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位被继承人生前负债三百万元,名下有一处房产与若干存款。继承人共三人,其中一人主张放弃继承,另外两人既不办理继承登记,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第一审法院以继承人为被告,判决三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执行阶段发现,遗产已被其中一名继承人擅自处分,房产过户至其配偶名下。债权人另行起诉,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法院认为应当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而本案并未指定管理人,遂裁定驳回起诉。
这一案件暴露出的问题,不是实体规则的缺失,而是程序规则的空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责任与报酬,却没有规定管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他能否作为原告起诉,能否作为被告应诉,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何人,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继承人。
实务中的处理,大致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仍以继承人为当事人,管理人不参与诉讼,理由是管理人的职责限于管理遗产,不包括诉讼。第二种做法是以管理人为当事人,继承人不参与诉讼,理由是管理人依法独立管理遗产,包括维护遗产的权益。第三种做法是把管理人与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两者对遗产均有处分权,缺一不可。
三种做法各有依据,也各有问题。第一种做法的问题在于,管理人的管理权被虚化,其职责中的“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在诉讼上无从实现。第二种做法的问题在于,继承人的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未获保障,尤其是在涉及遗嘱效力、特留份的诉讼中,继承人必须有发言的机会。第三种做法的问题在于,共同被告的判决效力如何分配,执行时如何确定责任财产,均不明确。
遗产管理人究竟要做什么、没有管理人时由谁补位,实务中常被混为一谈,可参见遗产没人管、债没人还,遗产管理人到底该做什么一文所作的归纳。该文所列的职责清单,正是本文讨论诉讼地位的实体基础:职责所及,诉讼所及。
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不畅。民法典在规定管理人制度时,着眼于实体权利义务的配置,未顾及诉讼上的实现方式;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尚未有管理人制度,其当事人适格规则以权利义务的归属为基准,无法直接适用于管理人这种“为他人管理事务、以自己名义诉讼”的主体。
本文认为,解决之道在于承认管理人是一种职务主体,其诉讼地位源于法律的直接赋予,而非源于继承人的授权。在此基础上,当事人适格、诉讼类型、判决效力三个问题,均可以获得统一的解释。
本文的讨论分为七个部分。第二部分检讨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三种学说;第三部分讨论当事人适格的判断规则;第四部分讨论诉讼类型的区分;第五部分讨论管理人与继承人的诉讼关系;第六部分讨论管理人与债权人的诉讼关系;第七部分讨论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第八部分提出程序构造的建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遗产管理人,包括遗嘱指定的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管理人、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以及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的管理人四种情形。四者的产生方式不同,但职责相同,诉讼地位亦应相同。这一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已经明确。
还需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以民事诉讼为限,不涉及破产程序中的遗产清算。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是否可以准用破产程序,是另一个问题,学界已有讨论,本文不拟展开。
还需补充一点: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并非全新的事物。一九八五年继承法曾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负责保管遗产、按照遗嘱处理遗产。但当时的立法未规定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实务中多把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民法典把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统一起来,赋予后者更广泛的职责,这一变化,实质上改变了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使其从代理人的角色转变为职务主体。这一转变,在程序法上尚未得到回应,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从审判实践看,此类案件的绝对数量不大,但增长较快,且多集中于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案件标的不一,有的仅数万元,有的上千万元;争议的焦点,往往不在实体权利的有无,而在程序主体的确定。程序主体一旦确定错误,可能导致裁定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明确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需求。以下从学说检讨入手。
二、法律地位:三种学说的检讨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代理说、法人说、职务说。三者对管理人权利来源的解释不同,对诉讼地位的处理亦不同。
代理说认为,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其管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继承人。这一学说的优点是解释了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符合继承的一般原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管理人所为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其缺点是难以解释管理人独立于继承人的地位:管理人可以拒绝继承人的指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可以请求报酬,这些均非代理人的权能。
