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协议进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逾十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与买卖协议,均属行政协议。此类协议的争议,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行政审判庭审理。
与之并行的是另一条实践线索。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招商引资、片区开发等大型项目中,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有的约定由国内仲裁机构仲裁,有的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有的约定适用外国法。此类条款,在商事合同中司空见惯,在行政协议中却引发争议。
争议的焦点,是仲裁条款的效力。若有效,则争议应由仲裁机构解决,法院不得受理;若无效,则争议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效力的判断,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也决定了裁判的分工。
实务中的裁判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行政协议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仲裁条款一律无效;有法院认为,协议中的财产性争议可以仲裁,仲裁条款部分有效;有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仲裁条款有效。三种立场,各有其理,也各有其弊。
不统一的根源,在于两个前提未澄清。其一,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其二,若仲裁条款无效,其后果如何?是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已作出的裁决如何处理?
本文的立场是: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原则上无效;但应当区分“协议的性质”与“争议的性质”,对纯财产性、不涉及公权力行使的争议,可以承认仲裁的效力。判断的关键,不在于主体是否为行政机关,而在于争议标的是否涉及公权力的行使。
本文的论证,分五步展开:先厘清行政协议的可仲裁性;再分析仲裁条款无效的规范依据;继而提出“两层区分”的判断框架;然后讨论无效的后果与救济;最后展望制度的完善。
至于一般的商事合同中约定仲裁后还能不能向法院起诉,站内合同约定仲裁,还能去法院起诉吗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说明;本文所讨论的,是这一规则在行政协议这一特殊对象上应当如何调整。
还须交代一个背景。行政协议入法的时间不长,规则尚在形成之中。早期的实践,多将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一概视为民事合同,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协议成为独立的诉讼类型,规则的适用随之改变。仲裁条款的效力之争,正是这一转变的产物。
转变的过程,也是观念调整的过程。从“行政机关也是民事主体”到“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时受特别约束”,观念的转变带来规则的重新配置。仲裁条款的效力,须在这一转变中重新定位。
定位的困难,在于行政协议本身的“混合性”。它既有合同的平等协商,又有行政的单方意志;既有财产给付的内容,又有公共服务的功能。混合的性质,使单一的规则难以适用,须有分层的处理。
分层的处理,须以“功能的区分”为基础。行政协议的功能,可以是“实现公共任务”,也可以是“满足机关自身需要”。前者涉及公权力,后者不涉及。功能的区分,是判断的起点。
二、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
可仲裁性,是指某一类争议依法律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其判断标准,各国立法不一:有以“财产性”为标准者,有以“可和解性”为标准者,有以“公序良俗”为限制者。我国的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仲裁”的表述。
仲裁法第三条的表述,是判断的关键。其将“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行政协议争议,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处的“由行政机关处理”,究竟指“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还是指“由行政程序解决”?
若解为前者,则行政协议争议并非由行政机关“处理”,而是由法院审理,故不属于排除范围,可以仲裁。若解为后者,则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其解决途径是行政诉讼,故属于排除范围,不可仲裁。两种解释,结论相反。
本文采后一种解释。理由有三:其一,从文义看,“行政争议”的核心在于争议的性质,而非处理的主体;行政协议争议因公权力的行使而生,性质上属于行政争议。其二,从体系看,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受案范围,明确了其解决途径;仲裁法作为后法,不应架空诉讼法的安排。其三,从目的看,仲裁法排除行政争议,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约定规避行政法治的监督;若允许行政协议仲裁,则监督落空。
