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也是债权人信赖的客观依据。减资,意味着这一基础的缩减;若不加约束,则债权人的担保将被悄然抽空。
正因如此,公司法为减资设定了严格的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应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办理变更登记。程序的每一环,都是对债权人的保护。
关于债权人可以主张何种责任、需要哪些证据,站内减资没通知债权人,股东要承担什么责任?违法减资的责任规则一文已作实务归纳;本文所追问的,是这些规则背后的责任性质与边界。
实务中,违法减资的情形却相当普遍。有的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未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有的公司以虚假的公告规避通知义务;有的公司在未清偿债务、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径行办理减资登记。
违法的后果,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未规定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也未设专条。规范的空白,由裁判来填补。
填补的路径,五花八门。有的法院类推抽逃出资的规则,判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依侵权处理,要求股东赔偿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有的法院则以登记的公信力为基础,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的不同,导致结果的不同。同一案件,若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则,股东的责任以其取回的财产为限;若适用侵权,则须证明过错与因果;若适用连带,则股东的责任可能超出其取回。
分歧的实质,是对责任性质的不同理解。抽逃出资说,把违法减资视为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侵权说,把它视为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法定责任说,把它视为法律直接规定的后果。
本文的主张是: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性质上是侵害债权的法定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减资程序违法、公司因此丧失清偿能力、股东的取回与丧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实际取回的财产为限;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补充责任;责任的顺位,应当在公司之后。三项限定,共同构成责任的边界。
以下依次讨论:减资的类型与规范、违法减资的形态、责任的性质、范围与主体、诉讼程序、实务问题。讨论的落点,是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在进入规范分析之前,有一层背景须先交代。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经历了从“严格法定资本制”到“认缴制”的转变;转变之后,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减弱,减资的规制却未同步调整。
认缴制下,股东可以在很长时间内不实际缴纳出资;注册资本的数字,与公司的实际财产脱节。减资,在某种意义上成为“调低数字”的工具,其风险被低估。
风险的低估,导致规制的松弛。许多公司认为,减资只是“改个数字”,不必通知债权人;许多登记机关认为,减资只是“备案”,不必实质审查。观念的偏差,是违法的根源。
观念的纠正,须靠规则的明确。规则应当告诉公司:减资不是数字游戏,而是责任财产的减少;应当告诉登记机关:减资不是形式备案,而是实质审查。明确,是遵守的前提。
另一个背景,是债权人保护的机制不足。我国缺乏统一的公司信息披露平台,债权人难以实时掌握公司的资本变动;信息的缺失,使事前的防范难以实现。
机制的补足,依赖于信息化的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完善,使减资的公告可以集中查询;但查询的便利,不等于知晓的必然;债权人仍须主动关注。
主动关注的义务,是否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学理上有争议。有的认为,债权人应当自负其责;有的认为,公司应当主动通知。本文倾向前者与后者的结合:公司负通知义务,债权人也负关注义务。
结合的理由,在于效率。若仅由公司通知,则公司须逐一查明债权人,成本高昂;若仅由债权人关注,则信息不对称,保护不足。二者结合,成本分担,保护充分。
二、减资的类型与规范
减资,按是否返还财产,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公司将部分财产返还给股东,注册资本与实际财产同步减少;形式减资,是公司仅调整账面的资本,不返还财产。
形式减资的典型,是弥补亏损。公司亏损时,注册资本与实有资本背离;通过减资,使二者一致,账面更为真实。此种减资,不减少公司的实际财产,对债权人的影响较小。
实质减资的典型,是返还出资。公司向股东返还部分出资,股东取得财产,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此种减资,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须受严格的程序约束。
