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20 年 04 辑
第 39—50 页共 12 页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构造

法律地位的定位与义务体系的展开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组织者与执行者,其行为直接影响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管理人失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其法律地位如何定位、义务体系如何构造、归责标准如何适用、责任范围如何限定。本文认为,管理人的地位具有三重性:在程序上是法院指定的机关,在实体上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在职业上是专业人士。三重性决定了其义务的复合性。义务体系可以展开为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与中立义务。忠实义务禁止利益冲突,勤勉义务要求必要的注意与能力,中立义务要求平等对待各方。归责标准应当区分义务的类型:违反忠实义务的,适用无过错或者严格责任;违反勤勉义务的,适用过错推定,并可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限制;违反中立义务的,适用过错责任。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因失职造成的实际损失,并受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的限制。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在制度层面,应当建立执业责任保险与责任限制机制,避免责任的过度扩张抑制专业人才的参与。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忠实义务;归责标准;责任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4-0039-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Structure of Civil Liability of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organizes and executes the proceedings, and its conduct directly affects creditors, the debtor and other interested parties. That it bears civil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duty is undisputed; what is disputed is its legal status, the structure of its duties, the applicable standard of fault and the scope of liability.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administrator has a triple status: an organ appointed by the court in procedure, a trustee of the estate in substance, and a professional in occupation. This triple status determines the composite nature of its duties. Duties may be unfolded into loyalty, diligence and neutrality: loyalty forbids conflicts of interest, diligence requires due care and competence, neutrality requires equal treatment. The standard of fault should vary with the duty: stric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loyalty, a presumption of fault for breach of diligence subject to a business judgment limitation, and faul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neutrality. Liability is limited to actual loss caused by the breach, subject to causation and foreseeability, and may be reduced or excluded where reasonable care was taken. 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and limits on liability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prevent excessive liability from deterring qualified practitioners.

Key words: bankruptcy administrator; legal status; duty of loyalty; standard of fault;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管理人的职责与责任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债权的申报与审查、财产的清查与变价、债权的分配与清偿,都需要有人组织、协调、执行。这个人,就是管理人。

管理人的权力很大。其可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撤销不当行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权力的集中,提高了效率,也带来了风险。

风险的表现,是失职。管理人可能因疏忽而未发现债务人的隐匿财产,可能因偏袒而低价处置资产,可能因拖延而使财产贬值,可能因利益冲突而损害一方的利益。

失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的存在,并未消解争议。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特殊的法定责任?其法律地位如何定位,直接影响责任的构造。

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如何?不同的义务,归责的标准是否相同?这些问题,规范未作细化,学理与实务均有分歧。

责任的范围如何限定?是赔偿全部损失,还是限于可预见的损失?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能否减轻责任?多个管理人共同失职的,如何分担?

责任与职业保障如何平衡?责任过重,专业人士不愿担任管理人,破产程序难以推进;责任过轻,管理人缺乏约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实务中的案例并不多见。一方面,管理人多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与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起诉管理人的动力不足,胜诉的难度较大。

但案例的稀少不代表问题的不重要。随着破产案件的增长、管理人队伍的扩大,责任纠纷必然增加。提前厘清规则,有助于减少争议,也有助于规范执业。

本文即以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为主题,讨论其法律地位、义务体系、归责标准、责任范围与限制。目的在于为裁判提供框架,也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讨论的立场是,责任应当与权力相匹配,与能力相适应。权力越大,责任越重;能力越强,要求越高。但责任不能无限扩张,否则将扼杀专业参与的意愿。

对于管理人地位的三重性,还应当注意其内部的优先顺序。在程序事项上,机关属性优先;在财产管理上,受托属性优先;在执业行为上,职业属性优先。顺序清晰,冲突才能化解。

对于临时管理人、预重整中的管理人,其地位如何?本文认为,其在本质上与正式程序中的管理人相同,但权力较小,义务的范围也相应限缩。责任的判断,应当依其实际享有的权力确定。

