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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0 年 03 辑
第 12—24 页共 13 页

个人破产与参与分配程序的衔接

主体分界、功能互补与债务人保护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按比例受偿。这一制度,承担了本应由个人破产程序承担的功能,却缺乏免责、重整与复权的机制。随着个人破产试点在深圳、浙江、江苏等地的推进,两套程序的关系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其一,适用主体的分界模糊,企业法人不得参与分配,公民与其他组织可以,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归属不清;其二,程序功能重叠,参与分配实现了按比例清偿,却无法解决债务人的重生;其三,衔接的路径缺失,参与分配中的案件如何转入个人破产,个人破产程序中已分配的财产如何处理,均无规定;其四,债务人的保护不足,参与分配不提供免责,债务人终身背负债务,丧失了重新参与经济生活的能力。本文主张:参与分配是个人破产缺位下的替代机制,其功能应当定位为过渡;适用主体应当以债务人是否为自然人为标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自然人承担,可以适用个人破产;衔接的路径应当是双向的,参与分配中可以转入个人破产,个人破产中也可以吸收参与分配的成果;债务人的保护应当通过免责、重整与复权三项机制实现,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

关键词参与分配;个人破产;执行转破产;免责;复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3-0012-13

英文题名与摘要

The Interface between Personal Insolvency and Distribution in Enforcement Proceedings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Where the person subject to enforcement is a citizen or other organisation whose property is insufficient to satisfy all debts, other creditors may apply to participate in distribution and be paid pro rata. This mechanism performs functions that should belong to personal insolvency, yet lacks discharge, reorgani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As personal insolvency pilots advance in Shenzhen, Zhejiang and Jiangsu,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procedures must be answered. First, the boundary of applicable subjects is blurred: enterprise legal persons may not participate in distribution while citizens and other organisations may, yet the status of individual businesses and sole proprietorships is unclear. Second, the functions overlap: distribution achieves pro rata satisfaction but cannot achieve the debtor's fresh start. Third, the path of transition is missing: how cases move from distribution to personal insolvency, and how property already distributed is treated, are unregulated. Fourth, protection of the debtor is insufficient: distribution offers no discharge, leaving the debtor burdened for life and unable to re-enter economic life.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distribution is a substitute mechanism pending personal insolvency and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transitional; that the criterion for applicable subjects should be whether the debtor is a natural person, so that debts of individual businesses and sole proprietorships borne by natural persons may enter personal insolvency; that transition should be bidirectional; and that protection should be realised through discharge, reorganisation and rehabilitation.

Key words: distribution in enforcement; personal insolvency; transition to insolvency; discharge; rehabilitation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民事执行与破产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餐饮十年,因疫情负债三百万元。债权人起诉、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其房产、车辆、存款,仍不足清偿。其他债权人闻讯,纷纷申请参与分配。房产拍卖后,按债权比例分配,各债权人受偿三成,剩余的二百余万元债务,仍挂在债务人名下。

债务人已经五十岁,无其他财产,无固定收入,却仍要终身背负这笔债务。他不能坐高铁、不能住星级酒店、不能担任公司高管,甚至不能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他想重新开始,却发现法律没有给他机会。

这是参与分配制度的典型困境。它实现了债权人之间的按比例清偿,却无法解决债务人的重生问题。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分配而消灭,其信用不因清偿而恢复,其经济活动不因程序的终结而重启。

个人破产制度,正是为解决这一问题而生。通过免责,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摆脱债务的重压;通过重整,使有经营能力的债务人恢复偿债能力;通过复权,使债务人重新获得参与经济生活的资格。三项机制,是参与分配所不具备的。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个人破产法,但试点已经展开。深圳于2021年实施个人破产条例,浙江、江苏等地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试点。试点的经验,为全国立法提供了素材,也为两套程序的衔接提出了问题。

衔接的第一个问题,是适用主体的分界。现行法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符合条件的应当转入破产。企业法人有破产法,公民与其他组织没有,这是分界的由来。

衔接的第二个问题,是程序功能的互补。参与分配解决的是多数债权的公平清偿,个人破产解决的是债务人的重生。二者的功能不同,却都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处理。如何在程序中衔接,避免重复与冲突,须有规则。

衔接的第三个问题,是既成事实的处理。参与分配中已经分配的财产,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回?已经形成的分配方案,是否应当维持?已经受偿的债权人,是否应当返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程序的安定与公平。

