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破产程序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债权的申报与审查、财产的清查与变价、债权的分配与清偿,都需要有人组织、协调、执行。这个人,就是管理人。
管理人的权力很大。其可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撤销不当行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权力的集中,提高了效率,也带来了风险。
风险的表现,是失职。管理人可能因疏忽而未发现债务人的隐匿财产,可能因偏袒而低价处置资产,可能因拖延而使财产贬值,可能因利益冲突而损害一方的利益。
失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的存在,并未消解争议。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什么?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特殊的法定责任?其法律地位如何定位,直接影响责任的构造。
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如何?不同的义务,归责的标准是否相同?这些问题,规范未作细化,学理与实务均有分歧。
责任的范围如何限定?是赔偿全部损失,还是限于可预见的损失?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的,能否减轻责任?多个管理人共同失职的,如何分担?
责任与职业保障如何平衡?责任过重,专业人士不愿担任管理人,破产程序难以推进;责任过轻,管理人缺乏约束,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实务中的案例并不多见。一方面,管理人多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与风险意识;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起诉管理人的动力不足,胜诉的难度较大。
但案例的稀少不代表问题的不重要。随着破产案件的增长、管理人队伍的扩大,责任纠纷必然增加。提前厘清规则,有助于减少争议,也有助于规范执业。
本文即以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为主题,讨论其法律地位、义务体系、归责标准、责任范围与限制。目的在于为裁判提供框架,也为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讨论的立场是,责任应当与权力相匹配,与能力相适应。权力越大,责任越重;能力越强,要求越高。但责任不能无限扩张,否则将扼杀专业参与的意愿。
对于管理人地位的三重性,还应当注意其内部的优先顺序。在程序事项上,机关属性优先;在财产管理上,受托属性优先;在执业行为上,职业属性优先。顺序清晰,冲突才能化解。
对于临时管理人、预重整中的管理人,其地位如何?本文认为,其在本质上与正式程序中的管理人相同,但权力较小,义务的范围也相应限缩。责任的判断,应当依其实际享有的权力确定。
对于清算组,其地位与管理人相似,但组成不同。清算组由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具有更强的公权力色彩。其责任的构造,可以参照管理人,但应当考虑其非专业性的特点。
对于管理人地位的公私混合,还应当注意救济的途径。违反程序义务的,通过异议、复议救济;违反实体义务的,通过诉讼救济。混合的义务,可能产生混合的救济。
对于管理人地位的变化,应当注意。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可能转移给债务人,自行管理。此时管理人的地位转为监督者,其义务相应调整。
二、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的定位,是责任构造的起点。地位不同,义务的内容不同,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代理说、职务说、信托说、独立主体说。
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这一学说,源于早期的破产法,强调管理人的代表性。
但代理说难以解释管理人的独立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不受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指示;其行使撤销权,是对债务人行为的否定,难以说是代理。
职务说认为,管理人是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其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这一学说,强调了管理人的中立性与权威性,但难以解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信托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依信托的法理管理财产。这一学说,在英美法系占据主导,强调信义义务,为责任的构造提供了基础。
我国法上,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向法院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其地位兼具公与私的双重属性,难以用单一的学说概括。
本文主张三重性说。管理人在程序上是法院指定的机关,在实体上是破产财产的受托人,在职业上是专业人士。三重身份并存,决定了其义务的复合性。
程序上的机关属性,表现为:由法院指定与更换;向法院报告工作;某些行为须经法院许可;其行为具有程序上的效力。这一属性,赋予其权威,也要求其接受监督。
实体上的受托属性,表现为:管理他人的财产;为他人利益行事;负有信义义务;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破产财产。这一属性,是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基础。
职业上的专业属性,表现为:须具备专业资格;须遵守执业规范;须承担职业责任。这一属性,决定了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人。
三重性的意义,在于责任的多元。违反程序义务的,可能承担程序上的后果,例如被更换、被罚款;违反实体义务的,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职业规范的,承担行业责任。
三重性也可能冲突。例如,法院要求管理人尽快变价,债权人要求高价出售,二者矛盾时,管理人如何取舍?本文认为,应当以破产财产的最大化为准则,兼顾程序的效率。
地位的明晰,为责任的构造提供了基础。下文讨论义务体系与归责标准,均以此为前提。地位的模糊,必然导致义务的模糊;义务的模糊,必然导致责任的模糊。
对于保密义务,应当特别注意。管理人在职务中知悉债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违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