对于清算组,其地位与管理人相似,但组成不同。清算组由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具有更强的公权力色彩。其责任的构造,可以参照管理人,但应当考虑其非专业性的特点。

对于管理人地位的公私混合,还应当注意救济的途径。违反程序义务的,通过异议、复议救济;违反实体义务的,通过诉讼救济。混合的义务,可能产生混合的救济。

对于管理人地位的变化,应当注意。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可能转移给债务人,自行管理。此时管理人的地位转为监督者,其义务相应调整。

二、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的定位,是责任构造的起点。地位不同,义务的内容不同,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代理说、职务说、信托说、独立主体说。

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一学说,源于早期的破产法,强调管理人的代表性。

但代理说难以解释管理人的独立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不受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指示;其行使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否定,难以说是代理。

职务说认为,管理人是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其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这一学说,强调了管理人的中立性与权威性,但难以解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信托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依信托的法理管理财产。这一学说,在英美法系占据主导,强调信义义务,为责任的构造提供了基础。

我国法上,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向法院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其地位兼具公与私的双重属性,难以用单一的学说概括。

本文主张三重性说。管理人在程序上是法院指定的机关,在实体上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在职业上是专业人士。三重身份并存,决定了其义务的复合性。

程序上的机关属性,表现为:由法院指定与更换;向法院报告工作;某些行为须经法院许可;其行为具有程序上的效力。这一属性,赋予其权威,也要求其接受监督。

实体上的受托属性,表现为:管理他人的财产;为他人利益行事;负有信义义务;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破产财产。这一属性,是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基础。

职业上的专业属性,表现为:须具备专业资格;须遵守执业规范;须承担职业责任。这一属性,决定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人。

三重性的意义,在于责任的多元。违反程序义务的,可能承担程序上的后果,例如被更换、被罚款;违反实体义务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职业规范的,承担行业责任。

三重性也可能冲突。例如,法院要求管理人尽快变价,债权人要求高价出售,二者矛盾时,管理人如何取舍?本文认为,应当以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为准则,兼顾程序的效率。

地位的明晰,为责任的构造提供了基础。下文讨论义务体系与归责标准,均以此为前提。地位的模糊,必然导致义务的模糊;义务的模糊,必然导致责任的模糊。

对于保密义务,应当特别注意。管理人在职务中知悉债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违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报告义务,应当明确。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未报告的,构成程序违法,可能被更换或者罚款。

对于接管义务,应当及时。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拖延接管的,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账簿被销毁,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对于审查债权的义务,应当审慎。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数额,编制债权表。审查不严导致虚增债权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于变价义务,应当合理。管理人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时机变价,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低价处置、拖延处置造成损失的,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对于义务的豁免,应当严格。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管理人可以免除某项义务。例如,经法院许可,可以放弃明显无价值的财产。

对于义务的委托,应当有限制。管理人可以将部分事务委托他人,但不得将核心职责委托。委托的,仍应当对结果负责,不能以已委托为由免责。

三、义务体系的构造

义务体系是责任构造的核心。义务的内容决定了行为的标准,行为的标准决定了责任的成立。义务不清,责任无从谈起。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勤勉尽责与忠实执行职务两项义务。两项义务,一为积极,一为消极;一为能力,一为品德。二者结合,构成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其核心是禁止利益冲突。

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不得自我交易;不得利用职务获取信息谋利;不得收受不当利益;不得同时代表对立的利益;不得泄露职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自我交易,是指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与破产财产进行交易。此类交易,容易损害破产财产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禁止;确有必要时,须经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且价格应当公允。

关联方的范围,应当明确。管理人的近亲属、管理人的合伙人、管理人所在机构的其他成员,都属于关联方。关联方的交易,同样应当受限制。

勤勉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以必要的注意与能力执行职务。其核心是注意的程度,即管理人在类似情形下应当付出的注意。

