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近年来土地流转的重要形式。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统一经营,按股分红。这一模式既解决了土地细碎化的问题,也使农户获得了财产性收入。政策层面一直予以鼓励。
入股之后的退社,却是一个法律上尚未厘清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社员有退社自由,退社时合作社应当退还出资、返还出资财产。但土地经营权不是一般的动产或资金,它的返还要受到期限、地块、登记与用途管制的多重约束。
实践中的典型情形是,社员入股时将承包地经营权作价十万元,合作社将全社数百亩土地统一整治,田埂推平、沟渠重划,原有的地块四至已经无法辨认。三年后社员要求退社,合作社无法返还原地块,双方对补偿数额争执不下。
另一种情形是,合作社已将土地整体出租给农业公司经营,租期十年。社员退社时,土地仍在他人占有之下,合作社无力返还。社员主张按入股时的作价返还现金,合作社主张按剩余期限折算,法院面临标准选择。
还有一种情形涉及债权人。合作社负债累累,社员闻讯纷纷要求退社,合作社以现金退还出资,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普通债权人无从受偿。此时退社结算的效力如何,债权人能否撤销,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上述情形的共同点,是土地经营权的特殊性未被现行规则充分吸收。合作社法关于退社结算的规定,是以资金与实物出资为原型设计的,对权利出资缺乏针对性。裁判者只能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填补。
填补的方向,取决于对入股性质的定位。若将入股理解为土地使用权的买卖,则退社即为解除买卖,返还原物与价款;若理解为租赁,则退社即为终止租赁,返还占有;若理解为权利出资,则退社即为社员退出,返还出资财产。三种定位,导出的结论截然不同。
本文主张第三种定位。土地经营权入股是成员以权利换取成员资格与股权,合作社取得权利,社员取得成员权。退社是成员资格的消灭,其法律后果是出资财产的返还与结算,而非合同的解除。
在这一定位下,退社结算的对象、标准与限制都可以获得统一的解释。返还的对象是出资财产而非原土地,返还不能时转换为价额补偿,补偿的标准以退社时的价值为准,并受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约束。
讨论这一问题,具有现实意义。土地经营权入股在各地普遍推行,退社纠纷逐年增加,而规则供给明显不足。明确退社结算的法理,既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也有助于合作社在章程中作出合理安排,减少事前的不确定性。
从审判实践看,土地经营权入股纠纷的当事人多为农户与合作社,争议标的额不大,但涉及的人数众多。一个案件的处理,往往影响同一合作社数十户社员的预期,故裁判的社会效果须予考量。
合作社的章程,是退社结算的第一顺位依据。章程对结算方式、期限、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者显失公平的,适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审查时应当调取备案的章程与历次修正案。
二、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法律构造
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可以独立流转的权利。承包方可以保留承包权,流转经营权;受让方取得经营权后,可以自主经营,也可以再流转。
这一分离的意义在于,承包权的社会保障功能与经营权的财产功能得以各归其位。承包权承载着集体成员的身份利益,不得转让、不得抵押;经营权承载着土地的利用价值,可以入市、可以融资。
入股是流转方式之一。承包方将经营权作价出资,合作社支付股权,双方形成出资关系。与出租相比,入股不移转占有而是移转权利;与转让相比,入股不移转承包权而是移转经营权。
有观点认为,入股实质上就是租赁,因为合作社使用的仍是有期限的土地,期满后土地仍归农户。此说混淆了权利移转与占有移转。租赁移转的是使用,入股移转的是权利,前者为债权,后者为物权。
区分的实益在于,权利移转后,合作社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经营权再流转、设定抵押,无需农户同意;租赁则否,转租须经出租人同意。此外,权利移转后,经营风险由合作社承担,租赁则由出租人承担部分风险。
经营权作为出资的适格性,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权利须真实存在,即承包方已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且未将经营权另行流转。其二,权利须有确定期限,期限不明或者短于合作社存续期的,应当说明。
其三,权利须可转让。法律禁止流转的土地经营权,不得作为出资。例如,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其流转须符合森林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其流转须经发包方同意。
出资的作价,应当由全体成员评估或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不得高估或者低估。高估出资的,出资人应当补足;低估出资的,其他成员可以主张调整。作价不实的,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
