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跃法律实务文集法律实务研究 · 网络首发
总目录 / 2019 年 05 辑
第 43—53 页共 11 页

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算构造

遗产破产的准入与清偿顺序的分层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继承实务中最常见也最难处理的情形。现行法采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仅以所得遗产为限负清偿责任,但法律并未同时配置一套清算程序,致使“以遗产为限”沦为一个空洞的责任限额,既无法解释遗产在清算期间由谁管理、债务按何顺序受偿,也无法回答管理人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时其诉讼标的是什么。实务中的做法因此分成三路:一是在普通民事诉讼中由债权人各自起诉,按查封先后受偿;二是由继承人自行清理,按先来后到分配;三是参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但因缺乏法律依据而畏缩不前。三路并行,同案不同果。本文主张,应当在限定继承的框架内建构一套遗产清算程序:以“支付不能”为启动标准,由遗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继承人提出申请;清算开始后,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个别清偿中止;管理人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得以自己名义主张遗产上的权利、应诉遗产上的债务;清偿顺序依遗产债务的性质分层,优先权与特留份先行,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剩余财产归继承人。如此,限定继承才由责任限额转化为责任清算,继承人的有限责任始有程序上的支点。

关键词限定继承;遗产清算;支付不能;遗产管理人;清偿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19)05-0043-11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Liquidation Structure of Insolvent Estate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Where the estate is insufficient to satisfy all debts at the death of the decedent, the most common and most difficult situation in inheritance practice arises. Current law adopts unconditional limited inheritance, under which the heir is liable only to the extent of the estate received, yet no liquidation procedure accompanies that limit, so that the phrase remains an empty cap on liability. It cannot explain who administers the estate during liquidation, in what order debts are paid, or what the subject matter of litigation is when an administrator sues or is sued in his own name. Practice has therefore split into three routes: separate actions by creditors with priority by order of attachment; self-administered clearing by heirs on a first-come basis; and reluctant reference to enterprise bankruptcy without statutory basis. This article argues for a liquidation procedure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limited inheritance: commencement on the standard of inability to pay, upon application by the administrator, a creditor or an heir; separation of the estate from the heir's own property and suspension of individual payments; an independent right of action for the administrator; and a layered order of payment, with priority claims and forced shares first, ordinary claims pro rata, and the residue to the heirs. Only thus does limited inheritance become liquidation rather than a mere ceiling.

Key words: limited inheritance; estate liquidation; inability to pay; estate administrator; order of payment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民事诉讼与执行裁决。


一、问题的提出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继承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最容易被程序法遗忘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确立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条文的意思清楚:继承人不承担无限责任。但条文之外的问题随即出现:遗产的实际价值由谁认定,认定之前债务如何处理,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先后如何安排,继承人在清理过程中处分了遗产又当如何评价。

实务中的处理大致分成三路。第一路是债权人各自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申请强制执行,按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受偿。这一路的优点是程序现成,缺点是先下手者全得,后到者落空,与债权平等的原则相悖;而且在继承人已经分割遗产的场合,债权人须分别起诉各继承人,讼累极重。第二路是由继承人自行清理,按先来后到或者按亲疏远近分配。这一路的优点是简便,缺点是毫无透明可言,继承人既是清算人又是受益人,利益冲突无从约束。第三路是参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公告债权、按顺序分配。这一路最接近法理,但因继承编并未设置清算程序,法院多半不敢受理,或者虽受理而无从宣告。

三路并行的结果,是同案不同果。同一个被继承人,留下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债务数笔,若债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可能出现首封法院处置、轮候法院等待的局面;若继承人在不同时间分割,可能出现先分的继承人已用尽遗产、后分的继承人无产可分的局面;若某一法院参照破产程序清理,又可能因缺乏依据而被上级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当事人的权利取决于程序的选择,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地位,这与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

学理上的讨论,多集中于限定继承的性质,即其为继承人的特权还是义务,以及继承人对超出遗产部分的自愿偿还属于何种法律行为。这些讨论固然重要,但未能回答一个更基础的问题:既然继承人的责任以遗产为限,那么遗产本身就必须先被固定、被清算、被分配;没有清算,限额就只是一个事后抗辩,而不是一个事前的秩序。

