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将让与担保的适用范围扩展到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在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形式上,债权人已经成为登记股东;实质上,其仅为担保权人。故其不享有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也不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债权人交易的,依善意取得处理。
两条规范,殊途同归。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都被认定为担保,都准用担保物权的规则。这一认定的意义,在于为竞存提供了统一的基础:既然二者都是担保权,则其竞存应当适用担保权的顺位规则。
但两项制度仍有差异。其一是公示的方式:所有权保留以登记为公示,让与担保以权利变动的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为公示。其二是占有的状态:所有权保留中,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让与担保中,标的物可能由设定人占有,也可能由担保权人占有。
差异的存在,影响顺位的判断。登记的先后可以比较,占有的状态却难以比较;公示的方式不同,对抗的范围也不同。故统一的规则须兼顾差异,不能简单地一刀切。
三、登记对抗下的竞存形态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标的物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将所有权保留纳入登记对抗的体系。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第三人知悉权利的存在,从而避免遭受不测的损害。
登记对抗的立法,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合同法时代,所有权保留未规定登记,实务中争议不断;民法典编纂时,借鉴国际公约与比较法的经验,增设了登记对抗的规则。这一增设,使所有权保留从隐蔽的担保变为公开的担保。
登记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身份、标的物的描述、被担保的债权、保留的条件。描述应当具体,足以识别标的物;过于笼统的描述,可能导致登记无效。登记的内容,由当事人自行填报,登记机构不作实质审查。
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不是无效,而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所有权保留仍然有效,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对善意第三人,则不能主张。这一区分,体现了相对效力的观念。
登记对抗的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对抗善意受让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其二是对抗其他债权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已经扣押标的物的债权人。其三是对抗破产管理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在买受人破产时,不得对抗破产财团。
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是一个难题。动产以占有为公示,但让与担保的设定人往往继续占有标的物,占有不足以公示权利。为解决这一难题,实务中发展出两种做法:一是占有改定,二是登记。占有改定的公示作用弱,登记的公示作用强。
占有改定的效力,学说有争议。肯定说认为,占有改定可以成立让与担保,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定说认为,占有改定不能成立让与担保,因为缺乏公示。担保制度解释未明确表态,实务中多采肯定说。
登记的作用,在动产让与担保中尤为重要。通过登记,第三人可以知悉权利的存在,避免遭受不测的损害。故应当鼓励当事人办理登记,并赋予登记以对抗效力。
让与担保的登记,缺乏统一规定。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以移转登记为公示;动产的让与担保,以交付为公示;权利的让与担保,以权利变动的公示为公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建立,为让与担保的登记提供了技术支撑,但登记的效力仍不明确。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这一规定,将公示作为优先受偿的前提。公示的方式,依财产的性质确定: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权利为登记或者通知。
竞存的前提,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两项以上的担保权。若标的物不同,或者权利指向的财产不同,则不构成竞存。判断的标准,是标的物的同一性:物理上同一,或者经济上同一,如原材料与成品。
竞存的时间,也须考虑。两项担保权设定时间的先后,影响顺位的判断。设定在前的,原则上优先;但已经登记的在后担保权,可能优先于未登记的在前担保权。时间的判断,以登记的日期或者合同的生效日期为准。
竞存的第一种形态,是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的让与担保。此时,标的物由买受人占有,出卖人的权利以登记为公示,买受人的让与担保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公示。若二者均已登记,则依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若一登记一未登记,则登记者优先。
竞存的第二种形态,是让与担保权人与所有权保留人的竞存。此时,买受人将标的物让与担保给银行后,出卖人主张取回。若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可以对抗银行的让与担保;若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的银行。
竞存的第三种形态,是两项让与担保的竞存。此时,买受人先后与两家银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均办理了登记。顺位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均未登记的,依占有的状态确定,由担保权人占有者优先;均未占有且未登记的,依合同成立的先后确定。
竞存的第四种形态,是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存。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为融资而将标的物抵押给银行。此时,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银行的抵押权竞存。若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优先于抵押权;若未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的抵押权人。
