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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0 年 06 辑
第 37—49 页共 13 页

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后的退社结算

出资适格性与返还对象的确定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农村土地经营权可以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此点已由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认。入股之后,社员要求退社的,合作社应当退还出资、返还出资财产。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财产,其返还在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争议集中在四个层面。其一,土地经营权能否作为出资,其适格性是否受流转期限、登记状态与用途管制的限制。其二,退社时返还的对象是出资额、公积金份额还是原土地,三者的关系如何。其三,原土地已被合作社统一整治、地块边界消失或者已流转给第三人的,返还不能时如何处理。其四,退社结算与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认为,土地经营权入股在性质上是权利的转让而非租赁,合作社取得的是有期限的用益物权,社员保留的是承包权与成员权。退社时,社员请求返还的是其出资财产,即相应期限的土地经营权,而非承包地本身。返还不能时,应当转换为价额补偿,补偿的标准以退社时该土地的经营权市场价值为准,并扣除合作社已投入的改良费用。合作社已经营多年、土地地力提升的,社员应就增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在债权人保护上,退社结算不得损害合作社已届清偿期的债务,章程约定的退社限制不得违反退社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合作社进入破产程序的,社员不得就土地经营权主张取回,只能以出资额申报债权。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农民专业合作社;退社;出资返还;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6-0037-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Settlement upon Withdrawal from a Cooperative after Contribution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Rural land management rights may be contributed to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as confirmed by the Rural Land Contracting Law and the Law on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s. When a member withdraws, the cooperative must return the contribution and the contributed property, and land management rights as contributed property generate frequent disputes. Four issues arise: whether such rights qualify as contribution given restrictions on term, registration and use; whether the object returned is the contribution amount, the share of reserve funds, or the original land; how to handle the impossibility of return where land has been consolidated or transferred to a third party; and how withdrawal settlement coexists with creditors' interest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contributing land management rights transfers the right rather than leasing the land: the cooperative acquires a time-limited usufruct while the member retains the contracting right and membership. On withdrawal, the member may claim the contributed property, namely the land management right for the remaining term, not the land itself. Where return is impossible, compensation in money should replace it, measured by market value at withdrawal and reduced by improvement costs invested by the cooperative, with the member compensating for enhanced fertility. Settlement may not prejudice matured debts, and charter restrictions may not violate mandatory withdrawal freedom. In bankruptcy, members hold no right of retrieval and may only file claims for their contribution amounts.

Key words: land management right; farmers' professional cooperative; withdrawal; return of contribution; creditor protec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农村土地流转与合作社治理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近年来土地流转的重要形式。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统一经营,按股分红。这一模式既解决了土地细碎化的问题,也使农户获得了财产性收入。政策层面一直予以鼓励。

入股之后的退社,却是一个法律上尚未厘清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社员有退社自由,退社时合作社应当退还出资、返还出资财产。但土地经营权不是一般的动产或资金,它的返还要受到期限、地块、登记与用途管制的多重约束。

实践中的典型情形是,社员入股时将承包地经营权作价十万元,合作社将全社数百亩土地统一整治,田埂推平、沟渠重划,原有的地块四至已经无法辨认。三年后社员要求退社,合作社无法返还原地块,双方对补偿数额争执不下。

另一种情形是,合作社已将土地整体出租给农业公司经营,租期十年。社员退社时,土地仍在他人占有之下,合作社无力返还。社员主张按入股时的作价返还现金,合作社主张按剩余期限折算,法院面临标准选择。

还有一种情形涉及债权人。合作社负债累累,社员闻讯纷纷要求退社,合作社以现金退还出资,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普通债权人无从受偿。此时退社结算的效力如何,债权人能否撤销,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上述情形的共同点,是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未被现行规则充分吸收。合作社法关于退社结算的规定,是以资金与实物出资为原型设计的,对权利出资缺乏针对性。裁判者只能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填补。

填补的方向,取决于对入股性质的定位。若将入股理解为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则退社即为解除买卖,返还原物与价款;若理解为租赁,则退社即为终止租赁,返还占有;若理解为权利出资,则退社即为社员退出,返还出资财产。三种定位,导出的结论截然不同。