本文的立场是,限定继承必须与遗产清算配套,方能发挥其制度功能。以下依次讨论:遗产清算的性质与限定继承的关系;清算的启动标准与申请主体;遗产管理人在清算中的诉讼地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及其分层;清算程序的具体构造;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讨论的方法,以现行法的解释为主,兼采比较法的经验。德国、日本、瑞士的继承法均设有遗产清算或者遗产破产制度,其共同的思路是:限定继承不是自动发生的,而须经清算程序确认;未经清算而受领遗产的,继承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思路对我国有借鉴意义,但不宜照搬,因为我国继承编并未设置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清算前置程序,继承开始即当然取得遗产。故本文的建构,须在既有的当然继承、限定责任的框架内展开,而不能另起炉灶。

二、遗产清算的性质:从责任限额到责任清算

限定继承在我国法上的表述,是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表述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继承人的责任范围以遗产为限;其二,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从遗产中支付。前者是实体规则,后者是程序要求。问题在于,立法只写了前者,未写后者,于是前者失去支撑。

从比较法上看,限定继承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法国、日本式的选择模式,继承人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单纯承认或者限定承认的意思表示,选择限定承认的,须编制遗产目录、公告债权,经清算后始得受领剩余遗产。另一种是德国式的当然限定模式,继承开始即取得遗产,但对债务仅负以遗产为限的责任,债权人须通过遗产清算或者遗产破产实现其权利。我国采后一种模式,即当然继承、当然限定。

当然限定的优点,是继承人不因程序的迟延而丧失继承利益,继承人无须作出选择,也不会因为错过期限而承担无限责任。其代价,是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的界限容易模糊。继承人占有遗产之后,若无清算程序,遗产的增减、处分、收益均无从查考,债权人的举证极为困难。实践中常见的争点是:继承人以遗产清偿了部分债务,能否视为对全部债务的承认;继承人将遗产用于自己的经营,能否视为财产混同;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仍占有遗产,能否仍以遗产为限。这些争点的背后,都是清算程序的缺位。

本文认为,限定继承的本质不是责任的限额,而是责任的清算。所谓限额,是对清算结果的描述;所谓清算,是产生限额的过程。若只有限额而无清算,则限额只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须证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须证明已经以遗产清偿。这一分配在实务中往往演变为继承人的优势,因为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是继承人,债权人难以举证。

将限定继承理解为责任清算,可以解释三个难题。其一,遗产在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遗产在清算期间不是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也不是无主财产,而是目的财产,专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交付遗赠、分配剩余。其二,继承人的管理义务。继承人占有遗产的,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清理、保管、变价的义务,违反义务造成遗产减少的,须以固有财产补足。其三,债权人的撤销权。继承人在清算开始前对遗产所作的处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撤销;清算开始后,处分权归于管理人,继承人的处分无效。

这一理解与我国现行的执行程序并不冲突。执行程序中的遗产,仍以继承人的名义登记,法院可以查封、处置,但处置所得须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继承人自己的债务。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已有体现,只是尚未上升为一般规则。

三、清算的启动:支付不能的认定与申请主体

清算程序须有启动的标准与主体。标准决定何时启动,主体决定由谁启动。二者若不明,程序要么空转,要么成为当事人拖延的工具。

关于标准,本文主张采支付不能,即以遗产不足以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为要件,而不采债务超过,即以遗产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为要件。理由是:继承编的限定继承以实际价值为限,实际价值须在变价之后才能确定;若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则须先行评估全部遗产,成本过高,且评估结论往往争议极大。支付不能的标准更为直观:债权人主张清偿而遗产无力支付,即可认定。

支付不能的认定,须注意三点。其一,须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未到期的债务不计入,但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除外。其二,须经催告。债权人应当先向继承人或者管理人主张,经催告仍不能清偿的,方可申请。其三,须排除争议债务。债务的存在或者数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清算的启动,但该债权在清算中只能作为争议债权提存,待确定后分配。