衔接的第四个问题,是债务人的保护。参与分配不提供免责,债务人在程序终结后仍须清偿剩余债务。个人破产提供免责,但免责的条件、范围、后果,须有明确规定。二者的差异,使债务人在选择程序时面临困境。

本文的任务,即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为两套程序的衔接提供一套方案。文章先比较两套程序的构造,再分析适用主体的分界,继而检讨参与分配的功能与局限,然后总结试点的经验,接着构造衔接的路径,最后讨论债务人的保护与规则完善。

二、两套程序的构造比较

参与分配的制度史,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九十年代。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冲突,避免先到先得的不公。

此后,参与分配的规则不断完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参与分配的条件、程序、顺序;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化了对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区分。规则的完善,使参与分配成为一项成熟的制度。

个人破产的立法史,则短得多。企业破产法制定于2006年,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个人破产长期缺位,只有个别地方的试点。民法典编纂时,曾讨论是否纳入个人破产,最终未予规定。立法的滞后,使实践的需求难以满足。

参与分配,是个别执行程序中的特殊制度。其构造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法院按债权比例分配变价款。其性质,是执行程序内部的公平分配。

个人破产,是独立的破产程序。其构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指定管理人,清理财产,按顺序清偿,程序终结后,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其性质,是集体清偿与债务人重生的结合。

两套程序的第五个差异,是主导的机构。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主导,执行法官决定分配方案;个人破产由破产法院主导,管理人负责财产的管理与分配,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主导机构的不同,影响了程序的透明与效率。

两套程序的第六个差异,是时间的长度。参与分配的周期较短,通常在数月内完成;个人破产的周期较长,清算程序一般一年左右,重整程序可能三至五年。时间的长短,影响当事人的选择。

两套程序的第七个差异,是公开的程度。参与分配的程序相对封闭,分配的方案只在当事人之间公开;个人破产的程序相对公开,受理、申报、会议、分配均须公告。公开的程度,影响了社会的监督。

两套程序的第一个差异,是启动的条件。参与分配以执行程序为前提,须有执行依据、须有财产不足清偿的事实;个人破产以不能清偿为条件,无须执行依据,无须财产不足的证明,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两套程序的第二个差异,是参与的主体。参与分配的主体,限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不能参与。个人破产的主体,包括全体债权人,无论是否有执行依据,均须申报债权。

两套程序的第三个差异,是清偿的顺序。参与分配的顺序,依债权的性质确定:有担保的优先,无担保的按比例。个人破产的顺序,依破产法的规定确定: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债权、税款、普通债权,依次清偿。

两套程序的第四个差异,是程序的后果。参与分配的后果,是财产的分配,债务未清偿的部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须清偿;个人破产的后果,是财产的分配与债务的免责,未清偿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免除。

第四个差异,是最本质的差异。参与分配只解决"钱怎么分",不解决"债怎么办";个人破产既解决"钱怎么分",也解决"债怎么办"。前者是执行的延伸,后者是重生的机制。

从性质上看,参与分配是执行行为的延伸,其决定属于执行裁定,救济的途径是异议与复议;个人破产是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决定属于裁判,救济的途径是上诉与再审。性质的不同,决定了救济方式的差异。

从效力上看,参与分配的分配方案只对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有约束力;个人破产的免责裁定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包括未申报的债权人。效力的差异,使两套程序的功能不可互相替代。

从功能上看,两套程序有互补之处。参与分配适合债务人有部分财产、债权人数不多的情形;个人破产适合债务人负债累累、债权人众多的情形。前者简便快捷,后者彻底全面。

从成本上看,两套程序有差异。参与分配的成本较低,无须另行立案、指定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个人破产的成本较高,须有专门的程序、专业的管理人、较长的时间。成本的高低,影响当事人的选择。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两套程序的处理不同。德国以破产程序为原则,个别执行为例外;日本以个别执行为原则,破产程序为例外;美国以破产程序为原则,州法的扣押为补充。我国的规定,接近于日本。

三、适用主体的分界

现行法以债务人是否为企业法人为分界。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符合条件的应当转入破产;公民与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不适用破产。分界的依据,是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没有个人破产法。

企业法人不能参与分配的理由,是破产制度的存在。企业法人有破产法,可以通过破产实现集体清偿,无须借助参与分配。这一理由,逻辑上成立,实践中却遇到障碍:企业破产的启动难、周期长、受偿率低,许多企业宁愿留在执行程序,也不愿进入破产。