本文主张第三种定位。土地经营权入股是成员以权利换取成员资格与股权,合作社取得权利,社员取得成员权。退社是成员资格的消灭,其法律后果是出资财产的返还与结算,而非合同的解除。

在这一定位下,退社结算的对象、标准与限制都可以获得统一的解释。返还的对象是出资财产而非原土地,返还不能时转换为价额补偿,补偿的标准以退社时的价值为准,并受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约束。

讨论这一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土地经营权入股在各地普遍推行,退社纠纷逐年增加,而规则供给明显不足。明确退社结算的法理,既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也有助于合作社在章程中作出合理安排,减少事前的不确定性。

从审判实践看,土地经营权入股纠纷的当事人多为农户与合作社,争议标的额不大,但涉及的人数众多。一个案件的处理,往往影响同一合作社数十户社员的预期,故裁判的社会效果须予考量。

合作社的章程,是退社结算的第一顺位依据。章程对结算方式、期限、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者显失公平的,适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审查时应当调取备案的章程与历次修正案。

二、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构造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可以独立流转的权利。承包方可以保留承包权,流转经营权;受让方取得经营权后,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再流转。

这一分离的意义在于,承包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与经营权的财产功能得以各归其位。承包权承载着集体成员的身份利益,不得转让、不得抵押;经营权承载着土地的利用价值,可以入市、可以融资。

入股是流转方式之一。承包方将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支付股权,双方形成出资关系。与出租相比,入股不移转占有而是移转权利;与转让相比,入股不移转承包权而是移转经营权。

有观点认为,入股实质上就是租赁,因为合作社使用的仍是有期限的土地,期满后土地仍归农户。此说混淆了权利移转与占有移转。租赁移转的是使用,入股移转的是权利,前者为债权,后者为物权。

区分的实益在于,权利移转后,合作社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经营权再流转、设定抵押,无需农户同意;租赁则否,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此外,权利移转后,经营风险由合作社承担,租赁则由出租人承担部分风险。

经营权作为出资的适格性,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权利须真实存在,即承包方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且未将经营权另行流转。其二,权利须有确定期限,期限不明或者短于合作社存续期的,应当说明。

其三,权利须可转让。法律禁止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例如,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其流转须符合森林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其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

出资的作价,应当由全体成员评估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不得高估或者低估。高估出资的,出资人应当补足;低估出资的,其他成员可以主张调整。作价不实的,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

出资的公示,目前缺乏统一规则。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合作社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备案虽非设权要件,但具有对抗效力。

需要区分的是,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与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前者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员享有退社自由;后者适用公司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二者的制度逻辑不同,不能混用。

合作社法上的出资,还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土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出资规则可以参照知识产权出资,即须评估作价、须办理权利移转手续、须在章程中载明。

入股之后,合作社取得土地经营权,可以自主经营。合作社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不因章程约定而免除。

社员在入股后,仍保留承包权。承包权体现为成员权与征收补偿的分配权。合作社经营不善导致土地荒芜的,承包方可以请求解除入股关系,收回经营权。此种解除权,性质上属于法定解除。

入股的期限,通常与土地的承包剩余期限一致。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入股期限可以约定至延长期届满。约定期限超过承包剩余期限的,超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合作社不得以经营权设定抵押,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理由是抵押可能导致经营权被变价,影响农户的承包权益。未经决议的抵押,对社员不生效力。

退社申请的提出方式,法律未作限定。书面、口头均可,但口头提出的,合作社应当记录在案。合作社拒绝记录的,社员可以邮寄或者以其他可留痕的方式提出,以保全证据。

三、退社的法律性质与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退社自由原则。社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前三个月向理事长提出,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章程可以对退社作出限制,但不得实质上剥夺退社权。

退社自由的法理基础,是合作社的人合性。合作社以成员的共同利用为基础,成员不愿继续参与的,不应强制其留在社内。这一点与公司截然不同,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退社与退股的区别在于,退社是成员资格的消灭,合作社须结算并返还出资;退股是股东资格的消灭,公司须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前者的对价是出资财产,后者的对价是股权价值。

退社的法律效果,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成员资格终止,社员不再享有表决权、分配权与利用合作社服务的权利。其二,出资财产返还,合作社应当退还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与出资财产。其三,债务清算,社员对退社前合作社的债务,依其责任形式承担责任。