注意的程度,应当以专业人的标准衡量。管理人是专业人士,其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人。未尽专业人应有的注意,即构成过失。

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及时接管财产;全面清查财产;审慎审查债权;合理变价财产;及时分配财产;依法参加诉讼;定期报告工作。

对于商业判断,管理人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例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涉及商业判断,只要程序正当、信息充分、无明显的不合理,即使结果不佳,也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中立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平等对待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偏袒一方。其核心是程序的公正与实体的公平。

中立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平等对待同类债权人;不得为个别债权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隐瞒重要信息;不得在分配中区别对待。

三项义务的关系,是并列而非递进。忠实是底线,勤勉是要求,中立是态度。三者共同构成管理人的义务体系,缺一不可。

义务体系的构造,还应当包括义务的对象。管理人对谁负有义务?对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还是对社会公众?本文认为,主要对债权人集体负有义务,同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其利益范围内负有义务。

管理人失职的追责路径与赔偿范围,可参见破产管理人是谁、做什么、失职了怎么追责一文对职责与追责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职责清单,只就义务的构造、归责的标准与责任的限制展开。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在责任承担上有意义。故意的,不得减免责任;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一般过失的,可以大幅减轻。区分的标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

对于共同管理人的责任,应当区分。共同管理人共同作出决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各自分工范围内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分工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责任。

对于管理人机构与指派人员的关系,应当明确。机构承担对外责任,对内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指派人员追偿。追偿的规则,依劳动合同或者内部约定。

对于过错的程度,可以通过客观标准判断。是否聘请了必要的专业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是否咨询了专业意见,都是判断的依据。

对于同时违反多项义务的情形,应当择一重者适用。例如,既违反忠实义务又违反勤勉义务的,按忠实义务的严格责任处理,避免责任的规避。

对于免责事由,应当限于不可抗力与利害关系人的过错。管理人自身能力不足、经验欠缺,不属于免责事由。接受指定,即意味着承诺具备相应的能力。

四、责任的性质与归责标准

责任的性质,学说不一。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法定责任说。三种学说,对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的解释不同。

违约责任说认为,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反义务构成违约。但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其任职基于法院的指定,违约责任说难以成立。

侵权责任说认为,管理人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侵权。这一学说,符合责任的一般原理,但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原则,可能不足以约束管理人的懈怠。

法定责任说认为,管理人的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合同或者侵权为基础。这一学说,强调了责任的特殊性,但回避了归责的技术问题。

本文主张,管理人的责任在性质上是特殊的侵权责任,即基于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其特殊性体现在归责标准的分层与举证责任的倒置。

归责标准的分层,应当依义务的类型确定。违反忠实义务的,适用严格责任。只要存在利益冲突并造成损害,即应赔偿,不问其是否善意。

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忠实义务的绝对性。利益冲突本身即损害了程序的公正,即使交易的价格公允,也难以消除利害关系人的怀疑。故不问过错,只看结果。

违反勤勉义务的,适用过错推定。管理人须证明其已尽到专业人应有的注意,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这一分配,符合双方的举证能力。

过错推定的正当性,在于信息的不对称。管理人掌握程序的全部信息,利害关系人难以查知其行为的细节。由管理人举证,更为公平。

违反中立义务的,适用过错责任。主张偏袒的一方,须证明管理人的行为具有偏向性,且造成了损害。这一分配,避免了对管理人的过度苛责。

对于商业判断,可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限制。管理人的决定基于充分的信息、正当的程序、合理的判断,即使结果不佳,也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应当有条件。决定的作出须无利害关系;须已尽合理的调查;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符合破产财产的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归责标准的分层,还需要考虑管理人的类型。机构管理人的责任,应当及于其指派的个人;个人管理人的责任,应当限于其自身的行为。二者的区分,影响责任的主体。

