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型。微信聊天、电子邮件、电子合同、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系统日志,几乎每一个合同纠纷、侵权纠纷都伴随电子数据。与之相对,对其真实性的审查却长期停留在一个笼统的判断上:要么整体采信,要么整体否定,判决理由中少见对“哪一层不真实”的具体分析。
笼统判断的后果是双重的。对于提交方,只要完成形式上的举证,数据往往被采信,即使对方提出了具体的篡改疑点;对于异议方,欲推翻数据,须证明篡改已经发生,而篡改的痕迹通常已被技术手段抹去,证明几无可能。两端夹击之下,真实性审查或者流于形式,或者沦为举证能力的较量。
本文主张,真实性应当分解为载体、内容与来源三层。载体真实性关注存储介质与运行环境是否可靠;内容真实性关注数据是否被增删改;来源真实性关注数据是否由所指向的主体生成并体现其意思。三层的问题不同,审查方法不同,证明责任亦不同。混为一谈,必然导致判断的粗糙。
与此相关的是两部规范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列举七项因素,第九十四条列举五种可以确认真实性的情形。通说将二者理解为原则与例外,本文则认为,前者是审查方法,后者是可反驳的推定,二者的适用顺序与法律效果均有区别。以下依次展开。
一、规范结构:方法、推定与顺序
(一)第九十三条是审查方法而非证明标准
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七项因素综合判断,包括系统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是否具备有效的防错监测手段、数据是否被完整保存传输提取、是否在正常往来活动中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是否适当,以及影响完整性与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从文义看,该条提供的是判断的路径,而非判断的尺度。它告诉法官应当看什么,却未告诉法官看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真实。后者属于证明标准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定,即高度可能性。将第九十三条误认为证明标准,会得出“七项因素均须具备”的结论,而该条使用的是“结合”,并非“同时具备”。
方法的意义在于,它使审查可以分项进行。法官可以逐项考察,指出哪一项存在缺陷、该缺陷对真实性的影响程度,而非笼统地认定“真实性存疑”。分项考察也使当事人知道应当针对哪一项举证,避免举证的无的放矢。
(二)第九十四条是可反驳的推定
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五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五种情形分别是: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由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确认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这一结构是典型的可反驳推定:基础事实(符合五种情形之一)成立,推定事实(真实)成立,反驳由对方承担。推定之所以成立,是因为五种情形均具有较低的被篡改可能:于己不利的数据,当事人无篡改动机;中立平台的数据,当事人无篡改机会;正常业务活动与档案管理形成的数据,有制度约束;约定方式保存的数据,有当事人合意。
关键在于“可以确认”与“足以反驳”的表述。前者表明推定并非强制,法院仍可结合具体情况不予确认;后者表明反驳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只须足以动摇推定的基础。实务中常将“足以反驳”理解为“证明数据已被篡改”,这一理解抬高了门槛,使推定近乎不可推翻。
(三)适用顺序
两条规范的适用顺序是:先依第九十三条审查,判断数据在三层上是否存在缺陷;符合第九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推定真实,无须逐项审查;对方提出反驳的,再回到第九十三条的方法,就争议的层次具体审查。顺序颠倒,会导致两个极端:先推定后审查,使第九十三条被架空;不适用推定而逐项审查,使审查成本过高。
还需注意,第九十四条的五种情形与第九十三条的七项因素并非一一对应。前者着眼于数据的形成与保管机制,后者着眼于技术与环境。故在适用推定时,仍须确认基础事实的存在,如“中立第三方平台”是否确实中立、“正常业务活动”是否确实存在。基础事实不成立的,推定无从适用。
电子证据在诉前的固定方法,包括原始载体保管、完整对话的导出、公证与可信时间戳的运用,实务中的具体步骤可参见“电子证据如何有效固定”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取证的操作方法,只讨论进入诉讼后真实性审查的层次与证明责任。
(四)三层与证据三性的关系
