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十年,因疫情负债三百万元。债权人起诉、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其房产、车辆、存款,仍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闻讯,纷纷申请参与分配。房产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分配,各债权人受偿三成,剩余的二百余万元债务,仍挂在债务人名下。
债务人已经五十岁,无其他财产,无固定收入,却仍要终身背负这笔债务。他不能坐高铁、不能住星级酒店、不能担任公司高管,甚至不能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他想重新开始,却发现法律没有给他机会。
这是参与分配制度的典型困境。它实现了债权人之间的按比例清偿,却无法解决债务人的重生问题。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分配而消灭,其信用不因清偿而恢复,其经济活动不因程序的终结而重启。
个人破产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生。通过免责,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的重压;通过重整,使有经营能力的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通过复权,使债务人重新获得参与经济生活的资格。三项机制,是参与分配所不具备的。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个人破产法,但试点已经展开。深圳于2021年实施个人破产条例,浙江、江苏等地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试点的经验,为全国立法提供了素材,也为两套程序的衔接提出了问题。
衔接的第一个问题,是适用主体的分界。现行法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符合条件的应当转入破产。企业法人有破产法,公民与其他组织没有,这是分界的由来。
衔接的第二个问题,是程序功能的互补。参与分配解决的是多数债权的公平清偿,个人破产解决的是债务人的重生。二者的功能不同,却都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处理。如何在程序中衔接,避免重复与冲突,须有规则。
衔接的第三个问题,是既成事实的处理。参与分配中已经分配的财产,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回?已经形成的分配方案,是否应当维持?已经受偿的债权人,是否应当返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程序的安定与公平。
衔接的第四个问题,是债务人的保护。参与分配不提供免责,债务人在程序终结后仍须清偿剩余债务。个人破产提供免责,但免责的条件、范围、后果,须有明确规定。二者的差异,使债务人在选择程序时面临困境。
本文的任务,即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为两套程序的衔接提供一套方案。文章先比较两套程序的构造,再分析适用主体的分界,继而检讨参与分配的功能与局限,然后总结试点的经验,接着构造衔接的路径,最后讨论债务人的保护与规则完善。
二、两套程序的构造比较
参与分配的制度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冲突,避免先到先得的不公。
此后,参与分配的规则不断完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顺序;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对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区分。规则的完善,使参与分配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
个人破产的立法史,则短得多。企业破产法制定于2006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个人破产长期缺位,只有个别地方的试点。民法典编纂时,曾讨论是否纳入个人破产,最终未予规定。立法的滞后,使实践的需求难以满足。
参与分配,是个别执行程序中的特殊制度。其构造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法院按债权比例分配变价款。其性质,是执行程序内部的公平分配。
个人破产,是独立的破产程序。其构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指定管理人,清理财产,按顺序清偿,程序终结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其性质,是集体清偿与债务人重生的结合。
两套程序的第五个差异,是主导的机构。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主导,执行法官决定分配方案;个人破产由破产法院主导,管理人负责财产的管理与分配,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主导机构的不同,影响了程序的透明与效率。
两套程序的第六个差异,是时间的长度。参与分配的周期较短,通常在数月内完成;个人破产的周期较长,清算程序一般一年左右,重整程序可能三至五年。时间的长短,影响当事人的选择。
两套程序的第七个差异,是公开的程度。参与分配的程序相对封闭,分配的方案只在当事人之间公开;个人破产的程序相对公开,受理、申报、会议、分配均须公告。公开的程度,影响了社会的监督。
两套程序的第一个差异,是启动的条件。参与分配以执行程序为前提,须有执行依据、须有财产不足清偿的事实;个人破产以不能清偿为条件,无须执行依据,无须财产不足的证明,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两套程序的第二个差异,是参与的主体。参与分配的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不能参与。个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全体债权人,无论是否有执行依据,均须申报债权。
两套程序的第三个差异,是清偿的顺序。参与分配的顺序,依债权的性质确定:有担保的优先,无担保的按比例。个人破产的顺序,依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依次清偿。
两套程序的第四个差异,是程序的后果。参与分配的后果,是财产的分配,债务未清偿的部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须清偿;个人破产的后果,是财产的分配与债务的免责,未清偿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免除。
第四个差异,是最本质的差异。参与分配只解决"钱怎么分",不解决"债怎么办";个人破产既解决"钱怎么分",也解决"债怎么办"。前者是执行的延伸,后者是重生的机制。
从性质上看,参与分配是执行行为的延伸,其决定属于执行裁定,救济的途径是异议与复议;个人破产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决定属于裁判,救济的途径是上诉与再审。性质的不同,决定了救济方式的差异。
