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近十年来农村领域最深刻的制度变迁之一。改革的核心,是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清产核资、折股量化,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落实到每一个成员,并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予以经营。
改革的结果,是形成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权利形态。成员手中的股权证,既不是公司股权,也不是合伙份额,更不是单纯的债权。它依附于成员身份,又承载着财产价值,性质模糊而功能复合。
性质的模糊,在成员死亡时立刻显现。股权能否作为遗产由子女继承?若可以继承,子女是否因继承而取得成员身份?若不可以继承,成员多年积累的资产份额岂非无偿归集体?
同样的问题,在成员急需资金时也会出现。股权能否质押融资?若可以质押,质权如何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如何实现?能否拍卖给集体以外的人?
实务中的处理极不统一。有的地方允许继承,但继承人只能领取收益,不能参与表决;有的地方规定股权不得继承,由集体按原值回购;有的地方对质押一概不予办理,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
学理上的争议同样激烈。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成员权的量化,具有人身专属性,随成员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财产权,成员身份只是取得股权的原因,不影响股权的可继承性。
两种观点的对立,根源于对股权构造的不同理解。若将股权视为单一的权利,则只能整体地判断其可否继承;若将其视为复合的权利,则可以分层处理,分别判断各部分的可继承性与可质押性。
本文采后一种立场。股权是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其中共益权部分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益权部分具有财产属性。继承与质押的客体,只能是后者,不能是前者。
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解决三个具体问题:继承的主体与份额如何确定,章程限制继承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质押的公示方法与实现方式如何设计。三者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制度的闭环。
需要说明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颁行,对成员身份的取得与丧失、集体财产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作了规定,但对股权的继承与质押仍未置一词。规范的空白,只能由裁判填补。
本文即以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股权的继承与质押为主题,讨论股权的性质、继承的客体、章程条款的效力、质押的适格与实现。目的在于为裁判提供思路,也为立法提供参考。
二、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的法律性质
讨论股权,须先确定组织的性质。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是营利法人还是特别法人,直接影响股权规则的适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其组织形式之一,同样具有特别法人的地位。这一安排,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主体资格问题。
特别法人的定位,意味着不能简单套用公司法的规则。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股份合作社的成员则以集体资产为限承受风险,二者在责任构造上并不相同。
特别法人的定位,也意味着不能简单套用合伙的规则。合伙强调人合性,份额的转让须经全体同意;股份合作社强调成员身份的封闭性,股权的流转须经集体同意,机理不同。
股份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于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不是将资产分配给个人,而是将资产的收益权量化到个人。资产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成员享有的是份额化的收益权。
这一点极为重要。它意味着股权不是对集体资产的分割所有权,而是对集体经营收益的分配请求权。理解了这一点,才能理解为什么股权不能自由对外转让,也不能随意抽回出资。
股份合作社的治理,实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表决权按人头计算,一人一票,不按股份多少计算。这与公司的一股一票截然不同,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原则。
治理的特殊性,进一步说明股权的复合性。若股权纯粹是财产权,表决权就应当按份额分配;既然表决权按人头分配,说明表决权的基础是成员身份,而非财产份额。
股份合作社的分配,包括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按股分红体现财产权的属性,按劳分配体现劳动的贡献。二者的比例,由章程规定,也受政策的引导。
股份合作社的终止,须经成员大会决议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本集体的公益事业或者按照章程分配,不得由成员私分。这一规则,体现了集体资产的公共属性。
以上特征表明,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一种介于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组织形态。它吸收了公司的股份化技术,保留了合作社的人合性与民主性,又承载着集体所有制的公共职能。
正因为如此,其股权规则不能简单移植。需要一种既能保障财产权益的流转,又能维护成员身份封闭性的制度设计。这是本文全部讨论的出发点。
在比较法上,类似的形态并非孤例。日本、韩国的农业协同组合,我国台湾地区的农会,都有股份与合作的双重属性。其经验表明,股权的流转必须在封闭性与流动性之间寻找平衡。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需要回应。许多地方的股权证上只记载份额,不区分共益权与自益权。这种笼统的记载,是否妨碍双层结构的适用?本文认为不妨碍。记载的简略是技术问题,不影响权利的实际构造。
裁判时可以通过章程、决议、分配记录等材料,还原股权的实际内容。例如,章程规定成员死亡后其股权由继承人领取分红,即表明自益权可以继承;章程未赋予继承人表决权,即表明共益权不能继承。
