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它既有“行政性”,又有“协议性”;前者体现为公共利益的优先,后者体现为平等协商的精神。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纳入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协议的界定、效力、履行与救济。
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解除权,是行政协议的显著特征。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该条确立了“变更解除合法、损失予以补偿”的规则。但其留白甚多:补偿的性质是什么?范围包括哪些?标准如何确定?与违约赔偿有何区别?相对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这些问题,实务中的处理并不一致。
有的法院按“实际投入”补偿,忽视了相对人的合理预期;有的法院按“履行利益”赔偿,使相对人获得了超过协议履行的收益;有的法院以“公共利益”为由压低补偿,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补偿的性质是特别牺牲补偿,而非违约赔偿;其范围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例外;其标准应当实现对价平衡,使相对人处于“如同未缔结协议”的财产状态,同时不使其获得超额利益。
行政协议被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后能否要求补偿、如何主张,可参见“行政协议被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能要求补偿吗”一文的梳理;本文不重复主张的步骤,只讨论补偿的教义构造。
二、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
行政协议的识别,实务中有“主体说”“目的说”“内容说”三种标准。主体说以一方为行政机关为准,失之过宽;目的说以实现公共目标为准,失之抽象;内容说以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准,较为可取。
本文主张“综合说”:主体、目的、内容三者结合,方构成行政协议。仅有行政机关参与,尚不足以认定;仅有公共目的,亦不足以认定;唯有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且以实现公共目标为目的,才属于行政协议。
识别的实益,在于救济路径。行政协议争议,走行政诉讼;民事合同争议,走民事诉讼。路径选错,可能被裁定驳回,延误救济。故立案时应当审慎识别,必要时可以释明。
协议性的强弱,取决于“协商的空间”。在征收补偿协议中,补偿的方式、安置的地点、搬迁的期限,均有协商的余地;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价格、期限、标准,亦有协商的空间。协商的空间越大,协议性越强,行政优益权的行使越应克制。
(一)行政性与协议性
行政性,体现为:协议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协议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协议的内容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享有优益权,包括指挥、监督、单方变更与解除。
协议性,体现为:协议的订立须经协商;协议的履行须遵循诚信;协议的变更须有依据;协议的争议须经司法审查。协议性使行政协议区别于单方行政行为,也使相对人获得了程序上的对等地位。
两种属性的关系,不是简单的叠加,而是“原则与例外”的结构。原则上,协议性优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例外时,行政性优先,行政机关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单方变更或者解除。
须注意,优益权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其行使须有法律依据、须符合公共利益、须遵循比例原则、须给予补偿。四项限制,构成优益权的边界;超越边界,即构成违法。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名,行“违约”之实;有的以“政策调整”为由,随意解除协议。此种做法,混淆了优益权与违约的界限,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
优益权的理论,源自法国行政法上的“行政契约”理论。法国认为,行政机关在契约中享有“监督权”“单方变更权”“制裁权”,以保障公共服务的连续性;相对人则享有“财务平衡权”,可以请求补偿。
我国的规定,与之相近。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但须给予补偿;相对人可以请求补偿,但不得拒绝公共利益的实现。权力与补偿的对应,是行政协议的核心结构。
须注意,优益权不是“行政特权”。其行使须有法律依据、须符合比例、须遵循程序、须给予补偿;四项缺一,即构成违法。司法的功能,正在于审查这四项要件是否具备。
优益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明确。一般而言,由协议一方的行政机关行使;若协议涉及多个部门,则应当由牵头部门统一行使。主体的明确,可以避免推诿与重复。
(二)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范基础
单方变更解除权的规范基础,首先是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该条以“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为前提,以“变更、解除”为手段,以“补偿”为代价。