出资的公示,目前缺乏统一规则。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合作社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备案虽非设权要件,但具有对抗效力。
需要区分的是,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与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前者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员享有退社自由;后者适用公司法,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二者的制度逻辑不同,不能混用。
合作社法上的出资,还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土地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其出资规则可以参照知识产权出资,即须评估作价、须办理权利移转手续、须在章程中载明。
入股之后,合作社取得土地经营权,可以自主经营。合作社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弃耕抛荒,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不因章程约定而免除。
社员在入股后,仍保留承包权。承包权体现为成员权与征收补偿的分配权。合作社经营不善导致土地荒芜的,承包方可以请求解除入股关系,收回经营权。此种解除权,性质上属于法定解除。
入股的期限,通常与土地的承包剩余期限一致。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入股期限可以约定至延长期届满。约定期限超过承包剩余期限的,超出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合作社不得以经营权设定抵押,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理由是抵押可能导致经营权被变价,影响农户的承包权益。未经决议的抵押,对社员不生效力。
退社申请的提出方式,法律未作限定。书面、口头均可,但口头提出的,合作社应当记录在案。合作社拒绝记录的,社员可以邮寄或者以其他可留痕的方式提出,以保全证据。
三、退社的法律性质与限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立了退社自由原则。社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前三个月向理事长提出,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章程可以对退社作出限制,但不得实质上剥夺退社权。
退社自由的法理基础,是合作社的人合性。合作社以成员的共同利用为基础,成员不愿继续参与的,不应强制其留在社内。这一点与公司截然不同,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出资。
退社与退股的区别在于,退社是成员资格的消灭,合作社须结算并返还出资;退股是股东资格的消灭,公司须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受让。前者的对价是出资财产,后者的对价是股权价值。
退社的法律效果,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成员资格终止,社员不再享有表决权、分配权与利用合作社服务的权利。其二,出资财产返还,合作社应当退还出资额、公积金份额与出资财产。其三,债务清算,社员对退社前合作社的债务,依其责任形式承担责任。
章程对退社的限制,常见的有三种。其一,退社须经成员大会同意。其二,退社须提前一年提出。其三,合作社亏损期间不得退社。三种限制的效力,应当分别判断。
要求成员大会同意的限制,实质上剥夺了退社自由,应当认定无效。合作社法规定退社只需向理事长提出,无需他人同意。章程作相反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不生效力。
延长提出期限的限制,若延长至一年以内,可以认定有效;超过一年的,因过度限制成员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个月的期限是法定的最低保护,章程可以延长,但不能无限延长。
亏损期间不得退社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成员在合作社困难时集体逃离,损害债权人利益。此种限制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只能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合作社连续亏损超过三年的,成员仍应有权退社。
除名与退社不同。除名是合作社对违反章程的成员作出的制裁,须有法定事由并经成员大会决议。退社是成员的自愿行为,无需事由。二者在程序与后果上均有差异,不得混淆。
退社的时间节点,直接影响结算的基准。合作社法以财务年度终了为资格终止的时点,其意义在于便于结算。社员在年度中间提出退社的,其在当年度仍享有成员权利,承担成员义务。
这一安排对土地经营权的返还有实际影响。资格终止前,土地仍由合作社经营,收益归合作社;终止后,土地应当返还,收益归社员。若土地已种植多年生作物,返还时的青苗补偿须另行处理。
退社的登记,目前亦无统一规则。合作社应当在成员名册中注销该成员,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意义,在于公示成员构成的变化。
四、退社结算的对象
合作社法规定,成员退社的,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返还该成员出资的财产。三个对象并列,关系需要厘清。
