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制度的目的是解决一个长期存在的难题: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之间互相推诿,债权人无从主张,遗产容易被侵占、毁损或者贬值。设立管理人,使遗产有人清理、有人保管、有人清偿,既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制度实施以来,适用的案件逐渐增多,但落地面临三重障碍。其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管理人以何种身份管理遗产,是继承人的代理人,是信托受托人,还是独立的职务主体?地位不明,其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便存疑: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能否作为被告,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继承人。
其二,管理人的确定程序不清。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全体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依次担任管理人。但对确定有争议的,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申请的程序、审查的标准、裁定的效力,均缺乏具体规定。
其三,管理人的责任构造不完整。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还是侵权,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与继承人的责任如何分担,均不明确。
本文主张,遗产管理人是依法享有管理权限、以自己名义处理遗产事务的独立主体,其地位类似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的确定应遵循法定顺位,争议时由法院依特别程序指定;管理人的责任是违反法定职责的侵权责任,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赔偿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下依次展开。
二、制度定位
(一)从遗嘱执行人到遗产管理人
继承法时代,只有遗嘱执行人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执行人负责管理遗产、按照遗嘱分割遗产。遗嘱执行人的适用范围有限,仅于遗嘱继承中存在;法定继承中,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管理,缺乏独立的管理人。
民法典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打通:遗嘱执行人即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或者共同担任;没有继承人或者均放弃继承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担任。这一安排,使遗产管理覆盖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也覆盖了无人继承的情形。
制度的变化,反映了立法者对遗产管理功能的重视。遗产不仅是继承人的利益所在,也是债权人的担保财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仅在于分割遗产,更在于保全遗产、清偿债务。故管理人的地位,不能简单等同于遗嘱执行人。
(二)法律地位的三种学说
关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学理上有三说。其一,代理说:管理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归于继承人。其二,信托说:管理人是受托人,遗产是信托财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继承人的利益管理遗产。其三,职务说:管理人是依法产生的独立主体,享有法定的管理权限,其行为的后果归于遗产。
代理说的缺陷,在于无法解释管理人独立起诉的资格。若管理人是代理人,其诉讼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判决的效力归于被代理人;但实务中,管理人往往以自己名义起诉,法院也予受理。代理说难以自圆。
信托说的缺陷,在于我国信托法未将遗产管理纳入信托类型,且信托的设立须有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法定继承中的管理并无委托。故信托说只能作为解释的参考,不能作为实定法的依据。
(三)职务说的展开
本文采职务说。理由是:其一,管理人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而非当事人的授权;其二,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理遗产事务,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三,管理行为的后果归于遗产,而非归于管理人个人。三项特征,均符合职务主体的构造。
职务说的实益,在于解决诉讼主体资格。管理人可以作为原告,就遗产债权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被告,就遗产债务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受后果。此点,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相似。
须注意,职务说并不否定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对继承人负有报告、交付的义务,违反的,承担相应责任;此种关系,可以参照委托合同处理。但管理人的对外行为,仍以职务主体的身份进行。
(四)与破产管理人的比较
遗产管理与破产管理,在功能上高度相似:均是在财产所有人缺位或者不能管理时,由独立主体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两者的差异在于:破产管理以债务超过或者不能清偿为启动条件,遗产管理以被继承人死亡为启动条件;破产程序有法院的主导,遗产管理以自治为主。
比较的意义,在于借鉴破产法的成熟规则。例如,管理人的撤换、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对债权人的通知、债权申报的程序,均可以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此种借鉴,可以填补继承编的空白,也可以减少制度运行的成本。
但须注意,借鉴不等于照搬。遗产管理不具有破产程序的团体性,继承人之间不是债权人关系,而是共同共有人关系;故在规则设计上,应当保留继承法的特色,不能完全移植破产法的制度。
(五)与遗产债务清偿的关系
遗产管理人的首要功能,不是分割遗产,而是清偿债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管理人的介入,使清偿得以在分割之前完成,避免债权人因遗产分散而难以受偿。
故管理人的职责顺序,应当是先清偿、后分割。管理人违反此顺序的,继承人应当在接受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违法分割,或者请求管理人与继承人连带清偿。
