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套房产被法院查封,即将拍卖。房产中住着承租人,租期十年,租金已付清。法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带租拍卖,买受人以市场价的七成取得房产。成交后,买受人发现承租人早已搬离,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房产空置却无人腾退。
这是执行实践中的典型场景。带租拍卖,本是为了兼顾租赁权的保护与财产的变现,却常常成为被执行人对抗执行的工具。被执行人串通他人,倒签租赁合同、虚构长期租赁、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使财产的价值大幅贬损,拍卖无人问津,执行陷入僵局。
法院的应对,是审查租赁的真实性。真实的租赁,予以保护;虚假的租赁,予以除去。但审查的标准、程序、救济,均缺乏明确规定。执行法官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往往只能作形式审查,难以辨别真伪。
买受人的处境,更为尴尬。其依据拍卖公告的判断出价,取得财产后却发现公告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此时,其能否请求撤销拍卖?能否请求赔偿?能否请求腾退?法律没有明确答案,实务中的做法各异。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四个层面。其一是租赁权的审查: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审查的范围与标准如何。其二是除去租赁的条件:何种情形应当除去,由谁决定,如何救济。其三是公告的效力:记载不实的,拍卖是否有效,买受人能否撤销。
其四是买受人的权利:取得财产后,能否请求腾退,能否主张瑕疵担保,能否请求赔偿。四个层面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带租拍卖的制度框架。
还需说明的是本文的立场。带租拍卖的争议,表面上是程序问题,实质上是权利位阶的问题:债权人的受偿权、承租人的居住权、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何者优先。本文的基本立场是,生存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真实权利优先于形式外观,交易安全优先于个别便利。三项位阶,贯穿全文。
本文的任务,即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为上述问题提供一套方案。文章先讨论带租拍卖的规范依据与制度逻辑,再分析租赁权的审查标准,继而确定除去租赁的条件,然后讨论公告的效力与买受人的救济,接着分析腾退与租赁关系的处理,最后讨论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协调。
二、规范依据与制度逻辑
带租拍卖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这一规定,确立了"原则上承受、例外除去"的规则。原则上,租赁权随财产移转,买受人承受租赁的负担;例外,租赁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时,法院除去租赁后拍卖。规则的逻辑,是兼顾租赁权的保护与担保权的实现。
买卖不破租赁的正当性,学说不一。生存权说认为,租赁是承租人的住所,涉及基本生存,应当优先保护;信赖保护说认为,承租人的占有形成信赖,应当得到尊重;公示说认为,占有是公示方式,第三人可以知悉,故应承受。
三说各有道理,可以并用。居住租赁侧重生存权,经营租赁侧重信赖保护,场地租赁侧重公示。执行程序中,法院应当根据租赁的类型,权衡保护的重点,而非一刀切。
制度逻辑的第一层,是买卖不破租赁。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则,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使其不因所有人的变更而失去住所。
制度逻辑的第二层,是担保权的优先性。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设立在后,租赁影响抵押物的变价,抵押权人可以请求除去租赁。这一规则,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避免抵押物的价值被租赁掏空。
两层逻辑的冲突,通过时间顺序解决。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租赁可以对抗抵押权,拍卖时带租;抵押在先、租赁在后的,租赁不能对抗抵押权,拍卖时除去。时间的判断,以登记或者占有为准。
但时间的判断,在实践中并不容易。租赁合同可以倒签,占有可以伪造,登记可以补办。被执行人正是利用这一点,制造在先的租赁,对抗在后设立的抵押权,使执行落空。
故审查成为关键,处理的方式也须相应调整。其一是居住租赁,承租人以此为主要住所,涉及生存利益,除去时应当慎重;其二是经营租赁,承租人以此从事营业,涉及经营利益,除去时应当给予合理的搬迁期;其三是场地租赁,如停车场、广告位,涉及次承租人的利益,除去时应当一并考虑。
租赁与查封的时间判断,是审查的核心。查封在先的,租赁不能对抗;租赁在先的,可以对抗。判断的时点,以查封裁定送达或者办理查封登记之日为准;未送达、未登记的,以实际控制之日为准。时间的证据,包括查封笔录、送达回证、登记记录。
故审查成为关键。审查的对象,是租赁的真实性与在先性;审查的方法,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结合;审查的标准,是证据的优势。审查的结论,决定了租赁的去留,也决定了拍卖的价格。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带租拍卖的处理不同。德国法采买卖不破租赁,租赁随所有权移转,但抵押权人可以主张除去;日本法采登记对抗,租赁经登记的可以对抗,未登记的不能对抗;美国法采通知占有,买受人受占有人的租赁约束。
