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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目录 / 2020 年 03 辑
第 1—11 页共 11 页

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股权的继承与质押

股权的性质界定与继承的客体范围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安徽 合肥 230000)

摘 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将集体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成员,形成了股份经济合作社这一新型组织。成员取得的股权,兼具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由此引发继承与质押的两难。本文认为,股权的性质应当区分层次:以成员身份为基础的表决权、选举权等共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继承与质押;以资产份额为基础的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自益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以继承与质押。继承的客体,限于财产权部分,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取得成员身份。章程完全排除继承的条款,因违反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章程规定由集体回购的条款,可以有效,但回购价格须以评估为基础,不得显失公平。股权质押的适格性,取决于股权的可转让性。集体股权的对外转让受成员资格的限制,故质权的实现不能通过普通的拍卖变价完成,而应当采取内部流转、集体回购或者收益权质押的方式。公示方法应当统一,可以由农业农村部门建立股权登记簿,办理出质记载,并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制度层面,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股权的法律性质、继承规则与质押规则,结束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

关键词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股权性质;继承;股权质押;成员权

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稿编号:WJLT(2020)03-0001-11

英文题名与摘要

Inheritance and Pledge of Shares in Collective Asset Cooperative

ZHAO Yue (Anhui Guoyun Law Firm, Hefei 230000, Anhui, China)

Abstract: The reform of rural 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s has quantified collective operating assets into shares held by members, creating a new entity known as the share cooperative. The shares combine membership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which creates dilemmas for inheritance and pledge.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nature of the share should be analyzed in layers: public-interest rights rooted in membership, such as voting and election, are personal and neither inheritable nor pledgeable; self-interest rights rooted in the asset share, such as distribution of returns and residual assets, are proprietary and may be inherited and pledged. The object of inheritance is limited to the proprietary part, and an heir does not thereby acquire membership. A clause wholly excluding inheritance is void for violating mandatory rules of succession law; a clause providing for repurchase by the collective is valid, but the price must rest on valuation and must not be manifestly unfair. The eligibility of the share for pledge depends on its transferability. Since transfer to outsiders is restricted by membership requirements, realization cannot proceed through ordinary auction but should take the form of internal transfer, collective repurchase, or pledge of income rights. Publicity should be unified through a share register kept by the agricultural authority, with registration as a requirement for opposing third parties. Legislation should clarify the legal nature, inheritance and pledge of such shares.

Key words: collective asset share cooperative; nature of share; inheritance; pledge of shares; membership right

说明:(本文为作者个人研究观点,不代表所在单位意见)

作者简介:赵跃,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研究农村土地与集体产权纠纷的裁判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近十年来农村领域最深刻的制度变迁之一。改革的核心,是将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清产核资、折股量化,以股份或者份额的形式落实到每一个成员,并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予以经营。

改革的结果,是形成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权利形态。成员手中的股权证,既不是公司股权,也不是合伙份额,更不是单纯的债权。它依附于成员身份,又承载着财产价值,性质模糊而功能复合。

性质的模糊,在成员死亡时立刻显现。股权能否作为遗产由子女继承?若可以继承,子女是否因继承而取得成员身份?若不可以继承,成员多年积累的资产份额岂非无偿归集体?

同样的问题,在成员急需资金时也会出现。股权能否质押融资?若可以质押,质权如何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如何实现?能否拍卖给集体以外的人?

实务中的处理极不统一。有的地方允许继承,但继承人只能领取收益,不能参与表决;有的地方规定股权不得继承,由集体按原值回购;有的地方对质押一概不予办理,理由是法律没有规定。

学理上的争议同样激烈。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成员权的量化,具有人身专属性,随成员身份的消灭而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财产权,成员身份只是取得股权的原因,不影响股权的可继承性。

两种观点的对立,根源于对股权构造的不同理解。若将股权视为单一的权利,则只能整体地判断其可否继承;若将其视为复合的权利,则可以分层处理,分别判断各部分的可继承性与可质押性。

本文采后一种立场。股权是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其中共益权部分具有人身专属性,自益权部分具有财产属性。继承与质押的客体,只能是后者,不能是前者。

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解决三个具体问题:继承的主体与份额如何确定,章程限制继承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质押的公示方法与实现方式如何设计。三者相互关联,共同构成制度的闭环。

需要说明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已经颁行,对成员身份的取得与丧失、集体财产的经营与收益分配作了规定,但对股权的继承与质押仍未置一词。规范的空白,只能由裁判填补。