从效力上看,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只对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约束力;个人破产的免责裁定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包括未申报的债权人。效力的差异,使两套程序的功能不可互相替代。
从功能上看,两套程序有互补之处。参与分配适合债务人有部分财产、债权人数不多的情形;个人破产适合债务人负债累累、债权人众多的情形。前者简便快捷,后者彻底全面。
从成本上看,两套程序有差异。参与分配的成本较低,无须另行立案、指定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个人破产的成本较高,须有专门的程序、专业的管理人、较长的时间。成本的高低,影响当事人的选择。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两套程序的处理不同。德国以破产程序为原则,个别执行为例外;日本以个别执行为原则,破产程序为例外;美国以破产程序为原则,州法的扣押为补充。我国的规定,接近于日本。
三、适用主体的分界
现行法以债务人是否为企业法人为分界。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符合条件的应当转入破产;公民与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不适用破产。分界的依据,是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没有个人破产法。
企业法人不能参与分配的理由,是破产制度的存在。企业法人有破产法,可以通过破产实现集体清偿,无须借助参与分配。这一理由,逻辑上成立,实践中却遇到障碍:企业破产的启动难、周期长、受偿率低,许多企业宁愿留在执行程序,也不愿进入破产。
执行转破产的困境,正在于此。法律规定了移送的条件与程序,实践中移送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原因有三:申请执行人不愿移送,因为破产的周期长;被执行人不愿移送,因为破产意味着注销;法院不愿移送,因为程序繁琐、考核压力大。
这一困境,反过来强化了参与分配的适用。企业法人虽不能参与分配,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部分受偿;公民与其他组织虽可以参与分配,却无法获得免责。制度的错位,使两套程序都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
这一分界,在实务中遇到了困难。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纯粹的公民,其归属如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有的按其他组织处理,允许参与分配;有的按自然人处理,参照个人破产。
本文主张,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为标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实质是自然人的债务,可以适用个人破产;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同样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的债务,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适用。
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责任的实质。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破产后股东不再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其债务最终落在自然人身上,若不允许个人破产,自然人将终身负债。实质的公平,要求以最终承担者为标准。
分界的另一个难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债务由农户承担,农户是否为自然人?本文认为,农户是自然人的集合,其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可以参照个人破产处理,但应当保留其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
分界的第三个难点,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方负债,另一方是否为共同债务人?若为共同债务,双方均可以申请破产;若为个人债务,仅负债方可以申请。判断的标准,依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分界的调整,须有过渡的安排。在个人破产法出台之前,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逐步扩大适用的范围;在立法出台之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衔接的规则。过渡的安排,可以避免制度的断裂。
分界的宣传,也须加强。许多债务人不知道个人破产的存在,也不知道如何申请;许多债权人不知道参与分配的规则,也不知道如何主张。宣传的加强,可以使制度真正惠及当事人。
分界的意义,在于程序的适用。属于个人破产范围的,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停留在参与分配;不属于的,应当通过参与分配解决。引导的机制,包括释明、建议、移送。
释明的义务,由法院承担。执行法院发现债务人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应当向其释明可以申请破产;释明应当书面进行,载明申请的条件、程序、后果。释明的记录,应当归入卷宗。
建议的权力,由法院行使。执行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而债务人不申请的,可以建议其申请;建议不被采纳的,可以依职权移送。移送的权力,须有法律的授权,避免侵害当事人的选择权。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规定不一。美国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德国包括自然人、法人;日本包括自然人、法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
四、参与分配的功能与局限
参与分配的功能,有三项。其一是公平清偿,使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避免先到先得;其二是效率,避免每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分别执行,节约司法资源;其三是透明,分配的方案公开,接受监督。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申请的提出、债权的审查、方案的制定、方案的异议、方案的执行。五个环节,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的瑕疵,都可能导致分配的不公,引发当事人的异议与诉讼。