我国的规定,接近于德国法:原则上承受,例外除去。但德国的除去程序较为严格,须经法院裁判;我国的除去由执行法院裁定,程序较为简便,救济的渠道也较为有限。
三、租赁权的审查
审查是辨别真伪的手段。审查的对象,包括租赁合同、占有事实、租金支付、登记备案。四项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可靠的判断;单一证据,往往不足以认定。
笔迹与纸张的鉴定,是识别倒签的技术手段。合同上的签名、日期,可以通过笔迹鉴定判断是否同一人书写、是否同期形成;纸张可以通过纤维分析、荧光反应判断生产年代。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电子证据的审查,日益重要。租赁合同可能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签订,聊天记录、邮件往来可以印证合同的形成时间与内容。电子证据的提取,应当保全原始载体,制作提取笔录,必要时进行公证。
承租人的陈述,也须听取。承租人对租赁的细节,如房屋的状况、租金的支付、居住的经历,应当能够清楚陈述;陈述含糊、前后矛盾的,其真实性存疑。陈述的笔录,应当由承租人签名确认。
租赁合同的审查,重点在形成时间。合同的形成时间,可以通过纸张、笔迹、印章、条款内容判断。倒签的合同,往往使用新纸张、打印字体,条款内容与签订时的市场行情不符。审查时应当注意这些细节。
现场查看,是最直接的方法。执行法官应当实地查看房屋,记录居住人员、家具陈设、生活痕迹、水电表读数。查看时应当拍照、录像,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现场的证据,往往比书面的合同更有说服力。
邻居与物业的证言,可以印证占有。长期居住的承租人,邻居通常认识,物业通常有登记。证言的取得,应当分别进行,避免相互影响;证言的内容,应当具体,避免笼统。
占有事实的审查,重点在实际使用。承租人是否实际占有,可以通过水电费记录、物业费记录、邻居证言、现场查看判断。仅有一纸合同而无实际占有的,难以认定为真实租赁。
租金支付的审查,重点在支付凭证。真实的租赁,租金通常按期支付,有银行转账记录或者收据;虚假的租赁,往往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租金,且无支付凭证,或者以现金支付而无法核实。
登记备案的审查,重点在登记时间。房屋租赁应当办理备案,备案的时间可以印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未备案的,不能否定租赁的效力,但举证的责任加重。
审查的组织,须有分工。可以由执行法官独任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审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辅助审查,如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分工的组织,可以提高审查的质量与效率。
审查的记录,须完整保存。审查的材料、听证的笔录、认定的依据,应当归入执行卷宗,供当事人查阅、上级法院监督。记录的完整,是审查正当性的证明。
形式审查,是初步的判断。执行法官通过书面材料,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占有的外观、租金的支付记录。形式审查的结论,可以作为是否带租拍卖的依据,但不足以否定租赁的效力。
实质审查,是深入的判断。对形式审查存疑的租赁,可以进行实地查看、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委托鉴定。实质审查的结论,可以作为除去租赁的依据,但须经听证程序。
审查的标准,宜采优势证据。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不宜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若证据显示租赁极可能虚假,即可认定;若证据相当,则应维持租赁,由买受人通过诉讼解决。
审查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主张租赁虚假的,应当提供证据;被执行人、承租人主张租赁真实的,应当提供反证。举证责任的分配,影响审查的结果。
审查的期限,须有约束。执行程序讲究效率,审查不应久拖。可以规定三十日的审查期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期限届满未认定的,先行带租拍卖,保留买受人的救济权利。
审查的救济,须有渠道。承租人对除去租赁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买受人对带租拍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拍卖前提出异议。
审查的公开,须有保障。审查的过程,应当公开听证;审查的结论,应当说明理由;审查的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查阅。公开的审查,可以减少暗箱操作的空间。
四、除去租赁的条件
除去租赁,是对租赁权的重大限制。条件的设定,须兼顾担保权的实现与承租人的保护。现行规定以"影响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为条件,但这一表述过于抽象,须具体化。
具体化的第一个标准,是价值影响。租赁的存在,使拍卖的价格显著低于市场价,影响债权人的受偿。显著的标准,可以定为低于市场价的百分之二十;低于此比例的,不宜除去。
具体化的第二个标准,是租赁的虚假。租赁合同系伪造、倒签,或者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人未实际占有,均可以认定为虚假。虚假的租赁,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除去。