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通常被称为三性。三层分解并不取代三性,而是把其中的真实性一层展开。合法性关注取得手段是否合法,如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是否违反程序规定;关联性关注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真实性关注数据本身是否可靠。三者之中,真实性最易被笼统处理,因为它不像合法性那样有明确的标准,也不像关联性那样可以直观判断。
三层分解与三性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合法性是前提,真实性是基础,关联性是桥梁。取得手段违法的数据,即使真实也不得使用;真实但与待证事实无关的数据,不具有证明价值;关联性强但真实性存疑的数据,须补强后方可使用。三个层次的审查不可互相替代,尤其不可用关联性的强弱替代真实性的判断。
(五)完整性与真实性的区别
完整性指数据未被增删改,真实性指数据反映了客观事实。二者相关但不等:完整的数据可能是虚假的,如当事人如实记录了一个虚假的交易;不完整的数据也可能反映真实,如截取的片段恰好是核心内容。审查时须先判断完整性,再判断真实性,不能以完整性代替真实性。
这一区分在区块链存证中尤为重要。区块链能够保证数据上链后不被修改,从而保证完整性;但上链前的数据是否真实,区块链无从判断。若当事人将一份伪造的合同上链存证,区块链只是证明了该合同自某时起未被修改,不能证明合同是真实签订的。混淆二者,等于把技术能力误认为证明力。
二、三层分解:载体、内容与来源
(一)载体真实性
载体真实性,指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与运行环境是否可靠。审查的对象是设备、系统、网络与存储过程。具体包括:设备是否为当事人主张的设备;系统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存储过程是否有日志记录;数据是否被完整地提取与固定。
载体不真实的典型情形,是数据并非来自所主张的设备。例如,当事人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来自其本人手机,但提取时使用的却是他人手机;或者主张系统日志来自公司服务器,但服务器在争议期间曾经更换。此类情形,数据的来源即不可靠,无论内容是否完整,均不应采信。
载体的审查,通常需要技术手段。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当庭演示原始载体,可以委托鉴定或者勘验,也可以要求提交方提供提取过程的录像或者公证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始载体的,可以依《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二)内容真实性
内容真实性,指数据本身是否被增删改。审查的对象是数据的完整性,包括:数据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截取、拼接、编辑的痕迹、时间戳是否连续、哈希值是否一致。完整性与真实性不是同一概念,但不完整的数据往往不可靠。
微信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尤为关键。截取片段的聊天记录,可能遗漏了前后文,导致语义反转;删除部分消息的,可能改变了当事人的意思。故审查时应要求提交完整的对话,包括时间、参与人、上下文。仅提交对自己有利的片段,又无合理解释的,不宜采信。
内容真实性的证明,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完成。哈希值比对是最常用的方法:数据生成时计算哈希值并保存,争议时重新计算,二者一致即可认定未被篡改。区块链存证即以此为基础。此外,公证、时间戳、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确证,均可作为完整性的证明。
(三)来源真实性
来源真实性,指数据是否由所指向的主体生成,是否体现其意思。这是三层中最易被忽视、也最常成为争议焦点的一层。载体可靠、内容完整,并不等于数据由对方生成;账号可能是共用的,设备可能是借用的,邮件可能是代发的。
来源真实性的审查,须结合账号归属、设备控制、交易背景综合判断。微信账号的归属,可以通过实名认证信息、绑定手机号、朋友圈内容、交易记录确定;电子邮件的来源,可以通过发件服务器记录、签名、往来习惯确定;电子合同的签署,可以通过实名认证、数字证书、短信验证码确定。
实务中一种常见的错误,是以“内容提到了对方”“对方未否认”推定来源真实。此类推定缺乏基础:内容提及他人,任何人都可以做到;未予否认,可能出于不知情或者不屑回应。正确的做法是要求提交方就账号归属、设备控制举证,对方否认的,由其就否认举证。
三、推定与反驳的具体操作
(一)反驳的对象
反驳应当针对具体的层次。对方主张载体不真实的,应当指出设备、系统或者提取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主张内容不真实的,应当指出增删改的具体位置或者技术可能;主张来源不真实的,应当指出账号、设备或者签署环节的具体疑点。笼统主张“数据可以伪造”,不构成有效的反驳。
这一要求称为“具体否认义务”。其法理在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涉及专业判断,若允许笼统否认即启动审查,则任何电子数据都将陷入无休止的争议。要求具体否认,既保障了异议方的权利,又避免了程序的空转。