出资额是成员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金额,记载于成员账户。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所享有的份额,按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确定。出资财产是成员实际交付的财产,即土地经营权。
三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价值与实物的对应。出资额是出资财产的价值表现,公积金份额是成员对合作社增值的分享,出资财产是价值的实物载体。退还出资额与返还出资财产,并非并列的两项,而是同一义务的两种履行方式。
有观点认为,成员可以同时主张退还出资额与返还出资财产,即既拿钱又拿地。此说显然不当,将导致成员双重获利。正确的理解是,出资财产能够返还的,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
公积金份额的退还,涉及合作社积累的分配。合作社的公积金来源于盈余提取与政府补助,属于全体成员共有。成员退社时,其份额应当退还,但退还的是价值而非实物,通常以现金支付。
公积金份额的计算,以退社时合作社的净资产为基础。净资产减去负债,再按成员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约定的方式分配。章程约定按交易量分配的,从其约定。约定不明的,按出资比例。
土地经营权的评估,是结算的核心。评估应当考虑剩余期限、土地质量、区位条件、流转市场价格等因素。剩余期限越长,价值越高;土地质量越好,价值越高;区位越优,价值越高。
评估的时点,应当是退社时,而非入股时。以入股时的作价退还,将使社员承担合作社经营期间的土地增值损失,或者获得不当利益。以退社时的价值为准,符合返还的实际状态。
评估的方法,可以采收益法、市场法或者成本法。收益法以土地的年收益折现,适用于有稳定经营记录的;市场法以邻近同类土地的流转价格为准,适用于流转活跃的地区;成本法以整治投入计算,适用于新开发的土地。
评估机构的选择,应当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评估费用由合作社承担,但社员主张的数额明显高于评估结果的,可以判令其承担部分费用,以防止滥诉。
合作社对土地的投入,应当在返还时扣除。投入包括土地整治、水利建设、地力培肥等。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若已计入合作社资产,则不应重复扣除;若由合作社另行支出而未摊销,则可以扣除。
扣除的方法,按投入的剩余价值计算。例如,合作社投入十万元修建水渠,使用年限二十年,社员入股三年后退出,则剩余价值为八点五万元,应从返还价值中扣除相应比例。
土地地力提升的增值,归属需要区分。自然增值归土地权利人,即社员;投资增值归投资人,即合作社。二者混同难以区分时,可以按投入比例分摊。这一规则,与民法典关于添附的规定相通。
出资额的记载,应当与成员账户一致。账户记载与出资协议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财产为准;实际交付与协议均不明确的,按评估结论确定。账簿是结算的基础证据,管理人有义务提供。
公积金份额的退还,是否可以分期,章程可以约定。分期退还的,应当计息。合作社经营困难的,可以经成员大会决议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三年,且须提供担保。
评估时点的选择,还有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入股时的作价为准,理由是社员入股时已就价值达成合意。此说忽视了土地价值的时间变化,在土地增值较快的地区,将导致社员重大损失,故不可采。
承包地流转中出租与入股的备案要求及法定边界,可参见承包地流转:出租入股要备案、五条原则碰不得,承包法第36条、38条讲清一文对流转方式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备案与原则问题,只就退社结算展开。
五、返还不能的处理
土地经营权的返还在三种情形下不能。其一,土地已被合作社统一整治,地块边界消失。其二,土地已流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占有使用。其三,土地已被征收,经营权归于消灭。
地块边界消失的情形最为常见。合作社将全社土地推平重划,原有的四至无法辨认。此时返还原地块已不可能,但可以返还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土地。等质等量替换,是返还不能时的第一顺位救济。
等质等量替换的实施,须经成员大会决议,并办理相应的备案。替换的地块应当尽量靠近原地块,以照顾社员的耕作便利。替换导致价值差异的,应当找补差价。
若合作社无力提供替换地块,则转换为价额补偿。补偿的标准,以退社时土地经营权的市场价值为准。补偿的支付,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但分期须提供担保。
土地已流转给第三人的情形,涉及第三人保护。第三人有偿取得经营权且已备案的,可以对抗社员;未备案的,社员可以请求返还。合作社不能返还的,应当承担价额补偿责任。
第三人的取得是否善意,以其是否知道该土地已入股合作社为准。第三人在受让时查询了备案记录的,推定其善意;未查询的,推定其有过失。举证责任在第三人。
土地被征收的情形,经营权归于消灭,但征收补偿应当分配。土地补偿费归集体,安置补助费归承包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归所有权人。合作社作为经营权人,可以就其对土地的投入主张补偿。
社员退社时土地已被征收的,其出资财产已转化为补偿款。合作社应当将相当于经营权价值的补偿款返还社员,剩余部分按章程分配。若补偿款尚未发放,社员可以请求合作社让与其对征收部门的请求权。
