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家上市公司,年报中虚增了三千万元利润。投资者在年报披露后买入股票,一年后虚假陈述被揭露,股价下跌。投资者起诉,要求赔偿。
案件的第一个争点,往往不是损失多少,而是虚假陈述是否重大。若虚增的利润占当期利润总额的比例甚微,对股价毫无影响,则不构成重大,责任不成立;若比例甚巨,足以扭曲投资者的判断,则构成重大,责任成立。
重大性,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独立要件。它划定了责任的门槛:门槛之下,虚假陈述虽属违法,但不生民事赔偿;门槛之上,方有赔偿的问题。
门槛的设定,有其政策考量。证券市场信息浩繁,若任何细微的不实均可引发赔偿,发行人将不堪重负,诉讼亦将泛滥。故须以重大性过滤,使责任集中于实质性的不实。
我国早期的规范,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作为前置程序。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须以有关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为条件。此一安排,实际上将重大性的判断交给了行政机关。
前置程序的取消,改变了格局。法院须自行判断虚假陈述是否重大,标准的选择因此成为裁判的关键。标准不明,裁判即难统一;标准过严,投资者的救济落空;标准过宽,发行人动辄得咎。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采双重表述。一方面列举了应当认定为重大的情形,如虚假陈述涉及的重大事件、财务指标的变化幅度;另一方面规定了价格影响的判断,如虚假陈述被揭露后证券价格是否出现明显波动。
双重表述,本意在于周延。实务中的适用,却常偏向一端。有的判决仅以虚假陈述是否属于重大事件为断,不问其对价格有无影响;有的判决仅以股价是否波动为凭,不问信息的性质与内容。
偏向一端,各有其弊。仅看事件性质,可能将形式上属于重大事件、实质上无关紧要的信息认定为重大;仅看价格波动,可能将性质重要、但因市场环境而被掩盖的信息排除在外。
更深一层的问题,是重大性与内幕交易的交错。同一项信息,在虚假陈述的语境中是虚假信息,在内幕交易的语境中是内幕信息。二者的重大性标准是否同一,责任如何衔接,实务中尚未厘清。
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其一,重大性的判断应采用何种标准,两项标准之间是何关系。其二,各项标准的证明方法如何,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其三,重大性在与内幕交易交错的场合如何统一适用。
三个问题,层层递进。标准是基础,证明是手段,交错是难点。基础不牢,手段无据;手段不备,难点难解。
方法与材料上,本文以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规范基础,以境外成熟市场的判例与监管实践为参照,以我国法院的裁判为经验素材,力求在教义与政策之间取得平衡。
二、重大性要件的规范变迁
我国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经历了一个由简到繁的过程。早期的条例与办法,以真实、准确、完整为原则,未设重大性的独立要件。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最初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设定了前置程序,要求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为受理条件。此一安排的实质,是将重大性的判断权交由行政机关。
前置程序的理由,通常表述为三点。其一,证券纠纷专业性强,法院缺乏判断能力。其二,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完备,事实认定可靠。其三,可以避免滥诉,减轻法院的负担。
三点理由,均有一定道理,却也均有其代价。法院缺乏能力,可以借助专家;行政处罚可靠,但行政的认定标准与民事的赔偿标准并不完全一致;避免滥诉,却可能使真正的受害人失去救济。
前置程序的废除,是必然的趋势。理由在于,民事责任的成立与否,应由法院依法判断,不宜以行政机关的决定为前提。且行政处罚的覆盖面有限,未被处罚的虚假陈述,受害人将无从救济。