具体否认的证明程度,无须达到“证明篡改已经发生”,只须“说明篡改的可能性并指向具体环节”。例如,指出提交方在争议发生后曾多次登录系统、数据文件的修改时间晚于生成时间、聊天记录的发送时间与设备时区不符。这些事实足以动摇推定的基础,审查即应展开。
(二)反驳成立后的后果
反驳成立,推定的效果消失,但并不等于数据不真实。此时举证责任回到提交方,其须依第九十三条逐项证明真实性。提交方不能证明的,数据不予采信;能够证明的,仍可采信。这一分配体现了推定的相对性:推定只是暂时转移举证负担,而非终局确定事实。
实务中常将反驳成立等同于数据不真实,径行排除。这一处理简化了程序,却可能排除真实的数据。正确的做法是,在反驳成立后给予提交方补充举证的机会,如提交原始载体、申请鉴定、提供第三方存证的确证。未经此步骤径行排除,属于程序上的草率。
(三)推定不适用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于己不利”,须作实质判断。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数据,若整体上对其不利,可以推定真实;但若数据中部分不利、部分有利,而当事人仅提交有利部分,则不属于该项情形。判断的标准,是数据在整体上是否违背提交方的利益,而非其中是否含有不利的片段。
“正常业务活动”的判断,须考察数据的形成是否属于业务常规。日常的订单、发货、对账记录,属于正常业务活动;为诉讼目的专门制作的汇总表、说明材料,不属于。后者虽由系统生成,但其形成具有明确的诉讼目的,可靠性低于日常记录,不能直接适用推定。
(四)公证的效力及其界限
经公证的电子数据,依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应当确认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证的效力强于一般推定,原因在于公证机构在取证时进行了现场监督与记录,其证明力较高。但公证并非绝对,若有证据表明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如取证时未核对设备、未记录完整过程,仍可推翻。
公证的效力范围,限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与数据状态。公证之后数据是否被篡改,公证无从证明。故对方主张公证后数据被修改的,仍应审查。实务中常以“已经公证”一语排除全部异议,这一处理超出了公证的效力范围。
四、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边界
(一)第十六条的推定范围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可以认定该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推定的范围有明确限定:仅及于“上链后未经篡改”,不及于上链前的真实性,也不及于数据内容的真实。
这一限定常被误读。实务中,当事人提交区块链存证证书,主张数据真实,法院亦有直接采信者。此种处理混淆了完整性与真实性:区块链能够证明的是,上链时的数据与现在提交的数据一致;不能证明的是,上链时的数据本身是否真实。若上链时数据已经是伪造的,区块链只是忠实地保存了伪造的数据。
因此,区块链存证的证明力,应表述为“完整性推定”而非“真实性推定”。判决理由中应当写明:该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可以认定其完整性;至于上链前是否真实,须另行审查。这一表述的精确性,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举证方向。
技术核验的操作,通常是重新计算提交数据的哈希值,与链上存储的哈希值比对。二者一致的,可以认定数据自上链时起未被修改。核验应当在庭审中当庭进行,或者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以避免单方操作引发的争议。当事人对核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
还须区分存证时间与事实发生时间。区块链记录的是数据上链的时间,这一时间通常晚于事实发生的时间。存证平台出具的证书,只能证明“某时点该数据已经存在”,不能证明“该数据所记载的事实发生于该时点”。实务中常以存证时间作为事实发生时间,这一推定缺乏依据,须有其他证据印证。
(二)上链前真实性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数据上链存储前已不具备真实性,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说明理由的,法院应当审查;法院可以要求提交方证明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并结合数据来源、生成机制、存储过程、公证、第三方见证、关联印证等情况综合判断;提交方不能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且数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不予确认真实性。