代理说在诉讼上的推论是:管理人以继承人的名义起诉,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继承人,管理人本身不是当事人。这一推论与实务不符:多数法院要求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判决书列管理人为原告。若坚持代理说,则须把管理人的起诉解释为“隐名代理”,而隐名代理在诉讼法上并无对应的构造。
法人说认为,遗产在清算完毕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人或者财团,管理人是其代表机关。这一学说的优点是解释了遗产的独立性:遗产独立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独立承担债务,独立享有权利。其缺点是拟制过度:我国民法并未承认遗产的法人资格,遗产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说在诉讼上的推论是:管理人以遗产的名义起诉,判决的效力及于遗产,继承人不得另行起诉。这一推论在我国缺乏实体法基础。民法典并未规定遗产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也没有规定遗产的诉讼名义。若强行采此说,则会与现行的主体制度冲突。
职务说认为,管理人是依法产生的职务主体,其权限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源于继承人的授权。管理人独立行使管理权,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的效果归属于遗产。这一学说的优点是解释了管理人的独立性:管理人可以违背继承人的指示,可以自行决定诉讼与否,可以请求报酬,这些都是职务主体的特征。
职务说在诉讼上的推论是: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债权人。这一推论与实务的做法基本吻合,也可以解释管理人为什么可以独立处分诉讼权利。
本文采职务说,但须作两点补充。第一,职务说并不否认继承人的权利主体地位。遗产最终归继承人所有,管理人只是临时的管理者,其权限受制于继承人的意志与法律的规定。第二,职务说并不排除代理的因素。在管理人由遗嘱指定、且遗嘱明确授权的情形下,管理人的行为兼具代理的性质,此时可以适用代理的规则。
因此,本文所称的职务主体说,是“法定诉讼担当基础上的职务主体说”:在实体法上,管理人是职务主体,独立享有管理权与处分权;在程序法上,管理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利益诉讼。
这一构造,与破产管理人的构造相似。破产管理人也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债权人。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均是为了他人的利益管理财产,均以自己名义诉讼,均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不同点在于:破产管理人的权限源于法院的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限源于遗嘱指定或者法律规定;破产程序有专门的程序法,遗产管理则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比较法的考察,也可以佐证这一构造。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有管理遗产、清偿债务的权利与义务,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主张遗产的权利;日本民法典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遗产的保存与清算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产管理人有管理遗产并为必要处分的权限,在诉讼上为当事人。三者的共同点,是把管理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我国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从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列举的职责看,管理人有权“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这些职责的履行,必然涉及诉讼:清理遗产须确认遗产范围,处理债权债务须起诉或者应诉,实施必要行为包括提起诉讼。若否认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些职责便无法履行。
比较法上,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四种:遗嘱指定、继承人推选、法院指定、法定担任。四者的共同点在于,管理人的权限均源于法律的授予,而非源于继承人的委托。不同点在于,遗嘱指定的管理人受遗嘱的拘束,其权限受遗嘱内容的限制;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受法院监督,其重大处分行为须经法院许可;法定担任的管理人,其权限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受他人限制。这些差异,在诉讼上表现为诉讼实施权的范围不同:遗嘱指定的管理人,只能在遗嘱授权的范围内起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须经许可才能处分实体权利;法定担任的管理人,可以独立决定诉讼事项。
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也应当承认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解释,不是对立法的超越,而是对立法意图的贯彻。立法者设置管理人制度,正是为了解决继承开始后遗产无人管理、债务无人清偿的问题;若管理人不能起诉应诉,则问题依旧。
有观点认为,承认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会削弱继承人的程序保障。这一担心可以通过程序设计化解:在涉及继承人身份利益、遗嘱效力的诉讼中,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在涉及遗产债务的诉讼中,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继承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程序的参与,不等于当事人的适格,两者可以分开。
三、当事人适格的判断
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资格。判断的标准,原则上是“诉讼标的所涉权利义务的归属”:主张自己享有权利的,为原告适格;被主张负有义务的,为被告适格。但这一标准,在管理人诉讼中须作调整,因为管理人并非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
