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实践中,让与担保是一种常见的安排: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清偿后,财产返还;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就财产受偿。其优点是规避了担保物权的登记与实现程序的繁琐,其风险是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在股权领域的运用。股东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名义上成为股东;债务清偿后,股权回转;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通过处置股权受偿。实践中,这种安排常与股权投资、股权代持、回购交易交织,性质难以辨认。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该约定有效;已经完成公示的,债权人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受偿。
第六十九条将上述规则适用于股权:股权让与担保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后返还股权、未清偿则就股权受偿的,参照第六十八条处理;但债权人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受到限制。
规范虽已承认效力,教义构造却未澄清。债权人取得的是股权还是担保利益?设定人是否丧失股东资格?债权人能否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实现担保时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交易,应否受到保护?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股权让与担保应当采担保权构造,债权人取得的是担保利益而非股东资格;担保意思的识别应依实质关系,不拘泥于合同名称;清算义务是让与担保的核心,流质禁止的意旨要求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股权。
股权让与担保是否有效、如何认定,可参见“股权让与担保有效吗,怎么认定”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认定清单,只讨论效力构造与清算义务。
二、让与担保的规范定位
非典型担保的承认,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物权法定原则要求担保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实践中出现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因不符合法定类型而效力存疑。司法机关通过判例与司法解释,逐步承认其效力,最终在民法典与担保制度解释中确立。
承认的方式,是“功能主义”的进路:不看当事人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而看其是否具有担保功能。凡具有担保功能的安排,均纳入担保规则;形式的差异,不影响规则的适用。这一进路,使担保法从“形式法定”走向“功能统一”。
功能主义的代价,是“公示”的难题。担保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非典型担保往往缺乏登记的渠道。故担保制度解释以“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作为优先受偿的条件,以公示替代登记,解决了这一难题。
(一)非典型担保的承认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表述,为非典型担保留下了空间;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均可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正是对这一空间的填充。其核心规则有三:其一,形式上转移所有权的约定有效;其二,完成公示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其三,约定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
三条规则,分别解决了“效力”“优先性”与“清算”三个问题。效力规则承认了非典型担保的合法性;优先性规则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清算规则防止债权人获取超额利益。三者结合,构成让与担保的规范框架。
须注意,“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是一种“准用”,而非“适用”。准用的范围,限于优先受偿、实现程序、消灭事由等;不及于担保物权的登记要件、种类法定等。准用的技术,使非典型担保在不破坏物权法定的前提下获得承认。
第六十九条对股权的准用,更为具体。其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就股权受偿的,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此点,是担保权构造的规范表达。
两种构造的差异,在执行程序中尤为明显。若采所有权构造,债权人即为股权的所有权人,设定人的债权人不能执行该股权;若采担保权构造,股权仍属于设定人,其债权人可以执行,但须承受担保负担。
两种构造的差异,在破产程序中也十分明显。若采所有权构造,股权不属于破产财产,设定人的债权人无权分配;若采担保权构造,股权属于破产财产,担保权人仅就变价款优先受偿。归属的不同,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采担保权构造,其效果是兼顾了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权人优先受偿,其他债权人就剩余部分分配。此种安排,符合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也符合担保法的功能定位。
(二)所有权构造与担保权构造
所有权构造说认为,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取得了完整的所有权,设定人仅享有“债务清偿后返还”的债权。其优点是解释简便,符合形式;其缺点是忽视了担保的实质,容易导致债权人滥用权利。