该条实际上把上链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提交方,且以“不能证明或者合理说明”为不利后果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数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两个条件并列,意味着即使提交方不能充分证明,只要数据能与其他证据印证,仍可采信。这一安排体现了印证的补强作用。
审查上链前的真实性,应着重三个方面:数据从何而来,是交易系统自动生成还是人工录入;生成机制是否可靠,有无防错设计;存储过程是否连续,有无中断或者转存。三者之中,自动生成的数据可靠性最高,人工录入的数据须有原始凭证印证。
(三)平台资质与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规定了异议成立后的四项审查因素,包括存证平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与平台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并利用技术手段不当干预、平台系统是否符合清洁安全可靠可用的标准、存证技术与过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四项因素中,第二项最具实践意义。
当事人与存证平台存在利害关系,是区块链存证的常见软肋。若平台由提交方自行搭建或者控股,其“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即不成立,存证的时间戳、哈希值均可能被预先设定。此时即使技术核验一致,也不能认定上链后未经篡改,因为篡改可能发生在“上链”这一动作本身。
审查的方法是要求提交方说明平台的投资关系、实际控制人、服务协议。提交方不能说明或者说明显示存在关联的,应认定存证的中立性不足,转而要求其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这一审查并不苛刻,因为合规的存证平台本应保持独立,关联关系的确存在本身即构成合理的怀疑。
五、典型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
(一)即时通讯记录
即时通讯记录的审查,三层均易生争议。载体层面,须确认提取自哪一设备、设备由谁控制、是否为原始载体;内容层面,须确认对话是否完整、有无删除、时间是否连续;来源层面,须确认账号归属、发送人身份。三层之中,来源最为关键,因为账号的实名信息与实际使用人常不一致。
审查的方法,可以要求提交方当庭登录账号、展示通讯录与聊天窗口、演示搜索过程。对方对账号归属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调取运营商的实名信息。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即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注册的账号,此时须结合手机号、绑定银行卡、交易习惯综合认定。
群聊记录的审查更为复杂。群成员的身份、发言的上下文、是否经过编辑,均须查明。仅截取群聊中的一段发言,未显示发言人身份的,不足以认定该发言出自特定主体。故提交群聊记录,应当同时提交群成员列表与完整的上下文。
(二)电子邮件与电子合同
电子邮件的审查,重点在来源。发件人的邮箱地址、发件服务器的记录、邮件的数字签名,均可用以确定来源。仅有邮件正文而无邮件头信息的,来源难以确定;转发件、打印件的证明力更弱。实务中,法院可以要求提交方提供原始邮件或者申请调取服务商的记录。
电子合同的审查,重点在签署环节。可靠的电子签名须满足专有性、可控性、可检测性三项要求,其效力由电子签名法规定。审查时应当确认:签署主体是否经过实名认证;签署时是否使用了数字证书;签署后的合同是否被修改;存证平台是否记录了签署过程。四项具备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且内容真实。
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当事人仅提交电子合同的截图或者打印件,未提交签署过程的记录。此时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尤其是对方否认签署的场合。故电子合同的提交,应当包括合同文本、签署记录、实名认证信息、时间戳四项材料。
(三)监控视频与系统日志
监控视频的审查,重点在完整性与连续性。视频是否经过剪辑、时间是否连续、画面是否清晰、拍摄角度是否能够反映争议事实,均须查明。仅有片段而无原始存储介质的,证明力较弱;原始介质中的视频被覆盖的,应当说明覆盖的原因与时间。
系统日志的审查,重点在生成机制。日志由系统自动生成,通常具有较高的可靠性,但须确认系统未被篡改、日志未被删除、时间戳准确。审查时可以要求提交方说明系统的架构、日志的存储周期、访问权限的分配。必要时可以委托鉴定。
(四)网页与电子公告
网页证据的审查,难点在可变性。网页内容随时可以修改或者删除,而当事人提交的往往是截图或者打印件,无法反映原始状态。审查时应当确认:取证的时间;取证的方式,是直接截屏还是通过公证、时间戳固定;网页的网址、域名归属;内容是否完整,有无遗漏导航栏、页脚、发布时间。