具体化的第三个标准,是租赁的期限。租赁期限过长,如二十年、三十年,明显超出常理,可能影响变价。期限过长的租赁,应当重点审查其真实性;真实的,可以除去,但须补偿承租人。
具体化的第四个标准,是租金的支付。租金一次性付清且数额巨大,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可能影响变价。此时应当审查支付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的,可以认定租赁虚假。
裁定的形式,须符合规范。除去租赁的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载明当事人、事实、理由、依据、救济途径,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租人。口头的告知,不产生裁定的效力。
裁定的效力,自送达时发生。承租人在裁定送达后,不得再以租赁对抗拍卖;但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拍卖,但可以暂缓交付。
除去的主体,是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依职权或者依申请,作出除去租赁的裁定。裁定的内容,应当包括:除去的事实、理由、依据,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的救济途径。
除去的程序,须有听证。除去租赁影响承租人的重大利益,应当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听证的程序,可以参照执行异议的听证;承租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除去租赁的裁定,具有形成的效力。裁定生效后,租赁关系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对抗,但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承租人仍可向出租人主张违约。两种效力,须分别理解。
除去的范围,须明确。除去的是租赁权的对抗效力,还是租赁关系本身?本文认为,除去的是对抗效力,租赁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取得无负担的财产,承租人的租赁关系终止。
除去的效力,是租赁不能对抗买受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取得无租赁负担的财产,可以请求承租人腾退。承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赔偿。
补偿的计算,须有标准。剩余租期的利益,可以按剩余租期的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计算;装修的损失,可以按装修的残值计算;搬迁的费用,可以按实际支出计算。标准的明确,可以减少争议。
补偿的优先,须有规定。承租人的补偿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优先于抵押权。但若补偿是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基本居住,可以从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以体现生存权的优先。
除去的补偿,须有安排。承租人因除去租赁而受到的损失,包括搬迁费用、装修损失、剩余租期的利益。补偿的主体,是出租人;出租人无力补偿的,可以从变价款中预留。
除去的例外,须有规定。承租人属于弱势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除去租赁将使其失去住所的,应当慎重;可以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或者由社会保障部门安置。
除去与带租的选择,须有权衡。除去租赁,可以提高拍卖的价格,但可能引发承租人的对抗,延长执行的周期;带租拍卖,可以尽快变现,但价格较低。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
五、拍卖公告的效力
拍卖公告,是拍卖的基础文件。公告记载财产的状况,包括租赁的存在、期限、租金,买受人依此判断价值、决定出价。公告的记载,因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告的性质,学说上有要约邀请说与意思表示说。要约邀请说认为,公告仅是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的内容;意思表示说认为,公告是拍卖人的意思表示,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文采意思表示说,但限于财产状况的记载。公告关于财产状况的记载,构成拍卖合同的条款;记载不实的,拍卖人可以构成违约,买受人可以请求救济。这一理解,符合拍卖的实践与买受人的信赖。
公告的内容,须有法定要件。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告,应当载明拍卖财产、拍卖时间、起拍价、保证金、竞价规则、交付方式、税费承担、权利负担。权利负担的载明,是买受人判断价值的基础。
网络拍卖的公告,有其特点。公告在平台上发布,传播范围广、查阅便利、留存完整;但公告的更新可能滞后,财产的状况可能变化。故公告应当注明信息的截止日期,提示买受人自行核实。
公告的记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真实的含义,是与实际情况相符;准确的含义,是表述清楚、不含歧义;完整的含义,是涵盖影响价值的重要事项,包括租赁、查封、欠费、瑕疵。
公告记载不实的典型情形,包括:未披露租赁的存在,致使买受人误认为可以立即使用;披露的租赁期限短于实际,致使买受人误判使用的时间;披露的租金高于实际,致使买受人误判收益。