本文即以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股权的继承与质押为主题,讨论股权的性质、继承的客体、章程条款的效力、质押的适格与实现。目的在于为裁判提供思路,也为立法提供参考。

二、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的法律性质

讨论股权,须先确定组织的性质。股份经济合作社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是营利法人还是特别法人,直接影响股权规则的适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其组织形式之一,同样具有特别法人的地位。这一安排,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主体资格问题。

特别法人的定位,意味着不能简单套用公司法的规则。公司的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股份合作社的成员则以集体资产为限承受风险,二者在责任构造上并不相同。

特别法人的定位,也意味着不能简单套用合伙的规则。合伙强调人合性,份额的转让须经全体同意;股份合作社强调成员身份的封闭性,股权的流转须经集体同意,机理不同。

股份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于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不是将资产分配给个人,而是将资产的收益权量化到个人。资产的所有权仍归集体,成员享有的是份额化的收益权。

这一点极为重要。它意味着股权不是对集体资产的分割所有权,而是对集体经营收益的分配请求权。理解了这一点,才能理解为什么股权不能自由对外转让,也不能随意抽回出资。

股份合作社的治理,实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表决权按人头计算,一人一票,不按股份多少计算。这与公司的一股一票截然不同,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原则。

治理的特殊性,进一步说明股权的复合性。若股权纯粹是财产权,表决权就应当按份额分配;既然表决权按人头分配,说明表决权的基础是成员身份,而非财产份额。

股份合作社的分配,包括按股分红与按劳分配。按股分红体现财产权的属性,按劳分配体现劳动的贡献。二者的比例,由章程规定,也受政策的引导。

股份合作社的终止,须经成员大会决议并报乡镇政府批准。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本集体的公益事业或者按照章程分配,不得由成员私分。这一规则,体现了集体资产的公共属性。

以上特征表明,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一种介于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组织形态。它吸收了公司的股份化技术,保留了合作社的人合性与民主性,又承载着集体所有制的公共职能。

正因为如此,其股权规则不能简单移植。需要一种既能保障财产权益的流转,又能维护成员身份封闭性的制度设计。这是本文全部讨论的出发点。

在比较法上,类似的形态并非孤例。日本、韩国的农业协同组合,我国台湾地区的农会,都有股份与合作的双重属性。其经验表明,股权的流转必须在封闭性与流动性之间寻找平衡。

还有一个现实问题需要回应。许多地方的股权证上只记载份额,不区分共益权与自益权。这种笼统的记载,是否妨碍双层结构的适用?本文认为不妨碍。记载的简略是技术问题,不影响权利的实际构造。

裁判时可以通过章程、决议、分配记录等材料,还原股权的实际内容。例如,章程规定成员死亡后其股权由继承人领取分红,即表明自益权可以继承;章程未赋予继承人表决权,即表明共益权不能继承。

对于股权证记载不明的情形,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主张继承自益权的,应当证明被继承人生前享有分红;主张行使共益权的,应当证明其已取得成员身份。

对于股权份额的记载错误,成员可以请求集体更正。集体拒绝更正的,成员可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份额。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应当提供原始的清产核资资料。

三、股权的构造:成员权与财产权的复合

股权的构造,可以从三个层面观察:取得、内容、消灭。三个层面共同揭示其复合性,也共同决定了继承与质押的边界。

从取得看,股权基于成员身份而取得。取得成员身份,才有资格参与折股量化;丧失成员身份,股权是否随之消灭,取决于章程的规定与政策的安排。

从内容看,股权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共益权包括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自益权包括收益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受让权。

共益权的功能,是参与集体的治理。其行使以成员身份为前提,也以成员的亲自参与为必要。故共益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不能继承,也不能质押。

自益权的功能,是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使不以亲自参与为必要,可以由他人代为受领。故自益权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转让,可以继承,也可以质押。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共益权与自益权不能分离。这一观点在公司的语境下成立,因为公司的股权以出资为基础,共益权与自益权同源于资本。

但在股份合作社的语境下,这一观点难以成立。股份合作社的共益权以成员身份为基础,自益权以资产份额为基础,二者的基础不同,功能不同,分离并无障碍。

分离的实益,在于解决实践中的难题。成员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益权,领取分红;共益权则由新的成员行使,或者由集体暂时行使,避免治理的空缺。