有观点主张,行政协议具有“两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其合同性的一面,可以适用仲裁。此说有一定道理,但须限定:只有在争议“纯粹涉及财产给付”、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与监督时,合同性才占主导,仲裁才有空间。若争议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行政责任的承担,则行政性占主导,仲裁无权判断。
还有观点主张,仲裁机构可以像法院一样,对行政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说难以成立。仲裁机构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其权限限于当事人约定的事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授权处分的事项。授权的边界,就是仲裁的边界。
比较法上,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不允许行政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英美法系国家,则对政府合同的仲裁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但通常限于商事性质的部分。我国的路径,接近于大陆法系,即以“争议的性质”为判断标准,而非以“主体的身份”为标准。
规范依据的寻找,还须处理“新旧法衔接”的问题。仲裁法制定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行政协议的概念尚未确立;行政诉讼法修改于二〇一四年,行政协议方才入法。旧法未及新对象,新法未及旧问题,衔接的空白,正是争议的温床。
衔接的方法,可以是“目的性扩张”:将仲裁法第三条的“行政争议”,解释为包括行政协议争议;也可以是“体系性解释”: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推仲裁的边界。两种方法,结论一致,路径不同。本文倾向于后者,因为它更尊重立法的安排。
体系解释的好处,是避免了“法官造法”的指责。法官并非创设新的排除规则,而是依现行的诉讼法体系,确定仲裁的边界。边界的确定,是解释的产物,而非立法的替代。
解释的边界,也须有“教义的控制”。不能因为“行政协议具有公法因素”,就一概排除仲裁;也不能因为“仲裁高效”,就一概承认其效力。教义的控制,要求逐项审查要件,而非整体作出评价。
逐项审查的方法,是“要件—效果”的思维:先确定仲裁条款的生效要件(当事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事项可仲裁、形式合法),再审查各要件是否满足;若有一项不满足,则依相应的规则确定效果(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要件的分析,使结论可检验。
三、仲裁条款无效的规范依据
仲裁条款无效,须有规范依据。可以从三个层面寻找:仲裁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三个层面,分别对应“可仲裁性”“管辖的强制性”“公序良俗”。
第一层面,仲裁法第三条。如前所述,行政协议争议属于“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在仲裁范围之内。依仲裁法第十七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此为依据之一。
第二层面,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该条将行政协议争议纳入受案范围,明确了其解决途径是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排除行政诉讼的管辖,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应当认定无效。此为依据之二。
第三层面,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若导致公权力的行使脱离司法监督,则违背公序良俗。此为依据之三。
三个依据,指向同一结论,但论证的路径不同。第一个依据,着眼于“仲裁的范围”;第二个依据,着眼于“管辖的强制”;第三个依据,着眼于“监督的不可放弃”。三条路径,可以并用,也可以择一,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
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诉讼、选择仲裁。此说混淆了“诉讼权利”与“管辖制度”。诉讼权利可以处分,但管辖制度是国家的组织规范,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对象。当事人可以和解、可以撤诉,但不能约定“由仲裁机构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
还有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无效,会损害交易的安全与投资者的信心。此说值得重视,但不能成为承认其效力的理由。交易的安全,应当建立在“规则清晰”的基础上,而非“规则模糊”的投机上。若投资者明知行政协议不可仲裁而仍约定仲裁,其风险应当自担;若其不知,则属于尽职调查的缺失。
从政策的角度看,承认仲裁条款的效力,确实可以提升争议解决的效率,也可以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但效率的提升,不能以牺牲法治的监督为代价。行政协议的履行,涉及公共利益的实现;其争议的解决,应当接受司法的审查。这是制度的底线,不宜因效率而让步。
两层区分的框架,还须处理“混合协议”的情形。有的协议,一部分条款属于行政性质(如特许经营的授权),一部分条款属于民事性质(如设备采购、人员培训)。此时,应当“分割观察”:行政部分适用行政诉讼,民事部分可以仲裁。
