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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1 年 04 辑
第 42—53 页共 12 页

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造与裁量

扶养较多的认定与份额的三档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赋予继承人以外扶养较多的人以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但未界定该权利的性质,亦未提供较多与适当的判断标准,实务中遂出现不敢认与随意给并存的现象。本文主张,该项权利在性质上既非继承权,亦非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扶养事实的、独立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其发生不以亲属身份为基础,而以扶养的事实为基础;其内容是请求分给适当遗产,而非按份额继承。在要件上,主体须为继承人以外的人,扶养须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并具有持续性,程度须达到较多或者被依靠。在较多的认定上,宜采两维一比较的方法:质的维度看是否提供了主要的生活照料或者经济供养,量的维度看持续的时间与负担的比例,比较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与其他扶养人的付出。在份额上,宜采三档构造:主要扶养者,可分得接近法定继承人平均份额之半;较多扶养者,可分得三分之一左右;一般扶养者,只能酌情分给少量。三档的确定,仍须综合遗产状况、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当地生活水平调整。在程序上,该请求权宜在继承诉讼中一并主张,不以另案起诉为必要;在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时,酌给请求权优先。

关键词遗产酌给;扶养较多;请求权基础;酌情份额;继承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1)04-0042-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Claim for Discretionary Provision from an Estat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Article 1131 of the Civil Code grants a person outside the circle of heirs who has maintained the decedent to a substantial extent the right to an appropriate share of the estate, without defining the nature of that right or supplying tests for substantial maintenance and appropriatenes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right is neither a right of inheritance nor a claim in unjust enrichment, but an independent claim grounded in the fact of maintenance. Its elements are: the claimant stands outside the heirs, the maintenance occurred during the decedent's lifetime and was continuous, and its extent reached the level of substantial or of dependence. Substantiality should be assessed along two dimensions, namely the quality of care or financial support and the duration and proportion of the burden, against the decedent's actual needs and the contributions of others. For quantum, a three-tier structure is proposed: primary carers may receive up to half of the average statutory share, substantial carers about one third, and ordinary carers a modest discretionary amount. The claim should be raised within inheritance proceedings and prevails over escheat to the state or the collective.

Key words: discretionary provision; substantial maintenance; basis of claim; appropriate share; inheritance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民事诉讼与家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继承法的世界里,有一类边缘的人。他们不是配偶、子女、父母,也不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他们或是邻居,或是护工,或是远亲,或是同居多年的伴侣。

他们在被继承人生前长期照料、供养、陪伴;被继承人去世后,他们在法律上一无所得,因为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正是为这类人开的一扇门。

条文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短短一句,包含了两个类型、一个效果。

两个类型是被依靠者与扶养较多者。前者是受助的一方,后者是施助的一方。二者的方向相反,却同受保护,其理据在于扶养关系的实质。

一个效果是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是裁量,适当是标准;裁量的空间与标准的内容,条文均未细化。

实务中的困境,由此而生。一方面,主张者举证困难:扶养多为日常的照料,缺乏书面记录;证人多为亲友邻居,证言的可靠性受质疑。法院不敢认。

另一方面,一旦认定,份额的确定又缺乏基准:有的按法定继承人的平均份额给,有的按遗产的十分之一给,有的象征性给一点。标准不一,随意给的现象突出。

更深层的问题是性质不清。该项权利,是继承权的一种?是债权?是形成权?性质不同,要件的设计、时效的适用、程序的安排,均会不同。

本文主张,该项权利是基于扶养事实的、独立的遗产酌给请求权。其发生不以亲属身份为基础,而以扶养的事实为基础;其内容是请求分给适当的遗产,而非按份额继承。

独立的含义,有两层:其一,它不依附于继承权,主张者无须证明继承人身份;其二,它不依附于债权,主张者无须证明合同或者不当得利。它是法定的、 事实型的请求权。

酌给的含义,亦有两层:其一,给不给有裁量,法院可依扶养的程度决定是否分给;其二,给多少有裁量,法院可依适当的标准确定份额。两层裁量,均须说理。

在要件上,本文主张四要素:主体合格、扶养事实、时间限定、程度达标。四者兼备,请求权成立;缺一,则不成立或者减等。

在较多的认定上,本文主张两维一比较:质的维度,看是否提供了主要的生活照料或者经济供养;量的维度,看持续的时间与负担的比例;比较的对象,是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与其他扶养人的付出。