执行转破产的困境,正在于此。法律规定了移送的条件与程序,实践中移送的案件却寥寥无几。原因有三:申请执行人不愿移送,因为破产的周期长;被执行人不愿移送,因为破产意味着注销;法院不愿移送,因为程序繁琐、考核压力大。

这一困境,反过来强化了参与分配的适用。企业法人虽不能参与分配,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部分受偿;公民与其他组织虽可以参与分配,却无法获得免责。制度的错位,使两套程序都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

这一分界,在实务中遇到了困难。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既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纯粹的公民,其归属如何?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有的按其他组织处理,允许参与分配;有的按自然人处理,参照个人破产。

本文主张,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为标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实质是自然人的债务,可以适用个人破产;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同样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的债务,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可以适用。

这一标准的依据,是责任的实质。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破产后股东不再承担;无限责任的组织,其债务最终落在自然人身上,若不允许个人破产,自然人将终身负债。实质的公平,要求以最终承担者为标准。

分界的另一个难点,是农村承包经营户。其债务由农户承担,农户是否为自然人?本文认为,农户是自然人的集合,其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可以参照个人破产处理,但应当保留其基本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

分界的第三个难点,是夫妻共同债务。一方负债,另一方是否为共同债务人?若为共同债务,双方均可以申请破产;若为个人债务,仅负债方可以申请。判断的标准,依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分界的调整,须有过渡的安排。在个人破产法出台之前,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逐步扩大适用的范围;在立法出台之后,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衔接的规则。过渡的安排,可以避免制度的断裂。

分界的宣传,也须加强。许多债务人不知道个人破产的存在,也不知道如何申请;许多债权人不知道参与分配的规则,也不知道如何主张。宣传的加强,可以使制度真正惠及当事人。

分界的意义,在于程序的适用。属于个人破产范围的,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破产,而非停留在参与分配;不属于的,应当通过参与分配解决。引导的机制,包括释明、建议、移送。

释明的义务,由法院承担。执行法院发现债务人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应当向其释明可以申请破产;释明应当书面进行,载明申请的条件、程序、后果。释明的记录,应当归入卷宗。

建议的权力,由法院行使。执行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而债务人不申请的,可以建议其申请;建议不被采纳的,可以依职权移送。移送的权力,须有法律的授权,避免侵害当事人的选择权。

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对个人破产的主体范围,规定不一。美国包括自然人、合伙、公司;德国包括自然人、法人;日本包括自然人、法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普通合伙人。

四、参与分配的功能与局限

参与分配的功能,有三项。其一是公平清偿,使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受偿,避免先到先得;其二是效率,避免每个债权人分别起诉、分别执行,节约司法资源;其三是透明,分配的方案公开,接受监督。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申请的提出、债权的审查、方案的制定、方案的异议、方案的执行。五个环节,环环相扣。任何一个环节的瑕疵,都可能导致分配的不公,引发当事人的异议与诉讼。

参与分配的申请,须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依据、债权数额、财产不足清偿的证明。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但债权人在分配方案确定前提出的,可以补充参与。

参与分配的方案,由执行法院制定。方案应当载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的数额与性质、财产的可分配金额、分配的比例、各债权人的受偿额。方案应当送达各债权人,听取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

三项功能,使参与分配成为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在个人破产缺位的背景下,它承担了本应由破产程序承担的部分功能,缓解了多数债权人之间的冲突。这是它的历史贡献。

但参与分配的局限,同样明显。其一是适用范围有限,仅适用于公民与其他组织,企业法人被排除;其二是参与主体有限,仅限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三是清偿不彻底,未受偿的部分仍然存在。

局限的第四项,是没有免责。债务人在分配后仍须清偿剩余债务,其经济状况没有改善,其信用没有恢复,其重新参与经济生活的能力没有提升。这是参与分配最根本的缺陷。

局限的第五项,是没有重整。参与分配只是财产的变价与分配,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重组、债务调整。有经营能力、有重生希望的债务人,无法通过参与分配获得喘息的机会。

局限的第六项,是没有复权。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被限制高消费、被纳入失信名单,程序终结后,这些限制并不自动解除。债务人须另行申请,且条件严格。复权的缺失,使债务人长期处于社会的边缘。

