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为个人信息出境设置了三条通道: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三条通道并列,适用条件不同,企业可以择一适用。
对多数中小企业而言,安全评估门槛高、周期长,保护认证成本大,标准合同成为最现实的选择。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条款固定,当事人只需填写双方信息、出境目的、信息种类、数量、保存期限等内容,即可完成订立。便捷的背后,是对合同性质的忽视:很多企业把签订标准合同视为一项形式手续,签完即了,既不做影响评估,也不办理备案,更不关注条款的实质义务。
标准合同的法律性质,是理解全部问题的起点。若把它视为纯粹的民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先,条款可以协商变更;若把它视为监管工具,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减损;若二者兼具,则须区分哪些条款可以协商,哪些条款不可变更。性质不同,解释规则、效力判断与违约救济均不相同。
适用范围的界定,同样模糊。标准合同办法规定,适用标准合同的情形包括: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不满一百万人的;自上年一月一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十万人个人信息的;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一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这些数字看似明确,实际适用中却遇到诸多问题:人数如何统计,是按自然人计数还是按人次计数;累计的起算点如何确定;集团内部的分支机构是否合并计算。
备案的效力,是实务中最易出错的问题。标准合同办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是否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未备案的合同是否有效?未备案的出境行为是否违法?这些问题,办法没有明确,各地监管口径不一,企业无所适从。
影响评估与标准合同的关系,也未厘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评估是合同订立的前置程序,还是独立的合规义务?评估存在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评估的保存期限是多久?这些问题,实务中鲜有讨论。
违约救济,是最薄弱的环节。标准合同的一方是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另一方是境外接收方。境外接收方违约,例如超出约定目的处理信息、未按约定删除、发生泄露未通知,境内处理者如何追责?跨境诉讼的成本高、周期长、执行难,多数企业选择忍气吞声。个人能否直接向境外接收方主张权利?标准合同虽赋予个人第三方受益人地位,但实际的救济路径并不畅通。
本文的任务,是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第二节分析三条通道的分工与标准合同的定位;第三节讨论标准合同的法律性质;第四节界定适用范围;第五节分析备案的效力;第六节讨论影响评估;第七节设计违约救济的路径;第八节讨论监管与救济的衔接;第九节为结语。
讨论之前,须明确一个前提:标准合同不是简单的形式文件,而是承载着个人信息保护实质义务的法律工具。把它当作手续,就会忽视其义务;把它当作工具,才能发挥其功能。这一认识,是理解全部问题的关键。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标准合同并非我国独创。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第46条规定了标准合同条款,作为向第三国传输数据的适当保障措施;东盟、日本也有类似的机制。我国的制度设计,借鉴了这些经验,又结合了本国的监管体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还须注意的是,标准合同的适用,与数据的分类分级密切相关。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重要数据,适用不同的出境规则;一般数据、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监管的强度也不同。标准合同适用于一般个人信息与部分敏感个人信息,不适用于重要数据。界分清楚,才能正确适用。
二、三条通道的分工与标准合同的定位
安全评估、保护认证、标准合同,三条通道并列,各有其适用对象与功能。理解三者的分工,才能理解标准合同的定位。
安全评估,适用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以及处理个人信息达到规定数量的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还包括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的情形。评估由国家网信部门组织,周期较长,审查严格,是最高的合规门槛。
保护认证,适用于具有一定规模、希望获得长期合规证明的处理者。认证由专业机构实施,审查处理者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包括管理制度、技术措施、人员培训等。认证的有效期较长,可以提升企业的信誉。
标准合同,适用于数量较少、风险较低的个人信息出境。它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义务转化为合同条款,通过合同约束境外接收方。标准合同的门槛最低,适用范围最广。
三条通道的分工,体现了比例原则。风险高的,适用严格的评估;风险中等的,适用认证;风险低的,适用标准合同。这一分层设计,既保障了个人信息的安全,又降低了企业的合规成本,符合监管的效率要求。
标准合同的定位,须放在这一分工中理解。它不是安全评估的简化版,也不是认证的替代品,而是一种独立的合规工具。它的功能,是通过合同约束境外接收方,使境外的处理行为达到境内法律要求的保护水平。
