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租赁物通常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由承租人留购。
交易的结构,决定了权利的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所有权的功能,主要不是使用,而是担保租金的回收。这种分离,是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分离带来的风险,是承租人的擅自处分。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外观上如同所有人,容易使第三人误信其有处分权。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抵押、转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出租人的所有权可能落空。
实务中的纠纷,形态多样。有的承租人将设备卖给关联企业,转移资产,逃避租金;有的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有的承租人将设备转租,收取租金后失联;有的承租人将设备出资入股,融入合作项目。
纠纷的处理,涉及多方的利益。出租人主张所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要求保护其权利;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执行,要求以租赁物清偿债务。三方的主张,相互冲突。
裁判的难点,集中在四个方面。其一是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是纯粹的所有权,还是担保化的所有权;其二是善意取得的适用,第三人需要具备何种条件;其三是出租人的救济,解除、返还、赔偿如何选择。
其四是承租人的责任,违约与侵权如何竞合,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五是第三人的保护,已取得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的第三人,地位如何。五个方面,构成了责任构造的完整链条。
学理上的讨论,多集中于融资租赁的性质与所有权的归属,对擅自处分的责任构造关注不足。而司法实践所需要的,恰恰是善意判断的标准、救济路径的选择与赔偿范围的计算。
本文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承认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主要服务于租金的担保,而非使用。这一定性,既解释了出租人为何不占有租赁物,也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循此思路,本文先讨论所有权的归属与公示,再讨论擅自处分的类型,然后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接着讨论出租人的救济与承租人的责任,最后讨论第三人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民法典及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基础,兼及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随着融资租赁监管规则的完善,相关结论可能需要调整。
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做法,是在租赁物上设置标识。出租人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加贴铭牌,注明所有权人、租赁编号、租期。标识的作用,是提示第三人该设备为租赁物,避免误信承租人为所有人。标识的效力,虽不如登记,但可以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占有与所有的分离,还带来一个举证的问题。出租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证明其与承租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的特定化。合同的约定、购买的发票、交付的凭证,都是重要的证据。仅有合同而无交付凭证的,可能被认定未实际履行。
所有权的登记,与抵押权的登记,在同一系统完成。这一安排,便利了第三人的查询,也便利了法院的审查。但系统的信息更新存在时滞,登记后短期内查询,可能显示为抵押而非融资租赁。时滞的影响,应当在善意判断中予以考虑。
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与公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确立了融资租赁中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的效力,不是设立,而是对抗。所有权自购买时取得,登记不影响归属,只影响对抗。未登记的,出租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可以对抗。
登记的机关,是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的内容,包括出租人、承租人、租赁物的描述、租期、租金总额。登记的查询,第三人可以自行进行,无须出租人的同意。
登记的功能,是弥补占有的公示不足。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外观上如同其所有。登记使第三人可以查询租赁物的权属,避免误信。登记与占有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公示。
实务中,登记的覆盖率不高。有的出租人嫌麻烦,未办理登记;有的不知道登记的渠道,未予办理;有的虽办理,但登记的内容不全,难以识别租赁物。登记的缺失,是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
登记的内容,应当能够识别租赁物。仅记载设备的名称、型号,而未记载序列号的,可能难以特定化。特定的程度,影响登记的对抗力。第三人查询时,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设备的,登记的目的落空。
登记的时间,决定对抗的顺位。同一租赁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者抵押的,按登记的时间确定顺位。登记在先的优先,登记在后的劣后。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已登记的。
登记的涂销,也应当规范。租期届满、合同解除、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涂销。未涂销的,登记簿上的记载仍然存在,可能误导第三人,也可能影响承租人的再融资。
所有权的性质,学说上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真正的所有权,承租人不享有任何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担保性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物权。
本文倾向于后者。理由在于,出租人不占有、不使用租赁物,其所有权的功能是担保租金的回收。租期届满,所有权通常转移给承租人。这些特征,与担保物权高度相似。
担保化的定性,有实益。其一,它解释了为何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登记对抗,而非当然优先;其二,它解释了为何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能直接取回,而须作为担保权人受偿;其三,它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但担保化的定性,不能否定所有权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出租人仍是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在执行程序中,出租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形式的保有,是实质担保的载体。
公示与实质的关系,是理解融资租赁的关键。公示不足,实质的担保功能便难以实现;实质的担保功能,又需要通过公示来保障。二者的结合,是制度设计的核心。
承租人将租赁物设定让与担保,也是一种处分形态。让与担保的形式是所有权转移,实质是担保。承租人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借人,同时保留占有使用。此种安排,规避了抵押的登记要求,隐蔽性更强。
承租人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再次出租给他人,即所谓的转租赁,也是常见形态。转租赁的外观合法,实质上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二次融资。出租人发现后,可以解除合同,但次承租人善意的,其权利受保护。
承租人将租赁物抵债,即以物抵偿其他债务,同样构成无权处分。抵债的协议,实质上是买卖,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债权人明知设备为租赁物的,不构成善意,出租人可以追及。
三、擅自处分的类型
承租人的擅自处分,形态多样。按照处分的标的,可以分为处分所有权、处分担保权、处分使用权三类;按照处分的方式,可以分为出售、抵押、转租、出资入股四类。分类的意义,在于适用的规则不同。