返还不能的举证责任,在合作社。合作社主张不能返还的,应当证明地块已灭失、已流转或者已征收。社员主张可以返还的,应当提供地块现状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现场勘验。
价额补偿的确定,可以参照征收补偿标准、邻近土地的流转价格或者评估结论。三种标准不一致的,应当以最能反映市场价值的为准。评估结论与市场明显背离的,法院可以调整。
补偿款的支付期限,章程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当在退社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利息。合作社无力支付的,社员可以申报债权,或者申请合作社破产。
返还不能时的替代方案,还包括以合作社的其他财产折抵。例如,以合作社的农机具、房屋折抵补偿款。折抵须经双方同意,并办理相应的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折抵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以撤销。
退社结算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退还出资,冲减成员账户;返还财产,冲减实收资本;支付公积金份额,冲减盈余公积。会计处理不当的,可能构成虚假记载。
若合作社为退社社员出具欠条,承诺日后支付补偿款,则该欠条构成债务承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合作社破产的,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不得优先受偿。
还有一种情形,是社员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又以同一经营权向银行抵押融资。此种重复处分,因经营权已归合作社,社员无权处分,抵押原则上无效。银行善意且已办理登记的,可以主张抵押权,但不得对抗合作社。
退社社员隐瞒退社事实,继续以成员名义对外交易的,构成表见代理。合作社未及时办理成员名册变更的,不得以退社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则,与公司法上的登记对抗原理相通。
合作社章程约定退社须经理事会审核的,审核只是程序性环节,不得作为拒绝退社的实体理由。理事会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核的,社员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成员资格终止。
对于入股时未办理备案的,退社时的返还亦无须备案,但合作社应当出具书面确认。未备案的入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社员在退社时主张返还,可能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六、退社结算与债权人保护
退社结算涉及三方利益:退社社员、留社社员与合作社债权人。退社社员希望尽快拿回出资,留社社员希望合作社维持经营,债权人希望责任财产不被减损。三者之间存在紧张关系。
合作社法对退社结算的债权人保护,规定得较为简略。仅在清算一章中规定,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对退社结算,未设通知、公告与异议程序。这一空白,只能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则填补。
填补的路径之一,是类推适用公司减资的规则。公司减资须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或者提供担保。退社结算在效果上类似于减资,因为它使合作社的财产流向成员。
类推的正当性在于,二者均涉及责任财产的减少与特定成员的利益输送。但类推须有限度:合作社的人合性较强,退社自由是法定权利,不能因债权人异议而完全剥夺。故只能类推通知与清偿的程序,不能类推减资的决议要求。
具体而言,合作社在办理退社结算前,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公告。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可以要求合作社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合作社不清偿、不提供的,不得办理结算。
这一程序的设计,目的在于防止合作社通过退社结算逃废债务。若合作社在负债累累时以现金退还出资,实质上是以债权人的利益换取社员的退出,违背公平。程序的要求,可以使债权人及时介入。
违反程序的后果,是结算行为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该结算,或者请求退社社员在所受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社员善意的,仅在现存利益范围内返还;恶意的,承担全部返还责任。
退社社员对合作社债务的责任,依其责任形式确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以出资额为限。退社后,社员对退社前发生的债务,仍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责任的性质,是法定责任而非约定责任。章程不得约定免除。退社社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合作社追偿;合作社不能清偿的,可以向其他成员追偿。追偿的顺序,应当先向合作社,后向其他成员。