关于申请主体,本文主张采三元结构:遗产管理人、债权人、继承人。管理人申请,是其职责所在,因其负有清理遗产的义务,遇有支付不能,应当及时申请,以免债务继续累积。债权人申请,是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尤其在继承人不作为、管理人缺位的场合,债权人别无他途。继承人申请,是其有限责任的实现方式,继承人可以通过清算确定遗产的范围与债务的数额,避免日后被反复追索。

有观点认为,继承人申请清算,等于自认遗产不足,可能影响其信用,故不应赋予其申请权。这一顾虑可以理解,但不足以否定申请权。继承人的申请,不以自认债务为内容,仅以陈述遗产状况为内容;清算的结论可能是遗产足额,也可能是遗产不足,前者对继承人有利,后者亦不过是把既存的事实固定下来。若否定继承人的申请权,则继承人只能被动等待债权人申请,反而失去主动清理的机会。

申请的形式,宜采书面,并附遗产目录、债务清单、资产负债表。遗产目录须载明不动产、动产、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各项,债务清单须载明债权人、数额、期限、担保情况。管理人有编制的义务,继承人占有的,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强制。

受理的法院,宜采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前者便于查明继承关系,后者便于处置遗产。二者不一致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未选择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院管辖。管辖的确定,宜采专属管辖,以免各地法院争抢或者推诿。

受理之后,法院应当作出清算开始的裁定,并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清算开始的时间、管理人或者清算组的组成、债权的申报期限与地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公告的方式,宜采法院公告栏、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主要媒体三种并用;公告的期限,不宜短于三十日,亦不宜长于三个月。

清算开始的效力,有四:其一,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继承人不得再以遗产清偿个别债务;其二,对遗产的个别执行中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移送清算法院处理;其三,有关遗产的诉讼,由管理人承受,尚未开始的,向管理人提起;其四,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权移转于管理人,处分行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清算开始不影响继承人已经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归属,只影响其实现的时间与方式。清算终结后,剩余遗产仍归继承人。这一安排,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也保障了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符合限定继承的本旨。

这里还有一个更基础的问题:遗产在清算期间究竟是不是民事主体。若认为遗产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则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管理人只是法定代表机关;若认为遗产不具有权利能力,则只能由管理人担当诉讼。我国法未承认遗产的权利能力,故只能采后一构造。这一构造的优点是简便,缺点是判决名义与利益归属分离。为使二者一致,判决主文宜载明“以某某的遗产为限清偿”,执行时以遗产为限,不及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与之相关的是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赔偿的请求主体,是继承人或者债权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宜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依其职业或者身份通常应有的注意。管理人无偿担任的,可以酌减其责任,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减免。

四、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清算程序能否运转的关键。若管理人不能独立起诉应诉,则遗产上的权利无从主张,遗产上的债务无从抗辩,清算只能停留在纸面。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但未明确其诉讼地位。

管理人由谁担任、职责范围如何、与遗嘱执行人如何区分,实务中的操作路径可参见遗产管理人是什么?由谁来当、要做什么?一文所作的梳理。该文着眼于职责的静态列举,本文则着眼于职责在诉讼中的动态实现,两者可互为参照。

实务中的做法有三:一是以继承人为原告或者被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二是以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但须注明其身份;三是以遗产为被告,即在起诉状中列“某某的遗产”为当事人。三种做法的差别,不只是形式,而是实体。以继承人为当事人,则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执行时只能执行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反而成为继承人财产的一部分,与限定继承的本旨相悖。以遗产为被告,则主体不适格,法院多裁定驳回。

本文主张,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但诉讼的归属主体是遗产。这一构造,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相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虽以自己名义起诉,但诉讼的利益归债务人财产,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遗产清算可以借鉴这一构造。