出售,是最常见的形态。承租人将租赁物卖给第三人,取得价款,第三人取得占有。出售的价款,往往低于市场价,承租人以低价换取现金,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抵押,是另一种常见形态。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抵押不转移占有,第三人难以发现租赁物的真实权属,风险较大。
转租,是处分使用权。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转租本身不必然违约,但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可能构成违约,尤其是在合同中明确禁止转租的情形下。
出资入股,是处分所有权的一种。承租人将租赁物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取得股权。出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投资的企业,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落空。
种类的区分,影响适用的规则。出售与出资入股,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涉及担保权的设立,适用善意取得或者登记对抗;转租,涉及使用权的转移,适用合同相对性与买卖不破租赁。
实务中,处分的形态往往交织。承租人先将设备抵押给银行,后又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出租给他人。多层处分,使权利关系极为复杂。法院应当梳理每一层处分的效力,确定最终的权利归属。
处分的时点,也影响效力。租赁期内处分,构成违约;租期届满后处分,若所有权已转移给承租人,则不构成无权处分。时点的确定,依合同的约定与租期的计算。
处分的有偿与无偿,也影响效力。有偿处分的,第三人可能构成善意取得;无偿处分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要求合理的价格。无偿转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撤销。
处分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承租人因欺诈、胁迫而处分的,可以撤销。撤销后,处分自始无效,第三人的权利消灭。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承租人的代理人擅自处分,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依代理的规则判断。有代理权而超越权限的,构成表见代理或者狭义无权代理;无代理权的,构成无权代理。责任的主体,依代理的规则确定。
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租赁物,是否属于擅自处分?不属于。执行是公权力的行使,不是承租人的处分行为。出租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
归结而言,擅自处分的类型化,是正确适用的前提。不同类型的处分,适用的规则不同,救济的路径也不同。类型化的意义,在于避免一刀切的处理。
善意取得与登记的对抗,存在紧张关系。已登记的融资租赁,第三人查询即可知悉,主张善意较为困难;未登记的,第三人无从知悉,主张善意较为容易。登记的作用,正在于通过公示来限制善意的成立。
但登记的效力,不是绝对的。登记的内容错误、记载不清的,第三人的信赖仍可能受保护。例如,登记将设备记载为另一型号,第三人购买该型号设备的,难以认定为知道。登记的错误,由登记机构或者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善意的判断,还应当考虑交易的习惯。某些行业,设备的融资租赁极为普遍,交易时查询登记是通常的做法。未查询的,可能被认定有过失。行业习惯的证明,可以通过协会的规范、同业的证言。
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租赁物的,善意的认定较为宽松。拍卖的公开性,使第三人相信拍卖的标的无权利瑕疵。但拍卖公告已披露租赁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善意。
善意取得与时效的关系,也值得一提。善意取得是即时取得,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是交付或者登记之时,而非诉讼之时。这一规则,保障了权利归属的确定性。
四、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采合同有效说。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因缺乏处分权而无效,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一立场,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相关,也符合交易的实际。
物权的变动,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三个情形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善意的判断,是适用的核心。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判断的标准,是客观的注意义务,而非主观的诚信。受让人未尽合理的审查,可能被认定有过失。
审查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占有状态、交易的场所与价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登记簿的查询。占有人与转让人不一致的,受让人应当追问原因;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应当警惕。
融资租赁的登记,是判断善意的重要因素。已登记的,推定第三人知道;未登记的,第三人可以主张不知。推定的效果,可以由第三人反证推翻,例如证明其已查询而未发现。
合理价格的判断,以市场价为参照。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可能被认定恶意;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也可能引起怀疑。价格的合理性,应当结合租赁物的状况、交易的背景综合判断。
交付或者登记,是公示的要件。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占有改定的,公示的效果较弱,善意的认定更为严格。
善意取得的时点,是受让时。受让后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则,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也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
善意取得的后果,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消灭。出租人不能追及,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租赁物的价值与未付租金。
抵押的善意取得,规则类似。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出租人的所有权上负担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出租人不能对抗,只能向承租人追偿。
转租的处理,有所不同。转租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次承租人的权利是租赁权。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的租赁权是否受影响?依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善意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
归结而言,无权处分的效力,取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是判断的标准。善意的判断,应当客观、审慎,避免轻率的认定。
承租人擅自出售、抵押租赁物的处理路径,可参见承租人擅自把融资租赁的设备卖了、抵押了,怎么办一文对处置流程与证据固定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操作步骤,只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善意取得与责任构造展开。
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出租人知道承租人擅自处分后,长期不解除,继续收取租金的,可能被认定放弃解除权。期限的确定,依合同约定;未约定的,依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
租赁物已毁损、灭失的,返还的请求不能实现,出租人只能请求赔偿。赔偿的范围,以租赁物的价值为限,扣除已付租金。毁损、灭失的原因,不影响赔偿的范围,但影响责任的分配。
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者择一。选择全部租金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选择赔偿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转移给承租人,作为清算的一部分。
五、出租人的救济路径
出租人的救济,有三条路径:解除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请求赔偿损失。三条路径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但应当避免重复受偿。