调整的依据,是诉讼担当理论。诉讼担当,是指非权利义务主体,基于法律的授权或者他人的授予,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进行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权利义务主体。诉讼担当分为法定担当与意定担当:前者基于法律规定,后者基于权利主体的授予。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属于法定担当。
法定诉讼担当的正当性,在于权利主体的程序能力欠缺或者程序实施不便。遗产管理的情形,属于后者:继承人有程序能力,但遗产分散、债权人众多、继承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由管理人统一实施诉讼,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基于此,本文主张当事人适格的判断规则如下:凡诉讼标的涉及遗产的管理、处分、清偿,管理人原则上有当事人适格;继承人仅在管理人缺位、管理人怠于行使或者管理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的情形下,补充适格。
管理人缺位,指遗产管理人尚未产生,或者产生后全部辞职、被解任。此时,继承人作为遗产的归属主体,有当事人适格。若继承人为多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若继承人放弃继承,则由次顺序的继承人承受。
管理人怠于行使,指管理人虽有管理权,但明确拒绝起诉或者长期不行使权利,损害继承人或者债权人利益。此时,继承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催告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须以管理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判决效力及于遗产。
管理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指诉讼的结果可能使管理人自身获益,或者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另有纠纷。例如,管理人主张报酬的诉讼,与继承人主张遗产分割的诉讼,利益方向相反。此时,应当由继承人另行选任管理人,或者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
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务中常被混淆。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资格,凡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均有;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诉讼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须与诉讼标的有关。管理人的当事人能力,不因其是否为继承人或代理人而有所不同;管理人的当事人适格,则须依诉讼标的判断。混淆两者,会导致以“管理人有当事人能力”为由,径行认定其适格,从而忽略了对诉讼实施权范围的审查。
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审查,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进行。法院发现原告或者被告不适格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审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因为适格与否属于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调查的事项。
实务中,法院对管理人适格的审查,往往流于形式:只要起诉状载明管理人的身份,即认定适格,不审查其产生是否合法、权限是否包含诉讼。这一做法,容易导致无权管理人的诉讼行为被认可,损害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应当要求原告提交管理人产生的证明文件,包括遗嘱、推选协议、法院指定决定书等。
还有一种情形须要讨论:管理人为多人时,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民法典未规定。本文主张,采“共同行使、意见不一致时按多数决”的规则:管理人为数人的,应当共同起诉或者应诉;意见不一致的,按人数多数决定;人数相等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这一规则,既尊重了共同管理的原则,也避免了因意见不一而无法诉讼的僵局。
若部分管理人拒绝参加诉讼,其余管理人能否单独起诉?本文认为可以,但须通知未参加的管理人,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这一处理,既保障了未参加者的程序权利,也避免了因一人反对而阻碍诉讼。
关于被告的确定,还有一个问题:债权人起诉请求清偿遗产债务,应当以管理人为被告,还是以继承人为被告?本文主张以管理人为被告。理由有三:其一,管理人是遗产的管理者,掌握遗产的实际控制权,以其为被告,便于判决的执行;其二,以管理人为被告,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争议,提高诉讼效率;其三,以管理人为被告,符合诉讼担当的原理,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
若遗产尚未产生管理人,债权人起诉时,应当以继承人为被告。法院在审理中,可以告知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继承人不推选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指定的管理人,可以承继诉讼,也可以由法院追加为共同被告。
若管理人已经处理完遗产、分配完毕,债权人再起诉的,应当以接受遗产的继承人为被告。此时,管理人的职责已经终止,不再有诉讼担当的基础;继承人则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四、诉讼类型的区分
管理人的诉讼,依请求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三者的诉讼标的、举证责任、判决效力均不相同,实务中常被混淆。
确认之诉,指管理人请求确认遗产的范围、遗产的归属、遗嘱的效力。这类诉讼的典型形态,是管理人起诉请求确认某项财产属于遗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管理人主张该房产实为被继承人出资购买、仅为名义登记,请求确认属于遗产。
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法律关系或者权利的存在与否。举证责任,由主张存在的一方承担,即管理人须证明该财产属于遗产。证明的标准,是高度盖然性,须提供出资凭证、还贷记录、实际使用情况等证据。判决的效力,及于当事人及其继受人,但不及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给付之诉,指管理人请求返还遗产、支付租金、清偿债务、交付遗赠物。这类诉讼的典型形态,是管理人起诉请求占有人返还遗产。例如,被继承人的房屋被他人无权占有,管理人请求返还。