分割观察的技术,是“条款的识别”。识别的方法,是看条款的内容与功能:涉及许可、处罚、征收、补贴的,属于行政条款;涉及价款、质量、交付、保修的,属于民事条款。识别的结果,决定争议的走向。
分割的风险,是“协议的解体”。若过度分割,可能使一个整体的交易被拆成若干孤立的争议,增加解决的成本,也可能导致裁判的矛盾。故分割应当有“限度”:只有在争议可以独立解决、不影响协议整体履行时,才宜分割。
限度的把握,可以参照“主要义务”的标准:若争议涉及协议的主要义务(如特许经营的授权范围、公共服务的标准),则不宜分割;若涉及附随义务(如付款、保修),则可以分割。主要与附随的区分,是分割的界限。
在举证责任上,两层区分也有意义。主张仲裁条款有效的一方,应当证明“争议属于纯财产性争议”;主张无效的一方,应当证明“争议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举证责任的分配,使争议的焦点集中,避免泛泛而谈。
四、两层区分的判断框架
一概认定无效,可能过于僵硬;一概认定有效,则违背法治。本文主张“两层区分”:第一层,判断协议的性质;第二层,判断争议的性质。两层的结论,共同决定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一层,协议的性质。若协议整体属于行政协议,即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相对人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则其争议原则上属于行政争议。若协议属于民事合同,仅因一方为行政机关而带有公法因素,则其争议属于民事争议。
判断协议性质的标准,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一看是否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二看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三看是否由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三项标准,须综合判断,不能只看主体的身份。
第二层,争议的性质。即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其争议也可能有不同的性质:有的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撤销许可、解除协议),有的涉及财产的给付(如支付补偿款、返还款项),有的涉及违约的赔偿(如迟延履行、质量不合格)。三类争议,可仲裁性不同。
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不可仲裁。因为合法性审查是司法权的核心,仲裁机构无权判断行政行为的效力。涉及财产给付的争议,可以仲裁,因为其本质是金钱之债,不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涉及违约赔偿的争议,须区分:若违约源于公权力的行使(如依法解除),则不可仲裁;若违约源于一般的不履行(如迟延付款),则可以仲裁。
两层的结合,形成四种情形:行政协议加合法性争议,仲裁条款无效;行政协议加财产给付争议,仲裁条款可以有效;民事合同加任何争议,仲裁条款有效;协议性质不明,则应当推定为行政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推定的设置,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以“民事合同”之名规避行政诉讼。
这一框架的优点,是兼顾了“法治的监督”与“效率的追求”。它既不允许行政机关以仲裁规避审查,也不禁止当事人在纯财产争议中寻求效率。分层的判断,比“一刀切”更为精细。
框架的难点,在于“可分割性”的运用。若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则其中的合法性争议部分无效,财产争议部分有效;此时,应当依“部分无效”的规则处理,而非全部无效。部分无效的认定,须在裁决或者判决中明确区分。
须注意,可分割性的运用,不能架空强制性规范。若仲裁条款的核心目的,就是排除行政诉讼的管辖,则即使其在形式上可以分割,也应当认定全部无效。判断的标准,是“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而非“条款的文字结构”。
后果的处理,还须考虑“信赖保护”。若当事人长期依仲裁条款解决争议,且已形成稳定的预期,则突然认定无效,可能造成不公。故在认定无效时,应当区分“首次争议”与“既有惯例”:前者依规则处理,后者可以给予过渡。
过渡的方式,可以是“不溯及既往”:新的规则适用于此后的争议,此前的裁决维持其效力;也可以是“个案衡量”:若认定无效将导致显失公平,则可以承认其效力,但须说明理由。过渡的安排,是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平衡。
在救济的程序上,还须注意“管辖的衔接”。若仲裁机构已受理,法院又受理了同一争议,则应当由法院裁定仲裁机构中止审理;若仲裁机构已作出裁决,法院在审查时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则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衔接的顺畅,是救济有效的保障。
衔接的难点,在于“判断的时点”。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当在“受理时”判断,还是在“裁决时”判断?本文认为,应当在“受理时”判断,因为效力问题决定了程序的性质;但若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重新判断。时点的确定,影响程序的稳定。
还有一个细节:仲裁中的“保全”。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机构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有效?本文认为,保全措施系依仲裁法的规定作出,其效力不因仲裁条款的无效而当然消灭;但若保全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效力的分离,是技术的处理。
