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继承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也是最容易被程序法遗忘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确立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条文的意思清楚:继承人不承担无限责任。但条文之外的问题随即出现:遗产的实际价值由谁认定,认定之前债务如何处理,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先后如何安排,继承人在清理过程中处分了遗产又当如何评价。
实务中的处理大致分成三路。第一路是债权人各自起诉,取得执行依据后申请强制执行,按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受偿。这一路的优点是程序现成,缺点是先下手者全得,后到者落空,与债权平等的原则相悖;而且在继承人已经分割遗产的场合,债权人须分别起诉各继承人,讼累极重。第二路是由继承人自行清理,按先来后到或者按亲疏远近分配。这一路的优点是简便,缺点是毫无透明可言,继承人既是清算人又是受益人,利益冲突无从约束。第三路是参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由法院指定管理人、公告债权、按顺序分配。这一路最接近法理,但因继承编并未设置清算程序,法院多半不敢受理,或者虽受理而无从宣告。
三路并行的结果,是同案不同果。同一个被继承人,留下房产一套、存款若干、债务数笔,若债权人在不同法院起诉,可能出现首封法院处置、轮候法院等待的局面;若继承人在不同时间分割,可能出现先分的继承人已用尽遗产、后分的继承人无产可分的局面;若某一法院参照破产程序清理,又可能因缺乏依据而被上级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当事人的权利取决于程序的选择,而不是实体法上的地位,这与法治的要求相去甚远。
学理上的讨论,多集中于限定继承的性质,即其为继承人的特权还是义务,以及继承人对超出遗产部分的自愿偿还属于何种法律行为。这些讨论固然重要,但未能回答一个更基础的问题:既然继承人的责任以遗产为限,那么遗产本身就必须先被固定、被清算、被分配;没有清算,限额就只是一个事后抗辩,而不是一个事前的秩序。
本文的立场是,限定继承必须与遗产清算配套,方能发挥其制度功能。以下依次讨论:遗产清算的性质与限定继承的关系;清算的启动标准与申请主体;遗产管理人在清算中的诉讼地位;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及其分层;清算程序的具体构造;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讨论的方法,以现行法的解释为主,兼采比较法的经验。德国、日本、瑞士的继承法均设有遗产清算或者遗产破产制度,其共同的思路是:限定继承不是自动发生的,而须经清算程序确认;未经清算而受领遗产的,继承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这一思路对我国有借鉴意义,但不宜照搬,因为我国继承编并未设置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清算前置程序,继承开始即当然取得遗产。故本文的建构,须在既有的当然继承、限定责任的框架内展开,而不能另起炉灶。
二、遗产清算的性质:从责任限额到责任清算
限定继承在我国法上的表述,是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一表述包含两层含义:其一,继承人的责任范围以遗产为限;其二,责任的实现方式是从遗产中支付。前者是实体规则,后者是程序要求。问题在于,立法只写了前者,未写后者,于是前者失去支撑。
从比较法上看,限定继承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法国、日本式的选择模式,继承人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单纯承认或者限定承认的意思表示,选择限定承认的,须编制遗产目录、公告债权,经清算后始得受领剩余遗产。另一种是德国式的当然限定模式,继承开始即取得遗产,但对债务仅负以遗产为限的责任,债权人须通过遗产清算或者遗产破产实现其权利。我国采后一种模式,即当然继承、当然限定。
当然限定的优点,是继承人不因程序的迟延而丧失继承利益,继承人无须作出选择,也不会因为错过期限而承担无限责任。其代价,是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的界限容易模糊。继承人占有遗产之后,若无清算程序,遗产的增减、处分、收益均无从查考,债权人的举证极为困难。实践中常见的争点是:继承人以遗产清偿了部分债务,能否视为对全部债务的承认;继承人将遗产用于自己的经营,能否视为财产混同;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仍占有遗产,能否仍以遗产为限。这些争点的背后,都是清算程序的缺位。
本文认为,限定继承的本质不是责任的限额,而是责任的清算。所谓限额,是对清算结果的描述;所谓清算,是产生限额的过程。若只有限额而无清算,则限额只是一个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须证明遗产的范围,继承人须证明已经以遗产清偿。这一分配在实务中往往演变为继承人的优势,因为遗产的实际控制人是继承人,债权人难以举证。
将限定继承理解为责任清算,可以解释三个难题。其一,遗产在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遗产在清算期间不是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也不是无主财产,而是目的财产,专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交付遗赠、分配剩余。其二,继承人的管理义务。继承人占有遗产的,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清理、保管、变价的义务,违反义务造成遗产减少的,须以固有财产补足。其三,债权人的撤销权。继承人在清算开始前对遗产所作的处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撤销;清算开始后,处分权归于管理人,继承人的处分无效。
这一理解与我国现行的执行程序并不冲突。执行程序中的遗产,仍以继承人的名义登记,法院可以查封、处置,但处置所得须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继承人自己的债务。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已有体现,只是尚未上升为一般规则。
三、清算的启动:支付不能的认定与申请主体
清算程序须有启动的标准与主体。标准决定何时启动,主体决定由谁启动。二者若不明,程序要么空转,要么成为当事人拖延的工具。
关于标准,本文主张采支付不能,即以遗产不足以清偿已届清偿期的债务为要件,而不采债务超过,即以遗产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为要件。理由是:继承编的限定继承以实际价值为限,实际价值须在变价之后才能确定;若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则须先行评估全部遗产,成本过高,且评估结论往往争议极大。支付不能的标准更为直观:债权人主张清偿而遗产无力支付,即可认定。