局限的第七项,是没有全球效力。参与分配仅处理国内的财产,债务人在境外的财产无法处理;个人破产的域外效力,虽也有争议,但至少有承认与协助的机制。

局限的存在,使参与分配只能作为过渡。在个人破产立法完成之前,它是必要的替代;在立法完成之后,它应当退居辅助的地位。定位的清晰,是制度改革的前提。

受偿率偏低的原因,有多方面。其一是债务人的财产有限,房产、车辆往往已经抵押;其二是优先债权占比高,职工债权、税款优先受偿;其三是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侵蚀了可分配金额。多重原因叠加,使普通债权的受偿率难以提高。

受偿率偏低的后果,是债权人对执行失去信心。有的债权人宁愿低价转让债权,也不愿等待分配;有的债权人宁愿接受债务人的私下和解,也不愿启动执行。信心的丧失,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从实践的效果看,参与分配的受偿率普遍偏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限,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往往不足三成。低受偿率,使债权人对执行失去信心,也使债务人对清偿失去动力。

从债务人的角度看,参与分配是一种"半截子"的程序。财产被变价,债务未消灭,信用未恢复,生活未改善。债务人付出了全部财产,却没有获得重生的机会。这是制度的悲哀。

五、试点的经验

深圳的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个人破产立法。条例于2021年3月1日实施,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确立了免责、复权、失权等制度。实施的三年间,受理案件数百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深圳经验受理的案件,类型多样。有的是创业失败的企业主,负债数百万元;有的是因担保而负债的公务员,负债数十万元;有的是因医疗费用而负债的退休人员,负债十余万元。类型的多样,说明个人破产的需求广泛存在。

深圳经验的第四点,是机构的设置。深圳设立了破产事务管理署,负责个人破产的管理与服务;法院设立了专门的合议庭,负责个人破产的审判。机构的设置,使个人破产有了组织保障。

深圳经验的第五点,是信息的共享。深圳建立了个人破产信息平台,与公安、民政、市场监管、金融机构共享信息,核实债务人的财产与收入。信息的共享,使欺诈难以隐藏。

深圳经验的第一点,是程序的多元。破产清算适合无收入、无财产的债务人;重整适合有未来收入的债务人;和解适合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债务人。三种程序,为不同的债务人提供了选择。

深圳经验的第二点,是免责的条件。债务人须如实申报财产、履行清偿义务、遵守行为限制,方可获得免责。免责的期限,一般为三年;有欺诈行为的,不予免责。条件的设定,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深圳经验的第三点,是复权的机制。免责裁定生效后,债务人的高消费限制、失信惩戒自动解除;债务人可以重新担任公司高管、重新申请贷款。复权的机制,使债务人真正回归社会。

浙江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另一种探索。其特点是不设独立的程序,而是在执行程序中集中清理债务;通过债权人会议、债务清理方案,实现债务的减免与分期。这一做法,成本较低,灵活性强。

江苏的试点,侧重于与执行的衔接。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债务人符合个人破产条件的,引导其申请;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中止;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终结。衔接的机制,避免了两套程序的冲突。

三地经验的共同点,是把个人破产作为执行的延伸,而非独立的体系。这一做法的优点,是利用现有的执行资源,降低成本;缺点是,程序的独立性不足,债务人的保护有限。

三地经验的差异,在于程序的严格程度。深圳的条例最为严格,有独立的程序、专门的机构、明确的条件;浙江的清理最为灵活,依托执行程序,注重协商;江苏的试点最为务实,强调衔接,注重实效。

经验的启示,有三点。其一是程序的多元,不同的债务人应当有不同的程序;其二是条件的明确,免责、复权须有明确的标准;其三是衔接的顺畅,执行与破产应当无缝对接。三点启示,为全国立法提供了参考。

六、衔接的路径

衔接的路径,应当是双向的。一方面,参与分配中的案件可以转入个人破产;另一方面,个人破产程序可以吸收参与分配的成果。双向的衔接,使两套程序形成闭环,而非各自为政。

参与分配与执行转破产在适用主体上的分界,可参见参与分配与执行转破产的选择与分界一文所作的梳理。

衔接的机制,还须包括信息的共享。执行法院与破产法院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信息、财产信息、债权信息的互通。信息的共享,可以避免重复调查,提高程序的效率。

衔接的机制,还须包括人员的协作。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应当定期交流,共同研究衔接中的问题;可以建立联席会议的机制,协调跨部门的争议。人员的协作,可以使衔接更为顺畅。

从参与分配到个人破产的路径,有三个环节。其一是识别,执行法院发现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识别并释明;其二是移送,债务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移送的,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法院;其三是衔接,破产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财产移交管理人。