五、无效的后果与救济
仲裁条款无效,产生三个层面的后果:对协议本身,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对争议解决,回归行政诉讼的管辖;对已作出的裁决,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救济。三个层面,须分别处理。
对协议本身,仲裁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未必无效;仲裁条款无效,主合同更不受影响。独立的效力,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理。
对争议解决,仲裁条款无效,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若争议属于行政协议争议,则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若属于民事争议,则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管辖的回归,使争议回到法定的轨道。
实务中,可能出现“管辖的冲突”:一方已申请仲裁,另一方已提起诉讼。此时,应当依“先受理”的规则处理,但若仲裁条款显然无效,则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定仲裁机构停止审理。冲突的解决,须以“效力的判断”为前提。
对已作出的裁决,救济的途径有二: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撤销的依据,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或者“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相应规定。两条途径,可以并行,但不得重复。
救济的难点,在于“公共利益的认定”。行政协议争议的裁决,若涉及公共资金的支付、公共服务的提供、公共资源的配置,则可能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标准,应当严格:不能仅因裁决不利于行政机关,即认定违背公共利益;须证明裁决的结果,确实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救济的另一难点,是“时限”。撤销的申请,须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时限的经过,可能导致救济的丧失。故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应当及时评估,避免错过期限。
还有一个问题:仲裁费用的承担。若仲裁条款无效,当事人已支付的仲裁费,能否要求返还?本文认为,应当依过错分担:若双方均知条款无效而仍约定,则各自承担;若一方隐瞒或者误导,则过错方承担。费用的分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区分的实践意义,还体现在“赔偿范围”上。行政协议的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民事合同的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同一事实,若定性不同,赔偿数额可能相差数倍。定性的准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赔偿范围的差异,源于“公共资金的约束”。行政协议的履行,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若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可能加重财政负担,影响公共服务的提供。故法律对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制,其正当性在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但限制不等于免除。行政机关违法违约造成损失的,仍应赔偿;只是赔偿的范围,依法律的规定确定。若行政机关以“财政困难”为由拒绝赔偿,则违背了法治的要求。赔偿的履行,是政府信用的体现。
在举证责任上,二者的差异同样明显。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民事诉讼中,原告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的差异,使同一争议在不同程序中,结果可能不同。定性的选择,因此具有策略的意义。
策略的意义,也带来“挑选法院”的风险。当事人可能通过约定仲裁、选择管辖等方式,将争议引向对自己有利的程序。对此,应当通过“定性的客观化”予以限制:定性依协议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不依当事人的选择。客观的定性,是防止挑选的前提。
六、与民事合同仲裁的区分
行政协议的仲裁与民事合同的仲裁,界限何在?实务中,行政机关签订的合同形态多样:采购办公用品、租赁办公用房、委托物业服务,属于民事合同;特许经营、土地出让、征收补偿,属于行政协议。二者的区分,是判断仲裁效力的前提。
区分的标准,仍是“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若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则为民事合同;若合同的内容,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许可、处罚、征收、给付等职权,双方的地位不对等,则为行政协议。