对于报告义务,应当明确。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法院、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未报告的,构成程序违法,可能被更换或者罚款。
对于接管义务,应当及时。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财产、印章、账簿、文书。拖延接管的,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账簿被销毁,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对于审查债权的义务,应当审慎。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数额,编制债权表。审查不严导致虚增债权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责。
对于变价义务,应当合理。管理人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时机变价,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低价处置、拖延处置造成损失的,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对于义务的豁免,应当严格。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管理人可以免除某项义务。例如,经法院许可,可以放弃明显无价值的财产。
对于义务的委托,应当有限制。管理人可以将部分事务委托他人,但不得将核心职责委托。委托的,仍应当对结果负责,不能以已委托为由免责。
三、义务体系的构造
义务体系是责任构造的核心。义务的内容决定了行为的标准,行为的标准决定了责任的成立。义务不清,责任无从谈起。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勤勉尽责与忠实执行职务两项义务。两项义务,一为积极,一为消极;一为能力,一为品德。二者结合,构成管理人的基本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利益冲突的地位。其核心是禁止利益冲突。
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不得自我交易;不得利用职务获取信息谋利;不得收受不当利益;不得同时代表对立的利益;不得泄露职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自我交易,是指管理人或者其关联方与破产财产进行交易。此类交易,容易损害破产财产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禁止;确有必要时,须经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且价格应当公允。
关联方的范围,应当明确。管理人的近亲属、管理人的合伙人、管理人所在机构的其他成员,都属于关联方。关联方的交易,同样应当受限制。
勤勉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以必要的注意与能力执行职务。其核心是注意的程度,即管理人在类似情形下应当付出的注意。
注意的程度,应当以专业人的标准衡量。管理人是专业人士,其注意义务高于一般人。未尽专业人应有的注意,即构成过失。
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及时接管财产;全面清查财产;审慎审查债权;合理变价财产;及时分配财产;依法参加诉讼;定期报告工作。
对于商业判断,管理人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例如,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涉及商业判断,只要程序正当、信息充分、无明显的不合理,即使结果不佳,也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中立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平等对待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偏袒一方。其核心是程序的公正与实体的公平。
中立义务的具体内容,包括:平等对待同类债权人;不得为个别债权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隐瞒重要信息;不得在分配中区别对待。
三项义务的关系,是并列而非递进。忠实是底线,勤勉是要求,中立是态度。三者共同构成管理人的义务体系,缺一不可。
义务体系的构造,还应当包括义务的对象。管理人对谁负有义务?对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还是对社会公众?本文认为,主要对债权人集体负有义务,同时对债务人与第三人在其利益范围内负有义务。
管理人失职的追责路径与赔偿范围,可参见破产管理人是谁、做什么、失职了怎么追责一文对职责与追责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职责清单,只就义务的构造、归责的标准与责任的限制展开。
对于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在责任承担上有意义。故意的,不得减免责任;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一般过失的,可以大幅减轻。区分的标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
对于共同管理人的责任,应当区分。共同管理人共同作出决定的,承担连带责任;各自分工范围内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分工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责任。
对于管理人机构与指派人员的关系,应当明确。机构承担对外责任,对内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指派人员追偿。追偿的规则,依劳动合同或者内部约定。
对于过错的程度,可以通过客观标准判断。是否聘请了必要的专业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是否咨询了专业意见,都是判断的依据。
对于同时违反多项义务的情形,应当择一重者适用。例如,既违反忠实义务又违反勤勉义务的,按忠实义务的严格责任处理,避免责任的规避。
对于免责事由,应当限于不可抗力与利害关系人的过错。管理人自身能力不足、经验欠缺,不属于免责事由。接受指定,即意味着承诺具备相应的能力。
四、责任的性质与归责标准
责任的性质,学说不一。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法定责任说。三种学说,对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的解释不同。
违约责任说认为,管理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违反义务构成违约。但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其任职基于法院的指定,违约责任说难以成立。