其次是各单行法。例如,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是法理。行政协议的履行,涉及公共利益的实现;若继续履行将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当有权变更或者解除。此项权力,是“行政优益权”的核心内容。
须注意,规范的基础虽多,但要件应当统一。即:须有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须继续履行将造成严重损害;须变更或者解除是必要的手段;须给予相对人补偿。四者兼具,权力的行使才正当。
“严重损害”的判断,应当有事实依据。仅以“政策变化”“上级要求”为由,不足以认定;应当说明损害的性质、程度、紧迫性,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参照民事规范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合同的效力、履行、违约责任,可以参照;但涉及行政优益权、行政程序、公共利益的条款,不得参照。参照的边界,是“不违反行政法的性质”。
参照的方法,应当“转化”。即把民事规范的价值,转化为行政法的语境。例如,民事上的“诚信原则”,在行政协议中转化为“信赖保护原则”;民事上的“情势变更”,转化为“公共利益需要的变更”。
民事合同中的“法定解除”,以违约为前提;行政协议中的“单方解除”,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前者是“救济”,后者是“优益”;前者是“对方的过错”,后者是“公共的需要”。基础的不同,决定了补偿与赔偿的分野。
(三)与民事合同解除权的区分
民事合同的解除权,源于约定或者法定。其行使的条件,是对方违约或者不可抗力;其行使的方式,是通知或者诉讼;其后果,是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行政协议的变更解除权,源于公共利益。其行使的条件,是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其行使的方式,是行政决定;其后果,是补偿而非赔偿。二者的基础、条件、方式与后果,均不相同。
区分的实益,在于法律适用。若为民事合同,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则;若为行政协议,则适用行政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则。适用错误,会导致救济路径的偏差。
但区分不是绝对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规定。参照的范围,包括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与违约责任。
参照的方法,是“先行政、后民事”。行政法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法;行政法未规定的,参照民事法。参照不是照搬,而须考虑行政协议的特殊性,作适当的调整。
三、单方变更解除的行使条件
公共利益的判断,可以借助“程序”与“实体”双重机制。程序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说明、听取意见、专家论证;实体上,要求利益权衡、比例审查、补偿安排。双重机制,可以弥补实体标准的不确定。
须注意,公共利益的判断,不得以“多数人”为唯一标准。多数人的利益,未必优于少数人的权利;若以多数为名,牺牲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则不符合法治的精神。权衡的核心,是“比例”,而非“人数”。
公共利益的判断,还应当考虑“时间”。若损害是暂时的、可恢复的,则应当优先采用变更而非解除;若损害是永久的、不可恢复的,则解除才有必要。时间的维度,影响手段的选择。
公共利益的“层次”,也应当区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属于“重大公共利益”,可以优先于相对人的履行利益;一般的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属于“普通公共利益”,须与相对人的利益权衡。层次的不同,决定手段的不同。
(一)公共利益的判断
公共利益,是单方变更解除的核心要件。其判断,应当兼顾“质”与“量”:质上,须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重大事项;量上,须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
公共利益的判断,不能抽象化。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变更解除所维护的具体利益是什么;该利益为何优于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是否有更为温和的替代方案。说明的具体性,是司法审查的基础。
须注意,公共利益不是“万能理由”。若行政机关仅以“财政紧张”“政策调整”为由,则不属于公共利益;若以“招商引资”“土地开发”为由,则须审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
公共利益的判断,还应当考虑“比例”。若可以通过部分变更、延长履行期限、调整履行方式等温和手段实现公共利益,则不应解除整个协议。比例的审查,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环节。
行政协议中的情势变更,还须考虑“政策的变动”。政策的调整,若属于“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可以构成情势变更;若属于“正常的政策风险”,则应当由相对人承担。区分的标准,是政策的“突变性”与“不可预测性”。
实务中,有的行政机关以“政策调整”为由解除协议,却未证明该调整的不可预见性。此种做法,实质上把政策风险转嫁给了相对人,不符合诚信原则。
