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家事审判中最易引发争议的问题。其难点不在于法律规则的缺失,而在于价值判断的冲突:一方面,债权人的信赖应当保护,否则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另一方面,未举债的配偶不应因婚姻关系而承担他人的债务,否则家庭的稳定将受损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该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确立了三种类型的共同债务: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三种类型,三种证明结构,其分配的逻辑各不相同。
实务中的分歧仍然明显。有的法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推定的基础,凡婚内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有的法院将“共债共签”作为唯一的标准,凡未经配偶签字的,一律不认定为共同债务;有的法院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判断上,标准悬殊,同一数额在不同法院得出不同结论。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共同意思表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的合致,其认定不以共同签字为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类型化的概念,其范围应当结合家庭收入、消费习惯与地域差异确定,不宜设定固定限额;超出部分的证明由债权人承担,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证明的对象是债务的用途而非债务的成立;配偶一方的反证,只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告成功。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共债共签规则怎么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由谁举证,操作层面的规则可参见“夫妻共同债务怎么认定?共债共签规则讲清楚”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具体的操作步骤,只讨论认定的标准、证明的结构与执行的衔接。
(一)规则的三层结构
第一层是共同意思表示。其规范基础是意思自治:夫妻双方共同决定负债,即应共同承担后果。该层的证明对象是意思表示的合致,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债权人须证明配偶双方均有负债的意思,或者一方的事后追认。
第二层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规范基础是日常家事代理:夫妻一方为家庭的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无须另一方的同意。该层的证明对象是债务的用途属于日常需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但证明标准较低,只须达到一般可能性。
第三层是超出日常需要的债务。其规范基础是用途主义:债务虽以一方名义所负,但实际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仍为共同债务。该层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证明标准较高,须达到高度可能性。
三层结构的内在逻辑,是证明责任的递进分配。越接近日常生活的债务,债权人的证明负担越轻;越远离日常生活的债务,债权人的证明负担越重。这一递进,体现了对交易安全与家庭稳定的差异化权衡。
(二)实务分歧的梳理
分歧首先体现在推定的适用上。有的法院认为,婚内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共同债务,配偶主张非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有的法院认为,婚内所负债务原则上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两种立场,源于对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与旧司法解释关系的不同理解。
分歧其次体现在日常需要的判断上。有的法院以金额为标准,例如五万元以下的一律认定为日常需要;有的法院以用途为标准,例如衣食住行、医疗教育属于日常需要,投资经营不属于;有的法院采综合标准,结合家庭收入、消费水平与当地习惯判断。
分歧还体现在执行的衔接上。有的法院在执行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债务形成于婚内;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有的法院折中处理,允许追加但赋予配偶异议权。
分歧的根源,在于对证明责任的理解不同。将证明责任理解为“谁主张、谁举证”,则债权人须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将证明责任理解为“婚内推定”,则配偶须证明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两种理解,导致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
(一)共同签字与共同意思
共同签字,是共同意思表示最典型的形式。夫妻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据上共同签名的,表明双方均有负债的意思,债务为共同债务。此点,无疑义。
但共同签字并非唯一的形式。共同意思表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的合致;其形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可以是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不能以“未经签字”为由,径行否定共同债务的成立。
须注意,默示的认定。配偶一方在场未表示反对、参与借款的协商、使用借款所得的款项、或者以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均可以构成默示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须结合具体情境综合判断,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事实为准。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证明配偶“明确同意”,否则不予认定。此种做法过于严苛,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不符。正确的做法,是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结合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二)事后追认
事后追认,是配偶一方在债务成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承认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追认的性质,是形成权的行使;追认后,债务自始为共同债务,而非自追认时起。