担保权构造说认为,债权人取得的是担保利益,所有权的归属仍属于设定人;债权人的权利,受担保目的的约束。其优点是符合实质,保护设定人;其缺点是与公示的外观不一致,可能损害第三人的信赖。
日本的理论与实务,经历了从所有权构造到担保权构造的转变。早期的判例采所有权构造,晚近的学说则多采担保权构造,并以“设定人的期待权”保护其地位。这一转变,反映了对担保实质的重视。
我国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明确“债权人以股东身份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上采担保权构造。因为若采所有权构造,债权人即为股东,其主张股东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唯有采担保权构造,其权利才受目的性限制。
本文赞同担保权构造,但主张加以修正:在内部关系上,采担保权构造,保护设定人的地位;在外部关系上,兼顾公示的外观,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内部与外部区分,可以兼顾实质与形式。
实践中,还有一种“附回购的股权转让”,与让与担保极为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回购的义务是“必定的”还是“选择的”:若受让人必定回购,则更接近担保;若回购只是选择权,则更接近投资。判断的关键,是风险与收益的分配。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亦须辨明。对赌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关于估值的调整机制,其回购义务源于业绩未达标,而非主债务的不履行;故其性质是投资风险的分担,而非担保。二者不可混同。
(三)与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的区分
与股权转让的区分,在于“是否有担保目的”。股权转让的目的,是终局地转移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是担保债务。区分的标志,是回购条款、固定收益、价格与价值的背离等。
与股权代持的区分,在于“是否有主债务”。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股权,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不存在主债务;让与担保中,股权的转移以担保主债务为目的,主债务的存在是其前提。
三者的界限,有时并不清晰。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股权转让”之名行“让与担保”之实,有的以“代持”之名行“融资”之实。此时,应当依实质关系认定,不拘泥于合同的名称。
区分的实益,在于法律效果的不同。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取得股权,转让人丧失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让与担保中,债权人取得担保利益,设定人保留股东地位。
须注意,三者的转化。若让与担保的当事人约定,债务不履行时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则该约定因违反流质禁止而无效;但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不履行时以股权折价清偿,则属于清算,可以有效。
三、担保意思的识别
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遵循“先文义、后体系、再目的、最后习惯”的顺序。文义清晰时,不得舍文义而求其他;文义模糊时,方可借助体系、目的与习惯。顺序的遵循,可以避免解释的恣意。
“真实意思”的探求,不等于“内心意思”的推测。法律上的真实意思,是“依表示行为可以推知的意思”,而非当事人事后的陈述。故当事人事后主张“其实是想担保”,若无其他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的文义。
解释的界限,是“不得损害第三人”。若解释的结果使第三人受损,则应当限制;例如,将股权转让解释为让与担保,可能影响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此时应当兼顾。
(一)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
担保意思的识别,本质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解释的素材,包括合同的文义、条款的体系、缔约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当事人的行为。解释的目标,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非拘泥于文字。
文义解释,应当注意合同的“名称”与“内容”是否一致。若合同名为“股权转让”,但约定“到期回购”“固定收益”“不参与经营”,则其内容更像担保;名称不能决定性质。
体系解释,应当注意条款之间的关联。回购条款、收益条款、违约条款、清算条款,往往相互印证;若各条款均指向“担保”,则整体的性质即为担保,不能割裂解释。
目的解释,应当注意交易的背景。若当事人是为了融资而转移股权,则其目的为担保;若当事人是为了取得股权而支付对价,则其目的为转让。背景的查明,往往比条款的文义更能揭示真意。
习惯解释,应当注意行业的惯例。在私募基金、信托、保理等领域,股权让与担保是常见的增信措施;若交易的结构符合行业惯例,则可以推定其具有担保意思。
五个要素的权重,并不相同。回购条款与固定收益,是最具决定性的要素;价格背离与控制权安排,是辅助要素;登记与交付,是形式要素。判断时,应当以决定性要素为主,辅助要素为辅,形式要素为参考。
若合同同时具有担保与投资的特征,则应当依“主要目的”判断。若主要目的是融资并担保还款,则为让与担保;若主要目的是取得股权并分享收益,则为投资。目的的判断,须结合交易的背景与当事人的行为。
(二)识别的具体要素
第一,回购条款。若合同约定,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应当将股权返还,或者设定人有权以约定价格回购,则表明股权转移是暂时的,具有担保功能。回购条款,是识别担保意思的最重要标志。
第二,固定收益。若债权人收取的是固定收益,而非按股权比例分红,则表明其地位是债权人而非股东。固定收益的安排,与股东的风险共担相悖,却与借贷的利息相似。