支付不能的认定,须注意三点。其一,须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未到期的债务不计入,但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除外。其二,须经催告。债权人应当先向继承人或者管理人主张,经催告仍不能清偿的,方可申请。其三,须排除争议债务。债务的存在或者数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清算的启动,但该债权在清算中只能作为争议债权提存,待确定后分配。
关于申请主体,本文主张采三元结构:遗产管理人、债权人、继承人。管理人申请,是其职责所在,因其负有清理遗产的义务,遇有支付不能,应当及时申请,以免债务继续累积。债权人申请,是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尤其在继承人不作为、管理人缺位的场合,债权人别无他途。继承人申请,是其有限责任的实现方式,继承人可以通过清算确定遗产的范围与债务的数额,避免日后被反复追索。
有观点认为,继承人申请清算,等于自认遗产不足,可能影响其信用,故不应赋予其申请权。这一顾虑可以理解,但不足以否定申请权。继承人的申请,不以自认债务为内容,仅以陈述遗产状况为内容;清算的结论可能是遗产足额,也可能是遗产不足,前者对继承人有利,后者亦不过是把既存的事实固定下来。若否定继承人的申请权,则继承人只能被动等待债权人申请,反而失去主动清理的机会。
申请的形式,宜采书面,并附遗产目录、债务清单、资产负债表。遗产目录须载明不动产、动产、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债权等各项,债务清单须载明债权人、数额、期限、担保情况。管理人有编制的义务,继承人占有的,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证据,必要时可以强制。
受理的法院,宜采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前者便于查明继承关系,后者便于处置遗产。二者不一致的,由申请人选择;申请人未选择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院管辖。管辖的确定,宜采专属管辖,以免各地法院争抢或者推诿。
受理之后,法院应当作出清算开始的裁定,并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清算开始的时间、管理人或者清算组的组成、债权的申报期限与地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公告的方式,宜采法院公告栏、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本地主要媒体三种并用;公告的期限,不宜短于三十日,亦不宜长于三个月。
清算开始的效力,有四:其一,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继承人不得再以遗产清偿个别债务;其二,对遗产的个别执行中止,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移送清算法院处理;其三,有关遗产的诉讼,由管理人承受,尚未开始的,向管理人提起;其四,继承人对遗产的处分权移转于管理人,处分行为无效。
需要强调的是,清算开始不影响继承人已经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归属,只影响其实现的时间与方式。清算终结后,剩余遗产仍归继承人。这一安排,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也保障了继承人的继承利益,符合限定继承的本旨。
这里还有一个更基础的问题:遗产在清算期间究竟是不是民事主体。若认为遗产具有部分权利能力,则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管理人只是法定代表机关;若认为遗产不具有权利能力,则只能由管理人担当诉讼。我国法未承认遗产的权利能力,故只能采后一构造。这一构造的优点是简便,缺点是判决名义与利益归属分离。为使二者一致,判决主文宜载明“以某某的遗产为限清偿”,执行时以遗产为限,不及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与之相关的是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赔偿的请求主体,是继承人或者债权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宜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即依其职业或者身份通常应有的注意。管理人无偿担任的,可以酌减其责任,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得减免。
四、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管理人的诉讼地位,是清算程序能否运转的关键。若管理人不能独立起诉应诉,则遗产上的权利无从主张,遗产上的债务无从抗辩,清算只能停留在纸面。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但未明确其诉讼地位。
管理人由谁担任、职责范围如何、与遗嘱执行人如何区分,实务中的操作路径可参见遗产管理人是什么?由谁来当、要做什么?一文所作的梳理。该文着眼于职责的静态列举,本文则着眼于职责在诉讼中的动态实现,两者可互为参照。
实务中的做法有三:一是以继承人为原告或者被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二是以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但须注明其身份;三是以遗产为被告,即在起诉状中列“某某的遗产”为当事人。三种做法的差别,不只是形式,而是实体。以继承人为当事人,则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执行时只能执行继承人的财产,遗产反而成为继承人财产的一部分,与限定继承的本旨相悖。以遗产为被告,则主体不适格,法院多裁定驳回。
本文主张,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但诉讼的归属主体是遗产。这一构造,与企业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相似。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虽以自己名义起诉,但诉讼的利益归债务人财产,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遗产清算可以借鉴这一构造。
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包含三项内容。其一,原告资格。管理人可以就遗产上的债权提起诉讼,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物上请求权。起诉所得,归入遗产,不得直接交付继承人。其二,被告资格。管理人可以就遗产上的债务应诉,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合同债务、侵权债务、税款债务。判决确定后,以遗产清偿,不足部分不再执行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其三,异议资格。管理人可以就涉及遗产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就涉及遗产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的边界,须予明确。其一,专属于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管理人不得主张。例如被继承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侵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得继承,管理人不得起诉;但侵害同时造成财产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就财产损失部分起诉。其二,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请求权,管理人不得主张。例如扶养费请求权、赡养费请求权,原则上随主体死亡而消灭。其三,须经继承人同意的事项,管理人不得单独为之。例如放弃继承、承认债务超过遗产、和解让步重大权利,须经继承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