对于股权证记载不明的情形,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主张继承自益权的,应当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享有分红;主张行使共益权的,应当证明其已取得成员身份。
对于股权份额的记载错误,成员可以请求集体更正。集体拒绝更正的,成员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份额。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应当提供原始的清产核资资料。
三、股权的构造: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复合
股权的构造,可以从三个层面观察:取得、内容、消灭。三个层面共同揭示其复合性,也共同决定了继承与质押的边界。
从取得看,股权基于成员身份而取得。取得成员身份,才有资格参与折股量化;丧失成员身份,股权是否随之消灭,取决于章程的规定与政策的安排。
从内容看,股权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共益权包括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自益权包括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受让权。
共益权的功能,是参与集体的治理。其行使以成员身份为前提,也以成员的亲自参与为必要。故共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不能质押。
自益权的功能,是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使不以亲自参与为必要,可以由他人代为受领。故自益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也可以质押。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益权与自益权不能分离。这一观点在公司的语境下成立,因为公司的股权以出资为基础,共益权与自益权同源于资本。
但在股份合作社的语境下,这一观点难以成立。股份合作社的共益权以成员身份为基础,自益权以资产份额为基础,二者的基础不同,功能不同,分离并无障碍。
分离的实益,在于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益权,领取分红;共益权则由新的成员行使,或者由集体暂时行使,避免治理的空缺。
分离的限度,在于不能损害集体的利益。若自益权的受让人过度集中,可能导致少数人控制集体的收益分配,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故应当设置集中的上限。
从消灭看,股权因成员身份的丧失而部分消灭。成员自愿退出、迁出本集体、死亡且无人继承的,共益权消灭;自益权则视情形保留或者折价返还。
这一构造,可以称为股权的双层结构。外层是成员身份,内层是财产份额。外层决定参与治理的资格,内层决定获取收益的资格。二者相互关联,但不等同。
双层结构的意义,在于为继承与质押提供分析工具。继承与质押的对象,只能是内层的财产份额,不能是外层的成员身份。这一界限,是本文后续讨论的基础。
需要强调的是,双层结构不是人为的割裂,而是对实践的描述。许多地方的章程已经规定,成员死亡后其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不得参与表决,须待其取得成员身份后方可行使。
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分离。本文的主张,只是将实践中的做法予以理论化,并为裁判提供统一的解释框架,避免各地各行其是。
对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成员死亡的时间为准。死亡后集体的分红、增值,是否属于遗产,取决于其性质。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产生的收益的,为遗产;属于死亡后集体新增的收益的,不属于遗产。
对于继承人不明的情形,应当依法定程序处理。集体不得自行处分股权,应当通知可能的继承人,或者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待继承人确定后再作处理。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股权,归集体所有。但集体应当将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计入公积金,用于集体公益,不得由少数人私分,也不得直接冲抵管理费用。
对于继承人与集体就股权价值达不成一致的情形,可以申请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最终由承受股权的一方承担。评估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错误。
对于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情形,应当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但不得处分。处分须经法院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以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前提。
四、继承的客体:财产权部分的可继承性
继承的客体,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属于合法财产,可以继承。这一点,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有明确的依据。
反对继承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股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二是允许继承会破坏集体的封闭性;三是集体资产属于集体所有,不能由个人继承。
第一个理由,混淆了股权与成员身份。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是成员身份,而非股权中的财产权。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继承,这是民法的基本原理。
第二个理由,混淆了继承与入社。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取得成员身份,其继承的只是财产收益。集体的封闭性由成员资格的认定维护,不因财产权的继承而破坏。
第三个理由,混淆了所有权与收益权。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享有的是收益权。继承的对象是收益权,不是所有权,不构成对集体资产的瓜分。
三个理由均不成立,故应当承认财产权部分的可继承性。这既是法理的要求,也是实践的需要。否认继承,将使成员的多年积累化为乌有,显失公平。