解除合同,是最基本的救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解除;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解除的条件,是否须经催告?本文认为不需要。擅自处分租赁物,使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落空,属于根本违约,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催告的要求,适用于一般的迟延履行。
请求返还租赁物,是物权性的救济。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占有失去依据,出租人可以请求返还。租赁物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返还的请求受善意取得的限制。
返还的请求,可以通过诉讼,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被查封的,出租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是债权性的救济。承租人擅自处分,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租赁物的价值、未付租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赔偿的计算,有两种方式。其一,以租赁物的价值为基准,扣除已付租金与租赁物的残值;其二,以未付租金为基准,加上租赁物的残值与费用。两种方式的结果,应当相当。
加速到期条款的作用,值得讨论。合同中通常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二者择一,不能并用。
择一的理由,是避免重复受偿。请求全部租金,实质上是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实质上是终止合同并清算。二者不能并存,否则出租人将获得超过合同利益的双倍赔偿。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选择。释明的义务,是法院的职责;选择的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
取回权与解除权的关系,也需理清。取回租赁物,是解除合同的后果,不是独立的权利。未解除合同而请求取回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先解除合同,或者将请求解释为解除合同。
出租人的减损义务,也应当注意。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予赔偿。
归结而言,救济路径的选择,应当遵循合同利益的原则。出租人有权获得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但不能获得超过该利益的赔偿。这一原则,是计算损失的基础。
承租人擅自处分的所得,是否应当返还给出租人?本文认为不应当直接返还,而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因素。所得的数额,可以作为租赁物价值的参考;所得高于价值的,超出部分归承租人。
承租人的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破产程序中,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出租人已取回租赁物的,不能就同一损失重复申报。
承租人的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提供担保的,承租人擅自处分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擅自处分后,又以租赁物设定担保的,担保的效力如何?依善意取得的规则判断。担保权人善意的,担保有效;恶意的,担保无效。担保无效的,不影响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六、承租人的责任
承租人的责任,性质上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擅自处分租赁物,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侵害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两种责任,竞合于同一行为。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擅自处分违反了该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所有权受侵害。承租人擅自处分,使出租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受损,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
竞合的处理,依民法典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其一主张。选择的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后,不得变更,也不得重复主张。
两种责任的差异,体现在举证、时效、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举证较易;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举证较难。赔偿范围,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包括。
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租赁物的价值与未付租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例如出租人本可获得的利息收入。
承租人已支付部分租金的,应当扣除。扣除的方式,可以从租赁物的价值中扣除,也可以从赔偿的总额中扣除。扣除的目的是避免出租人重复受偿。
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影响赔偿的范围。故意处分的,应当全额赔偿;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一般过失的,可以进一步减轻。过错的判断,依处分时的情形。
承租人的其他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指使处分的,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租人的员工擅自处分的,承租人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追偿。
承租人的破产,影响责任的实际承担。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租赁物已处分的,出租人不能取回,只能参与分配。
承租人的刑事责任,也需考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归结而言,承租人的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的处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避免重复受偿。赔偿的范围,以合同利益为限。
第三人的权利,与承租人的取回权冲突时,如何处理?承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的,第三人可以以其善意取得对抗。取回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依权利的取得时间与公示状态判断。
第三人的权利,与出租人的抵押权冲突时,如何处理?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的,银行的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冲突。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与国家的税收债权冲突时,如何处理?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不优先于担保物权。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权的,税收债权不能及于该财产;取得抵押权的,按顺位受偿。
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区分情形。已依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的,受法律保护,出租人不能追及;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的效力限于租赁物的价值;取得租赁权的,依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处理。
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其地位最为稳固。善意取得的效力,是终局的,出租人不能以所有权为由请求返还。出租人的救济,只能转向承租人。
取得抵押权的第三人,其地位取决于登记。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登记的,不能对抗。抵押权实现时,出租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也可以主张分配剩余价值。
取得租赁权的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其地位依转租的效力。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次承租人的权利受保护;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次承租人善意的,其租赁权可以对抗。