对于债权人的集体诉讼,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起诉成本高、动力不足,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更为经济,也更能体现集体的意志。

对于赔偿金的归属,应当明确。管理人赔偿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纳入分配。个别债权人起诉获得的赔偿,也应当归入破产财产,避免个别受偿。

对于损失的计算时点,应当确定。一般以损失实际发生时为计算时点;财产被处置的,以处置时为计算时点;持续损失的,以损失停止时为计算时点。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谨慎。市场波动造成的差价、因程序拖延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须依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判断。

对于损失的减免,应当考虑管理人的努力。管理人在困难条件下尽力而为,虽未完全避免损失,但已尽合理努力的,可以减轻责任。

对于债权人的抵销主张,管理人应当审查。符合条件的抵销,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错误拒绝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五、责任的对象与范围

责任的对象,是指谁有权请求赔偿。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第三人,都可能因管理人的失职而受损。其请求权的基础,各不相同。

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管理人对债权集体的义务。管理人低价处置财产、遗漏债权、超额分配,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主张,也可以个别起诉。

个别起诉的限制,值得讨论。破产程序强调集体清偿,个别债权人起诉可能破坏程序的统一。本文主张,个别债权人起诉应当以管理人拒绝纠正为前提,且赔偿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债务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义务。管理人无权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重整成功后,债务人可以主张。

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是剩余财产分配的利益。清算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可以主张;管理人的失职导致剩余财产减少的,股东可以请求赔偿。

职工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未优先清偿职工债权,或者未依法处理职工安置,损害了职工的利益。职工可以主张。

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一般侵权。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例如错误处置第三人存放的财产,第三人可以依侵权主张赔偿。

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例如财产被低价处置的差额;可得利益,例如本可获得的分配额。

范围的限定,还受因果关系的限制。损失须由管理人的失职造成,二者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若损失由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范围的限定,还受可预见性的限制。管理人在行为时能够预见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不能预见的损失,可以减轻或者不予赔偿。这一规则,避免了责任的无限扩张。

对于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管理人的失职造成的是财产损失,不涉及人格权益。但在特殊情形,例如侵害第三人名誉,可以支持。

对于惩罚性赔偿,法律未作规定。本文认为不宜适用。管理人的责任是填补性的,惩罚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二者分工,不能混同。

对于管理人自身受到的损害,例如被债权人殴打、侮辱,可以主张侵权赔偿。管理人的执业安全,应当受到保护;侵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例如报酬的支付、费用的报销,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此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破产程序的范畴。

对于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指定、监督、许可,属于司法行为,不产生民事责任。管理人对法院的指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对于管理人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例如税务、登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管理人权益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救济。

对于管理人的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害的情形,应当先由管理人承担替代责任,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这一顺序,保障了受害人及时受偿。

六、与职务侵权、违约的竞合

管理人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多种责任。例如,管理人聘用的人员侵害他人权益,既可能构成职务侵权,也可能构成管理人的选任过失。二者的关系,需要厘清。

职务侵权,是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管理人聘用的人员,属于其工作人员,其侵权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的责任,与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是替代责任。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规则,督促管理人加强管理。

对于管理人委托的中介机构,例如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其失职造成的损失,由中介机构承担;管理人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的责任,是按份还是连带,须依情形判断。

本文主张,管理人与中介机构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各自按其过错的程度承担;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按份与连带的选择,取决于二者是否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主要发生在管理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例如,管理人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未按约交付,既构成违约,也可能构成侵权。相对人可以选择。

选择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的不同。违约责任不问过错,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侵权责任须证明过错,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相对人可以根据情形选择。

对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合同,值得讨论。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接受指定,即与债权人集体形成委托关系;本文不采此说。管理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非基于合同。

但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会议就报酬、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违反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竞合的处理,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损失,不得重复受偿。当事人选择其一行使后,不得再依另一基础主张。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审查是否已有生效裁判。