区分的实益,在于程序的宽严。实质减资,须通知债权人、应其要求清偿或者担保;形式减资,程序可以简化,因为不涉及财产的流出。区分的标准,是财产的流向。
我国公司法未明确区分二者,统一的程序适用于所有减资。统一的规则,优点是简单,缺点是不分轻重;实务中的变通,往往在统一规则之外寻找空间。
减资的程序,包括五个步骤: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办理变更登记。五个步骤,缺一不可。
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的内容,包括减资的数额、方式、时间。决议的瑕疵,可能导致减资无效。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的财产状况,为债权人的判断提供依据。清单的虚假,可能构成欺诈,相关责任人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知与公告,是程序的核心。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的对象,是“已知债权人”。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是实务中的争点。有的认为,仅限于与公司有业务往来、公司应当知晓的债权人;有的认为,包括所有已届清偿期或者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
本文认为,应当以“公司应当知晓”为标准。判断的依据,是公司的账簿、合同、诉讼记录;公司应当知晓而未通知的,构成违法。标准的客观化,可以减少争议。
清偿或者担保,是程序的实质。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不清偿、不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减资登记应当暂缓。暂缓的机制,是债权人事前保护的手段;实务中,这一手段的运用并不充分。
变更登记,是程序的终点。登记的完成,意味着减资对外生效;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的效力,是公示的效力。
形态的归纳,来自对裁判文书的梳理。近年的案例,多集中于“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与“未清偿未担保”两类;前者占多数,后者次之;虚假公告与程序倒置,较为少见。
少见的形态,往往更为隐蔽。虚假公告的公司,通常有专业的法律顾问,其设计的方案形式上合法;程序倒置的公司,通常与登记机关有某种默契。隐蔽的违法,查处的难度更大。
查处的难点,在于证据。公告的报纸是否为主流、版面是否显著,须调取原件;登记的材料是否齐全,须调取档案;债权人的名单是否完整,须核对账簿。证据的收集,是认定的基础。
认定的标准,应当客观。不能仅凭债权人的主张,也不能仅凭公司的陈述;应当结合公告的原件、登记的材料、账簿的记载,综合判断。客观的标准,是裁判统一的前提。
还有一个形态,值得单列:以“减资”之名,行“抽逃”之实。公司先减资,股东取回财产,随后公司又以“借款”的名义将财产转回股东。形式的减资,实质的抽逃。
此种形态的认定,须穿透形式。审查的重点,是资金的流向:减资的款项是否真实支付,支付的款项是否又回流;回流的,构成抽逃,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则。
穿透的方法,是“实质重于形式”。形式的合法,不能掩盖实质的违法;反之,形式的瑕疵,也不能否定实质的合法。判断的核心,是财产是否真实流出。
三、违法减资的形态
第一种形态,是未通知。公司仅公告而未向已知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既未通知也未公告。前者是最常见的形态,后者则更为严重。
未通知的违法性,在于剥夺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债权人若知晓减资,本可以要求清偿或者担保;未获通知,则丧失了这一机会。机会的丧失,是损害的开始。
第二种形态,是虚假公告。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但公告的内容不实,如隐瞒减资的数额、虚构清偿的安排;或者公告的报纸缺乏影响力,实质上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
虚假公告的认定,须结合具体情形。公告的报纸是否为当地主流媒体、公告的版面是否显著、公告的内容是否完整,都是判断的因素。形式的合法,不能掩盖实质的规避。
第三种形态,是未清偿未担保即减资。公司通知了债权人,债权人也提出了要求,但公司未清偿、未提供担保,径行办理了减资登记。此种形态,违反了程序的实质要求。
第四种形态,是程序倒置。公司先办理减资登记,后通知债权人;或者先公告,后决议。程序的倒置,使保护机制失效,实质上是规避。
第五种形态,是决议瑕疵。减资决议未经法定比例通过,或者由无权机关作出。决议的瑕疵,导致减资的基础不成立,减资行为可能无效。
五种形态,可能单独出现,也可能叠加出现。叠加的,违法性更重,责任亦应更重。形态的区分,是责任裁量的基础。
须注意,违法的形态与责任的成立,不是一一对应的。有的形态,如决议瑕疵,可能导致减资无效,而非股东责任;有的形态,如未通知,则直接指向股东责任。形态与责任的对应,须具体分析。
三种学说的分歧,实质是“归责基础”的分歧。抽逃出资说以“资本维持”为基础,侵权说以“过错”为基础,法定责任说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基础。基础不同,要件不同。
资本维持的原则,要求公司在存续期间保持与其资本相当的财产;减资若违反程序,则破坏了这一原则。破坏的后果,是股东应当返还,以恢复资本的充实。