不可抗力的“证明”,应当严格。行政机关主张不可抗力的,应当证明事件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仅以“自然灾害”“疫情”为名,而未证明其对协议履行的具体影响,不足以认定。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是民事合同变更解除的事由。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行政协议中,情势变更的适用须作调整。因为行政机关享有单方变更解除权,无须请求法院;但其行使仍须符合情势变更的要件,即“不可预见”“非商业风险”“明显不公平”。
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的事由。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协议中,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变更解除的事由,但其后果是“分担损失”,而非“全部补偿”。
须注意,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限。前者是“履行艰难”,后者是“履行不能”;前者的后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后者的后果是“免除责任”。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不能混用。
程序的“密度”,应当与“影响”相适应。若变更解除对相对人的影响重大,则程序应当更为严格,如听证、专家论证;若影响较小,则可以简化。程序的密度,是比例原则在程序上的体现。
程序的“时限”,也应当明确。告知与听取意见之间,应当有合理的间隔,使相对人有机会准备;决定与补偿之间,应当有合理的期限,使相对人能够安排。时限的明确,是程序可操作的前提。
程序的“瑕疵”,其后果应当区分。若瑕疵轻微,且未影响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则可以补正;若瑕疵重大,影响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则应当撤销。区分的标准,是“是否影响结果”。
程序的“参与”,不限于相对人。若协议涉及第三人(如担保人、实际使用人),则应当通知其参加;第三人的意见,可以作为决策的参考。参与的广泛,可以提升决定的可接受性。
(三)程序要求
单方变更解除,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其内容包括:事前告知、听取意见、说明理由、书面决定、告知救济。五项程序,是权力正当行使的保障。
事前告知,是让相对人知悉变更解除的意向,为其陈述、申辩提供机会。告知应当具体,说明变更的内容、理由与依据;仅以“通知”代替,不足以保障程序权利。
听取意见,是让相对人表达异议、提出证据。听取的方式,可以是听证会、座谈会、书面意见;听取的记录,应当入卷。未听取意见的,程序违法。
说明理由,是让相对人理解决定的基础。理由应当包括: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变更解除的必要性、补偿的计算方法。理由不充分的,决定可能被撤销。
书面决定与告知救济,是程序的收尾。决定应当载明变更或者解除的内容、生效时间、补偿的方案、复议与诉讼的途径;未告知救济的,可能影响相对人的诉权。
四、补偿的性质与范围
特别牺牲理论,是补偿的法理基础。其含义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对特定人施加了超出一般义务的负担,该负担应当由全体分担,故须给予补偿。行政协议的变更解除,正是特别牺牲的典型。
与特别牺牲相对的,是“社会义务”。若相对人的负担属于一般的社会义务,则不予补偿;只有超出一般义务的“特别”负担,才须补偿。区分的标准,是负担的“异常性”与“个别性”。
补偿的“相当性”,是特别牺牲理论的另一要求。补偿不必完全填补损失,但应当与牺牲的程度相当;若补偿明显不足,则特别牺牲的理论便失去正当性。
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是特别牺牲理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国家赔偿法。二者的时效、程序、范围,均不相同。相对人主张时,应当明确其请求的性质;法院应当依性质适用相应的规则。
(一)补偿与赔偿的区分
补偿,是对合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填补;赔偿,是对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救济。二者的基础不同:前者是“特别牺牲”,后者是“过错责任”;二者的范围不同:前者以“直接损失”为限,后者包括“可得利益”。
单方变更解除合法,故其后果是补偿而非赔偿。此点,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表述明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用“补偿”而非“赔偿”,正是性质的区别。
但“合法”的认定,须经司法审查。若变更解除违法,则其后果是赔偿,而非补偿;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故诉讼中,应当先审查合法性,再确定补偿或者赔偿。
须注意,合法性审查与补偿审查,可以一并进行。法院可以在确认变更解除合法的同时,判决补偿;也可以在确认违法的同时,判决赔偿。一并处理,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
信赖利益的“上限”,是履行利益。即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如同履行”时的收益;否则,相对人将获得超过履行的利益。此点,是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关系的通说。
信赖利益的“下限”,是零。即若相对人因协议而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其投入,则不予补偿;例如,相对人已经通过协议收回全部投资并获得利润,则其无损失可言。
信赖利益的“计算”,应当扣除“可归责于相对人的部分”。若损失是因相对人自身的原因(如管理不善、投资失误)造成,则应当扣除;扣除的比例,依过错的程度确定。