分离的限度,在于不能损害集体的利益。若自益权的受让人过度集中,可能导致少数人控制集体的收益分配,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故应当设置集中的上限。

从消灭看,股权因成员身份的丧失而部分消灭。成员自愿退出、迁出本集体、死亡且无人继承的,共益权消灭;自益权则视情形保留或者折价返还。

这一构造,可以称为股权的双层结构。外层是成员身份,内层是财产份额。外层决定参与治理的资格,内层决定获取收益的资格。二者相互关联,但不等同。

双层结构的意义,在于为继承与质押提供分析工具。继承与质押的对象,只能是内层的财产份额,不能是外层的成员身份。这一界限,是本文后续讨论的基础。

需要强调的是,双层结构不是人为的割裂,而是对实践的描述。许多地方的章程已经规定,成员死亡后其股权由继承人继承,但继承人不得参与表决,须待其取得成员身份后方可行使。

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分离。本文的主张,只是将实践中的做法予以理论化,并为裁判提供统一的解释框架,避免各地各行其是。

对于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成员死亡的时间为准。死亡后集体的分红、增值,是否属于遗产,取决于其性质。属于被继承人生前已经产生的收益的,为遗产;属于死亡后集体新增的收益的,不属于遗产。

对于继承人不明的情形,应当依法定程序处理。集体不得自行处分股权,应当通知可能的继承人,或者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待继承人确定后再作处理。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股权,归集体所有。但集体应当将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计入公积金,用于集体公益,不得由少数人私分,也不得直接冲抵管理费用。

对于继承人与集体就股权价值达不成一致的情形,可以申请评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最终由承受股权的一方承担。评估结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除非存在重大错误。

对于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情形,应当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但不得处分。处分须经法院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以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前提。

四、继承的客体:财产权部分的可继承性

继承的客体,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属于合法财产,可以继承。这一点,在民法典继承编中有明确的依据。

反对继承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股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作为遗产;二是允许继承会破坏集体的封闭性;三是集体资产属于集体所有,不能由个人继承。

第一个理由,混淆了股权与成员身份。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是成员身份,而非股权中的财产权。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继承,这是民法的基本原理。

第二个理由,混淆了继承与入社。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取得成员身份,其继承的只是财产收益。集体的封闭性由成员资格的认定维护,不因财产权的继承而破坏。

第三个理由,混淆了所有权与收益权。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成员享有的是收益权。继承的对象是收益权,不是所有权,不构成对集体资产的瓜分。

三个理由均不成立,故应当承认财产权部分的可继承性。这既是法理的要求,也是实践的需要。否认继承,将使成员的多年积累化为乌有,显失公平。

继承的范围,包括死亡时已经确定的分红、尚未分配的收益、以及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已经确定的分红,属于债权,当然可以继承;尚未分配的收益,属于期待权,也可以继承。

继承的份额,按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规则确定。多个继承人的,可以按份共有,也可以协商由一人承受并向他人补偿。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分割。

分割的方式,应当考虑股权的特殊性。股权不宜实物分割,只能作价补偿或者由集体回购。作价的依据,应当是股权对应的资产份额,而非原始的出资额。

对于农龄股,继承的规则相同。农龄股是按劳动年限量化的份额,其功能是补偿成员的历史贡献。成员死亡后,其历史贡献已经凝结为财产价值,可以由继承人承受。

对于人口股,继承的规则略有不同。人口股是按人头平均量化的份额,其功能是保障成员的基本生活。成员死亡后,其保障功能消灭,财产价值仍可继承。

有观点认为,人口股应当随成员的死亡而收回,由集体重新分配。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收回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无偿收回。无偿收回,实质是剥夺遗产。

对于继承人的身份,不应当设限。继承人为本集体成员的,可以继承并行使共益权;继承人为非本集体成员的,只能继承财产权益,不能行使共益权。

这一区分,既保障了财产权的继承,又维护了成员身份的封闭性。它是双层结构在继承领域的具体运用,也是本文主张的核心结论之一。

实务中,有的地方规定继承人必须在一年内将股权转让给集体,否则视为放弃。这一规定过于严苛,限制了继承人的选择权,也容易引发纠纷,不宜提倡。

集体股份与农龄股在实践中的认定与分配,可参见农村集体的股份、农龄股能不能继承?一文对股权的由来与分配所作的梳理,本文不再重复其背景介绍,只就继承的客体与章程条款的效力展开。