资本维持的原则,在我国法上有其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减资须经法定程序。这些规定,都是资本维持的具体化。
但资本维持的原则,也有其局限。认缴制下,资本与财产的脱节,使“维持”的意义减弱;若机械适用,可能导致形式主义,忽略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害。
故本文主张,以资本维持为“形式依据”,以侵害债权为“实质依据”。形式依据说明了责任的来源,实质依据说明了责任的范围;二者结合,才能兼顾形式与实质。
结合的方法,是“两层审查”:第一层审查程序是否违法,第二层审查债权是否受损。程序违法而未受损的,不承担责任;程序合法而受损的,另循他途。两层递进,逻辑清晰。
两层审查的实益,在于避免“一违法就赔偿”的机械适用。实务中,有的判决仅审查程序,未审查损害,导致股东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两层的审查,可以纠正这一偏向。
须注意,损害的审查不等于“实际损失”的审查。债权人无须证明其具体损失,只须证明公司不能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即为损害。证明的简化,是效率的体现。
若公司仍有清偿能力,则债权未受损,股东不承担责任;但公司仍可能因程序违法被处罚,如罚款、责令改正。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条轨道,不能相互替代。
四、责任的性质
抽逃出资说,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路径。其逻辑是:减资未经法定程序,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抽回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此说的优点,是有现成的规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返还;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此说也有缺陷。抽逃出资,是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取回出资;违法减资,是公司经决议但程序违法地减少资本。二者的主体不同:前者是股东的行为,后者是公司的行为。
将公司行为的后果归责于股东,须有特别的理由。理由可以是:股东是减资的受益者,其取回的财产来源于公司的责任财产;受益者承担责任,符合公平的原则。
侵权说,是另一种路径。其逻辑是:违法减资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构成侵权;侵权的构成,须具备过错、损害、因果三项要件。
此说的优点,是逻辑严密,符合一般的归责原理;缺点是举证困难。债权人须证明股东的过错,而股东的主观状态难以举证;若严格适用,债权人的救济将落空。
法定责任说,是第三种路径。其逻辑是:法律规定了减资的程序,违反程序即产生法定的责任;责任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
此说的优点,是避免了过错的举证难题;缺点是现行法未设明文,须通过解释来构造。解释的依据,可以是公司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也可以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本文主张,采“侵害债权的法定责任”说。其内容是:违法减资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法律直接规定股东在取回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的成立,不以过错为要件,但以因果为要件。
此说的优势,在于兼顾了效率与公平。不以过错为要件,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以因果为要件,避免了责任的无限扩张。二者的平衡,是制度的设计。
与抽逃出资说的区别,在于主体的定位。抽逃出资说把股东视为行为人,侵害债权说把公司视为行为人、股东视为受益者;受益者返还所得,是返还而非赔偿。
与侵权说的区别,在于要件的设置。侵权说要求过错,侵害债权说不要求;侵权说要求损害,侵害债权说以“清偿不能”为损害。要件的简化,是效率的体现。
范围的确定,还须考虑“多数债权人”的情形。若公司有多个债权人,减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各债权人如何分配?
本文主张,按债权比例分配。理由在于:各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平等,无优先劣后之分;减资的财产是共同担保,应当平等受偿。比例的分配,是平等的体现。
但若部分债权人已经起诉并取得判决,是否优先?本文认为不优先。诉讼的先后,不改变债权的平等;先起诉者,只是取得了程序的便利,不取得实体的优先。
例外是保全与执行。若债权人已经保全了股东的财产,则其在执行中取得优先;但这是程序的优先,不是实体的优先;其他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
分配的程序,可以参照执行分配的规定:由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各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对方案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的衔接,是实体权利的实现。
另一个问题,是“减资后又增资”的情形。公司减资后,股东取回财产;随后又增资,资本恢复。此时,股东的责任是否免除?