对于责任保险的费率,应当与风险相匹配。风险高的案件,费率高;风险低的案件,费率低。费率的差异化,可以引导管理人合理评估风险。

对于管理人的选任,应当注重能力与经验。复杂的案件,应当选任有相应经验的管理人;简单的案件,可以选任初级管理人。选任的精准,是责任落实的前提。

对于管理人的培训,应当常态化。破产法规则更新快,实务操作复杂,管理人需要持续学习。培训的组织,可以由法院、行业协会共同承担。

对于责任上限的立法模式,可以参考比较法。有的国家以报酬的倍数设定上限,有的以固定金额设定,有的不设上限但强制保险。我国可以结合国情选择。

对于保险的监管,应当加强。保险条款应当清晰,免责事由应当明确,理赔的程序应当便捷。监管的有效,是保险发挥作用的保障。

对于管理人的报酬保障,应当建立优先支付的机制。报酬属于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优先于其他债权。这一顺位,保障了管理人的基本利益。

七、责任的限制与职业保障

责任过重,会抑制专业人才的参与。管理人多为律师、会计师,其收入有限,若责任无限,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理性的人将选择退出。

责任过轻,会削弱约束。管理人若无后顾之忧,可能懈怠、偏袒,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责任的设计,应当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限制的方式之一,是责任的上限。可以规定管理人的赔偿限额,例如以其报酬的一定倍数或者固定金额为限。超过部分,由保险承担。

上限的正当性,在于风险的可预期。管理人在接受指定时,可以预见其最大责任,从而作出理性的判断。上限的存在,也便利了保险的定价。

但上限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于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应当适用上限。这一例外,保证了对恶意行为的制裁。

限制的方式之二,是执业责任保险。管理人应当投保,保险的范围包括因执业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的存在,分散了风险,保障了赔偿。

保险的制度设计,应当注意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因有保险而放松注意,故应当设置免赔额与共保比例,使其承担部分损失。

限制的方式之三,是责任的减免。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但因信息不全、时间紧迫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减免的适用,应当严格。仅在管理人证明其已尽合理努力、损失不可避免的情形下适用。减免的幅度,依过错的程度与损失的大小确定。

职业保障的另一个方面,是报酬的合理。管理人的报酬应当与其工作量、专业难度、承担的风险相匹配。报酬过低,难以吸引优秀人才;报酬过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报酬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可以按标的额的比例、时间计费、或者混合计费。标准的透明,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提高效率。

除报酬之外,还应当保障管理人的执业权利。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申请保全,都应当有制度的支持。权利的保障,是职责履行的前提。

对于管辖,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管理人的行为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由同一法院审理,便于查明事实,也便于与程序协调。

对于诉讼的提起,应当注意前置程序。债权人起诉管理人,应当先向债权人会议或者法院提出,未获处理的,才能起诉。前置程序可以过滤无谓的诉讼,也可以促使内部纠正。

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管理人是否违反义务、违反何种义务、过错的程度、损失的计算,都应当详细说明。说理的充分,是裁判公信力的来源。

对于执行,应当注意管理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执行可能落空。保险的引入,可以提高执行的成功率,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受偿。

对于跨境破产中的管理人,其责任的认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我国法院应当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同时考虑国际礼让与协作的需要。

对于管理人协会的惩戒,应当与司法责任衔接。行业惩戒不能替代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也不免除行业惩戒。二者并行,才能形成完整的约束。

对于案例的积累,应当重视。管理人责任的案例稀少,规则的形成需要个案的推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可以为实践提供参照。

对于学术研究,应当加强实证。管理人的执业状况、失职的类型、赔偿的数额,都需要数据的支撑。脱离实证的研究,难以指导实践。

对于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应当推进。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培养专业的法官,是提高审判质量的基础。专业化的程度,决定了规则适用的精度。

对于府院联动,应当深化。破产涉及税务、登记、信用、职工安置等多个方面,需要政府的配合。联动的机制,可以解决单一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