对于章程未规定继承事项的情形,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集体不得以章程未规定为由拒绝继承人主张权利,也不得自行设定继承的条件。

对于章程规定的回购期限,应当合理。过短的期限,使继承人来不及作出选择;过长的期限,使股权的归属长期不确定。以六个月至一年为宜,特殊情形可以申请延长。

对于章程规定的回购价格,应当建立调整机制。随净资产的变化定期评估,避免价格长期脱离实际。未经评估、长期不变的固定价格,可以作为显失公平的证据。

五、章程限制继承条款的效力

章程是股份合作社的自治法源,对成员具有约束力。但章程的自治不是无限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实务中,章程对继承的限制有三种形态:一是完全排除继承,规定股权随成员死亡而消灭;二是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只允许本集体成员继承;三是规定由集体回购,价格由集体确定。

第一种形态,即完全排除继承,应当认定无效。理由是该条款违反了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也违反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有观点认为,股权是集体给予成员的福利,集体有权决定其归属。这一观点忽视了股权的财产属性。福利可以是附条件的,但条件不能剥夺已经形成的财产权益。

第二种形态,即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应当区分情形。若章程规定只有本集体成员可以继承并行使共益权,这一限制有效,因为它维护了成员身份的封闭性。

若章程规定非本集体成员一律不得继承,包括不得继承财产权益,这一限制无效。因为它超出了自治的边界,实质是变相剥夺继承权。

第三种形态,即规定由集体回购,应当认定有效。回购可以避免股权外流,维护集体的稳定,具有正当的目的。但回购的价格必须合理,程序必须正当。

回购价格的确定,应当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参考净资产、盈利能力、分红水平等因素。仅按原始出资额回购的,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于显失公平的回购条款,法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撤销的,继承人可以取得股权;变更的,按评估价值调整回购价格。两种方式,由法院根据案情选择。

章程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循正当程序。未经成员大会表决、未向成员公示的条款,不能对抗成员。程序的瑕疵,可能导致条款不生效。

对于章程修订前已经取得的股权,修订后的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本文认为不具有。既得的财产权益,不因章程的修订而消灭,否则将损害成员的信赖。

实务中,许多章程是乡镇政府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成员并未实际参与讨论。此类章程的限制条款,其约束力应当审慎认定,不能简单以形式上的表决通过为由支持。

裁判的方法,应当先审查条款的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再审查制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最后审查履行的结果是否显失公平。三个层次,层层递进。

对于内容与程序均无瑕疵、仅价格存在争议的条款,法院不宜否定其效力,而应当通过价格调整实现利益的平衡。这既尊重了自治,也保护了弱者。

对于质押合同的形式,应当注意。合同应当由出质人签字,并附股权证或者集体出具的持股证明。仅有口头约定或者微信聊天记录的,难以认定质押成立。

对于质押的担保范围,应当明确。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均可以约定在担保范围之内。未约定的,按法律的规定确定,不能随意扩大。

对于质押期间的处分限制,应当注意。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的,转让行为对质权人不生效力;造成质权损失的,出质人应当赔偿。

六、股权质押的适格性与公示

股权质押的适格性,取决于股权的可转让性。民法典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故判断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能否质押,须先判断其能否转让。

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也可以由集体回购,但对外转让受成员资格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否影响其作为质押标的的适格性?

有观点认为,既然不能自由转让,就不能质押。这一观点过于绝对。质押的本质,是以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只要存在可变价的渠道,就可以质押。

本文认为,股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质权的实现方式受转让限制的约束。质权人不能通过普通的拍卖将股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只能在成员内部流转或者由集体回购。

这一构造,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同意,但股权仍可质押,只是实现时须遵守转让的限制。股份合作社的情形,与此相同。

质押的设立,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被担保的债权、质押的股权份额、担保的范围、清偿的期限。口头的约定,不产生质权的效力。

质押的公示,是当前最大的难题。公司股权有市场监管部门的出质登记,股份合作社的股权却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公示的缺失,使质权难以对抗第三人。

实务中的做法,是到农业农村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在合作社的股权登记簿上记载。这些做法,有一定公示效果,但缺乏法律的明确授权,效力存疑。

本文主张,应当由农业农村部门建立统一的股权登记簿。登记簿记载成员的姓名、份额、取得时间、权利负担。出质时,在登记簿上记载质权人、担保的债权与期限。

登记的作用,应当定位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质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安排,兼顾了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在登记制度建立之前,可以采取变通的做法。由合作社出具书面证明,载明股权未设其他负担,并报乡镇政府备案。这一做法,虽非正式的公示,但可以起到一定的证明作用。