实践中的难题是,退社社员的责任期限。合作社法未设期限,理论上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员退社之日起三年内主张,逾期丧失胜诉权。
另一种情形是,合作社为退社社员提供担保。例如,合作社承诺对社员的后续债务承担责任,以换取其退社。此种担保实质上是对价的一部分,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撤销。
关联交易的审查,在退社结算中尤为重要。理事、监事与其近亲属退社的,结算条件应当与其他成员一致。不一致的,构成自我交易,可以撤销。审查时应当比对同期其他成员的结算方案。
合作社进入破产程序的,退社结算的效力另行判断。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合作社以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办理退社结算的,管理人有权撤销。撤销后,社员应当返还所受利益。
破产受理后,社员不得再要求退社。未办理结算的,其出资返还请求权转为破产债权,依序受偿。已办理结算但未实际支付的,同样转为债权。清算组应当将退社社员列入债权人名册。
破产程序中,土地经营权的评估应当由管理人委托,评估结论须经债权人会议核查。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的,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重新评估。
合作社的成员在破产程序中,既是出资返还请求权人,也可能是债权人。两种身份并存时,其债权应当分别申报,不得以成员身份主张优先。这一规则,与公司股东的双重身份处理一致。
七、合作社破产中的特殊问题
合作社破产时,土地经营权的归属是一个特殊问题。合作社取得的经营权,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纳入破产财产。社员不得以所有权保留或者取回权为由,要求取回土地。
理由在于,入股是权利的移转,而非占有的移转。土地经营权已归合作社所有,社员保留的只是承包权。承包权不具有取回效力,社员只能以出资额申报债权。
但有例外。若入股合同约定,合作社解散或者破产时土地经营权自动复归社员,则该约定具有附条件的效力。条件成就,经营权复归,不属于破产财产。此种约定的效力,应当予以承认。
约定的审查,应当实质判断。若约定实质上是担保,即为社员的出资返还提供优先保障,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区分的标准,是约定是否以合作社的存续为基础。
土地经营权的变价,是破产程序中的难点。经营权的价值取决于剩余期限与土地状况,变价方式可以是拍卖、变卖或者出租。出租的方式更为常见,因为它不改变土地的承包关系。
变价所得的分配,应当先支付变价费用,再清偿担保债权,最后按顺位分配给普通债权人。社员的出资返还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政府对合作社的补助,在破产中的处理亦有争议。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取决于补助的性质。属于资本性补助的,形成合作社财产;属于专项补助的,应当按用途使用,不得分配。
成员账户中的公积金份额,在破产时如何处理。公积金已计入合作社财产,成员不得单独取回。其份额转化为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已提取未分配的,同样处理。
破产程序中的退社,应当停止。破产受理后,成员不得要求退社,已提出的退社申请失效。这一规则的目的,是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防止成员在破产前集体退出。
重整程序中,合作社可以通过重整计划调整成员的出资返还请求权。调整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符合绝对优先原则。成员组表决时,应当单独分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和解程序中,合作社可以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减免债务。和解协议不影响成员的退社权,但退社结算应当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办理。这一安排,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与成员权利。
对于群体性纠纷,法院可以采示范诉讼的方式,先就典型案件作出判决,再引导其余当事人参照处理。示范判决的效力虽不当然及于他人,但可以大幅降低解纷成本。
调解在此类案件中具有优势。土地经营权的返还可以通过置换地块、延长经营期、分期补偿等方式灵活安排。调解协议应当经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以确保可执行。
案件的管辖,依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作社住所地往往与土地所在地一致,由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现场勘验与执行。
诉讼中,社员可以申请对土地经营权价值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应当明确,包括剩余期限、土地等级、年收益与流转价格。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对于合作社已实际支付部分补偿款的,应当在判项中扣减,并明确剩余数额。已支付的款项性质不明的,推定为补偿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土地的具体信息,包括坐落、面积、地类、四至与剩余期限。信息不全的,执行阶段难以操作,可能引发新的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退社结算与土地经营权的再流转,在实践中往往交织。合作社已将土地再流转的,退社结算须与该流转合同的履行期限衔接,避免出现权利冲突。裁判时应当查明再流转的期限、价款与备案情况,并通知受让方参加诉讼。