继承的范围,包括死亡时已经确定的分红、尚未分配的收益、以及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已经确定的分红,属于债权,当然可以继承;尚未分配的收益,属于期待权,也可以继承。
继承的份额,按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规则确定。多个继承人的,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协商由一人承受并向他人补偿。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分割。
分割的方式,应当考虑股权的特殊性。股权不宜实物分割,只能作价补偿或者由集体回购。作价的依据,应当是股权对应的资产份额,而非原始的出资额。
对于农龄股,继承的规则相同。农龄股是按劳动年限量化的份额,其功能是补偿成员的历史贡献。成员死亡后,其历史贡献已经凝结为财产价值,可以由继承人承受。
对于人口股,继承的规则略有不同。人口股是按人头平均量化的份额,其功能是保障成员的基本生活。成员死亡后,其保障功能消灭,财产价值仍可继承。
有观点认为,人口股应当随成员的死亡而收回,由集体重新分配。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收回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实质是剥夺遗产。
对于继承人的身份,不应当设限。继承人为本集体成员的,可以继承并行使共益权;继承人为非本集体成员的,只能继承财产权益,不能行使共益权。
这一区分,既保障了财产权的继承,又维护了成员身份的封闭性。它是双层结构在继承领域的具体运用,也是本文主张的核心结论之一。
实务中,有的地方规定继承人必须在一年内将股权转让给集体,否则视为放弃。这一规定过于严苛,限制了继承人的选择权,也容易引发纠纷,不宜提倡。
集体股份与农龄股在实践中的认定与分配,可参见农村集体的股份、农龄股能不能继承?一文对股权的由来与分配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背景介绍,只就继承的客体与章程条款的效力展开。
对于章程未规定继承事项的情形,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集体不得以章程未规定为由拒绝继承人主张权利,也不得自行设定继承的条件。
对于章程规定的回购期限,应当合理。过短的期限,使继承人来不及作出选择;过长的期限,使股权的归属长期不确定。以六个月至一年为宜,特殊情形可以申请延长。
对于章程规定的回购价格,应当建立调整机制。随净资产的变化定期评估,避免价格长期脱离实际。未经评估、长期不变的固定价格,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证据。
五、章程限制继承条款的效力
章程是股份合作社的自治法源,对成员具有约束力。但章程的自治不是无限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实务中,章程对继承的限制有三种形态:一是完全排除继承,规定股权随成员死亡而消灭;二是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只允许本集体成员继承;三是规定由集体回购,价格由集体确定。
第一种形态,即完全排除继承,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该条款违反了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也违反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集体给予成员的福利,集体有权决定其归属。这一观点忽视了股权的财产属性。福利可以是附条件的,但条件不能剥夺已经形成的财产权益。
第二种形态,即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应当区分情形。若章程规定只有本集体成员可以继承并行使共益权,这一限制有效,因为它维护了成员身份的封闭性。
若章程规定非本集体成员一律不得继承,包括不得继承财产权益,这一限制无效。因为它超出了自治的边界,实质是变相剥夺继承权。
第三种形态,即规定由集体回购,应当认定有效。回购可以避免股权外流,维护集体的稳定,具有正当的目的。但回购的价格必须合理,程序必须正当。
回购价格的确定,应当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参考净资产、盈利能力、分红水平等因素。仅按原始出资额回购的,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于显失公平的回购条款,法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撤销的,继承人可以取得股权;变更的,按评估价值调整回购价格。两种方式,由法院根据案情选择。
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循正当程序。未经成员大会表决、未向成员公示的条款,不能对抗成员。程序的瑕疵,可能导致条款不生效。
对于章程修订前已经取得的股权,修订后的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文认为不具有。既得的财产权益,不因章程的修订而消灭,否则将损害成员的信赖。
实务中,许多章程是乡镇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成员并未实际参与讨论。此类章程的限制条款,其约束力应当审慎认定,不能简单以形式上的表决通过为由支持。
裁判的方法,应当先审查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再审查制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最后审查履行的结果是否显失公平。三个层次,层层递进。
对于内容与程序均无瑕疵、仅价格存在争议的条款,法院不宜否定其效力,而应当通过价格调整实现利益的平衡。这既尊重了自治,也保护了弱者。
对于质押合同的形式,应当注意。合同应当由出质人签字,并附股权证或者集体出具的持股证明。仅有口头约定或者微信聊天记录的,难以认定质押成立。
对于质押的担保范围,应当明确。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均可以约定在担保范围之内。未约定的,按法律的规定确定,不能随意扩大。
对于质押期间的处分限制,应当注意。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转让行为对质权人不生效力;造成质权损失的,出质人应当赔偿。
六、股权质押的适格性与公示
股权质押的适格性,取决于股权的可转让性。民法典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故判断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能否质押,须先判断其能否转让。
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也可以由集体回购,但对外转让受成员资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影响其作为质押标的的适格性?