参与分配的申请,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依据、债权数额、财产不足清偿的证明。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在分配方案确定前提出的,可以补充参与。
参与分配的方案,由执行法院制定。方案应当载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的数额与性质、财产的可分配金额、分配的比例、各债权人的受偿额。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听取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
三项功能,使参与分配成为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个人破产缺位的背景下,它承担了本应由破产程序承担的部分功能,缓解了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冲突。这是它的历史贡献。
但参与分配的局限,同样明显。其一是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被排除;其二是参与主体有限,仅限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三是清偿不彻底,未受偿的部分仍然存在。
局限的第四项,是没有免责。债务人在分配后仍须清偿剩余债务,其经济状况没有改善,其信用没有恢复,其重新参与经济生活的能力没有提升。这是参与分配最根本的缺陷。
局限的第五项,是没有重整。参与分配只是财产的变价与分配,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重组、债务调整。有经营能力、有重生希望的债务人,无法通过参与分配获得喘息的机会。
局限的第六项,是没有复权。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被限制高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程序终结后,这些限制并不自动解除。债务人须另行申请,且条件严格。复权的缺失,使债务人长期处于社会的边缘。
局限的第七项,是没有全球效力。参与分配仅处理国内的财产,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无法处理;个人破产的域外效力,虽也有争议,但至少有承认与协助的机制。
局限的存在,使参与分配只能作为过渡。在个人破产立法完成之前,它是必要的替代;在立法完成之后,它应当退居辅助的地位。定位的清晰,是制度改革的前提。
受偿率偏低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一是债务人的财产有限,房产、车辆往往已经抵押;其二是优先债权占比高,职工债权、税款优先受偿;其三是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侵蚀了可分配金额。多重原因叠加,使普通债权的受偿率难以提高。
受偿率偏低的后果,是债权人对执行失去信心。有的债权人宁愿低价转让债权,也不愿等待分配;有的债权人宁愿接受债务人的私下和解,也不愿启动执行。信心的丧失,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从实践的效果看,参与分配的受偿率普遍偏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限,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往往不足三成。低受偿率,使债权人对执行失去信心,也使债务人对清偿失去动力。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参与分配是一种"半截子"的程序。财产被变价,债务未消灭,信用未恢复,生活未改善。债务人付出了全部财产,却没有获得重生的机会。这是制度的悲哀。
五、试点的经验
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条例于2021年3月1日实施,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确立了免责、复权、失权等制度。实施的三年间,受理案件数百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深圳经验受理的案件,类型多样。有的是创业失败的企业主,负债数百万元;有的是因担保而负债的公务员,负债数十万元;有的是因医疗费用而负债的退休人员,负债十余万元。类型的多样,说明个人破产的需求广泛存在。
深圳经验的第四点,是机构的设置。深圳设立了破产事务管理署,负责个人破产的管理与服务;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合议庭,负责个人破产的审判。机构的设置,使个人破产有了组织保障。
深圳经验的第五点,是信息的共享。深圳建立了个人破产信息平台,与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金融机构共享信息,核实债务人的财产与收入。信息的共享,使欺诈难以隐藏。
深圳经验的第一点,是程序的多元。破产清算适合无收入、无财产的债务人;重整适合有未来收入的债务人;和解适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债务人。三种程序,为不同的债务人提供了选择。
深圳经验的第二点,是免责的条件。债务人须如实申报财产、履行清偿义务、遵守行为限制,方可获得免责。免责的期限,一般为三年;有欺诈行为的,不予免责。条件的设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深圳经验的第三点,是复权的机制。免责裁定生效后,债务人的高消费限制、失信惩戒自动解除;债务人可以重新担任公司高管、重新申请贷款。复权的机制,使债务人真正回归社会。
浙江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另一种探索。其特点是不设独立的程序,而是在执行程序中集中清理债务;通过债权人会议、债务清理方案,实现债务的减免与分期。这一做法,成本较低,灵活性强。
江苏的试点,侧重于与执行的衔接。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债务人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引导其申请;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中止;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衔接的机制,避免了两套程序的冲突。
三地经验的共同点,是把个人破产作为执行的延伸,而非独立的体系。这一做法的优点,是利用现有的执行资源,降低成本;缺点是,程序的独立性不足,债务人的保护有限。
三地经验的差异,在于程序的严格程度。深圳的条例最为严格,有独立的程序、专门的机构、明确的条件;浙江的清理最为灵活,依托执行程序,注重协商;江苏的试点最为务实,强调衔接,注重实效。
经验的启示,有三点。其一是程序的多元,不同的债务人应当有不同的程序;其二是条件的明确,免责、复权须有明确的标准;其三是衔接的顺畅,执行与破产应当无缝对接。三点启示,为全国立法提供了参考。
六、衔接的路径
衔接的路径,应当是双向的。一方面,参与分配中的案件可以转入个人破产;另一方面,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吸收参与分配的成果。双向的衔接,使两套程序形成闭环,而非各自为政。