识别的标准,须具体。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人数众多;债务人无固定收入;债务人已经或者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标准的设定,使识别有据,避免随意。

移送的效力,须明确。移送后,执行程序中止;破产法院受理的,执行程序终结,财产移交管理人;破产法院不受理的,执行程序恢复。效力的明确,避免了程序的冲突。

从个人破产到参与分配的路径,也有三个环节。其一是破产程序的终结,债务人获得免责或者完成重整;其二是未申报债权的处理,未申报的债权在程序终结后不得再主张;其三是执行的恢复,对有剩余财产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债务人,可以恢复执行。

衔接的难点,在于既成事实的处理。参与分配中已经分配的财产,在个人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追回?本文认为,应当区分情形:分配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管理人可以撤销;分配在六个月前的,原则上不予追回。

撤销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个别清偿撤销权。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不予追回的理由,是交易的安定。分配已经完成,债权人已经受领,若一律追回,将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增加程序的不确定性。故六个月前的分配,原则上维持;但恶意的、串通的,可以撤销。

衔接的第二个难点,是债权申报的衔接。参与分配中已经申报的债权,在个人破产中是否须重新申报?本文认为,应当重新申报,但可以简化程序:管理人可以调取执行卷宗,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可以提交执行中的材料,作为申报的依据。

衔接的第三个难点,是管理人的选任。参与分配中没有管理人,个人破产中有管理人。管理人的选任,应当考虑其专业性、独立性;可以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也可以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七、债务人的保护

债务人的保护,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保护的方式,有三个方面:免责、重整与复权。三者相互配合,使债务人从债务的重压中解脱,重新参与经济生活。

免责的效力,及于未申报的债权。债权人未在程序中申报债权的,在免责裁定生效后,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这一规则,促使债权人积极申报,避免程序的拖延;同时,也保护债务人免受事后的追索。

免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债务人的免责,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则,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保证的性质。

免责的撤销,须有条件。债务人在免责后被发现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法院可以撤销免责,恢复债务。撤销的条件,须严格;撤销的程序,须公开。严格的撤销,可以遏制欺诈。

免责,是债务的消灭。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在程序终结后,未清偿的债务予以免除。免责的范围,包括普通债权、部分优先债权;不包括罚款、罚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范围的划定,体现了政策的取向。

免责的条件,须严格。债务人须如实申报财产、无欺诈行为、履行清偿义务、遵守行为限制。条件的设定,防止恶意逃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严格的条件下,免责才是正当的。

免责的例外,须明确。债务人有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挥霍财产等行为的,不予免责;债务人因故意侵权产生的债务、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不予免责。例外的明确,使免责不被滥用。

重整,是债务的调整。有未来收入的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分期清偿;计划的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计划履行完毕的,剩余债务免除。重整的价值,在于保住债务人的生计,提高受偿率。

重整的条件,须灵活。债务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履约的诚意、有可行的计划,即可申请。灵活的条件,使更多的债务人有机会重整,而非直接清算。

复权,是资格的重置。免责裁定生效后,债务人的高消费限制、失信惩戒、任职限制,应当解除;债务人可以重新担任公司高管、重新申请贷款、重新参与经济活动。复权的机制,使债务人真正回归社会。

复权的程序,须简便。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解除,也可以由债务人申请;解除的信息,应当推送至相关部门,实现联动。简便的程序,使复权不再是一纸空文。

债务人的配合义务,也须强调。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配合管理人的调查、出席债权人会议、履行行为限制。不配合的,可以延长免责的期限、减少免责的范围,直至不予免责。

债权人的监督权,须保障。债权人可以查阅债务人的申报材料、参加债权人会议、对免责提出异议。监督的保障,使免责不被滥用,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八、规则完善

立法之前,可以先修改现行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可以就个人破产的试点、与执行的衔接、参与分配的调整作出规定,为立法积累经验。修改的程序,较为简便;修改的效果,可以立竿见影。

立法之后,须修改相关的法律。企业破产法应当修改为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与自然人;民事诉讼法应当修改执行程序的规定,与破产程序衔接;民法典应当增加个人破产的原则性规定,为特别法提供依据。

从立法论上看,应当制定统一的个人破产法。法律的内容包括:适用的主体、程序的选择、财产的清理、债权的申报、免责的条件、复权的机制、与执行的衔接。统一的立法,是制度完善的根本。