在份额上,本文主张三档构造:主要扶养者、较多扶养者、一般扶养者,三档对应不同的比例区间。三档的构造,试图把适当这一模糊的标准,转化为可讨论、可复核的层次。

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时,实际照顾过被继承人的人能否分得,站内无人继承的遗产归谁?一文已有面向当事人的梳理;本文所要做的,是把酌给这一例外,接入归公这一原则的体系之中。

本文的结构:先辨明权利的性质;再展开四要素的构造;继而讨论较多的认定方法;然后构造份额的三档;接着处理程序与举证;最后处理与相邻制度的边界。

须先界定概念。本文所称遗产酌给请求权,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分给适当遗产的权利。它与必留份、遗赠扶养协议、酌情分与等概念,须严格区分。

本文所称扶养,采广义: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三种形态,可单独存在,亦可结合;结合的,其扶养的程度更高。

二、权利性质的辨析

第一种主张是继承权说。此说认为,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是法定继承的扩张,酌给请求权是继承权的一种特殊形态,主张者是特殊的继承人。

此说的优点,是体系上的便利:可径行适用继承编的一般规则,如限定继承、遗产分割、继承权的丧失等。缺点是性质上的错位:继承权以亲属身份为基础,而酌给请求权恰恰不以身份为基础。

若采继承权说,则邻居、护工也成了继承人,这与继承的观念相悖;且继承权的当然取得与酌给请求权的裁量分给,在构造上难以相容。

第二种主张是债权说。此说认为,酌给请求权是遗产债务的一种,主张者对继承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其内容是分给适当的遗产。

此说的优点,是救济上的便利:可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履行、违约、时效等。缺点是顺位上的模糊:若为债权,则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位如何?与必留份的优先性如何?

第三种主张是形成权说。此说认为,酌给请求权的行使,使主张者取得遗产的份额,其性质是形成法律关系。

此说的优点,是效果上的直接:一经行使,即生取得的效果,无须继承人给付。缺点是程序上的困难:形成权的行使,须诉或者通知,而条文的可以分给更像是法院的裁量,而非当事人的单方意思。

第四种主张是独立的请求权说。此说认为,酌给请求权是法律为特定事实配置的、独立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基础是扶养的事实,其效果是分给适当的遗产。

本文采第四说。理由有三:其一,它如实反映了条文的构造:条文以扶养事实为要件,以分给为效果,未以身份或者合同为基础;其二,它避免了继承权说与债权说的错位;其三,它保留了裁量的空间,与可以、适当的表述相合。

独立请求权说的独立,体现在三处:其一,发生上的独立,不以继承开始为唯一条件,而以扶养事实为实质条件;其二,内容上的独立,不是按份额继承,而是请求分给适当遗产;其三,程序上的独立,可在继承诉讼中一并主张,亦可单独主张。

须辨析独立的请求权与法定之债的关系。本文认为,酌给请求权属法定之债的一种:其发生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意思;其内容由法院裁量,而非由当事人约定。

法定之债的定位,解决了时效的问题。酌给请求权的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起算点,一般为遗产分割完毕或者继承人明确拒绝。

法定之债的定位,亦解决了顺位的问题。酌给请求权,不是继承权,故不参与法定继承的顺序;但其分给,应从遗产中优先支出,先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分配。

优先的理由,是扶养的对价。被继承人生前受领了扶养,其遗产应回报扶养人;这一回报,在性质上类似于债务的清偿,应先于继承人的取得。

但优先不是绝对。若遗产不足清偿债务,则酌给请求权与普通债权同其命运,按比例受偿;若遗产不足维持必留份,则必留份优先于酌给请求权。

顺位的构造,可归纳为:丧葬费用与遗产管理费用、必留份、酌给请求权、遗产债务、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这一顺位,兼顾了扶养回报与债权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平衡。