章程对退社的限制,常见的有三种。其一,退社须经成员大会同意。其二,退社须提前一年提出。其三,合作社亏损期间不得退社。三种限制的效力,应当分别判断。

要求成员大会同意的限制,实质上剥夺了退社自由,应当认定无效。合作社法规定退社只需向理事长提出,无需他人同意。章程作相反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不生效力。

延长提出期限的限制,若延长至一年以内,可以认定有效;超过一年的,因过度限制成员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个月的期限是法定的最低保护,章程可以延长,但不能无限延长。

亏损期间不得退社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在合作社困难时集体逃离,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种限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合作社连续亏损超过三年的,成员仍应有权退社。

除名与退社不同。除名是合作社对违反章程的成员作出的制裁,须有法定事由并经成员大会决议。退社是成员的自愿行为,无需事由。二者在程序与后果上均有差异,不得混淆。

退社的时间节点,直接影响结算的基准。合作社法以财务年度终了为资格终止的时点,其意义在于便于结算。社员在年度中间提出退社的,其在当年度仍享有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

这一安排对土地经营权的返还有实际影响。资格终止前,土地仍由合作社经营,收益归合作社;终止后,土地应当返还,收益归社员。若土地已种植多年生作物,返还时的青苗补偿须另行处理。

退社的登记,目前亦无统一规则。合作社应当在成员名册中注销该成员,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成员构成的变化。

四、退社结算的对象

合作社法规定,成员退社的,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返还该成员出资的财产。三个对象并列,关系需要厘清。

出资额是成员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金额,记载于成员账户。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所享有的份额,按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确定。出资财产是成员实际交付的财产,即土地经营权。

三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价值与实物的对应。出资额是出资财产的价值表现,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合作社增值的分享,出资财产是价值的实物载体。退还出资额与返还出资财产,并非并列的两项,而是同一义务的两种履行方式。

有观点认为,成员可以同时主张退还出资额与返还出资财产,即既拿钱又拿地。此说显然不当,将导致成员双重获利。正确的理解是,出资财产能够返还的,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

公积金份额的退还,涉及合作社积累的分配。合作社的公积金来源于盈余提取与政府补助,属于全体成员共有。成员退社时,其份额应当退还,但退还的是价值而非实物,通常以现金支付。

公积金份额的计算,以退社时合作社的净资产为基础。净资产减去负债,再按成员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约定的方式分配。章程约定按交易量分配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

土地经营权的评估,是结算的核心。评估应当考虑剩余期限、土地质量、区位条件、流转市场价格等因素。剩余期限越长,价值越高;土地质量越好,价值越高;区位越优,价值越高。

评估的时点,应当是退社时,而非入股时。以入股时的作价退还,将使社员承担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土地增值损失,或者获得不当利益。以退社时的价值为准,符合返还的实际状态。

评估的方法,可以采收益法、市场法或者成本法。收益法以土地的年收益折现,适用于有稳定经营记录的;市场法以邻近同类土地的流转价格为准,适用于流转活跃的地区;成本法以整治投入计算,适用于新开发的土地。

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评估费用由合作社承担,但社员主张的数额明显高于评估结果的,可以判令其承担部分费用,以防止滥诉。

合作社对土地的投入,应当在返还时扣除。投入包括土地整治、水利建设、地力培肥等。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若已计入合作社资产,则不应重复扣除;若由合作社另行支出而未摊销,则可以扣除。

扣除的方法,按投入的剩余价值计算。例如,合作社投入十万元修建水渠,使用年限二十年,社员入股三年后退出,则剩余价值为八点五万元,应从返还价值中扣除相应比例。

土地地力提升的增值,归属需要区分。自然增值归土地权利人,即社员;投资增值归投资人,即合作社。二者混同难以区分时,可以按投入比例分摊。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定相通。

出资额的记载,应当与成员账户一致。账户记载与出资协议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财产为准;实际交付与协议均不明确的,按评估结论确定。账簿是结算的基础证据,管理人有义务提供。

公积金份额的退还,是否可以分期,章程可以约定。分期退还的,应当计息。合作社经营困难的,可以经成员大会决议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年,且须提供担保。

评估时点的选择,还有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入股时的作价为准,理由是社员入股时已就价值达成合意。此说忽视了土地价值的时间变化,在土地增值较快的地区,将导致社员重大损失,故不可采。