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包含三项内容。其一,原告资格。管理人可以就遗产上的债权提起诉讼,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起诉所得,归入遗产,不得直接交付继承人。其二,被告资格。管理人可以就遗产上的债务应诉,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合同债务、侵权债务、税款债务。判决确定后,以遗产清偿,不足部分不再执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其三,异议资格。管理人可以就涉及遗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就涉及遗产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的边界,须予明确。其一,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管理人不得主张。例如被继承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侵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得继承,管理人不得起诉;但侵害同时造成财产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就财产损失部分起诉。其二,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请求权,管理人不得主张。例如扶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原则上随主体死亡而消灭。其三,须经继承人同意的事项,管理人不得单独为之。例如放弃继承、承认债务超过遗产、和解让步重大权利,须经继承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

管理人与继承人的关系,宜定位为法定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依法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取得诉讼实施权。管理人的担当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而非继承人的授权。故管理人起诉应诉,无须继承人同意;继承人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参加,或者裁定驳回继承人的起诉。

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在清算开始前与开始后有所不同。清算开始前,管理人虽然已经就任,但遗产尚未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管理人起诉应诉,仍以继承人为归属主体,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清算开始后,管理人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遗产。这一区分,与破产程序中受理前后的区分相似,可以作为解释的参照。

多个管理人的场合,诉讼实施权由全体管理人共同行使;管理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管理人与继承人为共同被告的场合,例如债权人主张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管理人未尽职责造成损失,二者虽有牵连,但诉讼标的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可以分别起诉。

管理人怠于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债权人可以催告;经催告仍不行使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许可其代为起诉,所得归入遗产。这一安排,可以避免管理人因与继承人关系密切而消极不作为。催告的期限,宜定为三十日;情况紧急的,可以缩短。

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无须经法院的特别许可,自清算开始裁定作出时当然取得;但管理人应当在起诉时提交清算开始的裁定、管理人的身份证明、遗产目录,以证明其资格。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欠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补正。

管理人起诉应诉的诉讼费用,从遗产中支付,列入共益债务。管理人败诉的,费用亦从遗产中支付,但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败诉的,由其自行承担。这一安排,可以避免管理人因费用顾虑而怠于主张权利。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共有财产,死亡后未分割,债权人主张就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份额受偿。此时,管理人应当先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被继承人的份额,再就该份额主张权利;共有人不同意析产的,可以一并起诉。这一处理,可以避免在执行阶段因份额不明而无法处置。

五、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

清偿顺序是清算程序的核心。顺序不明,则分配无从进行;顺序不公,则清算失去正当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两条规定确立了清偿优先于遗赠、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基本框架,但未解决多个债权人之间的顺序。

本文主张,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时依继承的特性作三点调整。第一顺位是遗产管理费用与共益债务。包括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的保管费用、变价费用、诉讼费用、为遗产继续营业所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理应优先受偿,且随时清偿,不受清算程序的限制。

第二顺位是优先权债务。包括:其一,被继承人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作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负的债务;其二,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其三,享有担保物权的债务,就该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其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其中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限于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不及于其他遗产,此即别除权的构造。

第三顺位是特留份与必要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但书规定,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一保留,在性质上不是债务,而是对遗产处分权的限制,故其顺位应当在普通债权之前,优先权之后。理由在于:必要遗产的功能是保障特定继承人的生存,具有人身保障的性质;若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则保障落空。

第四顺位是普通债权。包括合同债务、侵权债务、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不享有优先权者。普通债权之间,按比例受偿,不因起诉先后、查封先后而有别。这一点,是清算程序与个别执行程序的根本区别。个别执行采优先主义,先查封者先受偿;清算程序采平等主义,同顺位者按比例。

第五顺位是遗赠。遗赠在性质上是无偿给予,其受偿顺位应当在全部债务之后。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赠的顺位,但不得损害债权人与必要遗产权利人的利益。遗赠的标的物上有担保物权的,受遗赠人须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以其他遗产清偿。

第六顺位是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剩余遗产,按遗嘱或者法定继承分配。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不因顺位而有别,因为二者都是继承,只是取得依据不同。但遗嘱继承的份额超过特留份的部分,在清偿不足时应当先于法定继承份额被削减,此即归扣的法理。