须辨析酌给请求权与遗赠扶养协议的区别。前者是法定的,无须协议;后者是约定的,须书面协议。前者的内容是适当的遗产,后者是约定的报酬。

二者的竞合,实务中常见。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同时主张扶养较多的酌给。此时,应优先适用协议,因为约定优于法定;协议未覆盖的部分,可补充适用酌给。

须辨析酌给请求权与必留份的区别。前者是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权利,后者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利。前者的基础是扶养,后者的基础是生存保障。

二者的冲突,体现在遗产不足的情形。此时,必留份优先,因为生存保障高于扶养回报。这一优先,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

三、四要素的构造

第一要素是主体合格。主张者须是继承人以外的人。这里的继承人,指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与第二顺序;不包括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

继承人以外的判断,以继承开始时为准。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人,是否属继承人以外?本文主张不属:放弃继承的人,仍是继承人,只是不为继承;其扶养,可依其他规定处理。

丧失继承权的人,是否属继承人以外?本文主张属:丧失继承权的人,法律上视为非继承人;其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可依酌给请求权适当分给,但应从严把握。

理由是:丧失继承权的人,多有虐待、遗弃、伪造遗嘱等行为;其后的扶养,可能是悔改,也可能是图谋。故其酌给,须审查动机,并与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相权衡。

第二要素是扶养事实。扶养须实际发生,不能仅有约定。约定的将来扶养,未实际履行的,不构成扶养事实。

扶养的形态,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种形态,可单独构成扶养,亦可结合。结合的,其程度更高,更易达到较多。

经济供养的认定,以持续的给付为要件。一次的接济,不构成扶养;长期的生活费、医疗费支付,构成扶养。给付的方式,可以是现金、转账、代付。

生活照料的认定,以日常的照顾为要件。做饭、洗衣、陪护、就医陪同,均属照料。照料的日常性与持续性,是其实质。

精神慰藉的认定,较为困难。陪伴、探视、聊天,均属慰藉;但其无形,难以量化。本文主张,精神慰藉单独不足以构成较多,须与经济供养或者生活照料结合。

第三要素是时间限定。扶养须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料理、遗产管理,不属于扶养,不构成酌给的基础。

丧葬料理的支出,可依无因管理或者遗产债务处理,不依酌给。实务中有将丧葬计入扶养的,这是混淆:扶养的对象是人,丧葬的对象是遗体。

扶养的持续期间,虽无最低要求,但时间是程度的重要指标。短暂的照料(如数日),难以构成较多;长期的照料(如数年),则较多的可能性大。

第四要素是程度达标。程度的标准,有两个: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前者是受助型,后者是施助型。

依靠的认定,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无生活来源或者生活困难;其二,长期受扶养。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

无生活来源的判断,以收入与财产为准。有退休金、低保、子女赡养的,一般不属无生活来源;但收入微薄、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可认定生活困难。

长期受扶养的判断,以持续性为准。偶受接济的,不构成依靠;长期共同生活、由被继承人负担生活费用的,构成依靠。

较多的认定,须比较。比较的对象有二:其一,被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即扶养是否满足了其主要的需要;其二,其他扶养人的付出,即主张者的付出是否显著高于其他人。

两个比较,缺一不可。仅满足需要而其他扶养人付出更多的,不构成较多;仅高于他人而未满足主要需要的,亦不构成较多。

四要素之间,是递进的关系:主体合格是前提,扶养事实是基础,时间限定是范围,程度达标是门槛。前三者有无的判断,后者多少的判断。

四要素的举证,由主张者承担。主张者须证明扶养的事实、持续的时间、付出的程度。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的方法,可以是证人证言、转账记录、医疗单据、居委会证明。

证人证言的采信,须谨慎。亲友邻居的证言,多有倾向性;须结合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孤证定案。证人的数量不等于证明力,证人的亲历性更为重要。