侵权责任说认为,管理人侵害他人权益,构成侵权。这一学说,符合责任的一般原理,但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原则,可能不足以约束管理人的懈怠。
法定责任说认为,管理人的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合同或者侵权为基础。这一学说,强调了责任的特殊性,但回避了归责的技术问题。
本文主张,管理人的责任在性质上是特殊的侵权责任,即基于违反法定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其特殊性体现在归责标准的分层与举证责任的倒置。
归责标准的分层,应当依义务的类型确定。违反忠实义务的,适用严格责任。只要存在利益冲突并造成损害,即应赔偿,不问其是否善意。
严格责任的正当性,在于忠实义务的绝对性。利益冲突本身即损害了程序的公正,即使交易的价格公允,也难以消除利害关系人的怀疑。故不问过错,只看结果。
违反勤勉义务的,适用过错推定。管理人须证明其已尽到专业人应有的注意,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这一分配,符合双方的举证能力。
过错推定的正当性,在于信息的不对称。管理人掌握程序的全部信息,利害关系人难以查知其行为的细节。由管理人举证,更为公平。
违反中立义务的,适用过错责任。主张偏袒的一方,须证明管理人的行为具有偏向性,且造成了损害。这一分配,避免了对管理人的过度苛责。
对于商业判断,可以引入商业判断规则的限制。管理人的决定基于充分的信息、正当的程序、合理的判断,即使结果不佳,也不构成违反勤勉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应当有条件。决定的作出须无利害关系;须已尽合理的调查;须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符合破产财产的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归责标准的分层,还需要考虑管理人的类型。机构管理人的责任,应当及于其指派的个人;个人管理人的责任,应当限于其自身的行为。二者的区分,影响责任的主体。
对于债权人的集体诉讼,应当允许。个别债权人起诉成本高、动力不足,由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更为经济,也更能体现集体的意志。
对于赔偿金的归属,应当明确。管理人赔偿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纳入分配。个别债权人起诉获得的赔偿,也应当归入破产财产,避免个别受偿。
对于损失的计算时点,应当确定。一般以损失实际发生时为计算时点;财产被处置的,以处置时为计算时点;持续损失的,以损失停止时为计算时点。
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谨慎。市场波动造成的差价、因程序拖延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须依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判断。
对于损失的减免,应当考虑管理人的努力。管理人在困难条件下尽力而为,虽未完全避免损失,但已尽合理努力的,可以减轻责任。
对于债权人的抵销主张,管理人应当审查。符合条件的抵销,应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拒绝。错误拒绝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五、责任的对象与范围
责任的对象,是指谁有权请求赔偿。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第三人,都可能因管理人的失职而受损。其请求权的基础,各不相同。
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管理人对债权集体的义务。管理人低价处置财产、遗漏债权、超额分配,都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主张,也可以个别起诉。
个别起诉的限制,值得讨论。破产程序强调集体清偿,个别债权人起诉可能破坏程序的统一。本文主张,个别债权人起诉应当以管理人拒绝纠正为前提,且赔偿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债务人的请求权,基础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保护义务。管理人无权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怠于行使权利,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重整成功后,债务人可以主张。
股东的请求权,基础是剩余财产分配的利益。清算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股东可以主张;管理人的失职导致剩余财产减少的,股东可以请求赔偿。
职工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未优先清偿职工债权,或者未依法处理职工安置,损害了职工的利益。职工可以主张。
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是一般侵权。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侵害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例如错误处置第三人存放的财产,第三人可以依侵权主张赔偿。
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例如财产被低价处置的差额;可得利益,例如本可获得的分配额。
范围的限定,还受因果关系的限制。损失须由管理人的失职造成,二者之间须有相当因果关系。若损失由市场波动、政策变化等原因造成,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范围的限定,还受可预见性的限制。管理人在行为时能够预见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不能预见的损失,可以减轻或者不予赔偿。这一规则,避免了责任的无限扩张。
对于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管理人的失职造成的是财产损失,不涉及人格权益。但在特殊情形,例如侵害第三人名誉,可以支持。
对于惩罚性赔偿,法律未作规定。本文认为不宜适用。管理人的责任是填补性的,惩罚由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承担,二者分工,不能混同。
对于管理人自身受到的损害,例如被债权人殴打、侮辱,可以主张侵权赔偿。管理人的执业安全,应当受到保护;侵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于管理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争议,例如报酬的支付、费用的报销,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此类争议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破产程序的范畴。
