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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19 年 05 辑
第 31—42 页共 12 页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责任构造

无权处分的效力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与使用的权利。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出售、抵押或者转租,构成无权处分,引发所有权与第三人权利的冲突。本文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具有担保功能,其效力应当兼顾公示与实质。租赁物为动产且未办理登记的,承租人处分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出租人的所有权消灭。善意的判断,应当以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为标准。租赁物的占有状态、交易的场所与价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判断的要素。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不构成善意。出租人的救济,包括解除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请求赔偿损失三条路径。解除合同与请求返还可以并行,赔偿损失以实际损失为限。承租人擅自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请求其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请求赔偿。承租人的责任,性质上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出租人可以选择其一主张,但不能重复受偿。承租人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出租人的全部损失,包括租赁物的价值、未付租金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区分情形。已依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的,出租人不能追及;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的效力限于租赁物的价值;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不得对抗善意的次承租人。

关键词融资租赁;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所有权对抗;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19)05-0031-12

英文题名与摘要

Liability for Lessee's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of Leased Assets in Financial Leasing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In financial leasing the lessor owns the leased asset while the lessee possesses and uses it. Unauthorized sale, mortgage or sublease by the lessee constitutes disposition without right and triggers conflict between ownership and third-party right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lessor's ownership in financial leasing performs a security function, and its effect should balance publicity and substance. Where the asset is movable and unregistered, a good-faith third party may acquire rights under the bona fide acquisition doctrine, extinguishing the lessor's ownership. Good faith should be measured by whether the third party exercised reasonable inquiry, considering possession, place and price of the transaction, and the parties' relationship; a third party who knows or ought to know the asset is leased is not in good faith. The lessor's remedies include termination, recovery of the asset and damages. Termination and recovery may be pursued together, with damages limited to actual loss; the lessor may claim all unpaid rentals or compensation. The lessee's liability lies in the concurrence of breach and tort; the lessor may choose one but cannot recover twice. A culpable lessee should compensate the full loss, including the asset's value, unpaid rentals and enforcement costs. Third-party protection varies: an owner by bona fide acquisition cannot be pursued; a mortgagee's right is limited to the asset's value; a sublessee in good faith may resist termination.

Key words: financial leasing;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bona fide acquisition; opposability of ownership; concurrence of liabilities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融资租赁、保理与担保纠纷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是一种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交易。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租期届满,租赁物通常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由承租人留购。

交易的结构,决定了权利的分离。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所有权的功能,主要不是使用,而是担保租金的回收。这种分离,是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

分离带来的风险,是承租人的擅自处分。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外观上如同所有人,容易使第三人误信其有处分权。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售、抵押、转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出租人的所有权可能落空。

实务中的纠纷,形态多样。有的承租人将设备卖给关联企业,转移资产,逃避租金;有的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银行,获取贷款;有的承租人将设备转租,收取租金后失联;有的承租人将设备出资入股,融入合作项目。

纠纷的处理,涉及多方的利益。出租人主张所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要求保护其权利;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执行,要求以租赁物清偿债务。三方的主张,相互冲突。

裁判的难点,集中在四个方面。其一是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是纯粹的所有权,还是担保化的所有权;其二是善意取得的适用,第三人需要具备何种条件;其三是出租人的救济,解除、返还、赔偿如何选择。

其四是承租人的责任,违约与侵权如何竞合,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五是第三人的保护,已取得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的第三人,地位如何。五个方面,构成了责任构造的完整链条。

学理上的讨论,多集中于融资租赁的性质与所有权的归属,对擅自处分的责任构造关注不足。而司法实践所需要的,恰恰是善意判断的标准、救济路径的选择与赔偿范围的计算。

本文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承认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中,主要服务于租金的担保,而非使用。这一定性,既解释了出租人为何不占有租赁物,也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依据。

循此思路,本文先讨论所有权的归属与公示,再讨论擅自处分的类型,然后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接着讨论出租人的救济与承租人的责任,最后讨论第三人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民法典及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为基础,兼及担保制度的一般规则。随着融资租赁监管规则的完善,相关结论可能需要调整。

实务中,还有一种常见的做法,是在租赁物上设置标识。出租人在设备的显著位置加贴铭牌,注明所有权人、租赁编号、租期。标识的作用,是提示第三人该设备为租赁物,避免误信承租人为所有人。标识的效力,虽不如登记,但可以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占有与所有的分离,还带来一个举证的问题。出租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证明其与承租人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的特定化。合同的约定、购买的发票、交付的凭证,都是重要的证据。仅有合同而无交付凭证的,可能被认定未实际履行。