第三,价格与价值的背离。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股权的市场价值,则表明转让并非等价交易,而是担保的设定;若价格与价值相当,则更可能是真实的转让。价格的背离,是识别的重要线索。
第四,控制权的安排。若债权人虽登记为股东,但不参与经营、不行使表决权,或者表决权由设定人行使,则表明其不追求股东地位。控制权的保留,是担保意思的体现。
第五,登记与交付。若股权已经变更登记,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作相应修改,或者设定人仍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则表明登记的变更只是形式,实质的股东地位未变。
名实不符的认定,应当谨慎。因为一旦认定为让与担保,股权的归属、股东资格、第三人保护均发生变化,影响重大。故法院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可以追加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名实不符的后果,是“依实质关系处理”。即按让与担保的规则,确定权利义务;但当事人不得以“实质是担保”为由,否定其对第三人的责任。实质的认定,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三)名实不符的处理
名实不符,是让与担保的常态。当事人往往以“转让”“投资”“合作”之名,行“担保”之实。此时,法院应当依实质关系处理,不因合同的名称或者登记的外观而改变性质。
实质认定的依据,是上述五个要素的综合。单一要素不足以认定,须结合全部事实;若多数要素指向担保,则可以认定;若要素相互矛盾,则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必要时可以借助外部证据。
须注意,实质认定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信赖登记而受让股权,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取得股权,设定人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赔偿。实质认定与外观保护,应当兼顾。
名实不符的举证责任,由主张担保关系的一方承担。其应当证明:主债务的存在、股权转移的担保目的、回购或者清算的约定。举证不能的,应当按合同的外观认定。
四、效力构造
内部效力的核心,是“返还”。返还的条件、方式、期限,应当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合同的性质与交易习惯确定。返还的期限,通常为债务清偿后的合理期间;逾期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返还不能的情形,应当区分。若股权因公司合并、分立而消灭,则债权人应当返还相应的对价;若股权因债权人的过错而丧失,则应当赔偿。返还不能的风险,由过错方承担。
(一)内部效力
内部关系,指设定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依担保权构造,债权人取得担保利益,设定人保留股东地位;债务清偿后,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就股权受偿。
返还义务的性质,是担保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内容,包括返还股权、配合变更登记、交付相关文件;其条件,是债务的全部清偿。若债务部分清偿,则按比例返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债权人的权利,受担保目的的约束。其可以持有股权、保全股权价值,但不得擅自处分股权、不得放弃股东权利而损害设定人、不得收取超过担保范围的利益。超越目的的行为,构成违约。
设定人的权利,包括:监督股权的状况、请求返还股权、在债权人违约时请求赔偿。其义务,包括:清偿债务、配合登记、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权利义务的配置,应当平衡。
须注意,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可以约定表决权由设定人行使、分红归设定人所有,但这些约定只在内部有效;对外的权利行使,仍以登记为准,除非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外部效力的核心,是“信赖保护”。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交易,法律应当保护其信赖;否则,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故在外部关系上,登记的效力优先于实质的归属。
但信赖保护须有“善意”的要件。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是让与担保,则其不受保护;举证责任,由主张恶意的一方承担。善意的判断,依交易的具体情境。
公司本身的地位,也须明确。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审查担保的真实性;若明知是让与担保而仍办理,则不得以登记对抗设定人。公司的审查义务,应当是形式审查。
(二)外部效力
对公司的效力,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担保权构造,债权人虽登记为股东,但其股东资格受目的性限制;公司可以拒绝其行使超出担保目的的权利,如提案权、召集权。
对其他股东的效力,体现在优先购买权。若债权人要处置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若设定人要返还股权,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因为返还并非转让。
对第三人的效力,体现在善意取得。若债权人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依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取得股权;设定人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赔偿。外观的保护,优先于实质的归属。
对公司债权人的效力,体现在出资责任。若公司债权人请求登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名义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通说认为,其可以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可以向设定人追偿。