信赖利益的“证明”,可以借助“投入清单”。相对人应当列明:投入的项目、金额、时间、凭证;行政机关可以核对,法院可以审查。清单的具体,是证明的基础。
(二)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
信赖利益,是相对人因信赖协议有效而投入的成本与丧失的机会。其内容包括:实际投入的资金、设备、人力;已经支出的费用;因协议而放弃的其他缔约机会。
履行利益,是协议如约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获得的收益。其内容包括:预期的利润、预期的收益。履行利益的赔偿,使相对人处于“如同协议履行”的状态。
补偿以信赖利益为原则。理由是:单方变更解除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无权要求“如同履行”的收益;其只能要求填补“因信赖而受的损失”。此点,是特别牺牲补偿的当然结论。
但信赖利益为原则,不等于排除履行利益。在下列情形,可以部分支持履行利益:行政机关对变更解除存在过错;协议已经大部分履行,相对人的预期较为明确;相对人因履行而放弃了其他重大机会。
部分支持的方法,是按“履行程度”折算。例如,协议已履行七成,则可以按七成的比例支持预期利润;未履行的部分,仅补偿信赖利益。折算的方法,兼顾了公平与财政的承受能力。
“机会损失”的认定,是实务的难点。相对人主张因协议而放弃了其他缔约机会,须证明:该机会确实存在、该机会的收益可以计算、该机会的放弃与协议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者具备,方可支持。
机会损失的计算,可以按“机会实现的可能性”乘以“可得收益”。可能性的判断,应当有客观依据,如第三方的要约、市场的需求、行业的惯例;不能仅凭相对人的陈述。
“融资成本”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实务有争议。本文认为,若融资是为履行协议而必要发生的,则其利息属于直接损失;若融资与协议无关,则不属于。必要性的判断,依资金的用途确定。
(三)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
直接损失,是相对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其内容包括:已投入的资金、已购置的设备、已支付的人员费用、已发生的融资成本。直接损失的证明,相对容易,也较少争议。
可得利益,是相对人本可获得的收益。其内容包括:预期的利润、预期的租金、预期的经营收益。可得利益的证明,较为困难,须证明其“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补偿的范围,原则上限于直接损失。但若相对人能够证明可得利益的确定性,且行政机关对变更解除有过错,则可以适当支持。支持的比例,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
须注意,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不得重复计算。例如,相对人主张“投入的资金”与“预期的利润”,若利润的计算已经包含了资金的回报,则不得再重复主张资金的利息。
五、对价平衡的判断
补偿标准的“地区差异”,应当予以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不同,补偿的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但差异不得过大,以免造成“同案不同补”的不公。
补偿标准的“行业差异”,亦应考虑。公益性项目与经营性项目的收益率不同,补偿的标准也应当不同;公益项目的补偿,可以略低,但不能低于成本。
补偿标准的“动态调整”,值得探索。若协议的履行期较长,物价、政策、市场均可能变化,补偿的标准应当随之调整;调整的机制,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也可以在补偿时协商。
补偿的“支付方式”,也影响相对人的利益。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其现值不同;若分期支付,应当计算利息,或者提供担保。支付方式的安排,应当经双方协商,不得单方决定。
(一)补偿标准的构造
补偿标准的核心,是“对价平衡”。其含义是:相对人因变更解除所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填补;但其不得获得超过协议履行的收益;公共财政的负担,应当与其受益相当。
具体的标准,可以分解为三项:实际投入的全额补偿;合理利润的部分补偿;剩余期限的预期收益,按比例补偿。三项相加,扣除相对人因变更解除而节省的成本,即为补偿的数额。
实际投入的补偿,应当以“必要”为限。若投入超出协议的范围,或者与协议无关,则不予补偿;若投入已经形成固定资产,且可以继续使用,则应当扣除其残值。
合理利润的补偿,应当以“行业平均利润率”为参照。若协议约定的利润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则超出部分不予补偿;若低于行业平均,则可以按行业平均补足。
剩余期限的预期收益,应当按“履行比例”折算。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十年,已履行三年,则剩余七年的预期收益可以按一定比例补偿;比例的高低,取决于履行的程度与相对人的信赖程度。
损益相抵的“范围”,应当限于“因变更解除而直接产生的利益”。间接的、偶然的利益,不得扣除;否则,相对人将因变更解除而承担过重的扣减。
过失相抵的“举证”,由行政机关承担。其应当证明相对人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得扣减。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利于保护相对人。
“保险赔付”是否应当扣除,须区分。若相对人投保了财产险,并已获得赔付,则其损失已经部分填补,补偿应当扣除;但若保险是相对人自行购买,且保费由其承担,则扣除可能导致其“白付保费”。折中的做法,是扣除赔付额,但补偿保费。
(二)损益相抵与过失相抵
损益相抵,是指相对人因变更解除而获得的利益,应当在补偿中扣除。例如,相对人因不再履行而节省的成本、因处置设备而获得的价款、因转投其他项目而获得的收益。