所有权的登记,与抵押权的登记,在同一系统完成。这一安排,便利了第三人的查询,也便利了法院的审查。但系统的信息更新存在时滞,登记后短期内查询,可能显示为抵押而非融资租赁。时滞的影响,应当在善意判断中予以考虑。

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与公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确立了融资租赁中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的效力,不是设立,而是对抗。所有权自购买时取得,登记不影响归属,只影响对抗。未登记的,出租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可以对抗。

登记的机关,是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的内容,包括出租人、承租人、租赁物的描述、租期、租金总额。登记的查询,第三人可以自行进行,无须出租人的同意。

登记的功能,是弥补占有的公示不足。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外观上如同其所有。登记使第三人可以查询租赁物的权属,避免误信。登记与占有的结合,构成了完整的公示。

实务中,登记的覆盖率不高。有的出租人嫌麻烦,未办理登记;有的不知道登记的渠道,未予办理;有的虽办理,但登记的内容不全,难以识别租赁物。登记的缺失,是纠纷高发的原因之一。

登记的内容,应当能够识别租赁物。仅记载设备的名称、型号,而未记载序列号的,可能难以特定化。特定的程度,影响登记的对抗力。第三人查询时,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设备的,登记的目的落空。

登记的时间,决定对抗的顺位。同一租赁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者抵押的,按登记的时间确定顺位。登记在先的优先,登记在后的劣后。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已登记的。

登记的涂销,也应当规范。租期届满、合同解除、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涂销。未涂销的,登记簿上的记载仍然存在,可能误导第三人,也可能影响承租人的再融资。

所有权的性质,学说上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真正的所有权,承租人不享有任何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是担保性的所有权,实质上是担保物权。

本文倾向于后者。理由在于,出租人不占有、不使用租赁物,其所有权的功能是担保租金的回收。租期届满,所有权通常转移给承租人。这些特征,与担保物权高度相似。

担保化的定性,有实益。其一,它解释了为何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登记对抗,而非当然优先;其二,它解释了为何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不能直接取回,而须作为担保权人受偿;其三,它为善意取得的适用提供了理论依据。

但担保化的定性,不能否定所有权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出租人仍是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在执行程序中,出租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排除对租赁物的执行。形式的保有,是实质担保的载体。

公示与实质的关系,是理解融资租赁的关键。公示不足,实质的担保功能便难以实现;实质的担保功能,又需要通过公示来保障。二者的结合,是制度设计的核心。

承租人将租赁物设定让与担保,也是一种处分形态。让与担保的形式是所有权转移,实质是担保。承租人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借人,同时保留占有使用。此种安排,规避了抵押的登记要求,隐蔽性更强。

承租人将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再次出租给他人,即所谓的转租赁,也是常见形态。转租赁的外观合法,实质上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进行二次融资。出租人发现后,可以解除合同,但次承租人善意的,其权利受保护。

承租人将租赁物抵债,即以物抵偿其他债务,同样构成无权处分。抵债的协议,实质上是买卖,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债权人明知设备为租赁物的,不构成善意,出租人可以追及。

三、擅自处分的类型

承租人的擅自处分,形态多样。按照处分的标的,可以分为处分所有权、处分担保权、处分使用权三类;按照处分的方式,可以分为出售、抵押、转租、出资入股四类。分类的意义,在于适用的规则不同。

出售,是最常见的形态。承租人将租赁物卖给第三人,取得价款,第三人取得占有。出售的价款,往往低于市场价,承租人以低价换取现金,损害出租人的利益。

抵押,是另一种常见形态。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抵押不转移占有,第三人难以发现租赁物的真实权属,风险较大。

转租,是处分使用权。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次承租人,收取租金。转租本身不必然违约,但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可能构成违约,尤其是在合同中明确禁止转租的情形下。

出资入股,是处分所有权的一种。承租人将租赁物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取得股权。出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投资的企业,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落空。

种类的区分,影响适用的规则。出售与出资入股,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适用善意取得;抵押,涉及担保权的设立,适用善意取得或者登记对抗;转租,涉及使用权的转移,适用合同相对性与买卖不破租赁。

实务中,处分的形态往往交织。承租人先将设备抵押给银行,后又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出租给他人。多层处分,使权利关系极为复杂。法院应当梳理每一层处分的效力,确定最终的权利归属。

处分的时点,也影响效力。租赁期内处分,构成违约;租期届满后处分,若所有权已转移给承租人,则不构成无权处分。时点的确定,依合同的约定与租期的计算。

处分的有偿与无偿,也影响效力。有偿处分的,第三人可能构成善意取得;无偿处分的,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要求合理的价格。无偿转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撤销。