参与分配与执行转破产在适用主体上的分界,可参见参与分配与执行转破产的选择与分界一文所作的梳理。
衔接的机制,还须包括信息的共享。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信息、财产信息、债权信息的互通。信息的共享,可以避免重复调查,提高程序的效率。
衔接的机制,还须包括人员的协作。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应当定期交流,共同研究衔接中的问题;可以建立联席会议的机制,协调跨部门的争议。人员的协作,可以使衔接更为顺畅。
从参与分配到个人破产的路径,有三个环节。其一是识别,执行法院发现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识别并释明;其二是移送,债务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法院;其三是衔接,破产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财产移交管理人。
识别的标准,须具体。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人数众多;债务人无固定收入;债务人已经或者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标准的设定,使识别有据,避免随意。
移送的效力,须明确。移送后,执行程序中止;破产法院受理的,执行程序终结,财产移交管理人;破产法院不受理的,执行程序恢复。效力的明确,避免了程序的冲突。
从个人破产到参与分配的路径,也有三个环节。其一是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获得免责或者完成重整;其二是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未申报的债权在程序终结后不得再主张;其三是执行的恢复,对有剩余财产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可以恢复执行。
衔接的难点,在于既成事实的处理。参与分配中已经分配的财产,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回?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分配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管理人可以撤销;分配在六个月前的,原则上不予追回。
撤销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不予追回的理由,是交易的安定。分配已经完成,债权人已经受领,若一律追回,将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增加程序的不确定性。故六个月前的分配,原则上维持;但恶意的、串通的,可以撤销。
衔接的第二个难点,是债权申报的衔接。参与分配中已经申报的债权,在个人破产中是否须重新申报?本文认为,应当重新申报,但可以简化程序:管理人可以调取执行卷宗,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可以提交执行中的材料,作为申报的依据。
衔接的第三个难点,是管理人的选任。参与分配中没有管理人,个人破产中有管理人。管理人的选任,应当考虑其专业性、独立性;可以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也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七、债务人的保护
债务人的保护,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保护的方式,有三个方面:免责、重整与复权。三者相互配合,使债务人从债务的重压中解脱,重新参与经济生活。
免责的效力,及于未申报的债权。债权人未在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在免责裁定生效后,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则,促使债权人积极申报,避免程序的拖延;同时,也保护债务人免受事后的追索。
免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债务人的免责,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保证的性质。
免责的撤销,须有条件。债务人在免责后被发现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法院可以撤销免责,恢复债务。撤销的条件,须严格;撤销的程序,须公开。严格的撤销,可以遏制欺诈。
免责,是债务的消灭。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在程序终结后,未清偿的债务予以免除。免责的范围,包括普通债权、部分优先债权;不包括罚款、罚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范围的划定,体现了政策的取向。
免责的条件,须严格。债务人须如实申报财产、无欺诈行为、履行清偿义务、遵守行为限制。条件的设定,防止恶意逃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严格的条件下,免责才是正当的。
免责的例外,须明确。债务人有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挥霍财产等行为的,不予免责;债务人因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不予免责。例外的明确,使免责不被滥用。
重整,是债务的调整。有未来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分期清偿;计划的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计划履行完毕的,剩余债务免除。重整的价值,在于保住债务人的生计,提高受偿率。
重整的条件,须灵活。债务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履约的诚意、有可行的计划,即可申请。灵活的条件,使更多的债务人有机会重整,而非直接清算。
复权,是资格的重置。免责裁定生效后,债务人的高消费限制、失信惩戒、任职限制,应当解除;债务人可以重新担任公司高管、重新申请贷款、重新参与经济活动。复权的机制,使债务人真正回归社会。
复权的程序,须简便。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解除,也可以由债务人申请;解除的信息,应当推送至相关部门,实现联动。简便的程序,使复权不再是一纸空文。
债务人的配合义务,也须强调。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调查、出席债权人会议、履行行为限制。不配合的,可以延长免责的期限、减少免责的范围,直至不予免责。
债权人的监督权,须保障。债权人可以查阅债务人的申报材料、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免责提出异议。监督的保障,使免责不被滥用,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八、规则完善