管理人与继承人的关系,宜定位为法定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本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依法就他人的权利义务取得诉讼实施权。管理人的担当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职责,而非继承人的授权。故管理人起诉应诉,无须继承人同意;继承人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管理人参加,或者裁定驳回继承人的起诉。
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在清算开始前与开始后有所不同。清算开始前,管理人虽然已经就任,但遗产尚未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管理人起诉应诉,仍以继承人为归属主体,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清算开始后,管理人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遗产。这一区分,与破产程序中受理前后的区分相似,可以作为解释的参照。
多个管理人的场合,诉讼实施权由全体管理人共同行使;管理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代表。管理人与继承人为共同被告的场合,例如债权人主张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清偿、管理人未尽职责造成损失,二者虽有牵连,但诉讼标的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可以分别起诉。
管理人怠于行使诉讼实施权的,债权人可以催告;经催告仍不行使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许可其代为起诉,所得归入遗产。这一安排,可以避免管理人因与继承人关系密切而消极不作为。催告的期限,宜定为三十日;情况紧急的,可以缩短。
管理人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无须经法院的特别许可,自清算开始裁定作出时当然取得;但管理人应当在起诉时提交清算开始的裁定、管理人的身份证明、遗产目录,以证明其资格。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欠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补正。
管理人起诉应诉的诉讼费用,从遗产中支付,列入共益债务。管理人败诉的,费用亦从遗产中支付,但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败诉的,由其自行承担。这一安排,可以避免管理人因费用顾虑而怠于主张权利。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共有财产,死亡后未分割,债权人主张就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份额受偿。此时,管理人应当先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被继承人的份额,再就该份额主张权利;共有人不同意析产的,可以一并起诉。这一处理,可以避免在执行阶段因份额不明而无法处置。
五、遗产债务的类型与清偿顺序
清偿顺序是清算程序的核心。顺序不明,则分配无从进行;顺序不公,则清算失去正当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两条规定确立了清偿优先于遗赠、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基本框架,但未解决多个债权人之间的顺序。
本文主张,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时依继承的特性作三点调整。第一顺位是遗产管理费用与共益债务。包括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的保管费用、变价费用、诉讼费用、为遗产继续营业所生的债务。这类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理应优先受偿,且随时清偿,不受清算程序的限制。
第二顺位是优先权债务。包括:其一,被继承人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作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所负的债务;其二,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其三,享有担保物权的债务,就该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优先受偿;其四,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等法定优先权。其中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限于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不及于其他遗产,此即别除权的构造。
第三顺位是特留份与必要遗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但书规定,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一保留,在性质上不是债务,而是对遗产处分权的限制,故其顺位应当在普通债权之前,优先权之后。理由在于:必要遗产的功能是保障特定继承人的生存,具有人身保障的性质;若置于普通债权之后,则保障落空。
第四顺位是普通债权。包括合同债务、侵权债务、不当得利债务、无因管理债务等,不享有优先权者。普通债权之间,按比例受偿,不因起诉先后、查封先后而有别。这一点,是清算程序与个别执行程序的根本区别。个别执行采优先主义,先查封者先受偿;清算程序采平等主义,同顺位者按比例。
第五顺位是遗赠。遗赠在性质上是无偿给予,其受偿顺位应当在全部债务之后。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赠的顺位,但不得损害债权人与必要遗产权利人的利益。遗赠的标的物上有担保物权的,受遗赠人须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以其他遗产清偿。