记载不实的后果,须区分情形。其一,公告未披露租赁,买受人取得财产后发现租赁存在的,可以请求撤销拍卖;其二,公告披露的租赁与事实不符,买受人因此多付价款的,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赔偿。
撤销拍卖的除斥期间,须有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不得再主张。期间的设定,是为了维护拍卖的安定,避免买受人在价格变动后反悔。
撤销拍卖的后果,须全面考虑。撤销后,财产回归被执行人,可能再次拍卖,价格可能更低;买受人的价款应当退还,并支付利息;拍卖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全面的考虑,可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撤销拍卖的条件,须严格。拍卖是执行程序的重要环节,撤销将影响执行的效率与安定。故撤销须以记载不实严重影响买受人的利益为条件,且买受人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撤销的程序,依执行异议复议的规定处理。买受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拍卖,退还价款;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撤销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拍卖撤销后,财产回归被执行人,价款退还买受人;已经办理过户的,应当恢复登记;已经交付的,应当返还。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赔偿的责任,须有依据。公告记载不实,造成买受人损失的,由谁赔偿?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因执行法院的过错造成的,适用国家赔偿;因拍卖机构的过错造成的,由拍卖机构赔偿;因申请执行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的,由申请执行人赔偿。
免责的事由,须有规定。公告明确载明"按现状拍卖""买受人自行核实"的,是否可以免责?本文认为,此类条款不能免除对重要事项的披露义务;但对细微瑕疵,可以减轻责任。
六、买受人的救济路径
买受人的救济,有三条路径:执行异议、撤销拍卖、另行诉讼。三条路径的功能不同,适用的情形也不同,买受人应当根据情况选择。
执行异议,是最直接的路径。买受人认为拍卖程序违法、公告记载不实、财产状况与公告不符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的审查,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
承租人面对查封拍卖时的应对与权利边界,可参见租赁房屋被查封拍卖后承租人的应对一文的说明。
撤销拍卖,是最彻底的路径。拍卖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如公告记载严重不实、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恶意串通的,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撤销后,拍卖自始无效,价款退还。
另行诉讼,是最后的路径。买受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诉讼的被告,依情况确定:出卖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拍卖机构、执行法院(国家赔偿)。
三条路径的关系,须理顺。执行异议是前置程序,未经异议,不得提起撤销拍卖的诉讼;撤销拍卖与赔偿诉讼可以并行,但不得重复受偿;国家赔偿须以执行行为违法为前提。
悔拍的后果,须有约束。买受人悔拍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支付拍卖费用、弥补差价;恶意悔拍、扰乱拍卖的,可以罚款、拘留。约束的设定,可以维护拍卖的严肃性。
买受人的资格,须有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有资格限制的,如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受让人须为本集体成员,应当审查;不符合资格的,拍卖无效。资格的审查,是拍卖有效的前提。
买受人的注意义务,也须强调。买受人在竞买前,应当查阅公告、实地查看、核实权利状况。未尽注意义务的,可能被认定为自担风险,减轻出卖人的责任。
买受人的权利,还须包括瑕疵担保。拍卖的财产存在质量瑕疵、权利瑕疵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或者赔偿。但拍卖通常采"按现状"原则,瑕疵担保的范围受到限制。
瑕疵担保的限制,须有边界。隐蔽瑕疵,出卖人应当披露;未披露的,买受人可以主张。明显瑕疵,买受人应当自行查看;未查看的,不得主张。边界的划定,依诚信原则与交易习惯。
买受人的腾退请求,须有依据。买受人取得财产后,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占有人腾退。但承租人依真实的租赁占有,可以对抗;依虚假的租赁占有,不能对抗。
腾退的程序,须有安排。买受人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强制腾退,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执行法院的腾退,依执行程序进行;诉讼的腾退,依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二者可以择一。
腾退的期限,须有合理。承租人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宽限期的给予,应当征得买受人的同意,或者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