转账记录的证明力较强,但须说明用途。仅有转账,不能证明扶养;须结合聊天记录、备注、收款人的陈述,证明该款项用于扶养。

四、较多的认定方法

较多是一个比较级,须有比较的对象与比较的标准。对象的确定与标准的设定,是认定的前置问题。

比较的对象,本文主张双重比较:一是与被继承人的需要比较,二是与其他扶养人比较。前者解决是否必要,后者解决是否突出。

与需要比较,须先确定需要的范围。需要包括基本生活、医疗护理、精神陪伴三个方面。主张者的扶养,若覆盖了主要的需要,则必要性成立。

覆盖主要需要的判断,可量化:以生活费用为例,主张者支付的金额占总生活费用的比例,超过半数的,可认定主要。比例的计算,须有账目或者估算的依据。

与其他扶养人比较,须先确定其他扶养人的范围。包括法定扶养义务人(如子女、配偶)与其他实际扶养人(如其他亲友)。二者的付出,均应计入比较。

比较的方法,本文主张质的优先、量的补强。质的方面,看是否提供了不可替代的照料(如长期陪护、医疗决策);量的方面,看时间的长短、费用的多少。质的突出,优于量的堆砌。

质的优先的理由,是扶养的本质。扶养的核心,是人的照料,而非钱的给付;长期的陪护,其价值往往高于汇款。故质的判断,应优先。

量的补强的作用,是印证。质的判断,难免主观;量的数据,可客观化判断。二者结合,认定方稳妥。

较多的反面,是一般扶养。一般扶养,指偶有接济、短期照料、礼节性探视。此类扶养,不构成较多,但可依酌情分给少量遗产。

一般扶养与较多扶养的界限,难以一刀切。本文主张综合判断:以时间、费用、照料强度三项打分,总分达到中等以上的,为较多;以下的,为一般。

打分的方法,可参考如下:时间满一年计二分,满三年计四分,满五年计六分;费用占被继承人总开支半数以上计四分,三成以上计二分;照料达日常陪护计四分,定期探视计一分。总分八分以上为较多。

打分不是机械的公式,而是说理的工具。法官可依打分的结果初步判断,再依个案的特殊情形、调整。调整的理由,须在裁判文书中说明。

较多的时点,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此前的扶养,均计入;此后的丧葬,不计入。时点的明确,避免了范围的争议。

较多的中断,须予处理。主张者中途停止扶养的,其中断前的付出,仍计入;但中断后的不作为,可能减等。减等的幅度,依中断的原因与时长判断。

中断的正当理由,如自身患病、异地工作、被继承人拒绝,可不减等或者少减等;无正当理由的中断,应减等。

多人扶养的情形,须分别认定。数人共同扶养被继承人的,应分别判断各自的程度,不能合并计算,也不能平均分配。

分别认定的方法,是按贡献划分。各人的时间、费用、照料强度,分别打分;依分数的比例,确定份额的比例。这一方法,使多人扶养的分配有据。

扶养与雇佣的区分,须予注意。护工受雇照料被继承人,其照料是履行合同,不是扶养。故护工不构成酌给请求权的主体,但其报酬可依合同或者遗产债务主张。

区分的标准,是有偿性。有约定报酬的,为雇佣;无约定报酬且长期无偿的,为扶养。实践中,护工超出职责的额外照料,可部分认定为扶养。

扶养与同居的区分,亦须注意。同居伴侣的照料,是否构成扶养?本文主张构成:同居伴侣的日常照料,符合扶养的实质;但其份额的确定,须考虑、同居的稳定性与财产的混同。

五、份额的三档构造

适当的遗产,是条文留给法官的裁量空间。裁量不是任意,须有基准;基准不是固定,须有弹性。三档构造,正是基准+弹性的技术。

第一档是主要扶养。主张者长期、主要地承担了被继承人的生活照料或者经济供养,其份额可接近法定继承人平均份额的半数。

接近半数的理由,是对价的相当。扶养人替代了法定继承人本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其付出相当于一份扶养;故其回报,可接近一份继承份额的半数。

为何是半数而非一份?因为继承的基础是身份,扶养的基础是事实;事实的贡献虽大,仍次于身份的地位。半数,是兼顾二者的折中。

第二档是较多扶养。主张者显著地超过一般人地提供了扶养,其份额可三分之一左右。三分之一的理由,是贡献的量化:其付出相当于一份扶养的三分之一。

第三档是一般扶养。主张者偶有扶养,其份额少量,可象征性地分给,如遗产的十分之一以下。象征性的意义,在于承认其善意,而非回报其贡献。

三档的比例,不是绝对的公式,而是参照的区间。法官可依个案的特殊情形,在区间内调整;调整的幅度,一般不超过区间的上下限。

特殊情形的加重,包括:被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主张者放弃了自身的工作以照料;被继承人明确表示愿意分给;遗产主要来自主张者的协助经营。