除上述四种形态外,还有融资租赁与让与担保的竞存。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保留所有权,承租人以租赁物设定让与担保。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与担保权人的让与担保竞存。处理的规则,与所有权保留相同:已登记的优先,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保理与让与担保的竞存,也值得注意。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与保理,都涉及应收账款的移转。二者的竞存,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均未登记的,依通知债务人的先后确定。这一规则,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则一致。
所有权保留与留置权的竞存,须特别处理。承揽人、保管人、运输人对标的物享有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权,无论其设定时间先后。这一规则,源于留置权的法定性与对劳务的保护。
四种形态的共同点,是标的物的占有与权利的公示分离。占有人是买受人,权利人却是出卖人或者银行。这一分离,使第三人的判断变得困难:占有不足以公示权利,登记才是可靠的依据。
登记的查阅,是交易的前提。买受人在设定让与担保前,应当查阅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确认标的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同样应当查阅。未尽查阅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不受善意保护。
登记的查询,是交易者的义务。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应当查询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确认标的是否存在在先的担保。未查询的,可能被认定为重大过失,不受善意保护。查询的记录,应当留存,作为善意的证据。
登记的异议,须有程序。当事人认为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机构不予更正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异议期间,登记仍然有效,但当事人可以申请标注异议,提示第三人注意。
登记的瑕疵,影响对抗的效力。登记的内容错误、登记的主体错误、登记的时间错误,均可能导致登记无效。登记无效的,视为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登记应当准确、完整、及时。
四、顺位规则的学说检讨
顺位规则的学说,有四种。其一是所有权优先说:所有权保留是真正的所有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效力。其二是担保权同顺位说:两项制度都是担保权,应当同顺位,按债权比例受偿。其三是登记先后说:顺位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其四是占有优先说:顺位依占有的状态确定。
德国法上的期待权理论,为所有权保留提供了精致的解释。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取得一项期待权,该权利可以转让、可以质押、可以强制执行。出卖人的所有权,则被削弱为一种剩余权利。这一理论,影响了日本与我国的学说。
期待权的构造,对竞存有重要意义。若承认买受人享有期待权,则其以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处分的不是所有权,而是期待权;担保权人取得的,也是期待权。此时,担保权与出卖人的所有权不构成同一权利层面的竞存,而是权利层次的分工。
所有权优先说的理由,是物权的绝对性。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具有对世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第三人。这一学说的优点,是逻辑自洽;缺点是,忽视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使出卖人获得超过债权的利益。
功能主义的方法,为同顺位说提供了支撑。若两项制度在功能上都是担保,则其法律效果应当一致;效果一致,则顺位也应当一致。这一推理,逻辑上自洽,但忽略了公示的差异:登记的公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未登记的则不能。故同顺位说须以公示的差异为修正。
担保权同顺位说的理由,是功能的同一性。两项制度都是担保,都应以担保权的规则处理,同顺位按比例受偿。这一学说的优点,是公平;缺点是,忽视了登记的公示作用,使未登记者与登记者同等待遇,违背登记对抗的立法目的。
登记先后说的理由,是公示的公信力。登记使权利公开,第三人可以查阅,依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符合交易的预期。这一学说的优点,是明确、可操作;缺点是,未登记的担保权无法排序,须另设规则。
占有优先说的理由,是占有的公示作用。动产的公示方式是占有,占有人推定其为权利人。这一学说的优点,是符合动产交易的习惯;缺点是,占有与权利分离的情形越来越多,占有的公示作用减弱。
本文主张采登记先后说为主、占有补充说为辅的规则。具体而言:均登记的,依登记的先后;一登记一未登记的,登记者优先;均未登记的,依占有的状态,由担保权人占有者优先;均未登记且均未占有的,依权利取得的先后。
这一规则的依据,是公示的效力与交易的预期。登记是最强的公示,应当赋予最强的效力;占有是较弱的公示,只能在无登记时起作用;均无公示的,只能依时间的先后,这是最无奈的选择。
顺位的放弃,须有明确的意思。先顺位的担保权人放弃顺位的,后顺位者可以升进。放弃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声明,也可以是协议。放弃的效力,仅及于放弃者与相对人,不影响其他担保权人。
顺位的变更,须经各方同意。担保权人之间可以协议变更顺位,但须经全体担保权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变更的效力,自登记之日起产生。
顺位的处分,如让与、抛弃,须谨慎。顺位让与,是指担保权人将其顺位让与后顺位者,自己退居其次。顺位的处分,可能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受到限制。
规则的适用,须注意两点。其一是登记的范围: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让与担保的登记,依财产的性质办理。二者的登记系统可能不同,比较先后时,应当以登记的时间为准,而非登记的系统。
其二是善意的判断:未登记的担保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时点,是第三人取得权利时;善意的内容,是第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在先权利的存在。举证责任,由主张恶意的一方承担。
英国法的处理,别具一格。英国法区分固定担保与浮动担保,浮动担保的优先顺位低于固定担保。这一区分,影响了英联邦国家的立法。我国的让与担保,接近于固定担保,故其顺位不因担保的类型而劣后。
国际公约的处理,值得参考。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建立了国际登记制度,航空器、铁路车辆、航天器的担保利益,依国际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这一制度,为跨境融资提供了确定性的规则。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竞存的处理不同。美国统一商法典采登记优先主义,先登记者的担保权优先;德国民法典采占有质与登记担保的区分,规则复杂;日本民法典采登记对抗主义,与我国接近。我国的规则,接近于美国与日本的混合。
五、第三人的保护