立法之前,可以先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可以就个人破产的试点、与执行的衔接、参与分配的调整作出规定,为立法积累经验。修改的程序,较为简便;修改的效果,可以立竿见影。
立法之后,须修改相关的法律。企业破产法应当修改为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与自然人;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执行程序的规定,与破产程序衔接;民法典应当增加个人破产的原则性规定,为特别法提供依据。
从立法论上看,应当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法律的内容包括:适用的主体、程序的选择、财产的清理、债权的申报、免责的条件、复权的机制、与执行的衔接。统一的立法,是制度完善的根本。
立法之前,还须解决一个前提问题:个人破产的宪法依据。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涉及对债权的限制,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属于民事制度,立法机关有权规定。前提的解决,是立法的基础。
立法之中,还须处理一个技术问题:与民事执行的衔接。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衔接的技术,须在条文中明确,避免适用的争议。
立法的第一步,是明确适用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排除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主体的明确,使程序的适用有据。
立法的第二步,是规定程序的类型。应当包括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程序中转换;应当简化小额破产的程序。类型的多元,使不同的债务人有不同的选择。
立法的第三步,是设定免责的条件。应当规定免责的期限、免责的范围、免责的例外;应当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应当规定免责的撤销。条件的设定,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立法的第四步,是建立复权的机制。应当规定复权的条件、程序、效力;应当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应当规定复权的撤销。机制的建立,使债务人真正重生。
立法的第五步,是衔接执行程序。应当规定执行中止、移送、终结的条件;应当规定参与分配的成果的处理;应当规定执行与破产的信息共享。衔接的规定,使两套程序形成闭环。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在立法之前,先就衔接问题作出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识别的标准、移送的效力、财产的移交、债权的申报、分配的撤销。司法解释的先行,可以为立法积累经验。
从实践的角度看,应当建立专业的审判队伍。个人破产案件涉及法律、财务、社会等多个领域,需要专业的法官、专业的管理人。队伍的建设,是制度落地的基础。
从社会的角度看,应当培育个人破产的文化。破产不是耻辱,而是经济生活的正常现象;免责不是逃债,而是给诚实者重新开始的机会。文化的培育,是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
九、结语
一个负债累累的债务人,是社会的失败者,还是制度的受害者?答案取决于制度的设计。若制度只给他清偿的义务,不给他重生的机会,他只能终身在债务的阴影中挣扎;若制度给他免责的可能,他就能重新站起来,成为经济的参与者。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参与分配是个人破产缺位下的替代机制,其功能应当定位为过渡;适用主体应当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为标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适用个人破产;衔接的路径应当是双向的,既有从参与到破产的转入,也有从破产到参与的回流;债务人的保护应当通过免责、重整与复权三项机制实现。
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框架的意义,在于使制度的完善有方向,使实践的操作有依据。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个人破产中,债务人的财产往往隐藏较深,调查的难度较大。可以建立财产申报、信息共享、社会举报三项机制,提高调查的效率。
债务人财产的豁免,也须有规定。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是个人破产制度的人道底线。豁免的财产,包括基本住房、生活用品、职业工具、必要的医疗费用。豁免的范围,应当合理,既保障生存,又不过度。
最后须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是法律技术的完善,更是社会观念的更新。它要求社会承认失败的正当性,要求债权人接受部分的损失,要求债务人承担诚信的义务。三者兼备,制度才能运行。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个人破产与参与分配的衔接,折射出我国执行体制与破产体制的分工。执行解决个别债权的实现,破产解决集体债权的公平清偿与债务人的重生。分工清晰,衔接顺畅,两套体制才能各尽其能。
须补充说明的是失权制度。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在程序期间,人身自由与消费行为受到一定限制,学理上称为失权。失权的范围,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担任特定职务;失权的期限,一般至免责裁定生效时止。
失权与惩戒,须区分。失权是对债务人的程序性限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配合程序、防止财产流失;惩戒是对债务人恶意行为的制裁,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二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失权的解除,须有程序。债务人履行完毕义务、获得免责的,失权自动解除;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债务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解除。程序的设定,使失权不至于成为永久的枷锁。
失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平衡。若不失权,债务人可能滥用程序,逃避债务;若失权过重,债务人无法维持生计,反而丧失偿债的动力。平衡的把握,考验立法的智慧。
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一次试点,每一次立法,都是这个过程的一环。愿这一环,能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保护,使市场经济的活力得以持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