有观点认为,既然不能自由转让,就不能质押。这一观点过于绝对。质押的本质,是以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只要存在可变价的渠道,就可以质押。
本文认为,股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质权的实现方式受转让限制的约束。质权人不能通过普通的拍卖将股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只能在成员内部流转或者由集体回购。
这一构造,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但股权仍可质押,只是实现时须遵守转让的限制。股份合作社的情形,与此相同。
质押的设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被担保的债权、质押的股权份额、担保的范围、清偿的期限。口头的约定,不产生质权的效力。
质押的公示,是当前最大的难题。公司股权有市场监管部门的出质登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却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公示的缺失,使质权难以对抗第三人。
实务中的做法,是到农业农村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在合作社的股权登记簿上记载。这些做法,有一定公示效果,但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效力存疑。
本文主张,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股权登记簿。登记簿记载成员的姓名、份额、取得时间、权利负担。出质时,在登记簿上记载质权人、担保的债权与期限。
登记的作用,应当定位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质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安排,兼顾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在登记制度建立之前,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由合作社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股权未设其他负担,并报乡镇政府备案。这一做法,虽非正式的公示,但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对于未办理任何公示的质押,其效力如何?本文认为,质权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合作社与其他成员。合作社向出质人分配红利的,质权人不能主张无效。
公示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质权的顺位。同一股权设立多个质权的,按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的先后确定,但均不能对抗已登记的质权人。
质押的限制,还应当包括比例的限制。全部股权质押的,可能影响成员的表决权与集体的治理。故可以规定,质押的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份额的一定比例。
对于实现质权的条件,应当严格把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是实现的唯一条件。期限未届满的,即使出质人有其他违约行为,也不能实现质权。
对于实现质权的程序,应当注意。质权人应当先与出质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自行处分股权的,可能构成侵权,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变价所得的分配,应当按顺位进行。有多个质权人的,按登记的先后清偿;有普通债权人的,质权人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归出质人。
对于质权人取得的股权,其在持有期间的分红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分红应当优先冲抵债权,剩余部分返还出质人。冲抵的顺序,先息后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质权的实现,是质押制度的关键。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股权的变价优先受偿。变价的方式,应当受股权转让限制的约束。
第一种方式,是内部流转。质权人可以将股权转让给本集体的其他成员,以所得价款清偿债权。转让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
内部流转的优点,是不破坏集体的封闭性。缺点是受让人有限,可能难以找到合适的买家,或者买家压价,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方式,是集体回购。由集体按评估价格回购股权,以回购价款清偿债权。这一方式,最为稳妥,也最符合集体的利益,应当优先采用。
集体回购的资金来源,可以是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也可以是成员的集资。回购的价格,应当公允,不能因质权人急于脱手而压低。
第三种方式,是收益权质押的实现。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股权的分红优先清偿债权,而不转移股权本身。这一方式,被称为收益权质押,实务中较为常见。
收益权质押的优点,是不影响成员的治理参与,也不影响集体的稳定。缺点是清偿的周期长,依赖分红的水平,质权人可能长期无法收回债权。
第四种方式,是强制管理。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质押的股权,以收益清偿债权。这一方式,适用于股权价值较大、分红稳定的情形。
四种方式的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方式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由法院根据股权的性质、集体的意愿、质权人的利益选择。
对于无法变价的情形,例如无人受让、集体无力回购,质权人能否请求拍卖?本文认为可以,但应当限定竞买人的资格,只有本集体成员才能参加竞买。
限定竞买人的资格,不影响拍卖的公开性,也不影响价格的公允。它只是将受让人的范围限定在成员内部,符合股权转让的限制,也符合集体的利益。
对于拍卖流拍的情形,质权人可以申请以股权抵债。抵债的价格,按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确定。抵债后,质权人成为股权的持有人,但仍不能取得成员身份。
这一安排,可能使质权人长期持有股权而不参与治理,形成权利的空转。为避免这一结果,可以规定质权人应当在取得股权后的一定期限内转让给成员。
对于群体性纠纷,应当注意统一尺度。同一集体的多个继承纠纷,可能涉及相同的章程条款,法院应当集中审理或者相互参照,避免同类条款出现不同认定。
对于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前置问题,应当注意与乡镇政府的衔接。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集体的自治事项,法院一般不予直接认定,但对明显违反法律的认定可以审查。