废除之后,重大性的判断回归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两项指引。其一定性指引: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或者属于可能对证券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的,应当认定为重大。
其二定量指引:虚假陈述导致相关财务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应结合虚增或者虚减的金额、比例、性质判断。揭露后证券价格出现明显波动的,可作为认定重大的参考。
两项指引,一为事件标准,一为价格标准。前者着眼于信息的内容,后者着眼于市场的反应。二者的关系,解释未予明确,学理与实务因此产生分歧。
分歧之一,是并列关系说。此说认为,两项标准并列适用,符合其一即可认定重大。理由是,两项标准各有其功能,事件标准适用于价格未反应的情形,价格标准适用于事件性质不明的情形。
分歧之二,是递进关系说。此说认为,价格标准为主,事件标准为辅。理由是,重大性的本质是对投资决策的影响,而投资决策的影响最终体现为价格;事件标准只是价格标准的推定。
分歧之三,是择一关系说。此说认为,两项标准择一适用,由原告选择或者由法院依案情决定。理由是,两项标准均为判断工具,不宜预设优劣,应依具体案件选择更为可靠的方法。
本文采择一关系说,并作一点修正。两项标准为择一关系,任一成立即可认定重大;但两项标准均不成立时,不得径行认定不重大,还须审查是否存在其他足以影响投资决策的情形。
修正的理由,在于防止标准的封闭。信息的重大性,未必均能通过事件性质或者价格反应显现。若某项信息虽不属于列举的重大事件,亦未引起价格波动,但其内容足以改变投资者的判断,仍应认定为重大。
规范变迁的另一条线索,是证券法本身的修改。二零一九年修订的证券法,专设信息披露一章,明确了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并列举了重大事件的范围。此一修改,为重大性的判断提供了上位依据。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该条列举了十二项重大事件,包括经营方针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重大合同、重大亏损、重大诉讼等。
第八十一条规定了债券的重大事件。第八十四条规定,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此条为自愿披露的重大性判断提供了依据。
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为司法留下了空间。列举的事项,可直接认定为重大;未列举的事项,须依可能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概括条款判断。概括条款的适用,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
三、价格敏感性标准
价格敏感性,指虚假陈述所涉信息若被真实披露,是否可能引起证券价格的显著变动。此一标准,着眼于信息与价格之间的关联,是重大性判断最直观的方法。
标准的优势,在于客观。价格是市场的直接反应,不因判断者的主观偏好而改变。以价格为观测对象,可减少裁判的恣意,增强结论的可验证性。
标准的局限,在于滞后与偶然。价格的变动,受多种因素影响,未必能归因于特定的信息;信息的重大性,也未必在短期内显现。以价格为唯一标准,可能遗漏重要的信息,也可能误认无关的信息。
实务中的操作,通常采用事件研究法。以虚假陈述实施日或者揭露日为中心,选取一定长度的窗口期,计算窗口期内的累计超额收益,据以判断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
窗口期的选择,须有讲究。过短,可能遗漏市场的渐进反应;过长,可能混入其他事件的影响。经验的做法,揭露日前后各三个交易日或者五个交易日,实施日前后各十个交易日。
超额收益的计算,须剔除市场与行业的影响。常用的模型有三:市场模型,以市场指数为基准;行业模型,以行业指数为基准;三因子或者五因子模型,以市场、规模、价值等因素为基准。
模型的选择,影响结论的可靠。市场模型简便,适用于大多数情形;行业模型适用于行业因素影响较大的情形;多因子模型精确,但对数据的要求较高。实务中,宜依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并在裁判中说明理由。
显著性的判断,须有统计的标准。常用的标准是百分之五的显著性水平,即超额收益的绝对值超过一点九六个标准差。此一标准,源自统计学的惯例,可为裁判提供客观的参照。