另一个标准,是“是否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政府采购合同,虽以财政资金支付,但其目的是满足行政机关自身的需要,不直接实现公共利益,故属于民事合同;特许经营协议,直接涉及公共服务的提供,故属于行政协议。目的的判断,须结合合同的内容与背景。
还有一个标准,是“是否约定行政优益权”。若合同约定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或者可以对相对人进行监督、处罚,则属于行政协议;若合同未作此类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合同确定,则倾向于民事合同。优益权的有无,是重要的标志。
三个标准,须综合运用。实践中,有的合同兼具民事与行政的因素:如公立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既有买卖的性质,又有公共服务的背景。此时,应当看“争议的具体内容”:若争议涉及付款、质量,则为民事;若涉及行政许可、财政补贴,则为行政。
区分的意义,不仅在于仲裁的效力,还在于法律适用、举证责任、赔偿标准。行政协议适用行政诉讼的规则,被告负举证责任,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民事合同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赔偿包括可得利益。适用的差异,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制度完善的过程中,还须听取“实践的声音”。一线的法官、仲裁员、政府法制人员、企业法务,对争议的形态、规则的难点,有最直接的感受。立法的设计,应当以这些感受为基础,而非以理论的推演为唯一依据。
听取的方式,可以是调研、座谈、案例征集。通过调研,了解争议的类型与分布;通过座谈,汇聚各方的意见;通过案例征集,发现规则的空白。实践的声音,是制度完善的原料。
原料的加工,须有“理论的提炼”。零散的经验,须上升为一般的规则;个别的判断,须抽象为普遍的标准。提炼的过程,是学者与法官共同的任务。理论的深度,决定制度的高度。
高度之外,还须有“可操作性”。规则若过于抽象,则难以适用;若过于具体,则难以涵盖。可操作性的关键,是“要素化”:把抽象的标准,分解为可审查的要素;把要素的组合,转化为可预期的结论。
要素化的规则,也便于“类案的检索”。法官可以通过比对要素,判断本案与先例的相似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比对要素,预判争议的结果。检索的便利,是裁判统一的技术支撑。
统一的裁判,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同样的争议,应当得到同样的处理;不同的处理,须有可说明的理由。统一不是机械的一致,而是“同案同判、异案异判”的理性。
七、制度的完善
现行规则的模糊,给实践带来困扰。完善的路径,可以有三条:立法明确、司法解释细化、专门机制建立。三条路径,可以并行,也可以择一。
立法明确,是最彻底的路径。可以在仲裁法或者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争议的可仲裁范围:哪些争议可以仲裁,哪些不可以;仲裁条款无效的后果如何;已作出的裁决如何处理。明确的规定,可以消除争议。
司法解释细化,是最便捷的路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作出解释,明确判断的标准、区分的要素、无效的后果。解释的细化,可以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引。
专门机制,是最创新的路径。可以建立“行政协议争议的专门仲裁机制”: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家学者组成仲裁庭,专门处理行政协议中的财产性争议;仲裁的程序,参照行政诉讼的规则,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仲裁的裁决,接受司法审查。专门的机制,兼顾了效率与监督。
三条路径,各有其难。立法的周期长,难以应急;解释的效力有限,难以统一;机制的建立复杂,难以推广。较为可行的,是“解释先行、立法跟进、机制试点”:先由司法解释明确规则,再通过立法固定,同时在部分地区试点专门机制。
无论何种路径,都应当遵循两个原则:一是“监督不可放弃”,行政协议争议的解决,必须保留司法的最终审查;二是“效率应当提升”,在不妨碍监督的前提下,应当简化程序、缩短周期。两个原则,是制度设计的坐标。
还有一个维度,值得单独讨论:涉外因素。若一方为外国投资者,协议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并适用外国法,则涉及“国际商事仲裁”与“行政协议”的交叉。此时,能否以“行政协议不可仲裁”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本文认为,应当区分“管辖”与“执行”两个阶段。在管辖阶段,我国法院对境内履行的行政协议享有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协议排除;在执行阶段,若裁决已在境外作出,则依纽约公约审查,公共政策可以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两个阶段,规则不同。
公共政策的援引,须有“严格性”。不能仅因裁决涉及行政机关,即认定违反公共政策;须证明裁决的结果,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明显抵触”。严格的援引,是国际司法合作的要求。
涉外因素的加入,也使“投资者保护”成为考量。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公平公正待遇”“合理期待”,可能要求东道国提供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若国内法一概否定仲裁,可能引发国际责任。故制度的完善,应当兼顾国际义务。
兼顾的方式,可以是“内外有别的过渡安排”:对涉外的行政协议,允许在特定范围内仲裁(如纯财产性争议),并保留公共政策的审查;对纯国内的行政协议,仍坚持不可仲裁的原则。过渡的安排,为制度的演进留出空间。