须注意,清偿不等于全额清偿。遗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清偿;管理人应当制作清偿方案,报继承人同意,并通知全体债权人。方案的作成,是管理人履职的核心环节,也是其后免责的依据。
三、管理人的确定
(一)遗嘱执行人优先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由遗嘱人指定,其指定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应当优先尊重。遗嘱执行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须注意,遗嘱执行人的指定须有效。遗嘱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指定无效;遗嘱未指定执行人的,不产生执行人。指定的方式,可以是遗嘱中的条款,也可以是遗嘱外的单独指定;后者须有书面形式,并有被继承人的签名。
遗嘱执行人拒绝就任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应当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应当依顺位由继承人推选;推选不成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此点,与一般的职务继任规则相同。
(二)继承人推选与共同担任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推选是共同行为,须经全体继承人同意;不能达成一致的,推选不成立。推选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一致;后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管理人。共同担任的特点是:全体继承人均为管理人,均有权管理遗产,也均须承担管理责任;管理行为的作出,应当经全体同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请求法院决定。
须注意,共同担任不是连带责任。各继承人按其在遗产中的份额承担责任;超出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追偿。此点,与共同侵权不同,不能混淆。
(三)民政部门与村委会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管理人。这一规定,解决了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真空;民政部门与村委会的介入,使遗产不至于无人照管。
须注意,民政部门与村委会担任管理人,是其法定职责,不得拒绝。但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处理具体事务,例如聘请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委托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实务中,民政部门往往缺乏管理遗产的专业能力与人力,导致管理流于形式。改进的方向,是建立专业的管理人库,由民政部门从库中选任;或者由民政部门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此点,需要配套制度的支持。
管理人失职、侵占遗产时的追责路径与举证要点,可参见“遗产管理人失职、侵占遗产”词条的梳理;本文只讨论法律地位、指定程序与责任构造三个问题。
(四)管理人资格的限定
管理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管理人;被指定的,指定无效,应当另行指定。法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能力。
管理人不得与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存在重大利害冲突。例如,管理人是继承人之一的债权人,或者与遗产的处分结果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均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有冲突的,应当回避,或者由法院另行指定。
须注意,资格的限制不是绝对的排除。轻微的利害关系,不构成回避的事由;是否构成重大冲突,应当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法院在指定时,应当审查候选人的资格与中立性,并在裁定中说明理由。
(五)争议时的指定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与遗产有利害关系的人。
争议的情形,包括:继承人之间对推选的人选有分歧;遗嘱执行人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民政部门与村委会之间相互推诿;管理人不履行职责,需要撤换。凡此种种,均可以申请指定。
须注意,申请指定不以诉讼为前提,也不以继承纠纷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应当受理;指定的裁定作出后,管理人可以立即履行职责,无须等待继承纠纷的解决。
四、指定程序的构造
(一)程序的性质
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性质上是非讼程序。其特点是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审查管理人的确定是否存在争议,作出指定的裁定;程序简便、迅速,不以辩论为必要。
适用非讼程序的理由,在于指定管理人的目的在于迅速确定管理主体,保全遗产;若适用诉讼程序,将因审理周期长而导致遗产无人管理。故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可以作为参照。
须注意,非讼程序不解决实体争议。继承人之间对遗产份额的争议、债权人对债权数额的争议,应当另行诉讼;指定的裁定只解决管理人的确定,不解决实体权利。
(二)管辖与申请
管辖法院,应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
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的身份及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遗产的范围与状况;管理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事实;申请指定的人选及其理由。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须注意,申请可以不预交费用。指定管理人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但申请人申请保全遗产的,应当依保全的规定提供担保。
(三)审查的标准
法院审查的标准,是“是否有利于遗产的保全与公平清偿”。具体考量:申请人指定的人选是否具备管理能力;是否与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是否愿意就任。
若遗嘱已经指定执行人,且执行人愿意就任,法院原则上应当指定该执行人;但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公正履职的,可以另行指定。此点,体现了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尊重,也保留了对滥用指定的纠正。