须注意,外部效力的判断,应当区分“交易第三人”与“一般债权人”。交易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一般债权人仅以登记为执行依据,其信赖程度较低,保护的必要性也较弱。
股东资格的“名”与“实”,在让与担保中分离。名在债权人,实在设定人;此种分离,是担保目的的产物。故在内部,应当以“实”为准;在外部,应当以“名”为准。
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在让与担保中难以适用。因为返还并非交易,没有“条件”可言;若强行适用,则其他股东可以阻挠返还,损害设定人的利益。故返还应当排除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三)与股东资格、优先购买权的关系
股东资格的认定,通常以登记为准。但在让与担保中,登记只是形式,实质的股东地位仍属于设定人。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以登记为由,否认设定人的股东资格。
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须区分情形。若债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若债权人将股权返还给设定人,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因为返还是担保的消灭,而非交易。
若设定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但须注意,股权此时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转让须经债权人配合。配合义务,是担保合同的附随义务。
实践中,有的公司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拒绝承认设定人的股东资格。此种做法,忽视了让与担保的实质;正确的做法是,依实质关系认定,并要求当事人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五、清算义务
流质禁止的历史,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其初衷,是防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榨取;其演变,是从“绝对禁止”到“相对禁止”,即允许当事人约定清算,但禁止直接取得。我国的规则,属于相对禁止。
流质禁止的适用,须区分“事前约定”与“事后约定”。事前的约定,因可能压迫债务人而无效;事后的约定,是债务不履行后的自愿安排,原则上有效,但须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
让与担保中,若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股权归债权人所有,则以清算为前提;未经清算的,该约定可能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事后的意思自治,仍须受公平原则的约束。
(一)流质禁止的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第四百二十八条对质权作了类似规定。此即流质禁止。
流质禁止的规范意旨,是防止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窘迫,获取超过债权额的财产价值。其保护的对象,是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其技术手段,是要求清算,即变价或者折价,而非直接取得。
让与担保是否适用流质禁止?学理上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中股权已经转移,债权人是所有权人,不存在“取得”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让与担保的实质是担保,应当适用流质禁止。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此即流质禁止的适用。让与担保不能成为规避流质禁止的工具;否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让与担保,轻易地取得超额利益。
须注意,流质禁止的无效,是“部分无效”。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仍可以就股权受偿,但须履行清算义务。部分无效的技术,使担保的目的得以实现。
清算的“基准”,是股权的市场价值。其确定,可以依评估、参照同类交易、或者按公司的净资产计算。基准的确定,应当客观;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清算的“顺序”,应当先费用、再利息、后本金。费用的范围,包括评估、拍卖、税费;利息的计算,依约定或者法定。顺序的确定,影响各方的实际所得。
清算的“剩余”,应当返还设定人。若债权人拒不返还,则构成不当得利;设定人可以请求返还,并主张利息。返还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其基础是物权性的返还请求权。
(二)清算义务的内容
清算义务,是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时,应当将股权变价或者折价,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如有剩余,应当返还设定人;如有不足,可以继续追偿。清算的核心,是“多退少补”。
清算的方法,包括三种。其一是变价清算:将股权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清偿;其二是折价清算:由债权人取得股权,但须按市场价值折价,超过债权额的部分返还;其三是归属清算:将股权归属于债权人,同时结算差额。
三种方法的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债权人选择,但须公平合理。若债权人选择的方法明显损害设定人的利益,设定人可以请求变更;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整。
清算的时点,应当是“债务不履行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权人不得处分股权,也不得与设定人约定股权归其所有;否则,构成流质,约定无效。