竞存的复杂性,最终落在第三人的保护上。第三人包括:善意受让人、其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承租人等。其在竞存中的地位,决定了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善意受让人的保护,是登记对抗的核心。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善意的判断,以第三人是否查阅登记、是否知悉权利的存在为准。
查封与扣押的效力,须辨明。法院查封标的物后,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未登记的,不能对抗查封,只能申报债权。异议的审查,依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的规定处理。
参与分配的程序,也须考虑。买受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的,可以优先受偿;未登记的,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这一规则,与执行程序的顺位一致。
其他债权人的保护,涉及扣押与执行。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未登记的,其他债权人扣押标的物的,出卖人不得对抗。此时,标的物被视为买受人的财产,用于清偿买受人的债务。出卖人只能申报债权,或者主张不当得利。
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须特别讨论。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的,可以取回标的物;未登记的,不能对抗破产财团,只能申报债权。这一规则,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取回权相衔接。
承租人的保护,涉及买卖不破租赁。标的物被变价时,承租人的租赁权是否受影响?若租赁成立于担保权设定之前,且承租人已占有,则可以对抗;若成立于之后,则不能对抗。这一规则,与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存规则一致。
善意取得的适用,须有要件。第三人须善意、须支付合理对价、须完成公示。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善意的判断,以第三人是否查阅登记为准;对价的判断,以市场价为准;公示的判断,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准。
善意取得与所有权保留的冲突,须权衡。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善意取得。此时,出卖人的权利消灭,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赔偿。这一结果,是登记对抗的必然代价。
恶意第三人的处理,有所不同。第三人明知标的物存在所有权保留而受让的,不构成善意取得,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明知的证明,由出卖人承担;证明的方式,可以是登记记录、往来函件、证人证言。
第三人的范围,还包括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在设定担保时应当查阅登记,确认在先权利的存在。未查阅的,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不受善意保护。查阅的义务,是交易者的注意义务。
第三人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是立法的难点。过度保护第三人,则担保权人的权利落空,融资的意愿下降;过度保护担保权人,则第三人的信赖受损,交易的成本上升。平衡的支点,是登记的公示。
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值得探索。区块链可以记录担保的设定、变更、消灭,具有不可篡改、可追溯的特点。若将担保登记上链,可以提高公示的可信度,降低查询的成本。技术的运用,须与法律的规定相结合。
数据共享的推进,也须加强。登记系统与法院的执行系统、市场监管的登记系统、金融机构的信贷系统,应当实现数据共享。共享的范围,应当限于必要的信息,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与商业秘密。
登记的公示,须有技术支撑。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应当覆盖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等各类担保,实现一站式查询。系统的覆盖越广,第三人的查阅越便利,交易的安全越有保障。
六、变价程序与清偿顺位
竞存的最终处理,是变价与清偿。标的物只有一件,权利却有多项,变价款如何在权利人间分配,是实务的核心问题。分配的顺序,依顺位确定;分配的程序,依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口径,可参见非典型担保的效力认定与清算规则一文所作的归纳。
评估的环节,不可省略。变价前,应当对标的物进行评估,确定其市场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资质;评估的方法,应当科学;评估的结论,应当告知各担保权人,听取其意见。
拍卖的降价规则,须有约束。第一次拍卖流拍的,可以降价再次拍卖,但降价的幅度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再次流拍的,可以变卖。降价的规则,防止标的物被低价处置,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
税费的承担,须有安排。变价产生的增值税、印花税、过户费,应当从变价款中优先扣除。扣除的顺序,先税费、后担保权、再普通债权。税费的扣除,影响变价款的分配,须在方案中明确。
变价的方式,有三种:拍卖、变卖、折价。拍卖最为公开,变卖最为便捷,折价最为经济。管理人可以依标的物的性质选择,但应当通知全部担保权人,听取其意见。
变价的程序,准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均可适用。程序的准用,使变价有章可循,避免各自为政。
清偿的顺序,依顺位确定。第一顺位的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有剩余的,依次清偿后顺位的担保权人;仍有剩余的,归买受人(设定人)。顺序的明确,使分配有据,减少争议。
清偿的顺序,在担保权人之间,依顺位;在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担保权优先。普通债权人只能在担保权受偿后,就剩余部分受偿。这一顺序,是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在。
清偿的方案,须经确认。变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担保权的,应当制定分配方案,经各担保权人确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裁决。方案的确认,是分配的前提。
清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的确定,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未约定的,依法定。范围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超出部分由债务人承担。
清算义务,是让与担保的特殊规则。担保权人变价受偿后,超出债权的部分应当返还设定人;不足的部分,仍可向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则,源于担保的从属性,防止担保权人获得超额利益。