综观各类情形,退社结算的争议归根到底是一个价值衡量问题:社员的财产权益、合作社的经营稳定与债权人的受偿保障,三者的权重如何分配。法律给出的答案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合作社的财务状况与土地的利用状况而变化。裁判者应当在个案中审慎衡量。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建议
此类案件的审理,可以按五个步骤展开。第一步,审查入股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包括合同、作价、备案。第二步,审查退社的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提出时间、章程限制的效力。第三步,确定结算的对象与标准。第四步,处理返还不能的替代方案。第五步,审查债权人保护程序是否履行。
第一步的证据,主要是入股合同、成员名册、评估报告、备案证明。合同约定不明的,应当结合章程与交易习惯解释。作价明显偏离市场的,可以委托重新评估。
第二步的审查,重点在章程的限制条款。限制条款违反退社自由的,应当认定无效。退社申请未按期限提出的,不发生退社效力,但合作社同意的不在此限。
第三步的裁量,应当区分原物返还与价额补偿。能够原物返还的,判令返还特定地块的经营权,并责令办理备案变更;不能原物返还的,判令支付补偿款,并明确支付期限与利息。
第四步的处理,须兼顾双方利益。等质等量替换的,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面积与质量;价额补偿的,应当明确评估方法与时点。合作社已投入的,应当在判项中扣减。
第五步的审查,重点在通知与公告。合作社未通知债权人的,结算行为对债权人不生效力。债权人主张撤销的,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判项的构造,应当具体明确。不宜笼统判令合作社返还土地经营权,而应指明地块编号、面积、四至与剩余期限。补偿款的判项,应当明确本金、利息与支付期限,便于执行。
执行中的难点,是经营权的交付。经营权的交付不似动产交付,须办理备案变更并实际移交占有。执行法院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登记。
执行中的另一个难点,是补偿款的执行。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执行其成员账户中的公积金份额,但不得执行土地经营权本身,因为经营权已属于合作社,变价须经破产程序。
规则建议方面,本文提出三点。其一,在合作社法修订时,增加退社结算的通知与公告程序,明确债权人的异议权。其二,明确土地经营权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补偿标准,以退社时的市场价值为准。其三,明确退社社员的责任期限,适用三年诉讼时效。
在司法解释层面,可以就土地经营权出资的评估、备案与返还作出专门规定。评估机构的选任、评估方法的选用、评估结论的采信,都需要细化。备案的效力,也应当明确为对抗要件。
在章程示范层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制定退社结算的示范条款,引导合作社在章程中明确结算的方式、期限与标准。事前约定清楚,可以大幅减少事后的纠纷。
九、结语
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它使土地的财产属性得以显现,也使农民获得了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但制度的落地,离不开退社规则的支撑。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入股是权利移转而非租赁,退社是成员资格消灭而非合同解除。在这一定位下,退社结算的对象是出资财产,返还是原则,价额补偿是例外,补偿标准以退社时的价值为准。
债权人保护是退社结算不可回避的维度。合作社的责任财产不因退社而任意减损,通知、公告与异议程序应当建立。违反程序的结算,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破产程序中的处理,体现了破产法对实体权利的重新安排。社员不得取回土地,只能申报债权;约定复归条款的效力,须实质判断。这些规则,共同维护了破产财产的完整。
裁判方法的规范化,是规则落地的保障。五步审查、举证分配、判项构造,都需要在裁判文书中展开。说理不能停留在形式,而应展示对土地状况、投入情况与债权人利益的具体衡量。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关系到农业现代化与农民权益的平衡。规则过于僵硬,则流转不畅;规则过于宽松,则农民失地。司法的智慧,在于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本文的讨论仍有局限。样本主要来自平原农区的观察,对山区、牧区与城郊的土地流转未及展开。合作社的内部治理对退社的影响,也还需要更多的实证研究。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规则的明确性对农民的行为预期至关重要。农户在入股时,需要知道退社时能拿回什么。司法应当通过稳定的裁判,为农民提供可预期的指引。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