第六顺位是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剩余遗产,按遗嘱或者法定继承分配。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之间,不因顺位而有别,因为二者都是继承,只是取得依据不同。但遗嘱继承的份额超过特留份的部分,在清偿不足时应当先于法定继承份额被削减,此即归扣的法理。
顺序的例外,有三。其一,别除权。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不受顺序限制;但其就担保物受偿不足的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受偿。其二,抵销权。债权人对被继承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已知被继承人支付不能而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其三,取回权。第三人就遗产中的特定物享有权利的,可以取回,不属于清偿范围。
顺序的确定,还须处理一个技术问题:同一债权兼具多种性质时,如何归类。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医疗费,既是合同债务,又涉及生命健康;所欠的律师费,既是合同债务,又涉及诉讼费用。本文主张,按其主要性质归类,不以附属性质改变顺位;性质难以判断的,推定为普通债权。
顺序的公示,宜在清算公告中载明,并在债权申报时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对顺序有异议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也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法院的裁定,宜采书面形式,载明理由,允许复议一次。
顺序的另一个争点,是罚款、罚金等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否受偿。本文主张,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在性质上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不具有补偿功能,在遗产不足清偿时不宜与普通债权同顺位受偿,宜置于普通债权之后、遗赠之前。理由在于:制裁的目的一般预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已难以实现;若使其优先于私人债权,等于由私人承担公法制裁的代价,有失公平。
与之相反,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税款,宜与普通债权同顺位或者略优先。税款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但其与私人债权的差别,不足以支撑绝对的优先。本文主张,税款置于优先权债务的末位、普通债权之前,且以遗产中的积极财产为限,不加收滞纳金。
六、清算程序的具体构造
程序的构造,须解决五个环节:债权的申报与审查、遗产的清理与变价、债权人会议、分配的方案与执行、清算的终结。以下分述。
债权的申报,是清算的起点。管理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公告中载明申报期限。申报期限届满,未申报的债权,在清算程序中不得行使;但在清算终结后发现遗产的,可以在剩余财产范围内行使。这一安排,兼顾了程序的安定与债权的保护。
债权的审查,由管理人初步审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审查的内容包括: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担保、是否已届清偿期、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该债权暂缓分配,其应得份额提存。
遗产的清理,须编制遗产目录。目录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所在地、估价。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等须经评估;评估机构由管理人选定,报法院备案。继承人或者第三人占有遗产的,应当交付;拒不交付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遗产的变价,宜采拍卖优先、变卖补充的顺序。拍卖可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起拍价参照评估价确定,首次拍卖可以酌减。变卖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并报法院许可。变卖的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七成;低于七成的,须说明理由。
债权人会议,由全体申报债权人组成,主席由法院指定。会议的职权包括:核查债权、通过变价方案、通过分配方案、监督管理人、申请更换管理人。会议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决议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撤销。
分配方案,由管理人编制,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报法院裁定认可。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各类债务的数额与顺位、各债权人可得的数额与比例、提存的数额与理由、分配的时间与方式。方案经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不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
分配的顺序,须严格依前述顺位。同一顺位的债权,按比例分配;分配后仍有剩余的,依次转入下一顺位。分配可以分期进行,但最后一期不得迟于清算终结前。分配的财产为金钱的,直接支付;为非金钱的,须经评估并办理权属变更。
清算的终结,有三种情形:其一,遗产分配完毕;其二,遗产不足支付清算费用,程序终止;其三,全体债权人放弃债权,或者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终结时,管理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的经过、财产的处置、债务的清偿、剩余财产的归属,提交法院裁定确认。
清算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备案,遗产上的权利负担消灭,剩余财产归继承人。管理人的职责终止,但在终结后一年内发现遗产的,应当继续清理,所得按原方案分配。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债权人或者继承人可以请求赔偿。
债权申报中的一个技术问题,是连带债务的处理。被继承人与他人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申报,但只能就遗产应负担的部分受偿;受偿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受偿范围内消灭。管理人清偿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请求权,行使的代位权归入遗产。
另一个技术问题,是附担保债权的申报。债权人应当同时申报担保物与债权数额,并说明担保物的现状。管理人应当核实担保物的权属、价值、有无顺位在先的担保。担保物不足以清偿的,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担保物灭失的,担保权人可以就保险金、赔偿金优先受偿。