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给付请求权。举证责任,由管理人证明请求权的存在,由被告证明抗辩事由。判决的效力,具有执行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这一点,是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最大区别。
形成之诉,指管理人请求撤销继承人的处分行为、撤销遗嘱、分割遗产。这类诉讼的典型形态,是管理人起诉请求撤销继承人擅自处分遗产的行为。例如,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股权转让给关联方,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管理人请求撤销。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形成权。举证责任,由管理人证明形成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处分行为的存在、损害的发生、因果关系的成立。判决的效力,具有形成力,判决生效时法律关系即发生变动,无须强制执行。
三类的区分,不仅是学理问题,更有实益。其一,诉讼时效不同。确认之诉,一般不适用诉讼时效;给付之诉,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形成之诉,适用除斥期间。其二,管辖不同。确认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给付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形成之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三,诉讼费用不同。确认之诉,按标的额计算;给付之诉,按标的额计算;形成之诉,多按件收取。
实务中,最常见的混淆,是把形成之诉当作确认之诉。例如,管理人请求确认继承人的处分行为无效,法院按确认之诉处理,判决主文写“确认某行为无效”。这一处理,在结果上未必错误,但在程序上不准确:处分行为的无效,无须确认即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直接主张;若欲使有效的处分行为归于消灭,则须行使撤销权,属于形成之诉。
因此,管理人起诉时,应当明确请求的性质:请求确认无效的,为确认之诉;请求撤销的,为形成之诉;请求返还的,为给付之诉。法院在审理中,若发现请求的性质与诉讼类型不符,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的,可以驳回。
还有一种复合的情形:管理人同时请求确认遗产范围、返还遗产、赔偿损失。此时,诉讼类型为复合诉讼,可以合并审理。合并审理的条件是: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同类,当事人相同,管辖法院相同。若不能满足条件,则应当分别起诉。
关于诉讼类型的区分,还有一个实践中的难题:当事人起诉时往往笼统地写“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遗产并确认遗产范围”,既包含确认的请求,也包含给付的请求。此时,法院不应当以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而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分别列明;当事人坚持不分的,可以按给付之诉处理,因为给付之诉的判决当然包含对权利存在的确认。这一处理,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诉讼类型的区分,还影响到既判力的范围。确认之诉的判决,既判力仅及于确认的法律关系;给付之诉的判决,既判力及于请求权的存在与否;形成之诉的判决,既判力及于形成权的行使效果。管理人在后续诉讼中,不得就已经确认的法律关系再行争执。
五、管理人与继承人的诉讼关系
管理人与继承人的关系,是管理人诉讼中最复杂的问题。两者对遗产均有权利,但权利的性质不同:管理人的权利是管理权,继承人的权利是归属权。管理权与归属权的行使,可能一致,也可能冲突。
管理人与继承人的关系,还有一种特殊形态:继承人为管理人的情形。民法典允许全体继承人共同管理遗产,此时,继承人既是归属主体,又是管理主体,两种身份重合。在诉讼上,这一重合并不产生障碍,继承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无须另行指定管理人。但当继承人之间意见不一时,共同管理便难以进行,此时应当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或者由部分继承人申请分割遗产,通过分割消灭共同管理的基础。
一致的情形,例如管理人起诉请求返还遗产,继承人亦希望返还。此时,管理人为原告,继承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若继承人不参加,判决的效力仍及于继承人,因为管理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人。
冲突的情形,例如管理人主张某项财产属于遗产,继承人主张属于自己。此时,两者是对立关系,不能作为共同原告。管理人应当以继承人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财产属于遗产。这一诉讼,属于确认之诉,被告是主张权利的继承人。
若继承人为数人,其中部分主张属于遗产、部分主张属于自己,如何处理?本文主张,以主张属于自己的继承人为被告,以主张属于遗产的继承人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这一处理,符合诉讼参加的原理,也可以避免判决的矛盾。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形:继承人未经管理人同意,擅自处分遗产。例如,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车辆出售。此时,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也可以请求继承人赔偿损失。两者可以并用,但不得重复受偿。
若受让人是善意,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办理登记,则管理人的撤销权受有限制。此时,管理人只能请求继承人赔偿损失,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这一规则,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遗产管理中的适用,其依据是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与继承人的诉讼关系,还涉及诉讼费用的负担。管理人起诉的,诉讼费用从遗产中支付;管理人败诉的,诉讼费用亦从遗产中支付,但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则,与破产管理人的费用负担规则相似,其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关于管理人过错责任的规定。
若遗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能否起诉?本文认为可以,但须经法院许可,并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这一处理,既保障了管理人履行职责,也避免了无谓的诉讼。