特殊情形的减轻,包括:主张者已获得报酬或者赠与;被继承人有众多法定继承人且生活困难;主张者扶养的动机不纯(如图谋遗产);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遗产状况的影响,须予考量。遗产丰厚的,比例可低而绝对额不低;遗产微薄的,比例可高而绝对额有限。比例的确定,应兼顾绝对额的合理性。

法定继承人的情况的影响,亦须考量。法定继承人众多且生活困难的,酌给的比例宜低;法定继承人少且富裕的,酌给的比例可高。

当地生活水平的影响,须予考量。酌给的数额,应足以体现对价,又不超出当地的一般观念。过高的数额,可能诱发争产;过低的数额,则失去意义。

精神慰藉的折算,须予说明。精神慰藉无形,难以量化;本文主张参照照料的时间折算,如每周探视一次、持续三年,可折算为一般扶养。

折算的理由,是扶养的完整性。扶养包括物质与精神两个方面;只算物质,会低估精神照料的价值。折算,是对精神照料的承认。

份额的支付方式,可灵活。可以实物分割,可以折价补偿,可以分期支付。方式的选择,应考虑遗产的形态与当事人的需要。

实物分割的适用,限于可分的遗产,如存款证券;不可分的遗产,如房屋,宜折价补偿,由继承人取得所有权,向主张者支付补偿。

分期支付的适用,限于一次性支付困难的情形。分期的期限与担保,应明确;违约的,主张者可请求一次性支付或者执行。

份额的确定与遗产的分割,宜一并处理。先确定酌给的份额,再分割剩余的遗产;顺序的颠倒,可能导致计算的混乱。

计算的方法,可举例说明:设遗产一百万元,法定继承人为子女二人,主张者为主要扶养的邻居。先扣除酌给份额,按平均份额五十万元的半数计,为二十五万元;剩余七十五万元,由子女各分得三十七万五千元。

举例的意义,在于可复现。换一位法官,依同样的档次与参数,应得出相近的结果。相近而非相同,是裁量的常态;但相近须有共同的方法作保障。

六、程序构造与举证

程序的选择,影响救济的实效。主张者可在继承诉讼中一并主张,也可单独提起诉讼。两种路径,各有利弊。

一并主张的优点,是效率:一次诉讼解决确权与分割,避免重复与冲突。缺点是依附:须等待继承诉讼的提起,若继承人不起诉,则无从一并。

单独起诉的优点,是主动:主张者可自行启动程序,不受制于继承人。缺点是重复:可能与继承诉讼并行,导致裁判的冲突。

本文主张以一并为主、单独为辅。一并的情形,包括:继承诉讼已提起;主张者已知继承人的争议。单独的情形,包括:继承人未起诉且拒绝协商;遗产面临被转移的风险。

诉讼标的的确定,须明确。主张者的请求,应是判令分给适当的遗产,而非确认继承权。请求的表述,应具体到份额或者数额,并说明其依据。

当事人的列明,须注意。被告应为全体继承人;继承人众多的,可列明主要继承人,并注明其他继承人。遗漏继承人的,可能影响判决的效力。

第三人的参加,须允许。其他主张酌给的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相关,可合并审理。

举证责任的分配,前已论及:由主张者承担。此外,还有两类特殊的举证问题,须专门讨论。

第一类是扶养事实的举证。主张者应提供转账记录医疗单据购物凭证证人证言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证明。多种证据相互印证的,方可认定。

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须具体分析。证明的内容,若具体到时间、事项、频率,则证明力较强;若笼统地称长期照顾,则证明力较弱。

第二类是其他扶养人付出的举证。此项举证,本应由否定酌给的继承人承担;但主张者为证明自己的较多,也须提供比较的基础。

比较的基础,可通过调查令取得。主张者可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的医疗记录护理记录银行流水,以查明其他扶养人的付出。