承包地流转中出租与入股的备案要求及法定边界,可参见承包地流转:出租入股要备案、五条原则碰不得,承包法第36条、38条讲清一文对流转方式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备案与原则问题,只就退社结算展开。

五、返还不能的处理

土地经营权的返还在三种情形下不能。其一,土地已被合作社统一整治,地块边界消失。其二,土地已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占有使用。其三,土地已被征收,经营权归于消灭。

地块边界消失的情形最为常见。合作社将全社土地推平重划,原有的四至无法辨认。此时返还原地块已不可能,但可以返还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等质等量替换,是返还不能时的第一顺位救济。

等质等量替换的实施,须经成员大会决议,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替换的地块应当尽量靠近原地块,以照顾社员的耕作便利。替换导致价值差异的,应当找补差价。

若合作社无力提供替换地块,则转换为价额补偿。补偿的标准,以退社时土地经营权的市场价值为准。补偿的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但分期须提供担保。

土地已流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涉及第三人保护。第三人有偿取得经营权且已备案的,可以对抗社员;未备案的,社员可以请求返还。合作社不能返还的,应当承担价额补偿责任。

第三人的取得是否善意,以其是否知道该土地已入股合作社为准。第三人在受让时查询了备案记录的,推定其善意;未查询的,推定其有过失。举证责任在第三人。

土地被征收的情形,经营权归于消灭,但征收补偿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归集体,安置补助费归承包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归所有权人。合作社作为经营权人,可以就其对土地的投入主张补偿。

社员退社时土地已被征收的,其出资财产已转化为补偿款。合作社应当将相当于经营权价值的补偿款返还社员,剩余部分按章程分配。若补偿款尚未发放,社员可以请求合作社让与其对征收部门的请求权。

返还不能的举证责任,在合作社。合作社主张不能返还的,应当证明地块已灭失、已流转或者已征收。社员主张可以返还的,应当提供地块现状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现场勘验。

价额补偿的确定,可以参照征收补偿标准、邻近土地的流转价格或者评估结论。三种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最能反映市场价值的为准。评估结论与市场明显背离的,法院可以调整。

补偿款的支付期限,章程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在退社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合作社无力支付的,社员可以申报债权,或者申请合作社破产。

返还不能时的替代方案,还包括以合作社的其他财产折抵。例如,以合作社的农机具、房屋折抵补偿款。折抵须经双方同意,并办理相应的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折抵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以撤销。

退社结算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退还出资,冲减成员账户;返还财产,冲减实收资本;支付公积金份额,冲减盈余公积。会计处理不当的,可能构成虚假记载。

若合作社为退社社员出具欠条,承诺日后支付补偿款,则该欠条构成债务承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合作社破产的,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不得优先受偿。

还有一种情形,是社员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又以同一经营权向银行抵押融资。此种重复处分,因经营权已归合作社,社员无权处分,抵押原则上无效。银行善意且已办理登记的,可以主张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合作社。

退社社员隐瞒退社事实,继续以成员名义对外交易的,构成表见代理。合作社未及时办理成员名册变更的,不得以退社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则,与公司法上的登记对抗原理相通。

合作社章程约定退社须经理事会审核的,审核只是程序性环节,不得作为拒绝退社的实体理由。理事会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核的,社员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员资格终止。

对于入股时未办理备案的,退社时的返还亦无须备案,但合作社应当出具书面确认。未备案的入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社员在退社时主张返还,可能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六、退社结算与债权人保护

退社结算涉及三方利益:退社社员、留社社员与合作社债权人。退社社员希望尽快拿回出资,留社社员希望合作社维持经营,债权人希望责任财产不被减损。三者之间存在紧张关系。

合作社法对退社结算的债权人保护,规定得较为简略。仅在清算一章中规定,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对退社结算,未设通知、公告与异议程序。这一空白,只能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则填补。

填补的路径之一,是类推适用公司减资的规则。公司减资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者提供担保。退社结算在效果上类似于减资,因为它使合作社的财产流向成员。

类推的正当性在于,二者均涉及责任财产的减少与特定成员的利益输送。但类推须有限度:合作社的人合性较强,退社自由是法定权利,不能因债权人异议而完全剥夺。故只能类推通知与清偿的程序,不能类推减资的决议要求。