关于继承人的程序保障,还有一个问题:管理人与他人诉讼,判决结果不利于继承人,继承人能否另行起诉?本文认为,原则上不能。管理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人,其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继承人;继承人若认为管理人的诉讼行为不当,可以请求更换管理人,或者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但不能就已经判决的事项再行起诉。
这一规则,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结果。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在于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利益代表关系”:管理人为继承人的利益诉讼,继承人的程序权利由其代为行使。若继承人对管理人的诉讼行为有异议,应当在诉讼中提出,而不是在诉讼后另行起诉。
但既判力的扩张,须有界限。若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继承人的利益,则判决对继承人不发生效力。此时,继承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这一救济,是程序保障的最低要求。
六、管理人与债权人的诉讼关系
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核心是遗产债务的清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两条规定,确立了限定继承的原则。
在这一原则下,债权人起诉请求清偿债务,应当以管理人为被告。管理人应当以遗产为限清偿;遗产不足的,按比例清偿;清偿完毕后,剩余的遗产归继承人。
若债权人起诉时,管理人尚未产生,如何处理?本文主张,法院应当告知继承人推选管理人;继承人不推选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指定的管理人参加诉讼,承继原有的诉讼状态。这一处理,可以避免因主体缺位而驳回起诉。
若债权人直接起诉继承人,法院是否应当驳回?本文认为,不应当简单驳回,而应当释明:告知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管理人为被告,或者告知继承人推选管理人。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处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保障了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会议的设立,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数额较大的遗产案件中,可以由债权人推选代表,组成债权人会议,对遗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分配方案进行表决。管理人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但决议违反法律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以拒绝执行,并请求法院裁定。这一构造,参照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可以有效地平衡各方利益,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
债权人人数众多时,如何处理?本文主张,参照代表人诉讼的规则:债权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须经被代表的债权人同意。这一处理,可以提高效率,也可以避免重复诉讼。
若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管理人应当如何分配?民法典未规定清偿顺序。本文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清偿顺序:先清偿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即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的管理费用、诉讼费用;再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最后清偿普通债权。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这一顺序的正当性,在于其符合公平原则与公共利益。管理人的报酬与管理费用,是遗产管理所必需,应当优先受偿,否则无人愿意担任管理人;职工工资涉及生存权,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税款涉及公共利益,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
清偿顺序的确定,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应当通过程序保障。本文主张,管理人在分配前,应当编制债权表,载明债权人、债权数额、债权性质,并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起诉讼。这一程序,参照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可以有效地减少争议。
若债权人在分配后才申报债权,能否请求补充分配?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管理人在分配前已经公告的,未申报的债权人不予补充分配;管理人未公告的,可以在剩余财产的范围内补充分配;剩余财产已分配给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继承人在所得范围内返还。
管理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也是一个问题。管理人因过错未清偿债务即分配遗产,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其性质是侵权责任,诉讼时效为三年。
债权人主张管理人赔偿,应当证明四项要件:管理人的过错、债权人的损失、因果关系、过错的样态。其中,过错的认定,以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低于专家的注意义务,因为管理人多由继承人或者律师担任,其能力参差不齐。
七、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指判决对哪些人发生效力。原则上,判决只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但在诉讼担当的情形下,判决的效力扩张及于被担当人。管理人诉讼的判决,属于后者。
扩张的范围,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已知债权人。四者均为遗产利害关系人,其权利受判决的影响,故判决对其发生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在于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地位:管理人为他们的利益诉讼,他们的程序权利由管理人代为行使。