但统计的显著,不等于法律的重大。统计显著,仅表明价格变动不太可能由随机因素引起;法律的重大,还须考量变动的幅度是否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二者不可混同。
变动幅度的判断,宜设一定的阈值。如累计超额收益的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可初步认定价格出现明显波动;超过百分之十,可认定为显著波动。阈值的设定,可参照监管的实践与既往的判例。
除收益率外,换手率的变化亦可作为观测指标。信息重大,往往伴随交易的活跃或者萎缩。换手率的异常变动,可补收益率指标之不足,尤其在价格涨跌幅受限的市场中更为有用。
分析师预测的修正,是另一项指标。信息揭露后,若多家机构下调或者上调盈利预测,且修正幅度显著,可佐证信息的重大性。此一指标的优点,在于反映了专业投资者的判断。
媒体报道与舆情的变化,可作为辅助指标。信息揭露后,若主流媒体集中报道、社交平台讨论激增,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市场的关注度。但媒体报道的热度与信息的重大性并不必然相关,故仅作辅助。
价格敏感性标准的适用,还须注意两类特殊情形。其一,信息属于利好而非利空。虚假陈述可能是隐瞒利空,也可能是虚构利好。前者揭露后价格下跌,后者揭露后价格下跌,方向不同,但均可能构成重大。
其二,信息属于前瞻性信息。盈利预测、发展规划、重大合同意向,均属对未来情况的陈述。此类信息的重大性,不取决于其是否实现,而取决于作出时的依据是否充分、表述是否审慎。
前瞻性信息的安全港,值得讨论。境外市场多设安全港规则,符合条件的前瞻性陈述不构成虚假陈述。我国尚无系统的安全港规定,实务中多以是否伴有充分的风险提示、是否有合理的依据作为判断标准。
价格敏感性标准的证明,须借助专业力量。原告可提交经济分析报告,由专家辅助人出庭说明;被告可提交相反的分析,质疑窗口期的选择、模型的选择、显著性的判断。法院应在裁判中回应双方的争议。
专家意见的性质,属于证据的一种,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法院应审查其方法的可靠性、数据的完整性、结论的合理性,不能以专家意见替代自己的判断。
实务中的偏向,是唯价格论。有的判决仅以揭露日股价下跌为由认定重大,不问下跌的幅度、不问是否剔除市场因素、不问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此种做法,将重大性简化为涨跌,失之粗疏。
纠正的方法,是要求原告就价格敏感性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窗口期的选择理由、超额收益的计算过程、显著性检验的结果。被告有异议的,应提出具体的反驳意见与相应的分析。
四、理性投资者标准
理性投资者标准,指某项信息是否可能显著改变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此一标准,源于美国证券法的判例,现为多数成熟市场所采。
标准的核心,是假设一个理性的投资者。该投资者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够理解信息的内容;其决策以追求收益为目标,不受情绪的支配;其判断以现有的信息为基础,不作过度的推测。
理性投资者的形象,是法律的构造,而非经验的描述。实际的市场参与者,或过于乐观,或过于悲观,或缺乏专业知识。以实际投资者为标准,将使重大性随市场的情绪而波动。
故标准的适用,应以假设的理性投资者为参照,而不以具体的原告为参照。原告是否实际阅读了信息、是否受其影响,不影响重大性的判断。此即所谓的客观标准。
判断的要素,有四。其一,信息的内容。信息越具体、越确定、越接近发行人的核心业务,越可能构成重大。反之,笼统的、推测性的、边缘性的信息,通常不构成重大。
其二,信息的来源。信息来自发行人本身,还是来自第三方;来自正式披露的文件,还是来自媒体的报道;来自知情人士,还是来自市场传闻。来源的权威性,影响信息的可信度,也影响其重大性。
其三,信息的确定性。已发生的事实,确定性高;未来的规划,确定性低。确定性的高低,影响投资者对信息的依赖程度,也影响重大性的判断。
其四,信息与市场预期的差距。信息的重大性,不取决于其绝对的重要性,而取决于其相对于市场预期的偏离程度。符合预期的信息,即使本身重要,也难谓重大;偏离预期的信息,即使本身寻常,也可能构成重大。
差距的判断,须有参照。参照的对象,可以是分析师的预测、行业的平均水平、历史的同期数据、管理层此前的指引。参照的选择,应依信息的性质与市场的惯例确定。