过渡须有“时限”。若过渡长期化,则形成“双轨制”,可能引发内外资的不平等。故应当设定评估的节点,在条件成熟时,统一规则。时限的设定,是制度演进的节奏。
节奏的把握,取决于“经验的积累”。试点地区的实践、典型案例的总结、国际规则的变化,都是判断的依据。经验的积累,使决策有据;有据的决策,使制度稳健。
稳健的制度,是市场信心之源。投资者需要的,不是最优的规则,而是可预期的规则;可预期,才能作长期的安排;长期安排,才有真实的投资。
回到本文的核心命题。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何原则上无效?因为行政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法律强制配置的,不属于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对象。这一命题,看似限制自由,实则守护法治。
守护的方式,是“把公权力的行使放在阳光下”。仲裁的密室性,与行政的公开性,存在张力;若允许仲裁,则公权力的行使可能脱离公众的视野。公开,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
当然,公开不等于“无效率”。行政诉讼的程序,也在不断优化:简易程序、调解、协调、诉前化解,都是提升效率的途径。效率的提升,应当在诉讼的框架内进行,而非以仲裁替代诉讼。
框架之内的效率,才是可持续的效率。它不牺牲监督,不损害公开,不侵蚀权利;它在规则的轨道上,寻求更快的到达。可持续,是制度设计的美德。
美德的实现,需要各方的努力:立法者提供清晰的规则,法官提供一致的解释,行政机关提供守约的示范,相对人提供理性的诉求。四方合力,制度才能运转。
运转之中,摩擦难免。摩擦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解决的通道。通道的畅通,是制度的生命力所在。
愿通道畅通,使争议有解;愿规则清晰,使争议少生。此即本文最终的期许。
另须补充:本文讨论的“仲裁条款”,限于协议中约定的商事仲裁,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法定仲裁。法定仲裁是法律设定的前置程序,其性质与商事仲裁不同,不在本文的范围。
法定仲裁与约定仲裁的区分,也适用于行政领域。若法律规定某类行政争议应当先经仲裁,则仲裁是法定的前置,不涉及“可仲裁性”的问题;若法律未作规定而当事人约定仲裁,则涉及本文所讨论的效力问题。区分的前提,是“是否有法律的授权”。
授权的有无,决定了仲裁的性质。有授权,则仲裁是“法定的程序”,其裁决的效力由法律确定;无授权,则仲裁是“约定的程序”,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性质的区分,是讨论的起点。
从起点出发,本文的结论可以概括为三句话:行政协议争议原则上不可仲裁;纯财产性争议可以有例外;例外的承认须以“不影响监督”为限。三句话,构成本文的纲领。
纲领的落实,须有细则的支撑。细则包括:判断协议性质的要素、判断争议性质的标准、部分无效的处理、裁决救济的程序、涉外情形的安排。细则的完善,是下一步的任务。
任务的分工,学界与实务界各有其责。学界提供理论的分析与体系的建构,实务界提供经验的素材与适用的检验。二者互动,知识才能增长。
增长的知识,最终服务于“更好的治理”。治理的目标,不是让政府免于诉讼,而是让政府的行为经得起审查;不是让争议消失,而是让争议有序解决。目标的端正,是制度的方向。
方向既明,路径可寻。路径之上,需要耐心:规则的演进,从来不是一蹴而就;需要智慧:在张力中寻找平衡;需要勇气:在争议中坚持原则。三者兼备,制度方能前行。
最后须说明,本文的立场并非“否定仲裁”。仲裁在商事领域的高效与专业,有目共睹;本文所反对的,是在“公权力行使”的领域套用商事仲裁的逻辑。领域的区分,是制度理性的体现。
理性之外,还须有“温度”。行政协议的相对人,往往是中小企业或者普通民众,其在争议中处于弱势。制度的设计,应当使弱者能够获得救济,而不因程序的复杂而放弃。温度,是法治的另一面。
两面兼备,法治才是可亲的。可亲的法治,才能被信仰;被信仰的法治,才有力量。
尚须一提: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往往是格式条款,由行政机关单方拟定。相对人在缔约时,难以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实质协商;此时,即使认定条款有效,也应当依格式条款的规则,审查其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审查的结果,可能同样指向无效。
格式条款的审查,与可仲裁性的审查,可以并行。前者着眼于“意思表示的真实”,后者着眼于“事项的适格”。两条路径,可能得出同一结论,但说理的层次不同。并行的审查,使裁判的理由更为充分。
八、结语
行政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小切口、大问题”。它牵涉意思自治与法治监督的张力,牵涉司法与仲裁的分工,牵涉行政机关的契约精神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一个小小的条款,折射出行政法制的深层结构。
本文主张的“两层区分”,试图在张力中寻找平衡:以协议的性质划定大前提,以争议的性质划定小前提,以可分割性处理边缘情形。三者合观,形成一个可操作的框架。
框架的意义,不在于给出标准答案,而在于提供分析的路径。有了路径,裁判可以预期,当事人可以规划,制度可以演进。路径的清晰,是法治进步的标志。
从更远处看,行政机关的契约精神,是法治政府的重要维度。政府守信,市场才有信心;政府守约,社会才有预期。仲裁条款的效力之争,实质上是“政府如何对待自己的承诺”之争。
承诺应当被遵守,但遵守的方式须受法律的约束。既不能以“意思自治”为名,逃避司法的监督;也不能以“监督”为名,否定契约的约束。二者的平衡,是行政协议制度的永恒课题。
愿规则的清晰,使承诺有分量,使监督有边界;愿裁判的审慎,使效率与公正,在同一程序中各得其所。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