须注意,追认的形式。明示的追认,例如出具承诺书、在还款协议上签字;默示的追认,例如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参与债务的协商、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承担。默示的追认,须有明确的行为表征,不能仅凭沉默推定。
还须注意,追认的效力。追认后,配偶成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追认不得撤销,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的瑕疵。此点,与一般意思表示的规则相同。
实务中,有的配偶在债权人催收时表示“我知道了”“我们会还的”,债权人据此主张追认。此种表示是否构成追认,应当结合语境判断:仅是知悉的表示,不构成追认;明确承诺承担的,构成追认。此点,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具体运用。
(三)沉默的效力
配偶知悉债务而未表示反对,是否构成默示的同意?此点,是实务中最易生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沉默原则上不构成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交易习惯时,才能视为意思表示。
故配偶知悉债务而未反对的,不能径行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债权人还须证明存在其他足以表明同意的行为,例如参与协商、使用款项、以共同财产清偿。仅凭“知悉而未反对”,尚不足够。
须注意,交易习惯的例外。在特定行业中,配偶在场而未反对,依习惯可以视为同意;此时债权人应当证明该习惯的存在。此点,是习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依据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以“配偶在催收单上签收”主张追认。签收只表明收到文书,不表明承认债务;除非签收的同时有明确的承担表示,否则不构成追认。此点,是签收与追认的区别。
(四)与代理的关系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负债的,其性质是有权代理或者无权代理。有权代理的,后果归于被代理人,债务为个人债务;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不承担,除非构成表见代理。
须注意,日常家事代理的特殊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为日常家事代理提供了依据,其效果是债务直接归于双方。
日常家事代理与共同意思表示的区别在于:前者无须另一方的同意,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后者须有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
(一)类型化的方法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范围,不能以固定的金额划定,也不能以列举的方式穷尽;正确的做法,是采类型化的方法,结合家庭的收入水平、消费习惯、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判断。
类型化的第一步,是区分必要支出与任意支出。衣食住行、医疗、教育、赡养老人、抚养子女,属于必要支出;旅游、娱乐、奢侈品消费,属于任意支出。必要支出原则上属于日常需要,任意支出须结合家庭的消费水平判断。
类型化的第二步,是区分消费性支出与投资性支出。消费性支出,是为了满足家庭的生活需要;投资性支出,是为了获取收益。前者属于日常需要,后者原则上不属于,除非投资的规模与家庭的资产状况相当。
类型化的第三步,是区分常规支出与异常支出。常规支出,是家庭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支出;异常支出,是偶发的、数额较大的支出。前者属于日常需要,后者须结合家庭的承受能力判断。
(二)超出日常需要的例外
某些债务虽超出日常需要的金额,但依其性质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例如,为家庭成员治疗重大疾病所负的债务、为子女出国留学所负的债务、为家庭唯一住房的按揭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的特点是:受益人是家庭,而非个人。
本文主张,此类债务的认定,不以金额为标准,而以受益对象为标准。受益人是家庭共同体的,即使金额巨大,仍属于共同债务;受益人是个人的,即使金额较小,也不属于。此点,是用途主义在日常需要判断中的延伸。
须注意,受益对象的证明。债权人应当证明债务的用途与家庭的利益相关;仅证明债务的金额与家庭的收入相当,尚不足够。此点,是证明对象的准确把握。
(三)金额的参考
金额不是唯一的判断标准,但是重要的参考因素。同一数额,对于高收入家庭属于日常需要,对于低收入家庭则可能超出。故判断时应当以家庭的收入水平为基准,而非以绝对数额为准。
实务中,有的法院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参考,确定日常需要的上限。此种做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它将抽象的“日常需要”转化为可操作的数值;但其缺陷在于忽视了个体差异,可能使高收入家庭的合理支出被认定为超出日常需要。
本文主张,采“双基准”的方法:以当地人均消费支出为一般基准,以家庭的实际情况为个别基准。前者提供可预期的尺度,后者提供个别化的调整。两者结合,既能统一尺度,又能兼顾差异。
(四)与日常家事代理的区别
日常家事代理,是行为效力的归属规则;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债务性质的判断规则。前者解决“行为是否对双方发生效力”,后者解决“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两者的功能不同,适用的后果亦不同。
须注意,两者的交叉。夫妻一方为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既是日常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也是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但共同债务的认定,不限于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超出日常需要的债务,仍可能因用于共同生活而成为共同债务。
实务中,有的判决将两者混同,认为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债务一律不是共同债务。此种理解不当,因为它忽视了第三层的用途主义。正确的做法,是先判断是否属于日常需要,不属于的,再审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四、超出部分的证明
(一)证明的对象
债权人主张超出日常需要的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三个事由,择一证明即可,无须全部证明。
须注意,证明的对象是债务的用途,而非债务的成立。债权人无须证明配偶知悉债务,只须证明债务所得的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用途的证明,可以通过资金的流向、消费的记录、经营的账目等完成。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证明配偶“受益”,否则不予认定。此种要求过高,因为受益是用途的结果,而非用途本身;债权人只须证明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即为已足。此点,是证明对象的准确把握。