具体而言,合作社在办理退社结算前,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合作社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合作社不清偿、不提供的,不得办理结算。

这一程序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合作社通过退社结算逃废债务。若合作社在负债累累时以现金退还出资,实质上是以债权人的利益换取社员的退出,违背公平。程序的要求,可以使债权人及时介入。

违反程序的后果,是结算行为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结算,或者请求退社社员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社员善意的,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返还;恶意的,承担全部返还责任。

退社社员对合作社债务的责任,依其责任形式确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退社后,社员对退社前发生的债务,仍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而非约定责任。章程不得约定免除。退社社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合作社追偿;合作社不能清偿的,可以向其他成员追偿。追偿的顺序,应当先向合作社,后向其他成员。

实践中的难题是,退社社员的责任期限。合作社法未设期限,理论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员退社之日起三年内主张,逾期丧失胜诉权。

另一种情形是,合作社为退社社员提供担保。例如,合作社承诺对社员的后续债务承担责任,以换取其退社。此种担保实质上是对价的一部分,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撤销。

关联交易的审查,在退社结算中尤为重要。理事、监事与其近亲属退社的,结算条件应当与其他成员一致。不一致的,构成自我交易,可以撤销。审查时应当比对同期其他成员的结算方案。

合作社进入破产程序的,退社结算的效力另行判断。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合作社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办理退社结算的,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社员应当返还所受利益。

破产受理后,社员不得再要求退社。未办理结算的,其出资返还请求权转为破产债权,依序受偿。已办理结算但未实际支付的,同样转为债权。清算组应当将退社社员列入债权人名册。

破产程序中,土地经营权的评估应当由管理人委托,评估结论须经债权人会议核查。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

合作社的成员在破产程序中,既是出资返还请求权人,也可能是债权人。两种身份并存时,其债权应当分别申报,不得以成员身份主张优先。这一规则,与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处理一致。

七、合作社破产中的特殊问题

合作社破产时,土地经营权的归属是一个特殊问题。合作社取得的经营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社员不得以所有权保留或者取回权为由,要求取回土地。

理由在于,入股是权利的移转,而非占有的移转。土地经营权已归合作社所有,社员保留的只是承包权。承包权不具有取回效力,社员只能以出资额申报债权。

但有例外。若入股合同约定,合作社解散或者破产时土地经营权自动复归社员,则该约定具有附条件的效力。条件成就,经营权复归,不属于破产财产。此种约定的效力,应当予以承认。

约定的审查,应当实质判断。若约定实质上是担保,即为社员的出资返还提供优先保障,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区分的标准,是约定是否以合作社的存续为基础。

土地经营权的变价,是破产程序中的难点。经营权的价值取决于剩余期限与土地状况,变价方式可以是拍卖、变卖或者出租。出租的方式更为常见,因为它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

变价所得的分配,应当先支付变价费用,再清偿担保债权,最后按顺位分配给普通债权人。社员的出资返还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政府对合作社的补助,在破产中的处理亦有争议。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取决于补助的性质。属于资本性补助的,形成合作社财产;属于专项补助的,应当按用途使用,不得分配。

成员账户中的公积金份额,在破产时如何处理。公积金已计入合作社财产,成员不得单独取回。其份额转化为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已提取未分配的,同样处理。

破产程序中的退社,应当停止。破产受理后,成员不得要求退社,已提出的退社申请失效。这一规则的目的,是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防止成员在破产前集体退出。

重整程序中,合作社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调整成员的出资返还请求权。调整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符合绝对优先原则。成员组表决时,应当单独分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和解程序中,合作社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减免债务。和解协议不影响成员的退社权,但退社结算应当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办理。这一安排,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与成员权利。

对于群体性纠纷,法院可以采示范诉讼的方式,先就典型案件作出判决,再引导其余当事人参照处理。示范判决的效力虽不当然及于他人,但可以大幅降低解纷成本。

调解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优势。土地经营权的返还可以通过置换地块、延长经营期、分期补偿等方式灵活安排。调解协议应当经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以确保可执行。

案件的管辖,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作社住所地往往与土地所在地一致,由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现场勘验与执行。