正是这一功能,决定了标准合同的性质。它不是纯粹的商业合同,因为其条款由监管机关制定,体现的是监管要求;它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措施,因为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履行依靠违约责任。它是二者的结合:以合同的形式,实现监管的目的。
这一双重属性,在条款的设计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标准合同既有商业条款,例如出境目的、信息种类、传输方式、保存期限;也有监管条款,例如境外接收方的保护义务、个人的权利保障、监管机构的查询权、违约责任与终止条款。前者可以协商,后者不可减损。
实务中,有的企业把标准合同当作普通合同,与境外接收方协商修改条款,删除监管要求的内容。这一做法,违反了标准合同办法的规定。办法明确,标准合同条款不得变更,当事人只能在空白处填写信息;确需变更的,只能在不减损个人信息权益的前提下,增加条款。
还有的企业把标准合同与其他合同混同,例如在服务合同中嵌入标准合同条款,或者以订单、附件的方式替代标准合同。这一做法,同样不符合要求。标准合同须单独订立,条款完整,双方签署;以其他形式替代,可能导致备案不被受理。
标准合同的定位,还影响其解释规则。纯粹的民事合同,解释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监管工具,解释以监管目的为准。标准合同兼具二者,解释时应兼顾: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要实现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条款的含义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个人信息权益的解释。
从制度的角度看,标准合同是我国个人信息出境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安全评估、保护认证共同构成三条通道,覆盖了不同风险等级的出境活动。三条通道的协调运行,才能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动的平衡。
三条通道如何选择,实务中的操作要点可参见
三条通道如何选择,实务中的操作要点可参见数据出境的三条合规路径一文的比较,本文不再重复其适用条件,只就标准合同的性质与救济展开。
三、标准合同的法律性质
标准合同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三种观点:民事合同说、监管工具说、双重属性说。三说的分歧,直接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事合同说认为,标准合同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确定权利义务;监管机关制定条款,只是提供示范,不改变其民事性质。这一观点的优点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便于适用合同法的规则;缺点是,忽视了条款的强制性与监管的目的。
监管工具说认为,标准合同本质上是监管机关设定的合规工具,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变更;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这一观点的优点是,强调了监管的目的,保障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水平;缺点是,忽视了合同的基本属性,难以解释违约责任的来源。
双重属性说认为,标准合同兼具民事合同与监管工具的属性:它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它的条款由监管机关制定,具有强制性;它的履行,受到监管机关的监督。这一观点,较好地解释了标准合同的全貌。
本文赞成双重属性说,并进一步主张:标准合同的民事属性是其效力的基础,监管属性是其内容的来源。二者的关系,不是并列,而是层次:先有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才有监管义务的落实;没有合同,监管义务就失去载体。
这一层次关系,具有三点实益。第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签署,合同成立;具备生效要件,合同生效。监管机关的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二,合同的内容,以标准条款为准,当事人不得减损。减损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三,合同的履行,受监管机关的监督;违反监管要求,承担行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标准合同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条款的强制性。标准合同办法附具的条款,是合同的必备内容,当事人不得删除、修改;只能在空白处填写具体信息。其二,义务的强制性。境外接收方须承担的保护义务,例如目的限制、最小必要、保存期限、安全措施、泄露通知、配合监管,均为法定义务,不因合同未约定而免除。其三,责任的强制性。违反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的,须承担行政责任。
标准合同的任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补充条款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在标准条款之外,增加不违反法律、不减损个人信息权益的条款,例如争议解决方式、赔偿责任限额、技术支持措施。其二,履行的任意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履行的具体方式、时间、地点,只要不违反标准条款的要求。