处分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撤销?承租人因欺诈、胁迫而处分的,可以撤销。撤销后,处分自始无效,第三人的权利消灭。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承租人的代理人擅自处分,是否构成无权处分?依代理的规则判断。有代理权而超越权限的,构成表见代理或者狭义无权代理;无代理权的,构成无权代理。责任的主体,依代理的规则确定。

承租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租赁物,是否属于擅自处分?不属于。执行是公权力的行使,不是承租人的处分行为。出租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

归结而言,擅自处分的类型化,是正确适用的前提。不同类型的处分,适用的规则不同,救济的路径也不同。类型化的意义,在于避免一刀切的处理。

善意取得与登记的对抗,存在紧张关系。已登记的融资租赁,第三人查询即可知悉,主张善意较为困难;未登记的,第三人无从知悉,主张善意较为容易。登记的作用,正在于通过公示来限制善意的成立。

但登记的效力,不是绝对的。登记的内容错误、记载不清的,第三人的信赖仍可能受保护。例如,登记将设备记载为另一型号,第三人购买该型号设备的,难以认定为知道。登记的错误,由登记机构或者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善意的判断,还应当考虑交易的习惯。某些行业,设备的融资租赁极为普遍,交易时查询登记是通常的做法。未查询的,可能被认定有过失。行业习惯的证明,可以通过协会的规范、同业的证言。

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租赁物的,善意的认定较为宽松。拍卖的公开性,使第三人相信拍卖的标的无权利瑕疵。但拍卖公告已披露租赁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善意。

善意取得与时效的关系,也值得一提。善意取得是即时取得,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是交付或者登记之时,而非诉讼之时。这一规则,保障了权利归属的确定性。

四、无权处分的效力与善意取得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无权处分。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采合同有效说。无权处分的合同,不因缺乏处分权而无效,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一立场,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相关,也符合交易的实际。

物权的变动,则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三个情形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善意的判断,是适用的核心。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判断的标准,是客观的注意义务,而非主观的诚信。受让人未尽合理的审查,可能被认定有过失。

审查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占有状态、交易的场所与价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登记簿的查询。占有人与转让人不一致的,受让人应当追问原因;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应当警惕。

融资租赁的登记,是判断善意的重要因素。已登记的,推定第三人知道;未登记的,第三人可以主张不知。推定的效果,可以由第三人反证推翻,例如证明其已查询而未发现。

合理价格的判断,以市场价为参照。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可能被认定恶意;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也可能引起怀疑。价格的合理性,应当结合租赁物的状况、交易的背景综合判断。

交付或者登记,是公示的要件。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交付的方式,可以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占有改定的,公示的效果较弱,善意的认定更为严格。

善意取得的时点,是受让时。受让后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不影响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则,保护了交易的安全,也符合善意取得的制度目的。

善意取得的后果,是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消灭。出租人不能追及,只能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租赁物的价值与未付租金。

抵押的善意取得,规则类似。第三人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有效设立,出租人的所有权上负担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时,出租人不能对抗,只能向承租人追偿。

转租的处理,有所不同。转租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次承租人的权利是租赁权。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的租赁权是否受影响?依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善意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

归结而言,无权处分的效力,取决于善意取得的适用。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是判断的标准。善意的判断,应当客观、审慎,避免轻率的认定。

承租人擅自出售、抵押租赁物的处理路径,可参见承租人擅自把融资租赁的设备卖了、抵押了,怎么办一文对处置流程与证据固定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操作步骤,只就无权处分的效力、善意取得与责任构造展开。

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出租人知道承租人擅自处分后,长期不解除,继续收取租金的,可能被认定放弃解除权。期限的确定,依合同约定;未约定的,依交易习惯与诚信原则。

租赁物已毁损、灭失的,返还的请求不能实现,出租人只能请求赔偿。赔偿的范围,以租赁物的价值为限,扣除已付租金。毁损、灭失的原因,不影响赔偿的范围,但影响责任的分配。

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二者择一。选择全部租金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选择赔偿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能转移给承租人,作为清算的一部分。

五、出租人的救济路径

出租人的救济,有三条路径:解除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请求赔偿损失。三条路径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但应当避免重复受偿。

解除合同,是最基本的救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通知到达承租人时,合同解除;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解除的条件,是否须经催告?本文认为不需要。擅自处分租赁物,使出租人的所有权面临落空,属于根本违约,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催告的要求,适用于一般的迟延履行。

请求返还租赁物,是物权性的救济。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占有失去依据,出租人可以请求返还。租赁物已转让给第三人的,返还的请求受善意取得的限制。