诉讼中,社员可以申请对土地经营权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应当明确,包括剩余期限、土地等级、年收益与流转价格。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对于合作社已实际支付部分补偿款的,应当在判项中扣减,并明确剩余数额。已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的,推定为补偿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土地的具体信息,包括坐落、面积、地类、四至与剩余期限。信息不全的,执行阶段难以操作,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退社结算与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合作社已将土地再流转的,退社结算须与该流转合同的履行期限衔接,避免出现权利冲突。裁判时应当查明再流转的期限、价款与备案情况,并通知受让方参加诉讼。

综观各类情形,退社结算的争议归根到底是一个价值衡量问题:社员的财产权益、合作社的经营稳定与债权人的受偿保障,三者的权重如何分配。法律给出的答案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合作社的财务状况与土地的利用状况而变化。裁判者应当在个案中审慎衡量。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建议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五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入股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包括合同、作价、备案。第二步,审查退社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提出时间、章程限制的效力。第三步,确定结算的对象与标准。第四步,处理返还不能的替代方案。第五步,审查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否履行。

第一步的证据,主要是入股合同、成员名册、评估报告、备案证明。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结合章程与交易习惯解释。作价明显偏离市场的,可以委托重新评估。

第二步的审查,重点在章程的限制条款。限制条款违反退社自由的,应当认定无效。退社申请未按期限提出的,不发生退社效力,但合作社同意的不在此限。

第三步的裁量,应当区分原物返还与价额补偿。能够原物返还的,判令返还特定地块的经营权,并责令办理备案变更;不能原物返还的,判令支付补偿款,并明确支付期限与利息。

第四步的处理,须兼顾双方利益。等质等量替换的,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面积与质量;价额补偿的,应当明确评估方法与时点。合作社已投入的,应当在判项中扣减。

第五步的审查,重点在通知与公告。合作社未通知债权人的,结算行为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债权人主张撤销的,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判项的构造,应当具体明确。不宜笼统判令合作社返还土地经营权,而应指明地块编号、面积、四至与剩余期限。补偿款的判项,应当明确本金、利息与支付期限,便于执行。

执行中的难点,是经营权的交付。经营权的交付不似动产交付,须办理备案变更并实际移交占有。执行法院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执行中的另一个难点,是补偿款的执行。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执行其成员账户中的公积金份额,但不得执行土地经营权本身,因为经营权已属于合作社,变价须经破产程序。

规则建议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其一,在合作社法修订时,增加退社结算的通知与公告程序,明确债权人的异议权。其二,明确土地经营权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补偿标准,以退社时的市场价值为准。其三,明确退社社员的责任期限,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在司法解释层面,可以就土地经营权出资的评估、备案与返还作出专门规定。评估机构的选任、评估方法的选用、评估结论的采信,都需要细化。备案的效力,也应当明确为对抗要件。

在章程示范层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退社结算的示范条款,引导合作社在章程中明确结算的方式、期限与标准。事前约定清楚,可以大幅减少事后的纠纷。

九、结语

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它使土地的财产属性得以显现,也使农民获得了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但制度的落地,离不开退社规则的支撑。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入股是权利移转而非租赁,退社是成员资格消灭而非合同解除。在这一定位下,退社结算的对象是出资财产,返还是原则,价额补偿是例外,补偿标准以退社时的价值为准。

债权人保护是退社结算不可回避的维度。合作社的责任财产不因退社而任意减损,通知、公告与异议程序应当建立。违反程序的结算,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体现了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重新安排。社员不得取回土地,只能申报债权;约定复归条款的效力,须实质判断。这些规则,共同维护了破产财产的完整。

裁判方法的规范化,是规则落地的保障。五步审查、举证分配、判项构造,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展开。说理不能停留在形式,而应展示对土地状况、投入情况与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衡量。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到农业现代化与农民权益的平衡。规则过于僵硬,则流转不畅;规则过于宽松,则农民失地。司法的智慧,在于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平原农区的观察,对山区、牧区与城郊的土地流转未及展开。合作社的内部治理对退社的影响,也还需要更多的实证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规则的明确性对农民的行为预期至关重要。农户在入股时,需要知道退社时能拿回什么。司法应当通过稳定的裁判,为农民提供可预期的指引。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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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后的退社结算——出资适格性与返还对象的确定》,文稿编号 WJLT(2020)06-0037-13,第 37—49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62.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