标准合同与格式合同,容易混淆。二者都是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合同,但性质不同。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另一方只能接受或者拒绝;标准合同是监管机关拟定的,双方都只能接受。格式合同的规制,侧重于保护弱势一方;标准合同的规制,侧重于实现监管目的。二者不能混用。
标准合同与行政协议,也须区分。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标准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民法上的效力。监管机关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其监督,属于行政监管,不属于合同履行。
标准合同的性质,还影响争议的解决。民事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标准合同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管辖;监管机关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救济。
实务中,有的企业主张,标准合同是监管机关制定的,其条款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意,故不构成合同内容。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标准合同虽由监管机关制定,但须经双方签署才成立;签署即表示接受条款,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当事人不能以条款非自己拟定为由,否认其约束力。
还有的企业主张,标准合同的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执行性,故不能作为违约责任的依据。这一主张同样不能成立。标准合同的条款虽有原则性,但可以通过解释具体化;境外接收方的义务,可以通过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诚信原则确定。条款原则,不等于条款无效。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标准合同的性质,宜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现行规定只说明了标准合同的适用条件与备案要求,没有说明其性质与效力。性质不明,实务中的争议就难以避免。建议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条例中,专条规定标准合同的性质、效力与违约责任。
四、适用范围的界定
标准合同的适用范围,由标准合同办法规定。适用的积极条件包括: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不满一百万人的;自上年一月一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十万人个人信息的;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一万人敏感个人信息的。消极条件包括:不涉及重要数据;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情形。
这些条件,看似明确,适用中却遇到三个问题:人数的统计口径、累计的起算时点、主体的合并计算。三个问题不解决,适用范围就难以确定。
人数的统计口径,须明确。是以自然人为单位,还是以人次为单位?本文主张,应以自然人为单位。个人信息的保护,以自然人为中心;同一自然人多次出境的,只计一人,不重复计算。若以人次计算,企业可以通过分批出境规避监管,使标准合同的适用条件形同虚设。
但是,以自然人为单位,也有一个问题:企业如何知道出境信息涉及多少自然人?若信息已经匿名化、去标识化,企业难以统计人数。对此,本文主张,可以按信息条数估算,或者按账户数统计;确实无法统计的,可以按上限申报,由监管机关核定。
累计的起算时点,须明确。办法规定,自上年一月一日起累计。这一规定,意味着每年重新计算,企业每年都有十万人的一般个人信息、一万人的敏感个人信息的额度。这一设计,给了企业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带来了规避的空间:企业可以通过跨年度的安排,把出境分散到不同年度。
本文主张,累计的计算,应采用滚动的方式,即以申请之日往前推十二个月,而非固定的自然年。滚动计算,可以防止企业通过跨年度安排规避监管;也可以更准确地反映企业的实际出境规模。这一建议,须通过修法或者解释实现。
主体的合并计算,须明确。集团公司、关联企业、分支机构,是否合并计算?本文主张,应合并计算。理由在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个人信息往往共享,合并计算才能反映真实的出境规模;若不合并,企业可以通过设立多个主体,规避数量限制。
合并计算的范围,应以控制关系为准。母公司与其控股的子公司,应合并计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多家企业,应合并计算;仅存在业务合作、没有控制关系的,不合并计算。判断的标准,是公司法上的实际控制关系。
敏感个人信息的界定,须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这一规定,列举了典型类型,但没有穷尽。
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是行踪轨迹与金融账户。行踪轨迹,是否包括网络浏览记录、设备位置信息?本文主张,应包括。这些信息可以反映自然人的活动轨迹,属于行踪轨迹的范畴。金融账户,是否包括支付账户、理财账户?本文主张,应包括。这些账户与自然人的财产密切相关,属于敏感个人信息。
重要数据的界定,须明确。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要数据是指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数据。这一界定,较为原则;具体的目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标准合同不适用于重要数据,故界分重要数据与一般数据,是适用标准合同的前提。