清算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包括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但以“必要”为限,超出必要范围的部分,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费用的负担,应当与清算的利益相匹配。
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上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说。本文认为,其为违约责任:清算义务源于担保合同的附随义务,违反即构成违约;但若造成设定人其他财产损失,也可以构成侵权。
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直接损失,是股权价值与所得价款之差;可得利益,是设定人本可获得的收益。二者可以并用,但不得重复。
若债权人恶意低价处分股权,其责任可以加重。加重的依据,是诚信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加重的幅度,由法院根据情节确定。恶意的认定,须有证据支持。
(三)违反清算义务的后果
若债权人未经清算,直接将股权归为己有,则构成对流质禁止的规避。其后果,是该约定无效,股权仍归设定人;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若债权人低价处分股权,导致设定人的剩余利益受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是“股权价值与处分价款之差”,扣除合理的费用;若债权人恶意,可以加重赔偿。
若债权人怠于清算,导致股权价值贬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当证明贬损的原因;不能证明的,推定其未尽清算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利于保护设定人。
须注意,清算义务的违反,不影响债权本身的效力。债权人仍可以主张债权,只是不能取得超额利益。债权与担保,是两个层面;清算义务的违反,只影响担保的实现方式。
六、实现程序
自力实现的“边界”,应当由法律明确。本文建议:自力实现须经公证或者律师见证;须提前通知设定人,给予合理的异议期;须按市场价变价,不得低价处分。三项具备,自力实现方为合法。
诉讼实现的“请求”,可以包括:确认担保权、请求拍卖或者变卖、请求折价、请求优先受偿。请求的选择,应当依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不得超出请求的范围裁判。
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公司、其他股东、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其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以保障程序的完整性。
(一)自力实现与诉讼实现
自力实现,指当事人依约定,自行变价或者折价,无须经过诉讼。其优点是高效,其风险是可能损害设定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自力实现应当受到限制:须有明确的约定、须有公正的评估、须有通知的程序。
诉讼实现,指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担保权并实现。其优点是公正,其缺点是高成本。实务中,多数让与担保的实现,仍须通过诉讼,因为当事人往往对股权的价值、清算的方法存在争议。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允许“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受偿”,为诉讼实现提供了依据。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也可以请求折价;法院应当审查担保的效力、清算的方法、其他人的权利。
须注意,自力实现不得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若当事人约定“债务不履行时股权归债权人所有”,则该约定无效,债权人不能据此自力实现;其只能通过清算受偿。
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应当审查担保的真实性。若担保合同、登记资料、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若仅有合同而无公示,则不能对抗执行。证据的审查,应当严格。
执行中的“优先受偿”,应当以“公示”为前提。公示的方式,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仅在公司内部约定的,不得对抗其他债权人。公示的时间,决定顺位。
(二)执行中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若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而设定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股权,则债权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其享有担保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审查担保的真实性、公示的时间、债权的数额。
若担保已经公示(如登记),则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若未公示,则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公示的方式,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修改;仅有一纸合同,不足以对抗。
若债权人申请执行股权,设定人可以提出异议,主张清算后的剩余利益。执行法院应当保障其权利,在分配价款时预留相应份额;未预留的,设定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须注意,执行中的“股权冻结”,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若担保权设立在先,则可以优先受偿;若设立在后,则不能对抗在先的冻结。时间的先后,决定权利的顺位。