扩张的界限,是不及于未受程序保障的第三人。例如,遗产的买受人,若未参加诉讼,判决不得对其发生效力。这一界限,是程序保障原则的要求:未经听审者,不受判决的拘束。
实务中,还有一个问题:管理人为原告胜诉,判决主文写“被告向管理人返还某物”,执行时,该物应当交付给管理人,还是交付给继承人?本文主张,交付给管理人。理由有二:其一,管理人是判决的当事人,有权受领给付;其二,管理人受领后,应当依职责分配,不能直接归自己。
若管理人已卸任,判决尚未执行,如何处理?本文主张,由新任管理人承继执行;无新任管理人的,由继承人申请执行。这一处理,可以避免因管理人更替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判决效力的扩张,还须注意与既判力的标准时相配合。既判力的标准时,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时;标准时之后发生的新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束。遗产管理中,标准时之后可能出现新的遗产、新的债权人、新的费用,这些均可以在新的诉讼中主张。因此,管理人败诉后,若发现新的遗产,可以另行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这一规则,既维护了判决的安定性,也保留了必要的灵活性。
判决效力的扩张,还有一个技术问题:判决主文如何表述?本文主张,判决主文应当写明“被告向遗产管理人某某返还某物”,并注明“该物属于被继承人某某的遗产”。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执行的内容,也明确了判决效力的范围。
若判决涉及遗产债务的清偿,主文应当写明“被告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并注明遗产的范围与价值。这一表述,可以避免执行时超越遗产范围,损害继承人的固有财产。
判决效力的扩张,还涉及再审的问题。被担当人未参加诉讼,判决对其不利,能否申请再审?本文认为,可以,但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其未参加诉讼非因自己的过错;其二,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这一救济,是程序保障的最后防线。
八、程序构造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四项建议。第一,立法上明确管理人的诉讼担当地位。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条:依法产生的遗产管理人,就遗产的管理、处分、清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债权人。
第二,司法解释上明确当事人适格的规则。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规定:涉及遗产的诉讼,以管理人为被告;管理人缺位或者怠于行使的,以继承人为被告;管理人与继承人利益冲突的,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
第三,程序上保障继承人的参与。可以规定:管理人起诉或者应诉,应当通知继承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追加其为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涉及遗嘱效力、特留份的诉讼,继承人必须参加。
第四,建立管理人的登记与查询制度。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建立管理人名录,载明管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任职情况;法院、债权人、继承人可以查询。这一制度,可以解决管理人缺位时无人可找的问题。
除上述四项外,还有两项配套措施。其一,建立管理人的培训与考核制度。管理人的职责涉及法律、财务、税务等多个领域,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可以由律师协会、公证协会组织培训,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考核。
其二,建立管理人的责任保险制度。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因过错造成损害,须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可以分散这一风险,也可以提高管理人的履职积极性。保险的费用,可以从遗产中支付。
从审判的角度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主动审查管理人的资格。立案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管理人产生的证明;审理中,应当审查管理人的权限是否包含诉讼。其二,合理确定诉讼类型。应当依请求的内容,区分确认、给付、形成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其三,注重判决的可执行性。判决主文应当明确给付的内容、对象、范围,避免执行时产生争议。
这三点,既是技术的要求,也是理念的体现:程序不是实体法的附属,而是实体法的实现方式。实体法上的权利,若不能在程序中实现,则只是一纸空文。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最终要落到程序的完善上。
九、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继承法的一大进步。它回应了一个现实的问题:当被继承人去世,遗产散落、债务未清、继承人意见不一时,由谁来收拾局面。立法者的回答是:由管理人。但立法者没有回答:管理人在法庭上是什么身份。
这个问题的答案,不能从概念中演绎,而要从功能中寻找。管理人的功能,是管理遗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要实现这一功能,他必须能够起诉、应诉、处分诉讼权利。因此,他必须是诉讼主体,而不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文主张的职务主体说,正是从功能出发的解释。它承认管理人的独立性,也承认继承人的归属地位;它赋予管理人诉讼实施权,也保障继承人的程序参与权。这一构造,既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制度的完善,须有立法的支撑。在立法未改之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逐步统一裁判尺度。在立法修改之时,应当把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写入民事诉讼法,使之与实体法相衔接。
继承,是每个人都会面对的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好坏,关系到千千万万家庭的和睦,也关系到债权人的权益。让管理人有权诉讼,让继承人有权参与,让债权人有权受偿,这既是制度的设计,也是法治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