对于未办理任何公示的质押,其效力如何?本文认为,质权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合作社与其他成员。合作社向出质人分配红利的,质权人不能主张无效。

公示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质权的顺位。同一股权设立多个质权的,按登记的先后确定顺位;未登记的,按合同生效的先后确定,但均不能对抗已登记的质权人。

质押的限制,还应当包括比例的限制。全部股权质押的,可能影响成员的表决权与集体的治理。故可以规定,质押的份额不得超过其持有份额的一定比例。

对于实现质权的条件,应当严格把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获清偿,是实现的唯一条件。期限未届满的,即使出质人有其他违约行为,也不能实现质权。

对于实现质权的程序,应当注意。质权人应当先与出质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自行处分股权的,可能构成侵权,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变价所得的分配,应当按顺位进行。有多个质权人的,按登记的先后清偿;有普通债权人的,质权人优先受偿,剩余部分归出质人。

对于质权人取得的股权,其在持有期间的分红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分红应当优先冲抵债权,剩余部分返还出质人。冲抵的顺序,先息后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质权的实现,是质押制度的关键。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质权人有权就股权的变价优先受偿。变价的方式,应当受股权转让限制的约束。

第一种方式,是内部流转。质权人可以将股权转让给本集体的其他成员,以所得价款清偿债权。转让的价格,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

内部流转的优点,是不破坏集体的封闭性。缺点是受让人有限,可能难以找到合适的买家,或者买家压价,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方式,是集体回购。由集体按评估价格回购股权,以回购价款清偿债权。这一方式,最为稳妥,也最符合集体的利益,应当优先采用。

集体回购的资金来源,可以是集体的公积金、公益金,也可以是成员的集资。回购的价格,应当公允,不能因质权人急于脱手而压低。

第三种方式,是收益权质押的实现。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股权的分红优先清偿债权,而不转移股权本身。这一方式,被称为收益权质押,实务中较为常见。

收益权质押的优点,是不影响成员的治理参与,也不影响集体的稳定。缺点是清偿的周期长,依赖分红的水平,质权人可能长期无法收回债权。

第四种方式,是强制管理。由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质押的股权,以收益清偿债权。这一方式,适用于股权价值较大、分红稳定的情形。

四种方式的选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约定了实现方式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由法院根据股权的性质、集体的意愿、质权人的利益选择。

对于无法变价的情形,例如无人受让、集体无力回购,质权人能否请求拍卖?本文认为可以,但应当限定竞买人的资格,只有本集体成员才能参加竞买。

限定竞买人的资格,不影响拍卖的公开性,也不影响价格的公允。它只是将受让人的范围限定在成员内部,符合股权转让的限制,也符合集体的利益。

对于拍卖流拍的情形,质权人可以申请以股权抵债。抵债的价格,按最后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确定。抵债后,质权人成为股权的持有人,但仍不能取得成员身份。

这一安排,可能使质权人长期持有股权而不参与治理,形成权利的空转。为避免这一结果,可以规定质权人应当在取得股权后的一定期限内转让给成员。

对于群体性纠纷,应当注意统一尺度。同一集体的多个继承纠纷,可能涉及相同的章程条款,法院应当集中审理或者相互参照,避免同类条款出现不同认定。

对于涉及成员资格认定的前置问题,应当注意与乡镇政府的衔接。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集体的自治事项,法院一般不予直接认定,但对明显违反法律的认定可以审查。

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股权处置,应当注意与实体规则的一致。拍卖公告应当载明竞买人的资格限制,未载明的,拍卖结果可能因违法而被撤销。

对于农村地区的当事人,应当加强诉讼指导。股权纠纷涉及专业概念,当事人往往难以理解。法院可以通过书面告知、当庭释明等方式,帮助其明确主张与举证。

对于法律援助的适用,应当适当放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多为农民,经济能力有限。符合条件的历史遗留纠纷,可以优先给予法律援助,保障其诉讼权利。