返还的请求,可以通过诉讼,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物被查封的,出租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所有权。

请求赔偿损失,是债权性的救济。承租人擅自处分,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租赁物的价值、未付租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赔偿的计算,有两种方式。其一,以租赁物的价值为基准,扣除已付租金与租赁物的残值;其二,以未付租金为基准,加上租赁物的残值与费用。两种方式的结果,应当相当。

加速到期条款的作用,值得讨论。合同中通常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二者择一,不能并用。

择一的理由,是避免重复受偿。请求全部租金,实质上是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实质上是终止合同并清算。二者不能并存,否则出租人将获得超过合同利益的双倍赔偿。

实务中,有的出租人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其选择。释明的义务,是法院的职责;选择的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

取回权与解除权的关系,也需理清。取回租赁物,是解除合同的后果,不是独立的权利。未解除合同而请求取回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先解除合同,或者将请求解释为解除合同。

出租人的减损义务,也应当注意。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予赔偿。

归结而言,救济路径的选择,应当遵循合同利益的原则。出租人有权获得合同履行所能带来的利益,但不能获得超过该利益的赔偿。这一原则,是计算损失的基础。

承租人擅自处分的所得,是否应当返还给出租人?本文认为不应当直接返还,而应当作为赔偿的计算因素。所得的数额,可以作为租赁物价值的参考;所得高于价值的,超出部分归承租人。

承租人的责任,不因其破产而免除。破产程序中,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与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出租人已取回租赁物的,不能就同一损失重复申报。

承租人的保证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为承租人的租金支付提供担保的,承租人擅自处分构成违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承租人擅自处分后,又以租赁物设定担保的,担保的效力如何?依善意取得的规则判断。担保权人善意的,担保有效;恶意的,担保无效。担保无效的,不影响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六、承租人的责任

承租人的责任,性质上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擅自处分租赁物,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侵害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两种责任,竞合于同一行为。

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擅自处分违反了该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要件,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所有权受侵害。承租人擅自处分,使出租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受损,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

竞合的处理,依民法典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其一主张。选择的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选择后,不得变更,也不得重复主张。

两种责任的差异,体现在举证、时效、赔偿范围上。违约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举证较易;侵权责任以过错为要件,举证较难。赔偿范围,违约责任包括可得利益,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包括。

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租赁物的价值与未付租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例如出租人本可获得的利息收入。

承租人已支付部分租金的,应当扣除。扣除的方式,可以从租赁物的价值中扣除,也可以从赔偿的总额中扣除。扣除的目的是避免出租人重复受偿。

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影响赔偿的范围。故意处分的,应当全额赔偿;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一般过失的,可以进一步减轻。过错的判断,依处分时的情形。

承租人的其他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指使处分的,可以依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租人的员工擅自处分的,承租人承担替代责任后可以追偿。

承租人的破产,影响责任的实际承担。承租人破产的,出租人的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租赁物已处分的,出租人不能取回,只能参与分配。

承租人的刑事责任,也需考虑。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归结而言,承租人的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竞合的处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避免重复受偿。赔偿的范围,以合同利益为限。

第三人的权利,与承租人的取回权冲突时,如何处理?承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主张取回租赁物的,第三人可以以其善意取得对抗。取回权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依权利的取得时间与公示状态判断。

第三人的权利,与出租人的抵押权冲突时,如何处理?出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的,银行的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冲突。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与国家的税收债权冲突时,如何处理?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不优先于担保物权。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权的,税收债权不能及于该财产;取得抵押权的,按顺位受偿。

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

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应当区分情形。已依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的,受法律保护,出租人不能追及;取得抵押权的,抵押权的效力限于租赁物的价值;取得租赁权的,依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处理。

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其地位最为稳固。善意取得的效力,是终局的,出租人不能以所有权为由请求返还。出租人的救济,只能转向承租人。

取得抵押权的第三人,其地位取决于登记。已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登记的,不能对抗。抵押权实现时,出租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也可以主张分配剩余价值。

取得租赁权的第三人,即次承租人,其地位依转租的效力。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次承租人的权利受保护;未经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次承租人善意的,其租赁权可以对抗。

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应当合理。要求第三人查询登记簿,是合理的;要求第三人核实承租人的购买发票、付款凭证,也是合理的;要求第三人实地查看租赁物的使用状况,同样合理。

第三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可能被认定有过失,不构成善意。过失的程度,影响其地位。重大过失的,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轻过失的,可以认定善意,但可能影响赔偿的比例。