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合理。要求第三人查询登记簿,是合理的;要求第三人核实承租人的购买发票、付款凭证,也是合理的;要求第三人实地查看租赁物的使用状况,同样合理。
第三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可能被认定有过失,不构成善意。过失的程度,影响其地位。重大过失的,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轻过失的,可以认定善意,但可能影响赔偿的比例。
第三人的权利,与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冲突时,如何处理?已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排除执行;取得抵押权的,可以优先受偿;未取得物权的,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第三人的权利,与出租人的取回权冲突时,如何处理?取回权是物权性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冲突的解决,依权利的顺位与善意与否。
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也需考虑。第三人因租赁物的权属争议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赔偿。承租人无力赔偿的,第三人可能转向出租人主张,但出租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的保险利益,也值得关注。第三人为租赁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赔付?依保险法的规定,投保时对被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归结而言,第三人的保护,应当在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平衡的机制;善意的判断,是机制的核心。
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列明。出租人起诉的,可以以承租人为被告,也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或者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列明第三人时,应当说明其取得的权利类型与依据。
诉讼的请求,应当明确。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应当说明租赁物的现状与所在地;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列明损失的项目与数额;请求确认所有权的,应当说明权属的依据。
执行的衔接,也需注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履行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租赁物已被处分的,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另行起诉。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裁判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五步。第一步,确定租赁物的权属,即出租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办理登记;第二步,确定处分的类型,即出售、抵押、转租还是出资入股。
第三步,审查第三人的善意,即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支付合理价格、是否完成公示;第四步,确定处分的效力,即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消灭;第五步,确定责任的承担,即承租人赔偿的范围与方式。
五步的适用,应当避免两个倾向。一是绝对保护所有权,忽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二是绝对保护交易,忽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平衡,是裁判的核心。
说理的要求,也应当明确。裁判文书应当载明权属的认定、处分的类型、善意的判断、效力的评价、责任的计算。仅以无权处分无效一语带过,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规则的完善,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其一,提高融资租赁登记的覆盖率,通过监管的要求、行业的标准,推动出租人办理登记;其二,细化登记的内容,要求记载租赁物的序列号等识别信息。
其三,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列举应当审查的事项,减少裁判的裁量空间;其四,完善救济的规则,明确解除、返还、赔偿的关系,避免重复受偿。
比较法的经验,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融资租赁的登记与对抗有详细的规定,其功能主义的方法值得借鉴。我国的规则,可以在保留大陆法系概念体系的前提下,吸收其功能主义的思路。
行业的发展,也需关注。融资租赁的规模不断扩大,租赁物的种类不断增多,从设备、车辆到船舶、飞机。不同租赁物的公示方法不同,规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区别。
监管的协调,同样重要。融资租赁公司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其业务的合规要求与司法裁判的标准应当衔接。监管的规则,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参考。
案例的指导,不可忽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各类处分的效力,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案例的积累,是规则生长的土壤。
归结而言,裁判方法的精细化与规则体系的完善,是解决争议的两条路径。前者着眼于个案,后者着眼于体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不能仅依赖事后的救济。事前的登记、事中的监督、事后的追偿,构成了完整的风控体系。登记的覆盖率提高,纠纷的发生率便会下降。
司法的裁判,终究只是事后的分配。真正的风险防范,在于交易的规范与诚信的建立。当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尊重他人的权利,纠纷自然会减少。
愿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都能在诚信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每一台设备,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创造价值。这是制度的目标,也是市场的期待。
归结而言,公示的完善、善意的审慎、救济的适度,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三条主线。三条主线贯通,规则才能既保护所有权,又维护交易的安全。
规则的妥当,最终要由实践来检验。
本文的讨论,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为典型,未及出租人取回权与第三人善意的交错;所引比较法资料,以美国法为主。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的意义,在于平衡融资功能与交易安全。
九、结语
融资租赁的制度,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它使缺乏资金的企业,可以用较少的首付取得设备的使用权,从而扩大生产。这一功能,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的分析表明,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其效力受登记对抗规则的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平衡所有权与交易安全的关键。
在具体的裁判中,法官应当把握三个维度:权属的公示、处分的类型、第三人的善意。三个维度的结合,构成了裁判的基本框架。
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立法的跟进。建议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细化融资租赁中无权处分的规则,明确善意判断的标准与救济的路径。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为基础。随着融资租赁监管规则与登记制度的完善,相关结论可能调整,本文的观点亦当接受实践的检验。
让每一台设备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安全流转,让每一个出租人都能放心地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是融资租赁制度的初衷,也是实体经济繁荣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