本文认为不免除。理由在于:责任的基礎是取回的事实,而非资本的现状;增资是新的行为,不能溯及既往地消除旧的责任。但增资的事实,可以作为裁量的参考。
参考的方式,是减轻责任。若增资使公司恢复了清偿能力,则债权人的损害已经填补;此时,股东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减轻的程度,依恢复的程度确定。
还有一个问题,是“减资用于弥补亏损”的情形。公司减资,但款项未返还股东,而是用于冲抵亏损。此时,股东未取得利益,是否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不承担。理由在于:责任的本质是返还所得;股东未有所得,返还的基础不存在。但若减资的程序违法,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主张,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须注意,形式减资与实质减资的区分,在此具有实益。形式减资不返还财产,原则上不产生股东责任;实质减资返还财产,才产生责任。区分的标准,是财产的流向。
五、责任的范围
责任的范围,有两个基准:减资的数额与实际取回的财产。前者是形式的基准,后者是实质的基准。二者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
若减资的数额与实际取回一致,如公司减资一百万元,股东按比例取回一百万元,则两个基准相同,责任的范围明确。
若减资的数额大于实际取回,如公司减资一百万元,但股东仅取回六十万元,其余用于弥补亏损,则两个基准不同。此时,应当以实际取回为限。
理由在于:责任的本质是返还所得,而非填补资本的缺口。股东仅取回六十万元,却要承担一百万元的责任,超出了其所得,不符合公平的原则。
反之,若实际取回大于减资的数额,如股东以减资为名,实际取回一百二十万元,则应当以实际取回为限。超出的部分,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另循他途。
实务中,有的法院直接以减资的数额为限,未审查实际取回。此种做法,简化了审理,却可能加重股东的责任;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实际取回较少,法院应当予以扣减。
另一个基准,是公司的清偿能力。若公司减资后仍有清偿能力,则债权人未受损害,股东不承担责任;若公司因此丧失清偿能力,则债权人的损害与减资之间有因果。
清偿能力的判断,以执行程序中的“不能清偿”为标准。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是暂时困难,则不构成“不能清偿”;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则构成。
因果的判断,须比较减资前后的清偿能力。若减资前即已不能清偿,则减资与损害之间无因果;若减资前可以清偿,减资后不能,则因果成立。比较的方法,是事实的判断。
须注意,因果的判断不等于“条件说”。若减资的数额微小,而公司的债务巨大,则减资与不能清偿之间可能仅有条件关系,而无相当因果;此时,应当限缩责任。
限缩的方法,可以参照比例原则:责任的范围,与减资对清偿能力的影响相当。影响的判断,可以借助财务数据,如资产负债率的变化、流动比率的变化。
责任的方式,应当是补充责任。即:先由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由股东在其取回范围内补充;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股东清偿全部债务。方式的设定,体现了顺位的安排。
补充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是债务的主体,股东仅在其取回的范围内补充;若采连带责任,则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
实务中,有的判决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未加“补充”二字。此种判决,在执行中可能导致股东先于公司被执行的后果,与其责任的性质不符,应当纠正。
主体的讨论,须区分“取回者”与“决策者”。取回者是股东,其责任基于所得;决策者是董事或者控制股东,其责任基于过错。二者的基础不同,不能混同。
实务中,有的判决仅追究取回的股东,未追究决策的董事;有的判决仅追究董事,未追究取回的股东。两种做法,都不完整;完整的处理,应当分别追究。
分别追究的实益,在于责任的精准。取回者返还所得,决策者赔偿损失;二者互补,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若仅追究一方,则可能遗漏责任,也可能重复追偿。
重复追偿的防止,须有内部的协调。若取回者已经返还,则决策者的责任相应减少;若决策者已经赔偿,则取回者的返还义务相应免除。协调的机制,是连带责任的内部规则。
控制股东的责任,须特别讨论。控制股东往往既是决策者,又是取回者;其责任,可以基于两种基础并存。并存的,应当择一从重,不能重复计算。
择一从重的标准,是比较两种责任的数额。取回责任的数额,以取回的财产为限;过错责任的数额,以损失为限;二者取高,即为责任的范围。标准的明确,是裁量的依据。
隐名股东的责任,亦须讨论。若隐名股东实际取回财产,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名义股东未取回的,不承担责任。责任的归属,依实际取回,而非依登记。
名义股东若因登记而被追责,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追偿的依据,是代持协议的约定。追偿的实现,依赖于隐名股东的偿付能力;无能力的,风险由名义股东承担。
六、责任的主体
责任的主体,首先是股东。取回财产的股东,应当在其取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取回财产的股东,不承担责任。范围的确定,依实际取回,而非依持股比例。