破产中的“别除权”,应当以“担保权”为基础。债权人可以就股权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但须履行清算义务;未清算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优先受偿。清算与优先,是一体两面。
破产中的“取回权”,应当以“所有权”为基础。若采担保权构造,设定人(破产人)是所有权人,债权人无权取回;其只能行使别除权。此点,是担保权构造的必然结论。
(三)破产中的处理
若设定人破产,债权人可以就股权主张别除权。其范围,限于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作为普通债权申报。清算后的剩余,归入破产财产。
若债权人破产,设定人可以取回股权。取回权的基础,是担保权构造下的所有权归属;但须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取回权的行使,应当依破产法的规定。
若公司破产,股权让与担保的处理更为复杂。股权本身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清算结果;担保权的实现,须待清算完成。此时,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待分配时受偿。
须注意,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可能影响让与担保的效力。若担保的设定发生在临界期内,且构成偏颇清偿,管理人可以撤销;但若担保是同时交易,则可能构成“使财产受益”,不予撤销。
从比较法看,德国的“担保让与”采担保权构造,债权人取得的是“期待权性质”的担保地位;日本的“让与担保”亦采担保权构造,并以“设定人的取回权”保护其利益。我国的规则,与之相近。
但比较法上的一个趋势,值得注意:晚近的立法,越来越强调“清算”的程序化,要求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时履行通知、评估、变价的程序。程序的规范化,是防止流质规避的有效手段。
我国担保制度解释虽已确立清算义务,但程序的规定仍较简略。未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可以考虑明确清算的方法、期限、通知程序与违反的后果,使规则更具可操作性。
由此观之,股权让与担保的争议,实质是“形式”与“实质”的紧张。形式赋予交易以确定性,实质赋予裁判以公平性;二者不可偏废,须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寻找平衡。
本文的选择,是“内部从实、外部从形”。内部尊重当事人的真实安排,外部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两条轨道并行,既不失公平,也不失安全。
对金融机构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产品的设计:明确的担保条款、规范的公示程序、合理的清算安排,可以使让与担保成为合法的增信工具,而非规避监管的通道。
对监管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风险的识别:凡以“转让”“投资”之名行“担保”之实的安排,均应当纳入担保的监管视野,防止风险的累积与传导。
还须指出,股权让与担保的规范化,依赖于登记制度的完善。若能够建立统一的非典型担保登记平台,使担保的设立、变更、消灭均可查询,则公示的难题便可缓解,交易的安全亦可提升。
登记的意义,不止于公示,更在于排序。同一股权上存在多个担保时,顺位依登记的先后确定;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排序的明确,是融资秩序的基础。
最后须强调,任何担保制度都应当服务于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若规则过于严苛,当事人便会寻找更隐蔽的结构,反而增加风险;若规则过于宽松,债权人便可能滥用优势,损害债务人。分寸的把握,是立法与司法的共同课题。
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也值得总结。凡判决书对“担保意思”的识别给出具体理由的,当事人服判率较高;凡仅以“名为转让实为担保”一语带过的,上诉率较高。说理的具体,是裁判可接受性的关键。
同理,凡对“清算”的方法、基准、顺序作出明确安排的,执行较为顺利;凡笼统判决“折价补偿”而未定标准的,执行多有争议。判决的可执行性,应当在裁判时即予考虑。
归根结底,让与担保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可以盘活资产、便利融资;用之不当,则可能成为逃债或者掠夺的工具。法律的任务,是让这把剑始终握在有规矩的手中。
七、结语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与清算,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构造上,采担保权构造,债权人取得担保利益而非股东资格;识别上,依实质关系,不拘泥于名称与登记;实现上,须履行清算义务,不得违反流质禁止。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担保目的”展开。构造解决“债权人有什么权利”的问题,识别解决“是不是担保”的问题,清算解决“如何实现”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让与担保便从“灰色地带”变为“可规范的非典型担保”。
对裁判者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使审查有了顺序:先识别是否存在主债务与担保目的;再判断股权转移的性质;再确定内部与外部的效力;再审查清算是否履行;最后确定责任的承担。五步依次展开,结论自然清晰。
对当事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交易的设计:明确的回购条款、合理的转让价格、清晰的清算方法,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避免约定因违反流质禁止而无效。设计的规范,是最好的风险防范。
还须看到,让与担保的普遍运用,反映了中小企业融资的困境。若正式的担保渠道畅通、成本可控,当事人便无须采用迂回的结构;故制度的完善,不仅在于司法的认定,更在于融资环境的改善。
最后须指出,非典型担保的承认,是担保法的一次解放。它打破了“担保物权种类法定”的僵化,使实践中的创新得以纳入法律的框架。但解放不等于放任;清算义务与流质禁止,仍是不可逾越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