七、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的衔接
遗产清算不是孤立的程序,须与既有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相衔接。衔接不当,则程序之间相互抵销,当事人无所适从。
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衔接,须区分两种情形。其一,被继承人生前已经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尚未终结即死亡。此时,遗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析出,另行启动遗产清算;已经申报的债权,在遗产清算中申报,原程序中的清偿部分予以扣除。其二,继承人自己负债,同时继承遗产。此时,继承人的债权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同时存在,须区分执行标的:遗产为被继承人的责任财产,只能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为其自己的责任财产,只能用于清偿其自己的债务;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就遗产受偿,但可以就继承人应得的剩余遗产受偿。
与民事执行的衔接,须把握三点。其一,执行的停止。清算开始后,对遗产的个别执行应当停止,已经查封的财产移交管理人处置,处置所得纳入清算财产。其二,执行的回转。清算开始前已经执行的财产,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受让人善意取得的,不予撤销,但其对价应当返还。其三,执行的恢复。清算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在遗产范围内不再执行;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限制。
实务中的一个难题,是首封法院与清算法院的协调。首封法院往往已经启动评估、拍卖,清算法院受理后要求移交,二者容易冲突。本文主张,采清算优先原则:清算法院受理后,应当书面通知首封法院,首封法院应当中止处置,已收取的款项移交清算法院;首封法院有异议的,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这一安排,可以避免同一财产被两次处置。
另一难题,是遗产中的不动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继承人拒不配合办理过户,管理人无法变价。此时,管理人可以持法院的清算受理裁定、管理人身份证明,单方申请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登记簿上注明“遗产清算财产”。这一做法,在部分地区的实践中已有先例,可以上升为一般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宜采现场与网络相结合的方式,便利外地债权人参加。第一次会议由法院召集,此后由管理人召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但决议对其有约束力。
管理人的选任,宜采法院指定与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清算开始时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选任或者更换。管理人的资格,宜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从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或者个人中选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管理人。
八、三种疑难情形的处理
第一种情形,是继承人已经分割遗产后,债权人才主张清偿。此时,遗产已经分散于各继承人,清算的对象不再是原遗产,而是各继承人所得的份额。处理的办法,是各继承人按其所得份额的比例,以所得遗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某一继承人所得的遗产已经灭失或者转让的,仍以其所得份额为限负责,不以现存财产为限。这一规则,可以避免继承人通过迅速处分遗产逃避责任。
第二种情形,是遗产中有争议财产,例如权属不明的房产、尚未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此时,清算程序不宜中止等待确权,而应当将该财产作为争议财产提存,先就无争议财产分配;确权后再行分配。提存的财产,由管理人保管,保管费用列入共益债务。
第三种情形,是被继承人生前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债务在死亡后到期。此时,担保债务属于遗产债务,但以遗产为限;保证人的继承人可以主张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前拒绝承担;担保物为第三人所有的,管理人可以放弃担保物,仅以其他遗产清偿。这一处理,既保护了债权人,也避免遗产因担保而全部耗尽。
三种情形之外,还有一类边缘问题:被继承人的债务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清算终结时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应当按预估数额提存;条件成就的,按实际数额分配;条件不成就的,提存财产归入剩余遗产。预估数额有争议的,由法院酌定。
九、结语
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是继承法的常态而非例外。现行法以限定继承回应这一常态,却未配置清算程序,致使限定继承沦为事后的抗辩,而非事前的秩序。本文主张,在当然继承、限定责任的框架内建构遗产清算程序:以支付不能为启动标准,以管理人、债权人、继承人为申请主体;清算开始后,遗产与固有财产分离,个别清偿中止;管理人取得独立的诉讼实施权,以自己名义主张遗产上的权利、应诉遗产上的债务;清偿顺序依债务性质分层,共益债务、优先权、必要遗产、普通债权、遗赠、继承依次受偿;程序上解决申报、审查、变价、会议、分配、终结六个环节;并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民事执行相衔接。
这一建构的意义,不止于技术。它把继承人的有限责任,从一句宣示变成一套可操作的制度;把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从一个原则变成一种可预期的分配;把遗产的法律地位,从“继承人的财产”变成“目的财产”。三者合一,方能使继承法在债务清理的层面上,与破产法、执行法形成完整的体系。
当然,程序的建构须以立法为依托。在立法未改之前,法院可以依现行法的解释,作有限的尝试: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债务清偿,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清算顺序分配,在管理人诉讼中承认其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这些尝试,可以为将来的立法积累经验。制度的进步,往往不是从宏大的设计开始,而是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处理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