时效的适用,须明确。酌给请求权的时效,为三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起算点,一般为遗产分割完毕或者继承人明确拒绝。

起算点的确定,须考虑主张者的知情能力。主张者不知遗产存在的,时效不起算;知遗产存在但不知自己有权主张的,时效自知道有权之日起算。

时效的中断,适用一般规则:主张权利、对方同意、提起诉讼,均中断。中断后,重新起算。

调解的运用,须注意。酌给纠纷的当事人,多为亲友邻居,有调解的基础。调解的方案,可灵活安排份额方式期限,比判决更易执行。

调解的底线,应参照三档。调解的数额,若显著低于三档的下限,则可能损害主张者的权益;法院应释明,避免信息不对称下的让步。

执行的问题,亦须关注。判决生效后,继承人不履行的,主张者可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是遗产或者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已分割的,可执行继承人分得的部分。

七、与相邻制度的边界

酌给与遗赠的边界,须厘清。遗赠是被继承人以遗嘱无偿给他人财产的单方行为;酌给是法律直接赋予扶养人的请求权。

二者的区别,在于意思与法定。遗赠依遗嘱,须符合遗嘱的形式与实质要件;酌给依法律,不以遗嘱为必要。

二者的竞合,实务中常见。被继承人既立遗嘱遗赠给扶养人,又有扶养较多的事实。此时,应优先适用遗赠,因为遗嘱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思;遗赠不足的,可补充适用酌给。

酌给与遗赠扶养协议的边界,前已论及。协议是双务有偿的合同;酌给是单务法定的请求权。协议的效力优先,因为约定优于法定。

协议的履行瑕疵,须注意。扶养人未按约履行扶养义务的,其受遗赠的权利可能丧失或者减等;此时,其超出协议范围的扶养,可依酌给主张。

酌给与无因管理的边界,须厘清。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酌给是基于扶养事实的法定请求权。

二者的区别,在于内容。无因管理的内容,是返还必要费用;酌给的内容,是分给适当的遗产。前者的数额以费用为限,后者的数额以贡献为度。

二者的竞合,可择一或者并用。主张者可选择对其有利的路径;并用的,应避免重复受偿。

酌给与遗产债务的边界,须厘清。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酌给是法律为扶养人设定的请求权,不是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者的顺位,前已论及:酌给优先于普通遗产债务。这一优先的理由,是扶养的对价性质;其优先的限度,是不影响必留份与丧葬费用。

酌给与社会保障的边界,须厘清。社会保障是国家对公民的生存保障;酌给是个人对扶养人的回报。二者并行,不相互替代。

无人继承的情形,须专门讨论。遗产无人继承的,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酌给请求权优先于归公。这一优先,体现了私益优先于公益的价值排序。

归公的程序,须衔接。有关部门申请认定无主财产的,应通知可能的扶养人;扶养人主张酌给的,应先处理其请求,再处理归公。

涉外的情形,须简要提及。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酌给请求权的承认,须考虑法院地的公共秩序。

制度的完善,可从三方面着手:规则、案例、宣传。规则,即司法解释明确较多与适当的标准;案例,即指导性案例积累类型;宣传,即让社会知晓这一制度。

规则明确的意义,在于可预期。当事人可依规则评估自己的请求;法院可依规则裁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可减少。

案例积累的意义,在于类型化。打分的方法、三档的比例、特殊情形的调整,均可通过案例细化;细化的结果,是规则的具体化。

宣传普及的意义,在于预防。多数扶养人不知自己有权主张;知晓后,可及时主张,避免时效经过。宣传的方式,可通过社区媒体法律服务。

与必留份的边界,须先厘清。必留份,是法律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的份额;酌给,是给予扶养较多的人的遗产。二者的功能不同:前者保障生存,后者回报扶养。二者的冲突,实务中并不鲜见。处理的原则,是必留份优先。酌给的数额,应在必留份之外酌定;遗产不足的,先保必留份,再论酌给。这一顺序,体现了生存权优于报答权的价值判断。