若股东按持股比例取回,则责任按比例分担;若部分股东取回、部分未取回,则仅取回者承担责任。未取回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未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若股东将取回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则其责任不因此免除。责任的基础是取回的事实,而非财产的归属;转让的行为,可能构成逃避责任,法院可以追加受让人。
董事的责任,是另一个层面。董事若协助违法减资,如制作虚假的资产负债表、隐瞒债权人的要求,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
董事责任的依据,是勤勉义务。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义务;违反义务,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以其过错的程度确定。
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亦应肯定。实际控制人虽非股东,但其若操纵减资、获取利益,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依据,是侵权的一般规则。
控制股东的责任,须特别讨论。控制股东若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减资以逃避债务,则应当承担更重的责任;责任的依据,是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责任的分担,须依过错与原因力。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各自的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不同,责任亦应不同;难以区分的,可以平均分担。
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只起诉股东,未起诉董事与实际控制人。此种策略,虽简化了诉讼,却可能遗漏了责任主体;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也可以告知债权人追加。
程序的展开,须注意“合并审理”的运用。若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减资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提高效率;合并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合并审理的优点,是避免重复认定,减少裁判矛盾;缺点是程序复杂,周期较长。优缺点的权衡,依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宜一概合并,也不宜一概分立。
诉讼中,公司的地位,须予明确。若公司列为被告,则其可以抗辩减资的合法性;若列为第三人,则其只能陈述事实。地位的不同,影响抗辩的效力。
本文主张,列为共同被告。理由在于:公司的抗辩,直接关系到责任的成立;列为被告,可以充分听取其意见,也可以避免后续的追偿之诉。
若公司已经注销,则其主体资格消灭,不能再列为被告;此时,股东为被告,诉讼的标的是股东的责任。程序的安排,依主体的存续状态确定。
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单独起诉股东;但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向股东追收,追收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程序的衔接,是破产法的要求。
执行的阶段,须注意“补充责任”的实现方式。执行的顺序,是先执行公司,再执行股东;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才可以执行股东。顺序的遵守,是责任性质的体现。
实务中,有的法院直接执行股东,未先执行公司。此种做法,违反了补充责任的原理,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先执行公司。
异议的审查,应当查明公司的财产状况。若公司确有财产,则异议成立,应当先执行公司;若公司确无财产,则异议不成立,可以执行股东。查明的结果,是裁定的依据。
七、诉讼程序
诉讼的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原告的资格,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为限;债权须真实、合法、已届清偿期,或者虽未到期但公司已不能清偿。
若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能否主张?本文认为可以,但须证明公司已不能清偿;若公司尚有清偿能力,则债权未到期,不能主张。条件的设置,是防止债权的滥用。
诉讼的被告,是取回财产的股东。公司是否列为被告?本文认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查明减资的事实与公司的清偿能力。
若公司已注销,则股东为被告;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则由管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程序的安排,依公司的存续状态确定。
举证的责任,分配如下:债权人须证明债权的存在、减资的事实、未获通知;股东须证明其取回的数额、公司仍有清偿能力。举证的分工,体现了公平。
未获通知的证明,较为困难。债权人往往不知减资的发生,难以举证。本文主张,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若债权人未收到通知,且公司未能在公告中列明其债权,则推定未通知。
推定的正当性,在于信息的不对称。减资的信息由公司掌握,债权人难以获取;推定未通知,可以减轻债权人的负担,也可以促使公司规范程序。