四项要素,构成一个综合的判断框架。框架的运用,不是简单的加减,而是整体的衡量。某一要素的欠缺,可由其他要素的充分弥补;各要素均欠缺的,难以认定重大。
理性投资者标准的优势,在于周延。它不受价格反应的偶然性的限制,可涵盖价格未反应但性质重要的信息;它也不受事件列举的封闭性的限制,可涵盖未列举但影响决策的信息。
标准的局限,在于主观。理性投资者的构造,依赖裁判者的判断,缺乏客观的刻度。不同的裁判者,对同一信息可能作出不同的评价。此一局限,须以类型的积累与说理的充分加以缓解。
缓解的方法之一,是建立信息的类型谱系。将常见的信息类型,按其重大性的程度分为三档:高、中、低。高档包括财务造假、重大诉讼、控制权变更;中档包括重大合同、业绩预告修正、核心人员变动;低档包括一般性的业务描述、行业前景的展望。
类型谱系的作用,在于提供初步的指引。属于高档的,可推定重大,被告须举证推翻;属于低档的,可推定不重大,原告须举证推翻;属于中档的,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
缓解的方法之二,是强化说理。裁判应说明信息的性质、来源、确定性、与预期的差距,说明为何认定重大或者不重大。说理充分,结论方可检验;说理空泛,结论难以信服。
缓解的方法之三,是积累案例。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形成类型的指引。案例的积累,可使标准逐渐客观化,减少裁判的恣意。
实务中的偏向,是唯事件论。有的判决仅以虚假陈述涉及重大事件为由认定重大,不问信息的实际内容与市场的反应。此种做法,将重大性简化为事件的归类,失之机械。
纠正的方法,是要求法院在认定重大事件之后,进一步审查该事件的具体内容是否足以影响投资决策。事件属于重大,但其虚假陈述的幅度轻微、对财务状况的影响甚微的,仍可能不构成重大。
例如,公司未披露一项重大合同,该合同确属重大事件,但合同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一,且履行前景不明。此种情形,事件虽属重大,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仍须审慎判断。
反之,公司披露了一项不属于重大事件的合作意向,但该意向涉及公司的核心技术与主要客户,足以改变市场对公司前景的判断。此种情形,事件虽未列举,仍可能构成重大。
两项标准的关系,至此可以明确。价格敏感性着眼于市场的反应,理性投资者着眼于信息的内容。前者客观而滞后,后者周延而主观。二者互补,共同构成重大性的判断框架。
五、双层检验的构造
双层检验的基本构造,是先行价格敏感性检验,再行理性投资者检验。第一层成立的,直接认定重大,无须进入第二层;第一层不成立的,进入第二层,审查信息是否可能显著改变理性投资者的决策。
先行的理由,在于效率。价格敏感性检验以客观数据为基础,判断相对简便。多数案件中,若价格已现显著波动,重大性即可认定,无须再作复杂的价值判断。此一顺序,可节省审理成本。
但先行不等于优先。第一层不成立,并不意味着重大性不成立,只是意味着须以第二层补充。两层之间,是补充关系,而非排斥关系。此点,须在裁判中明确,防止以价格无波动为由径行否定重大性。
第二层的适用,有其典型的场景。其一,信息属于非财务性信息,如公司的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环保违规,价格反应不明显,但性质重要。其二,信息属于前瞻性信息,价格的反应取决于市场的解读,未必即时显现。
其三,市场处于特殊状态,如系统性下跌、流动性枯竭,价格的反应被掩盖。其四,虚假陈述的持续时间较长,实施日与揭露日相隔数年,价格的影响已被其他因素稀释。
上述场景的共同特点,是价格的反应不可靠。此时,若仅以价格为准,将使本应负责的虚假陈述逃脱责任。以理性投资者标准补充,可弥补此一缺陷。
两层的证明责任,须分别配置。第一层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原告须提供价格敏感性的分析;被告有异议的,应提出反驳的分析。第二层的证明责任亦在原告,原告须就信息的性质、内容、与预期的差距举证。
被告的抗辩,可在两层中提出。第一层,被告可质疑窗口期的选择、模型的选择、显著性的判断;第二层,被告可主张信息不具有重要性、已为市场所知、与预期无差距。抗辩的成立,阻却重大性的认定。
法院的审查,须有层次。对第一层,应审查分析方法的可靠性、数据的完整性、结论的合理性;对第二层,应审查信息的性质、来源、确定性、与预期的差距。两层的审查,均须在裁判中说明理由。
需要强调的是,双层检验不是两次独立的诉讼。它是同一诉讼中的两个审查步骤,由法院依职权推进。原告仅就其中一层举证充分的,法院可依该层认定重大,无须强求两层均具备。