数额的确定,须有参照。酌给的数额,宜参考扶养的时间、强度、扶养人的经济状况与被继承人的遗产规模。扶养时间长的,数额可高;扶养强度大的,数额可高;扶养人自身困难的,数额可高;遗产规模大的,比例可低。参照的意义,在于约束裁量。无参照的裁量,易生恣意;有参照的裁量,方可预期。预期的形成,是裁判可接受性的基础。

与遗产分割的衔接,须注意。酌给的标的,是遗产;分割前,应先确定酌给的数额;分割后,酌给的权利人可主张分得相应的份额。遗产为不动产的,可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遗产为存款、股权的,可直接分给。方式的選擇,应便于执行,亦应兼顾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兼顾的尺度,是各方均可承受。

举证的分配,须合理。主张酌给的,应证明扶养事实的存在、扶养的持续与强度;否认的,应证明扶养不存在或者已获对价。扶养事实的证明,可依证人证言、医疗记录、生活费用的支付凭证。证据的取得,常有困难;困难的,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状况、扶养人的照料情况。照料的情况,多存于邻里的见闻与日常的记录。

调解的运用,须恰当。酌给之诉,多发生于亲属之间;调解的成功率,高于判决。调解的方案,可采分期给付、以物折价、保留居住权等方式。调解的自愿,须保障;以调解为名、施压于当事人的,不应准许。调解协议的效力,经法院确认后,与判决同等。同等的效力,是调解正当性的来源。

制度的价值,须予阐明。酌给制度,肯定家务劳动与照护的价值,弥补继承法对非继承人付出的忽视。其意义,不只在财产的分配,更在对扶养的鼓励。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这一制度的作用将日益显现。适用的放宽,须以规则的明确为前提;规则的明确,又以案例的积累为基础。积累的过程,需要时间,也需要学理的整理。

与遗嘱自由的紧张,须予化解。遗嘱自由,是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自由;酌给,是法律对扶养人的强制回报。二者的紧张,表现为遗嘱排除扶养人的份额。处理的路径,是限缩而非否定:遗嘱明确排除的,仍应审查扶养事实;扶养较多的,可酌给适当份额,但不宜过高。过高的酌给,等于否定遗嘱自由。

执行中的问题,须予考虑。酌给的判决,多以给付金钱或者份额为内容;执行的,须先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为共有财产的,应先析产;析产的成本,影响执行的效果。执行的困难,宜通过调解或者分期履行化解。化解的方案,应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强制。

本文的讨论,以法定继承为背景,未及遗嘱继承中扶养人的地位;所引案例,以基层法院的裁判为主,未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这些,均有待进一步观察。观察的深入,须以数据的开放为前提;开放的推进,也是研究深化的条件。

本文的写作,参考了部分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与调研报告;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文责自负。酌给制度的适用,各地差异较大,文中所引案例,未必能代表全国的情况;读者宜结合本地实践理解。疏漏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八、结语

遗产酌给,是继承法中最有人情味的制度。它承认事实上的扶养,回报无名者的付出;它让法律不止认血缘,也认情义。

本文主张的独立请求权说,试图为这一制度找到恰当的定位:它不是继承权,故不以身份为基础;它不是债权,故不以合同为基础;它是法定的、事实型的请求权。

本文主张的四要素,试图为认定提供清单:主体、事实、时间、程度。四者兼备,请求权成立;缺一,则不成立或者减等。

本文主张的两维一比较,试图为较多提供方法:质的维度看照料,量的维度看时间与费用,比较的对象是需要与他人。三者结合,认定方稳。

本文主张的三档,试图为适当提供基准:主要、较多、一般,三档对应不同比例。基准之内,法官裁量;基准之外,须说明理由。

从更远处看,酌给制度的兴衰,反映社会结构的变迁。家庭小型化、人口流动化、养老社会化,使非亲属的扶养日益普遍;酌给制度的适用,将越来越广。

制度的广泛适用,要求规则的精细。粗疏的规则,会导致裁量的恣意;精细的规则,方能兼顾情义与安定。

愿每一份无名的照料,都得到法律的承认;愿每一份善意,都不被辜负。此即本文的初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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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构造与裁量——扶养较多的认定与份额的三档》,文稿编号 WJLT(2021)04-0042-12,第 42—53 页,https://lunwen.wj868.com/a/086.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