(二)虚假债务的识别
虚假债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损害配偶利益的行为。其识别的要点有五: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异常亲密;其二,债务的形成时间异常,往往在离婚诉讼前后;其三,款项的交付缺乏证据;其四,债务的数额与家庭的经济状况不符;其五,债务的用途无法说明。
本文主张,对上述情形,应当加强审查:要求债权人提供款项交付的凭证、资金的流向、以及债务形成的背景;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审查后仍有合理怀疑的,不予认定。
须注意,虚假诉讼的制裁。虚构债务提起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可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点,是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的并用。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以物抵债”协议虚构债务,再申请执行配偶的财产。此时应当审查协议的真实性与对价;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抵债、损害配偶利益的,可以认定无效。
(三)用于共同生活
用于共同生活,指债务所得的款项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费,包括购房、购车、装修、医疗、教育、旅游等。判断的标准,是款项的实际流向,而非合同的表述。
须注意,间接用途的认定。款项用于偿还夫妻共同的债务、支付家庭的共同开支、或者为家庭成员的利益支出的,均可以认定为用于共同生活。间接用途的证明,须结合资金的流转链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实务中,有的债务人将借款转入配偶的账户,债权人据此主张用于共同生活。此种主张是否成立,应当审查账户的实际使用情况:配偶的账户是否用于家庭的共同开支,还是仅作为资金的过渡。仅凭转账的记录,尚不足以认定。
(四)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指债务所得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判断的要点有三:其一,经营活动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其二,款项是否用于该经营;其三,经营的收益是否用于家庭。
须注意,共同经营的认定。夫妻一方经营、另一方参与管理的,构成共同经营;一方经营、另一方仅提供帮助的,是否构成共同经营,应当结合参与的程度、决策的权限、收益的分配判断。
实务中,有的配偶仅在公司任职、领取工资,债权人据此主张共同经营。此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任职领取工资是劳动关系的表现,不是共同经营的表现。共同经营的认定,须有共同的决策、共享的收益、共担的风险。
(五)证明责任的倒置争议
有观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应当倒置:配偶主张非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其理由是:债权人与配偶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配偶更接近证据;且婚内债务通常用于家庭,推定共同债务符合经验法则。
本文不采此说。理由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文义明确,超出日常需要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其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立法的选择,已经考虑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解决方式是限缩推定的范围,而非倒置证明责任。
若倒置证明责任,则配偶须证明“债务未用于家庭”,此为消极事实,证明极为困难;其结果是,配偶几乎无法免责。此点,与立法保护配偶的意图相悖。
须注意,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降低,是两种不同的技术。前者改变举证的主体,后者改变举证的程度。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下,可以通过降低债权人的证明标准、或者适用表见证明,而非倒置证明责任。此点,是技术选择的分寸。
(六)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的核心。本文主张,超出部分的证明,应当适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证据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高于不存在的可能性。
须注意,高度可能性不是绝对确定。债权人无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须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配偶提出反证的,只须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告成功。此点,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
实务中,有的法院要求债权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用途,否则不予认定。此种要求过高,因为资金的用途往往难以直接证明;间接证据形成完整链条的,同样可以认定。此点,是证明方法的灵活性。
五、举证的构造
(一)债权人的初步举证
债权人的初步举证,包括三项:其一,债务真实存在;其二,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三,债务的用途属于日常需要,或者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三项之中,前两项为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第三项为类型归属的依据。
须注意,初步举证的程度。前两项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第三项中,日常需要的证明只须达到一般可能性,用途的证明须达到高度可能性。不同程度的证明,对应不同的类型。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仅提供借条,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此时应当审查借条的真实性与款项的交付;大额借款仅有借条的,不能认定债务成立。此点,是民间借贷案件的普遍规则在夫妻共同债务中的运用。
(二)信息不对称的缓和
债权人与配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真实的:债权人掌握借款的协商过程与款项的交付,配偶掌握家庭的消费与经营的情况。两者各有一半的信息,任何一方都难以完整证明。