双层检验的例外,须予规定。其一,虚假陈述涉及证券法列举的重大事件,且虚假陈述的幅度显著的,可直接认定重大,无须两层检验。其二,虚假陈述已被行政处罚认定,且处罚决定载明情节严重,可推定重大,被告须举证推翻。
例外的理由,在于效率与推定。列举的重大事件与行政处罚的认定,已具备相当的事实基础,无须重复审查。但推定可以推翻,被告若能证明信息实质上不影响投资决策,仍可否定重大性。
双层检验的适用,还须注意时点。重大性的判断,应以虚假陈述作出时的情形为准,而非以揭露时或者裁判时的情形为准。理由是,重大性关涉行为时的违法性,不应以后来的事实回溯评价。
但揭露后的市场反应,可作为判断的参考。理由是,市场的反应反映了信息与价格之间的实际关联,具有印证的功能。参考不等于替代,法院仍须以行为时的情形为基础。
实务中的做法,多以揭露日的反应为准,忽略行为时的情形。此一做法,简便但不够精确。若揭露时市场处于特殊状态,反应可能失真;若虚假陈述的内容随时间变化,行为时的重大性与揭露时的重大性可能不同。
改进的方向,是要求原告同时提供行为时与揭露时的分析。行为时的分析,着眼于信息若被真实披露可能产生的影响;揭露时的分析,着眼于信息被揭露后实际产生的影响。两者相互印证,结论更为可靠。
双层检验的意义,在于提供一个可操作的框架。框架使判断有迹可循,使说理有据可依,使结论可检验。框架不排除裁量,但使裁量受到约束。
框架的局限,亦须承认。价格敏感性的分析,依赖数据的完整与模型的适当,数据的缺失或者模型的误用,均可能导致结论的偏差。理性投资者的判断,依赖裁判者的经验与学识,难以完全客观。
局限的克服,靠程序的保障。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提出证据、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应出庭说明,接受询问;法院应在裁判中回应争议,说明取舍的理由。程序的充分,是实体结论可靠的前提。
六、与内幕交易的交错
投资者起诉虚假陈述的受理条件、损失计算与举证要点,站内证券虚假陈述索赔:起诉条件与损失怎么算一文已作面向当事人的梳理;本文所要处理的,是重大性这一实体要件与内幕交易认定之间的衔接。
同一项信息,可能同时成为虚假陈述的对象与内幕交易的对象。公司隐瞒重大亏损,既构成虚假陈述,亦使该亏损信息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揭露前卖出股票,构成内幕交易。两种责任,由此交错。
交错的形态有三。其一,信息虚假且未披露,知情人在虚假信息的影响下交易。其二,信息真实但未披露,公司作虚假陈述掩盖,知情人在掩盖期间交易。其三,信息虚假且已披露,知情人在揭露前反向交易。
三种形态,共同点在于信息的重大性。虚假陈述须重大,方生民事责任;内幕信息须重大,方构成内幕交易。重大性的判断标准,若不一致,将出现同一信息在两种责任中评价相反的怪象。
本文主张,二者的重大性标准应统一。理由在于,两种责任保护的法益相同,均为市场的公平与投资者的知情;两种责任的触发事由相同,均为信息对投资决策的影响。标准不一,缺乏正当性。
统一的路径,是共用双层检验。价格敏感性检验,可判断信息是否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理性投资者检验,可判断信息是否可能改变投资决策。内幕信息的重大性,同样可依此判断。
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信息的定义,采重大性与非公开性两项要件。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为重大性的推定;未列举的信息,须依是否可能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判断。此一表述,与虚假陈述的重大性标准相通。
但两种责任的主体不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董监高、中介机构;内幕交易的责任主体,为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归责的基础不同。
虚假陈述的归责,采过错推定或者严格责任。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董监高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中介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内幕交易的归责,采过错责任,须证明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并据此交易。