对于信息化的建设,应当加强。通过破产案件的信息平台,可以实现债权申报、财产查询、拍卖处置的线上化,提高效率,也便于监督。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裁判的四步法。第一步,确定管理人的义务内容,判断其是否违反;第二步,确定归责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步,确定损失的范围,判断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第四步,处理责任的限制与分担,包括上限、保险、减免与追偿。

四步法的运用,需要注意顺序。义务是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归责是核心,标准不同则结论不同;范围是边界,无边界的责任是灾难;限制是平衡,无限制的责任是苛政。

在举证责任上,本文主张:主张违反忠实义务的,须证明利益冲突的存在;主张违反勤勉义务的,管理人须证明其已尽注意;主张违反中立义务的,须证明偏袒的事实。

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具体。财产被低价处置的,按处置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计算;债权被遗漏的,按本可分配的数额计算;财产贬值的,按贬值前后的差额计算。

在规则完善上,本文提出四点建议。其一,建议司法解释细化管理人的义务体系,列举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典型情形,为执业提供指引。

其二,建议明确归责标准的分层,规定违反不同义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避免一刀切的处理。

其三,建议建立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强制投保的最低限额,为赔偿提供保障。

其四,建议明确责任的限制规则,规定赔偿的上限与减免的条件,平衡各方的利益。

除规则之外,还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人协会可以制定执业规范,开展培训与考核,建立惩戒机制。自律的作用,往往先于法律。

对于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通过听取报告、审查方案、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监督的有效,是最好的预防。

破产法的历史,是从债权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进。管理人的出现,正是这一演进的产物。它把分散的债权人组织起来,把复杂的程序统合起来,把多方的利益协调起来。

管理人的责任,是这一组织的保障。没有责任,权力就会滥用;没有保障,责任就会落空。二者相辅相成,构成制度的完整。

我国的破产实践,仍在成长之中。管理人的队伍在扩大,经验在积累,规则在完善。这个过程,需要司法的推动,也需要学理的支撑。

愿本文的讨论,能为这个过程提供一点助力。也愿每一位管理人,都能在权力与责任之间,找到那个恰当的平衡点。

制度的成熟,需要时间。我国的破产法只有二十余年的历史,管理人的职业化程度仍在提升。耐心与坚持,是制度成长的必备品质。

法律人的使命,不仅在于适用规则,也在于发展规则。在规则不明确的地方,以学理与经验填补;在规则不合理的地方,以建议与批评推动。这是法律职业的共同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为基础,兼顾学理与实务。随着破产法的修订,管理人责任的规则可能调整,本文的结论也应当随之修正。

九、结语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心脏。其跳动有力,程序才能运转;其跳动失常,程序就会停滞。责任的构造,是为了让这颗心脏保持健康的节律。

本文的分析表明,健康的关键在于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义务与能力的平衡,救济与保障的平衡。平衡的支点,是精准的规则与合理的标准。

当然,规则只是框架。管理人的职业伦理、专业能力、责任意识,才是制度运行的真正基础。没有这些,再精细的规则也只是空文。

随着破产制度的完善,管理人的角色将更加重要。从清算到重整,从国内到跨境,管理人的舞台在扩大,责任也在增加。

对于管理人而言,专业与诚信是立身之本。专业的判断赢得信任,诚信的操守赢得尊重。二者兼备,才能在这个领域中长久立足。

对于债权人而言,监督是权利的行使,也是利益的保护。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参与程序的监督,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

对于法院而言,指定与监督是职责,也是艺术。选对人,用好人,管好人,破产程序才能高效、公正地运行。

愿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在规范中不断完善,让失职者担责,让尽责者安心,让破产程序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清道夫与救护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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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构造——法律地位的定位与义务体系的展开》,文稿编号 WJLT(2020)04-0039-12,第 39—50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76.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