若继承人之间对推选的人选有分歧,法院应当优先考虑多数继承人的意见,同时兼顾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形成多数的,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例如律师、会计师,以确保管理的中立。
(四)保全措施与临时管理
继承开始后、管理人确定前,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容易发生毁损、侵占、转移。为填补这一空档,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指定管理人的同时,申请保全遗产;法院可以依保全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保全的申请,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法院可以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立即执行。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请求为限,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
还须注意,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负责管理至正式管理人确定为止。临时管理人的职责,限于保全遗产、处理紧急事务,不得分割遗产或者处分重大财产;其报酬,从遗产中支付。
(五)裁定的效力
指定的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点,与非讼程序的一般规则相同。
裁定的效力,及于申请人、被指定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被指定人应当立即就任,履行职责;拒绝就任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并可以责令其承担因迟延造成的损失。
须注意,指定的裁定不具有既判力。管理人不履行职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换;撤换的,法院应当另行指定。撤换的裁定,同样适用非讼程序。
(六)与遗嘱信托的区分
遗嘱信托,是遗嘱人以遗嘱设立信托,将遗产交由受托人管理,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处分。其与遗产管理的区别在于:信托的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行事,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管理人依法定职责行事,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实务中,两者可能并存:遗嘱既指定执行人,又设立信托。此时执行人应当在清理遗产后,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交付后,信托财产独立于遗产,不再用于清偿遗嘱人的债务,但信托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须注意,我国信托法对遗嘱信托的规定较为简略,登记、税负、受托人资格等配套规则尚不健全。故在实践中,遗嘱信托的适用受到限制,多数当事人仍选择遗产管理人的安排。此点,是制度竞争的结果,也是立法的课题。
五、职责的展开
(一)清理遗产与制作清单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管理人应当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清理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与义务,包括不动产、动产、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债权、债务。
清单应当载明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所在地、权利状态。价值可以按市场价估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清单制作完成后,应当向继承人报告,并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查阅。
须注意,清单的制作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确定遗产范围的依据,也是管理人责任范围的界限;清单遗漏的财产,管理人不承担责任,但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报告义务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二项,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遗产的范围、价值、管理情况、债权债务的处理进展;报告的时点,可以是定期报告,也可以是继承人要求时的临时报告。
报告义务的性质,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不因继承人的免除而消灭。管理人未报告的,继承人可以请求其报告;拒不报告的,可以申请法院责令报告,或者申请撤换。
须注意,报告的对象包括全体继承人,不因继承人的份额多少而不同。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再是报告对象;但其在放弃前已经产生的知情权,不因放弃而消灭。
(三)保全义务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三项,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必要的措施,包括修缮房屋、保管贵重物品、续保财产保险、处理易腐物品、继续经营企业。
保全义务的履行,须符合比例原则。措施应当与遗产的性质、价值相适应;过度的措施,可能构成对继承人的不当干预;不足的措施,可能构成失职。判断的标准,是一个谨慎的管理人在同等情形下会采取的措施。
须注意,保全所需的费用,从遗产中支付;遗产不足以支付的,管理人可以请求继承人垫付,或者申请法院决定处分部分遗产。费用的支出,应当记账并报告。
(四)处理债权债务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管理人应当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处理的方式,包括催收债权、清偿债务、参与诉讼或者仲裁、申报破产债权。催收与清偿,应当以遗产为限,不得动用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清偿的顺序,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先清偿遗产债务,再分割遗产;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比例清偿。管理人在清偿时,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用于未申报的债务与争议的解决。
须注意,管理人不得在清偿债务前分割遗产。违反的,继承人应当在接受的遗产范围内返还,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关键。