七、与买卖不破租赁的协调
租赁与居住权,须区分。居住权是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经登记设立,具有对世的效力;租赁是债权,经占有公示,具有对抗的效力。二者的性质不同,救济的途径也不同。执行中遇到居住权,应当依物权处理,不能简单除去。
租赁与借用,也须区分。借用是无偿的使用,不产生租赁的效力,不能对抗买受人;借用人应当返还。实践中,被执行人以借用为名,行租赁之实,规避执行的,应当依实质认定。
租赁与以租抵债,须辨明。以租抵债的协议,若只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不产生租赁的效力,不能对抗买受人;若已经实际履行、承租人已经占有,可以参照租赁处理。辨明的标准,是占有的实际与履行的持续。
买卖不破租赁,是带租拍卖的制度基础。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使租赁权具有对抗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带租拍卖,正是这一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但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须有条件。其一是租赁真实有效,其二是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其三是租赁成立于查封之前。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欠缺其一,租赁不能对抗买受人。
条件的第一个,是租赁的真实有效。合同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虚假的租赁、违法的租赁,不受保护。
条件的第二个,是承租人的占有。占有是租赁的公示方式,也是对抗的前提。承租人未实际占有的,不能对抗买受人。占有的判断,以实际使用为准,不以合同约定为准。
条件的第三个,是租赁成立于查封之前。查封之后的租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对抗买受人。判断的时点,以查封裁定送达或者登记之日为准。
三个条件的举证责任,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主张租赁可以对抗的,应当证明合同的真实、占有的实际、时间的在先。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
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须有规定。其一是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可以解除的;其二是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解除的;其三是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其四是租赁影响优先受偿权,法院除去租赁的。
例外情形的适用,须严格。例外是对规则的突破,应当有明确的依据;无依据的,不得随意突破。严格的适用,可以维护规则的安定性,保护承租人的信赖。
租赁与查封的竞存,还涉及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法院,在首封法院处置时,可以参与分配;租赁对轮候查封的效力,依其与首封的时间确定。规则的统一,可以避免各法院认定的冲突。
租赁与优先购买权的竞存,也须考虑。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时应当通知其行使;未通知的,承租人可以主张拍卖无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影响租赁的对抗效力,二者是并存的权利。
与抵押权的关系,须辨明。抵押权设立在先、租赁在后的,租赁不能对抗抵押权,拍卖时可以除去;抵押权设立在后、租赁在先的,租赁可以对抗抵押权,拍卖时带租。
与查封的关系,同样如此。查封在先、租赁在后的,租赁不能对抗查封;查封在后、租赁在先的,租赁可以对抗查封。时间的判断,以登记或者送达为准。
执行与审判的分工,须明确。租赁的真实性,属于实体问题,原则上由审判程序解决;执行程序只能作形式审查,作出临时性的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应当通过异议之诉解决,而非在执行程序中反复争执。
异议之诉的构造,须厘清。承租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买受人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交付的,应当以承租人为被告。诉讼的标的,是实体权利的有无,而非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与破产的关系,须特别注意。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可以解除。解除后,租赁不破买卖。
八、规则完善
立法完善的第一步,是审查标准的法定化。现行规定仅笼统地要求审查,未明确审查的对象、方法、标准。法定化可以使审查有据,减少随意性;也可以使当事人预见审查的结果,减少对抗。
立法完善的第二步,是救济渠道的多元化。现行规定以执行异议为主,救济的渠道单一,效果有限。可以增设异议之诉、赔偿诉讼、国家赔偿等渠道,使当事人根据情况选择。多元的渠道,可以提升救济的实效。
从立法论上看,现行规定有三处可以完善。其一,明确租赁权审查的标准与程序,规定审查的期限、听证的适用、举证的分配。其二,明确除去租赁的条件与补偿,规定价值影响的幅度、补偿的范围、弱势群体的保护。
其三,明确公告记载不实的后果,规定撤销拍卖的条件、赔偿的主体、免责的事由。三项完善,可以使带租拍卖的处理有法可依,减少争议。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则,就带租拍卖作出规定。规则的内容包括:审查的标准、除去的情形、公告的要求、救济的途径、腾退的程序。专门的规则,比分散的规定更易适用。