实务中,有的企业把重要数据当作一般个人信息出境,适用标准合同,规避安全评估。这一做法,违反了数据安全法的规定。监管机关在备案审查中,应重点核查是否涉及重要数据;发现的,应移送安全评估。
适用范围的判断,还须考虑出境的目的。同一批个人信息,用于人力资源管理、售后服务、市场分析的,风险不同;用于跨境营销、数据挖掘的,风险更高。本文主张,应结合目的判断:风险低的,可以适用标准合同;风险高的,应适用安全评估或者认证。
从制度的角度看,适用范围的界定,是标准合同制度的基础。范围过宽,标准合同被滥用,个人信息保护落空;范围过窄,企业合规成本高,数据流动受阻。立法的选择,应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
五、备案的效力
标准合同办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备案的效力,是实务中最易出错的问题。
关于备案的效力,有三种观点:生效要件说、对抗要件说、管理措施说。三说的分歧,直接影响未备案合同的效力与出境行为的合法性。
生效要件说认为,备案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未备案的合同不生效。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备案是监管机关对合同的审查,未经审查的合同不能产生效力。缺点是,混淆了行政监管与民事效力,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不符。
对抗要件说认为,备案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但未备案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备案具有公示功能,可以保护交易安全。缺点是,标准合同的相对方是特定的,不存在对抗第三人的问题,对抗要件说缺乏适用场景。
管理措施说认为,备案是行政监管的措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未备案的,承担行政责任,但合同仍然有效。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备案属于事后监督,不是事前审批;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与备案无关。
本文赞成管理措施说。理由有三:其一,从文义看,办法规定的是“备案”,不是“批准”或者“登记”,备案的性质是事后告知,不是事前许可;其二,从体系看,安全评估是事前许可,认证是事前证明,标准合同是事后备案,三者的监管强度依次递减;其三,从效果看,若把备案作为生效要件,未备案的合同无效,境外接收方不受约束,个人信息保护反而落空。
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影响出境行为的合法性。未备案而出境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监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这一责任,是行政责任,不是合同责任。
备案的补办,须有途径。企业因疏忽未备案的,可以在发现后补办;补办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行政责任不能免除。监管机关在处理时,可以考虑企业的补办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备案的审查,须有边界。监管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进行形式审查,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条款是否完整、评估是否进行;发现材料不全的,应告知补正;发现涉及重要数据或者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不予备案,并告知理由。监管机关不得以备案为名,进行实质审批。
备案的效力,还涉及举证。发生争议时,备案材料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评估的进行;未备案的,当事人仍可以合同文本证明合同的内容,但可能面临监管机关的处罚。
实务中,有的企业把备案当作“护身符”,认为备案之后就不再承担责任。这一认识是错误的。备案只是形式审查,不意味着监管机关认可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仍然无效;出境行为造成损害的,仍然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的企业把备案当作“一次性”的手续,备案之后不再更新。这一做法,不符合要求。标准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例如出境目的、信息种类、接收方变更,应当重新备案;影响评估到期的,应当重新评估并备案。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备案制度的设置,体现了我国监管的特色。欧盟的标准合同条款,须经监管机关批准,属于事前许可;我国的标准合同,采事后备案,监管强度较低。这一差异,反映了我国在数据流动与安全之间的权衡。
六、影响评估的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这一义务,与标准合同的关系,实务中常有误解。
影响评估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正当、必要;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评估的目的是,识别风险,采取措施,确保出境活动的安全。
评估的时点,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办法要求,备案时提交评估报告,说明评估应在备案之前完成;而备案在合同生效之后,故评估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时完成。这一时序,体现了风险评估的前置性。