(五)分割遗产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管理人应当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分割应当遵循遗嘱的指示;遗嘱未指示的,依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考虑继承人的份额、遗产的性质、使用的便利。
分割的方式,可以是实物分割、变价分割、补偿分割、共有。选择的方式,应当有利于发挥遗产的效用,兼顾继承人的意愿;不能达成一致的,管理人可以提出方案,报法院决定。
须注意,分割完成后,管理人的职责终止。但管理人在分割前未清偿的债务,债权人仍可以向继承人主张;继承人在接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此点,是遗产债务清偿的延续。
六、责任的构造
(一)责任的性质
管理人的责任,性质上有违约责任说与侵权责任说。违约说认为,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违反职责构成违约;侵权说认为,管理人的职责由法律规定,违反职责侵害了继承人与债权人的权益,构成侵权。
本文采侵权说为主、违约说为辅。对继承人,管理人的责任可以依委托合同处理;对债权人,管理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能依侵权处理。两者竞合的,受害人可以择一主张。
须注意,管理人的责任是个人责任,不是遗产债务。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以自己的财产赔偿;不能从遗产中支付。此点,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管理人的轻过失不承担责任。立法如此规定,是为了鼓励人们担任管理人,避免因责任过重而无人愿意就任。
故意的认定,是管理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而仍然为之。例如,明知遗产中有珍贵文物而低价处分;明知债务未清偿而将遗产分割。重大过失的认定,是管理人未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例如未制作清单、未保管遗产、未通知债权人。
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须证明:管理人有违反职责的行为;损害的发生;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四项事实,缺一不可。
(三)损害的范围
损害的范围,包括遗产的减少、毁损、灭失,以及因管理人的行为导致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不能实现的利益。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精神损害;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可以例外。
须注意,损害赔偿与遗产的返还可能竞合。管理人侵占遗产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返还,也可以请求赔偿;返还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差额。两者可以并用,但不得重复受偿。
(四)辞任与撤换
管理人可以辞任,但应当有正当理由,并提前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与已知债权人。正当理由包括:年迈、疾病、长期外出、与继承人发生严重冲突。无正当理由辞任致遗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严重失职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撤换。撤换的申请,适用指定程序的同一规则;法院审查后,作出撤换的裁定,并另行指定管理人。
须注意,撤换不影响管理人此前行为的效力。其在任期间以管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仍然有效;造成损害的,仍须承担赔偿责任。撤换只是终止其职务,不是否定其行为的效力。
(五)与继承人的责任分担
管理人由继承人共同担任的,各继承人按其在遗产中的份额承担责任;一人有过错的,其他继承人可以追偿。管理人由继承人以外的人担任的,其责任独立,与继承人无关。
须注意,继承人对管理人的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继承人指示管理人低价处分遗产,致债权人受损,继承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此点,是共同侵权的适用。
七、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一)作为原告
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遗产债权提起诉讼。起诉时,应当提交指定的裁定或者推选的证明,以及遗产范围的说明。诉讼的后果归于遗产,管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须注意,管理人起诉的,不需要全体继承人的同意。管理人的权限来源于法律,其独立行使;但处分实体权利的,例如放弃债权、达成和解,应当经继承人同意,或者报法院决定。
(二)作为被告
债权人起诉主张遗产债务的,应当以管理人为被告。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遗产;继承人不列为被告,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此点,与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相同。
须注意,若遗产尚未确定管理人,债权人起诉的,应当以全体继承人为被告;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以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为被告。此点,是诉讼担当的适用。
(三)与继承人的共同诉讼
遗产债务的诉讼,管理人应当参加;继承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继承人参加的意义,在于其对遗产分割的意见可能影响判决的执行;不参加的,判决对其仍有约束力,但可以在执行中提出异议。
须注意,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责任,以接受的遗产为限。判决应当明确:管理人以遗产清偿;不足部分,继承人在接受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表述不清的,执行时容易产生争议。
(四)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区分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继承人请求确认其继承资格并返还遗产的权利。我国民法典未设专条,但其内容可以从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与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返还原物的规定中推出。其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同:前者是继承人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后者是管理人对遗产事务的处理。
实务中,两者可能交织。继承人主张遗产被侵占,既可以提起继承回复之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人追回。选择前者,继承人须证明其继承资格;选择后者,只须证明遗产被侵占的事实。两条路径,可以并行,但不得重复受偿。