立法之前,还须解决一个前提问题:个人破产的宪法依据。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涉及对债权的限制,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属于民事制度,立法机关有权规定。前提的解决,是立法的基础。

立法之中,还须处理一个技术问题:与民事执行的衔接。个人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程序终结后,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衔接的技术,须在条文中明确,避免适用的争议。

立法的第一步,是明确适用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排除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主体的明确,使程序的适用有据。

立法的第二步,是规定程序的类型。应当包括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应当允许债务人在程序中转换;应当简化小额破产的程序。类型的多元,使不同的债务人有不同的选择。

立法的第三步,是设定免责的条件。应当规定免责的期限、免责的范围、免责的例外;应当规定不予免责的情形;应当规定免责的撤销。条件的设定,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立法的第四步,是建立复权的机制。应当规定复权的条件、程序、效力;应当建立与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应当规定复权的撤销。机制的建立,使债务人真正重生。

立法的第五步,是衔接执行程序。应当规定执行中止、移送、终结的条件;应当规定参与分配的成果的处理;应当规定执行与破产的信息共享。衔接的规定,使两套程序形成闭环。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在立法之前,先就衔接问题作出规定。规定的内容包括:识别的标准、移送的效力、财产的移交、债权的申报、分配的撤销。司法解释的先行,可以为立法积累经验。

从实践的角度看,应当建立专业的审判队伍。个人破产案件涉及法律、财务、社会等多个领域,需要专业的法官、专业的管理人。队伍的建设,是制度落地的基础。

从社会的角度看,应当培育个人破产的文化。破产不是耻辱,而是经济生活的正常现象;免责不是逃债,而是给诚实者重新开始的机会。文化的培育,是制度运行的社会基础。

九、结语

一个负债累累的债务人,是社会的失败者,还是制度的受害者?答案取决于制度的设计。若制度只给他清偿的义务,不给他重生的机会,他只能终身在债务的阴影中挣扎;若制度给他免责的可能,他就能重新站起来,成为经济的参与者。

本文的基本主张是:参与分配是个人破产缺位下的替代机制,其功能应当定位为过渡;适用主体应当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为标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适用个人破产;衔接的路径应当是双向的,既有从参与到破产的转入,也有从破产到参与的回流;债务人的保护应当通过免责、重整与复权三项机制实现。

这些主张,未必周全,但至少提供了一个可以讨论的框架。框架的意义,在于使制度的完善有方向,使实践的操作有依据。

实务中,还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债务人财产的调查。个人破产中,债务人的财产往往隐藏较深,调查的难度较大。可以建立财产申报、信息共享、社会举报三项机制,提高调查的效率。

债务人财产的豁免,也须有规定。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是个人破产制度的人道底线。豁免的财产,包括基本住房、生活用品、职业工具、必要的医疗费用。豁免的范围,应当合理,既保障生存,又不过度。

最后须强调,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不仅是法律技术的完善,更是社会观念的更新。它要求社会承认失败的正当性,要求债权人接受部分的损失,要求债务人承担诚信的义务。三者兼备,制度才能运行。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个人破产与参与分配的衔接,折射出我国执行体制与破产体制的分工。执行解决个别债权的实现,破产解决集体债权的公平清偿与债务人的重生。分工清晰,衔接顺畅,两套体制才能各尽其能。

须补充说明的是失权制度。个人破产的债务人在程序期间,人身自由与消费行为受到一定限制,学理上称为失权。失权的范围,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限制担任特定职务;失权的期限,一般至免责裁定生效时止。

失权与惩戒,须区分。失权是对债务人的程序性限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配合程序、防止财产流失;惩戒是对债务人恶意行为的制裁,目的在于惩罚与威慑。二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条件也不同。

失权的解除,须有程序。债务人履行完毕义务、获得免责的,失权自动解除;债务人提前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债务人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解除。程序的设定,使失权不至于成为永久的枷锁。

失权制度的意义,在于平衡。若不失权,债务人可能滥用程序,逃避债务;若失权过重,债务人无法维持生计,反而丧失偿债的动力。平衡的把握,考验立法的智慧。

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每一次试点,每一次立法,都是这个过程的一环。愿这一环,能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获得重生的机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保护,使市场经济的活力得以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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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个人破产与参与分配程序的衔接——主体分界、功能互补与债务人保护》,文稿编号 WJLT(2020)03-0012-13,第 12—24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36.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