评估与合同的关系,有两种理解:其一,评估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未评估的合同无效;其二,评估是独立的合规义务,与合同效力无关。本文赞成第二种理解。理由在于,评估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其违反产生行政责任;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与评估无关。
但是,评估的瑕疵,可能影响合同的履行。若评估发现风险过高,处理者应采取补充措施;未采取措施的,可能构成违约;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效果,不是合同无效,而是合同履行中的责任。
评估的报告,须保存。办法要求,评估报告应在备案时提交,保存期限为三年。保存的意义,在于备查:监管机关可以随时调取,核查评估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证据。
评估的更新,须有规则。出境目的、信息种类、接收方、保存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评估满三年的,应当重新评估。这一规则,确保评估与实际情况相符,避免评估流于形式。
评估的方法,须有指引。现行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评估方法、指标体系、风险等级。本文主张,应制定评估指引,明确评估的步骤、因素、标准,为企业提供操作依据。指引可以由网信部门制定,也可以由行业协会制定。
评估的责任,须明确。未评估而出境的,监管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造成损害的,处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责任的设置,应与其违法程度相适应。
实务中,有的企业把评估当作“走过场”,照抄模板,不作实质性分析。这一做法,不符合要求。评估应结合具体的出境场景,分析风险,提出措施;照抄模板的评估,不能反映真实风险,监管机关可以认定为未评估。
还有的企业把评估与合同割裂,评估归评估,合同归合同,二者互不关联。这一做法,也不符合要求。评估的结论,应反映在合同条款中:评估发现风险高的,合同应约定更严格的保护措施;评估发现接收方能力不足的,合同应约定技术支持或者审计权。
从制度的角度看,影响评估是风险治理的工具。它通过识别风险、采取措施,把抽象的法律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管理方案。评估的质量,直接影响出境活动的安全水平。
七、违约救济的路径
标准合同的履行,涉及三方主体:境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境外接收方、个人信息主体。三方的关系不同,救济的路径也不同。本节分别讨论。
境内处理者对境外接收方的救济,是合同救济。境外接收方违反标准合同的约定,例如超出目的处理、未按约定删除、发生泄露未通知,境内处理者可以依合同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的承担,须有合同依据。标准合同约定了境外接收方的义务,也约定了违约的后果;境内处理者可以依约主张。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可以依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主张损失赔偿,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损失的举证,是难点。个人信息泄露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量化;企业的实际损失,可能包括补救费用、诉讼费用、商誉损失。本文主张,可以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跨境诉讼的困难,须正视。境外接收方在境外,诉讼须依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管辖,判决须经承认与执行程序;周期长、成本高、结果不确定。多数企业无力承担,选择放弃追责。这一现实,使标准合同的约束力大打折扣。
替代的救济方式,须探索。其一,仲裁。标准合同可以约定仲裁条款,选择中立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可以依《纽约公约》在多数国家执行,比诉讼更便捷。其二,协商与调解。通过双方的协商,或者第三方调解,解决争议,成本较低。其三,监管协作。通过网信部门之间的合作,请求境外监管机关协助调查、处理。
个人对境内处理者的救济,是法定救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个人可以依此向境内处理者主张权利,无须证明处理者的过错。
个人对境外接收方的救济,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救济。标准合同通常约定,个人可以作为第三方受益人,直接向境外接收方主张权利。这一约定,为个人提供了直接的救济路径;但实际行使,仍面临管辖、执行等困难。
第三方受益人条款的效力,须分析。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此规定,标准合同约定个人可以直接请求境外接收方履行的,个人取得直接的请求权;境外接收方不履行的,个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请求权的性质,是合同上的请求权,不是侵权请求权;其行使,须依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
但是,个人行使这一权利,面临三重障碍。其一,信息的障碍。个人往往不知道自己的信息被出境,也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其二,成本的障碍。跨境诉讼的成本高,个人难以承担;其三,执行的障碍。境外接收方的财产在境外,判决难以执行。
破解这些障碍,须有制度支持。其一,信息支持。处理者应向个人告知出境的情况,包括接收方的名称、出境的目的、个人的权利;其二,法律援助。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或者消费者组织提起诉讼;其三,监管协作。通过双边或者多边的监管合作,协助个人主张权利。