第三人的权利,与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冲突时,如何处理?已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排除执行;取得抵押权的,可以优先受偿;未取得物权的,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

第三人的权利,与出租人的取回权冲突时,如何处理?取回权是物权性的权利,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但不能对抗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冲突的解决,依权利的顺位与善意与否。

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也需考虑。第三人因租赁物的权属争议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违约赔偿。承租人无力赔偿的,第三人可能转向出租人主张,但出租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的保险利益,也值得关注。第三人为租赁物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赔付?依保险法的规定,投保时对被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归结而言,第三人的保护,应当在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平衡的机制;善意的判断,是机制的核心。

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列明。出租人起诉的,可以以承租人为被告,也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或者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列明第三人时,应当说明其取得的权利类型与依据。

诉讼的请求,应当明确。请求返还租赁物的,应当说明租赁物的现状与所在地;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列明损失的项目与数额;请求确认所有权的,应当说明权属的依据。

执行的衔接,也需注意。判决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拒不履行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租赁物已被处分的,可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另行起诉。

八、裁判方法与规则完善

裁判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五步。第一步,确定租赁物的权属,即出租人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办理登记;第二步,确定处分的类型,即出售、抵押、转租还是出资入股。

第三步,审查第三人的善意,即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支付合理价格、是否完成公示;第四步,确定处分的效力,即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消灭;第五步,确定责任的承担,即承租人赔偿的范围与方式。

五步的适用,应当避免两个倾向。一是绝对保护所有权,忽视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二是绝对保护交易,忽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二者的平衡,是裁判的核心。

说理的要求,也应当明确。裁判文书应当载明权属的认定、处分的类型、善意的判断、效力的评价、责任的计算。仅以无权处分无效一语带过,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规则的完善,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其一,提高融资租赁登记的覆盖率,通过监管的要求、行业的标准,推动出租人办理登记;其二,细化登记的内容,要求记载租赁物的序列号等识别信息。

其三,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列举应当审查的事项,减少裁判的裁量空间;其四,完善救济的规则,明确解除、返还、赔偿的关系,避免重复受偿。

比较法的经验,可以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融资租赁的登记与对抗有详细的规定,其功能主义的方法值得借鉴。我国的规则,可以在保留大陆法系概念体系的前提下,吸收其功能主义的思路。

行业的发展,也需关注。融资租赁的规模不断扩大,租赁物的种类不断增多,从设备、车辆到船舶、飞机。不同租赁物的公示方法不同,规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区别。

监管的协调,同样重要。融资租赁公司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其业务的合规要求与司法裁判的标准应当衔接。监管的规则,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参考。

案例的指导,不可忽视。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各类处分的效力,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案例的积累,是规则生长的土壤。

归结而言,裁判方法的精细化与规则体系的完善,是解决争议的两条路径。前者着眼于个案,后者着眼于体系。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融资租赁的风险控制,不能仅依赖事后的救济。事前的登记、事中的监督、事后的追偿,构成了完整的风控体系。登记的覆盖率提高,纠纷的发生率便会下降。

司法的裁判,终究只是事后的分配。真正的风险防范,在于交易的规范与诚信的建立。当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尊重他人的权利,纠纷自然会减少。

愿每一份融资租赁合同,都能在诚信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每一台设备,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创造价值。这是制度的目标,也是市场的期待。

归结而言,公示的完善、善意的审慎、救济的适度,是处理此类纠纷的三条主线。三条主线贯通,规则才能既保护所有权,又维护交易的安全。

规则的妥当,最终要由实践来检验。

本文的讨论,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为典型,未及出租人取回权与第三人善意的交错;所引比较法资料,以美国法为主。这些,均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的意义,在于平衡融资功能与交易安全。

九、结语

融资租赁的制度,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它使缺乏资金的企业,可以用较少的首付取得设备的使用权,从而扩大生产。这一功能,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的分析表明,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其效力受登记对抗规则的限制。善意取得的适用,是平衡所有权与交易安全的关键。

在具体的裁判中,法官应当把握三个维度:权属的公示、处分的类型、第三人的善意。三个维度的结合,构成了裁判的基本框架。

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立法的跟进。建议在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中,细化融资租赁中无权处分的规则,明确善意判断的标准与救济的路径。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为基础。随着融资租赁监管规则与登记制度的完善,相关结论可能调整,本文的观点亦当接受实践的检验。

让每一台设备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下安全流转,让每一个出租人都能放心地把设备交给承租人使用,是融资租赁制度的初衷,也是实体经济繁荣的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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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责任构造——无权处分的效力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文稿编号 WJLT(2019)05-0031-12,第 31—42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90.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