对于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指定、监督、许可,属于司法行为,不产生民事责任。管理人对法院的指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
对于管理人与政府部门的关系,例如税务、登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管理人权益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救济。
对于管理人的雇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害的情形,应当先由管理人承担替代责任,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这一顺序,保障了受害人及时受偿。
六、与职务侵权、违约的竞合
管理人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多种责任。例如,管理人聘用的人员侵害他人权益,既可能构成职务侵权,也可能构成管理人的选任过失。二者的关系,需要厘清。
职务侵权,是指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管理人聘用的人员,属于其工作人员,其侵权由管理人承担。
管理人的责任,与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是替代责任。管理人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这一规则,督促管理人加强管理。
对于管理人委托的中介机构,例如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其失职造成的损失,由中介机构承担;管理人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者的责任,是按份还是连带,须依情形判断。
本文主张,管理人与中介机构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各自按其过错的程度承担;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按份与连带的选择,取决于二者是否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主要发生在管理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例如,管理人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未按约交付,既构成违约,也可能构成侵权。相对人可以选择。
选择的意义,在于举证责任与赔偿范围的不同。违约责任不问过错,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侵权责任须证明过错,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相对人可以根据情形选择。
对于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合同,值得讨论。有观点认为,管理人接受指定,即与债权人集体形成委托关系;本文不采此说。管理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非基于合同。
但管理人可以与债权人会议就报酬、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违反协议的,债权人会议可以主张违约责任。
竞合的处理,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一损失,不得重复受偿。当事人选择其一行使后,不得再依另一基础主张。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审查是否已有生效裁判。
对于责任保险的费率,应当与风险相匹配。风险高的案件,费率高;风险低的案件,费率低。费率的差异化,可以引导管理人合理评估风险。
对于管理人的选任,应当注重能力与经验。复杂的案件,应当选任有相应经验的管理人;简单的案件,可以选任初级管理人。选任的精准,是责任落实的前提。
对于管理人的培训,应当常态化。破产法规则更新快,实务操作复杂,管理人需要持续学习。培训的组织,可以由法院、行业协会共同承担。
对于责任上限的立法模式,可以参考比较法。有的国家以报酬的倍数设定上限,有的以固定金额设定,有的不设上限但强制保险。我国可以结合国情选择。
对于保险的监管,应当加强。保险条款应当清晰,免责事由应当明确,理赔的程序应当便捷。监管的有效,是保险发挥作用的保障。
对于管理人的报酬保障,应当建立优先支付的机制。报酬属于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优先于其他债权。这一顺位,保障了管理人的基本利益。
七、责任的限制与职业保障
责任过重,会抑制专业人才的参与。管理人多为律师、会计师,其收入有限,若责任无限,风险与收益不成比例,理性的人将选择退出。
责任过轻,会削弱约束。管理人若无后顾之忧,可能懈怠、偏袒,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责任的设计,应当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限制的方式之一,是责任的上限。可以规定管理人的赔偿限额,例如以其报酬的一定倍数或者固定金额为限。超过部分,由保险承担。
上限的正当性,在于风险的可预期。管理人在接受指定时,可以预见其最大责任,从而作出理性的判断。上限的存在,也便利了保险的定价。
但上限可能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对于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损失,不应当适用上限。这一例外,保证了对恶意行为的制裁。
限制的方式之二,是执业责任保险。管理人应当投保,保险的范围包括因执业过失造成的损失。保险的存在,分散了风险,保障了赔偿。
保险的制度设计,应当注意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因有保险而放松注意,故应当设置免赔额与共保比例,使其承担部分损失。
限制的方式之三,是责任的减免。管理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但因信息不全、时间紧迫等原因造成损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减免的适用,应当严格。仅在管理人证明其已尽合理努力、损失不可避免的情形下适用。减免的幅度,依过错的程度与损失的大小确定。
职业保障的另一个方面,是报酬的合理。管理人的报酬应当与其工作量、专业难度、承担的风险相匹配。报酬过低,难以吸引优秀人才;报酬过高,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报酬的确定,应当有明确的标准。可以按标的额的比例、时间计费、或者混合计费。标准的透明,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提高效率。