违约救济与侵权救济,可以并用。境外接收方违约,同时构成侵权的,个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范围不同,个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路径。这一选择权,是受害人的权利,法院应予尊重。
从制度的角度看,违约救济的设计,须兼顾效率与公平。过度依赖跨境诉讼,救济成本高,实效差;过度依赖行政监管,救济的主动性不足。本文主张,应建立“合同救济为主、行政监管为辅、公益诉讼补充”的多元救济体系。
八、监管与救济的衔接
标准合同的实施,须有监管的保障。监管与救济,不是两条平行的线,而是相互衔接的体系。本节讨论三者的衔接:备案与监管、监管与诉讼、境内与境外。
备案与监管的衔接,须顺畅。备案是监管的起点,不是终点。监管机关通过备案,掌握企业出境的情况;通过抽查、评估、投诉处理,监督合同的履行;发现违法的,依法处理。备案的信息,应纳入监管系统,实现动态管理。
监管与诉讼的衔接,须明确。监管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民事诉讼的判决,可以作为监管机关处理的参考。二者相互支持,但不相互替代: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可以并行。
境内与境外的衔接,须加强。个人信息的出境,涉及境外的接收方;境内的监管,难以直接约束境外的行为。须通过双边协定、多边机制、监管合作,实现对境外接收方的监督。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应充分利用。
监管的手段,须丰富。除了备案、检查、处罚,还可以采用约谈、警示、信用记录、行业自律等方式。多种手段结合,才能形成有效的监管。
监管的边界,须把握。监管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得以监管为名,要求企业提供商业秘密;监管的措施,应与风险的程度相适应,避免过度监管。
救济的渠道,须畅通。个人发现信息被违法出境的,可以向网信部门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企业发现境外接收方违约的,可以依合同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监管机关协助。多渠道的救济,才能保障各方的权益。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对跨境数据流动的监管,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加强监管,保护本国公民的个人信息;二是促进流动,便利国际贸易。我国的规定,试图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以标准合同等工具,保障保护水平;以备案等程序,实现监管。
实务中,还有一类问题须处理:多个处理者共同出境。例如,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共同向境外提供信息,或者多个企业通过平台共同出境。此时,标准合同如何订立,责任如何分配?本文主张,应由主导的处理者订立合同,其他处理者作为共同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应明确各方的作用与责任。
还有一类问题:出境后再次转移。境外接收方把信息转移给第三方,是否须经境内处理者同意?标准合同通常约定,未经同意不得再转移;违反的,构成违约。监管机关在处理时,应审查再转移的合法性,追究相关方的责任。
从制度的角度看,监管与救济的衔接,是标准合同制度有效运行的保障。没有监管,合同流于形式;没有救济,权利无法实现。二者结合,才能实现个人信息保护的目标。
九、结语
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是我国数据治理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以合同的方式,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定义务延伸到境外,实现了保护水平与数据流动的平衡。制度的初衷是好的,实施的效果却取决于细节。
本文的基本结论是:标准合同兼具民事合同与监管工具的双重属性,其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减损;适用范围应以数量、敏感程度与出境目的综合判断,人数应以自然人为单位,累计应采滚动计算,关联主体应合并计算;备案为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未备案的出境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影响评估是合同订立的前置义务,评估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违约救济应建立双层路径,辅以监管协作与公益诉讼。
这些结论,须以立法的完善为基础。现行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对性质、效力、责任的明确界定;司法解释与实施条例应进一步细化,为实务提供指引。
这些结论,也须以监管的能力为支撑。标准合同的备案、评估的审查、违约的处理,都需要专业的监管队伍与技术手段。监管能力的提升,是制度落地的关键。
从长远看,个人信息出境的规制,须在国际合作中寻找出路。数据的流动是跨境的,监管却是属地的;唯有通过双边、多边的合作,才能实现对境外接收方的有效约束。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推动形成互认的机制。
数据是新时代的生产要素,个人信息是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让数据在安全的前提下流动,让个人在流动中得到保护,这既是法律的任务,也是治理的智慧。标准合同作为其中的一项工具,其完善与否,关系到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公民权益的保障。