顺序的例外,有三。其一,别除权。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不受顺序限制;但其就担保物受偿不足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其二,抵销权。债权人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已知被继承人支付不能而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其三,取回权。第三人就遗产中的特定物享有权利的,可以取回,不属于清偿范围。

顺序的确定,还须处理一个技术问题:同一债权兼具多种性质时,如何归类。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医疗费,既是合同债务,又涉及生命健康;所欠的律师费,既是合同债务,又涉及诉讼费用。本文主张,按其主要性质归类,不以附属性质改变顺位;性质难以判断的,推定为普通债权。

顺序的公示,宜在清算公告中载明,并在债权申报时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对顺序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也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法院的裁定,宜采书面形式,载明理由,允许复议一次。

顺序的另一个争点,是罚款、罚金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否受偿。本文主张,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在性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不具有补偿功能,在遗产不足清偿时不宜与普通债权同顺位受偿,宜置于普通债权之后、遗赠之前。理由在于:制裁的目的一般预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已难以实现;若使其优先于私人债权,等于由私人承担公法制裁的代价,有失公平。

与之相反,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宜与普通债权同顺位或者略优先。税款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其与私人债权的差别,不足以支撑绝对的优先。本文主张,税款置于优先权债务的末位、普通债权之前,且以遗产中的积极财产为限,不加收滞纳金。

六、清算程序的具体构造

程序的构造,须解决五个环节:债权的申报与审查、遗产的清理与变价、债权人会议、分配的方案与执行、清算的终结。以下分述。

债权的申报,是清算的起点。管理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公告中载明申报期限。申报期限届满,未申报的债权,在清算程序中不得行使;但在清算终结后发现遗产的,可以在剩余财产范围内行使。这一安排,兼顾了程序的安定与债权的保护。

债权的审查,由管理人初步审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审查的内容包括: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担保、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该债权暂缓分配,其应得份额提存。

遗产的清理,须编制遗产目录。目录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估价。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须经评估;评估机构由管理人选定,报法院备案。继承人或者第三人占有遗产的,应当交付;拒不交付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遗产的变价,宜采拍卖优先、变卖补充的顺序。拍卖可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起拍价参照评估价确定,首次拍卖可以酌减。变卖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并报法院许可。变卖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七成;低于七成的,须说明理由。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申报债权人组成,主席由法院指定。会议的职权包括:核查债权、通过变价方案、通过分配方案、监督管理人、申请更换管理人。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决议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撤销。

分配方案,由管理人编制,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报法院裁定认可。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各类债务的数额与顺位、各债权人可得的数额与比例、提存的数额与理由、分配的时间与方式。方案经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不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分配的顺序,须严格依前述顺位。同一顺位的债权,按比例分配;分配后仍有剩余的,依次转入下一顺位。分配可以分期进行,但最后一期不得迟于清算终结前。分配的财产为金钱的,直接支付;为非金钱的,须经评估并办理权属变更。

清算的终结,有三种情形:其一,遗产分配完毕;其二,遗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程序终止;其三,全体债权人放弃债权,或者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终结时,管理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的经过、财产的处置、债务的清偿、剩余财产的归属,提交法院裁定确认。

清算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备案,遗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剩余财产归继承人。管理人的职责终止,但在终结后一年内发现遗产的,应当继续清理,所得按原方案分配。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或者继承人可以请求赔偿。

债权申报中的一个技术问题,是连带债务的处理。被继承人与他人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申报,但只能就遗产应负担的部分受偿;受偿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受偿范围内消灭。管理人清偿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行使的代位权归入遗产。

另一个技术问题,是附担保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应当同时申报担保物与债权数额,并说明担保物的现状。管理人应当核实担保物的权属、价值、有无顺位在先的担保。担保物不足以清偿的,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担保物灭失的,担保权人可以就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

七、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的衔接

遗产清算不是孤立的程序,须与既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相衔接。衔接不当,则程序之间相互抵销,当事人无所适从。

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衔接,须区分两种情形。其一,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尚未终结即死亡。此时,遗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析出,另行启动遗产清算;已经申报的债权,在遗产清算中申报,原程序中的清偿部分予以扣除。其二,继承人自己负债,同时继承遗产。此时,继承人的债权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同时存在,须区分执行标的:遗产为被继承人的责任财产,只能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为其自己的责任财产,只能用于清偿其自己的债务;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就遗产受偿,但可以就继承人应得的剩余遗产受偿。