除报酬之外,还应当保障管理人的执业权利。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申请保全,都应当有制度的支持。权利的保障,是职责履行的前提。
对于管辖,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管理人的行为与破产程序密切相关,由同一法院审理,便于查明事实,也便于与程序协调。
对于诉讼的提起,应当注意前置程序。债权人起诉管理人,应当先向债权人会议或者法院提出,未获处理的,才能起诉。前置程序可以过滤无谓的诉讼,也可以促使内部纠正。
对于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管理人是否违反义务、违反何种义务、过错的程度、损失的计算,都应当详细说明。说理的充分,是裁判公信力的来源。
对于执行,应当注意管理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的赔偿能力有限,执行可能落空。保险的引入,可以提高执行的成功率,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受偿。
对于跨境破产中的管理人,其责任的认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我国法院应当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同时考虑国际礼让与协作的需要。
对于管理人协会的惩戒,应当与司法责任衔接。行业惩戒不能替代民事赔偿,民事赔偿也不免除行业惩戒。二者并行,才能形成完整的约束。
对于案例的积累,应当重视。管理人责任的案例稀少,规则的形成需要个案的推动。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可以为实践提供参照。
对于学术研究,应当加强实证。管理人的执业状况、失职的类型、赔偿的数额,都需要数据的支撑。脱离实证的研究,难以指导实践。
对于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应当推进。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培养专业的法官,是提高审判质量的基础。专业化的程度,决定了规则适用的精度。
对于府院联动,应当深化。破产涉及税务、登记、信用、职工安置等多个方面,需要政府的配合。联动的机制,可以解决单一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
对于信息化的建设,应当加强。通过破产案件的信息平台,可以实现债权申报、财产查询、拍卖处置的线上化,提高效率,也便于监督。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裁判的四步法。第一步,确定管理人的义务内容,判断其是否违反;第二步,确定归责的标准,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步,确定损失的范围,判断因果关系与可预见性;第四步,处理责任的限制与分担,包括上限、保险、减免与追偿。
四步法的运用,需要注意顺序。义务是前提,无义务则无责任;归责是核心,标准不同则结论不同;范围是边界,无边界的责任是灾难;限制是平衡,无限制的责任是苛政。
在举证责任上,本文主张:主张违反忠实义务的,须证明利益冲突的存在;主张违反勤勉义务的,管理人须证明其已尽注意;主张违反中立义务的,须证明偏袒的事实。
对于损失的计算,应当具体。财产被低价处置的,按处置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计算;债权被遗漏的,按本可分配的数额计算;财产贬值的,按贬值前后的差额计算。
在规则完善上,本文提出四点建议。其一,建议司法解释细化管理人的义务体系,列举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典型情形,为执业提供指引。
其二,建议明确归责标准的分层,规定违反不同义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避免一刀切的处理。
其三,建议建立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强制投保的最低限额,为赔偿提供保障。
其四,建议明确责任的限制规则,规定赔偿的上限与减免的条件,平衡各方的利益。
除规则之外,还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人协会可以制定执业规范,开展培训与考核,建立惩戒机制。自律的作用,往往先于法律。
对于法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通过听取报告、审查方案、检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监督的有效,是最好的预防。
破产法的历史,是从债权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演进。管理人的出现,正是这一演进的产物。它把分散的债权人组织起来,把复杂的程序统合起来,把多方的利益协调起来。
管理人的责任,是这一组织的保障。没有责任,权力就会滥用;没有保障,责任就会落空。二者相辅相成,构成制度的完整。
我国的破产实践,仍在成长之中。管理人的队伍在扩大,经验在积累,规则在完善。这个过程,需要司法的推动,也需要学理的支撑。
愿本文的讨论,能为这个过程提供一点助力。也愿每一位管理人,都能在权力与责任之间,找到那个恰当的平衡点。
制度的成熟,需要时间。我国的破产法只有二十余年的历史,管理人的职业化程度仍在提升。耐心与坚持,是制度成长的必备品质。
法律人的使命,不仅在于适用规则,也在于发展规则。在规则不明确的地方,以学理与经验填补;在规则不合理的地方,以建议与批评推动。这是法律职业的共同责任。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为基础,兼顾学理与实务。随着破产法的修订,管理人责任的规则可能调整,本文的结论也应当随之修正。
九、结语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心脏。其跳动有力,程序才能运转;其跳动失常,程序就会停滞。责任的构造,是为了让这颗心脏保持健康的节律。
本文的分析表明,健康的关键在于平衡。权力与责任的平衡,义务与能力的平衡,救济与保障的平衡。平衡的支点,是精准的规则与合理的标准。
当然,规则只是框架。管理人的职业伦理、专业能力、责任意识,才是制度运行的真正基础。没有这些,再精细的规则也只是空文。
随着破产制度的完善,管理人的角色将更加重要。从清算到重整,从国内到跨境,管理人的舞台在扩大,责任也在增加。
对于管理人而言,专业与诚信是立身之本。专业的判断赢得信任,诚信的操守赢得尊重。二者兼备,才能在这个领域中长久立足。
对于债权人而言,监督是权利的行使,也是利益的保护。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参与程序的监督,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
对于法院而言,指定与监督是职责,也是艺术。选对人,用好人,管好人,破产程序才能高效、公正地运行。
愿破产管理人的责任制度在规范中不断完善,让失职者担责,让尽责者安心,让破产程序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清道夫与救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