执行人员的培训,也须加强。带租拍卖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执行程序等多个领域,执行人员须具备综合的知识。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审查的方法、证据的认定、裁定的制作、救济的告知。
执行信息的公开,须推进。拍卖的公告、审查的结论、裁定的内容,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信息平台公开,供当事人查询、社会监督。公开的推进,可以减少暗箱操作,提升公信力。
从执行实践的角度看,应当建立租赁信息的核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与住建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水电供应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核实租赁的真实性。信息的共享,可以降低审查的难度。
从拍卖平台的角度看,应当完善信息披露的功能。拍卖平台可以设置租赁信息的专门栏目,要求法院填写;可以设置风险提示,提醒买受人注意;可以设置查询功能,便于买受人核实。
从买受人的角度看,应当强化尽职调查。竞买前,应当查阅公告、实地查看、核实租赁、了解欠费。尽职调查的强化,可以降低风险,也可以为事后的救济提供证据。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的除去租赁程序,须经法院裁判,承租人有机会陈述;日本的登记对抗,租赁经登记方可对抗;美国的通知占有,买受人受占有人的租赁约束。三国的经验,各有可取。
我国的完善,可以借鉴德国的程序保障、日本的登记公示、美国的通知规则,形成适合国情的制度。借鉴不是照搬,而是取其精神,结合本土的实践。
从长远看,应当建立租赁登记的制度。租赁登记可以使租赁公开,第三人可以查询,减少虚假租赁的空间。登记的制度,须兼顾成本与效率,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九、结语
一个典型的案例可以说明规则的适用。某房产被查封拍卖,公告载明带租拍卖,租期十五年,租金已付清。买受人以低价取得后,发现承租人从未居住,合同系倒签。买受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租赁虚假,撤销拍卖,退还价款。买受人的损失,通过国家赔偿获得填补。
另一个案例则相反。某房产的承租人在查封前已居住五年,租金按月支付,有银行记录。拍卖公告载明带租拍卖,买受人以市场价取得后,请求腾退。法院认定租赁真实,驳回买受人的请求。买受人只能等待租期届满。
两个案例的对比,说明审查的重要。审查到位,虚假的租赁被识破,买受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审查到位,真实的租赁被尊重,承租人的居住得到保障。审查是带租拍卖的灵魂。
一套房产,三方利益:债权人要受偿,承租人要有住所,买受人要取得可用的财产。带租拍卖,正是三者利益的交汇点。规则的清晰,可以使三者各得其所;规则的模糊,则使三者相互消耗。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租赁权的审查应当采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以占有、租金、备案三项事实为核心;除去租赁应以影响变价或者租赁虚假为条件,经听证后裁定,承租人可以异议;公告应当如实记载,记载不实的,买受人可以撤销拍卖或者请求赔偿;买受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腾退,但不得对抗真实的租赁。
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框架的意义,在于使执行有章可循,使救济有路可走。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现场查看的记录。执行法官在审查租赁时,应当实地查看,记录房屋的使用状况、居住人员、家具陈设。记录应当由在场人员签名,或者拍照留存。记录的完整,是认定事实的基础。
询问笔录的制作,也须规范。询问承租人、邻居、物业人员,应当分别进行,避免串供;笔录应当如实记录,不得诱导;被询问人应当签名确认。规范的制作,可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最后须强调,带租拍卖的问题,本质上是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冲突。冲突的解决,不能仅靠规则的细化,更要靠执行的智慧。法官在个案中,应当权衡三方的利益,寻求妥当的方案。
还有一个问题须回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拍卖属于出卖,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应当在拍卖前通知其行使。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期限的限制。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拍卖中,承租人应当以最高价购买,否则视为放弃。期限的设定,兼顾了承租人的权利与拍卖的效率。
优先购买权与带租拍卖的关系,须辨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租赁关系因混同而消灭;承租人放弃的,买受人取得房屋,租赁关系继续。二者的衔接,使承租人的权利得到尊重。
规则是骨架,智慧是血肉。二者结合,执行才能既有力度,又有温度。这是执行工作的难点,也是执行工作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