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股权处置,应当注意与实体规则的一致。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竞买人的资格限制,未载明的,拍卖结果可能因违法而被撤销。
对于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应当加强诉讼指导。股权纠纷涉及专业概念,当事人往往难以理解。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告知、当庭释明等方式,帮助其明确主张与举证。
对于法律援助的适用,应当适当放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多为农民,经济能力有限。符合条件的历史遗留纠纷,可以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保障其诉讼权利。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裁判的方法,首先是案由的确定。继承纠纷适用法定继承纠纷;质押纠纷适用质押合同纠纷或者质权纠纷。案由的不同,影响当事人的列明与举证的分担。
当事人的列明,应当注意集体的地位。继承纠纷中,集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以便查明股权的状况与章程的规定;质押纠纷中,集体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证据的审查,应当关注四类材料:章程与决议、成员名册与股权证、资产评估报告、分红记录。四类材料相互印证,才能确定股权的性质、份额与价值。
对于章程的审查,应当注意其制定与修改的程序。未经成员大会表决、未向成员公示的章程,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形式的合规,是实质有效的前提。
对于评估报告的审查,应当注意评估的基准日、方法、假设。基准日选择不当、方法不适用、假设不合理的,评估结论的可靠性降低,法院可以另行委托评估。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注意政策的衔接。改革前的集体资产、改革中的折股量化、改革后的股权流转,各有其政策背景,不能以现行规则简单否定过去的做法。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股权的性质、继承的客体、章程的效力、质押的实现,都应当说明理由。说理充分,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形成规则的指引。
制度的完善,首先是立法的明确。应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细则或者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股权的法律性质、继承规则、质押规则与登记制度。
其次是登记制度的建立。由农业农村部门建立股权登记簿,办理取得、变更、质押、注销的登记,实现信息的统一与可查,为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
再次是评估机制的健全。建立专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标准,为股权的回购、转让、质押提供价值依据,避免因价格争议引发的纠纷。
最后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可以建立集体的内部调解、乡镇的行政调解、法院的司法调解相衔接的机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诉讼的负担。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而言,还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章程的制定应当经过充分的讨论,股权的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收益的分配应当公平合理。治理的完善,是减少纠纷的根本。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应当审慎开展股权质押业务。审查股权的合法性、评估价值的合理性、实现方式的可行性,避免因变价困难形成不良资产。
还需要指出,集体股权的制度设计,不能脱离农村社会的实际。许多成员的文化程度不高,对股权的理解有限,章程的条文往往看不懂、记不住。制度的表达,应当通俗易懂。
一些地方试行股权证与社保卡、银行卡的绑定,使分红可以直接到账,也使股权的状况可以随时查询。这类技术性的改进,看似琐碎,实则提升了制度的可及性。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被使用。若成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或者知道却难以行使,再精巧的设计也只是纸面的文字。让权利可见、可用、可救济,是完善的方向。
改革仍在进行,规则仍在形成。今天的裁判,可能成为明天的规则;今天的争议,可能成为明天的共识。这种参与规则形成的过程,是基层司法特有的价值。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与改革实践为基础。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与配套规则的出台,相关结论可能需要调整,本文的观点亦当接受实践的检验。
本文的讨论,以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为对象,未及土地股份合作、社区股份合作等其他形态;所引地方规范,以东部地区为主,未及中西部地区的实践。这些,均有待进一步观察。观察的深入,须以地方立法的公开为前提。
九、结语
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的股权,是改革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权利分类,也带来了规则的空缺。填补空缺,需要理论的努力,也需要实践的积累。
本文主张的双层结构,只是一种解释的框架。它的价值,不在于概念的精致,而在于能否为实践中的难题提供可行的答案。若能做到这一点,框架便有存在的意义。
继承与质押,是股权流转的两个端口。前者关乎代际的公平,后者关乎融资的便利。二者都需要在封闭与开放之间寻找平衡,在保护与效率之间作出取舍。
平衡点的寻找,没有一劳永逸的答案。它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成员观念的变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不断调整。裁判者应当保持敏感,也应当保持克制。
敏感,是对实践变化的感知。新的组织形式、新的交易方式、新的纠纷类型,都要求裁判者及时回应,不能以法无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克制,是对自治边界的尊重。集体的章程、成员的决议,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尊重。司法不宜过度介入,替代集体的判断。
归结而言,集体股权制度的成熟,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与集体的共同努力。立法提供框架,行政提供登记与服务,司法提供救济,集体提供治理。四者协同,制度才能落地。
愿每一位成员的积累,都能被妥当地传承;每一份股权的价值,都能被合理地实现。这是制度的期待,也是法律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