较为可靠的方式,是申请公证或者使用可信时间戳固定网页。公证书记载了取证的时间与过程,证明力较高;可信时间戳由第三方机构签发,能够证明某文件在某一时点已经存在。二者的共同点,是把“取证时点的状态”固定下来,从而使后续的争议有据可查。
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记录、商品页面,可以要求平台提供后台数据。平台作为第三方,其数据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属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当事人仅提交自行截图的页面,对方否认的,证明力较弱。
(五)电子病历与医疗数据
医疗纠纷中的电子病历,具有专业性与封闭性。其由医疗机构的信息系统生成、存储,患者一方无从接触。审查时应当注意:病历是否及时形成,有无事后补录;修改痕迹是否保留,有无删除;电子签名是否完整;系统时间是否准确。
依《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与相关规范,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不得篡改、伪造、隐匿、销毁。患者一方对病历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的,医疗机构应当就病历的形成过程举证。不能举证的,可以推定病历存在瑕疵,进而影响其证明力。这一分配,与电子数据三层审查的思路一致:控制数据的一方,负较重的证明责任。
(六)其他可信固证方式的比较
区块链之外,常见的固证方式有公证、可信时间戳、第三方存证平台的电子签名存档、司法鉴定。四种方式的证明力依次递减,但均高于当事人自行保存的原始数据。选择何种方式,取决于争议金额、数据的复杂程度与对方的抗辩可能,不能一概而论。
公证的优势在于有公证员现场监督,程序规范,证明力最强,缺点是成本较高、手续较繁。可信时间戳的优势在于成本低、速度快,能够证明某文件在某一时点存在,缺点是无法证明取证过程是否规范。第三方存证的优势在于自动化,缺点是与平台的中立性密切相关。司法鉴定可以解决技术争议,但只能在争议发生后进行,且鉴定对象受限于提交的材料。
实务中宜采分层策略:争议金额大、对方抗辩激烈的,宜采公证;日常交易、金额不大的,可信时间戳即可;系统自动生成的业务数据,宜由平台方出具确证。分层策略的意义,在于使固证成本与争议价值相匹配,避免小案大办,也避免大案轻办。
(七)跨境电子数据的取证
跨境交易中的电子数据,取证涉及司法协助与数据出境。当事人自行从境外服务器下载的数据,其完整性与来源均难以确认,对方常以此抗辩。较为可靠的方式,是通过司法协助请求境外机构调取,或者由境外公证机构公证后转递。两种方式耗时长,但在争议金额较大时仍有必要。
数据出境的问题,须依数据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处理。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存储在境外的数据,可能涉及数据出境的审批。实务中宜优先要求当事人提交其在境内留存的数据,或者要求境外一方通过合法途径提供。径行要求提交境外数据而不考虑合规要求,可能使当事人陷入两难。
对于境外平台生成的交易记录,可以要求平台方出具书面确证,并附公证认证。平台的确证属于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具有推定的效力。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具体说明平台不中立或者数据被修改的理由。
六、裁判技术的展开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告知
电子数据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提交方承担。其须证明数据来源于所主张的设备或者系统、内容完整、由所指向的主体生成。对方否认的,须具体说明否认的理由,此为具体否认义务。法院应当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双方各自的举证内容,避免一方因不熟悉规则而失利。
对于符合第九十四条情形的,法院可以告知提交方无须逐项举证,同时告知对方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具体反驳。这一告知使推定与反驳的规则得以运行,也避免了庭审的反复。未告知而运行认定推定成立,属于程序上的不足。
(二)说理的结构
说理应分三层展开。第一层认定载体,说明数据提取自何设备、由谁控制、提取过程是否规范;第二层认定内容,说明数据是否完整、有无篡改痕迹、哈希值是否一致;第三层认定来源,说明账号归属、签署主体、生成机制。三层均无缺陷的,认定真实;某一层存在缺陷的,说明该缺陷对整体真实性的影响。
对于不予采信的数据,应当说明具体理由,而非笼统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例如,“该微信聊天记录系截取片段,未显示前后文,且提交方未能当庭登录原始账号,账号归属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此种说理使当事人知道败在何处,也为类案提供参照。
(三)技术辅助的运用