损益相抵的适用,须有“因果关系”。即该利益须是因变更解除而产生;若利益与变更解除无关,则不得扣除。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具体,不能笼统。
过失相抵,是指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应当减轻行政机关的补偿责任。例如,相对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协议。
须注意,过失相抵的适用应当谨慎。因为单方变更解除是行政机关的权力,相对人处于弱势;若过度适用过失相抵,则可能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评估机构的“选任”,应当尊重双方的意见。可以由双方共同选定,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单方指定的,相对人可以申请重新评估。选任的程序,影响评估的公信力。
评估结论的“异议”,应当有救济的渠道。相对人可以对评估的方法、依据、结论提出异议,要求评估机构说明;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评估。异议的程序,是评估公正的保障。
协商的“诚意”,可以通过程序体现。行政机关应当提出具体的补偿方案,说明计算依据;相对人可以提出反建议,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仅以“按规定补偿”一语应对,难谓诚意。
评估的“时点”,应当明确。是变更解除之日,还是评估之日?时点的不同,可能导致价值的差异。通说以“变更解除之日”为准,因为该日是损失发生的时点;事后的价值变化,不影响损失的认定。
(三)评估与协商
补偿的数额,往往涉及专业的评估。评估的事项,包括:资产的价值、投入的成本、预期的收益、剩余期限的收益。评估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的方法,应当科学、透明。
评估的报告,应当作为协商的基础。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可以就评估的结论进行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由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协商的意义,在于减少对抗、提高效率。但协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得强迫相对人接受不合理的条件。协商的记录,应当入卷,以备审查。
须注意,评估与协商不是补偿的前置程序。若情况紧急,行政机关可以先变更解除,后确定补偿;但补偿的确定,应当及时,不能久拖不决。
六、程序构造
“确认违法+赔偿”与“确认合法+补偿”的组合,是行政协议诉讼的特色。前者适用于违法变更解除,后者适用于合法变更解除;二者的适用,取决于合法性审查的结论。
若相对人仅请求补偿,而未请求撤销,法院应当审查变更解除的合法性;合法的,判决补偿;违法的,可以释明变更请求,或者判决确认违法并赔偿。释明的运用,可以避免程序的反复。
“预防性诉讼”的适用,应当谨慎。相对人可以在变更解除作出前,请求不得变更解除;但此种请求,涉及行政裁量,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变更解除明显违法。事后的救济,是主要的路径。
(一)诉讼类型的选择
相对人对变更解除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变更解除的决定;也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请求补偿。两种诉讼,可以分别提起,也可以合并提起。
若变更解除合法,则撤销之诉应当驳回,但法院可以一并判决补偿。此即“确认合法+判决补偿”的组合,是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明确的方式。
若变更解除违法,则撤销之诉应当支持,并可以判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此时,适用的是赔偿而非补偿;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须注意,诉讼类型的选择,影响举证责任与判决方式。撤销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给付之诉的审查对象是补偿的合理性。二者的审查标准不同,不能混同。
“损失数额”的举证,可以借助“初步证据+调查取证”的方式。相对人提交初步证据后,法院可以依申请调取行政机关掌握的资料;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推定相对人的主张成立。
“补偿方案”的举证,行政机关应当提交计算的过程,而非仅提交结论。计算的过程,包括:投入的认定、利润的比例、期限的折算、扣减的项目。过程的公开,是方案合理性的证明。
“专家辅助人”的运用,可以提高审查的质量。补偿涉及会计、评估、工程等专业问题,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就专门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的采信,应当说明理由。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合法性审查中,举证责任在被告。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变更解除有法律依据、符合公共利益、遵循了正当程序、补偿的方案合理。举证不能的,承担败诉的后果。
补偿审查中,举证责任的分担较为复杂。相对人应当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与数额;行政机关应当证明其补偿方案的计算依据。双方各负其责,法院居中审查。
对于“公共利益”的证明,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其应当提交政策文件、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材料;仅以“内部决定”为据,不足以证明。