缓和的方法有三。其一,课以债务人真实的陈述义务,其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例如查询账户流水、调取经营账目;其三,适用表见证明,在典型的事实经过中,推定待证事实成立。
须注意,表见证明的适用。表见证明不是证明责任的倒置,而是证明程度的降低;对方提出反证的,表见证明即被推翻。此点,与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在于反证的难易。
(三)配偶的反证
配偶否认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反证。反证的程度,不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只须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告成功。此点,是反证与抗辩的区别:反证动摇心证,抗辩提出新的事实。
常见的反证包括:债务未用于家庭,例如款项用于赌博、挥霍、个人消费;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悉;债务为虚假债务,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债务已清偿。上述反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须注意,分别财产制的抗辩。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清偿。故配偶主张分别财产制的,应当证明债权人知悉该约定。
(四)举证妨碍
证据由一方控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推定对方的主张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账户流水、经营账目、消费记录多由债务人或者配偶控制;其拒不提供的,可以适用举证妨碍的规则。
须注意,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其一,证据为一方控制;其二,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三,对方的主张有一定依据。三个条件具备的,可以推定;欠缺的,不能推定。
实务中,有的配偶以“账户已注销”“账目已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此时应当审查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正当理由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此点,是举证妨碍的具体运用。
六、执行的衔接
(一)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应当审查执行依据是否确定了债务的性质。执行依据明确为共同债务的,可以直接追加;执行依据仅确定一方承担责任的,不得追加。
理由是:追加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实体责任,超出了执行的权限。执行机构无权认定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该认定应当由审判程序完成。此点,是审执分离的要求。
须注意,例外情形。执行依据虽未明确,但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可以追加;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不得追加。此点,是形式审查的限度。
实务中,有的法院在执行中直接推定婚内债务为共同债务,追加配偶。此种做法违反了审执分离的原则,也剥夺了配偶的诉讼权利。正确的做法,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再申请执行。
(二)执行依据的表述
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的表述,直接决定执行的范围。判决主文明确“被告某与被告某某共同偿还”的,为共同债务;仅表述“被告某偿还”的,为个人债务;表述“被告某偿还,其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的,为折中的处理。
本文主张,债权人在起诉时应当一并主张配偶的责任,并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法院审理时应当就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未主张的,不得在执行中追加;未认定的,不得推定。
须注意,判决理由的效力。判决理由中关于债务性质的认定,虽无既判力,但可以作为执行的参考;执行机构可以据此判断是否追加,但不得以理由代替主文。此点,是主文与理由的区别。
实务中,有的判决仅在理由中提及“债务用于家庭”,主文未确定配偶的责任。此时债权人申请追加的,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理由的充分性;理由充分的,可以追加;不充分的,应当告知另行起诉。此点,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折中。
(三)执行异议之诉
配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配偶可以主张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应当就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
须注意,诉讼的被告。配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债权人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债权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以配偶为被告,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此点,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构造相似。
还须注意,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中,债务性质的举证责任,仍依实体法的规则分配: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的,应当证明其主张;配偶否认的,应当提出反证。此点,是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衔接。
(四)共同财产的执行
即使债务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仍可以申请执行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此时应当先析产,确定债务人的份额;不能析产的,可以整体拍卖,保留配偶的份额。
须注意,配偶的优先购买权。整体拍卖共同财产的,配偶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前应当通知配偶,其未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此点,是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在执行中的运用。
实务中,有的法院直接拍卖全部共同财产,未保留配偶的份额。此种做法侵害了配偶的财产权,应当纠正。正确的做法,是拍卖后按份额分配价款,或者由配偶主张其份额。
七、类型化的展开
(一)借贷债务