电子数据的审查具有专业性,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也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鉴定的事项应当具体,如“该文件是否经过编辑”“该时间戳是否被修改”“该哈希值与提交的数据是否一致”,而非笼统的“是否真实”。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其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鉴定意见,但可以帮助法院理解技术问题。法院在采信时应当说明理由,不能仅以“专家认为”代替论证。对于双方各自聘请的专家意见相反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必要时另行委托鉴定。
(四)自认与证据契约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明确表示认可的,构成自认,法院可以直接采信,无须再作审查。自认可以明示,如当庭表示认可;也可以默示,如对对方提交的数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自认的效力受限制。
当事人也可以就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达成证据契约,如约定某平台的数据推定为真实、约定以哈希值比对作为唯一标准。此类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应当尊重。契约的存在,可以简化审查,但也可能被一方利用,故法院应当审查契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五)二审的审查重点
二审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应当尊重一审的认定,除非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已经组织当庭演示、鉴定或者勘验的,二审原则上不再重复;一审仅凭书面材料认定的,二审可以要求补充演示或者提交原始载体。审查的重点,是一审是否就三层分别作出认定,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具体反驳。
对于一审未说明理由即采信或者排除的,二审应当指出说理不足。可以补充查明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选择的标准是: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若关键事实需要当庭演示或者鉴定,宜发回;若仅需补充说明,可以改判。
(六)不予采信的后果与替代路径
电子数据不予采信,不等于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同一事实,如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其他间接证据。法院在排除某份电子数据时,应当说明其他证据是否足以支撑待证事实,不能因一份数据被排除即径行驳回全部请求。
反之,电子数据被采信,也不等于待证事实当然成立。数据只能证明其记载的内容,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仍须依经验法则判断。例如,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但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货款,后者须结合聊天记录、合同、交易习惯综合认定。
七、结语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是一个可以用“真”或者“假”回答的问题。它是一组分层的问题:数据来自何处,是否完整,由谁生成。三层各自成立,整体才真实;任何一层存在缺陷,整体的可靠性即受影响。把三层压缩为一个判断,必然导致审查的粗糙与说理的空洞。
据此,第九十三条应被理解为分层的审查方法,第九十四条应被理解为可反驳的推定。推定的效果是转移举证负担,而非终局确定事实;反驳的门槛是具体说明篡改的可能性,而非证明篡改已经发生。这一理解为异议方保留了实质的救济空间,也避免了推定的滥用。
区块链存证的效力,同样应当精确表述:它证明的是完整性,而非真实性;推定仅及于上链后,不及于上链前。这一区分看似技术,实则关乎当事人的举证方向:知道推定范围的提交方,会注重上链前证据的固定;知道推定范围的异议方,会把攻击点放在上链前的环节。规则清楚,攻防才有意义。
最后须指出,电子数据的审查终究是证据判断的一部分,技术只是辅助。无论技术如何发展,判断的核心仍是经验与逻辑:该数据是否符合交易的习惯,是否与其他证据印证,是否能够解释其中的疑点。技术可以提供事实,但不能代替判断。裁判者的职责,是在技术提供的事实之上,作出符合常理与法律的评价。这一评价之所以不可替代,是因为它必须回应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处境与交易的常识,而任何技术标准都无法穷尽这种处境,也无法代替法官对证据分量的整体权衡。三层分解的意义,恰在于为这种权衡提供一个可以讨论、可以审查的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