时效的起算,是实务中的争点。有的从减资登记之日起算,有的从债权人知道之日起算。本文主张后者,因为债权人往往不知减资,从登记起算过于苛刻。
时效的期间,适用三年的普通时效。期间的起算,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准;应当知道的判断,可以结合公告的刊登、登记的公示等因素。
诉讼的请求,应当具体。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取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的表述,应当与责任的性质相符。
若债权人请求连带责任,法院可以释明,要求其变更;经释明仍不变的,可以判决驳回,或者依职权调整为补充责任。释明的运用,是程序指挥的艺术。
最后须指出,减资规制的完善,不只是司法的问题,也是立法与监管的问题。司法的填补,只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制度的完善,才能普遍地预防违法。
立法的方向,可以是明确违法减资的民事责任,规定责任的性质、范围、主体;也可以是区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设置不同的程序。方向的确定,须权衡各方的利益。
监管的方向,可以是加强登记审查,要求公司提交债权人的清单与清偿的证明;也可以是完善信息公示,使债权人可以实时查询。监管的强化,是事前防范的关键。
司法的方向,可以是统一裁判标准,通过指导性案例明确责任的边界;也可以是加强说理,使当事人理解裁判的逻辑。司法的统一,是法治的要求。
三者的协同,才能形成完整的制度。单靠司法,难免挂一漏万;单靠立法,难免滞后于现实;单靠监管,难免力不从心。协同的机制,是治理现代化的体现。
愿制度日渐完善,愿违法日渐减少,愿债权人的信赖不再落空。此即本文的期许。
还有一个细节,常被忽略。减资登记被撤销后,公司的资本状态如何恢复?登记的撤销,具有溯及力,公司应当恢复到减资前的状态;但财产的返还,往往已经无法实现。
恢复不能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文主张,由取回的股东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补偿的数额,以取回时的价值为准;价值的确定,可以委托评估。
若股东已经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则返还的对象转为价金;价金不足以弥补的,差额由股东承担。处理的思路,与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相似。
登记的撤销,还涉及第三人的信赖。若第三人在减资后与公司交易,信赖了减资后的资本,则撤销登记可能损害其利益;此时,应当权衡。权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登记的效力,而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权衡的方法,是“信赖保护”的运用。第三人的信赖若值得保护,则登记的撤销不得对抗;若不值得,则撤销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判断的标准,是第三人是否知晓减资的违法。
这一层面的讨论,说明减资的规制不是孤立的技术问题,而是与交易安全、信赖保护交织的体系问题。体系的视角,是理解规则的前提。
体系的视角,也提示我们:任何单一的救济,都不足以解决问题。行政的处罚、民事的赔偿、刑事的追责,三者结合,才能形成有效的约束。
刑事的追责,适用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追责的标准,依刑法的规定;民事与刑事的衔接,依“先刑后民”或者“刑民并行”的规则。
衔接的选择,依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若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对民事案件有决定作用,则应当先刑后民;若二者可以独立认定,则可以并行。选择的标准,是效率与公正的平衡。
平衡的把握,是司法政策的课题。过于强调先刑后民,可能导致民事救济的迟延;过于强调并行,可能导致认定的矛盾。政策的取向,应当以保护债权人为中心。
以保护为中心,意味着程序的安排应当服务于实体权利的实现。无论是行政、民事还是刑事,其最终目的,都是使债权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使违法的行为得到惩戒。
目的的实现,需要各机关的合作。信息的共享、程序的衔接、标准的统一,都是合作的内容;合作的深度,决定了治理的成效。
成效的取得,不在朝夕。制度的演进,是一代代法律人接力的结果;我们能做的,是把当下的每一个案件办好,把每一份裁判的理由写清。
理由写清了,规则便在其中;案件办好了,正义便在其中。此即法律人的本分。
本分守住了,制度才有根基;根基稳固了,市场才有信心。信心,是一切交易的前提,也是法治的最终回报。
八、结语
回望全文,违法减资的股东责任,看似技术问题,实则是资本制度的核心。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依赖于减资程序的严格;程序的松弛,将使担保落空。
但严格不等于严苛。责任的范围以取回为限,方式以补充为限,顺位以公司为先,三项限定,体现了责任的克制。克制的原因,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
尊重与约束,是公司法的两面。尊重其独立人格,使其自主经营;约束其资本变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两面的平衡,是制度成熟的标志。
对债权人而言,事前防范优于事后救济。查询登记、关注公告、及时主张,都是有效的措施;依赖诉讼,往往事倍功半。
对公司而言,程序的遵守优于成本的节省。通知、公告、清偿、担保,每一步都有其意义;省略一步,可能招致更大的代价。
愿减资的程序不再被规避,愿债权人的信赖不再被辜负。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