举证的结构,亦不相同。虚假陈述中,原告须证明虚假陈述的存在、重大性、交易与损失、因果关系;被告须就免责事由举证。内幕交易中,监管机关须证明内幕信息的存在、行为人的知悉、交易的异常,行为人须就正当理由举证。
赔偿的范围,差异更大。虚假陈述的赔偿,以投资者的实际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及利息。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我国尚缺乏具体规定,实务中多以没收违法所得与行政罚款为主。
三种差异,决定了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引发两种责任,受害人可分别主张;但赔偿的总额,不应超过实际损失,以免重复填补。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因果关系的证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司法解释采推定: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揭露日后卖出或者持有的,推定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无推定规则。受害人须证明其交易与内幕交易之间的关联,证明难度极大。故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实务中鲜有成功的案例。
本文主张,在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中,可借鉴虚假陈述的推定规则。同时期、同方向交易的投资者,可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若能证明损失另有原因,可推翻推定。
推定的理由,在于举证的困难与利益的平衡。内幕交易具有隐蔽性,受害人难以知悉交易的具体情形,更难证明因果。若坚持由受害人证明,将使赔偿制度形同虚设。
推定的界限,须予把握。推定仅适用于同时期、同方向的交易,不适用于任意的交易;推定仅及于因果关系,不及于损失的计算;推定可被推翻,被告有反证的机会。
两种责任的衔接,还涉及程序的协调。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免证事实。程序的协调,可提高效率,减少矛盾。
但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标准并不完全相同。行政处罚认定的重大性,民事法院仍可审查;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民事法院仍可就损失的范围独立判断。协调不等于替代,独立不等于对立。
从制度的角度看,两种责任的共同目标,是维护市场的诚信。虚假陈述损害的是信息的真实,内幕交易损害的是信息的公平。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
故在重大性的判断上,不宜作宽严的差别。同一信息,在虚假陈述中构成重大,在内幕交易中亦应构成重大;反之亦然。标准的统一,是制度协调的基础。
七、重大性与因果关系、损失计算
重大性的认定,影响因果关系的推定,但不影响损失的计算方法。此一区分,须予明确,以免混淆。
因果关系的推定,以重大性为前提。虚假陈述不构成重大的,推定不成立,投资者须就因果关系另行举证。虚假陈述构成重大的,推定成立,被告须就免责事由举证。
推定的内容,包括交易上的因果关系与损失上的因果关系。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指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受虚假陈述的影响;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指损失由虚假陈述被揭露引起。
交易因果关系的推定,以交易时间为标准。投资者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买入的,推定其交易受虚假陈述的影响;在实施日之前买入或者揭露日之后买入的,不推定。
损失因果关系的推定,以持有时间为标准。投资者在揭露日之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的,推定其损失由虚假陈述引起;在揭露日之前卖出的,不推定。