须注意,管理人不追回被侵占的遗产,继承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自行起诉的,判决的效力归于遗产;管理人应当配合,不得另行处分。
(五)执行程序中的地位
管理人可以申请执行遗产债权,也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应诉。执行中,管理人的财产与遗产应当区分;执行标的限于遗产,不得执行管理人的个人财产。
须注意,管理人变更的,执行程序应当变更主体。新的管理人承继原管理人的地位,原管理人的行为对其有约束力;但有证据证明原管理人的行为损害遗产的,新管理人可以主张撤销。
八、报酬与费用
(一)报酬的确定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参照类似职业的收费标准,或者由法院酌情确定。
报酬的性质,是管理人就其劳务取得的对价,从遗产中支付。报酬的数额,应当与管理的工作量、复杂程度、管理成效相适应;管理成效显著的,可以适当增加;管理有过错的,应当减少。
须注意,继承人共同担任管理人的,一般不得请求报酬。理由是:继承人管理遗产,是其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劳务;但管理事务特别繁重的,可以酌情给予补偿。
(二)费用的优先受偿
管理遗产所需的费用,包括保管费、评估费、诉讼费、税费,属于共益费用,应当从遗产中优先支付。其顺位,优先于遗产债务;遗产不足支付的,管理人可以向继承人请求垫付。
须注意,费用的支出应当合理、必要。管理人的支出超出必要范围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继承人或者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审核。
(三)与遗产债务的顺位
遗产债务的清偿顺位,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先清偿遗产管理费用与共益费用,再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有剩余财产的,按遗嘱或者法定继承分配。
须注意,遗产管理费用优先于一切债务,包括有担保的债务。此点,与破产法的安排相同,体现了费用优先的原则。但管理人的报酬是否属于管理费用,学理上有争议;本文认为,属于,因为其是管理活动的对价。
(四)报酬争议的处理
报酬争议,多发生于继承人与管理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通常是报酬的数额与支付的时间。处理的规则是: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参照类似职业的收费标准,结合管理的工作量、复杂程度、成效确定。
诉讼中,管理人主张报酬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工作量与成效;继承人主张减少的,应当证明管理有过错或者成效不足。法院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也可以参照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
须注意,报酬的支付,应当在遗产清偿债务之后、分割遗产之前。遗产不足清偿的,报酬与其他共益费用按比例受偿;管理人不得优先于债权人受偿,但其费用属于共益费用,优先于普通债务。
九、裁判技术
(一)案由的选择
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案件,案由应当依争议的性质确定:申请指定管理人的,适用“申请确定遗产管理人”;管理人起诉主张债权的,适用相应的合同或者侵权案由;债权人起诉管理人的,适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须注意,案由的选择影响程序的适用。申请指定的,适用非讼程序;其余案件,适用诉讼程序。案由选择错误,可能导致程序错误,应当及时变更。
(二)请求的表述
判决主文应当明确:管理人的身份;其管理的遗产范围;清偿或者赔偿的数额与方式。涉及遗产清偿的,应当表述为“以遗产为限清偿”,而非“由管理人清偿”,以区分管理人的个人责任与遗产责任。
须注意,判决应当为未申报的债务保留必要的份额。未保留的,债权人可以在遗产分割后向继承人主张;继承人已处分的,可以请求撤销。此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安排。
(三)判决的执行
判决生效后,管理人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限于遗产;管理人个人的财产,不得执行。遗产不足以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可以就未受偿部分向继承人主张。
须注意,执行中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主体变更。新的管理人承继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原管理人的行为,对新的管理人有约束力。此点,与前述诉讼中的变更相同。
(四)类案的统一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适用,各地尚在探索。统一的方向,是统一管理人的地位、确定的顺位、责任的事件、程序的适用,而非统一结论。要素统一,结论自然趋同。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明确若干争点: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指定程序的适用;责任的归责原则;报酬的确定标准。规则明确,才能减少争议,也才能为制度的完善提供经验。
最后还须指出,管理人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登记机构、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的配合。管理人查询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拒不协助的,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由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十、结语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继承法上的重要创新,其价值在于使遗产有人管理、有人负责、有人清偿。制度落地的关键,在于明确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其为独立的职务主体,以自己名义管理遗产,行为的后果归于遗产。
据此,管理人的确定应遵循法定顺位,争议时由法院依非讼程序指定;管理人的责任是违反法定职责的侵权责任,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要件;管理人在诉讼中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判决的效力及于遗产。
制度的完善,还需要配套的规则:管理人的资格与培训、报酬的标准、监督的机制、责任的保险。这些规则,无法由继承编独自完成,需要民事诉讼法、非讼程序法、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协同。唯有如此,遗产管理才能真正成为一项可运行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