八、裁判方法与制度完善

裁判的方法,首先是案由的确定。继承纠纷适用法定继承纠纷;质押纠纷适用质押合同纠纷或者质权纠纷。案由的不同,影响当事人的列明与举证的分担。

当事人的列明,应当注意集体的地位。继承纠纷中,集体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以便查明股权的状况与章程的规定;质押纠纷中,集体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证据的审查,应当关注四类材料:章程与决议、成员名册与股权证、资产评估报告、分红记录。四类材料相互印证,才能确定股权的性质、份额与价值。

对于章程的审查,应当注意其制定与修改的程序。未经成员大会表决、未向成员公示的章程,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形式的合规,是实质有效的前提。

对于评估报告的审查,应当注意评估的基准日、方法、假设。基准日选择不当、方法不适用、假设不合理的,评估结论的可靠性降低,法院可以另行委托评估。

对于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注意政策的衔接。改革前的集体资产、改革中的折股量化、改革后的股权流转,各有其政策背景,不能以现行规则简单否定过去的做法。

裁判文书的说理,应当充分。股权的性质、继承的客体、章程的效力、质押的实现,都应当说明理由。说理充分,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形成规则的指引。

制度的完善,首先是立法的明确。应当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细则或者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股权的法律性质、继承规则、质押规则与登记制度。

其次是登记制度的建立。由农业农村部门建立股权登记簿,办理取得、变更、质押、注销的登记,实现信息的统一与可查,为交易的安全提供保障。

再次是评估机制的健全。建立专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标准,为股权的回购、转让、质押提供价值依据,避免因价格争议引发的纠纷。

最后是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可以建立集体的内部调解、乡镇的行政调解、法院的司法调解相衔接的机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诉讼的负担。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而言,还应当完善内部治理。章程的制定应当经过充分的讨论,股权的管理应当公开透明,收益的分配应当公平合理。治理的完善,是减少纠纷的根本。

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应当审慎开展股权质押业务。审查股权的合法性、评估价值的合理性、实现方式的可行性,避免因变价困难形成不良资产。

还需要指出,集体股权的制度设计,不能脱离农村社会的实际。许多成员的文化程度不高,对股权的理解有限,章程的条文往往看不懂、记不住。制度的表达,应当通俗易懂。

一些地方试行股权证与社保卡、银行卡的绑定,使分红可以直接到账,也使股权的状况可以随时查询。这类技术性的改进,看似琐碎,实则提升了制度的可及性。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被使用。若成员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或者知道却难以行使,再精巧的设计也只是纸面的文字。让权利可见、可用、可救济,是完善的方向。

改革仍在进行,规则仍在形成。今天的裁判,可能成为明天的规则;今天的争议,可能成为明天的共识。这种参与规则形成的过程,是基层司法特有的价值。

最后需要说明,本文的讨论以现行法与改革实践为基础。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实施与配套规则的出台,相关结论可能需要调整,本文的观点亦当接受实践的检验。

本文的讨论,以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为对象,未及土地股份合作、社区股份合作等其他形态;所引地方规范,以东部地区为主,未及中西部地区的实践。这些,均有待进一步观察。观察的深入,须以地方立法的公开为前提。

九、结语

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的股权,是改革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的权利分类,也带来了规则的空缺。填补空缺,需要理论的努力,也需要实践的积累。

本文主张的双层结构,只是一种解释的框架。它的价值,不在于概念的精致,而在于能否为实践中的难题提供可行的答案。若能做到这一点,框架便有存在的意义。

继承与质押,是股权流转的两个端口。前者关乎代际的公平,后者关乎融资的便利。二者都需要在封闭与开放之间寻找平衡,在保护与效率之间作出取舍。

平衡点的寻找,没有一劳永逸的答案。它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成员观念的变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不断调整。裁判者应当保持敏感,也应当保持克制。

敏感,是对实践变化的感知。新的组织形式、新的交易方式、新的纠纷类型,都要求裁判者及时回应,不能以法无规定为由拒绝裁判。

克制,是对自治边界的尊重。集体的章程、成员的决议,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予以尊重。司法不宜过度介入,替代集体的判断。

归结而言,集体股权制度的成熟,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与集体的共同努力。立法提供框架,行政提供登记与服务,司法提供救济,集体提供治理。四者协同,制度才能落地。

愿每一位成员的积累,都能被妥当地传承;每一份股权的价值,都能被合理地实现。这是制度的期待,也是法律人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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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跃:《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股权的继承与质押——股权的性质界定与继承的客体范围》,文稿编号 WJLT(2020)03-0001-11,第 1—11 页,https://lunwen.wj868.com/a/178.html(访问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