推定的排除,须有反证。被告可证明投资者明知虚假陈述而交易、投资者的交易基于其他原因、损失由系统性风险引起。反证的成立,阻却或者减轻责任。
系统性风险的扣除,是实务中的难点。揭露期间,市场整体下跌的,被告可主张扣除系统性风险造成的损失。扣除的比例,通常以指数跌幅与个股跌幅的比例计算。
计算方法,有三种。其一,直接扣除法,以个股跌幅减去指数跌幅,乘以买入金额。其二,比例法,以指数跌幅占个股跌幅的比例,计算扣除的份额。其三,综合法,考量个股的行业、规模、风格等因素,作更精细的测算。
三种方法,各有优劣。直接扣除法简便,但可能过度扣除;比例法折中,但依赖基准的选择;综合法精确,但成本较高。实务中,宜依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并在裁判中说明理由。
损失的计算,以投资差额损失为核心。投资差额损失,指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或者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股数。基准价格,指揭露日后一定期间的收盘平均价。
基准日的确定,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揭露日至基准日的时间,通常为十个交易日或者三十个交易日,以换手率达到百分之一百为准。基准日的确定,影响基准价格的计算,也影响损失的数额。
佣金、印花税、利息,属于附带的损失,应一并赔偿。佣金与印花税,以实际支出为准;利息,以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买入之日至卖出之日或者基准日。
重大性的认定,对损失的计算无直接影响。构成重大的,按上述方法计算;不构成重大的,责任不成立,无所谓损失的计算。此点,须在裁判中明确,避免将重大性与损失混为一谈。
但重大性的程度,可能影响损失的范围。虚假陈述的内容越重大,对价格的影响越显著,投资者的损失可能越大。此一关联,是事实层面的,而非规范层面的。
实务中的误区,是将重大性作为损失计算的因素。有的判决以虚假陈述的重大性程度,调整赔偿的比例。此种做法,混淆了责任的成立与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据。
正确的做法,是先判断重大性,确定责任是否成立;再计算损失,确定赔偿的数额。两个步骤,先后有序,不可混同。
损失计算的另一难点,是多个虚假陈述的叠加。同一期间,公司可能存在多项虚假陈述,各自的重大性不同,对价格的影响不同。此时,须分别判断各项虚假陈述的重大性,分别计算其造成的损失。
分别计算的难度,在于因果的区分。多项虚假陈述交织,难以确定各项对价格的影响份额。实务中的做法,是以揭露日的反应为基础,按各项虚假陈述的性质与幅度,酌定分担的比例。
酌定的方法,须有依据。可参照各项虚假陈述涉及的金额、占财务指标的比例、对核心业务的影响程度。酌定的结果,应在裁判中说明理由,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
八、结语
重大性,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门槛。门槛的高低,决定了责任的宽严,也决定了市场的预期。门槛过低,发行人动辄得咎;门槛过高,投资者救济无门。
本文主张的双层检验,试图为门槛提供一个可操作的刻度。价格敏感性检验,以客观数据为基础,适用于多数案件;理性投资者检验,以信息性质为基础,适用于价格反应不可靠的情形。
两层的关系,是择一而非递进。任一成立,即可认定重大;均不成立,方否定重大。此一构造,避免了唯价格论与唯事件论两种偏向,兼顾了客观与周延。
在与内幕交易的交错上,本文主张标准的统一。同一信息,不应在两种责任中作相反的评价。统一的基础,是两种责任共同保护的法益,即市场的公平与投资者的知情。
在损失的计算上,本文主张与重大性分离。重大性决定责任的成立,损失的计算依既定的方法。二者不可混同,以免以重大性的程度调节赔偿的数额。
从更远处看,本问题的实质,是司法如何在市场的效率与投资者的保护之间取得平衡。过度的保护,增加发行的成本,抑制融资的意愿;保护的不足,损害市场的信心,抬高交易的成本。
平衡的取得,靠规则的精细,也靠裁判的专业。规则的精细,使判断有据;裁判的专业,使结论可靠。二者的结合,是证券审判的方向。
愿每一份披露,都真实可信;愿每一位投资者,都能在公平的信息环境中作出选择。此即本文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