与民事执行的衔接,须把握三点。其一,执行的停止。清算开始后,对遗产的个别执行应当停止,已经查封的财产移交管理人处置,处置所得纳入清算财产。其二,执行的回转。清算开始前已经执行的财产,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不予撤销,但其对价应当返还。其三,执行的恢复。清算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在遗产范围内不再执行;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限制。

实务中的一个难题,是首封法院与清算法院的协调。首封法院往往已经启动评估、拍卖,清算法院受理后要求移交,二者容易冲突。本文主张,采清算优先原则:清算法院受理后,应当书面通知首封法院,首封法院应当中止处置,已收取的款项移交清算法院;首封法院有异议的,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这一安排,可以避免同一财产被两次处置。

另一难题,是遗产中的不动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继承人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管理人无法变价。此时,管理人可以持法院的清算受理裁定、管理人身份证明,单方申请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登记簿上注明“遗产清算财产”。这一做法,在部分地区的实践中已有先例,可以上升为一般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宜采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便利外地债权人参加。第一次会议由法院召集,此后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但决议对其有约束力。

管理人的选任,宜采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清算开始时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或者更换。管理人的资格,宜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或者个人中选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管理人。

八、三种疑难情形的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继承人已经分割遗产后,债权人才主张清偿。此时,遗产已经分散于各继承人,清算的对象不再是原遗产,而是各继承人所得的份额。处理的办法,是各继承人按其所得份额的比例,以所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某一继承人所得的遗产已经灭失或者转让的,仍以其所得份额为限负责,不以现存财产为限。这一规则,可以避免继承人通过迅速处分遗产逃避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遗产中有争议财产,例如权属不明的房产、尚未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此时,清算程序不宜中止等待确权,而应当将该财产作为争议财产提存,先就无争议财产分配;确权后再行分配。提存的财产,由管理人保管,保管费用列入共益债务。

第三种情形,是被继承人生前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债务在死亡后到期。此时,担保债务属于遗产债务,但以遗产为限;保证人的继承人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前拒绝承担;担保物为第三人所有的,管理人可以放弃担保物,仅以其他遗产清偿。这一处理,既保护了债权人,也避免遗产因担保而全部耗尽。

三种情形之外,还有一类边缘问题:被继承人的债务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清算终结时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应当按预估数额提存;条件成就的,按实际数额分配;条件不成就的,提存财产归入剩余遗产。预估数额有争议的,由法院酌定。

九、结语

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是继承法的常态而非例外。现行法以限定继承回应这一常态,却未配置清算程序,致使限定继承沦为事后的抗辩,而非事前的秩序。本文主张,在当然继承、限定责任的框架内建构遗产清算程序:以支付不能为启动标准,以管理人、债权人、继承人为申请主体;清算开始后,遗产与固有财产分离,个别清偿中止;管理人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以自己名义主张遗产上的权利、应诉遗产上的债务;清偿顺序依债务性质分层,共益债务、优先权、必要遗产、普通债权、遗赠、继承依次受偿;程序上解决申报、审查、变价、会议、分配、终结六个环节;并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相衔接。

这一建构的意义,不止于技术。它把继承人的有限责任,从一句宣示变成一套可操作的制度;把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从一个原则变成一种可预期的分配;把遗产的法律地位,从“继承人的财产”变成“目的财产”。三者合一,方能使继承法在债务清理的层面上,与破产法、执行法形成完整的体系。

当然,程序的建构须以立法为依托。在立法未改之前,法院可以依现行法的解释,作有限的尝试: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债务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清算顺序分配,在管理人诉讼中承认其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这些尝试,可以为将来的立法积累经验。制度的进步,往往不是从宏大的设计开始,而是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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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清算构造——遗产破产的准入与清偿顺序的分层》,文稿编号 WJLT(2019)05-0043-11,第 43—53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05.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