所有权保留的清算,同样适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应当清算: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债权的,返还超过部分;不足的,仍可主张。这一规则,与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四条的精神一致。
变价的参与,须保障程序权利。各担保权人有权参加变价程序,查阅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权利的保障,使分配的结果易于接受,减少事后的争议。
变价的分裂,须避免。两项担保权分别变价,可能导致标的物被分割、价值贬损。故应当统一变价,按顺位分配。统一变价的程序,可以由第一顺位的担保权人主持,其他担保权人参与。
变价的期限,须有约束。担保权人怠于变价的,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其限期变价;逾期不变价的,后顺位的担保权人可以自行变价。期限的约束,防止第一顺位的担保权人以拖延谋取利益。
七、规则完善
立法完善的第一步,是概念的统一。现行法使用了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等多个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不尽一致。应当统一为担保权,再依其特点作类型化的规定。概念的统一,是体系化的前提。
立法完善的第二步,是规则的整合。将分散于民法典、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则,整合为统一的担保交易法。整合的内容包括:担保权的设立、公示、顺位、实现、消灭。整合的目标,是使规则清晰、适用便利。
从立法论上看,现行规定有三处可以完善。其一,明确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性质,将其纳入统一的担保体系,适用统一的竞存规则。其二,明确登记的效力与顺位规则,规定登记的先后、未登记的处理、善意的判断。
其三,明确变价与清算的程序,规定统一变价、按顺位分配、清算义务、期限约束。三项完善,可以使竞存的处理有法可依,减少裁判的分歧。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则,就非典型担保的竞存作出规定。规则的内容包括:竞存的形态、顺位的判断、第三人的保护、变价的程序、清算的方法。专门的规则,比分散的规定更易适用。
从登记制度的角度看,应当扩大统一登记的范围。目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主要覆盖应收账款、融资租赁、保理等,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的登记尚未完全纳入。扩大范围,可以使查询更便利,公示更充分。
案例的积累,是统一尺度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竞存的处理规则;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编写裁判指引,统一辖区内的尺度。案例与指引的结合,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
法官的培训,也须加强。竞存案件涉及物权法、担保法、执行程序等多个领域,法官须具备综合的知识。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理论的进展、实务的难点、比较法的经验。
从审判的角度看,应当加强类案检索与指导。竞存案件的裁判,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与典型案例,统一尺度。同时,应当加强裁判说理,明确顺位的依据,使当事人信服。
从行业的角度看,应当形成示范文本。行业协会可以制定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的示范条款,明确登记、清算、违约处理等事项。示范文本的推广,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减少条款的歧义。
从交易的角度看,应当强化尽职调查。银行、租赁公司等机构在设定担保前,应当查阅登记、核实占有、审查合同,确认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尽职调查的强化,可以降低竞存的风险。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担保交易制度,将各类担保统一规定,适用同一的登记与顺位规则。这一模式,被称为功能主义的方法,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可以借鉴其精神,逐步实现担保制度的统一。
功能主义的方法,核心是看实质而非形式。无论权利的名称为何,只要其功能是担保,就应当适用担保的规则。这一方法,可以消除制度之间的缝隙,使竞存的处理更为简便。
但功能主义也有其局限。它可能忽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可能冲击现有的物权体系。故在借鉴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循序渐进,避免激进的改革。
八、结语
一台机床,两项权利,三方当事人。制造商要收回货款,银行要收回贷款,加工厂要维持经营。法律的任务,是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使各方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安排。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所有权保留与让与担保在功能上都是担保,应当适用统一的竞存规则;顺位以登记先后为准,均未登记的以占有状态与权利取得的先后为准;已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得对抗后续的让与担保;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价应当统一,清偿依顺位,清算义务应当贯彻。
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框架的意义,在于使裁判有路径可循,使交易有预期可依。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登记的时间戳。登记的先后,以系统记录的时间为准,而非当事人申请的时间。故当事人应当尽早登记,避免因时间差而丧失优先顺位。
登记的更正,也须注意。登记错误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更正;更正不影响已经发生的效力,但可能影响后续的顺位。更正的程序,应当简便、及时,避免因程序繁琐而延误。
最后须强调,竞存问题的解决,不能仅靠事后的裁判,更要靠事前的公示与事中的审查。登记越充分,查询越便利,竞存的风险越小。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登记入手。
回望本文开头的案例,机床的归属取决于登记的先后。若制造商的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其优先于银行的让与担保;若未登记,而银行的让与担保已经登记,则银行优先。规则的清晰,使当事人可以在交易之初预见结果。
预见性,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当事人依据规则安排交易,法院依据规则裁判纠纷,市场依据规则配置资源。规则越清晰,交易越安全,成本越低。这是本文讨论顺位规则的最终关切。
法律的任务,不是消灭冲突,而是使冲突有规则可循。规则清晰,预期稳定,交易才能繁荣,融资才能便利。这是担保制度的价值,也是市场经济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