借贷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常见的类型。其证明的重点,是款项的用途:用于家庭共同消费的,为共同债务;用于个人消费或者违法活动的,为个人债务。
须注意,大额借贷的特殊性。大额借贷明显超出日常需要的,债权人应当证明用途;仅证明款项转入配偶账户的,尚不足以认定。此点,是金额与用途的双重审查。
实务中,有的债务人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此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违法活动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即使配偶知悉,也不承担共同责任。此点,是债务的合法性要求。
(二)担保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担保的,其性质原则上为个人债务。理由是:担保是无偿的,配偶未从中受益;且担保的风险较高,超出日常需要的范围。
须注意,例外情形。担保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配偶共同提供担保的,为共同债务。前者须证明收益的流向,后者须证明共同的意思表示。
实务中,有的配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主张仅为“见证”。此种主张是否成立,应当结合签名的位置、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判断;在担保人处签名的,推定为担保人。此点,是意思表示解释的运用。
(三)侵权债务
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原则上为个人债务。理由是:侵权责任具有人身专属性,其成立基于行为人的过错,与配偶无关。
须注意,例外情形。侵权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且收益用于家庭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例如,一方驾驶家庭共用的车辆从事家庭事务致人损害,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此点,是利益归属的标准。
实务中,有的法院将交通事故的赔偿一概认定为个人债务,忽视了车辆的家庭共用性质。正确的做法,是审查车辆的用途、驾驶的目的、以及收益的归属,综合判断。
(四)债务加入与共同债务
配偶一方以债务加入的方式承担另一方的债务,其性质是意思表示,而非法定的共同债务。加入后,配偶成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点,与共同债务的后果相同,但成立的基础不同。
须注意,加入的认定。配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或者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的,可以认定为加入;仅表示“知悉”“协助还款”的,不构成加入。此点,与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标准相同。
实务中,有的配偶在离婚协议中承诺承担共同债务,债权人据此主张其承担责任。离婚协议的约定,只在夫妻之间发生效力,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可以主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此点,是内部约定与外部效力的区别。
(五)经营债务
夫妻一方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否共同债务,取决于经营的性质。共同经营的,为共同债务;个人经营的,为个人债务,但收益用于家庭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
须注意,个体工商户与公司的区别。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夫妻共同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公司的债务,由公司承担;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夫妻的共同债务问题不适用。
实务中,有的债权人将公司的债务主张为股东配偶的共同债务。此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债务与股东的配偶无关;除非存在人格否认的情形。此点,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体现。
(六)类案的统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尺度,各地差异明显。同样的借款,有的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有的认定为个人债务;同样的用途,有的法院认为充分,有的认为不足。差异的根源,在于证明结构的把握不一。
统一的方向,是统一结构、统一标准、统一顺序。结构上,采三层类型;标准上,日常需要采类型化判断,超出部分采高度可能性;顺序上,先审查债务成立、再审查类型归属、再分配举证责任。三者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日常需要的金额参考;用于共同经营的判断;虚假债务的识别。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
还须强调说理的完整。认定共同债务的判决,应当说明债务的类型、证明的依据、以及配偶承担责任的道理;认定个人债务的判决,应当说明用途的认定、反证的评价。仅以“不属于共同债务”一语带过,难以服人。
从更长的时段看,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正在从“身份推定”走向“行为归属”。这一转向,与婚姻家庭法整体的发展趋势一致:婚姻不再使一方当然地承担另一方的责任,责任的归属取决于行为的关联。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意义,正在于此。
需要补充的是,规则的落地依赖家事审判的专业化。家事调查、心理疏导、调解前置等机制,可以帮助法院查明家庭的实际情况,从而使日常需要的判断、用途的认定更为准确。专业化的意义,不仅在于效率,更在于公正。
八、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标准上,采三层结构,按债务的类型分配证明责任;方法上,共同意思表示依解释规则认定,日常需要依类型化方法判断,超出部分依用途主义证明;程序上,执行中不得径行认定,须由审判程序确定。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证明结构”展开。结构清晰,则债权人与配偶各知其负担;负担明确,则裁判的尺度自然统一。反之,若以身份推定替代证明,则无论倾向何方,都将损害一方的利益。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理有了顺序:先审查债务是否成立;再审查是否属于日常需要;不属于的,再审查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确定责任的范围。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最后须指出,规则的完善不能仅靠个案的裁判。夫妻财产登记的透明、征信信息的共享、以及家事审判的专业化,都是制度运行的基础。司法的功能,在于为这些制度提供解释的框架;框架的清晰,才能使当事人形成合理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