对于“损失数额”的证明,应当由相对人承担。其应当提交合同、发票、账册、评估报告等材料;仅以“口头陈述”为据,不足以证明。
“变更判决”的适用,应当有限度。法院可以变更补偿的数额,但不宜直接确定补偿的方案;方案的确定,涉及行政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司法的功能,是审查而非替代。
“重新作出”的判决,应当有时限。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补偿决定;逾期的,相对人可以申请执行,或者另行起诉。时限的设定,可以防止拖延。
“调解”的运用,应当积极。行政协议争议,涉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调解的空间较大;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补偿协议。调解的自愿、合法,是前提。
(三)判决方式的选择
判决方式,应当与诉讼请求相适应。相对人请求撤销的,判决撤销或者驳回;请求补偿的,判决给付;请求确认违法的,判决确认违法,并可以判决赔偿。
若变更解除合法但补偿不足,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补偿的数额。变更判决的适用,须有明确的计算依据;缺乏依据的,可以判决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若变更解除的程序违法,但实体合法,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正程序;造成损失的,判决赔偿。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应当兼顾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的救济。
须注意,判决的可执行性。补偿的判决,应当明确数额、期限、方式;仅判决“予以补偿”而未定数额的,执行困难。判决的具体,是司法为民的体现。
从比较法看,法国行政契约的“财务平衡原则”、德国行政合同的“补偿规则”,均以“信赖保护”为基础,以“对价平衡”为目标。我国的规则,与之相通,但更具本土特色。
本土特色,体现在“公共利益”的优先性。我国的行政协议,多服务于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供给等公共目标;故在补偿的安排上,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与相对人的合理预期。
还须看到,行政协议的争议,往往涉及群体性的利益。例如,征收补偿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涉及众多相对人;个案的裁判,可能产生示范效应。故裁判应当审慎,兼顾个案正义与整体稳定。
行政协议的补偿,最终要回到“信任”二字。相对人相信政府会守约,才敢投入;政府相信相对人会履约,才敢授权。补偿的规则,是这种信任的制度保障;规则的完善,是信任的基石。
对法官而言,审理此类案件,既要有行政法的思维,也要有民法的思维;既要维护公共利益,也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两种思维的融合,是行政协议审判的难点,也是其价值所在。
对立法者而言,应当考虑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或者行政协议法,明确优益权的行使条件、补偿的范围与标准、救济的途径。规则的统一,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提升治理的水平。
由此观之,补偿不是“恩惠”,而是“义务”;不是“施舍”,而是“对价”。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必须为此付出对价;相对人承受特别牺牲,理应获得填补。对价的观念,是行政协议法治化的关键。
对价的具体化,依赖于方法的精细。投入的核算、利润的参照、期限的折算、扣减的界限,均须有可操作的标准;标准明确,裁量才有边界,裁判才可复核。
最后须提醒的是,补偿的争议,往往源于沟通的不足。若行政机关在决策之初便与相对人充分协商,许多争议本可避免;若相对人在缔约之时便充分评估风险,许多损失本可预防。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事后的救济,更在于事前的引导。
愿规则的完善,使权力有边界,使信赖有保障,使合作有基础。此即本文的初衷。
七、结语
行政协议单方变更解除的补偿,可以概括为三句话:性质上,是特别牺牲补偿,而非违约赔偿;范围上,以信赖利益为原则,以履行利益为例外;标准上,追求对价平衡,既不使相对人受损,也不使其获益。
本文的三个主张,都围绕“信赖”展开。性质解决“为什么补”的问题,范围解决“补什么”的问题,标准解决“补多少”的问题。三者依次展开,补偿便从“政策裁量”变为“可计算的规则”。
对行政机关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行为的指引:行使优益权前,应当评估公共利益、选择温和手段、履行正当程序、准备补偿方案。程序的完善,可以减少争议,也可以提升决策的质量。
对相对人而言,这一框架的实益是预期的稳定:其可以据此判断投入的风险、补偿的范围、救济的路径。预期的稳定,是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的前提。
还须看到,行政协议的补偿,与营商环境密切相关。若补偿不足、程序拖延,则社会资本将不愿参与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项目;反之,若补偿合理、程序规范,则合作的基础更为稳固。
最后须指出,行政协议的本质,是“合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不是对立的两方,而是共同实现公共目标的伙伴。补偿的规则,应当服务于这种合作,而不是加剧对抗。司法的功能,正在于维护合作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